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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陳智彥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天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59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5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時51分許駕駛自用半聯 結車,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內路肩 施工,實施高空吊籃作業時,疏未設置警告標示禁止無關人 員進入吊籃作業下方之危險區域,致原告員工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所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自用 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受損,系爭拖車上原設有原告自行 打造之廂式半拖車並加裝升降機及冷凍機組(下稱系爭冷凍 機組),經估價修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405,000元 ,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更換全新冷凍機組支出1,008,000 元,系爭拖車修復費用則為288,750元,共受有修復費用1,2 96,750元之損害。另原告係以銷售新鮮肉品為業,於系爭拖 車修復期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無從使用 系爭拖車運送貨品,而需委託第三方運輸公司送貨,支出運 輸費用2,513,688元,以上共計3,810,438元。又被告甲○○於 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巨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執 行職務,被告巨茂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81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系爭冷凍機組部分,應以1,235,000元計算折舊,應以2 93,142元為合理。   2.就運輸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冷凍機組何需修復 5個月,亦未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無其他車輛可代為運送。 且原告提出出運送單據為載明運送品項及起迄地點,一日 內有多筆運送費用單據,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合 理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 受僱於被告巨茂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 中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拖車及系爭冷凍機組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6,75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 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 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拖車其上之 系爭冷凍機組,經估價修繕費用高達1,405,000元,遠超 過新品價格,顯無修復價值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車輛檢修明細表為證,參以系 爭冷氣機組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冷氣機組 之價值,修復自無實益可言,當認系爭冷氣機組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  (2)原告另主張系爭冷凍機組及系爭拖車修復費用1,296,750 元等情,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系爭冷凍機組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冷凍機組並非新品,原告復 未提出事故時與系爭冷凍機組同款機械之市場交易價值 及廢品價值供本院審認,該部分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該等物品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較為合理。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組係於104年7月13日購 買,更換新品費用為1,008,000元,此有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33、43頁)附卷可參,至本件事故日即111年12月20 日止,使用期間為7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冷凍機之耐用年數為12年 ,其耐用年數較長,應以平均法計算較為合理,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 系爭冷凍機組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26,462元(計算式如附 表)。  (3)至原告主張系爭拖車修復費用為288,750元(均為零件費 用),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3頁)為證,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拖車係104年7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足憑, 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 1/10即28,875元(計算式:288,750元×1/10=28,875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冷凍機組及系爭拖 車修復費用為455,337元(計算式:426,462元+28,875元 =455,3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運輸費用2,513,68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經營食品 公司,每日需運送新鮮肉品,系爭拖車及系爭冷凍機組修 繕期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其無從使 用該車輛運送肉品,故需委託他人代為運送貨品,共運送 費2,513,68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費收據、載貨 件數統計表、肉品運輸及空籃回收付款單為證。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 原告為食品公司,僅有3台35噸聯結車,在系爭拖車及系 爭冷凍機組修繕期間,自有委託第三方運輸公司代為送貨 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惟原告主張系爭拖 車及冷凍機組之修復期間為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 0日止,是111年12月15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30日之運費共計501,427元部分(計算式:260 ,517元+80,213元+73,834元+61,861元+25,002元=501,427 元),應予剔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運輸費用應為2,01 2,261元(計算式:2,513,688元-501,427元=2,012,26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67,598元(計算式 :455,337元+2,012,261元=2,467,59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8,000÷(12+1 )≒77,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8,000-77,538) ×1/12× (7+6/12)≒581,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8,000-581,538=426,462

2024-12-26

PCEV-113-板簡-21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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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黃健榮 被 告 魏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世界公園社 區地下B3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承租戶,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因兩造就停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強制犯意,先向伊恫稱:「告訴你,大家來 玩啊,你要玩我陪你玩啊」、「我車很多我陪你玩啊」、「 我車停在這邊,你要玩我陪你玩」、「我沒聽到啊,現在換 我在車上玩手機可不可以啊」等語,隨即將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伊當時所在機械停車位 出入口至同日14時20分許,致伊因此無法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現場,而以此等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伊駕車離開之權利;嗣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復 因疏未注意伊當時仍在甲車上,即逕行操作機械車位按鈕, 而將甲車升至上層機械停車位,而後將乙車停至甲車下層機 械停車位,致伊因此受困甲車上約30分鐘,迄至其他住戶鄰 居到場後經伊求援始脫困。