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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聲明人 甲○○ 代 理 人 江和恭 抗 告 人 丙○○(即聲明人江秋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甲○○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程序費用二分之一及抗告人甲○○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負擔。其餘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江秋娥(已歿,即抗告人 丙○○之母)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男, 民國51年8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12鄰崇明四街33巷27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8日死亡,抗告人甲○○與江秋娥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 查。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者係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難以證明抗告人甲○○確有為拋棄繼 承之真意,並經本院通知抗告人甲○○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 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惟抗告人甲○○ 逾期仍未補正,難以確認其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與法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原聲明人江秋娥則於原審未提出印 鑑證明,無從確認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嗣江秋娥之女 林昀諠於113年7月19日來電本院表示江秋娥已死亡,經本院 職權查詢原聲明人江秋娥已於113年7月14日死亡,其既已死 亡,其對被繼承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均未可知,本院自無從認定江秋娥所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是否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從而,有關 抗告人甲○○與原聲明人江秋娥聲明對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甲○○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致對於原審補件通知 認知有誤,抗告人甲○○業就本件提起抗告時補正抗告人甲○○ 之印鑑證明1份到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甲○○之聲請尚有未 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甲○○之拋棄繼承聲 請等語。  ㈡抗告人丙○○為原聲明人江秋娥之女,江秋娥於113年4月11日 接獲存放派出所之信件通知函時,已無行動能力及意思表示 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於高雄市泰祥綜合長照機構入住安養 中。因江秋娥身心狀況無法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故於113年5 月1日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 江秋娥為監護宣告(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以利由監護人代為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用於原審拋棄繼承後續 作業。惟江秋娥身體健康不穩,於113年4月中旬後反覆住院 ,於113年7月1日始完成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程序,然於原 審與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作業進行中,江秋娥 於113年7月14日過世,以致監護宣告案件程序中斷,無法辦 理申請江秋娥之印鑑證明。抗告人丙○○為江秋娥之女,江秋 娥之其他子女亦甚瞭解江秋娥拋棄繼承之意願,願積極辦理 江秋娥對於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程序,原審未酌上 情,遽為駁回拋棄繼承之聲明,難謂合理,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准予江秋娥拋棄繼承聲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18日死亡,先順位繼承人江慧靜、 江婉君等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 院依職權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甲○○ 、原審聲明人江秋娥因此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抗告人 甲○○、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提出本院113 年3月25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382號函、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抗告人甲○○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高少家法院函覺民診所協助鑑定江 秋娥精神或心智狀況(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對江秋娥為監 護宣告事件)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至12頁、第17、19 、21、23、25、33頁),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甲○○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 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 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 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 、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 正,抗告人甲○○未依期補正,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 固非無見。惟抗告人甲○○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 於此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 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本院卷第17頁),足證其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 ,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足知其真意,應認抗告人甲○○本件 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⒊是以,抗告人甲○○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印鑑證明 並非拋棄繼承生效要件,家事事件法第132條並未規定為 聲請必備程式,僅確認拋棄繼承真意而已,是抗告人甲○○ 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並對 抗告人甲○○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㈢抗告人丙○○部分:   ⒈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 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為原審聲明人江 秋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79頁),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 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 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 ,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 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丙○○雖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審聲明人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已據抗告人丙○○於抗告狀中陳明(本院卷第11頁),因其無法親自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而經江秋娥之次女林昀諠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受理在案,江秋娥經高少家法院指派之鑑定人即高雄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鑑定,於113年7月1日鑑定時,江秋娥意識很迷糊,反應很遲鈍因一氧氣管在鼻孔,無法言語,偶而張眼,對痛刺激並無反應,對於現場認知測驗(由醫師詢問)無法以點頭、搖頭反應,而係沉默;於113年5月15日至6月12日在民生醫院第三次住院期間,此時段意識仍很迷糊,未見醒來等,經醫師參酌其身心障礙證明及112年8月起之病歷等,鑑定結果認「江員患有:『1.中度失智症;2.代謝性腦病變』,目前與人互動,理解能力很差,反應遲緩,其認知測驗中,下列項目都有嚴重缺損(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這缺損無法恢復,其意思能力目前已喪失,現實生活上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呈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鈞長考慮江員監護宣告。」等語,有113年7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於113年7月1日江秋娥已因患有中度失智症、代謝性腦病變等症狀而達需監護宣告之程度。固然抗告人丙○○抗辯稱江秋娥之子女皆清楚瞭解江秋娥有拋棄繼承之意願,然林昀諠於113年5月1日向高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對於江秋娥病症之描述為:無法自理,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血氧值偏低,需有人24小時照應,對於外界的訊息反應不明顯,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且與抗告人丙○○於抗告狀所陳「江秋娥於接獲本案通知其為繼承人函時已無生活自理、行動及表達意識之行為能力」一致,抗告人丙○○抗辯其等子女均了解江秋娥辦理拋棄繼承之意願,究否為江秋娥能辨識意思之狀況下所為之表示,已屬有疑,且未能提出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江秋娥當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客觀上自難謂江秋娥於原審拋棄繼承聲明出於其本意所為。原審以無從認定江秋娥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無從准予備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甲○○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 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 告人甲○○之部分,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原裁定駁 回江秋娥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丙○○抗告 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4

