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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46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志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修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均不得寄藏 ,詎其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許,在不詳廟會,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實暱稱「仁哥」之人(已歿)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槍)、非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5顆(其中 1顆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委託其代為保管。其竟基於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當場允以受寄代藏, 並均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所。 二、劉修志於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前某時,因故與鄭國丞 在電話中發生爭執,遂於同日19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00巷00號前與鄭國丞見面,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扭 打,於拉扯過程中,劉修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 手高舉系爭手槍並對空鳴槍射擊,致鄭國丞心生畏懼。鄭國 丞見狀遂趨前欲奪取系爭手槍,劉修志竟以槍托揮擊鄭國丞 頭部,致鄭國丞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劉修 志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國丞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部分)。嗣鄭國丞報警處理,劉修志於同年月26日22 時許,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不含彈匣)、改造子彈(9 mm)1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向警方投案,並為警 當場查扣上開物品,警方復依劉修志之供述,於同年月27日 13時1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查扣經劉修志棄 置之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國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 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 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 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 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 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 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為刑 法理論上單純一罪之吸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修志先持系爭 手槍對空鳴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鄭國丞, 嗣進而以所持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 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 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 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 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 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 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固經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惟依前開論旨,本院仍應就被 告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 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 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065卷第25至32頁、第125至131頁 ,本院卷第6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丞、 證人黃清凱、何侑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 第13至20頁、第31至37頁),並有現場及尋獲之彈殼照片( 見他卷第7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劉修 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1至12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 47789號鑑定書【手槍1支、子彈5顆及彈匣1個】(見他卷第 55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12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 峰分局偵查隊)(見偵52065卷第63至67頁)、2.112年10月 2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見偵52065卷第71至75 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52065卷第93至98頁) 、112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現場及查扣 物品照片(見偵52065卷第103至108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52065卷第109至110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7791 號鑑定書【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見偵52065卷第161至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4632號鑑定書(見偵52065卷 第169至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52065卷第173頁)、扣案之子彈、彈 殼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75301號函【子彈1顆,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 號前與告訴人拉扯時,當場對空鳴槍而擊發之子彈1顆,經 警查扣送鑑後,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此有 上開員警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 日刑理字第112604779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2 頁,偵52065卷第161至162頁),而被告自行投案交由警方 查扣之系爭手槍1枝(不含彈匣)、非制式子彈(9mm)1顆 ,及員警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查扣經被告棄置之 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系爭手槍係非制 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且扣案之系爭手槍試射彈殼, 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 偵鑑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鄭國丞 遭傷害案」之現場證物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系爭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上 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8 9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 第1136075301號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手槍1枝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5顆,除 上述制式子彈中有1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5顆子 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起訴書記載「仁哥」係交 付子彈5顆,應已扣除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 即不在起訴範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寄藏」與「持有」 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 為判別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之供述 :扣案槍、彈均係綽號「仁哥」所有,寄放在我這邊的,因 為當時他要入監服刑等語(偵52065卷第28至29頁、第127至 129頁,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既 係受他人委託受寄藏放,而非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係寄藏而非持有。  ㈡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 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 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 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 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扭打,嗣被告以系爭手槍對 空鳴槍射擊1次,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 安全恐遭不利,是被告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且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乙節,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當合 於刑法所定之恐嚇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 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併予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子彈或彈匣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彈匣),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或彈匣),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乃一行為寄藏如附表編號2⑴至⑶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5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 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 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 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 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先受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嗣因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始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則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 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判決書為 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其 中恐嚇危害安全罪更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 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為「仁哥」,並 主動交付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予警方扣押, 嗣再協同警方至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起出該受寄藏之 彈匣1個及子彈4顆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 ,固堪認定。