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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王國任(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以及「葉問」、「梟」、「K」(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 ),擔任收水手之工作,王國任則為車手。柯書亞、王國任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黃怡婷、李姿燕 陷於錯誤,黃怡婷、李姿燕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同時間柯 書亞則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橋附近 某河堤,經由「葉問」、「K」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復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壹網棧」網咖內(下稱本案網咖),轉交予王國任 。嗣王國任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黃怡婷、李姿燕所匯入之 款項,並返回本案網咖轉交予柯書亞,柯書亞又再轉交予「 梟」。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怡婷、李姿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柯書亞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32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 卷第90頁、第95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卷頁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 ,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附此說明。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的時間,自車手即同案被告王 國任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其擔任收水手之行為,客 觀上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且同案被告王國任經被 告指示(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67頁),領取上述款項乃特 意分別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為之,因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本 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 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全數對應於附表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 ,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而於 113年6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第37頁至第44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手之行為 ,已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 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第89頁),爰予更正。  ⒉起訴書漏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婷被害部分,僅記載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惟本案詐騙集團乃使用同 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錯誤,告訴人黃怡婷並因此於 極為密接之時間,接續轉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款 項,且嗣後均為同案被告王國任所領出並轉交被告;是被告 及本案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其等上述附 表一編號1-1所載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補充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充分保 障被告之辯護及防禦權,從而就此部分自亦應予以審理,附 此說明。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黃怡婷陷於 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開款項,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與2(均對應於附表二)所犯各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2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2,000元之 報酬(見偵字第10392號卷第53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本院 113年贓款字第50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 上游的收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 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此外,本案告訴 人均非因為投資詐欺受騙,可歸責性相對甚低,被告雖非詐 欺機房成員,但自其本案所受交付金錢之模式,對上情顯然 仍有相當之認識,因此更應相對從重量刑,以充分保障社會 大眾財產安全;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 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亦未有相應之 誠意表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 前案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 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就被告各開犯行, 均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 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 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款項(均對應於附表二),為被 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 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1 黃怡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怡婷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鞋子,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黃怡婷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 5萬2元(含手續費1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2.告訴人黃怡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8頁) 3.告訴人黃怡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1-2 112年2月2日14時42分許 1萬8,116元(含手續費15元) 2 李姿燕(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致電李姿燕佯稱其為華南商業銀行專員,能協助將銀行帳號綁定蝦皮拍賣帳戶,以利成為網拍賣家云云。李姿燕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2年2月2日15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人頭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李姿燕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號卷第38頁、第40頁) 附表二: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2日14時48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 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每次2萬元,共提領3次,合計6萬元 本案人頭帳戶 所領款項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國任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2424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68頁) 2.同案被告王國任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2424卷第26頁至第28頁) 3.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424卷第59頁至第60頁) 112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新光證券桃園分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000元 112年2月2日15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5萬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含編號1-1與1-2,均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2 (亦對應附表二)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2-20

SCDM-113-金訴-725-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宇 吳柏堯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號、第26482號、第396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沒 收。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並」之記 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來源」以下補充「及去向,卯○○、丙○○ 、申○、甲○○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2490元、5400 0元、24000元、3860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補充「112年5月2日8時44分」、 同編號匯款金額欄補充「50000元」、同編號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新臺幣)欄「5.112年5月30日0時4分」更正為「5. 112年5月3日0時4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欄「5.112 年5月9日0時9分」更正為「5.112年5月9日0時19分」、同編 號提領地點欄「傳藝路1段346號」更正為「傳藝路1段369號 1樓」。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9提領地點欄「中山路147號」更正為「中正 路147號」。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丙○○、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寅○○、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卯○○、丙○○、申○、甲○○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與「黃莙貫」、「張郁斌 」、「鄭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4人前揭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前述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490元,有本 院113年贓款字第21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申○、甲○○雖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渠等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 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4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4人所獲對價、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卯○○、丙○○業與告訴人寅○○、巳 ○○○、丑○○、戊○○、壬○○、被害人丁○○、子○○、午○○8人達成 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 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己○○、辛○○、癸○○、辰○○ 、被害人未○○、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 告進行調解,致被告4人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業、家中尚有未 婚妻、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高中肄業、現從事救護員、家中尚有雙親、精神病的 姊姊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 