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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乾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民宏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8、42984、5 4185、555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7住處樓上,將裝有重 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注射 針筒1個,丟往其上開住處1樓旁車庫交予廖金木,而以此方 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金木。  ㈡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2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任由張巧妮拿取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而 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巧妮。  ㈢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任由曾彥端拿取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裝入針筒 中施用,並拿取0.7公克海洛因裝在夾鏈袋內,而以此方式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彥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4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439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2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 癮,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10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 當庭更正),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 5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為牟取不法利益以支付其欠 款,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2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 ,並告知江00代為對外販賣等語,以此方式意圖販售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惟因江00不願代為對外販售上開 毒品,而將之返還予丙○○。  ㈡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 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 日19時59分許,使用LINE暱稱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商 議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 愛逢甲大樓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江00,並向江00收 取現金6,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00。  ㈢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8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外,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淵」之男子購得276.61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為13 7.22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 四、嗣經員警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於112年 8月16日13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 對面停車場對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復於同日20時許起,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E棟2樓之16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起,在甲○○上開住處內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員警並持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暨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丙 ○○。   五、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茲審酌該等陳述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等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部分:    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金木、張巧妮、曾彥端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41138卷第277頁、第305頁、 第377頁、第388至389頁,偵54185卷第399頁)之情節相符 。復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票(偵41138卷第81 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138卷第85至93頁)、扣案物品照 片(偵41138卷第119至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偵41138卷第123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4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41138卷第359頁、第367至368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8950號鑑定書(偵41138卷第371至372頁)、被告甲○○出 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4185卷第143至14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第4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4185卷第263至264頁)等在卷足 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甲○○上開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上開部分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㈢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號搜索 票(偵42984卷第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8月16日13時 3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烏日站)對面 停車場自小客車BFV-1531號自用小客車前】(偵42984卷第9 9至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48 號鑑驗書(偵42984卷第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偵42984卷第109至110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42984卷第11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449號鑑定書(偵4298 4卷第511至5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度安保字第15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55507卷第181頁 、第191頁)等在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上開就犯罪事實 三、㈢所示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上開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而於112 年7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 ,將價值14萬4,000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並請江00代為 對外販賣,惟事後江00並無對外販售上開海洛因,及其另有 使用LINE暱稱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相約碰面後,交付 安非他命予江00,並收取現金6,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江00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江00,起初他來找我,說他很難過,我就丟1 