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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出國留學 、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甲○○、丁○○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和睦,然因個性差異,兩造時有摩 擦及爭吵,感情已趨冷漠,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甲○○慮 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尚屬年幼,仍勉力維持婚姻。然相 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履對甲○○有家暴行為,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11 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 。兩造業已於111年2月底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丙○○由丁○○ 照顧,乙○○由甲○○照顧,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和 諧業已因丁○○之家暴行為受有嚴重影響,兩造已無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誠摯 相愛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均由甲○○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 又兩造之子女尚處年幼時期,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 階段,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 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 持。縱未成年子女丙○○前曾與甲○○及子女乙○○分開一段時間 ,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近期會面交往時與甲○○及未成年子女 乙○○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未見有生疏之感,可知未 成年子女丙○○與甲○○短暫分離並不影響原先母子三人深刻之 依附關係。況丁○○鮮少參與教養,反而因子女乙○○曾多次目 睹丁○○對甲○○施暴場景,曾有段時間對丁○○產生抗拒,不願 與丁○○接觸,然甲○○深諳友善父母之理,平日實耗費諸多心 力以卸下子女之心防,現未成年子女乙○○已能接受每週返回 丁○○家,與丁○○及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甲○○近期更 釋出較多善意,現丁○○每週均可接回未成年子女乙○○,讓父 子三人共享天倫之樂,而未成年子女丙○○、乙○○均喜歡和對 方一起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 離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才能同 時享有父母之關懷,不至於讓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任 何一邊的照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規定,請求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 權人,丁○○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 15,000元,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貳、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為雙胞胎(000年00月00日生)。而甲○○易情緒化,時常抱 怨嫁給丁○○後都没有過什麼好日子,嫌棄丁○○錢賺得太少, 常常酸言酸語,一不高興就辱罵丁○○沒用或三字經等,丁○○ 為避免衝突都會選擇沉默,然甲○○見丁○○相應不理,即會撲 上來咬或打丁○○。另丁○○有聽力障礙,甲○○亦時常辱罵丁○○ 臭耳人(台語)、死人、臭俗仔等,且甲○○生完小孩後情緒 更加不穩,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常常被嚇哭,甲○○時常在 未成年子女丙○○及乙○○面前罵「你爸死人」之類的話。更有 甚者,甲○○愛喝酒,喝完酒後情緒控管更差,即便在外,只 要甲○○不高興,即便在眾親友面前也會踹丁○○。110年10月1 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 所,因未成年子女乙○○溢奶,甲○○突然情緒失控大叫,未成 年子女乙○○嚇到,邊哭邊跑到丁○○懷中尋求保護,丁○○見甲 ○○情緒激動,要甲○○冷靜不要靠近免得嚇到孩子,甲○○竟突 然衝上來狠咬並毆打丁○○。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甲○○與丁○○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年路居所,甲○○喝酒後 情緒不穩定,雙方口角後,甲○○突然撲上來痛咬及毆打丁○○ ,致丁○○多處成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不堪忍受婚 姻中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之種種痛苦,兩造間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丁○○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 、不須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 作息,家庭系統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又甲○○ 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毆打、咬傷丁○○,使在旁 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實非友善父母 ,以上種種均可證明甲○○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 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 為家庭暴力,是甲○○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 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 兩造經濟能力、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丙○○、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 ,000元,應屬適當,甲○○就此部分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由 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人,甲○○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30,000元,以維未成 年子女權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由丁 ○○、甲○○照顧迄今。而兩造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 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 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7-25、5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    ⑴依據甲○○之陳述,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曾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又甲○○提出丁○○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 宜共同成長與生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能力。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 能訪視丁○○,建請參考丁○○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丁○○探視,惟因 兩造有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 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卷第109-118頁)。   ⒉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丙○○部 分)略為:    ⑴親子關係:丁○○幾乎每週假日接未成年子女乙○○同宿相 處,並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乙○○,且照料生活 ,亦帶外出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因此評估丁○○有心維繫 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的父子親情,丁○○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子關係發展應屬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丁○○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作息和同住 之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丁○○對 未成年子女丙○○、乙○○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 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看顧未成年子女丙○○、乙○○,因此評 估丁○○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丁○○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丁○ ○稱過去負擔家計,現同住家人則會分攤家用,因此評 估丁○○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丁○○指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的父親, 自然願盡心力照顧扶養,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和未 成年子女乙○○各與丁○○、甲○○同住的生活及就學還算安 穩,故丁○○認為維持現狀亦無不可,丁○○希望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丙○○。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丁○○家住所寬敞整潔,幼童 衣物也被整齊收放,又未成年子女丙○○面容衣著乾淨合 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幼 稚園,平常由丁○○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 女丙○○與祖母及二姑間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因此評估 丁○○對未成年子女丙○○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 ○○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丁○○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丁○○適任為監護人。以 上就丁○○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丙○○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97-105頁) 。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為: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     ①依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兩個月後 ,即分開由不同照顧者撫育。未成年子女丙○○由父系 親屬照顧至三歲,僅與兩造共同生活半年,又再度回 歸父系親屬之照顧。其中,戊○○(即丁○○之三姐)為 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亦於111年2月兩造分居 後,主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規劃,負擔相關才藝 班費用,並為校方聯繫窗口。縱使丁○○、戊○○皆宣稱 現由丁○○擔任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感受中 ,戊○○承擔較多生活起居事務,亦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感依附對象,而丁○○較是週末陪玩之角色。     ②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兩造分居前,均與兩造共同生 活,其中由甲○○負責育兒,丁○○負擔經濟。分居後迄 今甲○○不願麻煩家人,遂是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在校事務,與未成 年子女乙○○建立穩固情感連結。     ③111年下半年起,兩造依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 保護令裁定與另名子女會面,迄今穩定進行。惟甲○○ 為於週末工作掙錢,會將自己的時間讓予丁○○,因此 近半年間,每月約是丁○○會面三週,而甲○○會面乙週 ,另觀兩造手機內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兩造漸能屏 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溝通狀況有正向改善,包含主動告知子女資訊、商量 接送時間、分享子女照片等,實值得給予肯定。    ⑵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     ①調查過程,兩造皆曾向家調官表示,另名子女於對方 之照顧下,有健康不佳,自理能力弱等問題。惟經訪 視,獲悉未成年子女丙○○、乙○○在校期間,出席狀況 、同儕互動、團體參與、健康、情緒、受照顧情形等 面向,皆無明顯大礙。僅未成年子女丙○○、乙○○自理 能力速度,與同儕相比稍慢,但仍能完成分內之事, 發展程度與同儕相比亦無顯著落差。然調查中有所觀 察到者係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分開生活,當赴 另一方家中進行會面時,會因「領域性」之影響,使 其行為、情緒或自理能力相較於家中有顯著不同,未 成年子女丙○○、乙○○宛如鏡子,照映出彼此之議題。 例如未成年子女丙○○於丁○○家中為「主人」心態,當 未成年子女乙○○前來會面,未成年子女丙○○會因無法 獨佔照顧者或物質,易出現耍賴、吸引注意、情緒起 伏大、攻擊行為、能力退縮等問題,以爭寵、鞏固自 己的地位。惟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甲○○家中會面, 較是「客人」心態,其行為大幅收斂,自理能力增強 ,用餐積極度提升,反倒是未成年子女乙○○出現如未 成年子女丙○○上開之行為。     ②於親子互動觀察之過程,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略有差距 。甲○○能即時回應子女的需求,並能平均、不忽略任 何一名子女,在處理一名子女的需求時,亦不忘關心 另名子女是否安好。當出現手足競爭或涉及安全之情 境時,甲○○能堅守管教立場,以溫柔、堅定之態度, 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縱使子女出現情緒、行為失控 ,其亦能有效安撫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丙○○、乙○○於 爭吵後仍和好、互助。另甲○○能主動創造親子共同互 動之情境,彼此口語交流頻繁、熱絡、和諧。據此, 評估甲○○之親職能力佳。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能有親密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丁○○ 身旁是自在、輕鬆的。惟丁○○不一定能將注意力平均 於兩名子女,當其應對一名子女時,多數時間是忽略 另名子女,亦未即時處理子女的生理需求(例如當未 成年子女丙○○表達飢餓,丁○○僅隨口回應)。再者, 慮俊臣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之情境,大多是未 成年子女丙○○、乙○○主導,而丁○○在旁安靜陪伴,口 語交流亦非頻繁,缺乏共鳴性。另無論是手足爭寵、 說不雅文字、涉及安全議題、出現攻擊行為、用餐不 專心等,丁○○不一定會於第一時間管教,縱有口頭勸 誡,未成年子女丙○○、乙○○大多不理會,未把丁○○當 作一回事,使丁○○難形塑規範,據此,丁○○之親職能 力有待加強 。    ⑶建議:     ①同住照顧:甲○○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能友善促進子女 與丁○○互動,其住所環境與經濟能力,亦勉強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客觀條件。惟調查過程發現 ,甲○○於不自覺之情況下,有自我惡化、損及身心健 康之情形。甲○○週一至週日幾乎每天都在工作,不僅 使其上半身出現不適,亦因缺乏支持系統,而無時間 喘息。且甲○○囿於過往家暴的創傷,為麻痺自己,刻 意不讓自己喘息,迄今須以藥物穩定情緒、協助入睡 ,有時甲○○為兼顧工作及育兒,甚延宕滿足自己的需 求。本報告肯定甲○○盡心盡力於照顧子女,惟其若不 正視、處理自己的身心議題,長期下來,恐缺乏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量能。據此,建議甲○○僅照 顧一名子女為宜;丁○○雖具備充裕客觀條件,惟其過 往迄今,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其親職 能力偏弱,所幸有支持系統彌補不足。另未成年子女 丙○○與丁○○深厚,若非損及身心安危,較無理由轉換 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環境。綜上,衡諸子女照顧史 、親職能力、兩造優勢與劣勢等面向,現況由甲○○單 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監護未成年子女丙○○, 輔以穩定之會面交往,維繫手足情感,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會面交往:本案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每個月第 一、三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七時,未成年子女乙 ○○至丁○○住所進行會面。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放學 後至週日晚間七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進行會面。另兩造之工作性質,皆並非方便連續請假 ,遂「不」建議於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僅建議農 曆春節期間,能依奇、偶數年輪流與兩名子女共度。     ③扶養費:於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情況下,建議各自 負擔該名子女開銷,互不請求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41-21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建議認 為,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 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甲○○就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即時, 無偏袒忽略每名子女所需,管教立場堅定,能適當引導子女 調整其行為,觀之丁○○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情境,且 於應對上,較無法同時回應兩名子女之需求,形塑規範議題 上亦待提升,甲○○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丁○○。然考量甲○○雖 具備較良好親職能力,然如由甲○○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長此以往,恐因不堪重負,致自身身心健康出現狀 況,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丁○○雖於親職能力 稍有不足,然能透過其支持系統加以彌補,且兩造自111年2 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與丁○○、甲○○建立 深厚感情,兩造均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情形 ,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後,兩造亦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共同提升親職能力於子 女事務之合作,溝通狀況均有正向改善,併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參保密卷),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特定事項如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方式 ,期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一方同住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 親情的需求,且使非任同住方者亦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 畫,應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丁○○分 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 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 胞胎,其後衍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應屬相當,暨目前子女扶 養現狀、兩造經濟狀況、家族資源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 自負擔己方所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符合公平原則 ,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為扶養費事宜再事爭執,是兩造各請求 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部分,俱無理由 。 三、綜上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時間:丁○○得於每個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丁○○得於 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丁○○應於會面前二日與甲○○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甲○○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丁○○。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甲○○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時間: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間 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甲○○得於 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甲○○應於會面前二日與丁○○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丁○○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甲○○,甲○○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住。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由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4-11-13

TPDV-113-家親聲-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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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出國留學 、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甲○○、丁○○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和睦,然因個性差異,兩造時有摩 擦及爭吵,感情已趨冷漠,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甲○○慮 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尚屬年幼,仍勉力維持婚姻。然相 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履對甲○○有家暴行為,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11 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 。兩造業已於111年2月底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丙○○由丁○○ 照顧,乙○○由甲○○照顧,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和 諧業已因丁○○之家暴行為受有嚴重影響,兩造已無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誠摯 相愛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均由甲○○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 又兩造之子女尚處年幼時期,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 階段,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 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 持。縱未成年子女丙○○前曾與甲○○及子女乙○○分開一段時間 ,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近期會面交往時與甲○○及未成年子女 乙○○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未見有生疏之感,可知未 成年子女丙○○與甲○○短暫分離並不影響原先母子三人深刻之 依附關係。況丁○○鮮少參與教養,反而因子女乙○○曾多次目 睹丁○○對甲○○施暴場景,曾有段時間對丁○○產生抗拒,不願 與丁○○接觸,然甲○○深諳友善父母之理,平日實耗費諸多心 力以卸下子女之心防,現未成年子女乙○○已能接受每週返回 丁○○家,與丁○○及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甲○○近期更 釋出較多善意,現丁○○每週均可接回未成年子女乙○○,讓父 子三人共享天倫之樂,而未成年子女丙○○、乙○○均喜歡和對 方一起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 離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才能同 時享有父母之關懷,不至於讓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任 何一邊的照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規定,請求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 丁○○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 ,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貳、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為雙胞胎(000年00月00日生)。而甲○○易情緒化,時常抱 怨嫁給丁○○後都没有過什麼好日子,嫌棄丁○○錢賺得太少, 常常酸言酸語,一不高興就辱罵丁○○沒用或三字經等,丁○○ 為避免衝突都會選擇沉默,然甲○○見丁○○相應不理,即會撲 上來咬或打丁○○。另丁○○有聽力障礙,甲○○亦時常辱罵丁○○ 臭耳人(台語)、死人、臭俗仔等,且甲○○生完小孩後情緒 更加不穩,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常常被嚇哭,甲○○時常在 未成年子女丙○○及乙○○面前罵「你爸死人」之類的話。更有 甚者,甲○○愛喝酒,喝完酒後情緒控管更差,即便在外,只 要甲○○不高興,即便在眾親友面前也會踹丁○○。110年10月1 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 所,因未成年子女乙○○溢奶,甲○○突然情緒失控大叫,未成 年子女乙○○嚇到,邊哭邊跑到丁○○懷中尋求保護,丁○○見甲 ○○情緒激動,要甲○○冷靜不要靠近免得嚇到孩子,甲○○竟突 然衝上來狠咬並毆打丁○○。