現從事打零工、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現從事泥作、家中尚有年邁的祖母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 訴人寅○○、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 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卯○○、丙○○、申○、甲○○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3249 0元、54000元、24000元、38600元之報酬,各為其4人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被告卯○ ○之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回而經扣案;被告丙○○、申○、甲○○ 等3人之犯罪所得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另被告卯○○、丙○○2人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別承諾 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賠償(迄今均尚未履行),有前開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4人所犯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4人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 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4人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號 第26482號 第39671號   被   告 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暱稱「知識知識+」)、丙○○(暱稱「哈密瓜」)、申○、 甲○○均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由「黃莙貫」(暱稱 「百萬」)、「張郁斌」(暱稱「代表」)、「鄭宇翔」(暱稱 「哈悟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卯○ ○、丙○○、申○、甲○○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 已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卯○○、丙○○、 申○、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卯○○擔任指揮手,負責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達命 令,並組織、操縱該車手集團,丙○○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予車手,並向車手收水後再交回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水房據點,申○、甲○○則均擔任提款車手,依卯○○等人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後,再層層繳回該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寅○○、巳○○○、己○○、丑○○、戊○○、辛○○、癸○○、辰○○ 、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示被告丙○○放提款卡予提款車手,並指示被告申○、甲○○等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並得因此取得當日收到水錢1至2%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並收取提款車手領得贓款再回水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事實。 3 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依被告卯○○、丙○○指示於附表編號6至12、14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集團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依被告卯○○、丙○○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12、13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丙○○等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寅○○、巳○○○、己○○、丑○○、戊○○、辛○○、癸○○、辰○○、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丁○○、未○○、子○○、乙○○、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⒉被害人未○○提供之匯款憑證、收款收據、存摺影本 ⒊被害人子○○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⒋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 ⒌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憑證 ⒍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憑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⒎被害人午○○提供之轉帳紀錄 ⒏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⒐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⒑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⒒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轉帳紀錄 ⒓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憑證、收款收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⒔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⒕告訴人壬○○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7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VAN THAI) 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XUAN THAI) 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金倫) 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智淙) 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申○、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卯○○、丙○○對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至5、12、13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申○就附 表編號6至12、14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卯○○、丙○○、甲○○ 、申○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卯○○、丙○○、甲○○、申 ○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卯○○、丙○○、甲○○、申○就上開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卯○○、丙○○、 甲○○、申○等人之犯罪所得,前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本件爰不再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6日 11時54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VAN THUONG) 甲○○ ⒈112年4月26日23時3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3時40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23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23時4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嵐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12年4月26日 12時20分 50000元 112年5月3日 9時32分 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AI VAN QUYEN) ⒈112年5月3日16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6時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6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6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6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⒊  統一超商家  燕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⒋至⒌  統一超商富  達門市(址  設宜蘭縣○  ○鎮○○路  0段000號) 2 未○○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8時51分 50000元 甲○○ ⒈112年5月2日12時5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3時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3時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3時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112年5月30日0時4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0時14分,提領10005元 ⒈全家超商宜蘭進士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⒉至⒋  全家超商員山惠民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⒌全家超商宜蘭員山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⒍至⒎  全家超商宜蘭新泰山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3 子○○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0時17分 50000元 甲○○ 112年5月16日 9時20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強) ⒈112年5月16日13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3時1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3時1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3時14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龍坡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4 乙○○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50000元 甲○○ 5 寅○○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0日 9時3分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U VAN THANH) 甲○○ ⒈112年5月30日10時56分,提領20005元 ⒉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提領20005元 ⒊112年5月3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1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⒉  全家超商宜蘭凱旋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⒊至⒍  宜蘭果菜批發市場郵局ATM(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6 巳○○○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8日 9時1分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麻文懷) 申○ ⒈112年5月8日9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4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44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45分,提領20005元 ⒌112年5月9日0時9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⒈至⒋  全家超商宜蘭縣府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⒌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7 午○○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8日 9時8分 50000元 申○ 112年5月8日 9時10分 50000元 112年5月9日 8時39分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VAN