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持有非制式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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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32、3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受劉凱維(綽號「偉哥」)之委託,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住處,自劉凱維取得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子彈9顆、槍枝零組件1批(含已貫通而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物品, 並旋即在其上址居所,以銼刀、鑽頭等工具改造擊錘彈簧及 撞針之方式,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乙○○於112年 3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楓采汽 車旅館」310房,將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零組件交 付丙○○(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丙○○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 ,旋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汽車旅館房間、乙○○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至3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332卷第45至56、215至216頁、本 院卷第105至112、177至181、312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33 2卷第57至59、61至73、207至2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 間:112年3月29日10時50分至11時3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10房,受執行人:被告、丙○○; ②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2時11分至13時15分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承辦人員履歷、複檢人員履歷、檢測槍 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丙○○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 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 1120878580號函、臺中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112年7月3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1799001號處分書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偵15332卷第79至85、89、91至95、119至139、1 53至160、231、241至243、233至239、245至246、255至261 、263至267、273頁、偵36275卷第151至153、155至158頁、 本院卷第53、57、63至64、67、93、97至99、121、135、13 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 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堪認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 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均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 第112087858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6275卷第151至153頁) ,是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本次修正僅將該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第4項規定之刑事處 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見偵15332卷第54至55、216頁 、本院卷第108、312頁),且被告供述其槍砲、彈藥之來源 係劉凱維(即「偉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112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凱維進行搜索 ,並將劉凱維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劉凱維已於 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6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20448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 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任 意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 生高度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 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開怪手、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4頁),暨其製造之手槍、非法持有手槍、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扣案 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 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則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 貫通金屬槍管除外】、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 槍枝零組件1批、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德釘24顆、附表編號6 所示之底火帽5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改槍工具1批、附表編 號9所示之彈殼1批、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頭1批、附表編號1 1所示之空包彈1批、附表編號15所示之固定夾2組、附表編 號16所示之電動鑽孔機1組、附表編號17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 批(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除外)、附表編號18所示之套筒1個 、附表編號19所示之擊發過彈殼7顆、附表編號20所示之擊 發過彈頭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或製造非制式手槍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36275卷第5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至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改造手槍3支 (含彈匣3個)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含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未完全貫通且不具前段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頁) 4 槍枝零組件1批 金屬彈簧、金屬槍身、金屬轉輪彈倉、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金屬扳機、金屬擊針、塑膠護木及金屬鑽頭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5 喜德釘24顆 6 底火帽5顆 金屬底火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7 子彈5顆(扣案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 ①1顆,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8顆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8 改槍工具1批 9 彈殼1批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0 彈頭1批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1 空包彈1批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有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2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XR(黑色)1支 13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4 智慧型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A35 5G(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5 固定夾2組 16 電動鑽孔機1組 17 槍枝零組件1批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8 套筒1個 19 擊發過彈殼7顆 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55頁) 20 擊發過彈頭3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2025-01-23