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甲○○與丁○○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年路居所,甲○○喝酒後 情緒不穩定,雙方口角後,甲○○突然撲上來痛咬及毆打丁○○ ,致丁○○多處成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不堪忍受婚 姻中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之種種痛苦,兩造間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丁○○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 、不須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 作息,家庭系統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又甲○○ 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毆打、咬傷丁○○,使在旁 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實非友善父母 ,以上種種均可證明甲○○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 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 為家庭暴力,是甲○○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 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 兩造經濟能力、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丙○○、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 ,000元,應屬適當,甲○○就此部分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由 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人,甲○○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30,000元,以維未成 年子女權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由丁 ○○、甲○○照顧迄今。而兩造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 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 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7-25、5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    ⑴依據甲○○之陳述,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曾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又甲○○提出丁○○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 宜共同成長與生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能力。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 能訪視丁○○,建請參考丁○○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丁○○探視,惟因 兩造有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 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卷第109-118頁)。   ⒉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丙○○部 分)略為:    ⑴親子關係:丁○○幾乎每週假日接未成年子女乙○○同宿相 處,並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乙○○,且照料生活 ,亦帶外出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因此評估丁○○有心維繫 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的父子親情,丁○○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子關係發展應屬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丁○○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作息和同住 之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丁○○對 未成年子女丙○○、乙○○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 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看顧未成年子女丙○○、乙○○,因此評 估丁○○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丁○○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丁○ ○稱過去負擔家計,現同住家人則會分攤家用,因此評 估丁○○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丁○○指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的父親, 自然願盡心力照顧扶養,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和未 成年子女乙○○各與丁○○、甲○○同住的生活及就學還算安 穩,故丁○○認為維持現狀亦無不可,丁○○希望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丙○○。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丁○○家住所寬敞整潔,幼童 衣物也被整齊收放,又未成年子女丙○○面容衣著乾淨合 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幼 稚園,平常由丁○○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 女丙○○與祖母及二姑間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因此評估 丁○○對未成年子女丙○○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 ○○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丁○○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丁○○適任為監護人。以 上就丁○○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丙○○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97-105頁) 。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為: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     ①依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兩個月後 ,即分開由不同照顧者撫育。未成年子女丙○○由父系 親屬照顧至三歲,僅與兩造共同生活半年,又再度回 歸父系親屬之照顧。其中,戊○○(即丁○○之三姐)為 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亦於111年2月兩造分居 後,主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規劃,負擔相關才藝 班費用,並為校方聯繫窗口。縱使丁○○、戊○○皆宣稱 現由丁○○擔任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感受中 ,戊○○承擔較多生活起居事務,亦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感依附對象,而丁○○較是週末陪玩之角色。     ②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兩造分居前,均與兩造共同生 活,其中由甲○○負責育兒,丁○○負擔經濟。分居後迄 今甲○○不願麻煩家人,遂是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在校事務,與未成 年子女乙○○建立穩固情感連結。     ③111年下半年起,兩造依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 保護令裁定與另名子女會面,迄今穩定進行。惟甲○○ 為於週末工作掙錢,會將自己的時間讓予丁○○,因此 近半年間,每月約是丁○○會面三週,而甲○○會面乙週 ,另觀兩造手機內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兩造漸能屏 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溝通狀況有正向改善,包含主動告知子女資訊、商量 接送時間、分享子女照片等,實值得給予肯定。    ⑵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     ①調查過程,兩造皆曾向家調官表示,另名子女於對方 之照顧下,有健康不佳,自理能力弱等問題。惟經訪 視,獲悉未成年子女丙○○、乙○○在校期間,出席狀況 、同儕互動、團體參與、健康、情緒、受照顧情形等 面向,皆無明顯大礙。僅未成年子女丙○○、乙○○自理 能力速度,與同儕相比稍慢,但仍能完成分內之事, 發展程度與同儕相比亦無顯著落差。然調查中有所觀 察到者係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分開生活,當赴 另一方家中進行會面時,會因「領域性」之影響,使 其行為、情緒或自理能力相較於家中有顯著不同,未 成年子女丙○○、乙○○宛如鏡子,照映出彼此之議題。 例如未成年子女丙○○於丁○○家中為「主人」心態,當 未成年子女乙○○前來會面,未成年子女丙○○會因無法 獨佔照顧者或物質,易出現耍賴、吸引注意、情緒起 伏大、攻擊行為、能力退縮等問題,以爭寵、鞏固自 己的地位。惟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甲○○家中會面, 較是「客人」心態,其行為大幅收斂,自理能力增強 ,用餐積極度提升,反倒是未成年子女乙○○出現如未 成年子女丙○○上開之行為。     ②於親子互動觀察之過程,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略有差距 。甲○○能即時回應子女的需求,並能平均、不忽略任 何一名子女,在處理一名子女的需求時,亦不忘關心 另名子女是否安好。當出現手足競爭或涉及安全之情 境時,甲○○能堅守管教立場,以溫柔、堅定之態度, 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縱使子女出現情緒、行為失控 ,其亦能有效安撫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丙○○、乙○○於 爭吵後仍和好、互助。另甲○○能主動創造親子共同互 動之情境,彼此口語交流頻繁、熱絡、和諧。據此, 評估甲○○之親職能力佳。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能有親密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丁○○ 身旁是自在、輕鬆的。惟丁○○不一定能將注意力平均 於兩名子女,當其應對一名子女時,多數時間是忽略 另名子女,亦未即時處理子女的生理需求(例如當未 成年子女丙○○表達飢餓,丁○○僅隨口回應)。再者, 慮俊臣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之情境,大多是未 成年子女丙○○、乙○○主導,而丁○○在旁安靜陪伴,口 語交流亦非頻繁,缺乏共鳴性。另無論是手足爭寵、 說不雅文字、涉及安全議題、出現攻擊行為、用餐不 專心等,丁○○不一定會於第一時間管教,縱有口頭勸 誡,未成年子女丙○○、乙○○大多不理會,未把丁○○當 作一回事,使丁○○難形塑規範,據此,丁○○之親職能 力有待加強 。    ⑶建議:     ①同住照顧:甲○○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能友善促進子女 與丁○○互動,其住所環境與經濟能力,亦勉強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客觀條件。惟調查過程發現 ,甲○○於不自覺之情況下,有自我惡化、損及身心健 康之情形。甲○○週一至週日幾乎每天都在工作,不僅 使其上半身出現不適,亦因缺乏支持系統,而無時間 喘息。且甲○○囿於過往家暴的創傷,為麻痺自己,刻 意不讓自己喘息,迄今須以藥物穩定情緒、協助入睡 ,有時甲○○為兼顧工作及育兒,甚延宕滿足自己的需 求。本報告肯定甲○○盡心盡力於照顧子女,惟其若不 正視、處理自己的身心議題,長期下來,恐缺乏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量能。據此,建議甲○○僅照 顧一名子女為宜;丁○○雖具備充裕客觀條件,惟其過 往迄今,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其親職 能力偏弱,所幸有支持系統彌補不足。另未成年子女 丙○○與丁○○深厚,若非損及身心安危,較無理由轉換 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環境。綜上,衡諸子女照顧史 、親職能力、兩造優勢與劣勢等面向,現況由甲○○單 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監護未成年子女丙○○, 輔以穩定之會面交往,維繫手足情感,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會面交往:本案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每個月第 一、三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七時,未成年子女乙 ○○至丁○○住所進行會面。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放學 後至週日晚間七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進行會面。另兩造之工作性質,皆並非方便連續請假 ,遂「不」建議於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僅建議農 曆春節期間,能依奇、偶數年輪流與兩名子女共度。     ③扶養費:於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情況下,建議各自 負擔該名子女開銷,互不請求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41-21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建議認 為,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 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甲○○就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即時, 無偏袒忽略每名子女所需,管教立場堅定,能適當引導子女 調整其行為,觀之丁○○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情境,且 於應對上,較無法同時回應兩名子女之需求,形塑規範議題 上亦待提升,甲○○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丁○○。然考量甲○○雖 具備較良好親職能力,然如由甲○○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長此以往,恐因不堪重負,致自身身心健康出現狀 況,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丁○○雖於親職能力 稍有不足,然能透過其支持系統加以彌補,且兩造自111年2 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與丁○○、甲○○建立 深厚感情,兩造均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情形 ,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後,兩造亦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共同提升親職能力於子 女事務之合作,溝通狀況均有正向改善,併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參保密卷),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特定事項如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方式 ,期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一方同住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 親情的需求,且使非任同住方者亦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 畫,應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丁○○分 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 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 胞胎,其後衍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應屬相當,暨目前子女扶 養現狀、兩造經濟狀況、家族資源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 自負擔己方所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符合公平原則 ,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為扶養費事宜再事爭執,是兩造各請求 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部分,俱無理由 。 三、綜上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時間:丁○○得於每個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丁○○得於 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丁○○應於會面前二日與甲○○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甲○○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丁○○。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甲○○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時間: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間 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甲○○得於 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甲○○應於會面前二日與丁○○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丁○○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甲○○,甲○○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住。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由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4-11-13

TPDV-113-家親聲-66-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 未成年○○丙○○、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丙○ ○、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戊○○關於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 408,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反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 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另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及 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戊○○復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追加請求己○○應返還戊○○ 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598元,核兩造請求酌定 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 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戊○○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緣己○○為戊○○於100年7月18日結婚之配偶,兩造結婚後之婚 姻生活共同住所於○○○○○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106年11 月21日起租於○○○○○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並居住於上開住所 。兩造婚後陸續生養有3名未成年○○(下合稱3名○○)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居住期間,己○○初無異樣, 然自離婚起訴狀起訴前一年半前,己○○罔顧3名年幼○○需要 兩造共同照顧,竟不告而別離家分居,101年I月25日起至11 0年3月31日為兩造照顧○○的時間。己○○於110年3月31日離家 分居,111年10月3日至5日竟住居於○○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並刷用戊○○申辦給己○○之信用卡附卡消費,疑領取3名○○之 中低收入補助花用。戊○○因己○○不為照顧○○且離家未歸而無 力支應租屋處租金;戊○○攜同3名○○與戊○○父母同住,照顧 方法為戊○○照顧與其父母輔助照顧。  ⒉己○○於111年10月22日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探視 3名○○。己○○與丁○○對話中,己○○辯解「媽媽哪有跟叔叔睡 覺」,丁○○就其曾遭己○○接往同住期間經驗回答說「有」。 己○○擔任之工作為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工作,經常幫客人賭, 又為其老闆主張為半夜工作,半夜經常不回家。兩造離婚後 ,關於3名○○之往來,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但己○○常有 未親自行使探視權而任指由第三人接送造成戊○○擔心之情事 。  ⒊戊○○為照顧3名○○,在家開店,有充足時間可及時處理3名○○ 之照顧教養事宜。經濟上有開店之營業收入,3名○○之飲食 無虞。  ⒋兩造於婚姻期間,己○○未替3名○○洗碗、洗衣服。請己○○幫忙 倒垃圾,遭己○○罵三字經。己○○於110年7月4日戊○○叔叔出 殯時,己○○到場急著拜拜一下就走,事後己○○坦誠與異性約 聊天,所以離開。己○○就家庭生活費用只願負擔5,000元, 故戊○○必須盡量做二份工作養3名○○。己○○經常遺棄3名○○不 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戊○○有同住家人 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 負擔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⒌己○○對於3名○○生活費之所需不斷藉口,其有一餐沒一餐的扶 養費給付方式,與其離婚前自己花剩才施捨○○相同,己○○不 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負擔之親權人,亦不宜為3名○○之主 要照顧者。  ⒍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是兩造暫時處分期間,該期 間己○○應給付3名○○每月共2萬元,然己○○未依暫時處分內容 足額給付扶養費。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每月均有支 付11,500元,112年6月匯款2,500元,112年7月、8月、9月 、10月均未匯款,112年11月匯款10,000元,112年12月匯款 11,500元,113年1月沒有匯款,113年2月匯款6,000元,113 年3月、4月都沒有匯款。  ㈡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查己○○於110年7月起離開與戊○○及所生3名○○同住之處所分居 ,且未曾給付3名○○之扶養費用。於己○○分居期間,戊○○雖 有工作收入,然每月除房租、水、電及瓦斯等生活費外,尚 須支付3名○○之學費、課後安親班費用、社團活動費及保險 費等,並有其他伙食費及生活用品等雜支,不足部分尚須向 戊○○之父母及友人借貸,是為免未成年○○陷於生活困難,依 ○○縣平均每戶每年生活支出109年為60萬2152元,○○縣109年 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9萬9800元,每人每月為24,983 .3元。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己○○應負擔3名○○至 成年每人每月各12,492元元,3人每月共計37,476元。故自1 10年7月1日算至戊○○提起本件聲請之月份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有18個月,共計為674,568元。  ⒉又至扶養費裁定確定前,己○○亦應給付3名○○扶養費,故請求 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3名○○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3名○○之扶養費用每人各給付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     ㈢就己○○反聲請部分答辯略以:  ⒈己○○所稱戊○○情緒控管不佳,時常以難以入目之「垃圾、去 死、滾、幹」等文字辱罵己○○,致己○○難以忍受,遂要求與 戊○○分居,戊○○趁己○○不注意之情況下,將3名○○帶離家中 ,返回公婆家同住等語,與事實不符。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戊 ○○之氣話,對話所述並非真實發生之内容,且係導因戊○○於 110年3月11日發現己○○擔任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夜間工作,經 常幫客人賭,又半夜經常不回家,遂希望己○○加以收斂,己 ○○卻仍我行我素,並乾脆不回家,只主張偶而探視小孩。  ⒉己○○所稱111年10月22日己○○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 ,探視3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己○○經常與告戊○○無端藉 故吵架,無視未成年○○之生活與教育,己○○主張111年10月3 0日、111年11月1日所述並非事實。  ⒊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己○○之行為,戊○○僅為經濟上照顧之 便利,及因己○○未分擔家庭費用與○○扶養費,致戊○○經濟困 窘,始返回戊○○父母家,由父母協同照顧。己○○既已長久不 與戊○○及3名○○同住,戊○○才係主要照顧者,己○○別離家分 居,疑領取3名○○之中低收入補助花用,學校教師提到己○○ 會賭博,讓未成年○○想法偏差,足證戊○○才是真正對3名○○ 細心照顧之人,己○○不適合為3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人。  ⒋己○○遺棄3名○○不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 戊○○有同住家人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 ○行使權利義務負擔。  ⒌己○○稱喝酒、抽煙及對話之人為3名○○之祖父,然其實為己○○ 及其父親○○○。  ⒍戊○○從未阻止或妨礙己○○探視或約定之會面交往,戊○○家亦 自為家族旅遊之損失,而讓3名○○參加己○○弟之婚禮,己○○ 片面以初期大家意見交換為不實主張。寒假期間兩造還未有 確定日期,後來另外電話協商日期,關於寒假己○○探視日數 ,都已探視完畢,並無己○○所述拒絕行使之情形,關於9月2 3日補課日部分,因兩造並沒有要求探視必須是完整一日24 小時,己○○仍得於未成年○○放學後期間行使探視權,因為戊 ○○及戊○○之父母早已訂定112年11月18日家族旅遊,且已支 付住宿費用,該日也非調解筆錄所記載雙數週,而是屬於戊 ○○與3名○○相處之日期。  ⒎己○○主張戊○○阻止其請領3名○○之低收入補助,其非為3名小 孩生活所需費用,而係為據為己用。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戊○○任之。己○○應返還戊○○67萬4568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丙○○、乙○○、丁○○成年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未成年○○丙○○、乙○○、 丁○○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己○○ 之反聲請駁回。 三、己○○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戊○○家中,與己○○之公婆即戊○○之父母 同住。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兩造及婆婆都需要上班 ,故在上班期間,會由公公協助照顧。但因公公有飲酒、抽 菸之劣習,己○○不只一次見到公公邊抽菸邊照顧丙○○,己○○ 因擔心對丙○○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在丙○○約1歲4個月時,帶 著丙○○一起去上班。當時己○○從事美髮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遂每日上午出門上班即帶著丙○○出門,下班後才返家,嗣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之初同樣也是由公公協助照 顧,至乙○○約一歲時,己○○同時將丙○○、乙○○帶去上班。民 國105年許,己○○下班返家時,看見瓦斯桶在地上,公公手 拿著菜刀追著婆婆追砍,當時戊○○尚未下班,己○○擔心自己 與○○遭到波及,旋即帶著○○逃到隔壁鄰居店面求助並請求協 助報警處理,事後己○○向戊○○表示不願意繼續住在該處,擔 心又發生衝突事件,故自105年起,兩造與丙○○、乙○○及婆 婆共同搬家到外面租屋處生活,公公則繼續住在原本住家中 ,幾個月後婆婆因不習慣而搬回原本住家。  ⒉丙○○長大至年齡約4歲時,己○○就將丙○○、乙○○一起送去幼兒 園,分別就讀中班和小班,當時上課時都是由己○○負責帶去 學校,下課後就接回美髮店內,並在沒有客人的空閒時間指 導○兒完成作業。約7點半才下班返回租屋處。丁○○於000年0 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因兩造都要上班之故,將丁○○委託給 婆婆照顧,同樣1歲多時就由己○○帶去上班。  ⒊至110年7月4日時,因兩造發生爭吵,戊○○搬離租屋處返回與 父母同住,○○就由己○○全部負責照顧並與己○○共同居住在租 屋處內。111年9月25日時,戊○○突然將3名○○帶回原住家, 己○○本未在意,認為只是帶著3名○○回去和阿公阿嬤相處, 未料己○○前往戊○○住家欲接3名未成年○○返家時,遭到戊○○ 之胞姊、戊○○胞姊之○友及公婆4人強行阻擋(戊○○當時並不 在場),戊○○胞姊並稱是戊○○要求不能讓己○○入內也不能讓 己○○和小孩有接觸,4人遂不顧3名○○在場哭泣、喊著要找媽 媽的請求,強行將己○○推出家門,並自該日起,禁絕己○○與 未成年○○有任何往來,直到聲請暫時處分後,方以目前方案 探視至今。  ⒋己○○依據現行探視約定於早上9時30分抵達戊○○家中並在門口 等候。最近一次探視時,丙○○告知己○○在12月9日學校有舉 辦運動會,問媽媽想要上午或下午時段參加。己○○進一步詢 問學校為何要分時段,丙○○表示怕父母碰面吵架,所以自己 把時間分開,讓己○○深感心疼,也不捨丙○○因為兩造糾紛受 到影響。近期乙○○則有提及學校老師、同學及戊○○都發現乙 ○○換了新眼鏡,並表示換眼鏡以後確實清楚多了,感謝己○○ 帶乙○○配眼鏡。己○○與丁○○聊天時,丁○○問己○○「我們都不 在,那你在家要跟誰睡覺?」,己○○則是回答「因為你們不 在,我都只能跟小白兔睡覺阿(指家中的布偶玩具)」,此 外丁○○近期有向己○○抱怨,平日在家裡時因姊姊去上學,戊 ○○去開店,只能在房間看電視看到睡著,覺得很無聊。己○○ 與3名○○探視過程,到傍晚接近晚上時,察覺3名○○情緒明顯 變得較為焦躁、常常催促要快一點回家、快一點收拾東西。 主要原因在於兩造約定探視送回時點係晚間8點半,未成年○ ○表示如果超過時間回去會被戊○○罵,過去曾經有因去六福 村玩,回程因塞車無法準時返回,船訊息告知戊○○遇到塞車 ,戊○○卻態度強硬表示一定要準時,可以看出戊○○對於己○○ 送回○○時間的強硬要求,已經造成3名○○壓力與不愉快。   ⒌兩造因○○發生之爭議事件:  ⑴111年9月25日,己○○要前往戊○○家中接回三名○○時,遭到戊○ ○之姐姐、姐姐之○友、公婆四人無端阻止,其中戊○○之姐姐 與○友二人,平常並不住在那邊,而是遭戊○○要求要返家協 助阻攔己○○,當時3名○○都在現場,並且被衝突嚇到而哭泣 ,但戊○○一家人並不理會○○哭泣,仍將己○○趕出去,並以髒 話等言語羞辱,事後己○○不只一次前往戊○○家中要看小孩, 都遭到戊○○拒絕,戊○○甚至不顧丁○○在場,辱罵己○○稱「他 跟叔叔睡覺」引導丁○○認為「媽媽很壞、媽媽不來看你把你 拋棄」等等。事後於111年10月9日,丙○○曾向戊○○表示想跟 媽媽吃飯,卻遭到戊○○嚴厲拒絕,且戊○○之胞姊也不斷向○ 兒灌輸不利於己○○的錯誤訊息,如稱己○○很丟臉云云,讓己 ○○心急如焚,由此也可見戊○○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確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己○○到112年1月8日才第一次見到○○,期 間長達數個月之久。  ⑵111年11月1日,己○○因戊○○屢次阻攔探視小孩,因此直接前 往學校,但戊○○向小孩老師謊稱持有保護令,可以禁止己○○ 接觸小孩,學校在遭到片面欺瞞的情況下,拒絕己○○探視小 孩,甚至驚動警方到場協助。本件事後戊○○甚至將己○○踢出 學校家長LINE群,拒絕讓己○○參與○○在學校的活動,迄今都 無法加回。  ⑶112年7月11日,己○○於探視時,發現乙○○看東西習慣瞇眼, 且偶爾會抱怨東西看不清楚,因此擔心視力可能有問題。在 送回○○候用LINE通知戊○○上述情況,戊○○卻片面拒絕,還稱 要配眼鏡你自己帶去配等語。  ⑷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並就探視方案達成合意後,調解委 員建議先協商寒假期間與年假期間的探視方法,故經兩造協 商後約定以年假後3日即112年1月24日26日,又因1月28、29 為固定雙週探視時間,故寒假5日探視期間以27日為第一日 。其餘四日則排在112年2月7日至10日,與同月11、12日之 固定探視時間進行銜接。詎料於112年2月7日當天上午,己○ ○依約前往戊○○住家接○○時,戊○○惡意不交付○○,並將小孩 帶走,己○○當日有請警方到場協助,惟戊○○仍堅持拒絕交付 ○○。己○○於次日再度前往戊○○住家,卻遭到戊○○咆哮、叫囂 ,稱有本事去跟法院講,我沒在怕等語。本事件因戊○○堅持 拒絕,加上己○○擔心○○目睹父母爭執、影響其身心發展而選 擇暫時退讓不與戊○○衝突,然戊○○迄今無視己○○擔憂○○之善 意,自始都沒有提過要將前開4日之探視時間補回,迄今也 都未補回。  ⑸於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戊○○自行持己○○住家遙控器開啟 社○大門,不顧3名○○都在己○○家中而跑到己○○家門口大聲咆 哮、叫囂,此行逕己○○全家人包含3名○○在內均有聽聞,甚 至3名小孩嚇到躲到住家頂樓,顯見戊○○係有暴力傾向,並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之人。事後己○○對戊○○提 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戊○○於偵查庭時竟向承辦檢察官謊 稱係○兒開的門。  ⑹因兩造為中低收入戶,政府會定期補助餐券,可以持憑證前 往便利商店換購餐點。惟戊○○明知112年8月12日3名○○是在 己○○家中,卻刻意起了大早,搶在己○○之前將餐點換購完畢 。待己○○與3名○○開開心心去換購餐點時,卻遭店員告知已 經被換過了。乙○○為此不滿,甚至質問戊○○為何不能換餐, 戊○○卻稱換好了要等他們回來再吃,並表示在媽媽家的餐點 要媽媽自己想辦法處理。  ⑺112年9月23日因遇到雙十連假補班補課,依據兩造所簽之調 解筆錄二、(六)清楚載明:「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得順延實 施。……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 ……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故己○○於112 年9月16日通知戊○○,要將9月23日之探視時間改為11月18日 ,並告知該日為己○○胞弟即3名○○舅舅的婚禮大事,非常希 望○○們可以一起參加,然卻遭到戊○○無端拒絕。己○○於112 年9月19日更有與丙○○詢問11月18日有沒有事情,舅舅要結 婚,丙○○表示沒有事情,並詢問可不可以參加婚禮,得到媽 媽肯定的答案以後更表示非常開心。然而戊○○仍堅持拒絕, 甚至在開庭訊問時,仍表示不願意讓○○前往,並陳稱有訂旅 遊行程。惟己○○係於112年9月16日就已經通知此事,本事件 己○○因擔心3名○○因戊○○一己之私、惡意刁難己○○之舉,導 致錯過親人的人生大事,迫於無奈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司執孟字第68865號寄發執行命令,命戊○○應於 11月18日交付3名○○,戊○○方妥協於該日交付。  ⑻112年11月26日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突然提及爸爸曾 帶他去「阿姨」,然後把丁○○丟在客廳,和「阿姨」關在房 間內不知道做什麼事情,而且進去前還向丁○○說房間有陷阱 ,不可以靠近也不可以開門,不然會被陷阱打到等語。戊○○ 不顧○○主觀上對於「父親」、「母親」、「家庭」的情感, 將○○帶到交往對象家中,甚至為了與交往對象親密往來,把 丁○○一人丟在客廳不顧,顯然有所失職。  ⑼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陳述稱看到阿公、阿嬤沒穿衣 服摸來摸去,不知道在做什麼。參以乙○○曾經向己○○表示, 丁○○會去摸阿嬤、兩個姐姐的胸部,且次數不少。令己○○非 常震驚及擔憂,聽聞丁○○曾親眼目睹阿公、阿嬤發生性行為 之事,己○○非常擔心此非偶發事件。  ⑽與丁○○聊天過程中,丁○○說他知道為什麼父母沒有繼續在一 起了,己○○於是好奇詢問為什麼會知道,什麼原因,丁○○竟 向己○○稱「因為你偷拿錢」,還表示是爸爸說的等語。足見 戊○○時常向○○灌輸不利於己○○之錯誤觀念,不惜捏造謊言也 要試圖影響○○對於母親的感情與親情。  ⑾丙○○向己○○表示戊○○家中住起來不舒服,4人要擠一張床,並 表示希望以後可以常常到媽媽這邊,床更好睡,也想要以後 都可以到媽媽這邊住,偶爾過去爸爸家。丙○○更表示要帶著 妹妹和弟弟一起住,3人不可以分開等語。  ⑿與丁○○的聊天過程中,外婆無意間向丁○○詢問,為什麼外婆 傳貼圖、打電話給丁○○,丁○○有時候會沒有回應,或是過很 長一段時間才回覆。丁○○表示:「因為爸爸叫我們不能跟你 傳訊息」所以丁○○都要趁爸爸在睡覺的時候才敢偷偷傳訊息 。於此事件可見,無論戊○○係於親職課程、開庭期日聲稱會 當一個友善父母,並且有反省過去惡意阻撓己○○探視○○的錯 誤行為云云,實際上根本就是為謀求訴訟利益所做的違心之 論,戊○○仍然做著禁止○○與己○○接觸之行為。  ⒀丁○○看到祖父母即戊○○之父母脫光衣服睡覺。己○○前業指出 戊○○容任其父母在稚○面前發生性行為的事情非常不當,更 可能嚴重影響○○性觀念與身心發展,詎料戊○○竟置之不理, 導致丁○○又二度向己○○表達不適。足見戊○○根本不在意○○身 心健康,方會對於此等事件置若罔聞。  ⒁因己○○經常於會面交往日前往戊○○家中接送未成年○○時,遭 遇未成年○○未準時下樓的情形,己○○原以為只是○○假日貪睡 不以為意。但因頻率過高,因此己○○向未成年○○詢問為什麼 常常沒有準時下樓,未成年○○則表示「爸爸說,因為媽媽來 載就好了,爸爸也沒有用,所以沒必要叫我們起床」。  ⒂己○○與未成年○○在訊問○○庭期後第一個交往會面日即113年2 月24日時,○兒表示上次從法院回來後,有次3名○○在車上抱 在一起哭。己○○不明所以,追問後才得知,因為當日在車上 ,戊○○向3名○○表示,如果3名○○選擇媽媽的話,就要和3名 未成年○○斷絕關係(原話為拒絕見面),要等到18歲才能去 找他,乙○○還天真表示「不然我們先選爸爸那邊,這樣我們 也可以回來(回到媽媽這邊)」,同時也表達希望己○○不要 把錄音檔提出來讓戊○○知道。  ⒍己○○並無不友善父母之情況,調查報告所得結論是以戊○○目 前為主要照顧者為考量,但戊○○之所以目前為主要照顧者, 源於戊○○及其家人在111年9月25日拒絕己○○與3名○○接觸之 不友善行為,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及3名○○本身之意願作為親 權認定之考量。  ⒎綜上所述,戊○○欠缺友善父母之意識,罔顧未成年○○同時需 要來自雙親的關愛,由戊○○擔任親權行使人顯然不符○○最大 利益之原則,己○○較適宜擔任3名○○之親權人,以維護○○最 大之利益。  ⒏兩造依暫時處分調解約定每月逾15,000元部分不強制執行, 己○○自112年1月至6月份有給付11,500元到調解筆錄所載之 帳戶,差額3,500元為丁○○每月可領7,000元之育兒津貼,兩 造應各分3,500元,該育兒津貼原為己○○所領取,戊○○假藉 送○○去幼兒園為理由,先讓政府停撥育兒津貼,再旋即退選 重新申請,由戊○○自己領取,因此己○○認為此部分應當扣除 ,己○○於112年7月委託家人匯款5,000元,112年11月匯款10 ,000元,112年12月後不確定給付狀況。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聲請意旨略以:3名○○設籍於○○縣,參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17,704元, 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戊○○應給付己○○未來擔任3名○○親 權人後,所預期支出之費用每人各8,852元至其分別成年為 止。  ㈢就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答辯略以:  ⒈依據證人甲○○證述可知,於110年7月1日戊○○自行搬離兩造租 屋處後,己○○仍有照顧3名○○之事實。顯見兩造於該段期間 確實協力扶養、照顧、陪伴未成年○○之情況,而該協力扶養 、照顧、陪伴等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是己○○既 有負擔扶養之責,戊○○若要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由戊○○負 舉證責任,非單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數額資料為依據 。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期間,己○○亦有扶養、照顧 、陪伴3名○○之事實。  ⒉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日,因戊○○及其家人惡意阻擋, 己○○無從與3名○○接觸。惟己○○無從扶養、照顧○○之原因, 乃係源於戊○○惡意阻擋所致,戊○○於惡意阻擋之時,即有自 行照顧未成年○○之意欲,自難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雖 己○○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戊○○惡意阻擋之行為而 免除,惟該扶養義務既係未成年○○之權利,則應由未成年○○ 自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論據,則應受其行 為之拘束。否則豈非准許一方面讓○○無從與生母相處,另一 方面又要求生母給付金錢之結果。  ⒊未來扶養費部分,己○○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而非以戊○○主張之標準。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己○○任之。戊○○應自己○○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 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未成年○○扶養費各8,852元,及自每 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戊○○之 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間或未成年○○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丙○○、乙○○、丁○○, 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未成年 ○○之親權:從兩造所述可知,兩造自分居後,即因經濟問題 衍生的衝突不斷,尤其從未成年○○3(即丁○○)育兒津貼領 取之事更為明顯,對於金錢部分各有各的說法,孰難評斷對 錯為何,惟兩造縱使無法繼續夫妻角色,但仍為三名未成年 ○○之父母,身為父母扶養○○本是責任亦是義務,更不該成為 雙方針鋒相對的話題,尤其未成年○○1(即丙○○)所提及兩 造自未成年○○年幼時就教導遇到問題該好好溝通討論而不是 用吵架方式解決,但兩造現在不但沒有以身作則,甚至還會 不顧及孩○的感受不斷在爭執,讓未成年○○困惑於他們所教 的事情真偽,這是對未成年○○的傷害,兩造應想想當年是怎 麽教育○○的,更該反省當期許孩○遇到問題可以好好解決時 ,兩造卻用禁止孩○的解決方式在因應,甚至還不自覺得屢 次指責對方的不是,如此要如何期許孩○在成長過程有一個 良好學習模範。其次,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1 選擇聲請人;反之,從未成年○○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與相 對人母亦有此情形,可見兩造與相對人母友善父母態度仍不 足,建議兩造接受本院三階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接受本 院祖父母教育課程,提升友善父母態度。再者,在本院進行 調解前,兩造確實曾因會面交往的事情發生爭執,雖兩造對 於之前會面交往之衝突所述情形有落差,從相對人所提供之 資料,聲請人在本院未調解前,聲請人與聲請人姊之行為確 實在友善父母認知方面較為不足,調查時聲請人提及至本院 接受親職教育後,伊也知道友善父母的重要性,現在也有調 整自己的心態,另查經本院調解後,相對人與未成年○○會面 交往大致已經順利,直至農曆年的會面交往時間,兩造說法 仍有落差,但從該事件可知仍是兩造之間的情緒尚未消弭及 溝通問題所導致,兩造若不改變互動模式,開啟一個善意的 溝通方式,如此只會在兩造的負面情緒中更加為難,不單是 未成年○○1、2(即乙○○)提及愛兩造,○○看見自己所愛的兩 人竟是用吵架的相處方式,心裡只會更加難過,雖未成年○○ 3年幼所能表達有限,但從未成年○○3對於兩造住家環境的熟 悉度可知,未成年○○3尚不是很清楚兩造的不愉快,但未成 年○○3也會慢慢長大亦可能感受到兩造之間相處衝突的端倪 ,兩造若不能以○○的最大幸福為考量放下過去的不悅,其中 影響最大的仍是三名未成年○○,甚至會導致三名未成年○○的 認知往負面發展。最後,兩造都有爭取三名未成年○○之親權 ,搬除兩造之間的恩怨,兩造確實都有照顧三名未成年○○之 經驗,且兩造照顧三名未成年○○之經驗也未有不妥之處,惟 未成年○○1、2皆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方式,亦能明確表達受 照顧意願,另兩造調查時皆提及三名未成年○○感情佳,建議 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之照顧者,兩造身為三名未 成年○○之父母,從兩造調查可知兩造也都深愛三名未成年○○ ,惟兩造目前溝通仍有困難,倘兩造願意調整彼此對三名未 成年○○事項溝通討論的方式,以三名未成年○○最大幸福做為 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有關未成年○○之重大及日常生活事項如就學 、戶籍、銀行開戶…等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反之,若 兩造無法以未成年○○為出發點進行溝通討論,考量未成年○○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之 親權。二、會面之期望:調查時聲請人自述可以按照兩造11 1年12月23日於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5號)所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進行;相對人表示希望調解時在與聲請人協調會面 交往時間,因未成年○○1、2亦具有一定之年紀,建議除兩造 之想法外,可佐以未成年○○1、2之想法協助兩造協商日後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外,兩造調查時皆提及經本院調解後所定 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會面交往大致上都沒 有問題,直至農暦年時確實因會面交往時間產生誤會導致有 問題,從此事件亦可知若兩造的溝通若不願意改善,往後也 可能又會因此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衍生對對造的不悅。」等 情(見112年度家親聲第252號卷),本件再依職權請本院家 事調官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112年4月19日本院因112 年度家查字第16號進行調查,調查發現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 相較前次調查不但沒有改善,彼此敵意更是加劇,112年度 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12肆、總結報告第一段之内容 ,兩造未能反省未成年○○1提及『自幼兩造教導遇到問題是要 好好溝通,而不是吵架方式解決…(詳參112年度家查字第16 號家事調查報告第12頁內容)』,經過時間兩造不但無法改 善並以身作則,反而是衝突越演越烈,更是在得知對造在照 顧三名未成年○○有疑問之處時不去釐清,取而代之的是將問 題放大作為攻擊對方的武器,對於孩○而言,此並非他們所 樂見之情形,孩○跟父母分享生活點滴,是希望讓父母知道 自己的生活情形,未成年○○與父母談話並不會有任何戒心, 且係依孩○的認知而敘述,但兩造卻將此作為攻擊彼此的武 器,如此不但只會讓孩○面對兩造時產生各自一套說法,亦 會使孩○逐漸不敢說出自己的事,當孩○出現行為問題時,兩 造也只是更加指責對方的不是,而非引導孩○處理問題,兩 造身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應該有一共同目標為讓三名未 成年○○不因大人的事情,可以平安、健康跟快樂長大才是, 絕非是彼此不停在找對造的問題來證明對造不適任,如此無 形中對三名未成年○○身心發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難以衡量 的。兩造分居至今,三名未成年○○均由戊○○照顧,前次調查 時戊○○確實會因兩造剛分居時金錢問題,對三名未成年○○述 說己○○的不是,本次調查時戊○○在此部分確實有改善,但卻 因己○○未按時或未足額支付扶養費情形,戊○○又將對己○○之 情緒波及到三名未成年○○,家調官於7月12日與與戊○○電話 聯繫時,雖戊○○表示已經未再跟三名未成年○○提及扶養費之 事,但戊○○已兩次因己○○之金錢議題,轉嫁讓未成年○○一起 承受;反之,從戊○○提供之截圖資料跟與己○○所蒐集之資訊 ,己○○確實在支付扶養費時有未按時及未足額支付之情形, 既然當初兩造調解已達成給付扶養費金額之共識,己○○理應 按時支付卻也未履行,顯見兩造的友善父母觀念仍有待加強 ;其次,撇除扶養費議題,雖己○○提及戊○○在照顧上有多處 不適任之處,如戊○○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使得未成年 ○○1、2被○○縣○○○○○○OOOO○○○○進行課後照顧輔導班告知無須 再至課後照顧輔導,惟此經與○○縣○○○○○○電話聯繫確認,未 成年○○1、2未繼續至課後照顧輔導班,並非是請假原因素, 且戊○○並未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係未成年○○1、2都會 完成功課才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如此未成年○到課後照顧輔 導班沒有太大意義,加上未成年○○1、2跟班上同學年紀差異 等因素,○○縣○○○○○○的工作人員經與戊○○討論後,未成年○○ 1、2才未繼續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其次,○○提及未成年○○3 目睹戊○○父母親密行為之事,因未成年○○3原與戊○○父母同 睡,故目擊2人親密行為亦非不可能,因所蒐集之資訊有落 差,加上未成年○○3年幼且戊○○父母應無故意讓未成年○○觀 看之意圖,但家中有同睡孩○時,親密行為應防範之措施實 應更加謹慎,惟現今未成年○○3跟戊○○同房,應也能避免類 似事件再度發生;反之,若未有上述情形,戊○○與己○○身為 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教導○○兩性觀念與身體界線也是在○○ 成長過程中重要的一環,而非成為兩造之間衝突的爭端,否 則無助於三名未成年○○的正向身心成長;再者;有關會面交 付情形,兩造對於交付時間與情形說法仍有落差,惟可確定 係兩造都會因此事衝突,就連己○○於卷內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提及兩造之間的衝突事件,與兩造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兩 造所述之情形皆有落差,不論孰是孰非可確定是兩造對彼此 之間的不滿情緒,仍是兩造不斷產生衝突的原因,只是雙方 身在情境中而無法自知,也因而兩造都未能顧及三名未成年 ○○在過程中所受到的感受。前調查時,己○○於○○○○○○○○○( 詳見,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3内容),本次 調查時己○○表示因考量收入關係更換工作,己○○現在的工作 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分,雖三名未成年○○現在不 是由己○○照顧,但會面交往時確實也可能影響己○○與三名未 成年○○的相處時間(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訪視報告) ,另,己○○表示日後若由伊照顧三名未成年○○,則伊會跟老 闆詢問是否能更換上班時間,但也要視老闆是否同意而定, 己○○目前的工作時間在照顧、陪伴三名未成年○○上確實較有 所不足。本案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對於對造的負面情緒 未減反增,甚至無形中已經將三名未成年○○牽扯其中,絲毫 未能察覺如對三名未成年○○所造成的身心影響為何,隨著三 名未成年○年紀漸增及多次目睹兩造衝突情形,三名未成年○ ○在兩造面前所展現可能是不一致的態度,倘若兩造不思考 及調整自己的態度,長期下來不但只是讓兩造的衝突日漸增 加,無形中也會讓三名未成年○○的童年經驗所留存的是父母 不停的爭執,另,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訪視報告)所蒐集之資訊,三名未成年○○之前出庭所述 之内容,已出現三名未成年○○的選擇反覆,推論因兩造都是 三名未成年○○所愛之人,所以在面臨選擇時,總容易會有猶 豫之處,惟兩造卻不能看到三名未成年○○的初衷,讓三名未 成年○○知道不論做任何選擇,兩永遠都是愛他們的人,反而 是讓三名未成年○○在兩造之間不斷拉扯,此對三名未成年○○ 之傷害難以預料,但不論是112年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或 本次調查可知,三名未成年○○對於受照顧經驗與意願是一致 的,建議三名未成年○○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 妥,惟如本次調查所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皆有不足倘若兩 造未能改善,所傷害的仍是自己要爭取親權的三名未成年○○ ,另,因兩造難以相互溝通,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三名未 成年○○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112年度家查 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 未成年○○訪視報告部分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保密卷 宗)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有意願,且兩造居住 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對於未成年○○之照顧計畫尚屬 妥適,然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因3名○○之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議題發生諸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 權謀求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相關 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之權益,自應由 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之 利益。  ⒌兩造固以前詞主張對造非適任親權人,即戊○○主張己○○未照 顧3名○○、未如數給付扶養費,己○○則主張戊○○阻撓探視、 未妥善照顧3名○○等語,惟本院參諸兩造上開陳述暨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照片、錄音檔、錄 音譯文、執行命令等資料,及參酌上揭調查報告可知,兩造 各自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情事,或事發緣由難認僅 可歸責於一造,或屬偶發之生活細節而與是否適任親權無涉 。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非但未能同理、正視3名○○尚屬 年幼,遭逢兩造分居、離異等生活環境之巨大變遷及衝擊, 適度安撫3名○○之身心狀況,反多次將3名○○涉入兩造間紛爭 ,催促3名○○表明想法或回應提問,更以3名○○之陳述作為指 摘他造之工具,使○○面臨父母二擇一之忠誠議題,且戊○○及 其家人確曾有阻撓○○○探視3名○○之行為,己○○亦有未依兩造 調解之約定給付3名○○扶養費之情,是認兩造均有非友善父 母之舉,本院自無從以兩造上開主張,對一方為有利之認定 。    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兩造及3名○○歷次陳述(訊問筆錄及訪視 資料均置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保密袋)及參酌 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調查結果,認兩造過往均有撫育照護未 成年○○之經驗,且與3名○○維持良好親密之親○關係。然就兩 造目前工作狀況而言,戊○○於住家自營飲料店,工作時間彈 性,月收入5萬元,每月支出3萬5千元,其中3名○○支出為2 萬元、生活開銷1萬5千元,己○○為受雇員工(工作情形保密 ),月收入4萬3千元,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 分,每月輪休8天,月支出未特別計算,每月支付3名○○扶養 費5千元,兩造經濟狀況無顯著差距,然戊○○親職時間顯然 較為充裕。再審酌3名○○自111年8月起即與戊○○及其家人同 住,並由戊○○及其家人照顧,3名○○與戊○○及其家人間已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戊○○亦能妥善提供3名○○所需之 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復考量3名○ ○彼此感情互動佳,共同生活可相互陪伴、交流。從而,參 酌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3名○○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酌定3名○○之權利義務由戊○○單獨任之,己○○未行使或 負擔3名○○之權利義務,但己○○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是以戊○○請求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非任親權人之己○○請求戊○○給付 未成年○○之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  ⒊兩造雖未提出3名○○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戊○○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 元,現職為自營業者,其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萬元,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9,172元、33 1,200元;己○○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3千元,現職為受雇人員 ,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440元,11 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4元、168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252號卷可稽。次查未成年○○丙○○、乙○○、 丁○○現年分別12歲、10歲、4歲,與戊○○同住於○○縣,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 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 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再審酌未成年○○ 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3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且資力無 顯著差距,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之扶養費,即己 ○○每月應分擔3名○○之費用為每位○○各8,000元。