THIN) ⒈112年5月9日9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9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9時45分,提領19005元 統一壯圍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 112年5月9日 8時41分 50000元 8 己○○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8時49分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農文德) 申○ ⒈112年5月9日9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同日9時56分,提領20000元 ⒊同日9時57分,提領20000元、20000元 ⒋同日9時58分,提領20000元 ⒌同日9時5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5月9日 8時50分 50000元 9 丑○○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9時31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CANH THINH) 申○ ⒈112年5月9日11時40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1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1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1時45分,提領10005元 OK超商宜蘭東港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 112年5月9日 9時32分 4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54分 6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MAI QUOC VIET) ⒈112年5月10日14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4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4時1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4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4時18分,提領1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5月22日 9時53分 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玉顯) ⒈112年5月22日11時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1時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1時6分,提領10005元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10 戊○○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16時49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VAN THAI) 申○ ⒈112年5月9日17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5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5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中山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0日 9時40分 6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NGUYEN VAN NINH) ⒈112年5月10日12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2時5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2時5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2時57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⒌112年5月11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⒈統一超商員玉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48號) ⒉至⒋  全家超商宜蘭員山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⒌至⒍  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 辛○○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0日 9時25分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VAN THIN) 申○ 112年5月1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新店分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5月10日 9時28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29分 50000元 112年6月7日 11時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 輝) ⒈112年6月7日11時4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1時4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49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1時50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11時51分,提領10005元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7日 11時3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XUAN THAI) ⒈112年6月7日12時30分,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⒉同日12時31分,提領30000元 ⒊同日12時32分,提領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6月7日 11時4分 50000元 12 癸○○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5日 9時18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興) 甲○○ ⒈112年5月15日10時2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0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2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5日 9時2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3時48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A TIEN DUNG) ⒈112年5月15日15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2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⒈至⒉  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⒊全家超商宜蘭文昌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5月15日 13時50分 50000元 112年5月22日 9時44分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金倫) 申○ ⒈112年5月22日10時4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0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48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0時49分,提領20005元 全家超商羅東倉前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112年5月29日 9時16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宇) 甲○○ ⒈112年5月29日12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2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2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2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深溝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112年5月29日 9時18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 9時8分 50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U VAN THANH) ⒈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提領20005元 ⒉112年5月3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1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全家超商宜蘭凱旋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⒉至⒌  宜蘭果菜批發市場郵局ATM(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112年5月30日 9時8分 50000元 112年6月3日 15時3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智淙) 申○ ⒈112年6月3日15時41分,提領60000元、60000元 ⒉同日15時42分,提領30000元 ⒊112年6月4日0時,提領60000元 ⒋同日0時1分,提領60000元 ⒌同日0時2分,提領30000元 ⒈至⒉  狀圍郵局(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⒊至⒌ 宜蘭西後街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街0○0號) 112年6月3日 15時5分 150000元 112年6月4日 14時6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春生) ⒈112年6月4日15時6分,提領60000元 ⒉同日15時7分,提領60000元 ⒊同日15時8分,提領30000元 宜蘭中山路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4日 14時9分 1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中孝) ⒈112年6月4日15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2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5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5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5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5時32分,提領20005元 ⒏同日15時33分,提領10005元 OK超商宜蘭權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6月5日 9時23分 100000元 ⒈112年6月5日10時19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0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2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3 辰○○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 9時42分 7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春督) 甲○○ ⒈112年6月1日0時3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48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49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⒊  全家超商宜蘭女中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00號) ⒋至⒍  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4 壬○○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6月6日 12時8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春生) 申○ 112年6月3日12時46分,提領60000元、40000元 宜蘭渭水路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6日 12時10分 50000元 112年6月13日 9時9分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6月13日9時5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5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9時5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112年6月13日 9時11分 40000元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567-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蔡佳峻 被 告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透過網路以55,809元向特約商店旭 洲通訊企業社訂購APPLE 14 pro 128G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 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採 分期18期每期付款3,100元方式繳款(下稱系爭分期債權) ,並將系爭分期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嗣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受讓 系爭分期債權,惟被告僅給付6,200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 項,尚欠款49,609元,依系爭分期契約,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為無卡分期公司及網路平台服務商 ,有以JetShop客服有與被告照會、對保錄音確認被告本人 身分及確認商品是否為自用或幫他人代辦,雙重確認無誤後 才會把金額撥給商品經銷商。