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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仲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況斯薇 代 理 人 林敏睿律師 劉俊宏律師 相 對 人 郭志賢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 〔2021〕滬貿仲裁字第0452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 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非訟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有相對人郭志賢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臺 中地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104年12月,聲請人西藏領渢加值創業投資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下稱聲請人)作為認購人,與傅振鋒、劉韜 二人即上海亨元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亨元公司 )創始股東及其他人士簽署「股東協議」、「增資協議」( 下合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出資人民幣3,000萬元認購 上海亨元公司新增資本,傅振鋒、劉韜並承諾若上海亨元公 司未完成上市,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且相對人郭志賢( 下稱相對人)出具「聲明書」,承諾就傅振鋒、劉韜在系爭 協議中應承擔的相關責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二)嗣於108年8月,上海亨元公司因董事長傅振鋒、股東劉韜失 聯,遂處於癱瘓狀態,無法正常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 並上市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 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 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 有明確結論意見。」,足認上海亨元顯已不具備上市條件。 經聲請人多次催告傅振鋒、劉韜及相對人未果,遂向上海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21年7月6日以〔2021〕滬貿仲裁字 第04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決:(一)劉韜向 聲請人支付回購價款,計算公式為:【回購價款=人民幣30, 00萬元×(1+15%)ⁿ,其中,n=2016年1月21日至聲請人收到 全部股權回購款的天數÷365,自2016年1月21日起計至實際 支付之日為止】;(二)相對人對第一項仲裁裁決承擔連帶 責任;(三)劉韜、相對人共同支付聲請人為本案支付的律 師費人民幣30萬元;(四)劉韜、相對人共同承擔財產保險 費及保全費6萬0,654.56元;(五)駁回聲請人的其他仲裁 請求;(六)本案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由劉韜、相對 人共同承擔,鑒於聲請人已全額預繳前述費用,劉韜、相對 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42萬5,687元。上述裁決所 涉款項支付義務,劉韜、相對人應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 內向聲請人履行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 效等語。 (三)系爭仲裁判斷業已合法送達予劉韜、相對人,惟劉韜、相對 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給付,聲請人迫於無奈,爰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協議中約定:倘上海亨元公司未完成上市,則傅振鋒、 劉韜將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等語,實質上屬對賭協議,對賭 結果完全繫諸於高度之射倖結果,而賭約於臺灣地區屬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上開回購條款,違反我國公司法「 股份回籠禁止」等規定,亦屬於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之約 定。 (二)聲請人乘伊不諳大陸地區相關法令且無經驗之情況下,令伊 簽署本件「聲明書」,有違我國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有顯失 公平之情況,悖於臺灣地區公序良俗甚明。又聲請人所簽署 保證範圍並不包括上開回購條款,倘應負保證責任,聲請人 逕向其求償亦有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另系爭協議中關於給付律師費之約定,與我國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相較顯然過高。 (三)綜上,系爭協議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不得就 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 三、經查: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 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復依經行政院於98年4月30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 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 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依前揭規定,基於平等 互惠原則,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為證據(見臺中地 院卷第21至85頁),且系爭仲裁判斷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 公證處以(2024)京長安台証字第97號公證書,認定影本與 原本相符(見臺中地院卷第87頁),復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 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113)核字第018380 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正本與北京市公證協會寄送之副本 相符(見台中地院卷第17頁),堪信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 判斷為真正,是本件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要件。 (四)按認可仲裁判斷程序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 間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而應就在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 容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形式上審查。又公 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 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民事判決意旨):  1.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係由上海仲 裁委員會依據該委員會仲裁規則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並 將開庭通知寄送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委任代理人出席庭審且 提出書狀作為答辯,仲裁庭就兩造之主張、答辯為逐一論斷 ,足認仲裁庭已予相對人聽審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相對 人之答辯為必要之調查,程序上已充分賦予相對人行使防禦 權之實質保障,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情形。  2.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乃就系爭協議所為之判斷,相對人雖 辯以:系爭協議具高度射倖性係屬賭約,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且違反我國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等語,然系爭協議係投資契約,約定若公司未完成 上市,公司創始人傅振鋒、劉韜應回購聲請人所持股權乙節 ,有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意見可佐(見臺中地院卷第59至 63頁),審酌公司創始人就公司之經營,不純然依靠機率, 而就公司未來展望與投資者達成投資款項回購約定,其風險 應經評估而屬商業判斷,難認屬「純粹賭博」,而易肇致道 德危險,是系爭協議非屬賭博,未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形。又公司法「股份回籠禁止」規定,所規範者 為公司,而非公司股東,是系爭協議約定由公司創始人回購 股權,並無違反該禁止規定甚明,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難 憑採。  3.另相對人辯以:聲請人乘伊不諳中國法律且無經驗,令伊簽 署本件「聲明書」,又伊所簽署之保證範圍不包括上開回購 條款,再聲請人逕向伊求償違反我國民法檢索(先訴)抗辯 權,另系爭協議中約定給付之律師費顯然過高等語,然本件 認可仲裁判斷程序既屬非訟事件,本院無從就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重為判斷,是相對人上開就系爭協議雙方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所為置辯,均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而無可採。  4.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及內容,並未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有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 (五)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既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陸仲許-1-202412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武宗 張月蘭 被 告 黃木恩 田嘉煜 田益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田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 下同)6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迭 次變更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第419頁、 卷二第5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以上4人為田森榮之繼承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蘭各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就前項 應給付之金額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責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但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1頁)。 核其追加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部分,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聲明金額、起息日及遲延利息利率等變更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所述,自應准許。至被 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 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則是依據繼承法則所為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 二、原告與被告謝侑螢已於113年9月5日審理時達成和解,故僅 就其餘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予以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8日於田森榮(已歿)家中 聚會,被告謝侑螢(原名謝秀霞,與原告於113年9月5日和 解成立)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苗 栗區顧問總監,其未經天璽公司授權即以天璽公司負責人或 代理人之名義,且其明知天璽公司自107年至110年間即因涉 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調查,另天璽公司董事長逝 世,總經理涉犯證券交易法於刑事程序上訴中,致天璽公司 無法營運,顯無法獲利等情事,仍向原告佯稱投資天璽公司 「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年內必獲利,若無獲利將退還投資 本金並加計利息予投資人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邀同田森榮擔任見證人以上述內容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並於同日原告2人各刷卡新臺幣(下同)102,000元 外,再各交付現金204,000元予田森榮,是原告每人各投資 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06,000元。然原告等自10 7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均未因投資「e趣商城生活 照護卡」而獲利。而田森榮與謝侑螢間為部屬關係,如有人 投資,其亦可分得獎金,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田森榮於 108年6月2日逝世,依民法繼承關係,應由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繼承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 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田益銘、田嘉煜:系爭契約書為投資契約,約定三年如 未獲利則返還本金與利息予原告,應無詐欺原告之處,因投 資行為本身即具有風險,若天璽公司因經營困難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應為原告簽訂契約時考量之風險,原告卻以債務 不履行即認被繼承人田森榮有詐欺原告之情,然原告等本即 天璽公司會員,熟悉天璽公司的業務內容,田森榮不可能詐 欺原告,且田森榮將612,000元存入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 之帳戶時,原告均未有意見,渠等亦已獲利750,822元,而 田森榮均未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田森榮有詐欺行為, 難認有理由;況田森榮也有購買天璽公司e趣商城等相關商 品,如原告有受到詐欺,則田森榮亦有受到詐欺的可能,故 擔任系爭契約書見證人之田森榮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縱 假設原告得向田森榮主張侵權行為,然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日 期為107年12月8日,原告至遲應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三年內未 獲利之時即110年12月8日即應發現遭到詐欺,原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於112年12月8日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8 日始具狀追加田森榮之繼承人為被告,顯已罹於時效,應不 得再對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田森榮僅為 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木恩、田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89至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武宗、張月蘭於107年12月8日邀同被繼承人田森榮擔 任見證人分別與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等人分別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系爭契 約書約定:「...投資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趣商城生 活護照卡者新臺幣參拾萬六千元整,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 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 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若如期獲利乙方(即原告等)必 須支付獲利百分之三予甲方。」(卷一第19至21頁)。原告 等並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102,000元外,並各交付現金204,0 00元予田森榮,合計各支付306,000元予田森榮(卷一第23 至25頁)。  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日以天璽 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林武宗名 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第383 頁 )。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帳戶編號: 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原告張月蘭於天璽公 司之會員帳戶(會員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於同日分別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6筆,並自BTW1280 帳 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用費及網路服 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91頁、第439 頁)。  ⒊田森榮於108年6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木恩、田嘉煜 、田益銘、田玉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一第115至131頁 、第147頁)。  ⒋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20日(卷 一第420頁)。原告於113年4月8日遞狀民事準備書狀中追加 田森榮的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63至64頁)。  ⒌原告2人已於113年9月5日與同案被告謝侑螢達成以共20萬元 和解。  ㈡爭執事項    田森榮是否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等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 法則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應於繼 承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等各306,00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下稱被告黃木恩等4人)之被繼 承人田森榮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2人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田嘉煜、田益銘則予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田森榮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鄭春琳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參加天璽公司的「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方案?)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方案有什麼重要內容?)我們投資進去有產品、以後在大 陸上市會有股票要給我們。(有產品的意思為何?)錢交出 去給她們之後可以換產品給我們,有苦瓜生肽、褐藻糖膠、 加入後可以換產品。(如果介紹別人加入是否會有獎金?) 也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這個方案你如何知道的? )天璽公司的人有人解說,有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 育長廖國助。(你是經由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 廖國助介紹還有另外有人?)是田森榮介紹我加入的。(田 森榮介紹你加入的時候除了跟你說明這個「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可以換產品,公司在大陸上市可以給你們股票,介紹 別人加入會有獎金以外還有說什麼嗎?)就這樣而以。(請 詳細想想看你加入時有無任何人跟你說加入保證獲利?)這 個我就沒有聽到,他們沒有給我們什麼保證。(你曾經跟林 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廖國 助講解護照卡的時候,林武宗、張月蘭有沒有跟你一起聽? )我不太記得。(你曾經跟林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田森榮講 解護照卡?)曾經有在一起,但是田森榮在跟林武宗、張月 蘭講解的時候我沒有過去聽,地點是在田森榮家。」(卷二 第92至93頁)、「(當初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聽?)沒有」(卷二第94頁)等語。 依證人鄭春琳上開所證,天璽公司人員向其介紹「e趣商城 生活護照卡」方案時,並未有人提及保證獲利之情事;其與 原告2人在田森榮家中,田森榮與原告2人講解時,其並未過 去一起聽;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時,其並沒 有在場聽聞。  ㈢證人謝侑螢到庭具結證稱:「(你說你沒有介紹原告加入「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你為何跟原告二人簽立契約書?)因 為我是竹南區副總,公司叫我過去田森榮家看看。(看一看 為何要簽契約書?)原告叫我簽這個我就簽了,因為公司當 時有在營運,而且都有專案在推。(契約書簽的日期12月8 日確實是在田森榮家簽契約書的日期?)是。(契約書內容 你跟原告二人有事先討論好,都同意後,才草擬,才簽?) 林武宗打好,連我的名字都打上去之後再拿給我。打好了之 後才討論的。(打好之後才討論時你有清楚看到你保證投資 日起三年內會獲利,如果沒有獲利會加計利息等等內容?) 有,上面有寫。(你簽這個契約書的時候有看到上面這些條 件才簽的,所以你有同意契約書上的條件?)對。當時有跟 原告談。(當天107年12月8日簽契約的時候,田森榮是見證 人,不是當事人?)對,田森榮是見證人。(107年12月8日 簽契約的時候或是其他任何時候,你有聽見田森榮也跟原告 二人說保證獲利這些話?)這我沒聽說。(你簽這個契約書 上面寫保證獲利,那個獲利你當時想的是什麼意思?)裡面 一個福祿壽專案,介紹一個告別式,公司會回饋一個3萬3的 獎金,這是「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才有的方案,是「e趣商 城生活護照卡」裡面其中一個專案,「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裡面有很多其他的專案、一些優惠,如同我在本案當被告 時所寫的答辯狀內容。(你所說的其他專案優惠,比如換產 品、介紹他人加入會有獎金?)對。也可以介紹店家廠商進 入商城賣產品,原告也可以獲利。(據你所知簽契約書的時 候原告二人已經知道「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的內容?)他 們知道。」等語(卷二第98至99頁)及證人謝侑螢否認其曾 對原告稱「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商城」在大陸一 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證人謝侑螢並稱其不知田森榮有 無表示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言語(卷二第101頁)。是依 證人謝侑螢上開證詞,證人謝侑螢於107年12月8日簽署系爭 契約書時或其他任何時候,其並未聽聞田森榮向原告2人提 及投資「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保證獲利等話語,證人謝侑 螢亦不知田森榮有無表示「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 商城」在大陸一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語。   ㈣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書係其所草擬(卷二第101頁),此節亦經 證人謝侑螢證述明確(卷二第98頁),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記 載:「…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 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 即原告)…」(卷第19及20頁),而田森榮是見證人,並非 系爭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再者依原告所提收據2張(卷一 第23頁、第24頁),原告2人係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日,將 系爭款項交付田森榮收受,並由田森榮出具收據予原告留存 ,衡情若田森榮果有向原告保證3年內必獲利,則原告應會 要求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擔任立書人甲方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主張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等情,尚有可疑。參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田森榮確有向原告2人表示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保證自投資日起3年內必獲利等語。再者,依不爭執事 項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 日以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 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 第383頁)。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原 告張月蘭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於同日分別下單共計6筆, 並自BTW1280帳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 用費及網路服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 91頁、第439頁),即田森榮收受原告系爭款項後,確有轉 入原告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 ,田森榮並無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田森榮於107年12月間 單獨或與謝侑螢共同對原告2人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既 未能證明田森榮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於107年12 月8日以系爭款項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是否 有獲利及被告所提縱原告對被告黃木恩等4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黃木恩等4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 蘭各30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3-訴-70-20241231-3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宇凡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明 知MEI投資為未經許可之收受存款行為,仍對伊推薦該活動 ,偽稱MEI會員帳號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可逐 月獲得企業分紅,5至10年後可取回500多萬元云云,與伊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誤信為真,於107年5月5日交 付104萬8,000元現金,由上訴人代操投資,兩造間成立委任 契約。伊於同年9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投資,上訴人允諾 承接伊投資並返還上開投資款,惟經催告迄未履行,其處理 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104萬8,000元之損害。如認兩 造間無約定轉讓MEI會員合意之存在,伊既表示終止委任投 資契約,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投資款之利益。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4萬8,000元本息。  ㈡兩造與訴外人陳虹茹於106年9月間合夥成立一凡企業社,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EFAN美髮店(即一凡髮藝, 下稱美髮店),伊以購置藥水、沖水椅、鏡桌椅、毛巾、捲 子等價值共92萬1,072元器具之方式出資,上訴人則以負責 店面裝潢之方式出資,並由其保管運用美髮店每月營收約40 至90萬元。該店於108年8月5日結束營業,經訴外人即上訴 人聘任之會計梁家迻清算後,告知可返還伊出資及紅利共67 萬元,惟迄未返還。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 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7萬元本息。  ㈢上訴人另於108年5月3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 年6月13日,復經雙方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清償,嗣經多次 催告,上訴人仍未還款,至同年11月16日始簽發並交付票面 金額30萬、本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迄未清償該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1萬8,000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㈣於本院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分享MEI分享投資資訊予被上訴人,無詐欺行為,被上訴 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 間無委任投資契約,伊僅交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予MEI,未 允諾承接被上訴人之投資或返還其投資款項,縱認有委任契 約,惟伊未受報酬,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伊為創立美髮店而出資620萬元,被上訴人僅提供藥水及3張 洗髮椅等價值20餘萬元之器具為合夥事業出資,美髮店結束 營業時為虧損,梁家迻未攤提裝潢費列帳,致誤算被上訴人 得分配67萬元,實則該合夥無盈餘或紅利可分配。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美髮店虧損,其交付30萬元以支付美髮 店員工薪資及結束營業之相關費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系爭本票亦非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MEI投資款104萬8,000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設立合夥商號一凡企業社,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美髮店;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分 享MEI投資資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5日交付104萬8,000元 現金予上訴人以投資MEI,嗣MEI於同年11月不再受理退單等 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3至57、6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150頁),首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遭 誘騙而給付投資款,並委任上訴人操作投資,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 其於107年7月間前往與MEI合作之醫美診所諮詢(原審卷第4 5、205頁),且觀兩造經營之美髮店、相關活動等現場照片 及廣告頁面,可知該店曾與MEI配合舉辦活動(原審卷第35 至39、231、237、239、245頁),美髮店帳戶內亦有多筆ME I經營者即巨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台灣美家優品電子商務 有限公司存入之款項(原審卷第343頁)。證人梁家迻並證 稱:MEI會員至美髮店剪燙染,係以點數結帳,再由美髮店 向MEI會計請款,被上訴人就MEI點數完全知情,被上訴人女 友逸瑄亦協助其管理MEI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10頁)。且查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曾以訊息詢問梁家迻「現在mei的 點數可以刷嗎」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綜合上情,被上訴 人曾使用MEI提供之醫美諮詢服務,且為美髮店合夥人,實 際參與店內事務,該店與MEI有商業上合作,MEI會員在該店 可持點數消費,被上訴人之女友實際管理、操作其MEI帳號 ,被上訴人就MEI投資內容、運作機制並無不知之理,縱自 上訴人處獲悉MEI投資資訊,亦係本於自己之評估考量而決 定投入金額及項目,再經由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至MEI,難認 係遭上訴人欺罔所致。至奕璦國際有限公司、巨曜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 予裁處罰鍰,惟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此2公司之經營有何關 聯,或以不實資訊欺騙被上訴人,自難憑此推論上訴人有誘 騙被上訴人投資之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  ⒊再查,107年9月6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向上訴人稱「記得幫我 退單,Mei的,退現金」,上訴人表示「請逸瑄處理,會幫 你退,放心」,嗣傳送內含「醫美退單或是退換保健配套期 限已過,即日起不可再收」等文字之截圖予被上訴人,另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詢問「請問啥時可以拿錢去還款呢」 時,上訴人回稱「我的錢還沒有回來,到月底會有一筆,我 在給你,Mei吃下來的配套等於是我拿錢買回來,壓力比較 重,公司只給幣,不給錢,所以我壓力很重,公司給產品去 馬來西亞用醫美,所有我自己要想辦法變現」等語,被上訴 人又於108年12月29日詢問「請問mei我入單104萬多的證明 收據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呢」,上訴人則問「你的名字當時 是用逸宣?」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61至65、17 1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 間欲辦理MEI退單未果,依雙方於108年3月4日對話脈絡,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還款所需資金,上訴人表示其因將「ME I吃下來」而金錢壓力沉重,即上訴人僅稱其因處理MEI事務 而資金困窘難以立即還款,並非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承 接MEI會員資格或投資份額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仍欲取得其MEI出資證明,堪認斯時其仍認為自己有MEI 之投資額。綜觀上述對話,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退出MEI投資 之意,惟兩造並未合意由上訴人承接其投資額或成立返還投 資款之契約。再參諸被上訴人曾使用MEI醫美諮詢服務,可 見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投資MEI之款項交付MEI經營者,縱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表示終止委託上訴人處理MEI投資事務 ,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  ⒋至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8年11月4日對話中陳稱「Mei的事……10 4多萬,公司最後要給我60幾萬、借款30萬總共也200萬了」 等語,上訴人未表反對,並稱「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 凡,然後是腰果,最後才是mei」等語,及證人趙郁菁證稱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餘萬元等語,主張上訴人所應返還 者即為上開投資款104萬8,000元及合夥款項67萬元、借款3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趙郁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 上訴人投資MEI之金額約200多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211頁),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不符,趙郁菁並自承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投資美髮店之詳 情,顯見其不甚明瞭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難憑其證言認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各項債務。被上訴人於上開LI NE對話未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總共200萬」之款項,上訴 人亦未表同意返還該款,且雙方均未言及如何處理MEI,暨 處理關於MEI之何項問題,自難遽認兩造有委任投資契約或 返還投資款之約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 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代為操作MEI帳戶不當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不當操作之行為,難認其處理受託 事務有過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提供何等不實資訊,或與MEI 經營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明依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8,000元,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髮店出資額及盈餘67萬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以購置藥水及相關器具作為美髮店之出資,一 凡企業社於108年8月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 原審卷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0頁),堪 信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後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合計67萬元乙節,係以梁家迻對其所為之陳述為論據。 查,證人梁家迻雖證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得分紅67萬元等語 ,惟亦明確證述:當時疏未算入裝潢費600萬元,如攤提該 款,及美髮店之管銷成本如租金及材料成本等,該店為虧損 而無賸餘財產,嗣後業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解釋等語(原審卷 第209、2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3號 卷第142頁),自難僅以梁家迻誤算之結果,即認美髮店於 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財產得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或分 配利益。又被上訴人所提與梁家迻對話中之圖片模糊不清, 上載可獲分紅之人為Shane、Irene(見原審卷第355、381頁 、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非被上訴人之英文名Ego,且被 上訴人稱該項分紅為「按季分紅」,並非就合夥賸餘財產可 得分配之利益,自難據此認美髮店尚有可分配之賸餘財產。 再查,美髮店帳戶於結束營業日即108年8月5日之存款餘額 僅1萬976元,有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第343頁),參以上 訴人於兩造對話間曾提及店面到期後仍有薪水、客人預購款 等待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67頁對話紀錄),證人梁家迻亦 稱其以其他款項墊支美髮店員工薪資(原審卷第212頁), 考量美髮店歇業後尚可能有該店水電費、租金、貨款、人事 費用及歸還店面等事宜待處理,則上訴人主張結算後為虧損 狀態,自非全無可能。末查,兩造均無法提出美髮店之帳冊 或結算資料,證人梁家迻稱其未保存該帳目(原審卷第209 頁),上訴人並稱已銷毀之(原審卷第104頁),是本件並 無證據足認美髮店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尚有賸餘得返還 出資或分配利益,則兩造關於各自出資額之爭執即毋庸再予 論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美髮店有賸餘財產,亦無從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情況定其得請 求給付出資額及盈餘之數額,附此說明。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美髮店款項致生虧損乙節,僅舉 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稱「這次是我沒處理好」等語為證(原 審卷第81頁),惟上訴人否認挪用美髮店款項,並稱上開對 話係兩造計算MEI會員消費款之過程(原審卷第103頁),被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美髮店何等款項遭挪用,尚難僅 憑此片段陳述即認上訴人挪用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有該本票可證(原審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 對上訴人稱:「我跟倆個同學借,只有30。」上訴人回應: 「好,利息15000,匯款還是現金?」被上訴人則稱:「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 、同年10月31日、109年3月5日多次詢問是否可以拿到錢, 之後復催問「借款30萬」之事,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回稱 「週四給,在多補一點利息可以嗎?」又於同年11月4日稱 「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凡」等語(見原審卷第85、16 1、169頁)。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該款並給付1萬5,000元 利息,嗣經被上訴人催索,上訴人亦再次允諾處理借款,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時,向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 調款給付員工薪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借款云云。然查, 兩造於108年5月31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業經認定如前,系 爭本票並非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所簽發,上訴人無可能 於108年5月31日即預知美髮店將於同年8月5日結束營業及欠 發薪資,並預先向被上訴人支用該款;而美髮店帳戶於108 年5月31日之存款餘額達99萬5,811元(見原審卷第343頁) ,足以支付員工薪資,上訴人應係基於其他資金需求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以簽發在後之系爭本票辯稱被上訴人交 付之30萬元非屬借款云云,與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即駁回171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 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31

TPHV-113-金上-1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鄭立宇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 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 民字第59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0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36,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當庭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蕭嘉文自10 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被告、蕭嘉文及 訴外人陳品任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 交易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 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然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原告 及其他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 下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 稱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 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原告遂同意參 與投資,乃於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7月間,轉入投資款項 至被告之指定帳戶,由被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 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依被 告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等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於109年6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為 原告購入泰達幣16,500顆(換算新臺幣為536,085元)。原 告嗣向被告表示要取回資金,被告卻擅自將資金轉至不同平 台,並以資金遭美國機關凍結等為由拖延返還;被告且於11 0年11月13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稱不會侵占投 資款項,然經原告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名下 卻無任何財產,顯係有意欺瞞。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536,085元元,為此依侵 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6,0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 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 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 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 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 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 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 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 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期貨投資方案,由被告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 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偵查程序中 自白,其坦承「本身未具有期貨經理、期貨顧問資格,及受 告發人鄭立宇全權委託操作本件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等 語,有前開案件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3、24頁),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 ,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為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 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此 部分行為復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242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1-54 頁)認定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未經行政院金管會許 可,自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吹由其為原告 代操期貨交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而交付投資款購買泰達幣 16,500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表二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交付投 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 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經理事業行 為,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則原告因此而 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上 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失,即泰達幣16,500顆之價值536,085元(見本院卷第73 、74、7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金-371-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王維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配偶薛○○合併辦理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以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列報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4,601,364元[基本所得 額細項(下同)序號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海 外財產交易所得29,393,593元(序號7)、元大商業銀行(下稱 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29,070元;被告依據申報及 查得資料,以薛○○短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元及元大銀行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859,923元(序號18),乃歸課核定基本 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 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 應補徵稅額785,708元。原告就核定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序號 6、7、18)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元大銀行( 下稱系爭3家銀行) 購買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下稱系爭境外結 構型商品),於109年時陸續到期並轉換為前揭銀行所持有之 境外金融商品(下稱系爭海外股票)。是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 並非由原告實際取得,而是由前揭銀行登記所有權,原告僅 保有得對前揭銀行請求之債權,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損益 未於109年實現,直至原告於110年度指示前揭銀行贖回系爭 海外股票,原告方實際取得出售金融商品之金額,是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3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 意旨,原告既於110年始實際取得出售金融商品之金額,系 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損益及出售系爭海外股票之所得,均應 於110年度實現,方符合所得稅法針對個人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規定。被告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稱境外結構型商 品損益於109年已實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台新總理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說明三、玉山銀行113年9月2 6日玉山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玉山銀行113年9月 26日函)說明二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元銀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一)均可 證於所稱「到期日」屆至後,僅係依交易條件進行商品結算 ,雙方間權利義務仍依信託合約辦理,契約關係仍然存續, 信託關係存續即系爭海外股票尚未出售時,系爭海外股票尚 非歸屬於原告甚明,則損益本尚未發生,被告任意切割所得 實現之時點,顯有違誤。且參照原告自行函詢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函復,均可證明,實務上就境外結構型 商品轉換連結標的之情形,係以連結標的之出售(即贖回) 時點,作為損益之認列時機,而非如被告認定以轉換連結標 的時認列所得。被告逕稱109年轉換連結標的時損益已經實 現云云,顯與實務不符,應予撤銷。 3、縱使本件應於109年度計算損益(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其成本計算基礎應以契約約定之執行價為據,參財政部99年 3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函釋 )及所得稅施行細則第17條之3,均揭示計算交易損益,應 以原始支付之金額做為取得成本計算之。原告購入系爭境外 結構型商品時,其實際支出部分既為契約約定價格即執行價 部分,則本件個別轉換連結標的之取得成本,均應以契約執 行價計算之,而非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計算,方符財政部99年 函釋之「原基金買回價格」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3 所稱之「原始投入金額」之意義,俾符本件之交易事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綜合所得稅採現金收付制,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 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 ,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結構型商品係結合固 定收益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原告透過系爭 3家銀行投資7筆境外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於到期日前因未 曾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連結標的到期日之收盤價皆低於執 行價(或轉換價),系爭3家銀行爰於109年度系爭海外結構 型商品契約交易完結時(即到期日)以系爭海外股票結轉交 付,除按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計算原告可取得之股 數,並按98年8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財 政部98年8月27日令)意旨,以當日收盤價計算系爭海外股票 之價值,據此計算原告109年度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 洵屬有據;至原告欲何時出售因契約到期而取得之系爭海外 股票,核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無涉。 2、系爭3家銀行於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到期時,既以當日 收盤價計算原告109年度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損益,並據此 計算其取得系爭海外股票之價值,則原告出售該等股票時, 即應以契約到期日各股票之收盤價為取得成本,並以新臺幣 折算其財產交易損益,是被告核定原告110年度取得系爭3家 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序號6)、29,393, 593元(序號7)及1,830,853元(序號18),並未違反綜合 所得稅現金收付制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於到期轉換連結標的時,海外交易所得 是否即已實現? (二)被告核定原告配偶薛○○110年度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 處分卷1第331-340頁)、110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原處 分卷1第341-344頁)、原告向各銀行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原處分卷2第750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2卷第751 -764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2第817-832頁)等可以證 明。 (二)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轉換連結標的時,商品契約即結束 ,海外交易所得業已實現。 1、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採 年度課稅及收付實現原則),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 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 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理由書參照)。