PTDV-113-家聲抗-26-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告 劉德賢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秀珍應將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 月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 號函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221號卷【下稱家字卷】第137至141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劉德賢、劉秀珍(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 稱其名)、劉秀媚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景泉(下稱劉景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 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 應將訴外人劉景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劉秀媚應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劉秀媚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家字卷第23頁)。嗣原告因查得劉秀媚於其聲 明所載之行為前已歿,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暨更 正起訴狀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 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劉景泉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見家字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劉德賢截至113年2月21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7 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德賢之被繼承人劉景泉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且劉德賢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則依法應與劉 秀珍、劉秀媚繼承附表所示遺產,而劉秀媚已歿,則被告應 繼分各1/2。惟劉德賢為規避債權追償,乃與劉秀珍合意以 分割協議方式,由劉秀珍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劉德賢 則完全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於無償贈與,是劉德 賢積極減少財產,顯損害原告債權。則原告得依民法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 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 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劉德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僅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調解程序表示已經另案判決分割(遠東銀行提告 )。   ㈡劉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劉德賢積欠原告871,27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景泉 於111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劉景 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3日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由劉秀珍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982號債權憑證、劉 德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劉景泉、劉秀媚之戶籍及 除戶謄本、劉景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家字卷第35至51頁、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資料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 3619048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 明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4年1月8日北區國稅 中和營字第1142400508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家字卷第57至73頁 、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㈡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 以撤銷?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 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 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 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9日查調劉德賢之住址謄本始知 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列印時間為113年1月19日)為證(見家字卷第41頁),其上 列印時間,與原告所述相合,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調閱 財產資料始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應堪採信。原告既 於113年1月19日始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而原 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㈡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均為劉景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劉德賢於劉景泉於111年6月28日死亡時即繼承原因發生 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秀珍就劉景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12年1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 標的範圍至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 予以撤銷?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 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劉德賢尚有前述 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家字卷 第35頁),而劉德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 堪採信。則劉德賢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劉秀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劉德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 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1)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80萬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65元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776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57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 249,811元

2025-03-14

PCDV-113-訴-3816-2025031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朱德健 林素蘭 朱富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富賢不幸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死亡,聲請人朱德健、林素蘭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 人朱富強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富賢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 朱德健、林素蘭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聲 請人朱富強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朱富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尚有朱貴詮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朱貴詮既未為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14

TCDV-114-司繼-34-20250314-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孝義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趙孝義為被繼承人趙瑞明之兄,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士院鳴家靜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函通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函已於113年6月12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拋棄繼 承,已逾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長期未聯絡,且抗告人已 年近80多歲,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函時正在花蓮 老家參加親戚喪事,嗣返回臺中後不想讓孩子知悉此事,便 自行在本院及臺中住處來去詢問如何辦理,因此耽誤時間, 為此提出抗告,並聲請准許抗告人拋棄繼承。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且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分別為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74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後,其配偶呂錦容及第一 順序繼承人即長子趙澤曄、次子趙健宏、三子趙健勛、孫子 趙恒助、孫女趙允僖(繼承發生時趙健宏配偶之胎兒)均拋棄 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5月 28日分別予以備查(本院卷第27、29、35頁)。  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第二順序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父親趙德郎、母親王阿香均於112年8月27日 前死亡(本院卷第41、43頁),第三順序繼承人僅餘被繼承人 之胞兄抗告人、趙金松尚生存,本院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趙金松為繼承人及得於法 定期限內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此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之 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113年度司繼字第437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拋棄繼承,縱准 予加計在途期間5日及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期間之末日為 工作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3年9月18日下午12時以前向本 院拋棄繼承,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原審 卷第9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4