且後續商品交貨時也與經銷商 旭洲通訊企業社確認被告已拿到系爭手機,被告亦有上傳自 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手機並已拆封上傳照片。  ⒉大方藝彩公司為辦理分期付款公司,且係以線上簽約,不清 楚被告簽約當時之客觀情境,且被告係遭他人詐騙而申請分 期付款,大方藝彩公司亦同為受害人,並非與他人共同詐騙 被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因網路求職而遭詐欺,詐欺集團誘導 被告進入投資詐騙群組,見被告為年僅20歲之學生,沒有金 錢能力、缺乏社會經驗,故誘騙被告以以手機方案辦理貸款 再進行投資,詐欺集團先於112年8月16日誘騙被告以網路簽 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 26,000元後,隨即回收系爭手機。並於同年月17日令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被告並非主動購買 系爭手機,且自始至終未持有手機或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 告與大方藝彩公司實與詐欺集團同夥之合作廠商,以迂迴之 手法共同詐欺被告。  ㈡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還款6,200元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對被告 稱向公司申請,先匯予被告,令被告繳納給JetShop平台。  ㈢系爭分期契約源於被告遭他人施用詐術使被告認知錯誤,且 系爭手機對價55,809元,明顯高於當時市價,為顯失均衡之 契約,可謂締約詐欺,應為無效之契約,故轉讓予原告之債 權,自應不生效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業已提出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簽署系 爭分期契約,並親自接聽電話照會、對保,且於當日確有在 臺北車站收受系爭手機,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夥同詐欺集團誘騙被告以分期購買手 機方案辦理貸款再進行投資,先誘騙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簽 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 26,000元後,隨即回收手機,再騙被告將前開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云云。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雖確實遭詐欺而申辦本件手機貸 款,然被告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介紹之貸款代辦 人員「黃世霖」、「Yi」及回收手機人員之對話紀錄,並未 提供被告與原告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 tShop)間交易之相關對話或記錄以實其說,是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有何參與 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且由照會、對保電話內容,顯然無從 遽為推論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主觀上知悉 被告係因遭他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或被告後續將系爭 手機變現之款項再匯予詐騙集團之情事。是以,被告提供之 對話記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旭洲通 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自屬無據。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則縱使被告主張其受詐騙而申辦手機分期付款後變價轉賣 作為投資款項之事屬實,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或其 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被告遭詐欺之情事,尚不影響被告本人確實親自與原 告之債權讓與人辦理分期購買手機,及成立本件分期債權合 意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㈣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 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 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 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 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 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 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 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 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查本件被告確因購買系爭手機,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 且依原告提出之照會、對保電話錄音檔案內容,原告於簽約 時顯然已明瞭其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係購入系爭手機,並需分 18期繳納每期3,100元價金,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並立即將系爭手機變現後再 匯款予詐騙集團,然此亦顯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 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之價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1811-20241219-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1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巫明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傳送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 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 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 轉至其他帳戶,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19號   被   告 巫明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明霞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32分許、同年10月31 日13時21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小陳」之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燕惠、鍾肇云、翁春芳、李榮富、徐秀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應徵工作,當時伊經濟狀況不好,工作內容係給網路銀行帳號讓對方在蝦皮上架東西云云。 2 告訴人沈燕惠、鍾肇云、翁春芳、李榮富、徐秀玲及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單 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小陳」約定以每日獲取3,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台中、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 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台中、土地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李榮富(告訴人) 112年8月底某時 投資付款 112年11月10日9時46分許 67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鍾肇云(告訴人) 112年9月6日9時30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 133萬5,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3 翁春芳(告訴人) 112年9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徐秀玲(告訴人) 112年9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45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沈燕惠(告訴人) 112年10月3日11時24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7日10時38分許 176萬5,53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林江飛(被害人) 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 投資付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5-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本院發函由監所保管金繳回 ),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 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策投資有限公司」202 3年4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 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王子瀚」署名2枚 再予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自陳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外,已將詐欺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2023年4月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宏策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王子瀚」偽造之署名2枚)。 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87號   被   告 林柏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瑋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M」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 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宏策投資公司 」之理財人員,向林柏瑋詐稱可以加入宏策投資公司網站進 行開戶,再以匯款、面交金額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陳信宇誤信為真,而於112年4月6日向詐欺集團成 員表示欲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進行投資,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陳信宇相約112年4月7日中午1 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進行收款,並通知林柏瑋 假冒為宏策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陳信宇 收受30萬5000元款項後,交付偽造蓋有宏策投資公司及由林 柏瑋偽簽「王子瀚」簽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陳信宇,而以上 揭方式詐騙陳信宇之財物得手,再由陳信宇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陳信宇發現遭詐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使用假名王子瀚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交付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攝照片1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地點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17

