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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7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沈大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大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本院審交簡第1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黃錦麗 而導致其倒地受傷,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56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 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近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斯時 告訴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 轉,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7號   被   告 沈大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大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迴轉 道由西轉入北向,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建國南路2 段25巷口附近,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黃錦 麗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遭沈大維駕駛之上開車 輛車頭撞及倒地,而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錦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大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及其見到告訴人黃錦麗在其車前倒地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是自己向後倒下,伊並無碰撞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黃錦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6.監視器畫面3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明確撞及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被撞飛至他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黃錦麗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25

TPDM-113-審交簡-322-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適賴學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同未注意速限規定 而超速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進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 明文。查,案發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 第53頁),而徵之告訴人賴學裕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之時 速約40-50公里乙情(見偵卷第51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乙節,有卷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調院 偵卷第96至99頁),與告訴人上開陳述相吻合,是告訴人因 超速行駛而壓縮彼此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應可認亦與 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 ,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所 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 頁),暨衡以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林進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重慶南路3段與汀洲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此,貿然左轉彎,適賴學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及林進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賴 學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眉多處撕裂傷、右 側手部、右側大腿、右側膝部及左側大腿擦傷、左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林進旺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學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旺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學裕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此成傷之事實。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7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2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2-25

TPDM-113-審交簡-36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崔哲瑋(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人顏雅綺留下 姓名「陳雨澤」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做為 聯絡方式,對告訴人營造其確為「陳雨澤」本人之假象,再 逐步以俗稱「假交友、真詐財」之模式,誘騙告訴人至指定 網址儲值金錢兌換為USDT虛擬貨幣,再依「陳雨澤」之指示 ,將USDT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使告 訴人遭受金錢損害。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顯有助益 於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假交友」之詐術,使告訴人 更易信任網友「陳雨澤」確有其人存在,進而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USDT虛擬貨幣之 犯行,是核被告所為,自當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綜觀全卷資料 ,難認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註冊結識告訴人之社 交軟體「Paktor拍拖」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或虛擬貨幣錢包之幣址;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 證稱:暱稱「CHENYUZE」之男子留下姓名「陳雨澤」及本案 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伊未曾撥打過本案門號,也不認識「陳 雨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足徵本案門號從未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之工具,或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媒 介,自不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助益本案詐欺集團 之實施本案犯罪手法或擴大損害範圍,而難認與告訴人遭詐 取虛擬貨幣之結果間存在因果關係,自不得對被告遽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 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533-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9、2383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泰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任職 於」,後補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同欄一 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泰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臺北成功郵局款項之行為,乃係利用同一職 務上之便,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3 年2月23日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自首狀1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 ,且已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 呂信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須扶 養伴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 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 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 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新臺幣8萬4,401元,然被告 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迭經說明如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 23839號   被   告 陳泰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宇於民國108年8月至113年1月間,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成功郵局(下稱臺北成功郵局),擔任儲匯工 作員營運職,負責處理臨櫃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至 113年1月間,在臺北成功郵局內,接續將其所經手之現金等 郵務票款予以侵占入己,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84401元。 二、案經陳泰宇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徐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將前開款項分次據為己有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在 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款 項悉數歸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從輕量刑,被告犯後深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併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2024-12-24