SLDV-114-家聲抗-7-202503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鄭喬婭 鄭喬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趙乙璇 鄭文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喬婭、鄭喬羿主張被繼承人趙 俊傑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 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趙俊傑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趙乙璇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仍有趙姮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 前之合法繼承人為趙姮婷,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4

SLDV-114-司繼-120-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黃浴郎 相 對 人 劉淑惠 關 係 人 黃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浴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浴郎之母,即相對人劉淑惠,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劉淑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浴郎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劉淑惠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國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依王志嘉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劉員(即相 對人劉淑惠)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到完全不能的程度。」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劉淑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黃浴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惠之子,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黃浴郎為相對人劉淑惠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浴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惠之子,有意 願擔任劉淑惠之輔助人,是由黃浴郎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劉淑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黃浴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淑惠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14

PCDV-113-監宣-1213-202503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明 人 黃○文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 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 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東 縣○○鄉○○路00號)於113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之胞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清於113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胞弟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 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 子女,除吳○辰及吳○彤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黃○淑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號)聲請拋棄 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女黃○翔、黃○憲現仍生存 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黃○翔、黃○憲戶籍謄本、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即聲明人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 明人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3

PTDV-114-司繼-12-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楊紋卉 被 告 吳姿儀 吳侯月見 吳叔燕 吳佳誠 吳涵宸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截至目前為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95,54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丁○○已陷於無資力。被告丁 ○○之父親戊○○(即被繼承人)原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丁 ○○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戊○○之遺產後為原 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乙○○為繼承登記,被告丁 ○○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丁 ○○應繼承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 被告丁○○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其已取 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依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丁○○既已 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其己( 即丁○○)之分割協議,此即為繼承人就已經取得之財產所為 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因此債權人自 得聲請撤銷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繼承戊○○ 之遺產,戊○○過世後,被告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 戊○○所留之遺產應甶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應平均分配。惟被 告丁○○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乙○○, 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於法有據。並聲明:㈠被告丁○ ○、甲○○、己○○、乙○○及丙○○○就訴外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乙○○就前開附表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訴 外人戊○○所遺之附表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6月 21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戊○○名下。㈢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餘被告則答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基於身分關 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 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又民法第244條規 定債權人得行使撤綃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 目的,原告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丁○○結婚後即搬離原生家庭,從未負擔扶養戊○○、丙 ○○○責任及費用;參以被告丁○○名下亦無財產,尚積欠原告 債務,顯見無多餘財力扶養戊○○、被告丙○○○。被告甲○○因 工作居住高雄、被告己○○婚後亦即搬離原生家庭,故戊○○在 世時,係與被告乙○○同住,並由被告乙○○負擔照顧戊○○、被 告丙○○○之生活。嗣戊○○死亡後,被告間遂協議由被告乙○○ 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乙○○負責照顧被告丙○○○生活起居、 開銷。被告丁○○雖就系爭遺產未獲分配,然其同意將系爭遺 產分歸被告乙○○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 費、後續扶養費之分攤,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被告甲○○、 己○○、丙○○○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 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遺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 丁○○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 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 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 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人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 為,應無足採,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9年7月7日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又被繼承人 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 其繼承人,於同年12月18日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乙○○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所登記字第1130091253號函附分割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訂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 ,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協議,但被告亦不爭執如 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遺產,也經被告協議由被告乙○○單獨 取得(訴字卷第154、202頁)。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 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 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 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 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 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 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 為自由權之行使,同時也侵害其他繼承人基於人格與身分關 係對於遺產分配自由意志之行使。是以,民法第244條規範 的法律行為,難認包含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自不得引之而主 張撤銷。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丁○○執行名義可知,被告丁○○係於95年間及 此時之前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戊○○係於112年6月21日 死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丁○○所評估者,當係被告丁○○本身 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 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 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 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 對被告丁○○取得遺產之單純主觀期待,難認有以法律保護之 必要。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丁○○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 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 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 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 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 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 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 的財產變動(即在如收養的擬制親子關係上,也有以此基礎 而開展的情感、財產網絡關係);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 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 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 思,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 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 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 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 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 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 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 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 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 ,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 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 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 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 。