PCDM-113-審金訴-2822-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關於被害人「陳 佩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佩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陳冠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紋字第1126061359號鑑定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其等遭投資詐欺之贓 款後,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層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 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 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 該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 自白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陳佩睛調解 成立,表達悔悟之誠意,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前開始分期 履行,另因與告訴人李美雲之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均尚未實際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被告實際參與當面收取詐欺贓款 之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並係於同一日分別收取不同 被害人詐欺贓款,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獲得之報酬係以收 取金額之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偵36646卷第139頁,本院卷第46頁)。是以,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並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5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50萬元×1%=5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面交收取金額為20萬元,被告 因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20萬元×1%=2000元)。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及其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時,所配戴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4 各該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分別為各該偽造收據 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已於另案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卷可考,依 前揭規定,仍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收受本案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未扣案詐欺贓 款,固然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上述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 並未查獲扣案,亦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倘除了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冠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庭和」簽名各1枚) 5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遲到」、「 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關於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 項百分之一之利益。陳冠羽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 INE陸續向李美雲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李美雲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 2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曾厝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長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 及現金收款收據,再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李 美雲碰面,佯裝為長坤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李美雲收 取投資款項,致李美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冠羽 ,陳冠羽則持上開偽造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 美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美雲、「吳庭和」、長坤公 司。陳冠羽取得現金5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款項交給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 E陸續向陳佩晴佯稱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 致陳佩晴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7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交 付投資款項20萬元。陳冠羽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不詳成員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展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庭和)及現金收款收據,再 經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與陳佩晴碰面,佯裝為大 展公司人員「吳庭和」,欲向陳佩晴收取投資款項,致陳佩 晴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冠羽,陳冠羽則持上開偽 造之大展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佩晴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佩晴、「吳庭和」、大展公司。陳冠羽取得現金 2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給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美雲、陳佩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項: 1、被告陳冠羽前已加入集團,從事從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7日,陸續於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李美雲、陳佩晴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美雲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長坤公司收據、告訴人李美雲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美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佩晴手機內和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大展公司收據、大展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陳佩晴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冠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好運不會 遲到」、「江淑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洗錢、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本案之「收款收據」2張及其上印文或署名,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2024-12-16

TCDM-113-金訴-3055-202412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聯絡」、第14至17行記載「出示『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據、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書立『王聖宇』之簽名及按 捺指印後,交付予李翎菲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 欺款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書立『王聖宇』之簽名及按捺 指印後,交付予李翎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加百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王聖宇,並向李翎菲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 投資詐欺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7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少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少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被告在前開收據上偽造「王聖宇」簽名及指印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 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加百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 何種詐騙方式,僅係依指示在高鐵站拿取收據及工作證,復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 80頁,本院卷第47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李翎菲取款之工作,尚非負 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 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YOUTUBE、LINE等 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 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 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 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 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有 攜帶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 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復自 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 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少齊與暱稱「LISA」、「殺手」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 罪犯行(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76頁),且無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李翎菲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 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 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 技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雖約定報酬當月收款 總數的1%為其報酬,但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 、80頁、本院卷第47、7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李翎菲收取12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供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0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 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偽造之「王聖宇」署名及指印各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 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 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宇之識別 證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 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考量上開物品本 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 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少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2年12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 「LISA」、「殺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約定以取款金額百分之一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由被告黃少 齊負責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因認被告黃少齊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黃少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K2」、「hgc」、「Z 」、「歪歪」及「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 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並 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1%報酬。