是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 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 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此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 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實物之日期即實現所得, 自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次按,以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係指投資人與信託業者(例如銀行)簽訂 以自己為受益人的信託契約後,將資金交給信託業,透過信 託業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投資於投資人所選擇的各種國外標的 ,信託業者取得投資人所應得的投資權益,並定期回報投資 組合的表現。故當投資人想處分投資,只要指示信託業將投 資標的賣掉後即可取回資金。 2、經查,原告與系爭3家銀行簽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 、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等,開立信託帳戶委由銀行 辦理相關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境外結構型產品之投資事宜 ,依所簽訂之總約定書,原告可透過電話銀行、網路銀行暨 其他方式辦理信託之約定(即從事個別投資商品之申購、轉 換、贖回等附屬約定),並不需簽訂個別商品投資契約,而 由銀行依信託約定以個別投資商品說明書之條件為投資標的 之管理處分,有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玉山銀行113年9 月26日函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暨帳戶往來暨相關服 務總約定書在卷(本院卷第159-161、173-174、177-224頁) 可參。是原告於系爭3家銀行所進行之個別商品投資,均屬 上開信託服務總約定書或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附屬約定 ,各附屬約定均係依個別產品說明書之條件進行申購,轉換 或贖回及到期終止,不影響原總約定書(辦理相關金融商品 投資事宜)之成立與終止,此亦有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 購暨贖回申請書之特別約定事項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及其他投資標的特約條款及風險預告書(本院卷 第225-230頁)、玉山銀行113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陳保和 (即原告)係於92年12月10日與本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 約定書,由本行受陳○○委託辦理相關金融商品包括但不限於 境外結構型產品之投資事宜,並於109年1月13日委託本行向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國興業 銀行)申購……系爭商品於109年10月26日轉換為連結標的……本 行受託向法國興業銀行申購系爭商品之法律關係已到期終止 ,並依與陳○○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總約定書為連結標的之 信託管理。」(本院卷第173頁)及元大銀行113年10月15日函 說明二、(二):「……商品屆期且實物交割後,陳君(即原告) 與本行就該結構型商品之契約關係即為終止。另前述實物交 割標的係撥入陳君開立於本行之信託帳戶(及陳君原投資該 三檔境外結構型商品之信託帳戶)。」(本院卷第177頁)等可 證,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依各該產品說明書條件,於109 年度到期時轉換成實物交割之系爭海外股票後,原告投資於 系爭結構型商品之附屬約定即告終結,原告透過銀行(受託 人)由持有投資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基金轉為取得系爭海外 股票(非現金型態之實物),持有之標的先後已不相同,參 諸前揭規定,自屬實現損益之行為,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後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至於原告後續於110年度出售系 爭海外股票核屬另一交易行為,自應另行計算損益併入當年 度所得,與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結算(即原附屬約定之結算) 無涉。原告片面擷取上開系爭3家銀行回函內容,稱契約關 係尚未結束,未取得完整處分權能,實係混淆信託總約定及 附屬約定,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3、又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25日函說明二,原告於台新銀行購買 之三檔商品,業經台新銀行將所收到國外發行機構到期返還 依市價核算之ETF(即系爭海外股票)及剩餘款項,匯入原告 於台新銀行開立之信託帳戶及外幣存款帳戶;另依玉山銀行 113年9月26日函說明三及五,原告所購買系爭境外結構型商 品轉換為連結標的時,由玉山銀行以受託人名義代理原告辦 理連結標的之交割,並交割至以玉山銀行信託處名義於元大 證券開立之證券帳戶,原告無須另行開立證券帳戶,並可依 總約定書條款指示玉山銀行出售連結標的;又依元大銀行11 3年10月15日函說明二、(二),實物交割標的係撥入原告開 立於元大銀行之信託帳戶(即原告原投資該三檔境外結構型 商品之信託帳戶)。是依上開函文內容,足見原告以委託人 身分擁有連結標的之處分權。況且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到期 除實物交割系爭海外股票外,亦有部分畸零股數以現金交割 結算存入原告之外幣存款帳戶而得由原告所支配。是原告以 交割帳戶為委託人名義之證券戶、銀行無法受理客戶將連結 標的轉至其他帳戶、他行庫之業務等語,主張未獲得連結標 的之處分權能,難謂109年轉換連結標的時所得已經實現云 云,核難採憑。 (三)被告核定原告配偶薛○○110年度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尚無違誤 。   1、應適用的法令: (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①第2條:「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 稅減免之規定。」  ②第12條第1項第1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 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 、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28條第4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  ③第14條:「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及第12條之1第1 項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 (2)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之「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 ①第3點:「海外所得應於給付日所屬年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 額。所稱給付日所屬年度,適用於股票交易所得者,指股票 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適用於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者,指 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②第11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財產交易所得指財產及權利 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第2項)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③第17點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 以當地時價計算。(第2項)海外所得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 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 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 (3)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核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所得稅 法第14條之1、第24條及第24條之1有關金融商品相關課稅規 定:……五、其他有關短期票券、證券化商品及附條件交易及 結構型商品相關課稅問題:……(四)結構型商品如採實物交 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之收盤 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 (4)財政部109年12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110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 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 扣 除之金額……。公告事項:……二、11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2、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 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應如 何列報及計算,並未明文規定,為統一規範其內部核認海外 所得,應如何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訂有 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 並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該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係財政部 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中第17點規定 :「海外所得如為實物或有價證券,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海外所得 如為外國貨幣或以外國貨幣計價,應按給付日臺灣銀行買入 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計 算所得額。信託基金分配之收益或轉讓、申請買回基金受益 憑證之利得以外國貨幣計價,如信託契約約定,應依約定之 兌換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所得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認定 之標準,係將海外所得產生之課稅情形予以標準化及具體化 ,且係參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本於收付實現原則所作成,符 合所得稅法立法原意,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未涉稅 基,而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 援用,合先敘明。 3、經查,原告之配偶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原告之玉山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序號6] 、台新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29,393,593元(序號7)、元大 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2,029,070元,嗣經被告查得,薛○○ 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元及元大銀行海外財產交易所得3, 859,923元(序號18,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830,853元+原申報 損失2,029,070元),乃歸課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 基本稅額11,698,475元,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 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 ,此有原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33 1-340頁)、被告之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341-344頁) 、玉山銀行110年度個人各類信託所得資料明細通知單(原 處分卷2第670-674頁)、台新銀行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及私募 基金所得彙計單(原處分卷2第423-432頁)、元大銀行110 年度個人特定金錢信託所得通知書(原處分卷2第526-530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4、被告核定之系爭3家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分述如 下: (1)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向玉山銀行申購名稱為「SG ISSUER美 元計價9個月自動提前出場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不保本及無 擔保)」之股權連結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SPDR標普油 氣開採及生產ETF」(下稱XOP UP),申購金額USD920,000,1 09年10月26日到期,依產品說明書條款採實物交割,發行機 構交付XOP UP之單位數+畸零數額,畸零單位則以現金支付 ,由發行機構交付依約定之轉換價(109年3月30日因反向分 割調整)計算之XOP UP11,776單位及畸零股現金USD1,925.56 (原處分卷1第88頁),玉山銀行並依轉換當日收盤價計算原 告之XOP UP價值為USD500,951.04,因上述XOP UP之價值低 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年度有財 產交易損失。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及3月4日將XOP UP4,71 0股、7,066股全數贖回,贖回金額USD399,408、USD613,328 .80,扣除成本(即轉換時XOP UP價值USD200,363.4、USD300 ,587.64)及費用(USD3,326.18、USD5,115.29)後之淨收入為 USD195,718.42、USD307,625.87,玉山銀行依贖回當日臺灣 銀行匯率28.28及28.27計算原告贖回XOP UP之財產交易所得 為5,534,917元、8,696,582元(小數點進位誤差1元),另加 計其他財產交易所得369,865元,是原告於玉山銀行110年度 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4,601,364元,此有原告提供之玉山 銀行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84-88頁)、玉山銀行信託部112年7 月14日玉山個(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文產品說明書( 原處分卷2第712-676頁)及玉山銀行110年個人各類信託所得 資料明細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670-674頁)可參。 (2)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2日、1月15日及2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 購名稱為「瑞士信貸銀行6個月美元計價連結股權(自動提前 出場)結構型商品(無擔保及無保證機構)(不保本)」之股權 連結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XOP UP,申購金額分別為USD7 50,000、USD800,000、USD500,000,產品代碼為:EN7P、EN8 J、EN7W,到期日為109年7月14日、7月27日及11月30日。依 產品說明書,因XOP UP期末價小於轉換價,且觸及事件曾發 生,依轉換價格採實物交割,畸零單位則以美元支付剩餘金 額,由發行機構交付依約定之轉換價(109年3月30日因反向 分割調整)計算之XOP UP單位數7,875股、8,720股、6,650股 及剩餘金額USD2,373、USD1,332、USD358.50(原處分卷1第8 2頁),台新銀行並依轉換當日收盤價計算原告之XOP UP價值 為USD375,480、USD463,119.20、USD396,473,因上述XOP U P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 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嗣原告於110年11月8日、10月8日及3 月4日將XOP UP7,875股、8,720股、6,650股全數贖回,贖回 金額USD888,300、USD922,576、USD583,908.69,扣除成本( 即109年度轉換時XOP UP價值USD375,480、USD463,119.20、 USD396,473)及費用(USD11,636.25、USD12,008.96、USD3,6 79.58)後之淨收入為USD501,183.75、USD447,447.84、USD1 83,756.11,台新銀行並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835、2 7.945、28.24計算XOP UP財產交易所得合計31,643,653元(1 3,950,450元+12,503,930元+5,189,273元),另加計其他財 產交易所得323,214元及其他財產交易損失2,573,274元,是 原告於台新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29,393,593 元,此有原告提供之台新銀行說明書(原處分卷1第78-82、9 4-98頁)及台新銀行109年及110年信託財產海外所得及私募 基金所得彙計單(原處分卷2第494-502頁)可參。 (3)又原告分別於108年4月6日、5月10日及11月4日向元大銀行 申購「瑞銀(定期觀察)記憶式提前出場區間累計配息連結一 籃子股票(無擔保)(無保證機構)結構型債券」,連結標的為 一籃子股票(XOP UP、OIH UP、USO UP、UNG UP及XME UP), 申購金額分別為USD100,000、AUD30,000、USD100,000,商 品代號為:UCC7EQ1904、UB4GEQ1902、UCHCEQ1911,到期日 為109年4月28日、5月21日及11月27日。依產品說明書,因 未發生提前出場事件,且期末定價日一籃子股票中最差表現 之連結標的股票之收盤價低於其轉換價,依約轉換為一籃子 股票中最差表現之連結標的股票,畸零股數換算現金,由發 行機構依約定交付連結標的股票OIH UP34股、USO UP81股、 USO UP136股及剩餘金額USD150.4、USD45.57、USD89.7,元 大銀行並依轉換當日各連結標的收盤價計算原告各轉換標的 價值為USD33,422、USD5,907.33、USD40,147.20(原處分卷2 第532-536頁),因上述連結標的股票之價值低於原告原始申 購該結構型債券之金額,是原告109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 嗣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將取得之轉換標的全數贖回,元大 銀行扣除成本及費用,依贖回當日臺灣銀行匯率27.705計算 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原處分卷2第528頁),是 原告於元大銀行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830,853元 ,此有元大銀行112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13933號函暨到 期條件通知函及中文產品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539-572頁)、 客戶成交及轉股資料查詢(原處分卷2第532-536頁)及110年 個人特定金錢信託所得通知單(原處分卷2第526-530頁)可參 。 (4)綜上,原告109年度因投資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股權連結 結構型債券)到期轉換為持有系爭海外股票,實已因取得足 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系爭海外股票)而實現所得,自應於轉 換當年度計算原債券處分損益計入所得課稅,並就債券轉換 取得之系爭海外股票以股票取得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之取得 成本。是原告於110年度出售系爭海外股票時,被告乃以109 年度取得股票之成本據以計算原告110年度處分股票損益, 核定原告於系爭3家銀110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14,6 01,364元、29,393,593元及1,830,853元,自難認與法有違 。 5、被告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而非契約約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計 算原告各轉換連結標的(股票)之取得成本,並無違誤。 查,原告與系爭3家銀行申購之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均屬 股權連結型金融商品,亦均約定自動提前出場(以美元為計 價單位給付)或到期贖回給付(實物交割/實體交付連結標的 之數額),有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一、商品 基本資料(原處分卷1第568-570、607-614、708頁)可參,是 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結束時,原告可取得者為美金現金 或境外股票(替代現金之報償),依系爭3家銀行之通報資料 ,原告於109年度契約到期日均取得實物交割股票及畸零股 轉換之現金,則依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結構型商品如採 實物交割且交割標的為上市(櫃)股票者,應按交易完結日 之收盤價計算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被告以原告取得之股票 當日之收盤價,核算原告持有該股票之成本,並無違誤。至 於原告所稱之轉換價格,則為系爭境外結構型商品契約結束 時,國外發行機構依約用以計算應給付原告股票股數之基準 ,與原告實際取得股票之價值無關,是原告主張應以契約約 定執行價(或轉換價)而非以轉換日之收盤價計算取得成本 ,本件結構型商品不應適用財政部98年8月27日令等語,自 無足取。 6、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度將系爭3家銀行受託管理之系爭海 外股票為處分,自應申報交易所得,原告配偶雖依法申報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之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4,601,364元、29,3 93,593元,惟元大銀行部分,應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83 0,853元,卻申報損失2,029,070元,合計漏報海外財產交易 所得3,859,923元,及原告配偶亦漏報原告租賃所得68,613 元,是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海外所得查核要點規定, 重新核定基本所得額65,192,375元,基本稅額11,698,475元 ,減除扣繳稅額、股利及盈餘可減稅額及結算已自繳稅額10 ,912,767元,應補徵稅額785,708元,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31

KSBA-113-訴-13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潘信瑋 被 告 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受訴外人楊正浩招攬投資 其經營之被告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斯公司)所 發行之投資契約,並以保證喬斯公司將以年利率最少5%、本 金全額還等保本保息方式遊說原告,嗣於112年2月5日由楊 正浩代表喬斯公司與原告簽立112年度喬斯浮動利率債之投 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约載明投入單位為每單位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計算,原告共投入4單位即2,000,000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投資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 月9日止,原告於112年2月6日轉入2,000,000元至喬斯公司 指定帳戶(土地銀行東台灣分行、戶名:喬斯室内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 5條第1項第1點約定,本應於113年2月10日返還系爭投資款 ,楊正浩又於113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目 前處置進度是釐清各工地現況與總欠款情況中,預計九月底 會盤點完成,然後會委託事務所找時間開說明會做協調,這 個時間點告的話…就…有點尷尬,九月底要馬是知道如何、何 時退款了要馬大家都變債權人了」等語,向原告說明拒絕返 還系爭投資款之情況,原告乃於11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喬斯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投資款,然喬斯公司僅 單方表示公司財務有問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投資款。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喬斯浮動利率債之 投資契約影本、原告112年2月6日匯款紀錄、台中市○○街○○○ ○號碼741號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喬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無 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並未敘明具體抗辯 理由,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債之利率 最低為5%,而實際利率以第三條為之,配息日期於當年度財 務報表結算後為之,但配息日不能晚於期滿兩個月內,除乙 方即原告依本辦法第六條行使買回權及甲方即被告依本辦法 第五條提前收回之,到期時按債券單位金額以現金一次償還 本金。」。