TPDM-113-審簡-2423-2024122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威(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凌晨飲酒後,與劉宜熹(原名潘子鳴)等人於同日凌晨4 時11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一蘭拉麵店」前( 下稱本案地點),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經被告詢問排班計程 車司機即告訴人陳泰嘉是否願意載客後,因認告訴人態度不 佳,竟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公然侮辱行為, 並稱:我當時應該有講這5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 院卷第76頁)。惟查:  ㈠觀諸卷存勘驗結果(見偵卷第91至119、245至247頁),堪認 告訴人將計程車停在路旁並在車上休息,突聞被告詢問可否 載客,因被告及男性友人飲酒而呈現醉態,過程中,語氣不 佳而引發口角等情。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出 言「幹你娘機掰」一語辱罵告訴人。然而,依檢察官就「計 程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其中男 聲主要由1名男子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後有另一名聲音 較為沙啞之男聲辱罵『靠北旦ㄟ』、『幹你娘機掰』等語,其中 詢問告訴人是否載客之男聲應為被告聲音,但無法確認現場 曾經發言之男聲共有幾人」一情(見偵卷第245頁),已難 認「告訴人於下車前」,站於計程車旁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機掰」一語者是否為被告。又依檢察官就「告訴人持手機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下車後,持手機錄影之 畫面中,有名黑衣灰褲男子(下稱甲男)仍不斷往前,並有 一男聲不斷喊『幹你娘機掰』,另一男聲則喊『威哥』數次;告 訴人報警期間,另一名黑衣白褲男子(下稱乙男)與甲男不 斷後退,之後有男聲表示『幹你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 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 娘機掰』,依現場情形,應係甲男所說;其間甲男不斷左右 游移,乙男則隨同移動阻擋其行進。隨後,被告往告訴人方 向走來,甲男、乙男則仍在其後方,被告走至告訴人右前方 較近距離時,開始向告訴人嗆聲『你在壞什麼(臺語)』」等 情(見偵卷第246至247頁),已徵辱罵、恫嚇告訴人「幹你 娘機掰,要不是我今天沒帶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 看你會不會死在這裡,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人為甲男。復經 本院勾稽卷存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與甲男、乙男所 站位置(即被告位於畫面左側,甲男、乙男則站在畫面後方 ,見偵卷第246至247頁),上開勘驗筆錄中呼喊「威哥」數 次之男子應為乙男,乙男雖喊「威哥」數次,但斯時乙男乃 是站在甲男前方,阻擋甲男前進,被告則站在左側,是以於 「告訴人報警前」不斷喊「幹你娘機掰」者究竟為甲男或是 被告,亦有疑慮;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上開 言論(見偵卷第218頁),又考量本案案發日期久遠,且被 告當日有酒醉情狀,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 之記憶是否完整、正確,尚屬有疑。準此,已難僅憑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遽認其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一語。  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惟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參酌我國法 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 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 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 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縱使 對告訴人有辱罵「幹你娘機掰」一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 犯他人感受及貶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 由,係因其酒醉、語氣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 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僅係貶損告訴人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況且 ,依相關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偵卷第97、105、118頁), 畫面出現「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時間約為1分37秒許(即告 訴人於計程車內開始說話時至下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 「4時42分39秒許至4時43分15秒許」間之36秒許,加計告訴 人下車後至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之手機錄影時間「4時14分4 0秒許至4時15分41秒許」間之1分1秒許),時間甚短,又斯 時為凌晨4時許,周圍僅有被告同行友人在場(即甲男、乙 男及2位女性友人),未見其他行人或旁觀者,被告之女性 友人復向告訴人陳稱:「司機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他喝醉 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被告單方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亦令人產生被告有醉酒鬧事、無理取鬧之印象,本案毋 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被告出言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甚為短暫,屬 於偶發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 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辱 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 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難 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生 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被告僅因搭乘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除徒手推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外,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本案路口,以「幹你娘機掰」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衡 諸「幹你娘機掰」原屬臺灣閩南語髒話,字面意思為「姦淫 你媽生殖器」,罵人者雖不是真的希望從事此項行為,然大 多是想藉由此侮辱對方,代表自己在權威上凌駕於對方之上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而該等髒話所使用「姦淫你媽 生殖器」一詞,係極為粗鄙羞辱之言詞,足使他人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顯屬 多數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僅因搭 乘計程車起糾紛之細微瑣事,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 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 惟原審竟認被告所為,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程度,不啻鼓勵民眾得任意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他人,顯 有違誤等語。然而,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一語,並非無疑,且客觀上縱使有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機掰」之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 辱告訴人,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因 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業如前語。綜上所述,難 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尚難對被告被訴此部分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 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 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易-62-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芷琳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芷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芷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韓 芷琳於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中認識之「徵工林美珈 」乃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竟於民國113年1月5日依「徵工林 美珈」之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新中街口附 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1次將渠名下之下列3個金融帳戶:⑴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⑵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與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提款卡及密 碼)以郵寄及使用LINE通訊方式寄交並通知予該年籍不詳之 人。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 起以「心達公司」名義,使用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 與李雯英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李雯英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 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至韓芷琳前揭玉山 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 述、被告與「葳領派遺商行」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 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雯英於警詢之指 訴、被告於113年3月6日簽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書 面告誡、永豐銀行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4106號函 檢送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王道銀 行113年5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567號函檢送之被告王道 銀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帳戶於案發期 間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找工作才交付帳 戶,當時一有金流進來我就立刻去銀行掛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提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 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請公司代買家庭代工材料,才將玉 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徵工林美珈」,欠缺 主觀故意。