嗣與「LISA」及其餘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 票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鄒育芳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交付款項於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因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 月14日下午2時許再次進行交付款項,被告黃少齊即依「LIS A」指示,於上開時間向鄒育芳佯稱其為「安智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專員「吳宏宇」,欲向鄒育芳收取10萬元,因而 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34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1月2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5月16日確 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87-96、23頁);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前案均係參與相同犯罪 組織,而與另案「王老吉」集團不同等語(見偵卷第80頁, 本院卷第47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Tele gram暱稱為「LISA」之人)、犯罪時間相近(前案:112年1 2月14日;本案:113年1月12日),犯罪手法相同,堪認被 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本案之加 重詐欺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甲: 未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13年1月12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120萬元,上有偽造之「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聖宇」簽名及指印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被   告 黃少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LISA」、「殺 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約定以取款金額 百分之一作為擔任車手之報酬,由黃少齊負責擔任車手與人 面交取款。嗣黃少齊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YOUTUBE對公眾散 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入群組,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對李翎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翎菲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黃少 齊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加百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王聖宇」,出示「加百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書立「 王聖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付予李翎菲而收取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黃少齊得款後,旋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之灌木叢內, 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李翎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翎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2月底加入「LISA」、「殺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而向告訴人李翎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之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翎菲於警詢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李翎菲遭假投資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於被告出示其工作證表明身分後,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而自被告取得收據之事實。 2、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黃少齊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翎菲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各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面交車手為被告黃少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LISA」、「殺手 」等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李翎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底起,對告訴人李翎菲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告訴人李翎菲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或匯款。 113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032-202412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 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併辦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添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二、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戶名:陳添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 訴書)、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 下:  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之「…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應補充記載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應更正 記載為「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許」。  ㈡被告陳添汀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訊問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 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認。三 、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給他錢 」、「贓款部分,是我做雜工時的工錢,跟本案無關」等語 明確,與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時供述:「{對於 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8月6 日訊問筆錄之 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同意」、「 {被害人蕭永宜、告訴人鄭志昶有到庭,有何意見?}我有帶 新臺幣兩萬元來,可以還給他們」、「{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我自己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 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 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 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 零工。」、「{最後陳述?}我都不敢去看醫生,因為要一直 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我現在能力有限,所 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誠意。」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告訴人鄭志昶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 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新臺幣70 萬元。二、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 否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 有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 能力」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蕭永宜於本院113年10 月28日訊問程序時指述:「{損失多少,如何處理為宜?}一 、新臺幣3萬元。二、可以分期付款還款,看被告可以還給 我多少,我可以接受被告先給我1萬元」、「{你們當庭是否 有收到被告給付的賠償款項?}我今日113年10月28日當庭有 收到被告賠償我的新臺幣一萬元。其餘部分就看被告給付能 力」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未提示存摺/金融卡/ 存單/印鑑銷戶切結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陳添 汀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陳添汀台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陳添汀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陳添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起訴案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卷,第25至35 頁、第41頁、第4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活期儲蓄存款客戶明細(戶名:陳添汀;帳戶:00000000 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表(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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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 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 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 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 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 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 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 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併予敘明。    ⑵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 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 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幫助行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號),為本院以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與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者案件之被告同一,且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提供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 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 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 、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被告年紀73歲餘許之謀生不易,復酌被告自承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二、對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可能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我全部承 認。三、我今天有帶一萬元,但是告訴人沒到,因此我無法 給他錢。」、「{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 獨居,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我現在都四處 去打零工,由仲介介紹,在仁五路那邊每天有工作分派,有 就有沒有就解散,...。我都不敢看醫生,骨頭酸痛都不敢 看醫生,怕沒有錢,我以前都是打零工。」、「我都不敢去 看醫生,因為要一直花錢,我希望可以存錢還給被害人,但 我現在能力有限,所以我希望可以寫悔過書給他們,我很有 誠意。」等語,及考量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迭經本院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 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 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 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 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 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 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鄭志昶、蕭永宜部分損失,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年紀73歲 餘許之謀生不易,並罹有宿疾待就醫治療等語情節,足見被 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國泰、新光帳戶存摺各1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5號卷第35頁】,均係被告所有,且各該帳戶均為供 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本案兆豐帳戶存摺1 本,因業經銷戶完成,已無法使用【見同上113年度偵字第7 26號卷第15頁、第47頁】;而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之本案兆豐、國泰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則均未經扣案, 惟因上開3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 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價值 ,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職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至扣案之新臺幣10,904元【見 本院113年度保字第2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卷第39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 聯,並有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卷,第49至57頁】,自毋庸併予諭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末查,扣案之臺灣銀行存摺2本、華南銀行存摺2本,雖均係 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汀可預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做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初 某日,在LINE上向蔡昕靚謊稱可以投資賺錢,使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至陳添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隨 即被提領一空而,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蔡昕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添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添汀矢口否認犯嫌,辯稱此帳戶提款卡交給綽號「阿漢」的人匯利息給伊。然查,他人匯款不須給付提款卡,且被告帳戶並無其所稱每月2萬4000元利息匯入,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㈡ 告訴人蔡昕靚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遭詐騙之事實。 ㈢ ①被告陳添汀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名下6本帳戶存摺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車廂內。 佐證上開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陳添汀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添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 自來街某巷道內小吃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鄭志 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 永宜、吳明峰、徐永順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除被害人徐永順所匯款項 因故未交易成功,始未得逞之外,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旋遭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 蕙妤、楊龍、黃素玲、陳森寬、蕭永宜、吳明峰、徐永順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吳 明峰、徐永順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添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志昶、蔡昕靚、黃應光、江蕙妤、楊龍、黃素玲、 吳明峰、徐永順及被害人陳森寬、蕭永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指述。  ㈢告訴人鄭志昶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蔡昕靚提供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黃應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告訴人江蕙妤提供網路對話紀錄截圖、操作投資 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龍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素玲之 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被害人陳 森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蕭永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永順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添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61號審理中(仁股),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除告訴人蔡昕 靚受騙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與前案相同,應屬同一 事實之外,被告提供之帳戶,其中本案兆豐帳戶與前案相同 ,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國泰、新光帳戶雖與前案交付之帳 戶不同,但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於出借本案兆豐帳戶之際 ,同時將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漢」之友人, 且依卷內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至本案國泰、新光帳戶之時間點,十分接近,堪認本案 國泰、新光帳戶係出於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 一事實,或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志昶 (提告) 112年11月15日12時08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2月11日11時27分 2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蔡昕靚 (提告)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9日9時53分 4萬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應光 (提告) 112年8月19日15時0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9時25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1萬元 4 江蕙妤 (提告) 112年12月11日9時00分 假博弈 112年12月11日12時39分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5 楊龍 (提告) 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 假貸款 112年12月8日15時3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 3萬元 6 黃素玲 (提告) 112年11月24日18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4日13時31分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 5萬元 7 陳森寬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9時17分 假交友借貸 112年12月9日12時21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蕭永宜 (未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中獎通知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吳明峰 (提告) 112年11月1日12時11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12時20分 3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0 徐永順 (提告)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詐欺未遂) 112年12月12日15時35分 2萬元 (交易未成功) 本案新光帳戶

2024-12-11