惟被告亦供稱其不知「仁哥」之真實姓名年籍 ,且聽聞「仁哥」業已死亡(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27頁) ,是「仁哥」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再 者,本件案發後該等槍、彈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 亦無因被告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被告之行為與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免其刑、 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子彈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受人請託後即擅自寄藏如附表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又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 人之糾紛,持槍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95至96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172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並衡以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與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 係遭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2⑵、⑶所示經鑑驗機 關試射擊發之子彈共計4顆,因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 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⑷所示子彈1顆,因不具有殺傷力,又非 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右手高舉系爭手槍並對空鳴槍後, 告訴人見狀趨前欲奪取系爭手槍,被告遂以槍托揮擊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97頁),是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⑴制式子彈彈殼1顆 ⑵非制式子彈1顆(已擊發) ⑶制式子彈3顆(均已擊發) ⑷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⑴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制式子彈1顆,彈殼已扣案。 ⑵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為: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送鑑子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顆(本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8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5

TCDM-113-訴-49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恩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宋建誼律師(113.8.23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登凱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詹登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黎恩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323頁),被告詹登凱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23頁 ),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詹登凱部分: 1、核被告詹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2、被告詹登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詹登凱與被告黎恩魁、同案被告趙紫妤、暱稱「阿浪」 、「(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詹登凱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詹登凱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本件被告詹登凱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被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詹登凱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328頁)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 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 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 ,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 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 該罪自白。查被告詹登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對起訴 書所示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前於偵查中係供稱:伊看不 懂英文,不知道訊息內容在講什麼、沒看過國際郵包,不知 道照片內容物為何,否認運輸本案包裹(見偵2929卷第163 、168頁),並供稱:「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到尾 我沒有碰到東西。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是毒品,寄來 臺灣之前,我是有看到照片,崇緯在包裹還沒到之前就有傳 照片,但是照片不是這份包裹的照片,但是也是毒品。我認 罪是因為我在包裹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到裡面的東西是毒 品,但是我仍然讓它寄送來」云云(見偵2929卷第181頁) ,且其於原審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訊息,對訊息內容 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92、393頁),是被告詹 登凱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 為,而與原審認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 包裹運輸進度等情相違,則被告詹登凱之「自白」,未能將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 犯行,是縱然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被告黎恩魁部分: 1、核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槍管」、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記載「編號11、⒊…扣案槍管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此部 分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對被告黎恩魁為 上開罪名之告知(見原審卷二第99、136頁,本院卷第234、 322頁),已無礙於被告黎恩魁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2、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詹登凱、同案被告趙 紫妤、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 「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 犯。 4、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處斷。 5、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之四行為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黎恩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黎恩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黎恩魁有供出上游為「 阿浪」、「人性犯賤」云云,惟被告黎恩魁拒絕提供二人之 年籍或其他資料,自無從追查,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黎恩魁所為之 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 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 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黎恩魁就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部分,經前揭偵審自白之事由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又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 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 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 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黎恩魁 持有之槍彈屬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等,及考量 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情節,衡量被告黎恩魁上開犯罪之情 狀,均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詹登凱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詹登凱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323頁),堪認被告詹登 凱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詹登凱僅坦承部分犯行, 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 第11頁第8至9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詹登凱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 告詹登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雖無理 由;惟其上訴理由另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登凱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登凱正值青壯,年輕體 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參酌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另徵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入獄前職業開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黎恩魁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 軌,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 、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 予非難。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 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黎恩魁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32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軌,無 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 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 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 。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能認犯 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黎 恩魁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 黎恩魁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4607-20241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木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薛木杉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 「潘健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BERETTA廠00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下稱本案槍枝),而自該時起持有,薛木杉並將 本案槍枝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住處旁之花盆內。 嗣警方於112年8月25日23時35分許,經薛木杉同意由其帶同 警方於其上開居所扣得本案槍枝。 