查原告於112年2月6日,陸續匯款2筆共計2,000, 000元至喬斯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迄未返還原告乙節,已如 前述,系爭契約既對還本付息日期及方式已有約定,且投資 期間亦已到期,喬斯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 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喬斯公司給付2,0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DV-113-訴-1999-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諺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 四、七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汶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李汶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高緯」之人(下稱「許高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許高緯」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汶諺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 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分別 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李汶 諺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一 所載),並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 貨幣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丙○○、沈冠樺、吳子民、包 永駿、施艾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汶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1081號卷第59、147至15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 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 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1081號卷第147至1 50、160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 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 貨幣,並同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 用等節,亦坦認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丙○○、沈 冠樺、吳子民、包永駿、施艾貝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遭詐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其曾使用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 金錢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茲就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係在網路上認識「許高緯」,當初我是先依「 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進行投資,後來我無法支付上開 投資管道要求我繳納之稅費後,「許高緯」就跟我說可以透 過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所以我才協助「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想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下稱Ins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 」之Instagram頁面,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 許高緯」亦詳細向被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 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 「許高緯」後續協助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 報投資狀況,期間更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 信「許高緯」所介紹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 嗣後「許高緯」所介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 疑,故被告依「許高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 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已因相信「 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3萬1, 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相符 ,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 銀行帳戶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亦為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 揭銀行帳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則其豈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 高緯」使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 險,此實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 5年,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 己將來求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動機;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 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 ,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告將上開銀 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主觀上具有 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 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 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 很合理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 資契約,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 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均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 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 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隨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實施詐術,致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告訴人8人 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等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所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1442號 卷第30至34、359至361頁、偵33191號卷第24至25頁、審訴 卷第71頁、訴1081號卷第52至53、60至61、146頁),並有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13頁)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25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31 頁)、被告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偵11442號卷第35至55、373、379至421、463至501頁、審訴 卷第125至183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 項,再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 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 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 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 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 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 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 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在 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 2、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審訴卷第13頁),是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係 年滿25歲之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大學畢業,並於報關 行任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29頁、訴108 1號卷第53頁),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審訴卷第129、147頁),足見被告 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又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而在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 ,被告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被告發現無法順利提 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被告曾向「許高緯 」反映此事,並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 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 不出來?!」等文字,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125至135頁),而由上揭被告無法實際自「許高 緯」所推薦之投資管道領取獲利後,其曾聯想至其可能係遭 他人詐騙之反應,益徵被告顯已明瞭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 ,其並非對於社會動態毫無所悉。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 不得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許高緯」之說詞,始應允協助「許 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許 高緯」於112年7月14日雖即曾透過Instagram進行聯繫,然 其等於該段期間僅短暫對話約1日,其等嗣係於112年10月中 旬始開始頻繁聯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 審訴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迄至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開 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與「許高緯」僅密集 互動約2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許高緯」之 真實身分,亦未曾與「許高緯」碰面等語(偵11442號卷第3 60頁),足徵被告與「許高緯」開始頻繁聯繫後,其等並未 於現實生活中碰面,而被告對於「許高緯」之具體個人背景 、甚至於現實世界中之真實身分,亦不甚瞭解。故綜參上情 ,難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與「許高緯 」間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可言。 ⑵、復參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開始 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許高緯」曾向被告傳送 「還是說我提供妳額外的收入」及「……妳要幫我做的事情就 是不斷的幫我買幣」等文字,被告隨即傳送「那是一般的證 卷(按:應為『券』之誤繕)戶就可以用嗎?」之訊息,隨後 「許高緯」再向被告說明「沒辦法」及「可能要跑實體店」 等詞句,嗣被告又向被告發送「什麼叫跑實體店?」等文字 ,「許高緯」便繼續向被告說明其所稱之「買幣」係購買虛 擬貨幣,並指示被告於行動電話內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應 用程式後,被告始明瞭如何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並實際開 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2至14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本身並非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等 語(偵11442號卷第360頁),可見「許高緯」向被告介紹可 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前,被告完全未曾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其係經由「許高緯」單純透過社群軟體說明後,即 習得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由此足徵被告為「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時,應已察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入門門檻並不 高。惟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可自「許高緯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款項抽取3%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訴10 81號卷第52、146頁),復徵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 gram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49至172頁)及附表一「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 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購買至同年月2 7日止,而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後共計實際獲 取約4萬元報酬,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34、 361頁),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正 職工作之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訴1081號卷第53頁),足見 被告在未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利用零碎時間協助「 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其單單為「許高緯」處理 上揭金流約2週,即可獲得逾其全職工作之月薪,更何況「 許高緯」指示被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幾無任何技 術門檻可言,被告更係無須投入任何資金,即可在「零成本 、低勞力付出」之情形下取得如此豐厚之報酬,是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應可輕易意識到「許高緯」所 應允之報酬,明顯異於現今之社會經濟情況,故其自難諉稱 其對於「許高緯」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是否係正當性、合法 性無虞之工作,未生任何懷疑。 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前,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被告嗣發現無 法順利提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曾於112 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 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卻無法順 利取得投資平臺所顯示之報酬時,其即曾懷疑「許高緯」所 推薦之投資管道是否為真實。且「許高緯」委請被告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時,其雖曾向被告表明其目前所從事之投資項目 包括虛擬貨幣買賣,然「許高緯」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 佐證,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42至172頁),可見被告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許高緯」並未提供任何可供被告信 賴「許高緯」乃正當投資者之資料。又被告開始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許 高緯」提及其先前至「許高緯」所推薦之投資平臺投資卻無 法實際取得獲利之事時,曾向「許高緯」傳送「就是裡面大 部分的錢是要還我媽的 他一直在追問錢到底回來沒他一直 覺得是被詐騙……」之訊息,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6頁),由此 可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而無法成功取回報酬後, 被告周遭親友亦曾提醒被告恐遭詐騙。故參諸以上各情,殊 難想像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全然確信「許 高緯」之說詞為真實,而對於「許高緯」是否係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投資者、乃至於「許高緯」是否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完全未生任何懷疑。 ⑷、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 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則其在知悉「許高緯」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 數額殊不合理、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亦有所存疑之 情形下,猶依照「許高緯」之指示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既不知悉「許高緯」之真實身分 ,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其將其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將因此模糊化偵查機 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有所認識。 ⑸、稽之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21時25分許,曾主動向「許高緯」詢問「啊最近 不買幣?」之訊息,嗣「許高緯」向被告說明「要啊」、「 至少需要買個1800萬」及「所以需要妳」等語後,被告隨即 傳送「那?」及「是因為我有一個被警示戶了 所以沒辦法 轉嗎?」等文字,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審 訴卷第172頁),而由上揭被告與「許高緯」對話之情境, 顯見被告當時已然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因「許 高緯」將不明資金匯入其中而成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此時竟 未立刻阻止「許高緯」繼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反倒係追問「許高緯」近期未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 。故由被告上揭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成為警示 帳戶後,猶有意願繼續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舉措 ,在在顯示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念茲在 茲者僅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致之對價,至於「許高緯」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故依此 而論,堪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具有縱使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⑹、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再 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沒有想 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然如何 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辯稱 其對於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乙節毫無預見,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之Instagram頁面 ,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許高緯」亦詳細向被 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許高緯」後續協助 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報投資狀況,期間更 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信「許高緯」所介紹 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嗣後「許高緯」所介 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疑,故被告依「許高 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 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然查: ⑴、遍觀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僅提出其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並未提出「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 故辯護人所稱「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並未顯露出 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等語,尚乏證據 資料可佐。況「許高緯」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自無 可能於其Instagram個人頁面直接顯露其所介紹之投資方案 屬於詐欺手法,或是其後續所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獲利管 道可能涉及違法之端倪。故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其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許高緯」匯入款項,並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可能將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自須綜合參酌被告與「許 高緯」之聯絡經過及其他卷證資料進行審認判斷,當無從單 憑「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未顯露出「許高緯」乃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遽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 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始向「許高緯」洽詢如何委託「許 高緯」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固曾向被告說明投資之方 式及原理,並傳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 供被告簽署,且迄至112年10月30日為止,「許高緯」亦定 時向被告回報目前之投資獲利情況,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審訴卷第126至130、175至181頁)、名稱為「證券代 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頁)存卷可佐 。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即開始察覺無法順利提領投資網 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82頁),且被告 嗣於112年11月15日亦曾透過Instagram向「許高緯」傳送「 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 都領不出來?!」等文字,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 ,即已察覺「許高緯」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有異。故當無從置 被告此部分起疑之反應而不顧,僅片面擷取被告甫委託「許 高緯」進行投資時,被告與「許高緯」間之對話內容,執此 逕認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仍未 有任何懷疑。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洵非可採。 3、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 幣前,其已因相信「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43 萬1,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 相符,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委託「許高緯 」進行投資,惟其最終均無法取回任何投資款項等節,業據 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LINE 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25至172、175至183頁)、被告與暱稱 「富託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85至188頁)、被告申設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97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53、18934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 13至2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 88、5589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21至230頁)為證,且被告係 向「許高緯」表明其已無能力支付投資平臺要求繳納之稅費 及其委託「許高緯」代為進行投資之服務費後,「許高緯」 始順勢向被告介紹可透過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等情 ,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48頁)。故綜參上情,足認辯護人所 稱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等語,尚非無稽。 ⑵、然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遭「許高緯」詐騙而蒙受巨大損 失,此際被告亦應透過司法救濟等方式,以取回其先前所投 入之投資款項,其豈能置涉入非法行為之風險而不顧,反倒 藉由可能經手不法款項之方式,企圖取得其先前無法順利獲 取之投資利潤或湊足其須向「許高緯」支付之服務費?是尚 難以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即逕認被告為「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節 未有任何認識。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委不足取。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銀行帳戶 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為 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 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豈 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高緯」使 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險,此實 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5年,被 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己將來求 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動機等語。惟查: ⑴、被告本案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僅係將自己申設 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提供予「許高緯」,以供「許高緯」匯入款項使用, 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一併交予「許高緯」使用,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自己 銀行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手中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 人提領一空之顧慮。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時,未如 同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者般,為避免提供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人提領殆盡,因而於提供該等銀 行帳戶資料前,多會將自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而出以減 少損失,即遽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實務上不乏犯罪行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 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不被 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已 預見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涉及犯罪,被告不 可能願承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或其未來求職過 程艱辛之風險,仍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非 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 ⑶、據此,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並非可取。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 碼交予他人,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 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 主觀上具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等語。然查,政府及報 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之訊息,其核心意旨無非係為提醒民眾因 銀行帳戶本身可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若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匯入款項,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將 因此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由此可見,無 論行為人係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由陌生他人使用,或是任由陌生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後,再為該他人提領該等款 項或置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此等行為背後所隱含之風險, 均為政府及報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之內容所涵蓋。