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結婚,現同
住於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然被告婚後喜愛花天酒地
,經常出入小吃部,又愛簽賭六合彩,將自己的薪資所得自
己花用而未分擔家庭開銷。此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
與訴外人呂○○交往,甚至帶呂○○前來參加兩造之女的訂婚喜
宴,未能尊重原告。而且,被告無工作迄今已1年餘,期間
曾偷竊原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現金花用,被告涉犯竊盜
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
,已違反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亦對原告傷害極大,使原告之
身心無法再加以承受,幾度有自殺念頭,自屬對原告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因故意犯罪,終究會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個月確定。另參酌被告偷竊原告財物,已破壞原告之信任
關係,兩造之婚姻既欠缺相互信賴與尊重,已無繼續之期待
可能,該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
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定位圖、
GOOGLE街景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LINE個人首頁翻拍
照片、婚禮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簽注單、禮金
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和解筆錄、今彩539各期開
獎號碼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號起訴書、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於113年8
月6日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兩造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
00號,原告自己開店前有去親戚的菜市場幫忙工作,當時被
告有拿錢回來,後來原告開店開始上班後,被告就沒有將收
入交給原告,都沒有幫忙支付家裡的開銷,原告開店迄今有
11年或12年,被告有工作收入,但都去花天酒地,去小吃部
,我從112年4月間開始就有定位被告位置;此外,我懷孕生
產時有將10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產後要取回前述100,000
元才知道該筆款項已經被偷走了,被告有在警方面前承認是
他拿走該筆款項,除了前述100,000元外,被告也有拿我結
婚的禮金、聘金,以及於原告所經營店裡的零用金,總共至
少400,000元至500,000元,因為被告有1年都沒有工作;又
被告喝酒時會對原告惡言相向;另被告也有外遇,因有一次
在家裡,我剛好要上樓曬衣服,有聽到被告在房間裡與女生
講電話,那女生說她想被告的時候就想要打給被告,而當時
被告還會去店裡幫忙,只是都提早離開;在我的訂婚喜宴時
,被告有帶3位女性朋友來,那3位友人我完全沒有看過,原
告也不認識;有1次被告偷錢,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有向我
抱怨,並有向我恐嚇稱他可以拿刀殺我全家,被告有說晚上
睡覺時要偷殺我們全家,而兩造每次吵架時,被告就會故意
不幫忙原告,例如被告會幫忙曬我跟我弟弟的衣服,但就是
不曬原告已經洗好的衣服,我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等
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於113年8月20日到庭證稱:我
現在與父母、姊姊及姪子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從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起至我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
我放學是被告載我回家,但被告吃完飯就會出去,很晚才回
來,而且喝酒回來後,就會打開原告的房門一直擾亂在睡覺
的原告;家裡的生活費原本是被告在負擔,但被告於112年
間辭職後,就換由原告負擔至今,原告在朴子開鴨肉飯店迄
今已10年餘,被告之前會去幫忙,現在則很少;另外自我就
讀國小開始,被告就會放我一人在家跟朋友出去喝酒等語,
而證人蔡○○、蔡○○各自就原告開店時間、被告於112年間無
工作、被告有竊取原告現金、被告長期外出飲酒、被告未能
分擔家裡生活開銷等等各情節之證詞內容部分,經過互核比
對尚屬一致,該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當庭勘驗前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之情形,且
原告亦陳明前述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係在113年10月間某週
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
以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沈迷賭博
、經常外出飲酒、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
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
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或妻所為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即得認其與前開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自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本院審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
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
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
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然被告沈迷賭博
,長期在外飲酒作樂,縱有工作所得收入,亦鮮少用以分擔
家庭生活開銷,且自112年間起無工作期間,不僅未能協助
原告幫忙經營開店,甚至有竊取原告及其他家人所有財物之
行為,而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上開行為確
實會導致原告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心生不安,亦足以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信任關係,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不
僅未有修補兩造關係之積極作為或舉措,更於113年10月間
買刮刮樂輸掉7,000元,完全不顧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此
無異更加惡化原告對被告之情感感受,其情節已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地也無意願繼續婚姻之程度。再者,被告因竊取
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亦
徵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無復合之望,足認兩造間已喪失夫妻
應互信、互賴之基礎,難期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雙方雖有婚姻之
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
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
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是兩造
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
必要。又此項事由之產生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從而,原
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
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離婚
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一男子(即被告)說我就跟你說我沒有查某,一女子
(即兩造之女蔡○○)說你拿七千元要幹嘛,男子說
輸刮刮樂,女子說你七千元輸刮刮樂喔,男子說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