二、薛木杉因其友人武進一(越南國籍)與顧耕榕發生糾紛,武 進一與顧耕榕相約於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進行談判,武進一原先聯繫綽號「阿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協助,武進一見「阿峰」到場 後並未積極處理,遂再聯繫薛木杉到場協助談判,薛木杉即 與綽號「空ㄟ」、「小董」、「小義」等3人(下合稱「空ㄟ 」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23時26 分許,由薛木杉攜帶本案槍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空ㄟ」等3人,亦各攜帶 槍枝,待到達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薛木杉與「空ㄟ」等 3人便持槍械將顧耕榕強押上本案車輛,並將顧耕榕載往位 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三合院,直至顧耕榕答應 賠償武進一,始讓顧耕榕離去,過程歷時約20分鐘。嗣經顧 耕榕之女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薛木杉(下稱被告)之本審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顧耕榕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對於包含證人顧耕榕警詢陳述在內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卷第109頁)。而被告係在原審辯護人專業輔助下而 為陳述,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本院復傳喚證人顧耕榕到 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並提示調查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 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解、陳述意見,而為合法調查(本 院卷第163至175、第223、224、230頁),然參諸前揭說明 ,仍不應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 訴訟之安定。是以辯護人未見及此,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為 上開否定證據能力之主張,難認已發生撤回被告先前同意之 效果,尚不足以推翻證人顧耕榕警詢筆錄原已具備之證據能 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 餘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 、30、157頁;原審卷第109、172、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 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67、16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 稱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至97頁 )、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21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可佐。  ㈡上述被告所持有之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00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24047號 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13頁)。堪認被告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無誤,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偕同其他有人到場,協調顧耕榕與武進 一間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係顧耕榕自己同意上車, 被告與其他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嗣於三合院協調後,顧 耕榕也同意賠償武進一之損失,即行離去云云。  ㈡然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9、30、157頁、原審卷第109、172、208至2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顧耕榕於警詢、證人武進一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下 稱他卷】第23至26、31至37、36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05至119頁)、GOOGLE路線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資料(偵卷第101頁、他卷第279 頁)、和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59至63頁)、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9至97 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121頁) 、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偵卷第213頁)在卷可證。  ⒉被告上訴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顧耕榕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監視器 時間),我與我女友駕駛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 ○鄉○○路000號前,因為我與綽號『阿義』越南籍男子 有一點 誤會,所以去找他解釋,至當晚23時26分許(監視器 時間)1 部銀白色BMW自小客車到場,應該是綽號『阿義』越 南籍男子 找來的人,該部車共有4人前來,該4名男子我只 認識開車 的人是『木杉』,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 『木杉』右側腰 間有插1把短槍,其他3人腰間也各都有插1把短槍。23時27 分(監視器時間)1名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鞋男子 由後腰間取出1把短槍,並拉槍機對我比劃拉扯,是他用該 把短槍強逼我跟他們上車,我有與他們一同上車,是『木杉』 等4人強押我上車,他們把我帶到一處田間旁的三合院」等 語(他卷第24、25頁),核與證人武進一於警詢證稱:「( 當時該4 名男子有無與『阿靛』即顧耕榕發生衝突?)當時『 阿杉』有大聲叫『阿靛』上車,然後穿著白色上衣及牛仔褲之 男子即拿出槍械比著『阿靛』的 頭,強押上車。(警方提示 監視器晝面供你檢視,於23時27分10秒〈監視器時間〉1名穿 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鞋男子由後腰間取出1 把短槍 並拉搶機對『阿靛』即顧耕榕比劃拉扯,是做何事?)他要強 押『阿靛』上車。(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23時27分 31秒當時『阿靛』即顧耕榕遭穿著白色上衣、牛仔褲、白色球 鞋男子(绰號阿達)強押上該部銀色BMW自小客車,當時『阿 靛』即顧耕榕是否自願上車?)他是被穿著白色上衣、牛仔 褲、白色球鞋之男子強押上車的。(顧耕榕遭綽號「木杉」 、「阿達」等4人強押上車後 被載往處?)有一間三合院矮 平房」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卷第34、3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同上卷第65至77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復對上開三人以上、持槍(攜帶兇器)剝奪顧耕 榕之行動自由坦白承認,甚至在原審告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名後,其有辯護人陪同辯護之情形下,仍表示認罪(原審卷 第207至209頁),足認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至於,證人顧耕榕於本院雖證稱:「112年7月6日晚上,被告及其他3人共4人帶我上車,被告他就直接帶我上車。(他如 何帶你上車?)當下被告先叫我上車, 我還要解釋,但是他不給我解釋,他就直接請他朋友叫我上車。(你是否願意 跟他上車去另外一個地方解釋?)當下被告也沒有講去 哪裡,我的想法是,如果誤會能解開,就跟他們去。(過程中,你有無看到薛木杉或其朋友身上有攜帶搶枝?)有,他們每個人都拿一枝。(你還未上車前,有無看到槍枝?)有。我是軍人退伍,看槍口的口徑大概知道是真搶。(是 否因為他們身上拿著槍枝,你才會上車?)其實我並不是 因為他拿出槍枝才選擇跟他走,是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有可以處理或協調的部分,我才願意跟他們去」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8頁),核與證人顧耕榕於警詢陳述不合。然而,證人顧耕榕係為處理其與越南籍移工「阿一(義)」之糾紛,而抵達現場,嗣「阿一」之其他4名友人(即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者3人)駕車並各持槍枝1把抵達現場,則顧耕榕在己方武力極端弱勢之情形下,若非因受被告及其他3人持槍強押上車,豈願與該4人前往目的不明地點談判,徒增自己遭受身命、身體受害之風險。可見,證人顧耕榕於本院上開「未因被告持槍才上車」之證詞,係為息事寧人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可取,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符合真實可信。是證人顧耕榕於本院上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此部分 事實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查本案 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他3人共 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行為時為該規定新增施行後,自應 以該規定論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 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 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 院告知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已足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綽號「空ㄟ」、「小董」、「小 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8月2 5日被搜索查獲為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應為 繼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㈤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 而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 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 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前某時取得具 殺傷力之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被告友人武進一與被 害人顧耕榕糾紛事件,而持本案槍枝將顧耕榕強行帶走剝奪 其行動自由,是被告係另行起意,與前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行 為無涉,彼此間並無關連,非因特定犯罪而持有本案槍枝。 是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加重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查獲被告持 有非制式手槍,係因偵查機關偵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時,自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隨即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經警方逮捕被 告到案時,被告主動同意帶警方前往查扣槍枝等情,有和美 分局112年11月13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3035號函所附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至77頁)。