從而, 被告自難以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模式,與典 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者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略有不同 ,即諉稱其無法預見其本案所為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從而,辯護人執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難認可採 。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 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 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7時55分許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其 訊息後,固曾向「許高緯」傳送「求你給我交易所網址……」 及「拜託」等文字,而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許亦曾以其遭「 許高緯」詐騙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報案,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審訴卷第193頁) 附卷可參,然被告上揭舉動既係於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後所為,則尚難執此情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至於辯護人前開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動,此往往發生於犯罪行為人係明確知 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並因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情形,此與本 院前所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自難以被告未如同其他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般,刪除其與「許 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協助「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再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僅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仍可與「許高緯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得成立共同正犯。 ⑶、據此,辯護人執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 7、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 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 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資契約 ,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 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 來?!」等文字後,被告與「許高緯」間雖曾重新簽署名稱 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此有被告與「許高緯 」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35至140頁 )、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9 1至19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後續仍持續投入資金,而直至 被告開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皆未能成功提 領任何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0至142頁),可見被告察 覺「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要求其不斷投入資金之說詞 與常情相違後,被告後續依照「許高緯」之建議繼續進行投 資,卻同樣未能順利取得任何獲利,且在被告質疑「許高緯 」其是否係遭詐騙後,「許高緯」除再度提出上開名稱為「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加以佐證,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1081號卷第53頁),而 觀諸前揭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該文件 僅係由「許高緯」出名與被告簽署,上開文件內並未顯露任 何「許高緯」係代表公司與被告締約之資訊等情,有上開文 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審訴卷第191至192頁),此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理解「許高緯」係使用公司名義為其 代操股票之情境(訴1081號卷第53頁),亦未盡相符,況「 許高緯」介紹被告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即曾傳送名稱 同樣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業如前述,而比 對「許高緯」於不同時間點所提出、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 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191至192頁),經 核此等文件內容幾無二致,足見「許高緯」再度提出、名稱 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時,「許高緯」實際上 未針對其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是否屬實,提供其他更為充足或 可資信賴之資訊供被告查核。故稽上各情,自難認被告當時 僅依「許高緯」所為之說明及「許高緯」再度提供名稱為「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即完全消除其心中疑義, 轉而確信「許高緯」所宣稱之內容完全屬實。從而,辯護人 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新 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2、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其前置犯罪皆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則得 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言,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 無論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整體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許高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子民 、施艾貝(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人)所 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 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 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 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 ,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 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 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 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既 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 ,竟任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詐欺款項,再使用該等款 項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 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告訴人8人本案所受之損 害程度,復衡以被告前與告訴人丙○○及包永駿分別以4,000 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訴1244號卷第59至60頁)、被告與 告訴人包永駿間之和解書(訴1081號卷第185至186頁)、被 告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訴1081號卷第187頁 )附卷可憑,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並 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1081號卷第163頁),兼衡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訴1081號卷第160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情,就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訴1081卷第162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後,仍未有悔悟之意,亦未認知其行為乃法治社會所 不許,故自有藉由刑罰執行以矯正其觀念之必要。從而,辯 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係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許高緯」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蕭甯玉 、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子民、施艾貝所匯入之遭詐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以此方式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一般洗 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 銘、沈冠樺、吳子民、施艾貝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被告 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 物。從而,就告訴人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 子民、施艾貝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1至3、5至6、8所示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丙○○及包永駿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4及7所示之款項,雖亦屬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 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丙○○及 包永駿分別以4,000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現已全數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丙○○及包永駿所受損害均已 獲得部分填補,且若再就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所示之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 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自告訴人8人匯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遭詐款項,抽取3%作為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自告訴人 蕭甯玉、謝建盛、許崇銘、沈冠樺、吳子民、施艾貝所匯入 、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5至6、8所示 之款項內抽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 追徵所涵蓋,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處理,無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丙○○及包永駿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編號4及7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元,故依前述被告為「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獲得報酬之方式計算,被告遂行附表一編 號4及7所示犯行時,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然被 告前已與告訴人丙○○及包永駿分別以4,000元及5,000元達成 調解及和解,被告復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丙○○及包永駿之數額,既已高於其 遂行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時、從告訴人丙○○及包永駿所匯入 之財物內抽取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此部分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 尚涉犯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罪嫌、同條項第2款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數量合計3個以上罪嫌等語。 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構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從再依11 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科以刑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尚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附表一1至3 、5至8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簡稱偵114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卷(簡稱偵33191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簡稱訴1081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簡稱訴124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一 蕭甯玉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蔓樂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蕭甯玉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與蕭甯玉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蕭甯玉佯稱:可委託操作投資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蕭甯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匯款75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35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43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3分許,依序將1萬元、1萬元、1萬元、8,000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蕭甯玉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23至126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9頁) ③告訴人蕭甯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30頁) ④告訴人蕭甯玉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8頁) ⑤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8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二 謝建盛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3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謝建盛點擊該連結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謝建盛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謝建盛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謝建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依序將5萬元、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元、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謝建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87至91頁) ②告訴人謝建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3至95頁) ③告訴人謝建盛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7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三 許崇銘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許崇銘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崇銘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許崇銘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崇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8分許,將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14日13時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許崇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75至177頁) ②告訴人許崇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至190頁) ③告訴人許崇銘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至340頁、審訴卷第201至202頁、訴1081號卷第116至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至134頁) ①於112年12月20日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0日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6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⑤於112年12月21日22時2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⑥於112年12月21日22時3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⑦於112年12月21日22時4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於112年12月20日1時34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6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29395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丙○○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p.rince._.stoc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丙○○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丙○○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9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3191號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五 沈冠樺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hengiun_78042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沈冠樺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_勝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沈冠樺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沈冠樺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沈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3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6分許,將5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沈冠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沈冠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4至82頁) ③告訴人沈冠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3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六 吳子民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吳子民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子民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吳子民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吳子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吳子民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51至152頁) ②告訴人吳子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3至155頁) ③告訴人吳子民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4至155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0頁、審訴卷第202頁、訴1081號卷第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於112年12月20日8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七 包永駿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even_147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包永駿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Mr.Kev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陸續與包永駿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包永駿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包永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包永駿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17至219頁) ②告訴人包永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31至253頁) ③告訴人包永駿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54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八 施艾貝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林宇宸a_54184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施艾貝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施艾貝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施艾貝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施艾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21日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1日8時41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7,500元 ①告訴人施艾貝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71至272頁) ②告訴人施艾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73至298、301、307至319頁) ③告訴人施艾貝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301至302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至348頁、偵33191號卷第35至36頁、審訴卷第197至198頁、訴1081號卷第134至135頁)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2日1時56分許,將7萬2,000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29395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36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PDM-113-訴-124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匡伯騰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1156、168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穎因知悉蔡慶淳年邁喪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黃星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宥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yril」扮演靈 骨塔塔位仲介,並由其主職與蔡慶淳聯絡,黃星翰則扮演靈 骨塔塔位發行商聯絡人與「中華道教協會」助理人員,而為 下列行為:  ㈠林宥穎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5時8分前某時許,向蔡慶淳佯稱 「中華道教協會」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之高價 ,購買祥雲觀塔位16個,惟需以單價18萬元先行購入為條件 才能成交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 分許,匯款288萬元至黃星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再由黃星翰將該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㈡蔡慶淳匯入288萬元後,林宥穎隨即表示該祥雲觀塔位產品有 瑕仍須與買家溝通,交易因此暫時推遲。林宥穎、黃星翰仍 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如先行繳納塔位 交易保證金500萬元,交易即可繼續進行等語,致蔡慶淳陷 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109年12月16日 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12萬5,000元、300萬元至不知情之詹 少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 後交付予林宥穎。  ㈢林宥穎、黃星翰又接續承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 外,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中華道教協會」要求搭配 玉石罐等配套用品才願意買入,蔡慶淳因此再次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到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㈣林宥穎、黃星翰再接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需蔡慶淳支付塔位管理使用費,交 易才能順利進行等語,致蔡慶淳又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 2月24日10時3分許、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 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 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㈤林宥穎、黃星翰又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還需繳交塔位管理使用費,致蔡慶 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4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 予林宥穎。  ㈥林宥穎、黃星翰再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要求追加購買玉石罐之急件費 用仍需支付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1時 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 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㈦林宥穎、黃星翰另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 稱需繳納交易買賣稅金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2 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宥穎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51至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穎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至 85、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0頁】、 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 0頁)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淳於偵訊時( 偵卷三第17至23、121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姿於警 詢及偵訊時(偵卷一第21至32、387至389頁,偵卷二第225 至22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慶淳與暱稱「Cyril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偵卷一第47至55頁)、告訴人陳雅姿所提之0315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Cyril」之LINE及IG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67至96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39至3 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4070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 第3、1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399號函暨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3至231 頁)、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990號函暨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二第201至207頁)及 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6499號函暨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37至146頁)、告訴人蔡 慶淳與林宥穎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二第261至273、 277至291、295至332頁)、臺灣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匯款金額:28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 1月4日、110年2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 96萬元、175萬元)(偵卷一第37、39、41頁)、告訴人陳 雅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 第59至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存款憑證( 匯款金額:32萬6,000元)(偵卷一第65頁)、被告黃星翰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偵卷一第123至13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 007號函暨告訴人蔡慶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卷一第303至3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7日合金營字第1123100137號 函暨告訴人陳雅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 第329至335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109年12月2 日至4日簡訊擷圖(偵卷二第247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懷恩生命紀念館」永久使 用權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251至256頁)、被 告林宥穎之LINE個人頁面及直播平台帳號擷圖(偵卷二第25 7至259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二第293頁)、告訴人陳雅姿提供其與告訴人蔡慶淳、 被告林宥穎110年3月24日會面錄影譯文(偵卷二第333至341 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黃星翰會面照片、被告黃星翰及 被告林宥穎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 卷三第29至33頁)在卷可蹟,足認被告林宥穎、黃星翰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穎、黃星翰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多次向告訴人蔡慶淳傳遞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蔡慶淳分別交付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林 宥穎、黃星翰先後各舉動,由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均 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蔡慶淳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黃星翰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間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正值青 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如 上開事實欄所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慶淳,致告訴人蔡慶 淳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慶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林宥穎 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黃星翰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廣告業務一職(本院易字 卷第367頁)、被告黃星翰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外包工程公司(本院易字卷第369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蔡慶淳之意見(本 院易字卷第3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星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雖共同詐欺取得合計1251萬5,000 元(計算式:288萬元+12萬5000元+300萬元+90萬元+90萬元 +100萬元+96萬元+100萬元+175萬元=1251萬5000元),此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蔡慶淳,惟被告黃星翰否認取得上開詐欺款項,核與被 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詹少倫及被告黃星翰所領取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均全部交給我,我也沒有再轉交給任 何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黃星翰與林宥穎有共同處分詐得財物之行為,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林宥穎之犯罪所得1251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星翰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取 報酬或代價,且被告林宥穎供稱其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星 翰,惟此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本院易字卷第350頁),亦 經被告黃星翰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0頁),無從認定 被告黃星翰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謝榮 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2-易-690-202412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家華因購買保險結識蔡明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處罪刑),並透過蔡明潔認識徐志誠,得知徐志誠有將款項交付「徐仁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進行民間放貸投資,且獲利頗豐,蔡明潔、許家華遂將款項交付徐志誠請其交付「徐仁應」進行投資,後亦實際獲得每月3%至4%之報酬。蔡明潔、許家華明知其等所收取之款項實際上係交付徐志誠後,轉交「徐仁應」進行民間借貸業務投資,而非投資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竟為取得更多資金進行投資,並賺取約定利息差額之利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起向許家華之友人鄭翔元謊稱:蔡明潔之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業務需要資金,如願意投資,每月可獲得如附表「約定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到期並可取回本金云云,致鄭翔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蔡明潔及許家華,合計新臺幣(下同)141萬元,期間蔡明潔、許家華給付鄭翔元利息共計95萬2200元,自110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亦未返還本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家華就與蔡明潔向告訴人鄭翔元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等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徐志誠有向伊告知投資項目為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伊 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款項,以附表「給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 被告及蔡明潔,約定按月給付如附表「約定每月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迄今給付告訴人如附表「已取得利息」欄所示之 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11584卷第71至7 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明潔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 )詢問及偵訊時(他7273卷第32、33、102至104頁,他6261 卷第59至63頁,他6260卷第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翔 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偵11584卷第4、31、32頁)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鄭翔元與被告許家華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存摺影本、與許家華及被告蔡明潔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 偵11584卷第12至18頁),被告蔡明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偵11584卷第54頁,他5690卷第37、38、47、48、1 35、13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偵11584卷第42頁) ,許家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1584卷第44、49頁)等在 卷可稽。其中告訴人鄭翔元先後於104年5月19日給付40萬元 、於106年9月26日給付51萬元、於107年3月19日給付50萬元 ,再於109年4月17日就已給付款項中之140萬元與被告許家 華續約。其中給付40萬元及5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雖記 載49萬5000元,然鄭翔元與許家華於106年9月16日所簽訂契 約金額記載51萬元,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部分卷內存 有紙本契約,可知該等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約為每月1.3%;至於給付50萬元部分則無紙本 契約,然被告蔡明潔及告訴人鄭翔元於本院審理均稱一直以 來利息約定方式均相同等語(訴字卷一第252、259頁),則 同樣利率計算,推算該款項給付後至109年4月17日合併換約 止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6500元(計算式:500000×0.013=650 0)。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其中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 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明潔對外招攬的名義是投資二手車 跟權利車等語(偵11584卷第73頁)。證人蔡明潔於偵訊 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跟許家華都有在招攬投資徐志誠 二手車買賣的事業,鄭翔元是許家華的同事,是我跟許家 華一起招攬鄭翔元的(他6260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告 訴人鄭翔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蔡明潔跟我說有朋友經 營二手車買賣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投資,110年5月31 日許家華以LINE跟我說蔡明潔稱他舅舅過世,因遺產分配 問題說本金無法還給我了等語(偵11584卷第4、31頁)。 則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與蔡明潔對告訴 人均係以蔡明潔經營當舖之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 事業為由,招攬告訴人進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並於 未依約給付利息時,向告訴人稱係因蔡明潔舅舅於110年4 月29日過世所致。   ⒉然而,被告及蔡明潔收取告訴人等所給付之款項後,實際 上係交付徐志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偵11584卷第7 2頁)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蔡明潔於偵訊及檢事官詢問時 (他7273卷第33頁、102頁反面,他6261卷第60頁,他626 0卷第23頁反面)證述相符,且被告明確知悉徐志誠並非 被告蔡明潔之舅舅(偵11584卷第72頁),是被告與蔡明 潔所稱投資蔡明潔舅舅經營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事業, 顯然並非實情。且依證人徐志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 明潔有交付給我款項,但並不是投資我,我本身也是投資 者,不是經營者,我們應該是共同投資,是投資另一位友 人「徐仁應」,我都叫他「叔叔」,蔡明潔知道我是把錢 交給這個我叫「叔叔」的人,蔡明潔是把款項交給我,我 再交給「徐仁應」,然後我把蔡明潔每個月該得的獲利交 到她手上,蔡明潔要投資、要領錢都是透過我;我跟「徐 仁應」約定的報酬初期是2.5%,然後到3%,到105、106年 那時調到4%,我跟「徐仁應」沒有簽契約,但我跟蔡明潔 有簽訂契約,比較舊的約定報酬是3%,後來是4%,也就是 每100萬元,我給她每個月4萬元,我沒有從中取得利潤, 我也有跟許家華簽訂契約;我不知道「徐仁應」從事何業 ,我只知道他在做民間借貸這塊,「徐仁應」沒有再告訴 我其他資訊了,我也只有跟蔡明潔說投資的內容是民間放 款,完全沒有講到經營二手車等事項;許家華是106、107 年左右才開始加入,顏偉竣、許家華對這個投資項目的認 知也全都來自於我等語(訴1266卷一第121、122、124、1 26、127、129、133至135、138、141頁),並提出其與蔡 明潔簽訂之契約佐證(訴1266卷一第157至167頁)。由此 可知,被告及蔡明潔均明確知悉其等將款項交付徐志誠後 ,轉交徐志誠所稱之「叔叔」(即「徐仁應」),並由「 徐仁應」將投入款項之利息交付徐志誠,再轉交被告蔡明 潔,且「叔叔」從事之行業為單純之民間借貸,徐志誠也 從未向被告及蔡明潔稱所投資之項目與二手車等買賣有關 ,被告與蔡明潔卻向告訴人稱款項將用於投資經營當鋪之 舅舅所從事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此等說詞明顯與事實 不符。   ⒊又投資契約中,對於投入款項之一方而言,收受款項之他 方將如何運用款項,乃屬契約最重要之項目,直接影響契 約之一方是否締約之意願。被告與蔡明潔明知其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實際上係交付與蔡明潔並無親屬關係之 徐志誠,再轉交徐志誠口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叔叔」, 且款項獲利之唯一方式為經營民間借貸,乃屬具有高度風 險之投資標的,如非有長期往來之特殊信任關係,或有其 他避險之防範手段,一般正常人顯然不可能願意簽署此等 契約,以免將來投入款項血本無歸。然被告與蔡明潔卻向 告訴人謊稱款項將交給蔡明潔舅舅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 賣,使告訴人就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亦即投資標的發生錯 誤之認知,而與被告及蔡明潔簽立此等正常情況不可能願 意簽署之高風險投資契約,並因而交付款項,顯見被告及 蔡明潔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而屬詐術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告知告訴人之投資項目為徐志誠告知之內容, 並未行使詐術云云,然此與徐志誠之證述內容顯然不符,被 告亦無法就此提出反證,顯難信實。況依前引告訴人證詞可 知,被告曾向告訴人謊稱係因蔡明潔之舅舅過世致無法給付 利息云云,倘被告未行使詐術,大可將何以無法履約之真實 原因告知告訴人,而非以謊言搪塞,益徵被告於招攬告訴人 投資時未告以實情,始會有此種必須以更多謊言掩飾之舉。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顏偉竣應與被告及蔡明潔負共同正犯之責, 故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與顏偉竣有任何接觸,其所 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亦未見顏偉竣參與,且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均未匯入顏偉竣帳戶。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與顏偉竣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證據足認顏偉竣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 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 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蔡明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雖有多次收取告訴人款項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訴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與蔡明潔共同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獲得資金再轉交他人投入內 容不明之高風險投資並賺取利息差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 ,與父母同住,須撫養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數額,以及告訴人後續取回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蔡明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主要是許家華對鄭翔元 ,但是有部分的款項到我這邊,所以我有跟鄭翔元簽契約, 之後我就沒有參與,由許家華單獨跟鄭翔元簽署等語(訴字 卷一第252頁),參以前引徐志誠所述許家華是106、107年 左右才開始加入等證詞,以及鄭翔元106年9月26日以後所給 付款項均係匯至許家華帳戶之情,可知實際由被告取得之款 項應僅有附表編號3、4所示合計之101萬元。又此部分被告 經由給付利息形式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合計56萬1500元(計算 式:204000+99450+162500+95550=561500),此部分毋庸宣 告沒收;至餘額44萬8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8 5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韶芹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日期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約定每月利息/換算為百分比(小數點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已取得利息 給付款項方式 0 鄭翔元 104年5月19日 ⑴104年6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17萬元 ⑴104年6月起至109年4月止:5300元/1.3% ⑵109年5月起:6000元/1.5% (鄭翔元於109年4月間就已給付款項之140萬元約定每月2萬1000元之利息,就此40萬元部分按比例計算,每月利息應為6000元) ⑴31萬27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59期) ⑵7萬8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被告蔡明潔國泰世華帳戶 0 104年5月19日 23萬元 匯入被告蔡明潔中信帳戶 0 106年9月26日 ⑴106年11月1日 ⑵109年5月1日起 51萬元 ⑴106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68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6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此51萬元部分利息應為每月7650元) ⑴20萬40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30期) ⑵9萬94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49萬5000元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其餘1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許家華 0 107年3月19日 ⑴107年4月間 ⑵109年5月1日起 50萬元 ⑴107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6500元/1.3% ⑵109年5月起:7350元/1.5% (同上列⑵之說明,且因換約金額為140萬元,比實際鄭翔元給付金額少1萬元,故此部分款項以49萬元計,每月利息應為每月7350元) ⑴16萬2500元(迄至109年4月止共25期) ⑵9萬5550元(迄至110年5月止共13期) 匯入許家華中信帳戶

2024-12-30

PCDM-113-訴緝-8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諺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4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諺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 四、七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汶諺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李汶諺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高緯」之人(下稱「許高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該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許高緯」 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汶諺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 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後,即分別 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李汶 諺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 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詳細金流如附表一 所載),並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 貨幣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壬○○、庚○○、蘇晏靚、戊○○、丙○○、甲○○、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汶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1081號卷第59、147至150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1081號卷第147至150、160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 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 貨幣,並同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 用等節,亦坦認告訴人辛○○、壬○○、庚○○、蘇晏靚、戊○○、 丙○○、甲○○、己○○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遭 詐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後,其曾使用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金錢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茲就被 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係在網路上認識「許高緯」,當初我是先依「 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進行投資,後來我無法支付上開 投資管道要求我繳納之稅費後,「許高緯」就跟我說可以透 過幫忙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所以我才協助「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想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下稱Ins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 」之Instagram頁面,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 許高緯」亦詳細向被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 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 「許高緯」後續協助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 報投資狀況,期間更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 信「許高緯」所介紹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 