KLDM-113-基金簡-61-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庭甄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王庭甄(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犯本案2罪均該當累犯要件。惟 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2罪,且其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罪質不同。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 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尚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此部分前科紀錄,僅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但無須 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 告2次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部分, 就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733萬1091元、242萬元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告訴人王玉蘭就本案遭詐騙之投資款,於原審審理期 間,即已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乙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宜慶律師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 22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時未予扣除,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又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於11 3年11月18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 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1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25 、127頁),原審無從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考量上 情,亦應由本院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時加以審酌 。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身體 狀況欠佳,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漏未審酌告訴人王玉蘭就其損害金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獲償692萬4239元,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分別 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就此 部分均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等語。依照前揭㈠之理 由,本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審理時為獲輕判始坦承犯行,實有浪費司法資 源之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且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質與詐欺罪不同,但偽造文書罪常伴隨財產犯 罪而生,且累犯之加重亦非以罪質相同為要件,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之處;另就原審於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認定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909元,依 告訴人王玉蘭指訴該金額認定有誤,請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然查:   ⒈就被告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 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具體考量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支付第一期賠 償款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本 案量刑審酌事由亦有變化,故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⒉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 應改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王玉蘭所述,爭執被告返還之本金數 額非676萬8909元等語,然被告及證人陳湘妍於偵訊時均 證稱其等業已返還本金676萬8909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王玉蘭,亦難認有何不妥。  ㈣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且原審於 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佯以標到加拿大COSTCO麵包訂單,可投資設於加拿大麵包工 廠獲利甚豐,對告訴人2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交付2410萬元及242萬元,被告詐騙金額甚高,且於偵查 期間均否認犯罪;然其犯後曾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 909元,告訴人王玉蘭就其遭詐騙款項,另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第一期款項予告 訴人王玉蘭48萬元、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暨其他違反醫師法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他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有氣管方面疾 病,於113年7月4日因呼吸衰竭經林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有該院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在卷可參(本卷第 129頁),故目前無業暫時休養等情,再徵諸被告本案詐騙 金額甚高,縱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原不宜輕縱給予易 科罰金之機會,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解時,告 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 易科罰金之條件,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給予易科 罰金之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可證 (本卷第104頁),本院以被告本案所犯乃投資詐欺之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告訴人量刑意見尤應予以尊重,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手段相同、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第2項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 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 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 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 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 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 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 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 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㈡就被告對告訴人王玉蘭詐得之2,410萬元,被告於110年6月前 ,先行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共計676萬8909元等情,業如 前開理由三㈢⒈所述;告訴人王玉蘭就此詐欺款項,另藉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受領被告賠償款48萬元等情,業如上開 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410萬元,然依 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共14 17萬3148元,尚有992萬6852元,且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對告訴人楊薏美詐得242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與告訴人楊薏美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12 萬元,業如上開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 42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款項共12萬元,尚有230萬元,且未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均達成調解 ,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 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部分,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 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王玉蘭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楊薏美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TCHM-113-上易-739-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慶富(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遲至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 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 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縱使其事後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黃宸元達成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劉秋足、陳正雄、邱文正 、黃春香調解成立,且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簡字卷第9 -1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多元,離婚,需要扶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 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秋足 假投資 112年08月29日14時17分、10萬元 1.證人劉秋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25、27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2 陳正雄 友人王志銘受假投資詐欺而代其匯款 112年08月29日17時09分、5萬元 1.證人陳正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39、43-44頁) 3.往來明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112年08月29日17時10分、5萬元 3 黃宸元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0時01分、5萬元 1.證人黃宸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56、61、69-70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假公司資料頁面、假APP介面(偵卷第63-6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4 邱文正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1時52分、3萬元 1.證人邱文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5、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87、103-104頁)  3.匯入明細、面交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9、95-10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5 黃春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09月01日09時38分、3萬元 1.證人黃春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5-1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11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112年09月01日09時40分、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被   告 楊慶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足、陳正雄、黃宸元、邱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慶富坦承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秋足、陳正雄、黃宸元、邱文正及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秋足、陳正雄之友人王志銘、黃宸元、邱文正及被害人黃春香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劉秋足 假投資 112年08月29日14時17分 10萬元 2 陳正雄 友人王志銘受假投資詐欺而代其匯款 112年08月29日17時09分 5萬元 112年08月29日17時10分 5萬元 3 黃宸元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0時01分 5萬元 4 邱文正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1時52分 3萬元 5 黃春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09月01日09時38分 3萬元 112年09月01日09時40分 2萬元

2024-12-05

TCDM-113-金簡-58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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