是偵查機關於被告 供出本案槍枝藏放處所前,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持有非制 式手槍,故即便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藏放槍枝處所,亦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本案槍枝之來源為「潘建源」,但其已經死亡等語(偵卷 第30、158頁),顯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槍枝來源之可能與 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僅有1支,且未 持有子彈,無法用以開槍傷害他人,不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流 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禁止人民擅自寄藏、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等安全,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 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槍枝,被告知悉本 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槍枝,並持以 另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 刑及沒收之依據(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第14行),經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又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 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 行,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予以審酌並敘明理 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 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主張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部分量刑過重,均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所列之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上開手槍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該把手槍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上訴-43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唯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 警分局)製作筆錄並坦承持有槍枝犯行,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依自首及自白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7 、96、9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持有 手槍部分,檢察官雖誤論以寄藏手槍罪,惟原審當庭諭知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 惟因起訴法條相同,僅屬同一條項之不同態樣,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 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 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應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寄藏、持有之行 為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辯護人就此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出借陳庭維槍枝的行為,必有持有該槍枝的 前行為,故本件持有的低度前行為,為出借的高度後行為所 吸收等語,惟被告為防身而向友人借得槍枝,於持有槍枝後 相隔約2個月,因陳庭維之要求始另行起意同意出借槍枝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陳庭維於警詢、 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依據上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205號判決意旨,自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 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 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 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 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因112年9月26日 凌晨3時47分許,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樓下 ,將上開其所持有之手槍出借與陳庭維(業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罪刑),嗣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陳庭維 ,經陳庭維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大園警分局警員始於113 年3月1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其有 出借上開手槍與陳庭維,堪認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係在被告 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手彈前,即因查獲陳庭維持有被告出借 之手槍,因陳庭維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主觀上已合理懷疑 被告持有上開手槍甚明。本案被告並未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本 案手槍之前即主動告知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縱認於警詢中 坦承其持有本案手槍,亦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本件被告主張其構成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自不 足採。 (三)被告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故持有及出借手槍,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 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又109年6月10日業已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明白表示「若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 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 刑責」,本此修法意旨,復考量被告無視法紀,無故持有及 出借手槍,影響社會治安,亦尚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固主 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 01頁),自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槍枝為具有高 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造成人民恐懼,社會不安,被告竟無 故持有及出借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未同時持有及出借子彈,對社會危害相對較輕,兼衡 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時間、 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7、96、98頁)。惟查 :㈠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係在被告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手彈 前,即因查獲陳庭維持有被告出借之手槍,因陳庭維供出槍 枝來源為被告,主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上開手槍甚明, 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並未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本案手槍之前即 主動告知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縱認於警詢中坦承其持有本 案手槍,亦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構成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 酌被告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造成人民恐懼, 社會不安,被告竟無故持有及出借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未同時持有及出借子彈,對社會 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犯罪之目的 、手段、持有時間、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 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6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欽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彥欽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1)、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及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編號3、5、6)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前某日 ,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後,藏放於其嘉義縣○○市○○里○○000號之住處內 而持有之。經警於110年8月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 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上開 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應依法排除。其 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446號搜索票,於110年8月5日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而扣得,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21-25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警員提出 搜索過程密錄器錄影(原審卷1第89-90頁),核無何違法搜 索之情事,其因此扣得之物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具狀爭 執本件搜索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本院卷第151頁),屬證據 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此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在 卷,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72頁)。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第198條、第198條之1、第198 條之2、第206條、第208條)雖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9條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 23號鑑定書,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依法定程序前完成之鑑 定,且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85頁),被告上訴後,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亦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是上開鑑定書,依法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槍 、彈,均是由甲○○、乙○○持有並於110年8月5日配合警方刻 意放置在其住處。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含上訴理由):㈠ 甲○○進入被告住處時,手上持有白色布料包裹物品為附表一 編號1至6之槍、彈,然被告並無收受或持有該等槍、彈之主 觀犯意,被告於110年8月5日5時許,已經因為施用毒品陷入 精神恍惚狀態,無法收受任何物品,亦無法建立持有,依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紀錄(上證1),被告於5 時許施用毒品,同日7時以後便陷入強烈疲累與虛弱狀態, 無論甲○○、乙○○交付任何物品,被告均無法明確得知,亦無 法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 ,被告僅短暫經手,並無從評價為持有之行為,甲○○、乙○○ 進入被告住處交付槍、彈後,警員於58秒內即進入搜索,被 告客觀上並無建立持有之事實。㈡警方顯然早已設下圈套, 要求甲○○、乙○○將槍、彈強行置於被告住處,被告住處內客 觀上雖有該等槍、彈之事實,然被告本即不具備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意,亦未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41號判決意旨,警方之偵查手段當然屬於陷害教唆無疑, 故本件不能夠證明被告已達成「持有」之客觀構成要件。㈢ 證人甲○○屬於類似秘密證人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應有補強證據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是其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精神不佳,而另一位 證人乙○○證稱其當時都在旁邊吃藥,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精 神是否清楚,則本件無證據可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無法 證明被告是在神智清醒情況下收受槍、彈並建立持有。㈣被 告並非本案槍、彈持有人,此依附表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僅斥責甲○○欠債不還、失去聯繫、把車開走,卻未提到任 何與槍、彈有關文字,而槍、彈屬要緊事務,重要性遠比金 錢、權利車更高,被告如有出借本案槍、彈,何以並未在訊 息中要求歸還。甲○○、乙○○二人於本案開庭時,對於到底白 色包裹內究竟有幾支槍械、何人與警方達成設下圈套等時間 較近之事件細節,尚且閃爍其辭,卻能夠對於更加遙遠之「 甲○○要去北部黑吃黑、被告借槍給宗燁」等情記憶鮮明、毫 無歧異,明顯與常情相悖,唯一合理之解釋,乃其二人早已 針對「取得槍彈之原因」擬好說詞,待日後製作筆錄之際, 各自提出細節完全相同之故事,藉以取信於人等語。 