復參酌被告吳秋燕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所成,涉及其等家庭成員之間在生活上的平日安排與其衍生 的照護狀態,此中所產生的遺產協議分割結果,也難單純以 法律上的有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其與 被告間及被告之間的生活整體各端面向有所關涉,非僅是財 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 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 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 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 ,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 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 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 ,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  ⒌承前,本件被告之前揭答辯,不得不引領吾人需要進一步探 討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乃在分割遺產協議的法律 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不同基 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範圍;此為該協 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不諳法律規範而 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念,抑或因其 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際上參與該協議 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者,而異其主體 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參與協議的情形 ,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事,而由繼承人 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於拋棄繼承者並 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此情狀執以涵攝 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該等拋棄繼承者 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該不為法律評價 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重要因素(例如 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此時將形成 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律行為),建 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承乃屬人格自 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價之,從而使 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個「圍城」式 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棄繼承之事, 惟本判決所嘗試者,乃在於超越個案式的先去釐清「分割遺 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有無民法第244條 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產的屬性,遺產的 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結果」式的「後 設」思維,無法跳脫結果的框架,回溯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 身的本質。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 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 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 ,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 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 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 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 ,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 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 ,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 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 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 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 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 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判 決及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意見,認為分割遺產協 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應回歸適用 財產法益規範云云(訴字卷第94、95頁),然得以拋棄繼承之 人,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 第1項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 5條參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 照);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 提,兩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 承人資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 其人格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協議,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 展的行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 法律上、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 無二致。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 有繼承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 產的不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 分割遺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 上所為),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 的人格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 意思表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 身分之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已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 物本質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 ,卻因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 基本人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正 是原告認為兩者有所不同的根本原因及謬誤所在。是原告稱 分割遺產協議是單純處分財產,與身分權、人格法益無涉云 云,顯然是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 ,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實務見解,均非足以拘束本 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等實務見解,是否亦已陷 入本質問題的扭曲與前述結果論的迷思,亦值再予深索。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也無從分割而緊密相關,非僅單 純為被告之財產處分行為,難認屬民法第244條之規範標的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金融帳戶/保險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1/1 2 土地 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0000地號 952/10000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2,606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667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 帳號0000000000 5,865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將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 38,214元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8 存款 將軍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366元 9 存款 佳里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元 10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58,605元

2025-03-13

TNDV-113-訴-1750-202503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黃陳碧珠 黃祥源 黃柏欽 黃慧娟 黃子庭 傅盛濂 傅定沂 傅茗蕎 傅茗蓉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傅盛濂 黃子庭 聲 請 人 黃寸德 黃曼菱 劉建保 黃慧菁 劉蕎蓁 劉登秝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建保 黃慧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 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 亡,聲請人黃陳碧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 女、外孫子女、兄弟姊妹,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秀雄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聲請 人黃陳碧珠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 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 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雖稱係誤認聲請期限為 收到戶政事務所之財產清冊公文始開始起算3個月,惟法條 明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故聲請人仍係逾法定 期間,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傅 盛濂、劉建保分別係被繼承人黃秀雄次女黃子庭、三女黃慧 菁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黃秀雄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非屬繼承人,是聲請人傅盛濂、劉建保之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併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2

SLDV-113-司繼-1403-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王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秀美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 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秀美於113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王武龍親自簽名,所提印 鑑證明申請目的為申請用途不載明,本院乃於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 人以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補蓋與印鑑 證明相符之印文並陳報無法簽名之理由。該通知於114年1月 16日、114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 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284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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