而且被告並非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有提供等 語置辯。經查: (一)前揭玉山、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依「徵工林美珈」之指示,至臺北市松 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新中街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邱文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並將上開玉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徵工 林美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07頁,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9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被告 與「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35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起,以LINE與告訴 人李雯英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臨櫃方式匯款16萬1,000元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並隨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就上情均未爭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05至1 07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參諸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所增訂第15條之2(洗錢防制法嗣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將第15條之2移至第22條)之立法理由第6點說 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 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 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 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 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必以行為人一行為 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又同條立法理 由第3點亦已明確指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查 ,被告固有將玉山、永豐、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 ,並告知玉山、永豐帳戶之提款密碼,此經認定如前,惟 參諸被告與「徵工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 徵工林美珈」向其索要提款卡密碼後,即告知密碼為「00 000000」,嗣「徵工林美珈」表示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不對,被告則回以:「那請她試試看00000000」,「徵 工林美珈」則再次表示:「妹妹妳王道密碼還是不對喔 你能通過網銀去更改一下嗎」,被告則回覆以:「我看了 好像沒辦法直接從網銀改卡片密碼」、「還是可以改先幫 我買2種材料就好嗎」、「我目前只想到這2個密碼耶,因 為太久沒用了我也記不太得了」,「徵工林美珈」則回覆 :「了解」、「那我這邊跟主管說一下 盡量幫妳購買三 種材料」,後續「徵工林美珈」即未再要求被告提供王道 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亦未再主動提供任何密碼( 見偵卷第46至49頁),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道 銀行提款卡密碼因為我也不記得,所以沒有提供乙節(見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5頁),並非子虛。併參諸王道銀 行帳戶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交付提款卡 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見偵卷第97頁)。是 稽之上情,可認就王道銀行帳戶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被 告未能提供正確提款卡密碼,而未能取得該帳戶之控制權 。準此,被告縱有提供玉山、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告知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行為,然 因被告並未正確提供王道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導致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支配、使用而取得控制權之帳戶不足3個,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以該條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3

TPDM-113-審易-1934-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88、447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陳景隆為水泥預拌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水泥預拌車,下稱本案車 輛),載運水泥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安文樺新建工 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欲自同市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 進入同市區樂業街118巷往工地門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 其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景隆竟疏未 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 倒車,致歐陽許英遭本案車輛輾壓於車底而受有全身多處鈍創骨 折併出血之傷勢,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歐陽許 英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景 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相字第384號卷【下稱相卷】第23至26頁、第27至 28頁、第29至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184號卷 【下稱他卷】第87至9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 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1頁、 第137至141頁、第205至213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頁、第212頁、第246頁、第25 0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與樂 業118巷巷口指揮交通之潘平和、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張 天人、證人即在場之陳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歐陽遠中、歐陽遠鈴、歐陽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他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7至148頁、第 129至133頁、第151至162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51至53 頁、第45至47頁、第33至36頁、第205至213頁,相卷第14 7至148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本案車 輛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卷第149頁、第151至161頁,偵卷第57頁、第103頁、第 111至113頁、第67至97頁、第121至122頁,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44714號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其車後之 人、車狀況,且確定並無人、車在其車後方,始得緩慢後 倒。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之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卷第113頁), 依其能力自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載述可參( 見偵卷第111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本案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 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 車輛輾壓於車底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 (三)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18999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7至 19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適有被害人步行於臺北市大安區 樂業街118巷內,即貿然倒車,導致被害人遭本案車輛碾 壓於車底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 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併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為司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4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PDM-113-審交訴-39-202412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政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113 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政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 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是被告所為自屬在 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 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 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既已 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即不再另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誣指他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手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 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 刑事追訴之虞,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公共工程及服務業、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6號   被   告 楊政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00號5樓之              7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明知其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某時,確有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手機號碼2支,並因欠繳通話費而遭停話,並無遭人 偽造文書、冒名申辦等情事,且楊政憲復明知其並未申辦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2支,竟基於未指 定人犯之誣告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謊報其遭人偽造文書、盜 辦門號,而誣指他人涉犯刑事犯罪。