二、附表一所示槍、彈均為警於110年8月5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 得,且經鑑定後,其中編號1至3、5、6所示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25頁)、嘉義縣 警察局辦理「劉彥欽涉嫌槍砲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卷 第8-9頁、16-17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警卷第5-6頁 、13-14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6-30頁 )、子彈扣押照片(偵7262卷第4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23號鑑定書(偵卷第 40-42頁)可證。另查: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門廊、巷口之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監 視紀錄顯示時間7時24分許,甲○○、乙○○騎乘機車先後抵達 被告住處門口,乙○○先進入被告住處,甲○○隨後左手持白色 布料包裹物品進入被告住處,嗣甲○○、乙○○於同日7時52分 離開被告住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1第87-88頁) 。 ㈡、另依警員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員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 床上有一件白色衣服、一把槍枝(長槍)、一個圓形鐵盒( 錄影時間00:00:52),警員對被告詢問稱:你的東西咧? 被告稱:只有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等語,嗣警 員又在床邊搜索扣得第2把槍枝(短槍,以黑色袋子裝,錄 影時間00:04:08),並詢問稱:這個是什麼東西?這都改 的啊,對不對?還有嗎?被告答稱:對啦,這都是改的啦, 這個他們剛剛拿過來而已,他們就拿這兩個,這些是他們剛 剛抱過來的等語,以上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佐(原審 卷1第89-90頁、97-109頁)。 ㈢、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可知,甲○○、乙○○攜帶白色布料包裹物品 進入被告住處,該白色布料包裹即搜索密錄器檔案畫面中, 被告床上白色之衣服,其內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長槍即霰 彈槍,而警員另於被告床邊搜索扣得放置在黑色袋子內之短 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此外,另據證人即執 行搜索警員陳聖軒於原審證稱:進入被告房間後,發現一把 槍在床上,很像霰彈槍,在房間的左後方有再找出一把槍。 我就是原審卷1第98頁截圖中的警員,那枝槍不是裸露的, 是放在一個東西裡面,不知道是盒子還是袋子。我知道是在 床旁邊找到的,槍原本插在黑色槍套裡,我拿出來確認是什 麼槍。白色衣服裡面打開只有霰彈槍(原審卷1第424-426頁 )等語,及被告供稱:我的手槍是放在黑色袋子裡,而且黑 色袋子拉鍊沒有拉上,袋子就是在我床旁邊,我都坐在那邊 看電視,槍就放在下面,是在電視櫃的下方(原審卷1第426 頁)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之霰彈槍 於搜索時放置在不同地方,且分別以黑色槍套(警卷第30頁 照片編號5)、白色衣服包裹,佐以甲○○、乙○○進入被告住 處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並未見其2人另持有黑色袋子乙情 ,則附表一編號2之霰彈槍,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 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持往被告住處後放在床上,編號1之 非制式手槍則為被告原所持有,並以黑色槍套包覆而藏放於 床邊,即可認定,辯護意旨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 彈,均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 持往被告住處,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槍彈均為被告所持有,其中編號2 至6之槍彈於110年3、4月間借給甲○○(編號3之制式子彈係 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乙○○ 嗣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持往被告返還等情,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經由朋友的管道知道某詐欺集團打算叫車手在新竹提款,我這個朋友也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可以告訴我,他們的車手在何時何地取款,我想要搶他們領得的錢,所以跟乙○○一起去跟劉彥欽提議,要完成這件搶錢的工作,我需要錢及槍,問劉彥欽可不可以提供,劉彥欽答應了之後,就把一把長槍及子彈交給我們,並且給我們錢去當鋪買權利車,我把劉彥欽交給我們的槍拿到權利車上藏放。後來我並沒有跟乙○○真的去搶錢,我把劉彥欽的槍及車都取走沒有歸還,人也消失跑路,經過一段時間,劉彥欽透過乙○○來跟我說如果我不出面還錢、還槍,劉彥欽要去我家裡開槍,我擔心劉彥欽會傷害我的家人,所以才跟乙○○一起商量出面把槍歸還給劉彥欽前,我們先一起去作檢舉筆錄,並在還槍當天請警察去逮捕劉彥欽,這樣劉彥欽就不會找我們兩個人的麻煩等語(偵卷第170-171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甲○○跟劉彥欽說他想要去黑吃黑,他知道有個詐欺集團會派車手在新竹那邊提款,所以他可以把錢拿走,用來還給劉彥欽。劉彥欽有把槍交給甲○○。後來甲○○假借要載女朋友去玩的名義,開車離開,就沒有回來,我們後來沒有去搶錢。除了槍枝外,劉彥欽有給我跟甲○○錢去當鋪買權利車,後來甲○○把車開走,沒有還給劉彥欽,劉彥欽因此於110年4月18日傳訊息給甲○○,說竟然連車也要拗走。劉彥欽是給我們1把長槍,子彈幾顆我忘記了(偵卷第168-169頁)、我提議甲○○要報警是因為我怕我被關了,劉彥欽去我家鬧,我祖母因為這件事情很擔心,我才希望藉由報警方式將劉彥欽抓走。因為劉彥欽先叫我把甲○○找出來,並要甲○○還錢還槍,不然要打甲○○和我,我去找甲○○商量此事,為了不要讓劉彥欽找我們麻煩,所以我提議甲○○先去報警(偵卷第169頁背面)等語相符,互核其等上開證述,甲○○因聽聞新竹某不詳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之地點,計畫前往奪取,與乙○○商議後向被告借得長槍1把及子彈數顆,被告並交付金錢供其等購買權利車作為交通工具作,嗣因故未成行,甲○○將權利車開走占用且避不見面,被告乃透過乙○○催促甲○○出面處理,乙○○、甲○○為避免遭被告報復,乃於交還槍、彈前,先報警處理,再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槍、彈持往被告住處歸還。 ㈡、就證人甲○○、乙○○證述其等向被告借槍、彈之原因,被告亦 供稱:他們跟我借錢去買一台休旅車,說這台車要拿去辦事 就開走了。他們有跟我講去新竹黑吃黑的計畫,我還跟他們 說不要這樣做。甲○○和乙○○曾經跟我提過他們認識詐欺集團 成員,知道該團車手打算在新竹提領不法所得,打算等車手 領到錢後,強行將他們的錢搶走這件事(偵卷第186頁)等 情在卷,足見其等所言非虛。另就歸還槍、彈之時間與過程 ,證人甲○○證稱:劉彥欽在110年4月16日以臉書傳訊息給我 ,問稱: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辦到都不見了, 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份了,就是指做詐欺車手的事,4 月18日又傳簡訊說,竟然連那台車也要拗走,就是汽車,我 們把他的車開走等語(偵卷第150-151頁),而被告亦坦承 確實有於110年4月16日、18日傳送如附表二(本院卷第321- 323頁)所示訊息給甲○○,向甲○○催討金錢與汽車之事實( 偵卷第186頁),再依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內容,被告稱:你 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應為縱之 誤)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等 著等語,足證被告對於甲○○、乙○○未歸還金錢、權利車且避 不見面之事十分不滿,則證人甲○○、乙○○證稱,因擔心被告 報復而先報警處理,即非無據。 ㈢、證人甲○○、乙○○於110年8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歸還槍、彈前, 先報警處理乙情,另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駱 韋誠證稱:我負責製作甲○○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之前我 不認識甲○○,我負責做筆錄,主要是小隊長呂嘉展、警員陳 聖軒聯絡(原審卷1第412頁);證人陳聖軒證稱:我負責製 作乙○○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我不認識乙○○。當天甲○○、 乙○○一起過來警局,是來檢舉持有槍枝(同卷第419-420頁 );證人呂嘉展證稱:當時是因為偵辦甲○○、乙○○聚眾鬥毆 案件,他們當時聚眾鬥毆時,有拿玩具槍,我告訴他們拿的 是假的玩具槍有什麼用,乙○○就跟我說,他們當時有被別人 拿真槍威脅過,我跟乙○○說如果要檢舉他,想清楚就過來做 筆錄。當天是他們兩個自己約過來的,我當時稍微問一下情 形如何,乙○○說他有看到槍械,我就請他們二人過去做筆錄 ,我們再查(原審卷2第41-42頁)等語在卷,是甲○○、乙○○ 之檢舉筆錄雖無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131-133頁、第141-43 頁),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確認其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檢舉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則甲○○、乙○○製作警 詢筆錄之時間係在附表二被告傳送簡訊給甲○○之後,與其等 證稱因擔心遭被告報復而先報警處理等情,於時序上亦屬相 符。 ㈣、另就被告實際出借之槍、彈種類與數量部分,其中附表一編 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續持有,並為警於110年8月5日 在被告住處床邊所查獲,並未借用與甲○○、乙○○,已如上述 。其餘槍、彈部分依證人甲○○證稱:我很久以前就知道劉彥 欽有在玩槍,我親眼看過劉彥欽在他的住處把短槍拿出來, 大約是在110年8月1日去做筆錄前1年多。劉彥欽有叫我在某 處民宅2樓擦槍,是擦1把長槍,就是後來我與乙○○110年8月 5日拿到劉彥欽住處放在床上那一支,我拿到劉彥欽住處時 用布包起來,裡面除了槍還有子彈,有長槍的子彈2、3顆, 還有短槍的子彈10幾顆,沒有用黑色袋子包著的短槍(偵卷 第147-149頁)、布包裡面是1把霰彈槍及子彈,子彈另外裝 起來,有短槍的子彈、也有霰彈槍的子彈(原審卷1第300-3 01頁)、我110年8月5日拿到被告住處的槍就是偵7262卷第4 1頁背面照片的霰彈槍(同卷第306頁)、監視錄影畫面中後 面騎車進去車棚的是我,前面是乙○○,我拿一包用衣服包起 來的東西,進去以後我放在床上,我看到2種子彈、霰彈槍 。手槍子彈用圓圓的盒子裝,霰彈槍子彈用黑色的小包包裝 (同卷第309-310頁、317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 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 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 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 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 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被告借我長 槍,就是我當天拿去他家的槍枝,還有霰彈槍的子彈,手槍 子彈一樣是跟被告拿的,和霰彈槍借的時間不同,是被告更 早之前交給我的子彈,我借手槍子彈是因為我另外有一把手 槍(原審卷2第122頁)等語,其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 改造手槍為被告原所持有,其向被告借用之槍、彈應為霰彈 槍及霰彈槍子彈、手槍子彈,此與前開搜索時,附表一編號 1之改造手槍係另外藏放,編號2至6之槍、彈則放置於床上 等情,即屬相符。另就證人甲○○證稱,其因另持有改造手槍 而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111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之記載 (原審卷2第185-189頁),甲○○因於107、108年間起,持有 非制式手槍,並於110年4月間寄藏與友人黃泓儒保管,嗣於 110年10月1日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之時間相符 ,核屬有據,且證人甲○○就對其不利之持有改造手槍情節亦 未迴避而證述不實,其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㈤、證人甲○○就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佐,本可採信,再核以證人乙○○亦證稱:110年8月5 日我有和甲○○一起去找劉彥欽,當時甲○○手上有拿著白色衣 服包著霰彈槍還有子彈,槍、彈不是甲○○的,因為甲○○之前 說要去北部黑吃黑,聽說有危險,我們怕有危險,所以我們 就去找劉彥欽借槍枝、子彈,當場劉彥欽就拿出一把霰彈槍 、彈給我們(原審卷2第137-138頁)、手槍不是我們拿過去 的,110年8月5日還槍之前,我有看過劉彥欽拿手槍,他之 前拿手槍去我朋友那邊,說要找我,我才會害怕(同卷第14 0頁)等情,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至於證人 即執行搜索警員陳聖軒雖於原審一度證稱:霰彈槍的子彈我 忘記是從哪裡找到的,但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時 間太久了,我印象中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是放在 鐵盒子裡面等語(原審卷1第427-428頁),然經原審法院第 2度傳喚,並提示搜索密錄檔案勘驗截圖後,證人陳聖軒證 稱:(提示原審卷2第49頁圖片1)我確定長槍是放在床上, 床上的黑色小袋子、鐵盒子都是一起出現的。(提示附件圖 7、10、12,原審卷2第52-54頁)第2支手槍是在裡面東西很 多的角落找出來的,附件圖10不鏽鋼箱子上面黑色槍套是我 搜出第2把槍的槍套,附件圖12黑色包包內藏放第2把槍(原 審卷2第38-39頁)等語,被告就此亦供稱:對證人證述無意 見,我當時是把槍枝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我放在電視下面, 放槍枝的黑色包包本來是我用來裝狗的衣服,就是附件圖12 的包包等語(同卷第40頁),足證附件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 確實為被告所另外藏放,與編號2至6之槍、彈係由甲○○、乙 ○○借用後,於110年8月5日所返回不同。 