兩的安非他命給他,本錢3萬2,000元,他只給我6,000元(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我沒有磅秤等販賣工具,不可能是 販賣或意圖販賣;那1兩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後來 因為我還沒有付錢給上手,上手在跟我催帳,海洛因的本錢 是14萬4,000元,我就問他看他那邊有沒有人要,請他幫我 看看有沒有人要平價轉讓,我要趕快把錢還給上手;後來約 隔1、2天之後他拿來還給我,他說他無法出,沒有辦法幫我 ,但他已經摻粉過了,我也沒有辦法還給上手(犯罪事實三 、㈠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從檢察官起 訴的證據來看,無非以被告丙○○偵查中之自白及江00之證述 為基礎,但這兩個證據的內容事實上並不符合自白販毒及買 受毒品之情節,反而兩人講法大致相符,都指向是被告丙○○ 要江00幫忙處理賣掉被告丙○○交付給他的1兩重的海洛因, 但因江00沒有管道可以販賣,他也沒有打開那包海洛因,之 後又將該1兩海洛因歸還,該1兩海洛因自始是被告丙○○自己 要施用而購入的,且被告丙○○是砂石場及營造公司的股東, 他的經濟條件沒有問題,只是當時經濟狀況有點問題,所以 他的上游還沒有拿到錢,就願意先將海洛因給他,但因後來 被告丙○○無法將海洛因的錢還給上手,才會請江00以成本價 幫他處理掉,但後來江00將該1兩海洛因歸還時,被告丙○○ 發現裡面有被摻糖或調包,才會談到這個東西該如何處理, 要求江00將14萬4,000元歸還,這是因為被摻糖、被調包、 被稀釋的損害賠償問題,並不是販賣海洛因的價格,故從頭 到尾被告丙○○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的犯行;關於販賣安非他 命6,000元的部分,僅有江00片面的說法,被告丙○○是將3萬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以成本價先交給江00施用,但因江0 0當時沒有錢,所以先拿6,000元,這個部分既然是以成本價 來轉讓給江00,應無構成販賣之要件,應該屬於轉讓第二級 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因積欠毒品上手購毒款項,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涵館汽車旅館內,將價值14萬4,000 元之1兩海洛因交予江00,請江00代為對外販賣,惟事後江0 0並無對外販售上開海洛因,及被告丙○○另有使用LINE暱稱 為「砲哥」之帳號,與江00相約碰面後,交付安非他命予江 00,並收取現金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江00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 偵42984卷第429至436頁、第467至470頁,原審卷第243至25 3頁),並有證人江00手機內與LINE暱稱「砲哥」之對話紀 錄擷圖、暱稱「江小龍」、「砲哥」帳號頁面擷圖照片、11 2年7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珍愛逢甲大樓前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42984卷第442至461頁)、證人江0 0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區○○○○○○○○○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507卷第104至106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證人江00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綽 號「大砲」在112年7月6日前幾天,詳細日期我忘記了,約 我出來見面,跟我說有好康的,那天我開車過去他住的夢幻 城大樓車道口對面的7-11外,他開車過來找我,我坐上副駕 駛座後,他就馬上拿出1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跟我 說看能用多快的時間處理掉(意旨叫我幫他賣掉),我當下 突然愣住,在想要怎麼拒絕他,他就突然說他有事要先離開 ,並留下這包海洛因給我,隔天他有打來問我海洛因出掉沒 ,我跟他說我想還給他,直到112年7月6日他就直接打來跟 我說,這包海洛因價值14萬4,000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內編號6(即被告丙○○)就是「大砲」等語(偵42984卷第 431至434頁、第437至44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丙 ○○於112年7月5日11點跟我聯繫,叫我過去涵館汽車旅館找 他,到被告丙○○開的房間,他就拿1兩海洛因給我要我換現 金給他,我沒有賣,被告丙○○還是硬要我幫他賣;112年7月 6日被告丙○○就傳LINE給我說要給他14萬4,000元;警詢時我 說交付的地點是在夢幻城大樓車道口對面7-11外,與我剛剛 所述不符,是因為警方問我的時候我有點想不起來,我今日 說的才實在,我今天有經檢察官允許看LINE對話記錄回憶等 語(偵42984卷第46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 ○○打電話給我,說有好康的,但他也沒有說什麼,我就一頭 霧水,我上車後,他就丟一包給我叫我幫他問看看,也不知 道什麼事情,他就走了,當時沒有說價錢,直到112年7月6 日他打LINE跟我說這包他拿多少錢,被告丙○○應該是在車上 給我的,不是在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是他要問我有沒有問到 ,後面傳LINE給我說14萬4,000元,但我就說我沒辦法賣等 語(原審卷第243至252頁)。  ⑵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部分,亦經證人江00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 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大樓) ,並傳訊息給「大砲」說我人在這,我問他身上還剩多少量 的安非他命,他說剩不多,於是他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前來與我交易毒品,起先他跑到真愛 逢甲,但我是在珍愛逢甲,所以他比較晚到,他抵達珍愛逢 甲後,我就坐上他的副駕駛座,他將事先包裝好的1包安非 他命(約1錢重)拿給我,我當場付給他6,000元(6張千鈔 ),完成交易毒品後我就下車,雙方就各自離去等語(偵42 984卷第429至43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2年7月6 日20時8分跟被告丙○○聯絡約好到逢甲的珍愛逢甲找我,我 用6千元跟被告丙○○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大約在20時30分許 完成交易毒品等語(偵42984卷第4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再結證稱:我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2年7月6日晚上20時20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珍愛逢甲大樓前,以6,000元 向綽號『大砲』的男子購買1錢重的安非他命」,當時所述屬 實;另我於偵查時稱「丙○○來逢甲的珍愛逢甲找我,我用6 千元跟丙○○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當時所述正確,當時我 查看手機後,稱「時間應該是在112年7月6日下午8時8分跟 丙○○聯絡好要購買毒品,大約在8時30分許完成交易毒品」 ,當時所述正確,那次應該是買安非他命的等語(原審卷第 252至253頁)。  ⑶稽之證人江00上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丙○○交付1兩海洛因之 地點有所反覆,惟此應係時間經過太久記憶模糊所致,但其 就被告丙○○有交付1兩重之海洛因1包,並要求其處理販售, 且就交付之過程,於事後告知該包海洛因之價格,暨其2人 相關交涉返還該包海洛因,及其於112年7月6日20時30分許 ,在珍愛逢甲大樓前,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得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並無歧異 ;又證人江00事後固然因為遭被告丙○○質疑其所返還之海洛 因摻雜糖粉乙事而對被告丙○○有所不滿,然其證述內容尚與 前揭卷附之被告丙○○(LINE暱稱「砲哥」)與證人江00(LI NE暱稱「江小龍」)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合,復有LINE暱稱 「江小龍」、「砲哥」之帳號頁面擷圖照片、112年7月6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珍愛逢甲大樓前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證(偵42984卷第442至461頁)。顯見證 人江00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憑空杜撰、構陷之詞,自難以 其所述被告丙○○交付該包海洛因地點之細節稍有不同,即遽 認其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⑷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已自承其因尚未將該包海洛因之價金還 給上手,遂將該成本價14萬4,000元之海洛因1兩交予江00, 請江00幫其賣掉,其要趕快將錢還給上手,及其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江00,江00僅給付6,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1 2至313頁、第315至316頁),此與證人江00上開所述被告丙 ○○曾交付1兩之海洛因1包,要求其處理販售,及被告丙○○曾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等情相合。 益徵證人江00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予採信。