TCDM-112-重訴-174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 THANG(越南籍,中文名:阮伯勝)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QUANG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光海)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THA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QUANG HAI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 THANG(下稱阮伯勝)、NGUYEN QUANG HAI(下 稱阮光海)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我國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阮伯勝於民國109年間在臺灣透 過網路購買而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 (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並將本案槍彈置於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下稱手提包)內;嗣阮伯勝、阮 光海2人一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透過黎 玟慧叫車後,搭乘陳麒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前往魏增源所住居之彰化縣永靖鄉住處,阮伯勝在途中將裝 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交予阮光海代為攜帶而共同持有之。 二、阮伯勝、阮光海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見停放在魏增源住 處外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未上鎖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槍彈,由 阮光海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阮伯勝進入副駕駛座,著手竊 取該車。然於阮光海發動引擎時為魏增源發現,且因本案車 輛設有排檔鎖,無法排檔將車駛離,阮伯勝與阮光海隨即遭 魏增源及其子魏景軒當場壓制,而未能竊盜得逞,經員警據 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阮伯勝固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 犯行,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阮光 海進入本案車輛內是要休息,不是要偷車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阮伯勝辯護稱: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休息,並 無竊盜之故意等語;被告阮光海固坦承有幫被告阮伯勝拿手 提包及進入本案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子彈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手提包不是我 的,我是幫被告阮伯勝拿手提包,我不知道裡面有手槍、子 彈,我是在進入本案車輛之後,才知道包包裡面有槍,我忘 記有無打開手提包將手伸進去過,且我坐上本案車輛是要休 息,發動引擎是為了要開冷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阮光海 辯護稱:關於槍砲部分,手提包是被告阮伯勝從其友人處受 託而來,被告阮光海不知道手提包內之內容物為何,當日只 是見被告阮伯勝一共攜帶3個包包,出於好意幫忙分擔拿取 ;當日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休息,主觀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 意圖等語。惟查:  ㈠關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⒈被告阮伯勝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一同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透過黎玟慧叫車後,搭乘陳麒雄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告訴人魏增源所住居之彰化縣永 靖鄉住處,被告阮伯勝並在途中將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交 予被告阮光海代為攜帶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增源、證人魏景軒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黎玟慧、陳麒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伯勝 及阮光海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 本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本案槍彈係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8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是關於 本案槍彈確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阮光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警方以棉棒採集檢體送 驗,自附表二編號1之手槍握把及滑套處、編號3之手提包外 側轉移棉棒,均採得與被告阮光海相符之男性DNA-STR主要 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 第113612362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阮光海確曾碰觸 上開手槍,才會因而於該手槍之握把及滑套上採有其DNA-ST R,是被告阮光海就手提包內之物為手槍一情,自難諉為不 知。又觀諸卷附被告2人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2人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行走時,被告阮光海已手持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佐 以被告阮伯勝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經提示偵卷第105頁手 提包照片)偵卷第105頁照片所示之手提包就是我拿來放本 案槍彈的包包,案發當天我有請被告阮光海幫我拿裝槍的包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足見被告阮光海確曾於 113年8月14日手持阮伯勝之手提包,並曾拿取手提包內之非 制式手槍無訛,是被告阮光海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而被告阮伯勝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天因為 袋子太多請被告阮光海幫忙拿,被告阮光海不知道手提包內 有槍及子彈等語,又於審理程序經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後,陳稱:被告阮光海於被抓時才知道手提包內 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210頁),顯係迴護被告阮光海 之詞,難認可採。  ⒊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 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 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 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阮伯勝自承在臺灣透過網路購買而同時取得本案槍彈 後持有大約4年,又被告阮光海至遲於113年8月14日應知本 案槍彈之存在,酌以本案槍彈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物,非法持 有所涉刑責不輕,且危險性甚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 2人均為成年人,又被告阮伯勝自陳已來臺灣7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被告阮光海自陳已來臺灣5年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是依其等智識程度及在我國生活、工作之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阮伯勝既然膽敢將裝有本 案槍彈之手提包暫先交予被告阮光海攜帶,毫不畏懼本案槍 彈遭被告阮光海據為己有、拒不歸還或出賣,被告阮光海並 曾手持本案非制式手槍,顯見被告2人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則被告阮光海就手提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一情,實難諉稱 毫不知情。是以,被告阮光海客觀上有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主觀上亦具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灼然甚明。因此,被告 阮光海係於被告阮伯勝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加入與被告 阮伯勝共同持有,且雙方對此均屬知情,被告2人就非法持 有本案槍彈部分,應屬共同持有。被告阮光海之辯護人為被 告阮光海辯護稱,案發當天只是一次性的幫被告阮伯勝拿手 提包,不能認定被告阮光海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等語,難認可 採。    ㈡關於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     ⒈被告2人於113年8月14日22時許見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外之本案 車輛並未上鎖,即持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包,由被告阮光海 進入本案車輛駕駛座,被告阮伯勝進入副駕駛座,於被告阮 光海發動引擎時為告訴人發現,告訴人隨即與其子魏景軒當 場壓制被告2人,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魏增源、證人魏景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阮伯勝及 阮光海特徵比對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魏增源於警詢及審理時迭證稱:113年8月14日 晚間我在住處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本案車輛發動的聲音, 我跑出去看,發現2個不認識的人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副 駕駛座上,我就大喊叫他們下車,我兒子聽到我的喊叫聲有 從住處出來幫忙並制伏被告2人。