嗣後「許高緯」所介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 疑,故被告依「許高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 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已因相信「 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3萬1, 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相符 ,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 銀行帳戶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亦為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 揭銀行帳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則其豈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 高緯」使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 險,此實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 5年,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 己將來求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動機;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 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 ,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告將上開銀 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主觀上具有 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 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 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 很合理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 資契約,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 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18時9分間之某時許應允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同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許高緯」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再依「許高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包含上揭告訴人8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或匯入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1442號卷第30至34、359至361頁、偵33191號卷第24至25頁、審訴卷第71頁、訴1081號卷第52至53、60至61、146頁),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13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25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訴1081號卷第131頁)、被告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35至55、373、379至421、463至501頁、審訴卷第125至183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 項,再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 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 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 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 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 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 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 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 款,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在 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 2、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審訴卷第13頁),是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係 年滿25歲之人,且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大學畢業,並於報關 行任職,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29頁、訴108 1號卷第53頁),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審訴卷第129、147頁),足見被告 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亦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又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而在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 ,被告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被告發現無法順利提 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被告曾向「許高緯 」反映此事,並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 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 不出來?!」等文字,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125至135頁),而由上揭被告無法實際自「許高 緯」所推薦之投資管道領取獲利後,其曾聯想至其可能係遭 他人詐騙之反應,益徵被告顯已明瞭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 ,其並非對於社會動態毫無所悉。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 不得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許高緯」之說詞,始應允協助「許 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許高緯」於112年7月14日雖即曾透過Instagram進行聯繫,然其等於該段期間僅短暫對話約1日,其等嗣係於112年10月中旬始開始頻繁聯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迄至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開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與「許高緯」僅密集互動約2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許高緯」之真實身分,亦未曾與「許高緯」碰面等語(偵11442號卷第360頁),足徵被告與「許高緯」開始頻繁聯繫後,其等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而被告對於「許高緯」之具體個人背景、甚至於現實世界中之真實身分,亦不甚瞭解。故綜參上情,難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與「許高緯」間有何深厚之信賴關係可言。 ⑵、復參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開始 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許高緯」曾向被告傳送 「還是說我提供妳額外的收入」及「……妳要幫我做的事情就 是不斷的幫我買幣」等文字,被告隨即傳送「那是一般的證 卷(按:應為『券』之誤繕)戶就可以用嗎?」之訊息,隨後 「許高緯」再向被告說明「沒辦法」及「可能要跑實體店」 等詞句,嗣被告又向被告發送「什麼叫跑實體店?」等文字 ,「許高緯」便繼續向被告說明其所稱之「買幣」係購買虛 擬貨幣,並指示被告於行動電話內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應 用程式後,被告始明瞭如何透過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並實際開 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2至14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我本身並非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等 語(偵11442號卷第360頁),可見「許高緯」向被告介紹可 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前,被告完全未曾接觸虛擬貨 幣交易,其係經由「許高緯」單純透過社群軟體說明後,即 習得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由此足徵被告為「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時,應已察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入門門檻並不 高。惟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可自「許高緯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款項抽取3%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訴10 81號卷第52、146頁),復徵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 gram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49至172頁)及附表一「提領時間 及金額」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 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並購買至同年月2 7日止,而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後共計實際獲 取約4萬元報酬,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1442號卷第34、 361頁),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時正 職工作之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訴1081號卷第53頁),足見 被告在未全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僅係利用零碎時間協助「 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下,其單單為「許高緯」處理 上揭金流約2週,即可獲得逾其全職工作之月薪,更何況「 許高緯」指示被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幾無任何技 術門檻可言,被告更係無須投入任何資金,即可在「零成本 、低勞力付出」之情形下取得如此豐厚之報酬,是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應可輕易意識到「許高緯」所 應允之報酬,明顯異於現今之社會經濟情況,故其自難諉稱 其對於「許高緯」所稱之虛擬貨幣買賣是否係正當性、合法 性無虞之工作,未生任何懷疑。 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開始協助「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前,曾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被告嗣發現無 法順利提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後,曾於112 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 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嗣卻無法順 利取得投資平臺所顯示之報酬時,其即曾懷疑「許高緯」所 推薦之投資管道是否為真實。且「許高緯」委請被告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時,其雖曾向被告表明其目前所從事之投資項目 包括虛擬貨幣買賣,然「許高緯」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 佐證,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 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42至172頁),可見被告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時,「許高緯」並未提供任何可供被告信 賴「許高緯」乃正當投資者之資料。又被告開始協助「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許 高緯」提及其先前至「許高緯」所推薦之投資平臺投資卻無 法實際取得獲利之事時,曾向「許高緯」傳送「就是裡面大 部分的錢是要還我媽的 他一直在追問錢到底回來沒他一直 覺得是被詐騙……」之訊息,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6頁),由此 可見被告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而無法成功取回報酬後, 被告周遭親友亦曾提醒被告恐遭詐騙。故參諸以上各情,殊 難想像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全然確信「許 高緯」之說詞為真實,而對於「許高緯」是否係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投資者、乃至於「許高緯」是否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完全未生任何懷疑。 ⑷、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 款項轉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則其在知悉「許高緯」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 數額殊不合理、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亦有所存疑之 情形下,猶依照「許高緯」之指示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既不知悉「許高緯」之真實身分 ,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其將其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將因此模糊化偵查機 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察,進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有所認識。 ⑸、稽之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於112 年12月25日21時25分許,曾主動向「許高緯」詢問「啊最近 不買幣?」之訊息,嗣「許高緯」向被告說明「要啊」、「 至少需要買個1800萬」及「所以需要妳」等語後,被告隨即 傳送「那?」及「是因為我有一個被警示戶了 所以沒辦法 轉嗎?」等文字,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審 訴卷第172頁),而由上揭被告與「許高緯」對話之情境, 顯見被告當時已然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因「許 高緯」將不明資金匯入其中而成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此時竟 未立刻阻止「許高緯」繼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 ,反倒係追問「許高緯」近期未委託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 。故由被告上揭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成為警示 帳戶後,猶有意願繼續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舉措 ,在在顯示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念茲在 茲者僅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致之對價,至於「許高緯」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故依此 而論,堪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具有縱使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 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 ⑹、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再 使用告訴人8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許高緯」購 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我沒有想 到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錢可能是詐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語。然如何 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辯稱 其對於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欺贓款乙節毫無預見,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許高緯」係透過社群軟體Ins tagram吸引被告投資,而觀諸「許高緯」之Instagram頁面 ,該頁面並未顯露出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表徵,且被告與「許高緯」聯繫後,「許高緯」亦詳細向被 告介紹其可協助被告進行投資之方式,並與被告簽立名稱為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書」之文件,「許高緯」後續協助 被告投資之過程中,亦有定期向被告回報投資狀況,期間更 未發生任何涉及不法之情事,被告遂深信「許高緯」所介紹 者乃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並因此對於嗣後「許高緯」所介 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未有所懷疑,故被告依「許高 緯」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時,完全未預見其可能將 因此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然查: ⑴、遍觀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僅提出其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並未提出「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 故辯護人所稱「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並未顯露出 任何「許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表徵等語,尚乏證據 資料可佐。況「許高緯」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自無 可能於其Instagram個人頁面直接顯露其所介紹之投資方案 屬於詐欺手法,或是其後續所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獲利管 道可能涉及違法之端倪。故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其將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 「許高緯」匯入款項,並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可能將涉犯詐欺或洗錢犯罪,自須綜合參酌被告與「許 高緯」之聯絡經過及其他卷證資料進行審認判斷,當無從單 憑「許高緯」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未顯露出「許高緯」乃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遽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 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觀諸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始向「許高緯」洽詢如何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固曾向被告說明投資之方式及原理,並傳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供被告簽署,且迄至112年10月30日為止,「許高緯」亦定時向被告回報目前之投資獲利情況,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26至130、175至181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頁)存卷可佐。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即開始察覺無法順利提領投資網站顯示其目前已累積之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82頁),且被告嗣於112年11月15日亦曾透過Instagram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即已察覺「許高緯」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有異。故當無從置被告此部分起疑之反應而不顧,僅片面擷取被告甫委託「許高緯」進行投資時,被告與「許高緯」間之對話內容,執此逕認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應允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許高緯」所言是否屬實仍未有任何懷疑。 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洵非可採。 3、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 幣前,其已因相信「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而遭詐騙43 萬1,646元,且被告遭詐騙之過程亦與告訴人8人之受騙經過 相符,顯見被告亦為詐欺犯罪之受害者等語。經查: ⑴、關於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委託「許高緯 」進行投資,惟其最終均無法取回任何投資款項等節,業據 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及LINE 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25至172、175至183頁)、被告與暱稱 「富託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之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85至188頁)、被告申設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97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53、18934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 13至2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 88、5589號起訴書(審訴卷第221至230頁)為證,且被告係 向「許高緯」表明其已無能力支付投資平臺要求繳納之稅費 及其委託「許高緯」代為進行投資之服務費後,「許高緯」 始順勢向被告介紹可透過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獲利等情 ,亦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48頁)。故綜參上情,足認辯護人所 稱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等語,尚非無稽。 ⑵、然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已預見匯入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縱使被告為「許高 緯」購買虛擬貨幣前,其曾遭「許高緯」詐騙而蒙受巨大損 失,此際被告亦應透過司法救濟等方式,以取回其先前所投 入之投資款項,其豈能置涉入非法行為之風險而不顧,反倒 藉由可能經手不法款項之方式,企圖取得其先前無法順利獲 取之投資利潤或湊足其須向「許高緯」支付之服務費?是尚 難以被告前曾遭「許高緯」詐騙,即逕認被告為「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其對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節 未有任何認識。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委不足取。 4、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前,前揭銀行帳戶 分別有8萬471元及1萬元之存款,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亦為 被告信用卡卡費之固定扣款帳戶,故倘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 戶時,其已預見其本案所為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豈 會提供存有鉅額積蓄及日常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許高緯」使 用,致使自己承受無法繼續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風險,此實 與常情未符;被告無任何前科,現亦有穩定工作逾5年,被 告焉有可能甘冒背負詐欺及洗錢罪責之風險而使自己將來求 職之路更加艱辛,依此可見被告並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動機等語。惟查: ⑴、被告本案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僅係將自己申設 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提供予「許高緯」,以供「許高緯」匯入款項使用, 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一併交予「許高緯」使用,可見被告當時並無因自己 銀行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手中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 人提領一空之顧慮。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款項時,未如 同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者般,為避免提供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恐遭他人提領殆盡,因而於提供該等銀 行帳戶資料前,多會將自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而出以減 少損失,即遽認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實務上不乏犯罪行為人縱已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涉及刑事 不法,卻仍抱持著縱遭查獲亦不在乎之態度,或是可能不被 查獲之僥倖心態遂行犯罪。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已 預見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涉及犯罪,被告不 可能願承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或其未來求職過 程艱辛之風險,仍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等語,並非 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 ⑶、據此,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並非可取。 5、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 入款項使用時,其並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 碼交予他人,此與目前報章雜誌廣為宣導不得將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內容尚有不同,難認被 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高緯」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時, 主觀上具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故意等語。然查,政府及報 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陌生他人使用之訊息,其核心意旨無非係為提醒民眾因 銀行帳戶本身可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若任意將自己申設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他人匯入款項,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將 因此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由此可見,無 論行為人係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由陌生他人使用,或是任由陌生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後,再為該他人提領該等款 項或置換為其他型態之資產,此等行為背後所隱含之風險, 均為政府及報章媒體多年來廣為宣導之內容所涵蓋。