至被告丙○○是否 被查獲磅秤等販賣毒品工具,並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⑸被告丙○○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第一、二級毒品交易 向為檢警機關嚴加取締之重罪乙事,當知悉甚稔,而衡諸常 情,被告丙○○將重達1兩之海洛因1包交予江00處理販售,及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江00,並向江00收取現金6,000元,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無端購入大量毒品,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平添 為警查獲之可能。足認被告丙○○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 將該重達1兩之海洛因1包交予江00販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江00以牟利。  ⑹復酌以被告丙○○交予江00之海洛因重達1兩,數量甚多,再參 以被告丙○○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可待因 、嗎啡則均為陰性反應,有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42 984卷第115至119頁、第495頁),可徵被告丙○○應無施用海 洛因之習,則其辯稱原本購入該包海洛因是為供己施用云云 ,即難謂可採。又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 原供施用而購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而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惟尚未尋覓毒品買家、商議交易數量、價格、時間、地點 ,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招攬宣傳、廣告行銷可向其購 買毒品,即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48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丙○○最初係為供己施用之目 的而購入該包海洛因,惟其嗣後已萌生營利販賣之意圖,而 將該包海洛因交予江00販售,已如前述,雖尚未達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著手階段,實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推託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 載,交付1兩重海洛因1包予江00販售以從中牟利,而非係直 接該海洛因1包販售予江00,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三、㈡所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江00,並向江00收取價金6,000元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24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45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8、439號、111年度徹緩 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 告甲○○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㈠、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所示部分,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犯 罪事實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單 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三、 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檢察官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另可能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並予以被告丙○○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5 次犯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原審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59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案)。上開①②案 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8年7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陳明,並提出上開刑 事判決、裁定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於起訴書敘明 被告甲○○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 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 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審酌被告甲○○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犯罪,復更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甲○○警惕, 認其本案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無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被告 丙○○對於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於偵、審期間均坦認有將1兩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 供予江00販賣,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係因其積欠毒 品上手購毒款項,始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江00對外販 售以支付其積欠毒品上手之購毒款項,堪認被告丙○○已自白 有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雖辯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並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應僅係爭執該持有行為之法律評價 ,仍不失為對犯罪事實三、㈠所載犯罪已有自白。是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27日 1時36分許,使用LINE上暱稱「李志鴻(弟)」之帳號,與 柯00商議毒品交易事宜,柯00即於同日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之7住處前,甲○○並於上開住處前馬路上當場交付重量不 詳之海洛因1包予柯00,並向柯00收取現金1,000元,以此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柯001次。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柯00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176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27日被告甲○○住處前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甲○○手機内所使用之LINE暱稱「李志鴻( 弟)」、「李志安」之帳號使用者頁面翻拍照片、證人柯00 手機内使用之LINE暱稱「柯青」個人檔案資料、與暱稱「李 志鴻(弟)」通話紀錄等頁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112年6月27日1時36分許,使 用LINE上暱稱「李志鴻(弟)」之帳號與柯00聯絡,柯00並 於同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其住處前交付其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辯稱:那天柯00是拿3,000元給我,那是裝潢的錢 ,是我要他幫我裝潢櫥櫃的錢,那天他打給我說他最近比較 忙沒有空幫我做,問說要把錢還給我好不好,我說「好啊, 你拿過來」,這樣而已,當天他是拿錢來還我而已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柯00到院做證時,冒著被指為偽證的 風險,為被告甲○○有利之證述,且柯00於具結時亦主動稱, 他與被告甲○○有工程契約往來之約定,足以證明被告甲○○所 稱他有請柯00幫忙裝潢櫥櫃為事實,案發當天雖然有被監視 錄影拍到,但當天兩人碰面是為歸還3,000元的工程款等語 。 四、經查:  ㈠證人柯00固於警詢、偵訊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被告甲○○購買的,我是在112年6月27日 凌晨用LINE跟被告甲○○聯絡,問他我過去找他方便嗎,他說 好,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家過去被告 甲○○霧峰區自強街的家,當天凌晨2時34分我到了以後就打 給被告甲○○,被告甲○○就下樓到我的車上,我拿1千元給甲○ ○,甲○○拿1小包夾璉袋的海洛因給我,數量約可以用2次, 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偵41138卷第244至245頁、第409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112年6月27日2時2 2分我有開車去找被告甲○○,因為我記性不好,我是回去翻 行事曆才知道,當天我是要拿欠他的裝潢錢3,000元還給他 ;他家本來要做櫃子,最後沒有做,那3,000元是原本的訂 金,因為我隔天要工作,但時間快到了,我不把錢拿給他, 又不去幫他做,怎麼可以,所以才要三更半夜開車去還訂金 給被告甲○○;我有承攬被告甲○○的工程,我主要是做木工, 他是做土水,我們會配合。