本案車輛的大燈並無發動 引擎自動開啟之功能,需另外開啟及關閉,但當時本案車輛 的大燈已經被打開,且車內原本拉起之手煞車也已經被放掉 ,坐在駕駛座上的人已經手握方向盤,但冷氣沒有開啟;我 平常駕駛本案車輛有鎖排檔鎖的習慣,當天我雖然沒有將本 案車輛的車門上鎖,但我有將排檔桿上鎖,沒有鑰匙開鎖的 話無法排檔,所以被告2人才無法將本案車輛開走;當下我 一直問被告2人是誰叫你們來開車的,坐在副駕駛座的那位 被告說是老闆叫他們來開車的,還有說是埔里一個理髮店的 老闆娘跟被告2人說來找工作,但我並沒有應徵外籍移工做 園藝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76至190頁) ;證人魏景軒於警詢及審理時迭證稱:113年8月14日22時許 我在住處客廳旁的房間看影片,聽到住處外本案車輛的引擎 發動聲,並聽到告訴人喊「你們是誰,為何開我車子?」, 我立刻衝出去,看到本案車輛內有2個不認識的人坐在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上,我就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將駕駛座上被告 的雙手拉住,不讓他們有任何行動,我可以確認在駕駛座的 是被告阮光海,當時我問被告2人是誰叫他們來的,其中1名 被告說埔里剪頭髮的老闆娘叫他們來這邊工作,他要來應徵 ,當時本案車輛已經發動,大燈也亮起來,但那時車內的冷 氣、送風都沒有開啟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9 1至196頁)。  ⒊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至89頁),可見本案 車輛在被告2人被查獲當下,手煞車確為放下之狀態,對比 卷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同安派出所前拍攝之本案車 輛車內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可見手煞車已被拉起, 足見證人魏增源證稱平時駕駛車輛在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之 習慣,案發當時本案車輛手煞車遭被告2人放下等情,應屬 真實。又觀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5頁),本案車 輛之排檔桿上按鈕處確有排檔鎖之設置,可認證人魏增源證 稱案發當時有將本案車輛之排檔鎖上鎖,被告2人因此無法 將本案車輛駛離等語,應非虛妄。互核證人魏增源、魏景軒 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後有發動引擎、開 啟大燈、放下手煞車,然並未開啟冷氣等情,互核一致,且 有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89頁),是以,被 告2人確有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放下手煞車,欲將本案車 輛駛離,然因排檔桿上設有排檔鎖而無法將車駛離等情,堪 以認定。而被告2人既知悉本案車輛並非其等所有,若將本 案車輛駛離,將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 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2人雖均辯稱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要休息等語,然若僅在 車上休息,實無發動引擎之必要。被告阮光海另辯稱:發動 引擎是為了要開啟冷氣等語,然被告2人在遭查獲當下,本 案車輛之冷氣並未開啟等情,業據證人魏增源、魏增源於審 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故被告2人所辯可否採信,已屬 有疑。被告阮伯勝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2人係因夜晚悶 熱且蚊蟲多,才會進入本案車輛休息並發動車輛開啟冷氣, 若被告2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案車輛,在車輛 發動當下即可駛離案發地點等語;被告阮光海之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阮光海是從後座開門上車躺臥在後座,之後因車 內悶熱,從車輛後座爬至駕駛座欲打開空調,因車內音響同 時開啟,擔心遭人發現而熄火,嗣又不堪悶熱再度發動引擎 ,若被告2人欲竊取本案車輛,豈有啟動車輛後繼續留在原 地,未將車輛開走之理等語。惟被告2人進入本案車輛後, 確有發動引擎、開啟大燈、放下手煞車,然因排檔桿上設有 排檔鎖無法將本案車輛駛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被 告2人僅係為了開啟冷氣而發動引擎,實無另開啟大燈及將 手煞車放下之理,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2 人無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與前開客觀情狀有所未 合,不符情理,委無足採。  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2人互為證人,欲證明被告2 人進入本案車輛是為了在車上休息,並無竊取本案車輛之不 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辯解已與前揭事證未合,業如前述, 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 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伯勝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 然其對槍、彈來源之說明有所保留,且持有期間約4年,並 非短暫。考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及被告阮伯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行為產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對被告阮伯勝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餘地,是被告阮伯勝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來非法槍彈氾濫,嚴 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被告2人無視我國禁 止持有槍枝子彈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支及子彈2顆,對社會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諸 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 安潛在危險甚鉅,將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阮伯勝就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願意認罪,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則 始終否認;被告阮光海則就全部犯行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 從事犯罪或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兼衡被告阮伯勝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生病的哥哥,來臺灣在工廠工作,逃跑 後無固定工作,曾從事務農、水電工、綁鐵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被告阮光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在越南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未成年子 女及父母,來臺灣在工廠工作,逃跑1個月即被查獲,家境 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行為手段、態樣及密 接程度,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分別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來臺工作後逃逸,於非法滯 留臺灣期間,在我國為上開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 ,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未經試射之非 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 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非制 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擊發之 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其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 之功能,並無殺傷力且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阮伯勝所有,並為 供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阮伯勝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20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NGUYEN BA THANG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NGUYEN QUANG HAI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二 NGUYEN BA THANG、NGUYEN QUANG HAI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 1.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僅就尚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宣告沒收。  3 黑色手提包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1152-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翁士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翁士民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5顆 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 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為警查獲後,已向警方供出扣案槍、彈係向伊胞兄翁士 玄所購買等語,不為原審所採信。惟依卷附本案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員警搜索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當時起獲裝有手槍 等物之提袋並未扣案,憑空消失,未能採集指紋,一併上呈 檢察機關,致失去追查本案上游之機會。上開未扣案提袋是 由翁士玄所攜至搜索地點,況扣案物品中僅手套內側驗得伊 之DNA,實則尚有伊之員工盧仕富曾未帶手套拿該槍裝填子 彈,為何槍枝上無其他人指紋?伊合理懷疑扣案槍、彈有被 掉包之可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辦本案有瑕 疵,亦或有包庇罪犯,放棄追查槍、彈來源之嫌疑。  2.