總計伊遭被告侵害行動自由時間 長達2小時35分鐘,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以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46萬5,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計算式:3,000元×155=46萬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 指時、地對原告為妨害自由犯行及造成原告受困在甲車上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強制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及過失未 注意而致其受有行動自由遭限制、拘束約2個半小時之法益 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UBER司機、日薪約3,000 至5,000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另被告於刑案自陳為高中畢業、經營火鍋店,須扶養女兒, 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兩造稅務T-Roa 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 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 萬5,00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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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82號 原 告 陳威瑋 訴訟代理人 凃阿財 被 告 嚴子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校前街40 巷與光明街口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陳榮達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而 支出維修費1萬4,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 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與B車發生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15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105至1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B車零件修復費用為1萬4,300元(見本院卷第48-1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推定 為15日;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4月19日, 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 4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 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 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調查卷宗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板簡卷第115頁至129頁),可知被告雖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B車之駕駛人即陳榮達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停止標字之路口未停車再開之過失 ,又審酌兩造對損害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原告、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金額為1,402元(計算式:2,804元×50%=1,40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98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00×0.536=7,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00-7,665=6,635 第2年折舊值    6,635×0.536=3,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35-3,556=3,079 第3年折舊值    3,079×0.536×(2/12)=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9-275=2,804

2024-12-26

PCEV-113-板小-37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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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8號 原 告 徐淑玲 被 告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夥同吳宥忠等成員,以合法之魔法講盟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為掩護,舉辦魔法講盟演講會吸引民眾參加,邀請各行 業人士以不實話術、虛假承諾,招攬民眾加入會員及購買直 銷產品,原告先是於109年7月3日,參加被告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魔法教室舉辦的魔法講盟演講會,受推 銷後購買新生命公司商品新臺幣(下同)33,044元(此部分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如後述);後來原告參加被告於109 年8月1日、2日在新店矽谷會議中心舉辦演講會,被告等人 對數百位民眾公然進行系統性詐騙,利用東森傳銷名義,以 不實話術、虛假承諾如「完美矩陣、個人評估台灣與大陸人 脈,光台灣1024球沒問題,大陸可增加2的12次方人,只需 投資5萬元進入東森多層次傳銷,不需任何行動,保證賺取7 5,000元」等語,致原告為錯誤判斷,當場刷卡繳費50,500 元購買一單位商品(一球),加上線上課程方案學費7,500 元,共刷卡58,000元,後來未收到任何入會回饋金及下線佣 金,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訂購完成通知、魔法團隊LINE群組 對話紀錄、東森公司110年1月20日東森全球(法)第0000 0000號函、東森公司紀律委員會傳銷商申訴書、新生命公 司入會申請書、全球華語魔法講盟傳單、東森公司會員申 請書、「Alex小李」(即被告特助)LINE對話紀錄、「王 晴天」(即被告)臉書貼文、「小李Alex」在LINE張貼之 圖片、109年6月13日、8月2日、8月13日錄音檔、109年6 月13日、8月2日錄音譯文等事證可證。 (二)而依據109年8月2日錄音檔(檔名:0000-00-00 00.07.12 ),於41分10秒處開始,1名自稱「龍哥」的男性講師表 示:「因為我們有王董(即被告)這一次的分享,蠻建議 你卡位,絕對有差別,差1天有可能差1,000天,因為接下 來有很多人會來,不只學員…我想蠻多人會願意加入王董 的魔法講盟…在這邊不是公編,是排兩邊的完美矩陣…」等 語,接著被告表示:「我個人評估我在台灣跟大陸的人脈 ,光在台灣1024球沒有問題,大陸可以增加到2的12次方 ,12次之內我都可以排完美矩陣…12次之後我就是排兩個 公編,完美矩陣會完成前12排」等語;接續的錄音檔(檔 名:0000-00-00 00.20.13),於0分0秒處開始,被告表 示:「只想加入東森,不想加入魔法講盟方案,可不可以 ?當然可以,只是相對的,我說的那些直推、幫你排線就 沒有。再說一遍,為什麼你加入東森,不管那個人是誰找 來的,我全部排在你下面算你直推,前題是你有加入我們 的方案…可是如果你不Care、你說我不要,我只要加入東 森,當然可以也歡迎,只是我承諾再往你下面加的人,以 及那個人寫你直推,這個承諾就沒有了…」等語,「龍哥 」接著表示:「你不要小看你在這邊一輩子投資一次的加 盟金5萬塊,東森發了3萬塊的獎金,他發了這個臺灣公交 會規定的最高%數,5萬發了3萬是發了60%,這個獎金之高 ,幾乎無人能出其右,重點是他很容易拿到,推薦獎金7, 000(元)不需要聘階,層碰無限代7,000(元),對碰3, 500(元),六代5%,懶人獎138塊領到1.5倍的回本,這 些都不需要任何聘階,不需要聘階就代表他的容易拿到… 在剛剛王董事長提到,當你在這邊加入之後…我們下一批 夥伴到這邊的時候,這個推薦人是寫你的。原本我跟王總 建議,只要一個寫這個學員就好…王總說沒有關係,現在 剛剛開始,兩位推薦人都給他,光這兩位排下來你就可以 領24,500(元),這已經回本一半,在下一期(學員)再 來你就全回本…我覺得有必要,我們給王總這個無私的大 愛一個掌聲(鼓掌聲)…我剛聽到一個訊息,11月份已經 有500多個人要來,所以這些未來都會是我們的這個夥伴 。那如果是延伸到中國,那更不得了…」等語,可知被告 等人確實有於109年8月2日演講會承諾到場民眾,若同時 購買東森公司50,500元之產品及魔法講盟方案,會保證排 下線給其讓其領取獎金,即使是懶人獎也可以138元領到1 .5倍回本(即75,000元),與原告主張被告以佯稱「完美 矩陣、個人評估台灣與大陸人脈,光台灣1024球沒問題, 大陸可增加2的12次方人,只需投資5萬元進入東森多層次 傳銷,不需任何行動,保證賺取75,000元」等語致使被告 購買50,500元東森商品等情相符。 (三)另依據魔法團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內也有「Alex小 李」等人稱:「完美矩陣不用佈局喔,在公排下,每個球 的放法就是填滿每層的空缺…所以在完美矩陣下,越早加 入的人,得到公排的速度也會越快」;「此時由您安置在 H底下所發展出來的分店,每一間分店都可以讓H領取138 台幣(美金4.45),即使H沒有消費任何商品、沒有發展 一家分店,從第三層開始…仍然可以一直領到美金2,400, 大約是台幣5萬X1.5=75000」等語(司促卷第17、21頁) ;再依據「小李Alex」在LINE張貼之圖片,內容稱「加盟 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加盟金50,500元,有以下好處:… 有一項獎金是原位還本。NT138,可以滾動領回至75,000 (約加盟金一倍半,不用每月重複,也不用找人)」等語 ,亦足以佐證被告等人確實有承諾購買東森公司50,500元 之產品及魔法講盟方案,會保證排下線讓其領取獎金,即 使沒有任何行動之懶人獎也可以138元領到75,000元。 (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然沒有要為原告安排下線使 原告領取至少75,000元之獎金,卻於109年8月1日、2日之 演講會與他人共同以前述不實言語使原告受騙,原告因而 購買50,500元東森商品,被告自應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0日來狀擴張訴之聲明,另請求新 生命公司入會費33,044元,並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3008-20241226-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子綱 被 告 簡瀞萱 張游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蕭景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簡靜萱(本判決提 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 蕭景維,再由蕭景維提供予訴外人蕭裕璋使用,另張游圓則 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予蕭裕璋使用。嗣蕭裕璋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 稱「謝福順」向原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販售其所有之混錄音器材1台,另有其他器材可以販售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蕭裕璋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分別於 民國111年12月17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 戶、同年月18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同 年月19日14時51分許匯款6萬元至郵局帳戶、同年月19日22 時2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郵局帳戶、同年月20日20時46分 許匯款5萬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因蕭裕璋未依約寄送相關 器材,原告始查覺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簡瀞萱:伊有借中國信託帳戶給蕭景維使用,因為兩人認識2 0多年了,他本身沒帳戶,伊信任他所以將帳戶借給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游圓:伊是把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交給女兒張美蓉提領生活 費,因為張美蓉沒有錢,另蕭裕璋是我孫子,但是兩人沒有 來往,警詢筆錄記載伊因蕭裕璋做生意將帳戶借給他,應該 是記載錯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 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易言之, 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 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 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 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 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 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 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 之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述,核與蕭裕璋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準此,簡瀞萱係因友情出借中國信託帳戶予蕭景維,而 張游圓則係因親情提供郵局帳戶予其孫蕭裕璋使用(或由其 女張美蓉轉交),渠等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應無與蕭裕璋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且遍查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5號全案卷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行為。是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但無法單憑原告將上 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即臆測推論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權 行為,即使原告有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行為,但被 告此等行為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336-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莊宗承 莊育松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88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88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8萬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於 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當庭追加甲○○為被告 ;嗣多次變更聲明,終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7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甲○○之請求,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之請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乙○○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11月2 2日具狀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於法無 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11月9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迄當日17時39分許行至該路段419號前,本應 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號誌係紅燈,貿然違規闖紅燈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步行行至該地,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皮 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尾椎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其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25萬9048元、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 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合計共   26萬4248元。  ⒉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同意每日以 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  ⒋薪資損害: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共2年4月又16日 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萬32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6萬3176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又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2萬18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乙○○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㈡若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對於原告之 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5萬9582元內不 予爭執,其餘就員基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安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  ⒉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9萬1750元乙節不予爭執 ,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29日起已能復職, 應已無以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為201日不予爭執,同意每 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  ⒋據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 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原告主張至113年3月25日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理由。  ⒌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7315元不予爭執 。  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為111年5月29日至123年3月29 日。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無駕駛執照,於110年11月9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 ○路0段000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二溪路,因乙○○上開過失 ,致兩造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68號少年保護事件 調查審理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少連偵字第12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乙○○ 有闖越紅燈之情,然證人劉家棋於警詢中僅證稱:於原告自 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穿越馬路時,原告行向之路口號誌 (即二溪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伊最後目擊原告之位置, 係在雙黃線處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原告亦稱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走在機車道外側,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已 穿越馬路完畢,縱劉家棋見到原告步行至雙黃線處時,原告 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但仍難以此遽認於原告抵達機車道外 側即碰撞地點時,乙○○行向之路口號誌(即二溪路東西向號 誌)尚未轉換成綠燈而認其有闖紅燈之情,是原告主張乙○○ 有闖紅燈之過失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 於系爭事故有上述之過失,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又乙○○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9 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父而為法定代理人,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對其負 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就彰基醫院部分於2 5萬9582元內不予爭執,員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450元、永順 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750元均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25萬9048元、1450元、3750元,共計26萬4248元(計算 式:259048+1450+3750=264248),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315元,為被 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共201日, 為被告所不爭,而兩造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44萬2200元,即應准許。  ⒋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00元,然觀諸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112年12月6日寶人回 字第20231206001號函及函附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每月收入應為「基本薪資」即2萬7650元,原告所主 張之「平均收入」應有將「績效獎金」等非為制度上經常給 與之報酬計算在內,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 均薪資為2萬8500元,自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寶成公司上 開函文所載之2萬7650元計算原告損害。又據原告所提出之 彰基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經診斷後建議 原告再休養2個月即休養至113年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雖永順安中醫診所113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 原告宜多休養,然此建議休養期間是否逾前述彰基醫院醫師 所建議之113年3月4日即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 證,是本院認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0年11月10 日至113年3月4日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薪資損 害應為76萬9473元【計算式:27650*(21/30+27+4/31)=76 94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⒌就醫交通費: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9萬1750元之就醫 交通費不予爭執,然抗辯原告既自111年5月29日起可復工, 其自可自行前往而無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 受之傷勢部位包含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及骨盆挫傷 、尾椎骨折,且據彰基醫院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 第1130800022號函所附失能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於113年9 月4日鑑定時僅能騎乘約5至6分鐘短程機車(見本院卷第281 頁),於此情形,強令原告自行駕車或騎乘機車就醫,豈不 造成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就 醫交通費之必要,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6 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3、297頁),而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23年3月29日,扣除前 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為10年又25日,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期間 為10年又4日,應屬有據 ,再以前述原告每月之薪資2萬765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為16萬18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659 ×97.00000000+(1659×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 000)=161864.00000000000。其中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乙○○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逾2年、需人看護之期間達201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 ,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萬6850元(計算式: 264248+7315+442200+769473+91750+161864+100000=000000 0 )。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被告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情形 未有任何舉證,參諸證人劉家棋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原告 應係在號誌為綠燈時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雖劉家棋僅見 原告行至雙黃線處,但其亦未見原告有闖紅燈之情,是難認 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7969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15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5萬8881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5萬8881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2-斗簡-93-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林慧晴 (住所詳卷) 被 告 洪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相處不睦而分居中,被告於 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46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LINE 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對原告恫嚇稱「妳自己今天就妳跟孩子 的忌日,不信試看看、、、、於其讓妳回去氣死我媽,我就 讓妳跟小孩都一起去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伊尚需支出 租屋租金、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實,亦應作為慰撫金審酌 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 