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拘提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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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嘉銘 受 刑 人 呂聰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嘉銘因受刑人呂聰炫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然被告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 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 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 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 ;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變動之 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03

CHDM-114-聲-235-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立昇 具 保 人 王炫竣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炫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炫竣因受刑人楊立昇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通股)、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61號)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而於113年11月21日為公示送達,併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 刑人原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然受刑人 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 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1日北 檢力典113執8134字第3096號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4日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 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押中,且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 緝在案,尚未撤銷通緝,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24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4-聲-36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翰威 受 刑 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翰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上開保證金後釋 放,嗣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 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復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聲-715-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明異議人 韓翔宇 即 受 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緝字第1455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韓 翔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請求允許受刑人 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確定,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358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惟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於113年8月1日發佈 通緝,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為警緝獲歸案,並於翌日(4 日)作成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緝 字第1455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送達受刑人上開執行 指揮書,並送達受刑人上開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58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4 5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院遍查上開執行卷宗,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為警緝獲 歸案後迄今,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 就其聲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既尚未見檢察官對受刑人 之聲請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即難認檢察官對此有所 指揮,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實欠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綜上,受刑人就得否為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檢察官尚未有 所指揮,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聲-2283-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甲○○學歷國中畢業 、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從事快遞工作等家庭經濟等 情況,因而從輕量刑,已有輕縱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對告 訴人丙○○不理不睬,未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悔改之意,是 原審之量刑過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已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憾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從事快遞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 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 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 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 9、73至8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3日新北警勤字 第1120534499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龍源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拘提無著,並於112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12 月13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 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 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 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快遞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及恐嚇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丙○○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 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2號之1前, 欲向右轉變換車道至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行駛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右側原 行駛於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使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 向前撞擊同向、同車道案外人盧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引擎 蓋變形、左前車門板金凹陷、左前輪胎變形鎖死而不堪使用 ,丙○○並受有左肩、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並自內側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時,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盧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因車門毀損無法自行從駕駛座下車,故由證人盧建良等人協助下車,告訴人下車後曾表示頭很暈、身體不舒服之事實。 4 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並到場處理之過程。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0905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 輛受有上開車損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亦涉有毀棄損壞罪嫌 部分,因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 意要撞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亦自陳:我不知道被告是故意 還是過失等語,另佐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相識且有何仇恨糾紛,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車 輛之動機,且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故意 ,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毀棄損害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7

SLDM-113-交簡上-9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羿勝 具 保 人 顏雅慧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雅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羿勝(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由具保人顏雅慧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 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既 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具保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 論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經 桃園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案執行,竟 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 被告到案,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 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64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儒 具 保 人 鄭鴻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儒前因詐欺等案件,由具保人鄭 鴻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並本院 裁定停止羈押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後,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66號裁定羈 押,嗣因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 2年度偵聲字第193號裁定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 人鄭鴻威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其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偵 聲字第193號裁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附卷可憑。嗣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3號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經檢察官通知應帶 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並載明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將 依法聲請沒入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 ,復拘提無著,且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3份 、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受刑人 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檢察官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4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冠華 具 保 人 林言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言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冠華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言瑄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 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 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 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准許以保證金1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林言瑄於113年5月6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而受刑人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 金通知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聲沒卷第10至11頁,本 院卷第5至13頁)可查。 (二)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臺南戶籍地 及居所地、桃園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臺南戶籍地執 行傳票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臺南居所地執行傳票 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 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9日到 案執行,桃園居所地執行傳票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 ,於113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屆期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 簽發拘票拘提無著,亦有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 票及拘提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 查(執聲沒卷第2至9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6 號案件中陳報之居所地確為臺南居所地、桃園居所地,有 該案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9至28頁),而被告戶籍地臺南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未更動,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 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5頁)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分別通知具保 人督促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9日到案執行 ,上開傳票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22日送達具 保人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且具保人迄至本 院裁定時戶籍地均未更動,亦無在監在押情事,然受刑人 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亦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無誤(執聲沒卷第3頁、第8頁, 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7

CHDM-114-聲-23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頴維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羽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 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康頴維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 放,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經法務部○○○○○○○ ○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 未遵期到案,又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傳喚未到, 且經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復經 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爰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 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 ;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 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 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3年2月5 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辦 理保外待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受刑 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後,經法務部○○○○○○○○以113年 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 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又臺南地檢 署寄送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及現住地,通知其應於113年12 月11日到案執行,並寄送通知函至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 人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 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 發現受刑人行蹤。嗣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具保人表示:「已 告知受刑人要去報到,但受刑人就是不去」等語。此外,復 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法務 部○○○○○○○○以113年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具 保人通知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 提未獲之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 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4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博翔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博翔因受刑人即被告梁家瑋(下稱 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則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 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再,為免除相關 人為被告具保責任之機會,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具保證書 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 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及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 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始得為沒入之裁定。是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 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 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繳納後,受刑人即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住所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因未 獲會晤本人,遂於113年10月31日將文書寄存於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屆期受 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復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 ,受刑人亦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 刑保字第0000000102號)、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另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該通知係寄發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看守所, 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查具保人於 113年10月2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迄今尚未出 監,此有本院調閱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押期間,其人身自由、 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 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 、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 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聲-54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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