上訴人係因翁士玄以未扣案手提袋攜扣案槍、彈至伊住處表 示,須先拿7萬元與槍、彈之上游處理金錢問題,否則該人 將對其不利等語。伊念及親情,不捨翁士玄有刑責,且上開 槍、彈數量並非龐大,也非準備犯案之工具,致未報警處理 ,就伊之犯罪情節,及潛在危害程度與擁搶自重之人相比, 處以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惟查: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自始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偵查時指稱 扣案槍、彈係購自翁士玄等語。然翁士玄始終否認有上訴人 所指犯行,且扣案槍枝等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於手套內側採得微物DNA跡證,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外,並未採得其他人之相關跡證,而翁士玄因上訴人指訴涉 有販賣扣案槍、彈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 來源之情。已就上訴人何以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為 說明、論述,俱有卷內證據可佐(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 無違誤。又上訴意旨所指,未扣案提袋係翁士玄持以裝扣案 槍、彈攜至上訴人住處販賣予上訴人等情,僅上訴人之單一 陳述,自難僅憑其陳述,遽認未扣案之提袋未經鑑定,即得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分別情 形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若 無上開情形時,未記載理由亦無違法。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被告有無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之情形為判斷後,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衡之上訴人明知槍、彈具高度危險性, 仍違法持有,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核屬原審審酌之結果,即使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對於有無減刑規定 適用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宥稘 丁逸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1日第二審 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0、9247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林宥稘部分: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宥稘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林宥稘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暨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丁逸桓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逸 桓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其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另想像 競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扣案槍枝之沒收(另起意犯首謀及下手加重妨害秩序 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林宥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丁逸桓於案發現場臨時交 予,伊持有時間短暫,亦不曾擊發,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 輕,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供出該槍彈係丁逸桓所 提供,伊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丁逸桓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政諭等人先後所述不一,可信 度已非無疑,其中林宥稘與伊本即存在對立關係,其證詞無 補強佐證,亦不得憑採。而第一審對聚眾鬥毆現場,即○○縣 ○○鎮統領KTV(下稱統領KTV)前方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尚無從得悉伊有否將本案槍彈 交付林宥稘,且伊若長期持有本案槍彈,僅在本案停車場將 該槍彈短暫交予林宥稘持有,何以扣案槍枝送鑑定後,係檢 出林宥稘之DNA,而未驗得伊之DNA?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伊 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雖採用證 人丁相堯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然未說 明伊有否明示放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且原審僅提示丁相 堯之證詞,亦未傳喚其到庭作證,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 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係當 事人得處分,而非絕對之權利。因此,被告明示捨棄,或僅 聲請傳喚部分證人,或消極不行使時,事實審法院基於當事 人處分原則,對此類證據資料,依法定提示方式進行調查, 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所踐行程序自無違法。原判決已敘明 其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見民國113年9月11日之原判決第3至4頁),有卷證資料 可憑,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而丁逸桓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 審判長提示證人丁相堯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證筆錄 等傳聞證據時,均僅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聲請傳喚丁相堯, 且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仍答稱:「沒有」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猶未聲請傳喚丁相堯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前揭傳聞證據,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用丁相 堯上開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丁逸 桓犯罪之依據,並無丁逸桓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依憑丁逸桓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廖容廣、 蘇柏瑋、丁相堯、林宥稘、林益漴之證述,佐以本案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審酌當日前往統領KTV消費之廖容廣、蘇柏瑋、林 益漴均證稱丁逸桓有持本案槍彈前往該KTV包廂,雙方並因 此起爭執等語,丁相堯亦證稱:丁逸桓在電話中邀伊前往本 案停車場與廖容廣談判時,告知其帶槍去統領KTV唱歌,因 向其他包廂的人亮槍而起口角等語,以及丁逸桓坦認當天有 到統領KTV,並與其他包廂客人發生爭執等情,因認丁逸桓 確實有持槍至統領KTV。再依林宥稘證稱:丁逸桓要伊過去 幫忙,伊載林益漴等人到本案停車場時,丁逸桓下車走到伊 車旁即交付本案槍彈等語,佐以林益漴證稱:伊坐在林宥稘 的副駕上看到丁逸桓拿槍給林宥稘等語,及嗣後在本案停車 場遭毆打之廖容廣證稱:丁逸桓及林宥稘等人在該停車場發 生妨害秩序案件時,林宥稘指向伊所持之本案槍彈,即為丁 逸桓稍早在統領KTV所展示之槍彈等語,以及丁相堯前揭證 詞,酌以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內容,亦顯示丁逸桓在本 案停車場下車時手裡似拿有物品,並與一旁車輛駕駛之林宥 稘接觸後,即返回原車副駕位置等情以觀,因認丁逸桓有將 本案槍彈交予林宥稘,並綜合前揭事證,認定丁逸桓確有本 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理由,且敘明丁逸桓主張其在停車場係交付手機給林宥稘等 說詞,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暨槍枝上能否驗出持有者之 DNA,與使用習慣有關,鑑定結果未在扣案手槍滑套上驗得 丁逸桓之DNA一節,尚難據為有利認定等旨,亦依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述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丁逸 桓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再事爭執,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係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為在 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形,始 有其適用,自得決定適用與否,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林宥稘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難認其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林宥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尚非有據。 ㈣、綜合上訴人等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事實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廖滄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 應調查、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 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 二、本件抗告人廖滄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 號1、2抗告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 均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另維持第一 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犯或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處有期 徒刑)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暨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實體確定判決,應係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稽諸卷內資料,抗告人以 發現新事證為由,向原審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 事理由補充狀」、「聲請再審理由補充狀」記載聲請再審之 標的案件案號固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惟僅 附具前開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繕本為憑, 並敘明原審法院援引抗告人之自白、楊家昇所為不利之證言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事實,有如何之不當,及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等旨, 似以原審法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則抗告 人究以何者為再審聲請之對象,尚欠明瞭。此一疑義攸關本 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於規定,容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 予查明,於抗告人到場(遠距視訊)陳述意見時,亦未加以 詢問,於裁定內復無何必要之說明,逕認抗告人係對非屬實 體確定判決之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據以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為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 維持,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 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8-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與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豐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零組件2盒,並於 不詳時、地收受友人林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 屬槍管11支(均可組裝成完整槍枝,為仿GLOCK廠43型手槍 外型製造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其後分別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0 00室租屋處及其使用之車輛上,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2支。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豐杰投宿位於嘉 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復於 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豐杰上址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7、126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幫朋友購買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但是他沒有錢,我幫他買,買了就丟著沒 管,我只知道那是操作槍,我沒組裝能力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無能力組裝,主觀也不知道可組裝成有殺傷力之槍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至彰化縣溪湖鎮元發玩具店,以9 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不詳時、地收受林 英豪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1支,其後分別 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B12室租屋處及其使 用之車輛上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 持嘉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投宿○○汽車旅館執行拘提 及附帶搜索,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有嘉檢檢察官拘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 、現場查獲扣押物品翻拍截圖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下稱偵9171】卷第18至27、38至4 0頁),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1至3所示之物之性質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3年9月20日 刑理字第1136108092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9171卷第32 至35、83至87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1至3所示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堪以認定。  ㈡按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 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 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 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 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 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 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 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 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 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 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 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 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 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 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呈零組件狀態, 然經警方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攜回警局,就其中附表編 號1,於被告面前將之與附表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組合,可以 組成1支改造手槍(見警卷第9頁),並將之隨同附表編號2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以檢視法及性能 檢測法鑑定,其結果略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均認 具殺傷力等節,有前述鑑定書存卷可參,已如前述,參以上 揭鑑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識、特別知識、經驗,依前揭 說明,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既均放置在同一地點,且為警查獲,並可組合成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參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說明,自認具有 殺傷力至明。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可以組成改造 手槍成品,但是不能擊發;那是很久以前買的,我要買來當 玩具槍把玩等語(見偵9171卷第7頁);復供稱:我購買的槍 枝零組件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我沒有購買證明,老闆 害怕出事情僅會賣給熟人,不會留下證據,當初我在老闆那 看過客人購買霰彈槍,若需要改裝成可擊發之非法霰彈槍, 要另外跟老闆買,老闆將2支槍管結合一起,中間為實心, 把中間鋸開,會變成2個槍管,把實心槍管替換掉就會變成 改造霰彈槍等語(見偵9171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 道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店家有在販賣改造槍枝給 予熟識之人,且當初購買回來之用意即在於把玩,並且知悉 所購買之物可以組成非制式改造手槍,且更知悉該店家所販 賣之槍枝如何組成改造槍枝。被告雖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改 辯稱其為朋友代為購買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因朋友未能給 付金錢所以自行持有,且未有組裝過等語,然此與其前開初 始為警方查獲時之辯詞有悖;況被告自陳以9萬元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等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價 值顯高於與一般操作槍、模型槍之價值,被告豈有先行墊付 之理,且在對方表示無法支付時,未予以確實追討或爭執, 均有悖於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警詢所為供 述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足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陳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 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槍管,均為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性質上本屬 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社 會治安之嚴重隱憂甚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迄猶執前詞為辯,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槍管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搜索扣押時間:113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 搜索扣押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汽車旅館。        