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全案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 不法對原告為恐嚇等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足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均每月固定需支出房 屋租金、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復參以本案發生情節與原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368-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賴信良 被 告 蔡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 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監所中,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 詞辯論之答辯,有意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其復未委任訴 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帳戶則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其身分及帳戶資料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身 分及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前 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個別犯意,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向希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取得該公司之數位禮券會員帳戶 (下稱系爭希幔會員帳戶)。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23日,透過臉書廣告與原告聯繫後,再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至指定百家樂投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乃先後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4時49分 許、晚間8時7分許及翌(25)日凌晨4時31分許、上午10時4 5分許、上午10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3萬5千元、5千元、2萬元、2千元,轉至系爭希幔會員帳 戶因交易而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收款虛擬帳號內(收款虛擬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 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 元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原告匯入款項 之實際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 原告遭詐欺所受10萬20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 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10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2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9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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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黃薇宣 被 告 侯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自己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伯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假冒為「海納百川」,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提領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就本件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將 伊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2年3月間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 李伯文」的網友,他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伊被騙了15 0萬元後沒有繼續投資,「李伯文」就說他可以找供應商借 錢,伊因此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他請伊把匯入的款項都拿去 買虛擬貨幣,之後存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參以被告 於偵查時所提出與自稱「Libowe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對方對被告多有「小瑗,以後的路也會有我陪 伴」、「我永遠都會在你身邊,當你的靠山,當你的依靠」 等情感表達,亦曾傳送「FXCM」投資平台之相關資料要求被 告投資,並稱「我帶你買我自己也要買的,然後你跟我買一 樣就好,像你學習你的本金是很少,但我覺得日積月累下來 也可以給你有一個被動收入」,被告即依該人指示陸續於前 開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足認詐欺集團確係過網路交 友之方式認識被告,並於取得被告信任後,要求被告至詐欺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系爭帳戶協助提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被告雖有將其申辦 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但無 法單憑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即臆測推論被告對 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即使原告有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內之行為,但被告此等行為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38-202412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康建浩 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萬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61線北上197公里處(即彰化芳苑交流道 附近)自內側車道超車原告承保訴外人羅采緹所有並由訴外 人陳宥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時,因未為注意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 用28萬57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萬4490元,折舊後為7萬1 877元,另工資費用5萬6480元、烤漆費用6萬4743元,不在 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9萬3100元,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應僅造成後視鏡損壞,其餘維修項目如 前保險桿、引擎蓋、大燈、鋁圈、擋風玻璃之位置均與後視 鏡甚遠,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2頁、第107至12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13年5月22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11918號函及函附之交通事 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事 故發生時,兩造車輛之車速均極快,碰撞力道非輕,且系爭 車輛遭碰撞之位置除左後視鏡外,尚包含左側車身,對照上 開結帳單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並無明顯 不一致之情形,堪可採信,被告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 用主張,又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其抗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 10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7萬1877元,另工資費用5萬6480元、烤漆6萬4 743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9 萬3100元【計算式:71877+56480+64743=19310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 羅采緹維修費用之保險金,羅采緹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 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 31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8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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