那天我沒有跟被告甲○○交易毒品 。我方才證稱當天我是要去還做櫃子的訂金3,000元給被告 甲○○是事實,因為我吃FM2,記性不好,我回去有翻行事曆 ,我是真的有欠他3,000元,那天就是拿3,000元去還他等語 (原審卷第254至260頁)。證人柯00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 前揭與被告甲○○間之毒品交易,且於公訴檢察官反詰問時告 知證人柯00於詰問前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仍堅稱於審理中 所述為正確,足見證人柯00對於上開毒品交易之情況證述,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觀諸證人柯00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核與被告甲○○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大致相符,從 而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㈡依卷內被告甲○○與證人柯00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語音通 話,並無相關通話內容譯文(偵41138卷第143頁)。又依證 人柯00於警詢時稱:當日我是以通訊軟體LINE打給被告甲○○ 【LINE暱稱李志鴻(弟)】問他過去找他方不方便,他說好 ,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我新社家中 過去,到達之後我又播打LINE給他,被告甲○○就步行上我車 等語(偵41138卷第244頁)。顯然上開LINE語音通話內容中 並無提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相關對話。 而證人柯00雖於警詢、偵訊時稱其與被告甲○○有默契,被告 甲○○知道其要買多少,就直接拿上車給其等語,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你與被告甲○○購買過幾次毒品?」時,則 證稱「就只有6月27日這一次」等語(偵41138卷第409頁) ,實難認被告甲○○與證人柯00間有何毒品交易之默契,證人 柯00前揭於警詢、偵訊所述雙方有默契而交易毒品之說詞, 是否屬實,尚無非疑。至於112年6月27日被告甲○○住處前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與證人柯00曾有 於該時、地碰面之情形,無從證明其2人於車內有進行毒品 交易之情事,亦無從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證 人柯00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上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柯00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㈢本件無從僅憑證人柯00前後互異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 遽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柯00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此 部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甲○○此 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甲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柯00,業已 於原審傳訊在案,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必要。 丙、本院判斷 壹、有罪部分 一、此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丙○○等2人予以論罪 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及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仍 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仍為本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其所為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 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均值非難。又被告甲○○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本應徹底戒除 施用毒品習慣,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就其上開有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部分之客觀事實及犯罪事實 三、㈢所示部分,亦始終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部分矢口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甲○○於本案前,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外,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前揭論述累 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被告丙○○於本案前,亦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妨害自由、多次違反藥事法及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再衡以本案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有3 人、次數各僅有1次,各該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龐大;被告 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達毛重1兩、逾量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驗前純質淨重137. 22公克,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江001人、次數亦 僅有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性質 、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之間隔,並依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等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就被 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其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沒收部分亦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348號鑑驗 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 744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2984卷第107頁、第511至51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 無訛,且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持有之毒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此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4 1138卷第371至37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甲○○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後所剩 餘之毒品,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310頁),該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 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定結 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原審卷第310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被告甲○○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罐子,因其上殘留有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秤重或分裝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10頁),是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二、㈠、 ㈡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被告丙○○於犯罪事實 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使用LINE 暱稱「砲哥」之帳號,與江00商議毒品交易事宜,雖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用哪支手機跟江00聯絡,我忘記了 等語(原審卷第309頁),然被告丙○○於偵訊時曾供稱:IPH 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是我用來跟甲○○聯繫的手機,我所使用的line上暱稱是「 大砲隊長」,「砲哥」也有用過,圖片是一隻法鬥,是我養 