雲林縣○○鄉○○村○○000○0號000室。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塑膠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 ⑵經送鑑定組裝結果,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槍枝零組件1組 ⑴包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組、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撞針組(含撞針、撞針簧等物)、金屬抓子鉤、金屬抓子鉤頂桿、塑膠擋板等物。 ⑵鑑定結果:以開前零件組裝測試,將滑套後方金屬擋板等物移除後,可供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槍管11支 均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於警局時,可與編號1組成非制式手槍) 4 鐵管1支 5 長鋼管2支 6 復進簧2支 7 鐵管1支 8 砂輪機1台 9 電鑽1台 10 電鑽鑽頭1支 11 線鉅機1台 12 夾距2台 13 香菸105支 14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5 現金 新臺幣67,800元。

2025-01-21

CYDM-113-訴-39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紀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紀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紀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卷附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7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2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 行裁定。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1月,是為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如 附表所示之罪,係其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密集 所犯,經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請酌予在有期徒刑12年內 裁量等語。  ㈤本院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足徵受刑人故意違反法律誡命,無意遵從一般社會生活秩序 規範,法治觀念淡薄,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述 請酌定有期徒刑12年部分,顯非適法之裁定,本院當無從憑 採。  ㈥如附表編號2、3、6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檢察官未就此聲請定 應執行刑,故本院無從就該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日 111年8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50號、第1197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5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6號 臺灣高檢112年度執字第1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2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傷害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06號、第20111號、第20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1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14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5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8號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1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第399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2025-01-21

TPDM-114-聲-12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16820號、第2323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玓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陳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居所,向李志宏(於113年7月13日死亡)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購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有附表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附表 編號5所示之純質淨重共17.5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附表編號6所示之純質淨重共45.39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嗣於持有期間之113年8月3日某 時,在上址居所,從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放入 附表編號7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 穎(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上路,嗣於翌日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芝區大湖路與淡金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 查,然陳玓志竟加速逃逸,不慎在同區大湖路5號、電線桿 台鷹幹14附近失控撞擊路邊,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巡邏 發現,並經陳玓志同意後搜索前開車輛及在附近草叢,扣得 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 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29ng/mL 、92289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玓志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1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 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下稱偵16820卷》 第25頁至第3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35頁至第241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01頁至第2 05頁),核與證人黃思穎之警偵之證述相符(偵16820卷第4 5頁至第4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7626號鑑 定書暨鑑定人結文(下稱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56號函暨鑑定人 結文(下稱警政署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6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57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四)、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 B5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下合稱北榮鑑定 書)、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16820卷第63頁至第73頁、 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 12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子彈31顆 ,然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持有之 子彈20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並無殺傷力,是起訴書所載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尚含安非他命成分,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某 日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起訴書誤載為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 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7頁),復被告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確定,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被告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施用毒 品駕駛車輛上路後自撞路邊,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實害,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且被告雖僅持有1枝非制式手槍,然其同時持有之子彈 非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另前因 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處遇,猶未能徹底遠 