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明異議人 韓翔宇
即 受 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緝字第1455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韓
翔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請求允許受刑人
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確定,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3582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惟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於113年8月1日發佈
通緝,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為警緝獲歸案,並於翌日(4
日)作成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113年度執緝
字第1455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送達受刑人上開執行
指揮書,並送達受刑人上開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58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4
5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㈢、又本院遍查上開執行卷宗,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為警緝獲
歸案後迄今,未曾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
就其聲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既尚未見檢察官對受刑人
之聲請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即難認檢察官對此有所
指揮,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實欠缺聲明異議之標的。
四、綜上,受刑人就得否為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檢察官尚未有
所指揮,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NDM-113-聲-228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