的狗等語(偵42984號卷第324至325頁),而被告甲○○於112 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扣案手機內被告丙○○之LINE暱稱 為「丙○○(大砲隊長)」(偵41138卷第117頁),與江00提 供其手機內被告丙○○之LINE暱稱為「砲哥」(偵42984卷第4 47頁)不同,堪認被告丙○○與江00聯繫有關犯罪事實三、㈡ 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使用者,應係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 機,是該扣案之手機既屬被告丙○○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㈣被告 丙○○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00所取得之 價金6,000元,為被告丙○○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堅稱:扣案現金1萬2,000元是我的生活費,跟本案 無關等語(原審卷第309頁),是尚難認前開扣案現金與本 案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與 朋友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09至310頁);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工作或與 朋友聯絡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310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係供被告丙○○、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 適、合法,檢察官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甲○○、丙○○等 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丙○○另以否認有意圖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柯00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證稱被告有本件犯罪,另 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之供述,本件應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4、8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 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4.3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7.22公克) 於112年8月16日13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對面停車場,對被告丙○○執行搜索時扣得 2 IPhone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同上 5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4.20公克) 於112年8月16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2樓之16,對被告丙○○執行搜索時扣得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5公克) 同上 7 磅秤1臺 同上 8 海洛因1罐(驗餘淨重17.6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 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被告甲○○執行搜索時扣得 9 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2.64公克,總純質淨重1.37公克) 同上 10 磅秤2臺 同上 11 IPhone 12 min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同上 12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13 夾鏈袋1盒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三、㈢所示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1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416、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5號,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91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並無販 售兒童書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AND1/2撿便宜二 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 用暱稱「曾走過」、「林○緯」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 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張○娟、張○閩、吳○詠、許○瑜、蔡○伶、董○婕 、林○如、彭○予、沈○宇、賴○昕、蔡○妤、施○玲、蕭○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其所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 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 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 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 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緯要還我的錢。本案 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等語。上訴狀載則辯稱:我沒有參 與,我也是被害者,不是我去詐欺別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伶】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 頁)、【張○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宇】報案資料: 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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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 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 976號第23-42頁)、【施○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汶】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 ○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416號 卷第23、26-37頁)、【蘇○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原審 416號卷第39、45-61頁)等在卷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 書帳號「曾走過」、「林○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 :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 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 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 6號第15、17頁,原審69號卷第175頁)。細觀與附表一編號 1-10、12-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 (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 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確有「曾走過」、「林○緯 」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所 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 曾走過」、「林○緯」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 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 失敗等情形。   四、又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可以查看到各與「蔡○伶‧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 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 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 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 ),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 、「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 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 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 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五、關於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原審69號卷第 198頁)。