離毒害,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 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再為本件犯行,復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撞路邊,已對行車 安全產生實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 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自 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為綁鐵工,日薪2,500元至3,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 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 毒品之時間、數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子彈20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用以 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7、8 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顆、殘留海洛 因之分裝勺1根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 附表編號9所示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磅秤則為與前 開毒品一同購入,並曾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16820 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95頁),且殘留前揭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三)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其中6顆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然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屬刑事處罰範疇,雖 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不予宣告沒收。末其餘扣案物品,均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警政署鑑定書 2 子彈20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其中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3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4 手槍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認分係金屬滑套(具槍機、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函 5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24 2、編號14、24為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純度81.31%,純質淨重2.21公克 3、編號15至19、23為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6公克,驗餘淨重19.93公克,純度76.64%,純質淨重15.30公克 4、編號20至22為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61公克、8.95公克、0.2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9公克、8.90公克、0.23公克 5、調查局鑑定書 6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5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2、編號2、4、5為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4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7882公克,驗餘淨重29.7204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23.1156公克 3、編號6至1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8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7449公克,驗餘淨重7.7080公克,純度74.2%,純質淨重5.7467公克 4、編號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包,共3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9584公克,驗餘淨重20.8959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16.5362公克 5、北榮鑑定書 7 玻璃球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8 分裝勺1根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3、北榮鑑定書 9 磅秤1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10 菸彈7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菸彈內含菸油6顆,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3、菸彈內含菸油1顆,檢出尼古丁成分 4、北榮鑑定書 11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2 開山刀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3 IPHONE X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4 IPHONE 13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15 注射針頭1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2025-01-21

SLDM-113-訴-1063-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子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蕭子凱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及如附表扣案之物沒收。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 刑與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 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辯稱:   我承認持有本案槍枝,但我不知道槍枝有無具有殺傷力。我 沒玩過手槍,現場沒有子彈,我真的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 ,亦不知道槍枝有無殺傷力。本件無科學證據可以證明扣案 槍枝的動能有達一定程度,且沒有用實彈試射來鑑驗槍枝是 否具有殺傷力。而殺傷力的認定是法院判決是否有罪的基準 判斷,此部分應該要依照實際科學的鑑定及數據結果,但是 鑑定機關因為鑑定手段的考量,大量依賴經驗而僅做性能測 試,未使用實際實彈測試的鑑定結果,據以認為本案槍枝具 有殺傷力,此部分過於武斷。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依照以前的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具有殺傷力應該要達到能穿 透人體動能的最低標準,即為20焦耳每平方公分的程度。而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於民 國114年1月6日回函指出之所以會用性能檢驗法來鑑定槍枝 殺傷力,主要是因為之前他們都有用性能檢測法後,再使用 動能測試法(即實彈測試)複驗,700多枝的槍枝也都有逾 越前述動能焦耳的標準,他們就便宜行事,之後就不再使用 危險性較高的實彈試射法來檢驗。然而,如同被告所述,槍 枝本身就是機械結構,不應以蓋然率來作為鑑驗方式的選擇 基準,鑑定機關的便宜行事和司法正義誰重誰輕?應該昭然 若揭。況且被告之所以會持有本案槍枝,是因為友人「楊潮 偉」的母親交給他並作為生日禮物,被告在之前也完全不知 道這個禮物是槍枝。對於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當然也全 盤不知,顯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 執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前的某日,自友人「楊潮偉」的母親手 中,取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後,將之放置在他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3樓的居所而持有之。  ⒉承辦員警於112年7月12日8時17分左右,持原審核發的搜索票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⒊以上事情,這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在卷可證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扣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  ⒉被告是否明知該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物品,而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的犯意,持有該槍枝?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㈠承辦員警將自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送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判定:送鑑槍枝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的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這有該局112年10月4日出具 的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 證(偵卷第69-70頁)。而刑事警察局一向作為國內審判實 務有關槍枝殺傷力有無的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一直被認定 具有公信力,且本件鑑定經過與結果具有客觀、正確性(詳 如下所述),自得作為判定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的憑據。