嗣經警循線調查,並發 現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均係楊政憲 所申設、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 碼則係無人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確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指述上開4門號係遭他人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辦。 2、被告確有因欠繳通話費,而無法申辦新手機。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申請書1份 1、被告於104年4月18日,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2、被告在左揭申請書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申請書1份 1、被告於104年4月22日,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 2、被告在左揭申請書之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 4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係無人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2-23

TPDM-113-審簡-2524-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中 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正在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至該車道行駛, 適鍾○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附載其子胡○謙(0 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被迫向右行駛至車道外並因路面不 平自摔,鍾○真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胡○ 謙則受有右側足部、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真、胡○謙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敏 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80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故係告訴人違 規超車並駛至人行道始自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北新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告訴人鍾○真駕駛B車 附載其子即告訴人胡○謙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外側車 道同向駛至上址後,向右行駛至車道外,並因路面不平自 摔,告訴人鍾○真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胡○謙受有右側足部、踝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真於警詢、偵訊證述明 確(偵卷第11至14、75至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偵卷第15至33、45至47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A車閃爍右方向燈並 開始往右變換車道時,告訴人鍾○真騎乘之B車逐漸拉近 距離並已騎至A車右側與之併行,A車此後持續向右偏行 ,B車亦隨之向右偏行並駛出禁止臨時停車線外,隨後 不穩翻覆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交易卷第121至122、129至136頁 )。是被告駕駛A車係自中間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於變 換完成前,告訴人鍾○真已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駛至且與 A車併行,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A車自應禮讓告訴人 鍾○真騎乘之B車先行,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 卷第19頁調查報告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卻駕駛A車繼續向右變換車道侵入B車行駛路徑,致 告訴人鍾○真騎乘之B車為避免碰撞而駛出路面邊線,並 因邊線外路面不平致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行為自屬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鍾○真、胡○謙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 134800325號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4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偵卷第85至89頁 、交易卷第91至94頁)均同此見解。   2、被告雖辯稱:伊駕駛A車通過祥和街(按:經依GOOGLE地 圖比對,應指新祥街)時,車身已佔據外側車道路寬半 數以上,告訴人鍾○真騎乘B車已無足夠路寬超車,惟其 仍試圖從A車右側駛進紅色實線區域並因該處路面不平 而翻車受傷,應屬其違規超車之行為所致,伊並無過失 等語。惟查:    ⑴、被告駕駛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前,告訴人鍾○真騎 乘之B車已駛近至與其併行之處,已認定如前,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本 應禮讓B車先行,不得因所駕駛之A車繼續變換車道後 告訴人鍾○真駕駛B車之應對情形、路面邊線外之柏油 路面不平等因素,即將整件事故均歸咎他人。    ⑵、被告另聲請函詢交通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紅色實線有無道路縮減之用意,惟該標線為禁止臨時 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參 照),與警示駕駛人路寬縮減之路寬變更線、車道縮 減標線、車道或路寬縮減標誌(同規則第28條、第15 5條、第188條之1參照)內容有異,且被告未說明此 與本案事故過失判斷有何關聯,核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鍾○真、胡○謙均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鍾○真、胡○謙均受有傷害,惟考量告訴人鍾○真當 時違規以不得雙載之B車附載告訴人胡○謙,且確係將騎乘 B車騎乘至禁止臨時停車線外而因該處柏油路面不平而翻 覆,本案損害尚難全數歸咎被告;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依 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 態度,告訴人鍾○真表示被告未曾關心渠等傷勢之意見( 交易卷第82頁);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卷第109至114頁);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弟妹幫助、離 婚、子女成年、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PDM-113-交易-130-202412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淳華係告訴人鄒樹義配偶張淳珉之胞 弟,渠等均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同社區。被告於民 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因不滿張淳珉上11樓找渠等之 母親時狂按門鈴,遂報警處理。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球棒1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社區大門前等 候告訴人,見告訴人隨同到場員警下樓至社區大門時,即手 持球棒揮舞並作勢攻擊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社區中庭,接續以手持球棒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 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子鄒鈺澐等人,且不停對渠等 謾罵咆哮並向張淳珉恐嚇稱「是我讓你們活到現在」等語 ,使張淳珉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而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1號 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本案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6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3年9 月18日,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北檢力霽113調院 偵3861字第113909372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復 觀諸本案與前案,均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本案起訴書之犯罪 時間雖載為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然參諸卷內告訴人 提出之影片截圖,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13年3月7日晚 間11時30分許)、地點(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雖分別記載犯 罪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社區,然由卷內 事證觀之,應屬同一社區)、手段等犯罪事實與前案均相 同,有本案與前案之起訴書存卷可稽。又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前案為張淳珉,本案為張淳珉之 夫鄒樹義),然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斯時手持 球棒接續作勢攻擊張淳珉及張淳珉之夫鄒樹義、張淳珉之 子鄒鈺澐等人之事實。因此,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導 致數被害人受害,兩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屬同一案件無疑。 (三)從而,被告本案前揭被訴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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