從而, 被告自難以其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模式,與典 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者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略有不同 ,即諉稱其無法預見其本案所為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從而,辯護人執前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難認可採 。 6、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 其訊息後之情緒反應及其隨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之舉動,均 可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於事發後尚完整保留其與「許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所不同,由此益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存在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7時55分許發現「許高緯」未再回覆其 訊息後,固曾向「許高緯」傳送「求你給我交易所網址……」 及「拜託」等文字,而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許亦曾以其遭「 許高緯」詐騙為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報案,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審訴卷第193頁) 附卷可參,然被告上揭舉動既係於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後所為,則尚難執此情推認被告為「許高緯」購買 虛擬貨幣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至於辯護人前開所稱詐欺集團成員多將隱匿與其他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動,此往往發生於犯罪行為人係明確知 悉其所從事之行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並因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情形,此與本 院前所認定、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自難以被告未如同其他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般,刪除其與「許 高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逕認被告協助「許高緯」 購買虛擬貨幣時,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再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僅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仍可與「許高緯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得成立共同正犯。 ⑶、據此,辯護人執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 7、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協助「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雖曾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等字詞,然被告與「許高緯」隨後又重新簽立投資契約,被告始因而對於「許高緯」之說法不再有任何懷疑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向「許高緯」傳送「我懷疑我被詐騙應該很合理吧」及「就這樣一直丟錢進去啊都領不出來?!」等文字後,被告與「許高緯」間雖曾重新簽署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審訴卷第135至140頁)、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後續仍持續投入資金,而直至被告開始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前,被告皆未能成功提領任何獲利,此有被告與「許高緯」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40至142頁),可見被告察覺「許高緯」所介紹之投資管道要求其不斷投入資金之說詞與常情相違後,被告後續依照「許高緯」之建議繼續進行投資,卻同樣未能順利取得任何獲利,且在被告質疑「許高緯」其是否係遭詐騙後,「許高緯」除再度提出上開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此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1081號卷第53頁),而觀諸前揭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該文件僅係由「許高緯」出名與被告簽署,上開文件內並未顯露任何「許高緯」係代表公司與被告締約之資訊等情,有上開文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查(審訴卷第191至19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時理解「許高緯」係使用公司名義為其代操股票之情境(訴1081號卷第53頁),亦未盡相符,況「許高緯」介紹被告進行投資之初,「許高緯」即曾傳送名稱同樣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業如前述,而比對「許高緯」於不同時間點所提出、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審訴卷第173至174、191至192頁),經核此等文件內容幾無二致,足見「許高緯」再度提出、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時,「許高緯」實際上未針對其所宣稱之投資管道是否屬實,提供其他更為充足或可資信賴之資訊供被告查核。故稽上各情,自難認被告當時僅依「許高緯」所為之說明及「許高緯」再度提供名稱為「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之文件,即完全消除其心中疑義,轉而確信「許高緯」所宣稱之內容完全屬實。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新 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1、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 2、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並 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 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次 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3、由上可知,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 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其前置犯罪皆僅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故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得處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則得 處有期徒刑6月至5年,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言,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故 無論依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應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應整體適用113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許高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告訴人辛○○、壬○○、庚○○、戊○○、丙○○、己○○(即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罪,應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 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 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 ,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 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 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 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既 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 ,竟任意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許高緯」匯入詐欺款項,再使用該等款 項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 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使本案 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 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告訴人8人本案所受之損 害程度,復衡以被告前與告訴人蘇晏靚及甲○○分別以4,000 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 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訴1244號卷第59至60頁)、被告與 告訴人甲○○間之和解書(訴1081號卷第185至186頁)、被告 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訴1081號卷第187頁) 附卷可憑,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並參 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1081號卷第163頁),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訴1081號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就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訴1081卷第162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後,仍未有悔悟之意,亦未認知其行為乃法治社會所 不許,故自有藉由刑罰執行以矯正其觀念之必要。從而,辯 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始生效,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係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許高緯」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辛○○、 壬○○、庚○○、戊○○、丙○○、己○○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許高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 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 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辛○○、壬○○、庚○○、戊○○、丙○○、己 ○○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8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從而,就告訴人辛○○、 壬○○、庚○○、戊○○、丙○○、己○○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款項,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蘇晏靚及甲○○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4及7所示之款項,雖亦屬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 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蘇晏靚 及甲○○分別以4,000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現已全數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蘇晏靚及甲○○所受損害均已 獲得部分填補,且若再就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所示之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 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亦包括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損害之情形,故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自告訴人8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抽取3%作為報酬,業如前述,然被告自告訴人辛○○、壬○○、庚○○、戊○○、丙○○、己○○所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款項內抽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所涵蓋,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理,無須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蘇晏靚及甲○○匯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4及7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元,故依前述被告為「許高緯」購買虛擬貨幣時獲得報酬之方式計算,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4及7所示犯行時,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然被告前已與告訴人蘇晏靚及甲○○分別以4,000元及5,000元達成調解及和解,被告復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蘇晏靚及甲○○之數額,既已高於其遂行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時、從告訴人蘇晏靚及甲○○所匯入之財物內抽取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 尚涉犯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罪嫌、同條項第2款之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數量合計3個以上罪嫌等語。 二、惟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構成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無從再依11 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科以刑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尚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就附表一1至3 、5至8所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簡稱偵1144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1號卷(簡稱偵33191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卷(簡稱訴1081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卷(簡稱訴124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一 辛○○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蔓樂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辛○○主動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與辛○○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委託操作投資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8時10分許,匯款75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3日18時35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先於112年12月13日18時43分許,將3萬8,000元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3日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3分許,依序將1萬元、1萬元、1萬元、8,000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23至126頁)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9頁) ③告訴人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30頁) ④告訴人辛○○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28頁) ⑤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8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二 壬○○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23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壬○○點擊該連結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壬○○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壬○○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19時3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依序將5萬元、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元、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87至91頁) ②告訴人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3至95頁) ③告訴人壬○○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97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⑤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三 庚○○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庚○○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庚○○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庚○○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3日2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13日21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8分許,將2萬6,000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許、12時54分許,依序將3萬6,000元、1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14日13時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75至177頁) ②告訴人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至190頁) ③告訴人庚○○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79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至340頁、審訴卷第201至202頁、訴1081號卷第116至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至134頁) ①於112年12月20日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0日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6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④於112年12月20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⑤於112年12月21日22時2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⑥於112年12月21日22時3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⑦於112年12月21日22時4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於112年12月20日1時34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於112年12月21日1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6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29395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四 蘇晏靚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p.rince._.stock」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蘇晏靚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蘇晏靚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蘇晏靚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蘇晏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4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4日18時9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蘇晏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33191號卷第41至43頁) 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頁、偵33191號卷第35頁、審訴卷第197頁、訴1081號卷第133頁) 五 沈冠樺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hengiun_78042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沈冠樺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_勝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沈冠樺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沈冠樺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沈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1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先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3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6分許,將5萬元提領而出 ②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沈冠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沈冠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4至82頁) ③告訴人沈冠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73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39頁、審訴卷第201頁、訴1081號卷第116頁) 六 丙○○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丙○○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hengiu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丙○○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丙○○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3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151至152頁) ②告訴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3至155頁) ③告訴人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154至155頁) ④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0頁、審訴卷第202頁、訴1081號卷第117頁) ⑤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於112年12月20日8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七 甲○○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seven_1478」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甲○○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Mr.Kevin」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陸續與甲○○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17至219頁) ②告訴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31至253頁) ③告訴人甲○○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54頁) 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偵11442號卷第343頁、審訴卷第209頁、訴1081號卷第127頁) 八 己○○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林宇宸a_54184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19分前之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己○○主動聯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己○○成為好友,並透過LINE向己○○佯稱:可委託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21日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於112年12月21日8時41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7,5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442號卷第271至272頁) ②告訴人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273至298、301、307至319頁) ③告訴人己○○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取圖片(偵11442號卷第301至302頁) 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442號卷第347至348頁、偵33191號卷第35至36頁、審訴卷第197至198頁、訴1081號卷第134至135頁) 於112年12月22日1時48分許,匯款5萬2,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2日1時56分許,將7萬2,000元轉匯至帳號末5碼29395號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7日12時36分許,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李汶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PDM-113-訴-108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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