而法院酌定 ○○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 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院爰不 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 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 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之扶養費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未成年○○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 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養,係 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 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 ,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之日常餐費 、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 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 ,此等費用要屬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 ○○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 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 行。  ⒉戊○○主張己○○自110年7月4日起即未與3名○○同住,並由其與3 名○○共同生活迄今,己○○於111年12月31日前全未給付關於3 名○○之扶養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補習班收據 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原先與伊、伊太太、 伊大兒○共5人同住,伊忘記何時兩造搬出去,當時兩造只有 生2名小孩,之後伊聽戊○○說己○○在外面有○人,戊○○就搬回 家住,伊忘記戊○○何時搬回來,戊○○搬回來後,每月會給伊 現金2萬元到3萬元,己○○沒有拿錢養小孩,也沒有回來住, 己○○想到小孩,就來把小孩載回去,兩造離婚後,己○○有時 候有付扶養費,有時候付部分,到底付多少要問戊○○,兩造 還沒離婚時,伊家人有阻擋不讓己○○帶小孩,兩造到法院調 解離婚、扶養費後就沒有阻擋,兩造還沒離婚前,己○○偶爾 會在週六日把小孩帶走,離婚後就依照調解內容時間帶小孩 ,伊聽說己○○媽媽會照顧小孩,伊也不知道小孩在己○○那邊 由誰照顧,戊○○搬回來時,戊○○是去己○○娘家一起帶3名○○ 回來等語,己○○則以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25日期間仍有 照顧、扶養3名○○等語置辯。另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 戊○○係於110年7月至8月間,將3名○○帶回戊○○之父母家照顧 ,尚難遽認於110年8月1日前,己○○全然未負擔3名○○之扶養 義務,是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名○○與戊○ ○共同生活,實質上主要由戊○○及其親屬照顧,始生戊○○為 己○○代墊3名○○扶養費之問題。己○○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5 日前仍有為3名○○支出費用、付出照料心力,惟此部分或僅 係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或屬於其偶然贈與○○物品之支 出,與為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支出有別,尚難認己○○於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之期間已履行其對3名○○之扶養 義務。又己○○所稱111年9月25日後係遭戊○○家人阻撓,致其 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縱使為真,然己○○亦得透過分擔3 名○○生活費用之方法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非因無法與3名○○ 會面交往,即免除其對3名○○之扶養義務,是己○○上開所辯 ,實不足採。    ⒊揆諸前開說明,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 其所代墊之3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己○○應按月給付3名○○之扶養費8,0 00元,已如前述,而戊○○為己○○代墊3名○○扶養費期間為17 個月,依每名○○每月8,000元計算,戊○○為己○○代墊3名○○之 扶養費為408,000元(計算式:8,000×3×17=408,000)。從 而,戊○○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之3名○○扶養費408,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至戊○○原聲請傳喚丙○○、乙○○作證關於己○○於何時起未與3名 ○○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本院考量3名○○年僅12歲、9 歲、5歲,而待證事實涉及父母紛爭,為免對3名○○之身心發 展產生不利影響,爰未傳喚丙○○、乙○○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  ㈣會面交往部分:  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3名○○之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雖經酌定由戊○○任之,惟為維護未成年○○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 必要。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就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 件審理過程中,雖多有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惟兩造仍因無法協議或溝通不良,致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訂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之情事,是為兼顧3名○○身心安 全及使己○○得順利與3名○○會面交往盡其身為母親之責,爰 依職權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 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關於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㈠己○○得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 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9時30分,於○○住所 接回○○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前,將○○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戊○○。  ㈡己○○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於○○住所,接回○○共度 假期,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將○○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戊○○。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期間,未成年○○則 與戊○○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己○○依㈠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己○○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己○○於○○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 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會面交往,並得接 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 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 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 同協議。兩造應於○○放假開始10日前協議完成,如未協議或 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 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 ,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貳、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己○○)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得委由其 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戊○○),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郵件、參與學校親○活動等方式與○○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產生 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適應父母離婚 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 往約定地點與○○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 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 商),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 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 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 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 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7 日主動告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至次 週進行會面,如○○親權人或主要照顧人逾期未告知,當次之 會面交往順延,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 休假日實施,非同住父母應於擇定之日前7日通知非同住父 母,除非同住父母逾期未告知或有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 得拒絕。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  ㈦○○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 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 ○○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的身心安 全。  ㈥有關未成年○○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 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 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 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 知同住父母。  ㈦○○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時隨同○○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 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  ㈩○○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親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非同住父母 會面交往或參與○○學校活動,非同住父母得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情節嚴重者並得 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非同住父母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 定或未準時送還未成年○○予○○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親 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 法院變更非同住父母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13

CHDV-112-家親聲-25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代 理 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 未成年○○丙○○、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丙○ ○、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戊○○關於丙○○、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視為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 408,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反聲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件性 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 人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另於 111年12月9日提起反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及 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 ,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戊○○復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出追加請求己○○應返還戊○○ 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74,598元,核兩造請求酌定 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 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調查、 裁判。    二、戊○○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緣己○○為戊○○於100年7月18日結婚之配偶,兩造結婚後之婚 姻生活共同住所於○○○○○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106年11 月21日起租於○○○○○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並居住於上開住所 。兩造婚後陸續生養有3名未成年○○(下合稱3名○○)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居住期間,己○○初無異樣, 然自離婚起訴狀起訴前一年半前,己○○罔顧3名年幼○○需要 兩造共同照顧,竟不告而別離家分居,101年I月25日起至11 0年3月31日為兩造照顧○○的時間。己○○於110年3月31日離家 分居,111年10月3日至5日竟住居於○○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並刷用戊○○申辦給己○○之信用卡附卡消費,疑領取3名○○之 中低收入補助花用。戊○○因己○○不為照顧○○且離家未歸而無 力支應租屋處租金;戊○○攜同3名○○與戊○○父母同住,照顧 方法為戊○○照顧與其父母輔助照顧。  ⒉己○○於111年10月22日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探視 3名○○。己○○與丁○○對話中,己○○辯解「媽媽哪有跟叔叔睡 覺」,丁○○就其曾遭己○○接往同住期間經驗回答說「有」。 己○○擔任之工作為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工作,經常幫客人賭, 又為其老闆主張為半夜工作,半夜經常不回家。兩造離婚後 ,關於3名○○之往來,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方法,但己○○常有 未親自行使探視權而任指由第三人接送造成戊○○擔心之情事 。  ⒊戊○○為照顧3名○○,在家開店,有充足時間可及時處理3名○○ 之照顧教養事宜。經濟上有開店之營業收入,3名○○之飲食 無虞。  ⒋兩造於婚姻期間,己○○未替3名○○洗碗、洗衣服。請己○○幫忙 倒垃圾,遭己○○罵三字經。己○○於110年7月4日戊○○叔叔出 殯時,己○○到場急著拜拜一下就走,事後己○○坦誠與異性約 聊天,所以離開。己○○就家庭生活費用只願負擔5,000元, 故戊○○必須盡量做二份工作養3名○○。己○○經常遺棄3名○○不 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戊○○有同住家人 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 負擔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⒌己○○對於3名○○生活費之所需不斷藉口,其有一餐沒一餐的扶 養費給付方式,與其離婚前自己花剩才施捨○○相同,己○○不 宜為3名○○行使權利義務負擔之親權人,亦不宜為3名○○之主 要照顧者。  ⒍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是兩造暫時處分期間,該期 間己○○應給付3名○○每月共2萬元,然己○○未依暫時處分內容 足額給付扶養費。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每月均有支 付11,500元,112年6月匯款2,500元,112年7月、8月、9月 、10月均未匯款,112年11月匯款10,000元,112年12月匯款 11,500元,113年1月沒有匯款,113年2月匯款6,000元,113 年3月、4月都沒有匯款。  ㈡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聲請意旨略以:  ⒈查己○○於110年7月起離開與戊○○及所生3名○○同住之處所分居 ,且未曾給付3名○○之扶養費用。於己○○分居期間,戊○○雖 有工作收入,然每月除房租、水、電及瓦斯等生活費外,尚 須支付3名○○之學費、課後安親班費用、社團活動費及保險 費等,並有其他伙食費及生活用品等雜支,不足部分尚須向 戊○○之父母及友人借貸,是為免未成年○○陷於生活困難,依 ○○縣平均每戶每年生活支出109年為60萬2152元,○○縣109年 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29萬9800元,每人每月為24,983 .3元。扶養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己○○應負擔3名○○至 成年每人每月各12,492元元,3人每月共計37,476元。故自1 10年7月1日算至戊○○提起本件聲請之月份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有18個月,共計為674,568元。  ⒉又至扶養費裁定確定前,己○○亦應給付3名○○扶養費,故請求 己○○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3名○○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3名○○之扶養費用每人各給付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     ㈢就己○○反聲請部分答辯略以:  ⒈己○○所稱戊○○情緒控管不佳,時常以難以入目之「垃圾、去 死、滾、幹」等文字辱罵己○○,致己○○難以忍受,遂要求與 戊○○分居,戊○○趁己○○不注意之情況下,將3名○○帶離家中 ,返回公婆家同住等語,與事實不符。上開對話內容僅係戊 ○○之氣話,對話所述並非真實發生之内容,且係導因戊○○於 110年3月11日發現己○○擔任與異性密切來往之夜間工作,經 常幫客人賭,又半夜經常不回家,遂希望己○○加以收斂,己 ○○卻仍我行我素,並乾脆不回家,只主張偶而探視小孩。  ⒉己○○所稱111年10月22日己○○到○○○○○路○段00號戊○○父母家中 ,探視3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己○○經常與告戊○○無端藉 故吵架,無視未成年○○之生活與教育,己○○主張111年10月3 0日、111年11月1日所述並非事實。  ⒊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己○○之行為,戊○○僅為經濟上照顧之 便利,及因己○○未分擔家庭費用與○○扶養費,致戊○○經濟困 窘,始返回戊○○父母家,由父母協同照顧。己○○既已長久不 與戊○○及3名○○同住,戊○○才係主要照顧者,己○○別離家分 居,疑領取3名○○之中低收入補助花用,學校教師提到己○○ 會賭博,讓未成年○○想法偏差,足證戊○○才是真正對3名○○ 細心照顧之人,己○○不適合為3名○○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人。  ⒋己○○遺棄3名○○不為照顧,對於○○教育及生活有不利之情形。 戊○○有同住家人可為經濟及扶養之支持,較己○○適宜為3名○ ○行使權利義務負擔。  ⒌己○○稱喝酒、抽煙及對話之人為3名○○之祖父,然其實為己○○ 及其父親○○○。  ⒍戊○○從未阻止或妨礙己○○探視或約定之會面交往,戊○○家亦 自為家族旅遊之損失,而讓3名○○參加己○○弟之婚禮,己○○ 片面以初期大家意見交換為不實主張。寒假期間兩造還未有 確定日期,後來另外電話協商日期,關於寒假己○○探視日數 ,都已探視完畢,並無己○○所述拒絕行使之情形,關於9月2 3日補課日部分,因兩造並沒有要求探視必須是完整一日24 小時,己○○仍得於未成年○○放學後期間行使探視權,因為戊 ○○及戊○○之父母早已訂定112年11月18日家族旅遊,且已支 付住宿費用,該日也非調解筆錄所記載雙數週,而是屬於戊 ○○與3名○○相處之日期。  ⒎己○○主張戊○○阻止其請領3名○○之低收入補助,其非為3名小 孩生活所需費用,而係為據為己用。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戊○○任之。己○○應返還戊○○67萬4568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丙○○、乙○○、丁○○成年日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關於未成年○○丙○○、乙○○、 丁○○之扶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12,492元,由戊○○代為管理支 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己○○ 之反聲請駁回。 三、己○○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結婚後,居住於戊○○家中,與己○○之公婆即戊○○之父母 同住。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兩造及婆婆都需要上班 ,故在上班期間,會由公公協助照顧。但因公公有飲酒、抽 菸之劣習,己○○不只一次見到公公邊抽菸邊照顧丙○○,己○○ 因擔心對丙○○健康產生負面影響,在丙○○約1歲4個月時,帶 著丙○○一起去上班。當時己○○從事美髮工作,時間較為彈性 ,遂每日上午出門上班即帶著丙○○出門,下班後才返家,嗣 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之初同樣也是由公公協助照 顧,至乙○○約一歲時,己○○同時將丙○○、乙○○帶去上班。民 國105年許,己○○下班返家時,看見瓦斯桶在地上,公公手 拿著菜刀追著婆婆追砍,當時戊○○尚未下班,己○○擔心自己 與○○遭到波及,旋即帶著○○逃到隔壁鄰居店面求助並請求協 助報警處理,事後己○○向戊○○表示不願意繼續住在該處,擔 心又發生衝突事件,故自105年起,兩造與丙○○、乙○○及婆 婆共同搬家到外面租屋處生活,公公則繼續住在原本住家中 ,幾個月後婆婆因不習慣而搬回原本住家。  ⒉丙○○長大至年齡約4歲時,己○○就將丙○○、乙○○一起送去幼兒 園,分別就讀中班和小班,當時上課時都是由己○○負責帶去 學校,下課後就接回美髮店內,並在沒有客人的空閒時間指 導○兒完成作業。約7點半才下班返回租屋處。丁○○於000年0 0月00日出生,出生後因兩造都要上班之故,將丁○○委託給 婆婆照顧,同樣1歲多時就由己○○帶去上班。  ⒊至110年7月4日時,因兩造發生爭吵,戊○○搬離租屋處返回與 父母同住,○○就由己○○全部負責照顧並與己○○共同居住在租 屋處內。111年9月25日時,戊○○突然將3名○○帶回原住家, 己○○本未在意,認為只是帶著3名○○回去和阿公阿嬤相處, 未料己○○前往戊○○住家欲接3名未成年○○返家時,遭到戊○○ 之胞姊、戊○○胞姊之○友及公婆4人強行阻擋(戊○○當時並不 在場),戊○○胞姊並稱是戊○○要求不能讓己○○入內也不能讓 己○○和小孩有接觸,4人遂不顧3名○○在場哭泣、喊著要找媽 媽的請求,強行將己○○推出家門,並自該日起,禁絕己○○與 未成年○○有任何往來,直到聲請暫時處分後,方以目前方案 探視至今。  ⒋己○○依據現行探視約定於早上9時30分抵達戊○○家中並在門口 等候。最近一次探視時,丙○○告知己○○在12月9日學校有舉 辦運動會,問媽媽想要上午或下午時段參加。己○○進一步詢 問學校為何要分時段,丙○○表示怕父母碰面吵架,所以自己 把時間分開,讓己○○深感心疼,也不捨丙○○因為兩造糾紛受 到影響。近期乙○○則有提及學校老師、同學及戊○○都發現乙 ○○換了新眼鏡,並表示換眼鏡以後確實清楚多了,感謝己○○ 帶乙○○配眼鏡。己○○與丁○○聊天時,丁○○問己○○「我們都不 在,那你在家要跟誰睡覺?」,己○○則是回答「因為你們不 在,我都只能跟小白兔睡覺阿(指家中的布偶玩具)」,此 外丁○○近期有向己○○抱怨,平日在家裡時因姊姊去上學,戊 ○○去開店,只能在房間看電視看到睡著,覺得很無聊。己○○ 與3名○○探視過程,到傍晚接近晚上時,察覺3名○○情緒明顯 變得較為焦躁、常常催促要快一點回家、快一點收拾東西。 主要原因在於兩造約定探視送回時點係晚間8點半,未成年○ ○表示如果超過時間回去會被戊○○罵,過去曾經有因去六福 村玩,回程因塞車無法準時返回,船訊息告知戊○○遇到塞車 ,戊○○卻態度強硬表示一定要準時,可以看出戊○○對於己○○ 送回○○時間的強硬要求,已經造成3名○○壓力與不愉快。   ⒌兩造因○○發生之爭議事件:  ⑴111年9月25日,己○○要前往戊○○家中接回三名○○時,遭到戊○ ○之姐姐、姐姐之○友、公婆四人無端阻止,其中戊○○之姐姐 與○友二人,平常並不住在那邊,而是遭戊○○要求要返家協 助阻攔己○○,當時3名○○都在現場,並且被衝突嚇到而哭泣 ,但戊○○一家人並不理會○○哭泣,仍將己○○趕出去,並以髒 話等言語羞辱,事後己○○不只一次前往戊○○家中要看小孩, 都遭到戊○○拒絕,戊○○甚至不顧丁○○在場,辱罵己○○稱「他 跟叔叔睡覺」引導丁○○認為「媽媽很壞、媽媽不來看你把你 拋棄」等等。事後於111年10月9日,丙○○曾向戊○○表示想跟 媽媽吃飯,卻遭到戊○○嚴厲拒絕,且戊○○之胞姊也不斷向○ 兒灌輸不利於己○○的錯誤訊息,如稱己○○很丟臉云云,讓己 ○○心急如焚,由此也可見戊○○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確實不適 宜照顧未成年○○,己○○到112年1月8日才第一次見到○○,期 間長達數個月之久。  ⑵111年11月1日,己○○因戊○○屢次阻攔探視小孩,因此直接前 往學校,但戊○○向小孩老師謊稱持有保護令,可以禁止己○○ 接觸小孩,學校在遭到片面欺瞞的情況下,拒絕己○○探視小 孩,甚至驚動警方到場協助。本件事後戊○○甚至將己○○踢出 學校家長LINE群,拒絕讓己○○參與○○在學校的活動,迄今都 無法加回。  ⑶112年7月11日,己○○於探視時,發現乙○○看東西習慣瞇眼, 且偶爾會抱怨東西看不清楚,因此擔心視力可能有問題。在 送回○○候用LINE通知戊○○上述情況,戊○○卻片面拒絕,還稱 要配眼鏡你自己帶去配等語。  ⑷兩造於111年12月23日調解並就探視方案達成合意後,調解委 員建議先協商寒假期間與年假期間的探視方法,故經兩造協 商後約定以年假後3日即112年1月24日26日,又因1月28、29 為固定雙週探視時間,故寒假5日探視期間以27日為第一日 。其餘四日則排在112年2月7日至10日,與同月11、12日之 固定探視時間進行銜接。詎料於112年2月7日當天上午,己○ ○依約前往戊○○住家接○○時,戊○○惡意不交付○○,並將小孩 帶走,己○○當日有請警方到場協助,惟戊○○仍堅持拒絕交付 ○○。己○○於次日再度前往戊○○住家,卻遭到戊○○咆哮、叫囂 ,稱有本事去跟法院講,我沒在怕等語。本事件因戊○○堅持 拒絕,加上己○○擔心○○目睹父母爭執、影響其身心發展而選 擇暫時退讓不與戊○○衝突,然戊○○迄今無視己○○擔憂○○之善 意,自始都沒有提過要將前開4日之探視時間補回,迄今也 都未補回。  ⑸於112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戊○○自行持己○○住家遙控器開啟 社○大門,不顧3名○○都在己○○家中而跑到己○○家門口大聲咆 哮、叫囂,此行逕己○○全家人包含3名○○在內均有聽聞,甚 至3名小孩嚇到躲到住家頂樓,顯見戊○○係有暴力傾向,並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之人。事後己○○對戊○○提 起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戊○○於偵查庭時竟向承辦檢察官謊 稱係○兒開的門。  ⑹因兩造為中低收入戶,政府會定期補助餐券,可以持憑證前 往便利商店換購餐點。惟戊○○明知112年8月12日3名○○是在 己○○家中,卻刻意起了大早,搶在己○○之前將餐點換購完畢 。待己○○與3名○○開開心心去換購餐點時,卻遭店員告知已 經被換過了。乙○○為此不滿,甚至質問戊○○為何不能換餐, 戊○○卻稱換好了要等他們回來再吃,並表示在媽媽家的餐點 要媽媽自己想辦法處理。  ⑺112年9月23日因遇到雙十連假補班補課,依據兩造所簽之調 解筆錄二、(六)清楚載明:「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得順延實 施。……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 ……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故己○○於112 年9月16日通知戊○○,要將9月23日之探視時間改為11月18日 ,並告知該日為己○○胞弟即3名○○舅舅的婚禮大事,非常希 望○○們可以一起參加,然卻遭到戊○○無端拒絕。己○○於112 年9月19日更有與丙○○詢問11月18日有沒有事情,舅舅要結 婚,丙○○表示沒有事情,並詢問可不可以參加婚禮,得到媽 媽肯定的答案以後更表示非常開心。然而戊○○仍堅持拒絕, 甚至在開庭訊問時,仍表示不願意讓○○前往,並陳稱有訂旅 遊行程。惟己○○係於112年9月16日就已經通知此事,本事件 己○○因擔心3名○○因戊○○一己之私、惡意刁難己○○之舉,導 致錯過親人的人生大事,迫於無奈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司執孟字第68865號寄發執行命令,命戊○○應於 11月18日交付3名○○,戊○○方妥協於該日交付。  ⑻112年11月26日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突然提及爸爸曾 帶他去「阿姨」,然後把丁○○丟在客廳,和「阿姨」關在房 間內不知道做什麼事情,而且進去前還向丁○○說房間有陷阱 ,不可以靠近也不可以開門,不然會被陷阱打到等語。戊○○ 不顧○○主觀上對於「父親」、「母親」、「家庭」的情感, 將○○帶到交往對象家中,甚至為了與交往對象親密往來,把 丁○○一人丟在客廳不顧,顯然有所失職。  ⑼己○○與丁○○聊天過程中,丁○○陳述稱看到阿公、阿嬤沒穿衣 服摸來摸去,不知道在做什麼。參以乙○○曾經向己○○表示, 丁○○會去摸阿嬤、兩個姐姐的胸部,且次數不少。令己○○非 常震驚及擔憂,聽聞丁○○曾親眼目睹阿公、阿嬤發生性行為 之事,己○○非常擔心此非偶發事件。  ⑽與丁○○聊天過程中,丁○○說他知道為什麼父母沒有繼續在一 起了,己○○於是好奇詢問為什麼會知道,什麼原因,丁○○竟 向己○○稱「因為你偷拿錢」,還表示是爸爸說的等語。足見 戊○○時常向○○灌輸不利於己○○之錯誤觀念,不惜捏造謊言也 要試圖影響○○對於母親的感情與親情。  ⑾丙○○向己○○表示戊○○家中住起來不舒服,4人要擠一張床,並 表示希望以後可以常常到媽媽這邊,床更好睡,也想要以後 都可以到媽媽這邊住,偶爾過去爸爸家。丙○○更表示要帶著 妹妹和弟弟一起住,3人不可以分開等語。  ⑿與丁○○的聊天過程中,外婆無意間向丁○○詢問,為什麼外婆 傳貼圖、打電話給丁○○,丁○○有時候會沒有回應,或是過很 長一段時間才回覆。丁○○表示:「因為爸爸叫我們不能跟你 傳訊息」所以丁○○都要趁爸爸在睡覺的時候才敢偷偷傳訊息 。於此事件可見,無論戊○○係於親職課程、開庭期日聲稱會 當一個友善父母,並且有反省過去惡意阻撓己○○探視○○的錯 誤行為云云,實際上根本就是為謀求訴訟利益所做的違心之 論,戊○○仍然做著禁止○○與己○○接觸之行為。  ⒀丁○○看到祖父母即戊○○之父母脫光衣服睡覺。己○○前業指出 戊○○容任其父母在稚○面前發生性行為的事情非常不當,更 可能嚴重影響○○性觀念與身心發展,詎料戊○○竟置之不理, 導致丁○○又二度向己○○表達不適。足見戊○○根本不在意○○身 心健康,方會對於此等事件置若罔聞。  ⒁因己○○經常於會面交往日前往戊○○家中接送未成年○○時,遭 遇未成年○○未準時下樓的情形,己○○原以為只是○○假日貪睡 不以為意。但因頻率過高,因此己○○向未成年○○詢問為什麼 常常沒有準時下樓,未成年○○則表示「爸爸說,因為媽媽來 載就好了,爸爸也沒有用,所以沒必要叫我們起床」。  ⒂己○○與未成年○○在訊問○○庭期後第一個交往會面日即113年2 月24日時,○兒表示上次從法院回來後,有次3名○○在車上抱 在一起哭。己○○不明所以,追問後才得知,因為當日在車上 ,戊○○向3名○○表示,如果3名○○選擇媽媽的話,就要和3名 未成年○○斷絕關係(原話為拒絕見面),要等到18歲才能去 找他,乙○○還天真表示「不然我們先選爸爸那邊,這樣我們 也可以回來(回到媽媽這邊)」,同時也表達希望己○○不要 把錄音檔提出來讓戊○○知道。  ⒍己○○並無不友善父母之情況,調查報告所得結論是以戊○○目 前為主要照顧者為考量,但戊○○之所以目前為主要照顧者, 源於戊○○及其家人在111年9月25日拒絕己○○與3名○○接觸之 不友善行為,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及3名○○本身之意願作為親 權認定之考量。  ⒎綜上所述,戊○○欠缺友善父母之意識,罔顧未成年○○同時需 要來自雙親的關愛,由戊○○擔任親權行使人顯然不符○○最大 利益之原則,己○○較適宜擔任3名○○之親權人,以維護○○最 大之利益。  ⒏兩造依暫時處分調解約定每月逾15,000元部分不強制執行, 己○○自112年1月至6月份有給付11,500元到調解筆錄所載之 帳戶,差額3,500元為丁○○每月可領7,000元之育兒津貼,兩 造應各分3,500元,該育兒津貼原為己○○所領取,戊○○假藉 送○○去幼兒園為理由,先讓政府停撥育兒津貼,再旋即退選 重新申請,由戊○○自己領取,因此己○○認為此部分應當扣除 ,己○○於112年7月委託家人匯款5,000元,112年11月匯款10 ,000元,112年12月後不確定給付狀況。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反聲請意旨略以:3名○○設籍於○○縣,參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係17,704元, 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戊○○應給付己○○未來擔任3名○○親 權人後,所預期支出之費用每人各8,852元至其分別成年為 止。  ㈢就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答辯略以:  ⒈依據證人甲○○證述可知,於110年7月1日戊○○自行搬離兩造租 屋處後,己○○仍有照顧3名○○之事實。顯見兩造於該段期間 確實協力扶養、照顧、陪伴未成年○○之情況,而該協力扶養 、照顧、陪伴等均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是己○○既 有負擔扶養之責,戊○○若要請求代墊扶養費用,應由戊○○負 舉證責任,非單純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數額資料為依據 。110年7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期間,己○○亦有扶養、照顧 、陪伴3名○○之事實。  ⒉111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日,因戊○○及其家人惡意阻擋, 己○○無從與3名○○接觸。惟己○○無從扶養、照顧○○之原因, 乃係源於戊○○惡意阻擋所致,戊○○於惡意阻擋之時,即有自 行照顧未成年○○之意欲,自難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雖 己○○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戊○○惡意阻擋之行為而 免除,惟該扶養義務既係未成年○○之權利,則應由未成年○○ 自行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主張。戊○○既係以自己之名義並以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論據,則應受其行 為之拘束。否則豈非准許一方面讓○○無從與生母相處,另一 方面又要求生母給付金錢之結果。  ⒊未來扶養費部分,己○○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縣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計算,而非以戊○○主張之標準。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己○○任之。戊○○應自己○○單獨行使與負擔未成 年○○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己○○未成年○○扶養費各8,852元,及自每 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到期。戊○○之 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 ○○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間或未成年○○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丙○○、乙○○、丁○○, 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94、9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  ⒊本院為審酌未成年○○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未成年 ○○之親權:從兩造所述可知,兩造自分居後,即因經濟問題 衍生的衝突不斷,尤其從未成年○○3(即丁○○)育兒津貼領 取之事更為明顯,對於金錢部分各有各的說法,孰難評斷對 錯為何,惟兩造縱使無法繼續夫妻角色,但仍為三名未成年 ○○之父母,身為父母扶養○○本是責任亦是義務,更不該成為 雙方針鋒相對的話題,尤其未成年○○1(即丙○○)所提及兩 造自未成年○○年幼時就教導遇到問題該好好溝通討論而不是 用吵架方式解決,但兩造現在不但沒有以身作則,甚至還會 不顧及孩○的感受不斷在爭執,讓未成年○○困惑於他們所教 的事情真偽,這是對未成年○○的傷害,兩造應想想當年是怎 麽教育○○的,更該反省當期許孩○遇到問題可以好好解決時 ,兩造卻用禁止孩○的解決方式在因應,甚至還不自覺得屢 次指責對方的不是,如此要如何期許孩○在成長過程有一個 良好學習模範。其次,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1 選擇聲請人;反之,從未成年○○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與相 對人母亦有此情形,可見兩造與相對人母友善父母態度仍不 足,建議兩造接受本院三階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母接受本 院祖父母教育課程,提升友善父母態度。再者,在本院進行 調解前,兩造確實曾因會面交往的事情發生爭執,雖兩造對 於之前會面交往之衝突所述情形有落差,從相對人所提供之 資料,聲請人在本院未調解前,聲請人與聲請人姊之行為確 實在友善父母認知方面較為不足,調查時聲請人提及至本院 接受親職教育後,伊也知道友善父母的重要性,現在也有調 整自己的心態,另查經本院調解後,相對人與未成年○○會面 交往大致已經順利,直至農曆年的會面交往時間,兩造說法 仍有落差,但從該事件可知仍是兩造之間的情緒尚未消弭及 溝通問題所導致,兩造若不改變互動模式,開啟一個善意的 溝通方式,如此只會在兩造的負面情緒中更加為難,不單是 未成年○○1、2(即乙○○)提及愛兩造,○○看見自己所愛的兩 人竟是用吵架的相處方式,心裡只會更加難過,雖未成年○○ 3年幼所能表達有限,但從未成年○○3對於兩造住家環境的熟 悉度可知,未成年○○3尚不是很清楚兩造的不愉快,但未成 年○○3也會慢慢長大亦可能感受到兩造之間相處衝突的端倪 ,兩造若不能以○○的最大幸福為考量放下過去的不悅,其中 影響最大的仍是三名未成年○○,甚至會導致三名未成年○○的 認知往負面發展。最後,兩造都有爭取三名未成年○○之親權 ,搬除兩造之間的恩怨,兩造確實都有照顧三名未成年○○之 經驗,且兩造照顧三名未成年○○之經驗也未有不妥之處,惟 未成年○○1、2皆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方式,亦能明確表達受 照顧意願,另兩造調查時皆提及三名未成年○○感情佳,建議 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兩名未成年○○之照顧者,兩造身為三名未 成年○○之父母,從兩造調查可知兩造也都深愛三名未成年○○ ,惟兩造目前溝通仍有困難,倘兩造願意調整彼此對三名未 成年○○事項溝通討論的方式,以三名未成年○○最大幸福做為 考量,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有關未成年○○之重大及日常生活事項如就學 、戶籍、銀行開戶…等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反之,若 兩造無法以未成年○○為出發點進行溝通討論,考量未成年○○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之 親權。二、會面之期望:調查時聲請人自述可以按照兩造11 1年12月23日於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5號)所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進行;相對人表示希望調解時在與聲請人協調會面 交往時間,因未成年○○1、2亦具有一定之年紀,建議除兩造 之想法外,可佐以未成年○○1、2之想法協助兩造協商日後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外,兩造調查時皆提及經本院調解後所定 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會面交往大致上都沒 有問題,直至農暦年時確實因會面交往時間產生誤會導致有 問題,從此事件亦可知若兩造的溝通若不願意改善,往後也 可能又會因此產生不必要的誤會,衍生對對造的不悅。」等 情(見112年度家親聲第252號卷),本件再依職權請本院家 事調官為補充調查,結果略以:「112年4月19日本院因112 年度家查字第16號進行調查,調查發現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 相較前次調查不但沒有改善,彼此敵意更是加劇,112年度 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12肆、總結報告第一段之内容 ,兩造未能反省未成年○○1提及『自幼兩造教導遇到問題是要 好好溝通,而不是吵架方式解決…(詳參112年度家查字第16 號家事調查報告第12頁內容)』,經過時間兩造不但無法改 善並以身作則,反而是衝突越演越烈,更是在得知對造在照 顧三名未成年○○有疑問之處時不去釐清,取而代之的是將問 題放大作為攻擊對方的武器,對於孩○而言,此並非他們所 樂見之情形,孩○跟父母分享生活點滴,是希望讓父母知道 自己的生活情形,未成年○○與父母談話並不會有任何戒心, 且係依孩○的認知而敘述,但兩造卻將此作為攻擊彼此的武 器,如此不但只會讓孩○面對兩造時產生各自一套說法,亦 會使孩○逐漸不敢說出自己的事,當孩○出現行為問題時,兩 造也只是更加指責對方的不是,而非引導孩○處理問題,兩 造身為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應該有一共同目標為讓三名未 成年○○不因大人的事情,可以平安、健康跟快樂長大才是, 絕非是彼此不停在找對造的問題來證明對造不適任,如此無 形中對三名未成年○○身心發展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是難以衡量 的。兩造分居至今,三名未成年○○均由戊○○照顧,前次調查 時戊○○確實會因兩造剛分居時金錢問題,對三名未成年○○述 說己○○的不是,本次調查時戊○○在此部分確實有改善,但卻 因己○○未按時或未足額支付扶養費情形,戊○○又將對己○○之 情緒波及到三名未成年○○,家調官於7月12日與與戊○○電話 聯繫時,雖戊○○表示已經未再跟三名未成年○○提及扶養費之 事,但戊○○已兩次因己○○之金錢議題,轉嫁讓未成年○○一起 承受;反之,從戊○○提供之截圖資料跟與己○○所蒐集之資訊 ,己○○確實在支付扶養費時有未按時及未足額支付之情形, 既然當初兩造調解已達成給付扶養費金額之共識,己○○理應 按時支付卻也未履行,顯見兩造的友善父母觀念仍有待加強 ;其次,撇除扶養費議題,雖己○○提及戊○○在照顧上有多處 不適任之處,如戊○○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使得未成年 ○○1、2被○○縣○○○○○○OOOO○○○○進行課後照顧輔導班告知無須 再至課後照顧輔導,惟此經與○○縣○○○○○○電話聯繫確認,未 成年○○1、2未繼續至課後照顧輔導班,並非是請假原因素, 且戊○○並未經常讓未成年○○1、2請假,係未成年○○1、2都會 完成功課才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如此未成年○到課後照顧輔 導班沒有太大意義,加上未成年○○1、2跟班上同學年紀差異 等因素,○○縣○○○○○○的工作人員經與戊○○討論後,未成年○○ 1、2才未繼續到課後照顧輔導班;其次,○○提及未成年○○3 目睹戊○○父母親密行為之事,因未成年○○3原與戊○○父母同 睡,故目擊2人親密行為亦非不可能,因所蒐集之資訊有落 差,加上未成年○○3年幼且戊○○父母應無故意讓未成年○○觀 看之意圖,但家中有同睡孩○時,親密行為應防範之措施實 應更加謹慎,惟現今未成年○○3跟戊○○同房,應也能避免類 似事件再度發生;反之,若未有上述情形,戊○○與己○○身為 三名未成年○○之父母,教導○○兩性觀念與身體界線也是在○○ 成長過程中重要的一環,而非成為兩造之間衝突的爭端,否 則無助於三名未成年○○的正向身心成長;再者;有關會面交 付情形,兩造對於交付時間與情形說法仍有落差,惟可確定 係兩造都會因此事衝突,就連己○○於卷內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提及兩造之間的衝突事件,與兩造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兩 造所述之情形皆有落差,不論孰是孰非可確定是兩造對彼此 之間的不滿情緒,仍是兩造不斷產生衝突的原因,只是雙方 身在情境中而無法自知,也因而兩造都未能顧及三名未成年 ○○在過程中所受到的感受。前調查時,己○○於○○○○○○○○○( 詳見,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報告頁3内容),本次 調查時己○○表示因考量收入關係更換工作,己○○現在的工作 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分,雖三名未成年○○現在不 是由己○○照顧,但會面交往時確實也可能影響己○○與三名未 成年○○的相處時間(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訪視報告) ,另,己○○表示日後若由伊照顧三名未成年○○,則伊會跟老 闆詢問是否能更換上班時間,但也要視老闆是否同意而定, 己○○目前的工作時間在照顧、陪伴三名未成年○○上確實較有 所不足。本案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對於對造的負面情緒 未減反增,甚至無形中已經將三名未成年○○牽扯其中,絲毫 未能察覺如對三名未成年○○所造成的身心影響為何,隨著三 名未成年○年紀漸增及多次目睹兩造衝突情形,三名未成年○ ○在兩造面前所展現可能是不一致的態度,倘若兩造不思考 及調整自己的態度,長期下來不但只是讓兩造的衝突日漸增 加,無形中也會讓三名未成年○○的童年經驗所留存的是父母 不停的爭執,另,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訪視報告)所蒐集之資訊,三名未成年○○之前出庭所述 之内容,已出現三名未成年○○的選擇反覆,推論因兩造都是 三名未成年○○所愛之人,所以在面臨選擇時,總容易會有猶 豫之處,惟兩造卻不能看到三名未成年○○的初衷,讓三名未 成年○○知道不論做任何選擇,兩永遠都是愛他們的人,反而 是讓三名未成年○○在兩造之間不斷拉扯,此對三名未成年○○ 之傷害難以預料,但不論是112年家查字第16號家事調查或 本次調查可知,三名未成年○○對於受照顧經驗與意願是一致 的,建議三名未成年○○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 妥,惟如本次調查所述,兩造友善父母態度皆有不足倘若兩 造未能改善,所傷害的仍是自己要爭取親權的三名未成年○○ ,另,因兩造難以相互溝通,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三名未 成年○○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112年度家查 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 未成年○○訪視報告部分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保密卷 宗)可稽。  ⒋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有意願,且兩造居住 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對於未成年○○之照顧計畫尚屬 妥適,然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因3名○○之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議題發生諸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 權謀求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相關 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之權益,自應由 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之 利益。  ⒌兩造固以前詞主張對造非適任親權人,即戊○○主張己○○未照 顧3名○○、未如數給付扶養費,己○○則主張戊○○阻撓探視、 未妥善照顧3名○○等語,惟本院參諸兩造上開陳述暨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照片、錄音檔、錄 音譯文、執行命令等資料,及參酌上揭調查報告可知,兩造 各自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情事,或事發緣由難認僅 可歸責於一造,或屬偶發之生活細節而與是否適任親權無涉 。再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非但未能同理、正視3名○○尚屬 年幼,遭逢兩造分居、離異等生活環境之巨大變遷及衝擊, 適度安撫3名○○之身心狀況,反多次將3名○○涉入兩造間紛爭 ,催促3名○○表明想法或回應提問,更以3名○○之陳述作為指 摘他造之工具,使○○面臨父母二擇一之忠誠議題,且戊○○及 其家人確曾有阻撓○○○探視3名○○之行為,己○○亦有未依兩造 調解之約定給付3名○○扶養費之情,是認兩造均有非友善父 母之舉,本院自無從以兩造上開主張,對一方為有利之認定 。    ⒍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兩造及3名○○歷次陳述(訊問筆錄及訪視 資料均置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卷保密袋)及參酌 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調查結果,認兩造過往均有撫育照護未 成年○○之經驗,且與3名○○維持良好親密之親○關係。然就兩 造目前工作狀況而言,戊○○於住家自營飲料店,工作時間彈 性,月收入5萬元,每月支出3萬5千元,其中3名○○支出為2 萬元、生活開銷1萬5千元,己○○為受雇員工(工作情形保密 ),月收入4萬3千元,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30分至凌晨0時30 分,每月輪休8天,月支出未特別計算,每月支付3名○○扶養 費5千元,兩造經濟狀況無顯著差距,然戊○○親職時間顯然 較為充裕。再審酌3名○○自111年8月起即與戊○○及其家人同 住,並由戊○○及其家人照顧,3名○○與戊○○及其家人間已建 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戊○○亦能妥善提供3名○○所需之 關懷、照顧,未見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復考量3名○ ○彼此感情互動佳,共同生活可相互陪伴、交流。從而,參 酌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3名○○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 務,係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 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之扶養義務。次按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 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雖酌定3名○○之權利義務由戊○○單獨任之,己○○未行使或 負擔3名○○之權利義務,但己○○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是以戊○○請求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給付未成年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非任親權人之己○○請求戊○○給付 未成年○○之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5項所示。  ⒊兩造雖未提出3名○○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 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未成年○○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戊○○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 元,現職為自營業者,其名下財產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20萬元,1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79,172元、33 1,200元;己○○自陳每月收入約4萬3千元,現職為受雇人員 ,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440元,11 0年度、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4元、168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本院1 12年度家親聲字252號卷可稽。次查未成年○○丙○○、乙○○、 丁○○現年分別12歲、10歲、4歲,與戊○○同住於○○縣,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及各直轄○ 政府公告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臺灣省 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再審酌未成年○○ 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3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 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且資力無 顯著差距,本院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之扶養費,即己 ○○每月應分擔3名○○之費用為每位○○各8,000元。而法院酌定 ○○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 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院爰不 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為確保未成年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 ,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 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 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之扶養費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未成年○○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 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扶養,係 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 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 ,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之日常餐費 、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 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 ,此等費用要屬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 ○○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 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 行。  ⒉戊○○主張己○○自110年7月4日起即未與3名○○同住,並由其與3 名○○共同生活迄今,己○○於111年12月31日前全未給付關於3 名○○之扶養費,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補習班收據 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兩造原先與伊、伊太太、 伊大兒○共5人同住,伊忘記何時兩造搬出去,當時兩造只有 生2名小孩,之後伊聽戊○○說己○○在外面有○人,戊○○就搬回 家住,伊忘記戊○○何時搬回來,戊○○搬回來後,每月會給伊 現金2萬元到3萬元,己○○沒有拿錢養小孩,也沒有回來住, 己○○想到小孩,就來把小孩載回去,兩造離婚後,己○○有時 候有付扶養費,有時候付部分,到底付多少要問戊○○,兩造 還沒離婚時,伊家人有阻擋不讓己○○帶小孩,兩造到法院調 解離婚、扶養費後就沒有阻擋,兩造還沒離婚前,己○○偶爾 會在週六日把小孩帶走,離婚後就依照調解內容時間帶小孩 ,伊聽說己○○媽媽會照顧小孩,伊也不知道小孩在己○○那邊 由誰照顧,戊○○搬回來時,戊○○是去己○○娘家一起帶3名○○ 回來等語,己○○則以其於110年7月至111年9月25日期間仍有 照顧、扶養3名○○等語置辯。另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 戊○○係於110年7月至8月間,將3名○○帶回戊○○之父母家照顧 ,尚難遽認於110年8月1日前,己○○全然未負擔3名○○之扶養 義務,是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3名○○與戊○ ○共同生活,實質上主要由戊○○及其親屬照顧,始生戊○○為 己○○代墊3名○○扶養費之問題。己○○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5 日前仍有為3名○○支出費用、付出照料心力,惟此部分或僅 係其與○○會面交往時所必需,或屬於其偶然贈與○○物品之支 出,與為未成年○○常態性生活費用支出有別,尚難認己○○於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5日之期間已履行其對3名○○之扶養 義務。又己○○所稱111年9月25日後係遭戊○○家人阻撓,致其 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乙節,縱使為真,然己○○亦得透過分擔3 名○○生活費用之方法履行其扶養義務,而非因無法與3名○○ 會面交往,即免除其對3名○○之扶養義務,是己○○上開所辯 ,實不足採。    ⒊揆諸前開說明,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 其所代墊之3名○○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己○○應按月給付3名○○之扶養費8,0 00元,已如前述,而戊○○為己○○代墊3名○○扶養費期間為17 個月,依每名○○每月8,000元計算,戊○○為己○○代墊3名○○之 扶養費為408,000元(計算式:8,000×3×17=408,000)。從 而,戊○○請求己○○返還其所代墊之3名○○扶養費408,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則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⒋至戊○○原聲請傳喚丙○○、乙○○作證關於己○○於何時起未與3名 ○○同住及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本院考量3名○○年僅12歲、9 歲、5歲,而待證事實涉及父母紛爭,為免對3名○○之身心發 展產生不利影響,爰未傳喚丙○○、乙○○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  ㈣會面交往部分:  ⒈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3名○○之權利義 務行使與負擔,雖經酌定由戊○○任之,惟為維護未成年○○日 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彌補渠等未能同時 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兼顧未成年○○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自有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之 必要。  ⒉本院審酌兩造陳述、所提事證及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0號 調解筆錄兩造所約定就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 件審理過程中,雖多有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惟兩造仍因無法協議或溝通不良,致無法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訂會面交往方式順利進行之情事,是為兼顧3名○○身心安 全及使己○○得順利與3名○○會面交往盡其身為母親之責,爰 依職權酌定己○○與3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 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最佳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發展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關於未成年○○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㈠己○○得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 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的星期六上午9時30分,於○○住所 接回○○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30分前,將○○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戊○○。  ㈡己○○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於○○住所,接回○○共度 假期,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前,將○○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戊○○。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期間,未成年○○則 與戊○○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己○○依㈠所示會面交 往時間,己○○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己○○於○○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 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會面交往,並得接 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 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 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 同協議。兩造應於○○放假開始10日前協議完成,如未協議或 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 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 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 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 ,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 )。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貳、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己○○)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得委由其 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戊○○),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郵件、參與學校親○活動等方式與○○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產生 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適應父母離婚 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 往約定地點與○○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 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 商),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 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 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 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 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7 日主動告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至次 週進行會面,如○○親權人或主要照顧人逾期未告知,當次之 會面交往順延,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 休假日實施,非同住父母應於擇定之日前7日通知非同住父 母,除非同住父母逾期未告知或有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 得拒絕。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  ㈦○○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 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 ○○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的身心安 全。  ㈥有關未成年○○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 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 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同 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通 知同住父母。  ㈦○○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時隨同○○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 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  ㈩○○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親權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非同住父母 會面交往或參與○○學校活動,非同住父母得依民法第1055條 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情節嚴重者並得 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非同住父母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 定或未準時送還未成年○○予○○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時,○○親 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 法院變更非同住父母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 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13

CHDV-112-家親聲-253-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 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於107年4月9日離婚,伊 於110年1月25日始在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另案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知悉於107年4月9日離婚時之基準日,伊之剩餘財 產為新臺幣(下同)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則 為1193萬867元,差額為449萬9090元,伊自得請求分配差額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 元本息。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男、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 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有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被 上訴人自107年4月8日起至112年1月止,即未曾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1萬2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39萬 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139萬200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有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2000 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等情(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9545元,及自107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㈤就上開㈡、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即已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其遲至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已罹於時效。又兩造於107年4月8日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且於兩造107年5月9日之LINE對話, 上訴人向伊表示不會再跟伊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7年4月8日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執此於107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 (原審卷第24、8-9頁)。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 )甲○○、乙○○約定歸A01甲方(即上訴人)行使監護權利義 務及扶養,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探視權(每個月固定時間 2天)。監護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㈢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107年4月9日)之剩 餘財產依序為743萬1777元、1193萬867元(剩餘財產之計算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㈤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 決認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由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10-23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82-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224萬9545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7年4月8日兩造協議離婚,107年4月9 日完成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另 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嗣經調查認定兩造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為1193萬867元,計算結果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上 訴人449萬9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並有另案卷宗影卷在案可稽,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財產之差額449萬9090元,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時已知悉兩造間之剩餘 財產有差額,且被上訴人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差額,已罹於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查:  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 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 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 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 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 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 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 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 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 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 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後均合併申報夫妻所得稅,已掌握被 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房屋貸款、股票及房貸利息支出等訊息 ,應於109年間知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夫妻合併 申報所得稅之目的在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故其計算範圍僅 限於當年度之所得,況當時夫妻婚姻財產制尚未消滅,並無 法知悉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何,依據上開所述,難認因 兩造在婚前共同申報所得稅,上訴人即能明知兩造間之剩餘 財產數額及其中之差額,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參一㈠之房地(下稱○○街房地) 及該附表編號參一㈡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為伊所有,伊已 記載於另案之起訴書內,且該起訴書於109年4月29日已送達 上訴人。此○○街房地及○○路房地之價值分別為1036萬元、10 52萬元,共計2088萬元,扣除伊之消極財產即房貸1320萬14 98元,餘額為767萬8502元,此已高於該附表所示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743萬1777元,又依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107年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估值為661萬5120元,上訴人 依據附表所示有債務5274萬6204元,故其剩餘財產應為負數 ,亦低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此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卷時已知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10 9年10月5日已經知悉有差額可請求,即應開始計算時效云云 。然查: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及○○路房地,固於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前案起訴狀時即知為被上訴人之財產,然而依據被上訴 人前案起訴狀記載○○街房地之價值為270萬8900元(617000+2 091900=2708900)、○○路房地價值為275萬2200元(1575900+1 176300=2752200),共計546萬1100元,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 可參(另案卷㈠第3頁背面)。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4日同意以 兩造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價為基準日房地價值,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另案卷㈠第180頁)。故○○街房地之價值認定為1036 萬元、○○路房地價值認定為1052萬元,共計2088萬元。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與○○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於被上訴人前案起訴時經被上訴人主張為546萬1100元, 而至110年3月4日始確定為2088萬元,兩者差距甚大,上訴 人顯難自被上訴人之另案起訴狀之記載即得知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多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109 年10月5日閱卷時即已知剩餘財產有差額可請求云云,應無 可採。  ②又附表編號壹一㈠㈡㈢房地(下稱○○路000號房地、○○路000巷房 地、○○○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然據被上訴人前案起訴狀之 記載(另案卷㈠第4頁),○○路000號及000巷房地之價值為1207 萬8700元(1700500+1120800+9257400=12078700)、○○○街房 地之價值為281萬6300元(539500+2276800=2816300),共計1 489萬5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且○○路000號房地、○○ 路000巷房地、○○○街房地經另案認定其價值為2750萬元、19 50萬元及1300萬元,共計6000萬元,此數額與前開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差距更大 ,益徵,上訴人自無從由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算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況且剩餘財產數額之計算,除 須知悉夫妻個別積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尚需知悉夫妻個別 負債之情形,始能計算剩餘財產之數額,已如上述。被上訴 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係在另案審理中向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查基準日之貸款餘 額後,經該2行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6日回函 後才確認貸款金額,有上開回函可參(另案卷㈠第145、148頁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109年10月5日閱覽抄錄另案案 卷,自無可能可閱得上開貸款餘額資料,即無可能可計算出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更無可能因此得知被上訴人 剩餘財產數額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高於上訴人等情。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 卷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及貸款,可計算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知悉有差額 可得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③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2年之時效,依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 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2年期間屆滿為112年1月18日)前 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舉證均無法 證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此 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 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得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有 差額449萬9090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云云,為無理由,應無可採。  ⒌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上訴人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之2分之1,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雖請求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於107年4月9日即已催告被上訴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自107 年4月9日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而送達訴狀,該訴狀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審卷第28頁)。依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就利息 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同意負擔扶養費,並無 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 ,及請求離婚後之112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云云,均 屬無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明文。是 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 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 義務,惟如父母約定「由一方負全部之扶養義務時,他方免 支付扶養費用」時,雖不因該約定而得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外部義務,但於為約定之父母間,即應受此內部間分 擔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要求他方負擔扶養費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負擔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即已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經查,兩造於107 年4月8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已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 中所生子(女)甲○○、乙○○約定歸A01甲方行使監護權利義 務及扶養,乙方有探視權(每月固定時間兩天)。監護即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 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除對於子女之權利 義務約定由上訴人行使,同時,扶養之義務亦歸於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僅有探視之權利。再參兩造間之通聯內容,上 訴人在離婚前之107年3月31日尚對被上訴人催討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原審卷第49頁),嗣於離婚後之107年5月9日 對被上訴人稱「當初就協議好,我放棄你應給的小孩扶養費 」、「體諒你才不跟你要扶養費」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足見,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經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 上訴人1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已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乙節,應為可採。  ⒊兩造在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 人負擔,則依前所述,兩造即應受此內部間分擔約定之拘束 ,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用。故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用139萬2000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23日起按月 給付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各1萬2000元,於法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4萬9545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13