對照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 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 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 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益徵 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 ,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觀諸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 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 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 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 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 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認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號及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六、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 緯積欠其12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 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 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 (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再改稱 :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 戲點數,將近5-6萬元(原審69號卷第1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 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 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 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被 告所稱「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建緯 ,時而又陳稱林建章;對於「欠錢之原因」,則或稱係被告 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或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 對於「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 元,被告針對上述借貸說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莫衷 一是,所述真實性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 實際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 沒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 住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 不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 跟林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 ,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原 審69號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 實名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 當之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交付給林建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 被告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供稱:「曾走過」、「林○緯 」帳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偵卷52 095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 難認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 人隨意使用,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 交由林建緯使用等節,難以採憑。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 之款項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 人年籍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 利其後續請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 對林建緯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 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倘被告與所謂「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 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 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提領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被告上 述帳號盜用說,悖於常情事理,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 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 認犯行,依其上訴狀載意旨仍未自白,且迄本院宣判前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 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1)屬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 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2萬元(原審69號卷第20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附表二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所 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54-202502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景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393、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景耀(下稱抗告人)於員警 搜索時主動交付注射針筒,又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認罪,並 於偵訊時供出上游藥頭,抗告人已悔過;抗告人曾於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治療門診,每日服用美沙冬未曾中 斷一日,於2年緩起訴期間亦不曾違反規定,而前也有經緩 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為緩起訴之案例;再抗告人 及抗告人前妻均為低收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抗告人 前因口腔癌手術,牙齒全無,只能飲食流質食物,需復診追 蹤,現與前妻互相照料,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再次服 用美沙冬進行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 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 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 月19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其前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月19日 上午9時3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嗎啡閾值為183ng/mL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案為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抗告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 