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陳智彥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天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59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5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時51分許駕駛自用半聯
結車,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內路肩
施工,實施高空吊籃作業時,疏未設置警告標示禁止無關人
員進入吊籃作業下方之危險區域,致原告員工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所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自用
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受損,系爭拖車上原設有原告自行
打造之廂式半拖車並加裝升降機及冷凍機組(下稱系爭冷凍
機組),經估價修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405,000元
,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更換全新冷凍機組支出1,008,000
元,系爭拖車修復費用則為288,750元,共受有修復費用1,2
96,750元之損害。另原告係以銷售新鮮肉品為業,於系爭拖
車修復期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無從使用
系爭拖車運送貨品,而需委託第三方運輸公司送貨,支出運
輸費用2,513,688元,以上共計3,810,438元。又被告甲○○於
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巨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執
行職務,被告巨茂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81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系爭冷凍機組部分,應以1,235,000元計算折舊,應以2
93,142元為合理。
2.就運輸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冷凍機組何需修復
5個月,亦未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無其他車輛可代為運送。
且原告提出出運送單據為載明運送品項及起迄地點,一日
內有多筆運送費用單據,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合
理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
受僱於被告巨茂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
中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拖車及系爭冷凍機組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6,75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
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
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拖車其上之
系爭冷凍機組,經估價修繕費用高達1,405,000元,遠超
過新品價格,顯無修復價值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車輛檢修明細表為證,參以系
爭冷氣機組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冷氣機組
之價值,修復自無實益可言,當認系爭冷氣機組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
(2)原告另主張系爭冷凍機組及系爭拖車修復費用1,296,750
元等情,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系爭冷凍機組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冷凍機組並非新品,原告復
未提出事故時與系爭冷凍機組同款機械之市場交易價值
及廢品價值供本院審認,該部分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該等物品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較為合理。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組係於104年7月13日購
買,更換新品費用為1,008,000元,此有統一發票(本院
卷第33、43頁)附卷可參,至本件事故日即111年12月20
日止,使用期間為7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冷凍機之耐用年數為12年
,其耐用年數較長,應以平均法計算較為合理,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
系爭冷凍機組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26,462元(計算式如附
表)。
(3)至原告主張系爭拖車修復費用為288,750元(均為零件費
用),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3頁)為證,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拖車係104年7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足憑,
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
1/10即28,875元(計算式:288,750元×1/10=28,875元)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冷凍機組及系爭拖
車修復費用為455,337元(計算式:426,462元+28,875元
=455,3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運輸費用2,513,68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經營食品
公司,每日需運送新鮮肉品,系爭拖車及系爭冷凍機組修
繕期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其無從使
用該車輛運送肉品,故需委託他人代為運送貨品,共運送
費2,513,68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費收據、載貨
件數統計表、肉品運輸及空籃回收付款單為證。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
原告為食品公司,僅有3台35噸聯結車,在系爭拖車及系
爭冷凍機組修繕期間,自有委託第三方運輸公司代為送貨
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惟原告主張系爭拖
車及冷凍機組之修復期間為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
0日止,是111年12月15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30日之運費共計501,427元部分(計算式:260
,517元+80,213元+73,834元+61,861元+25,002元=501,427
元),應予剔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運輸費用應為2,01
2,261元(計算式:2,513,688元-501,427元=2,012,26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67,598元(計算式
:455,337元+2,012,261元=2,467,59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8,000÷(12+1
)≒77,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8,000-77,538) ×1/12×
(7+6/12)≒581,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8,000-581,538=426,462
PCEV-113-板簡-212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