四、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並藏放於住處,編號2 至6之槍、彈則為被告所持有,出借與甲○○(編號3之制式子 彈係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 乙○○於110年8月5日歸還與被告,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然查: ㈠、證人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堪 以採信,已如上述,至於其雖於另案(即劉彥欽告發甲○○、 乙○○誣告、寄藏槍枝,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2第175-184頁)111年11月2 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是我的大哥,乙○○於110年8月5 日上午要我帶一包東西到劉彥欽住處,我一開始不知道該包 東西內藏何物,直到進入劉彥欽住處將該外裹之白布拆開, 始知內藏有長、短槍各1把、子彈數顆。我不知道乙○○為何 要我攜帶槍、彈到劉彥欽住處,我當天陪同乙○○一起前往劉 彥欽住處,是為了要跟劉彥欽商議債務清償事宜,過程中我 曾聽聞乙○○跟劉彥欽說暫時將上揭槍、彈放在劉彥欽住處, 等乙○○拿到錢後就會返回劉彥欽住處將槍、彈取回。將本案 槍、彈交給劉彥欽前數日,我和乙○○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告發劉彥欽持有槍枝子彈,都是依照乙○○教我的說詞製作 筆錄,作筆錄前也曾詢問乙○○劉彥欽住處既無槍、彈,向警 方舉發劉彥欽持有槍、彈又有何意義,當時乙○○只說不用管 這麼多,直接作筆錄就好等語(偵卷第87-90頁),然此與 其於111年7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經 原審法院又於112年7月14日再次傳喚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其證述之內容如上三㈣部分(出處標示原審卷2部分) 所述,證人甲○○就上開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不一之原因,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我和劉彥欽曾經說好,這件事要推給乙○○, 劉彥欽說我們2人一起把事情推給乙○○,我一開始有答應, 後來因為在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說我每次說的都不 一樣,所以我就說實話(原審卷2第123-124頁)等語,而經 調閱證人甲○○另案於112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亦陳稱:我結 識劉彥欽已有一段期間,結識不久就知道劉彥欽有在玩槍, 我曾在劉彥欽住處內親眼目睹劉彥欽取出短槍把玩,所以我 和乙○○去警局舉發劉彥欽,並無誣陷劉彥欽。我上次開庭說 不知道劉彥欽持有槍枝,是配合乙○○製作筆錄,是因為劉彥 欽開庭時在場。我上次為劉彥欽的案件在法院作證,我說只 看到1把長槍,後來劉彥欽在法院地下室等候囚車空檔,趁 法警不注意的時候,跟我說被搜到的槍有2把,1把長的、一 把短的,劉彥欽的意思是要我改口供,要我說當天帶去劉彥 欽家的槍有一長一短(偵卷第147-148頁)等語,顯見證人甲○ ○於另案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已有與被告勾串之情 況,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編號2至6之槍、彈則 為甲○○、乙○○借用後,於111年8月5日返還被告,辯護意旨 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均為甲○○、乙○○於111年8月5 日持往被告住處放置,如何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業經詳論 如上。辯護意旨以此錯誤之前提而推論稱,被告僅有短暫經 手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並不構成持有之行為,且被告 當時精神恍惚,顯無建立持有之主觀犯意,本難採信,況就 被告遭搜索時之精神狀況,本經原審勘驗執行搜索時之密錄 器檔案在卷,除有勘驗筆錄外並有錄影截圖可考(原審卷1 第97頁、99-100頁),截圖畫面中被告神情並無異常,眼神 直視警員,且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尚且向警方稱:只有 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這個是什麼東西?這 都改的啊,對不對?)對啦,這都是改的啦。這個他們剛剛 拿過來而已。朴子的阿弟啊,太保的阿宏啊。就欠我錢啊, 他們就說先抵押一下,說他們要出去籌錢,回頭再來跟我拿 ,他們剛走你們就來了。這怎麼會通?(原審卷1第90-91頁 )等語,並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之情 況,以其甚至質疑為何警方於甲○○、乙○○離去後隨即進門搜 索乙情,被告顯然思慮清晰,且具有事理邏輯之推理能力, 辯護人以此為辯,稱被告無持有之主觀犯意,更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5 頁)及請求調閱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1128號卷,辯稱被告搜索前甫施用毒品,神智不清而無 持有槍枝之犯意,實有置上開明確證據於不顧之嫌,況被告 當日是否施用毒品本與本件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無關,被 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在甲○○、乙○○借用之前即已成立,並 非自110年8月5日歸還時起方成立,辯護人又於上訴後聲請 再度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當天在被告家沒有吸毒,但 是劉彥欽、乙○○有吸。當天我們交槍給劉彥欽時,他沒有拒 絕,他可以正常跟我們對話,談吐正常(本院卷第263-265 頁、266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那邊吃藥,那時候劉 彥欽叫我去,我第一個進去,劉彥欽問我要不要吸,我就在 旁邊吸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辯護意旨以證人甲○○性質類似秘密證人,應有補強證據,且 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並未提及槍枝,證人甲○○、乙○○對於槍 枝之證述閃爍其辭,卻對黑吃黑等情節記憶清楚,應為互相 串通之結果部分,其中證人甲○○之證述如何與其他證據互相 補強,業據詳論如上,辯護意旨以證人甲○○係屬秘密證人應 有證據補強其證述,實屬誤解秘密證人之程序規定及其制度 目的,本件證人甲○○之身分並未經保密,亦未曾進入證人保 護程序,而證人甲○○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2度經傳訊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充分保障,與秘 密證人制度毫無關聯,其證述之證明力並無特別低落而須特 別補強之必要,是證人甲○○之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以核實, 自可採信。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與甲○○之訊息內容,固 未提及槍、彈等內容,然被告之所以傳送訊息給甲○○,係因 甲○○、乙○○避而不見,為催促其2人出面而傳送簡訊,此依 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稱:「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 在線上卻沒有人要接擺明不鳥我就對了啦!」等語即可見得 ,是被告目的在催促其2人出面,並非透過訊息催討槍、彈 ,此由編號2之簡訊被告稱:「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 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 就是吃定我了啦」、「下次在見不會很久」等語,亦可見被 告是希望透過簡訊逼迫甲○○、乙○○出面,其本無須特別在簡 訊內容提及槍、彈之事,辯護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並未出借槍 、彈,仍屬無據。 ㈣、辯護人於上訴審理程序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待證 事實為其2人於110年8月5日是否持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 返還被告,及被告有無同意收受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有向警方檢舉劉彥 欽持有槍枝,是唯一一次,因為那時候有人跟我說劉彥欽要 去我家開槍,是乙○○說的,我就去警察局檢舉劉彥欽(本院 卷第254-255頁)、我與乙○○110年8月5日有去劉彥欽住處找 他,因為我欠他錢,要跟他說怎麼還,我有用白色衣服包裹 槍、彈進去劉彥欽家裡,我拿去的是長槍和子彈,有長槍的 子彈和短槍的子彈(本院卷第257-258頁)、劉彥欽沒有跟 我說這不是他的,要我們拿回去,他就拿起來查看、比劃( 本院卷第264-265頁)等情,與其上開證述並無不同,而證 人乙○○則證稱:(在檢舉之前,你與甲○○去劉彥欽家,離開 之後一起去水上分局檢舉劉彥欽?)我要看我的筆錄,我忘 記了,我知道第1份筆錄是最準的,那時候我們在劉彥欽家 吃藥,因為劉彥欽吃藥很恐怖,他就講說要去找甲○○的家人 ,我跟劉彥欽說不要去找甲○○家人,因為我們已經找到甲○○ ,然後劉彥欽感覺很生氣,因為他吃藥很恐怖,後來我們說 要去籌錢就走了,還有叫甲○○把槍還給劉彥欽,因為劉彥欽 槍放在甲○○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槍是劉彥欽借給甲 ○○的,110年8月5日當天有我跟甲○○、劉彥欽,劉彥欽說槍 先還他,錢慢慢還,我到劉彥欽家中時,確定包裡面有槍, 劉彥欽也沒有拒絕(本院卷第277頁、280頁、284頁)等語 ,亦與證人甲○○之證述一致,辯護人於上訴審裡程序重複傳 喚甲○○、乙○○到庭交互詰問,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檢舉之後我就被劉彥欽打 了,是在開庭的前一天,劉彥欽開槍砲的前一天,我去他家 ,我就被打了,我有報案,他叫我扛,我說我幹嘛扛(本院 卷第276頁)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 簡字第95號判決(本院卷第303-305頁),被告係於110年11 月23日因訴訟案件在其住處傷害乙○○,為被告所坦承,則上 開傷害時間適於乙○○110年8月1日檢舉被告之後,被告因此 遭提起公訴並受原審法院傳喚而於110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 序之前1日(原審卷1第63頁),可以佐證證人乙○○證稱其因 本案檢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㈤、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屬警員陷害教唆部分,按偵查機關以誘 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藉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 可分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 。其中「提供機會型誘捕」,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 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 又稱「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 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偵 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家 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 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等 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以 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最 主要差異在於犯罪之意圖究係行為人所自行起意或經由偵查 機關所惹起,如偵查機關僅是利用行為人已經存在之犯意及 犯行,於偵查階段利用機會加以捕獲,容屬偵查之技巧,應 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 傷力之槍、彈,係自110年3、4月前之某日起,出於自己之 意思而開始持有,並非經警察誘發後持有,已如上所述,而 甲○○、乙○○於110年3、4月間向被告借用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槍、彈之事,並不影響被告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是縱 使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彈之查獲過程,甲○○、乙○○有與 警方配合之事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犯意與犯行,均非出 於警員之引誘或創造,而與所謂陷害教唆無關甚明,辯護意 旨指本件屬陷害教唆,已屬誤會。本件依證人甲○○證稱:我 有加警察的LINE,因警察說後續可能還要聯繫作筆錄(原審 卷2第128-135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110年8月1日製作 檢舉被告持有槍械筆錄時,即有向警察說明被告除了持有手 槍外,還有1把長槍借給甲○○,槍還在甲○○身上,當時甲○○ 有跟警察加LINE,110年8月4日我跟甲○○一起到警局跟警察 說我們隔天要還槍,但沒有說確切的時間點。110年8月5日 我們去被告住處時,甲○○有叫我們走,沒有提到警察要來了 。後來在被告住處巷口看到警方的車子,我覺得很奇怪,當 時還不知道那是警車,是甲○○跟我說那是警察的車。警察都 是跟甲○○聯絡,不是和我聯絡(原審卷2第142-148頁)等語, 衡以原審勘驗被告住處路口檳榔攤監視錄影結果:警員偵防 車在證人乙○○、甲○○進入被告住處後不久即抵達被告住處巷 口外停等,待證人乙○○、甲○○騎車先後離開被告住處、駛出 巷口後,旋驅車轉入巷口,且乙○○於騎車駛出被告住處巷口 時,尚轉頭望向對面偵防車所停等的位置等情(原審卷1第89 頁、101頁),固可認定甲○○有與警員配合查獲被告本件犯行 之事實,然本件警方係依據甲○○、乙○○於110年8月1日之檢 舉筆錄為線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 核准期間內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除有該院110年聲搜 字第44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 憑(警卷第21-25頁),另據證人即警員駱韋誠(原審卷1第 414頁)、陳聖軒(原審卷1第420頁)、呂嘉展(原審卷2第 43頁)證述在卷,是本件執行搜索程序於法無違,則警員因 職務上之機會知悉甲○○、乙○○將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 、彈與被告,利用其等進入被告住處並離去後之機會,執行 搜索扣押,核屬偵查技巧之實施,要與陷害教唆無關。