是 以,依照上述刑事警察局出具的鑑定書及說明,應認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槍枝,自應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刑事警察局未實際使用實彈測試,鑑 定結果卻認為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明顯過於武斷而不可採 信等語。惟查: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倘鑑定機關出具的鑑定書或 鑑定報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 的形式要件,其內容並已詳載鑑定經過及結果,足供法院、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 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嗣法院本於採證認事的職 權,就該鑑定意見的證明力判斷之結果,如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槍枝殺傷力的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的一種。而槍 枝殺傷力的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的鑑驗方法,如 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的機械結 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的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的研判,茍非其 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 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函詢有關鑑定扣案槍枝的相關事宜,刑事警察局函覆 表示:扣案槍枝前經本局以「檢視法」檢視槍枝的外觀、材 質、結構、標記字樣等;再以「性能檢驗法」檢測槍枝滑套 、扳機及撞針等機構的機械運作,另實際裝填具底火的測試 用彈殼,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彈殼底, 檢測結果,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 具殺傷力等內容。該局並表示:另本局曾對700餘枝以「性 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 法」進行試射,其彈頭的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 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 性能檢驗法」認定後,本局不再以具高危險性的「動能測試 法」進行試射鑑定等內容。以上有關扣案槍枝鑑定過程與結 果的函覆內容,這有該局114年1月6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1頁)。綜上,刑事警察局經以「檢視法」及「 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扣案槍枝的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 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的子 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則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不能以該局未就扣案槍枝進行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 結果為不可採取。是以,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 部分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的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所附照片(偵卷第28-29頁)中,扣案槍枝有所 謂試射前、後的照片,這2張照片的顯示結果,似乎在新北 市警察局有試射,畫面上呈現的對照圖似乎僅在試射後,停 留在槍膛裡面,中間白色部分有稍微凹陷,請鑑定機關對照 這2張照片試射前後,是否可以認定該槍枝無擊發功能等語 。惟查,經本院函詢結果,刑事警察局表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所出具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附2張照片,是該局為 檢測槍枝撞針功能,實際裝填測試彈殼並壓扣扳機釋放撞針 ,測試結果發現彈殼的白色塑膠桿向前移動,表示槍枝撞針 有向前撞擊,這跟本局裝填具底火的測試用彈殼並可擊發的 結果一致,非來函所稱無擊發功能等內容,這有該局114年1 月6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頁)。是以,依照 前述刑事警察局的函覆說明,應認辯護人這部分為被告所為 的辯解,亦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明知扣案槍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的非制式手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的物品, 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的犯意,持有該槍枝 :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 管各式槍砲、彈藥的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的意思,客觀上亦有將 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的行為,即足當之。而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自屬適法。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有關自白補強性的規定,旨在排斥虛偽的 自白,藉補強證據的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並 作為擔保其真實性的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則以自白補強的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於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如 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的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如 被告的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只得提出反證, 主張其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依據警方查扣你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第8、9頁,你於刀友6群【324】裡曾 說到,你那個多半是詐騙的,我這邊原廠的一隻就20萬了, 克拉克-G27。所以我們都不會先上撞針。沒撞針完全無法定 罪。對,金牛座改好的最便宜也是3萬出,更不要說其他的 。你於這段對話中提到的克拉克-G27為何物?沒撞針完全無 法定罪為何意?)克拉克-G27是槍枝模型……說槍枝本身如果 沒有裝撞針,就無法打子彈,所以就沒有刑責的意思」等語 (偵卷第11頁)。由前述被告與友人之間的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平時就對(改造)槍枝有所了解,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又被告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偵 卷第36、42-43、45頁),雖否認製造槍枝或從事槍枝交易 之事,但始終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扣案槍枝,於原 審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原審卷第52、70頁),亦始終自白犯 行。綜上,被告既然平時就對槍枝有所了解,且明知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更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自 白犯行,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對被告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是以,被告於上訴時推翻先前的自白而 否認犯行,卻未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則依照上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 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 論罪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1-21

TPHM-113-上訴-5620-20250121-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林佩璇律師(法扶) 陳于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澤峰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 刑期不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羈押。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 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雖坦承前述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然對案發經過情形及細節 有部分爭執,查被告本案犯行,有卷內所附及原判決所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經原審審理 後,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7 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3 年, 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 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具保、責付 、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 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國審上訴-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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