TPHV-113-家上-153-2024111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 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第4項: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 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 改定親權之請求下,應認不須另外徵收費用。 (六)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見本院卷第6頁),應 再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 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 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46-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 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如主文), 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協議OOO白天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晚上則由相對人接回擔任主要照顧 者,翌日上午再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接回照顧。惟相對 人自112 年6 月22日端午節起迄今,未將OOO接回照顧, 也不曾前來探視,相對人對OOO之一切事宜皆不聞不問, 亦毫不關心。OOO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原從事搭鷹架工作,惟自離婚後有一段時間未前往 工作,導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亦無心照顧OOO,是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自112 年6 月起至113 年1 月止(共計7 個月,下 稱系爭期間),除於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月20 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款 1000元給聲請人外,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OOO出生後奶 粉、尿布、飲食等支出,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 ,每月約需1 萬元,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金額為5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 養費共計3 萬1,53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三)OOO出生後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已形成深厚之 感情及依附關係,並對相對人甚為疏離與陌生,故為滿足 OOO之身心需求,亦為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 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 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OOO之利益 ,請求准OOO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起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主張兩造已離婚,並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應屬有據。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 。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2、本院為查明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有改定之必要及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聲請人表示,由於被監護人從小皆由她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穩定經濟收入,在照顧被監護人部分,其同住家人 皆能協助,而相對人對被監護人也長達近1 年時間未曾探視 、關心過她,未負起為人父之責,故無法接受繼續由相對人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另相對人也無穩定經濟收入,故聲請人 希望能單獨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 護之意願。2.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年 紀尚小,本會社工於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關 係甚佳,評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正向的情感依附關係。3.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若由聲請人監護,只要兩造說好時間 即可,但不可在未告知情況下就前來探視被監護人,聲請人 在不在場皆可,不需指定探視地點,至於被監護人到相對人 家過夜,及寒暑假部分,則是依被監護人之意願為主;反之 ,若由相對人監護,她希望可一周探視被監護人2-3次,並 且可到聲請人住處過夜,寒暑假亦是,探視場所希望可在公 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評估:聲請人對於執行探視權部分, 有其規劃與主見。4.經濟評估:本案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 雖每月收入不足最低薪資收入,但生活花費及養育被監護人 的費用,皆由其配偶全權負責。待被監護人入學後,聲請人 亦會找份正職工作,與其配偶已有規劃購買房子。評估:聲 請人之經濟對於支付被監護人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慮。5.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 、明亮。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 境。6.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的學習皆有規劃及 期許,對她的身心狀況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聲請人 具有一定的親職功能。7.支持系統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評 估,聲請人具有家庭支持系统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8.綜合 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照顧被監護人之意願,也具有一定 的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且聲請人同住家人也能提供照顧協 助,然因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故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 並為主要照顧者。然不論最後監護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 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被監護人與雙方正向互動, 建立合作式父母並能以良善父母為出發點,協助訂定彼此合 理的探視方式,以利被監護人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 」等語,有該會113 年5 月27日113 高市燭鳴字第198 號函 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相對人部分則因該會訪視人 員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 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O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O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從而,本院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本院因認雙方日 後就OOO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就會面 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待日後相對人有 探視兒少意願且無法自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之情,再由當事 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OOO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而相 對人既係OOO之父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OOO之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聲請人 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 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 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高 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每人每月14,419元。惟行 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 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 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 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 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 查未成年子女OOO為000 年0 月間出生,現年為2歲,其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每月約需1 萬元 ,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金額為5,000 元,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為5,000元,經扣除相對人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 月20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 款1000元部分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 萬1,530元【計算式:2,530+4,000+5 ,000*5=31,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項、 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3 萬1,53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13 年5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聲請狀繕本 係於113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昭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 3 年5 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2、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OOO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 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且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 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 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 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OO O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380-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林睿群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 (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 ○○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 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列之事項。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原聲 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林○○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林○○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2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相對人反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林○○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則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相對 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1萬 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變更聲請金額及相對人所為之反 聲請均與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基礎事實具有相 牽連關係,聲請人聲明之變更及相對人之反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9日協議結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林○○之權利義 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未約定林○○將來之扶養費。而相對 人身為林○○之母,依法對林○○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 2元,併考量未來物價通膨指數,林○○未來之扶養費應以每 月2萬4,000元為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給付 林○○每月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元÷2人=12, 0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林○ ○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至林○○成年之前一日止。  ㈡又相對人自109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均未給付任何有關林○○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支應, 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9至111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2,537元、2萬3,422元、2萬4,187元; 而112年度因尚未公布,則援用111年度之2萬4,187元為參考 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代墊林○○ 之扶養費共計42萬8,300元【計算式:{22,537元×3個月(10 9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23,422元×12個月(110年度 )+24,187元×12個月(111年度)+24,187元×9月(112年1月 起至9月30日止)}÷2人=428,300元】。相對人顯然受有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原應負擔之扶養費,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42萬8,300元代墊之扶養費。  ㈢至相對人辯稱林○○之扶養費應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為計算標準,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2,000元,然依實務見解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縣市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自包含未成年 子女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聲請人以此作為林○○之扶養費參 考標準,實已低於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 187元,更遑論未來物價膨脹,林○○每月所需生活開銷將有 增高之趨勢。縱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2月間曾有協助支 付每月約2,000元之水電瓦斯費,惟聲請人自離婚後長期為 林○○之主要照顧者,實際付出勞力為金錢所難以計量,聲請 人於計算林○○每月扶養費之基準時,均以兩造平均分擔作為 計算標準,未有任何不合理之要求,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林○○每月1萬2,000元之扶養費,即屬合理,相對人辯稱上 開費用,顯屬過高云云,尚與實務見解不符,並非可採。另 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林○○會面交往之部分,惟就探 視年齡於林○○年滿16歲後,應由其自行決定;暑假期間探視 方案應確定自學期結束翌日起算20日。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離婚後,仍於110年1月至112年4月間與聲請人及林○ ○同住,期間有幫忙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如:早晚餐、林○○ 之日常用品),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幫忙支付水電、瓦 斯費,合計加總每月至少約4,000至5,000元,顯見相對人並 非無負擔林○○之扶養費。又聲請人已獨佔林○○之親情反饋, 竟仍要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林○○之扶養費,顯屬不公,且依相 對人於110至111年度之所得以觀,平均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 左右,聲請人名下則有4筆不動產,經濟差距甚大,聲請人 與相對人負擔林○○扶養費之比例應為3:1,較屬合理。再者 ,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桃園市於109至111年度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項目作為林○○之扶養費標準,尚非妥適。蓋因 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項目並未區分 成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項目,而林○○現年7歲,絕無可 能使用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 務、菸草支出、通訊支出等項目,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說明林○○所需實際支出,故扣除上開非屬林○○所使用之支出 項目占用比例後,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0 年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足認林○○每月扶養費 應為1萬2,000元,並依聲請人、相對人以3:1之比例計算, 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林○○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式:12, 000元×1/4=3,000元),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返還聲請人 代墊之扶養費應為10萬8,000元(計算式:3,000元×36個月= 108,000元)。  ㈡另兩造自離婚後並未約定林○○之探視方案,致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權利受損害,是考量林○○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酌定 如附件一之探視方式。  ㈢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請求酌定相對人得依反請求 聲請狀附件一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林○○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嗣於 109年9月9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林○○之親權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惟未約定林○○之扶養費數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9年9月9日之後即未 再給付林○○之扶養費,至112年9月30日期間子女係由聲請人 獨自扶養,相對人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相 對人返還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代墊之扶養費 4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及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林○○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除以 前詞置辯外,並反請求酌定探視方案。  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林○○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固辯稱行政院主計總處列舉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 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菸草支出、通訊支出等項 目,絕非為林○○所使用,而應參考桃園市110年至112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林○○之扶養費每月應以1萬2,000元計算云云。 然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 際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 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研究 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 ,以此標準,固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日花費雖與成年人每日花費有間,惟未成 年人子女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所需 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異於成年人部分,亦可 視同成年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 車輛保養、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子女除消費性支 出外,尚有非消費性支出,經彼此相核對照,則未成年人子 女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 出相仿,是相對人辯稱應排除未成年子女非必要之消費支出 部分,以計算扶養費等語,洵非可採。  ⒊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林○○之扶養程度, 應按林○○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 110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萬8,367元、48萬9,894元 ,名下有4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54萬6,580元,曾參加勞 工保險於112年12月28日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其 於112年度(112年1月1日至12月19日)任職長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總額為55萬4,582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另 於112年12月20日起任職於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 1月,計42天,薪資所得為4萬5,102元,則其自113年起月平 均薪資應約為3萬3,290元(45102×31/42≒33290,見本院卷 第73頁);而相對人於110至111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4萬 5,514元、48萬1,265元,目前參加勞工保險,於112年9月1 日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於112年度任職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總額為66萬4,788元(見本院卷第8 5至86頁)。本院參酌兩造之上開所得收入,兼衡林○○主要 係由聲請人照顧教養,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且相對人薪資收入不少於聲請人,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林○○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平均分擔,較 為妥適。另依林○○實際居住之桃園市家庭為例,110至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2萬4,187元、2萬5,2 35元,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44萬8,909元、144萬9,5 49元、149萬814元,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 均落在40至50萬元左右,顯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 可見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所得尚無法負擔平均消費支出之生 活水平,是聲請人主張林○○之扶養費每月2萬4,000元,應有 過高,故就林○○之扶養費應予適當酌減。經斟酌兩造之經濟 狀況、林○○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及學習所需 、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本 院認林○○之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較為適當,並由兩 造平均分擔,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計算式:20,000元÷2人=10,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林○○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林○○之扶養費1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爰依前揭規定,併為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法院對於扶養費 用額之確定,就其數額自得依職權,依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妥適予以確定, 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併予敘明 。又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10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 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後始有逾期未付部分,其後6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應為 一次性支付)。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 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 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本院既認定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依此計 算,相對人於系爭期間(109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由 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36萬元。雖相對人辯稱其於離婚 後,仍於110年1月底至112年4月間與聲請人及林○○同住,期 間有幫忙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如:早晚餐、林○○之日常用品 、支付水電、瓦斯費),合計加總每月至少約4,000至5,000 元,並非無負擔林○○之扶養費等語,惟為聲請人所否認,主 張相對人雖在110年1月底至112年4月底曾與聲請人及子女同 住,惟僅負擔水電、瓦斯費,並無負擔子女扶養費。然扶養 費之用途應由主要照顧者之親權行使人決定如何支配使用, 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主要照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 主張扣抵免責,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是縱相對 人有支出同住期間之水電、瓦斯費,亦非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36萬 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 利率之債務,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相對人於收受 聲請狀繕本送達(本書狀繕本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52頁反面)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36萬 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相對人反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 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 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 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 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 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 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 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 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 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 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 本件相對人因此提起反聲請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協議離婚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然兩造於協議時並未明確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造成 會面交往滯礙難行。