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於78 年、84年、87年、93年間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於109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本 次再犯持有槍、彈案件,足見對法規範的敵對意識甚深,且 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少,潛藏危害社會治安的風 險甚高,犯後否認犯行,甚且與證人甲○○勾串,要證人甲○○ 虛偽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亦係證人帶至被告住處,未見 悔悟之心,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 顧母親,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配偶與女兒同住北部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 說明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試射後剩餘彈殼及無殺 傷力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依其 聲請調查全部證據後(本院卷第327頁),均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 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及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2 非制式長槍1支(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3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7顆制式子彈應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5 非制式霰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3顆霰彈應予沒收。 6 制式霰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附表二、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予證人甲○○之訊息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57分 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在線上但卻沒有人要接擺明就是不鳥我就對了啦!好!沒關係可能是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能辦到連人都不見了,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分了今天我在等你們一上午中午過後還是沒錢也沒見到人後果自行負責到時不要在給我雞雞歪歪的~ 2 同日下午2時31分 你真不知好歹我這次給你機會來面對你竟然又給我落跑真的是讓我對你失望透頂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吃定我就是啦!你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對等著

2024-12-24

TNHM-112-上訴-162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地○○○○○○○○○○○號「 阿中」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 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江坤鴻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 開羅慶華住處竊取本案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因持槍強盜案 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江坤鴻所涉非法持 有槍彈、強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 確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 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羅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33至38、7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竊取本案槍彈之人 江坤鴻、證人即向江坤鴻告知本案槍彈所在之人張保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75、89至10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江坤鴻 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張保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 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證人江 坤鴻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111至119、 137、163至166、167至176、177至181、185至19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 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 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 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因綽號「阿中」之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抵債 而寄放被告住處,並約定還款後將本案槍彈贖回,惟「阿中 」現已聯絡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 「阿中」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 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 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 應認被告係基於為「阿中」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 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㈡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 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阿中」,並提供「阿中」居住地址 ,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詢問被告提 供地籍資料之地主及建物持有人,均不認識暱稱「阿中」之 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979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 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 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 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 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 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 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固無可取 ,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其寄藏本案槍彈之 經過,係因認為槍砲有價值故允諾「阿中」用以抵債,並於 債務還清後返還「阿中」(見警卷第8至9頁),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 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 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 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 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 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槍彈為其他 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 、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 試射之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 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 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 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然該非制式手槍嗣經證人江坤 鴻竊取,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即證人 江坤鴻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案件)宣告沒收後,業於 113年11月7日繳銷至警修廠,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扣押 物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至97頁),足認 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因確定判決之執行予以銷 燬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4顆(未試射部分為16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製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4

TNDM-113-訴-625-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澔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晚上11時,在 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劉○鴻(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劉○鴻隨即轉讓予甲○○、少年陳○仰、蔡定翰 等人施用);㈡復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駭客網咖南苗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鴻(劉○鴻隨即於翌日凌晨某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3樓許瑞敏之住處,轉讓予許 瑞敏施用;劉○鴻涉嫌轉讓偽藥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二、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自徐紹 軒(已歿)處取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6顆等物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 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街0號「文昌一品」社區頂樓陽台排 氣孔內,嗣經警據報於107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扣 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6、105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8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鴻於警詢、少年 法庭及偵訊中證述,證人陳○仰、蔡定翰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許瑞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 29、30、32、33、39至41、49、54頁,109年度他字第424號 卷第67、68頁,113年偵緝字第164號卷第62至69、85、86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 日刑紋字第107007476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 第103至111、137至145、151至175、179、237至240頁),另 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 子彈6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後,鑑定結果 為:㈠送鑑非法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8.9mm金屬彈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4108 號鑑定書、108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1289號鑑定書各1 份(含照片9張)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3 至198頁,本院卷第193頁)。