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66號、第16315號、第16541號、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無罪。
事 實
一、趙志霖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餃」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志霖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編號3
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趙志
霖依「水餃」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地,持各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張卉
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等人查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13年4月23日11時29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趙志霖,並扣得IPHONE13手機1
支、疑似毒品K他命1包、k盤1組、疑似K他命殘渣罐1罐(趙
志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張卉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卉
君、潘君毓、李芊憶、孫淑媛、魏雅淳、簡芳芸述相符,並
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張卉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
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孫淑媛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芳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11
3年4月15日及17日公布詐欺熱點提領資料、告訴人潘君毓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李芊憶提出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魏
雅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
程,則以被告僅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
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5587號移送
併辦告訴人潘君毓遭詐欺取財而於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許
,匯款29066元部分,認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案
件為同一案件之情,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然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案件並無上開告訴人潘君毓遭詐
欺取財之事實,是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
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認應併辦至本案。而本案附表編
號4所示告訴人潘君毓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併辦
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詐欺同一告訴人潘君毓,使告訴人
潘君毓陷於錯誤而於相同時間、匯款同一筆款項,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檢察官併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此部分事實上同
一案件,不論檢察官有無聲請併辦,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餃」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告訴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
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
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8所犯6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
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如附表編號3至8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
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
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4號、1083號、1084號
、1353號、1451號、1880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案
判決,且被告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之數罪,依
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
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
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係屬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疑似毒品K他命1包、k盤1
組、疑似K他命殘渣罐1罐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志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再
由趙志霖依「水餃」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該帳戶之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陳建宏、賴昱廷、證人蘇猷升之證述、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昱廷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書、吳庭
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受騙而陷於錯
誤,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至吳庭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提領新臺幣(下同)78,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賴昱
廷證述在案,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
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賴昱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
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
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
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
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
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
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
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
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
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
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
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
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
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㈢依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餘
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於113年3月
26日16時許分別匯入50,000元、30,000元後,餘額為126,11
5元,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4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000元至其他帳戶後,此時該帳戶
之餘額為27,115元,又經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卉君於113
年3月26日16時11分、12分許,匯入100,000元、50,123元、
及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6日16時13分,匯入26,000元後,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1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21,372元至其他帳戶,則依前述先進先出
之判斷法則,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款項,經上開2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後,
業經轉匯一空而無剩餘,又被告上開提領78,000元之時間,
係在上開2次網路銀行轉帳之時間後,是自難認被告上開提
領之78,000元包含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受騙之款項。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款項,係由被告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一空,或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陳建宏、賴昱廷部分具有其他行為分擔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建宏、賴昱廷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建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5時35分許,盜用不知情之蘇猷升通訊軟體LINE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傳送訊息予陳建宏,並佯稱欲向陳建宏借款,致陳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許/50,000元 吳庭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6日16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 7,8000元 趙志霖無罪。 2 賴昱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6時許,盜用林柏鴻通訊軟體LINE帳號(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傳送訊息予賴昱廷,佯稱欲向賴昱廷借款,致賴昱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許/30,000元 同上 趙志霖無罪。 3 張卉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1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卉君聯絡,佯稱張卉君中獎,須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領獎云云,致張卉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6日16時11分許/ 100,000元 ②113年3月26日16時12分許/ 50,123元 同上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潘君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起,以臉書私訊與潘君毓聯絡,並佯稱:欲向潘君毓購買安全帽,要求潘君毓須登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帳戶不足無法匯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交易云云,致潘君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許/ 29,066元 莊詠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20,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李芊憶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20時30分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芊憶聯絡,並佯稱:欲向李芊憶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李芊憶須登入7-11賣貨便網頁操作,惟已匯款仍無法購買成功,須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芊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4日22時8分許/ 4,9986元 ②113年4月4日22時12分許/ 39,986元 ③113年4月4日22時14分許/ 49,099元 阮氏薛兒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4日22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都郵局」/ 60,000元 ②113年4月4日22時15分許/同上/ 60,000元 ③113年4月4日22時16分許/同上/ 19,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孫淑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20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孫淑媛聯絡,並佯稱:欲向孫淑媛購買乾燥花,要求孫淑媛須登入7-11賣貨便交易,惟未通過三大保證,須匯款驗證帳戶以進行簽署云云,致孫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2時48分許/ 11,212元 同上 113年4月4日2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銀行鼓山分行」號/ 11,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3年4月4日23時24分許/ 49,986元 ②113年4月4日23時25分許/ 43,043元 阮氏閑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4日23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內惟郵局」/ 50,000元 ②113年4月4日23時27分許/同上/ 43,000元 7 魏雅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起,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魏雅淳聯絡,並佯稱:欲向魏雅淳購買二手商品,要求魏雅淳須以7-11賣貨便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魏雅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23時44分許/ 9,998元 同上 113年4月4日23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都郵局」/ 10,000元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簡芳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3日21時57分許前之某時起,登入臉書刊登販賣遊戲片之訊息,再以臉書私訊與簡芳芸聯絡,並佯稱:欲出售遊戲片予簡芳芸云云,致簡芳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0時2分許/1,860元 同上 113年4月5日0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 56,000元 (含有另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趙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KSDM-113-審金訴-153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