考量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 親之指導與關愛,是為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導致其 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並 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之規定,併參考兩造就探視方式所表示之意見後, 爰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林○○ 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 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林○○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    應遵守之事項  ㈠於林○○年滿16歲前: ⒈相對人於每月2、4週之週六晚間8時,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 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 、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 息」聯絡林○○,每次交流時間為30分鐘。 ⒉平日時間(不包括下述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於該週星期五晚間6時於林○○之住 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週星期日晚間9時送林○ ○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所謂第1週,指該月出現之第 1個週五)。 ⒊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平日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 並得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 時於林○○之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第20日之晚 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⒋寒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平日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 並得另增加10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10 時於林○○之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第10日之晚 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⒌農曆春節:於中華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相對人得於農 曆除夕上午10時於林○○之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 於農曆初三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此4日 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之10日期間内)。 ⒍每年母親節及相對人生日時,若無遇前開之探視期間,則依下 列方式進行:  ①母親節: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於林○○之住所或兩造同意 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日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 同意之地點。  ②相對人生日:   ⑴如為週一至週五: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於林○○之住所或 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日晚間9時送林○○回原 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⑵如為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於 林○○之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日晚間9 時送林○○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⒎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之生日:  ①如為週一至週五: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6時於林○○之住所或兩 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日晚間9時送林○○回原住所 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②如為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上午10時於林○ ○之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接回林○○,並於該日晚間9時送林 ○○回原住所或兩造同意之地點。 ㈡於林○○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㈢兩造應遵守下列事項: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 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 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 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⒋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 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 ;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 應即時通知相對人。 ⒏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接回探視者,除 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 ⒐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 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 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⒑兩造於對造接回子女時,應交付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

2024-11-08

TYDV-112-家親聲-618-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戊○○,嗣於106 年9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協議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已 2 年未讓聲請人探視子女,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 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之會面 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如同相對人訪視報告中所稱,小孩現在國 中有點叛逆期,所以相對人有些擔心,不希望子女在國中時 期行為有所偏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嗣於106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讓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 前詞置辯,並稱答辯意旨如訪視中之陳述等語。本院為瞭解 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認知等,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兩造離婚後,案主與相對人同住,由其陪伴及 照料生活,未同住聲請人則有時帶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往 來,可知兩造應都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聲請人稱 遭相對人阻擾探視,導致現聲請人與案主兩、三年無接觸 ,因此評估目前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相 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⑵親職能力:相對人工作負擔家計,再婚太太照顧案主及家 中其他孩子,然相對人於訪談中尚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 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相對人願盡父親職責,親職能力尚可。   ⑶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因此 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 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 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聲請人訴請探視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是依個人情緒好 壞,以決定聲請人能否探視案主,進而造成聲請人與案主 久無接觸見面的情況,故向法院訴請欲探視案主,評估聲 請人之探視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並無不當。   ⑸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 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卻無心善盡母職,更有不 良素行,聲請人種種言行讓相對人甚為不滿,對案主亦為 負面示範,因此現階段相對人僅能接受聲請人帶案主見面 吃飯不過夜。   ⑹兒少意願:案主表達在相對人再婚2年以來,案主與再婚家 庭相處不錯,亦與相對人再婚太太尚有培養出信任倚賴感 ,故案主希望繼續與相對人方同住,而對久無往來之聲請 人方則感到有些疏離,但似無不好的回憶而願進行會面交 往。   ⑺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甚差,故建議明確細訂聲請人之 探視內容,並籲請兩造摒棄成見,各退一步,協調出事宜 的探視內容,讓案主能在父母雙方關愛下成長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972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在 卷可憑。  ㈢依相對人到庭陳稱:兩造子女在家附近走路5 至10分鐘的地 方補習,補習時間有時候到下午有時候到中午,沒有每個禮 拜都補習,要看考試時間等語,經本院詢以:倘裁定聲請人 得於每月隔週週末兩日、以及過年、母親節探視未成年子女 ,如果遇到子女補習,就自動順延到補習時間結束,再去接 子女探視之意見,兩造均表示可以(見本院卷第86頁),可 知兩造為了子女利益均願意彈性變更交接時間,彼此妥協, 實為子女之幸;然兩造如何在離異後共同陪伴子女長大,需 要兩造理性溝通及協調,避免爭執迭生,而使戊○○處於其中 感到無所適從而受有身心壓力。  ㈣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戊○○尚且未成年,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戊○○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 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有爭執,故有另行酌定聲 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 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下午6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戊 ○○住所將戊○○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戊○○送回戊○○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⒉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補習,相對人應於戊○○補 習前一日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得於戊○○補習時間結束後, 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戊○○住所將戊○○接回照顧,其餘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戊○○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戊○○與 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 同前。  ⒉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聲請人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聲請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母親節、中華民國偶數 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⒉相對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父親節、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 日,得與戊○○共度:    如該日為以上所定聲請人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 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 戊○○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戊○○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戊○○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254-20241107-2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兩造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 調解、和解成立前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會面交 往之時間、地點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兩造有無約定子女居住地點,此 涉及子女主要照顧處所及兩造有無不合作表現之判斷依據, 係對重要事項不查。兩造婚後即居住於龍天路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嗣系爭房屋進行整修,相對人乙○○(下稱乙○○)至 公義路房屋即其父母所有之房屋暫住,並約定於整修完畢後 偕子女返系爭房屋同住,乙○○雖於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短暫 偕同子女返回同住,然不久後即片面帶子女離開,非友善父 母之行為,原審未予苛責,反認抗告人甲○○(下稱甲○○)依上 開約定為不友善云云,另前案離婚案件(111年度婚字125號 ,下稱前案)之訪視報告亦有提及「甲○○並非出於自願而未 同住」;於前案之庭訊筆錄中,承辦法官亦公布心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平日週一到週五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由乙○○擔任照顧者,原裁定未加詳查 ,即推翻前案法官調查結果,顯屬草率;原裁定認乙○○照顧 子女21日、甲○○照顧子女7日輪替之會面交往方式,欠缺依 據及具體理由,亦未囑託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調查,已影 響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為主要照 顧者,並居住於公義路房屋三年餘,此部分乃無爭議之客觀 事實,乙○○之所以偕子女返公義路房屋居住,主觀上係拉出 時間、空間之緩衝,讓彼此冷靜思考,並非刻意片面變更子 女居住地,另觀前案之訪視報告,亦無法得出乙○○有片面帶 離子女之結論,且甲○○於前案審理之1年半餘之過程中,均 未提出乙○○有前述之情形,無足憑採;甲○○雖主張乙○○阻撓 探視、減少探視等,然於113年1月17日前案開庭後時日已晚 ,子女已表示不願隨甲○○回家,甲○○一路尾隨乙○○至公義路 房屋後詢問孩子意願,欲強行將孩子抱走,另於113年1月28 日子女應返回乙○○住處之約定時間,僅以LINE訊息告知「旻 萱今天沒有要回妳那,我帶她出去幾天」,逕自違反兩造關 於子女之會面交往協議,而乙○○早已安排要帶子女出國遊玩 ,嗣甲○○銷聲匿跡,致乙○○與子女失去聯繫,對於其人身位 置、身心狀況全然不知,出於不得已,方向派出所提起略誘 罪提告,綜上所述,甲○○之前述行為顯係離間父母、非友善 行為父母,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經查: (ㄧ)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提起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乙○○提起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繫 屬中,兩造就上開事件各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原 審暫時處分裁定,由父母各7天、21天之會面交往方式,有 珍珠協會社工協助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故兩造會面交往尚 屬順利。家事調查官提出每週輪流照顧及區分平日、假日分 工照顧之模式,乙○○均無法接受,但若僅能從中挑選,與未 成年子女討論後,決定選擇每週輪流照顧之模式。乙○○於本 件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詢問過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決定 改為父母每周輪流照顧」(參卷第139頁)。是為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兩造現住所地均於苗栗縣竹南鎮,且與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之幼兒園距離甚近,由兩造平時輪流一週及農曆春 節期間均等照顧時間,讓兩造能有相當與子女相處之時間, 較為允當。本院認不論將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造任之,均不能剝奪對造之父愛或母愛,始能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裁定兩造 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三)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 (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 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 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 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西元1980年 的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務之公約」(Convention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明定「使遭不法移置及留置的兒童迅速返還」、「確保 締約國(慣居地國)監護權及探視權法律在其他締約國獲得 有效尊重」為公約目的;以及「立即返還原則」,締約國必 須採取措施,迅速將兒童返還原慣居地;就返還程序啟動後 ,後續返還審查的範圍、兒童意願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思考等 ,亦詳予規範。我國雖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簽約國,惟該公 約相關條文意旨,首在確認兒童利益為有關兒童監護最重要 問題,並避免父母擅自以非法或不正當帶離、留置子女方式 爭奪子女監護權,徒增子女適應上的掙扎與痛苦,其所傳達 的精神核與我國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依歸的法治原則及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無違,本院於審理 有關父母擅帶或留置子女事件時,非不得參酌該公約內容, 益徵命以非法或不正當方式拐帶、留置未成年子女離去原慣 居地之一方父母交還子女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維持未 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 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 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 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 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參諸上開 海牙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 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 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 ,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 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111年憲判字第 8號「41」)。而海牙公約採用的連結因素乃是兒童的慣常居 所,且海牙公約所稱的誘拐兒童或非法將其帶走或扣留,並 不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為必要,也未限定非法帶走或扣留 兒童者的身分,其自己雖是共同監護人卻侵害他共同監護人 的監護權者,該行為也是非法(陳榮傳著,當憲法遇到國際 私法-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8號判決評析)。再繼續性原則中 所謂的未成年子女慣居地,自應依過往未成年子女實質家庭 生活之所在地認之,並非法院裁判時未成年子女現所在地, 尤以父、母之一方如以實力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住居地時, 返還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自應迅速進行,而非得認以不法 實力之父母一方得以不法行為造成慣居地之改變,即得主張 慣居地之變更。於此情形,法院反而更有迫切於子女形成新 慣居地前,依聲請迅速回復子女保護教養原狀的急迫性及必 要性。 (四)未成年子女未滿4歲,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仍有不足,且 兩造為爭奪子女親權手段激烈,為避免其因忠誠議題在法院 陳述意見壓力過大,而影響身心發展,爰不傳訊未成年子女 到院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乙○○於原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 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人,並與乙 ○○共同居住在乙○○之住所,乙○○於110年6、7月間攜同未成 年子女回甲○○之住所短暫居住,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乙○○之 住所居住迄113年1月27日,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會面交往 ,並留置未成年子女於甲○○之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為乙○○之住所,又甲○○未經 乙○○同意即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改變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期間限制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親權行使,此有 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會面交往照片等在卷可佐,故甲 ○○之行為不符上開公約之精神,亦難認其為友善父母。從而 ,乙○○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 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依兩造之聲請,核發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乙○○於前案審理調查時,亦多有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也未能積極配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訪視,並不具有善意父母之內涵,致甲○○有上開留置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足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至於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 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 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 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一、時間: (一)平時兩造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開始,自收    受裁定日後之週一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放學時,接回未成年 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相對人再 於該週週一放學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 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此類推。倘週一幼兒園放假,同 住方應於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非同住方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民國(下同)單數年,抗  告人得於小年夜20時至初二20時、相對人得於初二20時至 初五20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小年夜 20時至初二20時、抗告人得於初二20時至初五20時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非同住方得按上開時間至他方住所接回未成 年子女。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適用於一般會面交往 。 二、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兩造應於照顧子女期間,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二)如子女患有嚴重疾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立即通知他方。 (三)兩造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四)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五)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     念。 (六)兩造應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遵照本會面交往方     案準時交付子女並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     如有違反時,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之不利參酌事項。 三、至於抗告人表示希望暑假期間,兩造改為每兩週輪流照顧    未成年子女,以便有出國等較長時間之安排。但查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並無類如國小後之暑假問題,且現    已過國小之暑假期間,自無另為酌定之必要。兩造在本案    裁定前,若有需要,自應本於善意父母原則自行協商,或    聲請本案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2024-11-05

MLDV-113-家聲抗-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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