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鴻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鴻之理,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且增列對於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應加 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取得手槍1枝、子彈6顆,同時持有 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2次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金額各僅為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1人)、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 犯持有槍枝罪,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 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 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仍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非輕,且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併考量被告 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 從事其他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業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取得之價金各為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堪認屬違禁物,惟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宣告 沒收(109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58至65頁),是就此部分即無 須重覆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6顆,既喪失 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2顆子 彈、空包彈50顆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03-20241224-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然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因 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 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因知悉乙○○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槍彈(乙○○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處罪刑在案),為求防身,則同時聯繫乙○○,而與 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囑咐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與戊○○碰面 ,乙○○隨即前往花蓮縣○○市○村00號少年之家附近藏放上開 槍彈之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多羅滿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花蓮縣○○○○○○○○ ○租屋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自己決定以黑色背包 攜帶其寄藏之附表編號3至7之槍彈再次上車(丁○○涉嫌犯罪 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戊 ○○再開車前往○○○旅館附近搭載乙○○。乙○○於翌(4)日1時 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 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 二、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7之 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7之彈匣交由己○○填 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攜 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沙 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 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 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 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 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㈡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起訴書所載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同時持有 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因擔心同案被告丁○○有 不測且為了保護自己,持有時間不及1小時較為短暫,衡酌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所為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要求同案被告乙○○攜帶槍 彈上車以自衛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 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期間,尚未 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共同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 決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111年5月4日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如附 表編號6、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而非法持有之 ,並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為其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8的子彈都 不是我的,編號6之子彈是同案被告丁○○的,編號8之子彈是 同案被告乙○○的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6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 還沒上車,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 印象中己○○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印象被告 講過他自己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70頁 、院二卷第222頁),則互核證人己○○與丁○○所述,證人己○ ○曾拿到證人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 還給證人丁○○,而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 ,與證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 應為證人丁○○與己○○所討論無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 號6所示子彈為證人丁○○所有。 二、附表編號8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查獲的子彈跟槍一起放在 紅色包包裡,沒有裝在彈匣,彈匣是空的,被告叫我帶槍彈 上車,我帶4至5顆子彈,是警卷第163頁照片比較細的右邊 這2包其中1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警卷163 頁的子彈、腳踏墊的子彈是誰的,上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有點混亂,我不清楚,車上應該沒人討論子彈的事,被告請 我帶槍時,沒有說他自己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聽被告講過 他自己有槍或子彈,我已經不記得我帶了幾顆子彈上車,但 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槍彈)我願意認罪( 院一卷第482-483頁、院二卷第220-221頁),是證人乙○○否 認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其所有,且其於案發之初之偵訊可以 明確說出攜帶幾顆子彈上車,並指認其攜帶之子彈外觀較為 瘦長,顯與外觀較為短胖之編號8子彈不符,證人乙○○稱附 表編號8之子彈非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本案並未有人自始至終坦承附表編號8子彈為其所有,亦未 有人指認該部分子彈為被告所有,證人丁○○、乙○○、己○○、 丙○就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何人所有乙節均不清楚,況附表編 號7之子彈、彈匣,於警察查獲當下,證人丁○○早已知悉該 物所在卻未如實陳述,直至該物在豐川派出所被查獲時先坦 承持有彈匣,待該犯罪事實併辦至本院審理後才坦承持有附 表編號7之槍彈,其亦否認附表編號6之子彈為其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丁○○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第62至64 頁、院二卷第221-222頁),所以也無法排除附表編號8之子 彈為證人丁○○所遺漏。再證人乙○○、丁○○均供稱未曾聽被告 提過其持有槍彈等語,業據渠等陳述明確(院卷二第220、2 22頁),且被告如果持有子彈,衡情亦會持有槍枝,又何需 再請證人乙○○攜帶槍枝上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持有附表編號8之子彈。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附表編號8之 子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 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扣押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 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上 開規定,除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外,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審酌均與犯罪無 關,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江昂軒、黃曉玲、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與搭配編號3手槍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8 子彈(現場編號1) 5顆 駕駛座下方腳踏板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0

HLDM-113-訴緝-14-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50條及第354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禁見,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是我做的都承認了,不是我做的沒有辦法承認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答辯自偵查迄今均一致, 且被告是自動投案無逃亡串證疑慮,待傳喚的證人為狄姓證 人,不可能與其串證,請庭上審酌年關將近,讓被告可以交 保返家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 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已定114年1月續行準備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 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非法 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 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再佐 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況本案涉及被告眾多、關係複雜、後續證人傳喚交互 詰問之可能性高,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 秩序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 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26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案仍有上開延 長羈押之事由,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其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 被告於訊問時提及脊椎舊傷等語,審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 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被告倘有必要 ,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0

KLDM-113-訴-2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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