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嗣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 證,本案為上開緩起訴期滿後3月餘即再犯,難認抗告人有 珍惜該附命戒癮治療而緩起訴之機會,澈底戒除毒癮,檢察 官審酌上開情形後,並於聲請書敘明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88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被告(按即抗告人,下同)甫於113 年1月3日完成前案遵守及履行事項,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參加戒癮治療療程難達戒除毒癮之 效,適認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等語,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狀 所為之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違反比例原則 、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 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 等情,核與其施用毒品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 然關聯,尚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有何疏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4-毒抗-2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上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36號、113 年度偵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上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莊上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上正明知或預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與丁○○(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 毒品咖啡包販賣業務。適林詳理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王爺」之人(下稱「王爺」)有管道購買毒品 咖啡包,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透過 「王爺」購買毒品咖啡包,「王爺」隨即與丁○○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100包,丁○○再將交易訊息轉知莊上正,並告知「 王爺」之聯絡方式,再由莊上正與「王爺」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出售100包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並聯繫毒 品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狂飆」之男子 (下稱「狂飆」)購買毒品咖啡包,「狂飆」透過外送平台 Lalamove APP,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下 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送至莊上正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旁之公園,莊上正再與丁○○2人一同清點確 認數量無誤,再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置放於新北市○○區0 號堤防處之機車車廂內讓「王爺」自取之方式交付毒品,「 王爺」再轉知林詳理至該處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林 詳理並透過「王爺」交付交易價金7,000元與莊上正。 二、林詳理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後,使用臉書暱稱「Lin L in」,在臉書偏門群組內某匿名用戶貼文「03尋 飲料 菸」 等暗示欲購買毒品之訊息下回覆「可送 私」等暗示販賣毒 品之訊息。適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在臉書 平台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因察覺有異,遂喬裝買家以臉書及 Telegram向林詳理(臉書帳號暱稱「Lin Lin」、Telegram 帳號「天天陽陽」)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於112年1 1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達成以3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 00包之合意,並約定於翌(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000○00號遊桐花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於112年11月 2日下午5時58分許,林詳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抵達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吉盛站(下稱中油加油站吉盛站)欲 進行交易,經埋伏之員警盤查,經林詳理同意搜索後,在林 詳理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 咖啡包100包(含袋重414公克),經警採集本案毒品咖啡包 包裝上指紋比對,發現與莊上正及丁○○之指紋相符,因而查 悉上情(林詳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部分已經林詳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經警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726號搜索票於112年12月13 日12時20分起至12時40分止,在莊上正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2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莊上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訴卷第126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1、173、251、287至296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2936號卷第31至50、155至158、191至194頁;原審 聲羈卷第17至18頁;原審訴卷第40至42、123、170頁;本院 卷第20至21頁),細繹其自白內容,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擔 任販毒掌機兼毒品咖啡包批發商,客人要求咖啡包數量後, 上游TELEGRAM暱稱「狂飆」之男子將咖啡包送過來新北市○○ 區○○街000號旁邊的公園,我這邊會再清點,確認數量正確 後,再用宅急便包裝袋包起來,再交給小蜜蜂去送給顧客。 我是跟丁○○一起做毒品咖啡包批發商,利潤我都跟他對半分 ,我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是仰望星空字樣及一個人頭 的圖案。112年10月底至11月初那段期間我只於11月1日賣過 毒品咖啡包給TELEGRAM暱稱「王爺」之人而已,「王爺」是 丁○○的客人,但因為丁○○說他有事在忙,所以請我幫忙叫貨 ,我才會接觸到「王爺」,那次交易是112年10月31日晚上 ,丁○○有先以TELEGRAM跟我說他朋友「王爺」要100包毒品 咖啡包,請我先幫他聯絡,我就聯絡「狂飆」叫了100包毒 品咖啡包,丁○○就於同日23時許到新北市○○區000號旁的公 園找我,「狂飆」叫Lalamove APP外送平台於112年11月1日 0時許到該公園交貨,我跟丁○○拿到手後就一起至新北市○○ 區000號2樓清點數量,數量正確後我就叫Lalamove APP外送 平台將毒品咖啡包送至蘆洲3號河堤,我賣7,000元,我抽成 2,500元,利潤我再跟丁○○對半分。警方於112年11月2日18 時21分於中油吉盛站在林詳理所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内起獲仰望星空咖啡包100包是我販賣的,包裝上有 我跟丁○○的指紋等語(見偵12936號卷第39至42、47至49頁 );於112年12月14日偵訊時及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警察於1 12年11月2日晚上6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中油 吉盛站,査扣林詳理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毒 品咖啡包100包,有採集到我跟丁○○之指紋,因為該批毒品 咖啡包有經過我跟丁○○清點,那次交易是112年10月31日11 點多,丁○○跟我講他朋友要要咖啡包,我跟「狂飆」調貨, 調貨到我手上,丁○○跟我清點完數量,我們請Lalamove APP 外送平台送給「王爺」,毒品咖啡包包裝特徵是黑色、人頭 、仰望星空,此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我只有交易這一次,該次 交易價金7,000元,我跟丁○○對分2,500元,其他的錢要給「 狂飆」,下次叫貨一起給,現在錢我還沒給他等語(見偵12 936號卷第156至157頁;原審聲羈卷第17至18頁);復於113 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與丁○○於112年10月31日晚上10時 許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王爺」,那次交易是丁○○跟我說 他朋友「王爺」有需要,由丁○○與「王爺」聯繫,我聯繫「 狂飆」拿到毒品,我跟丁○○一起確認毒品數量是否正確,丁 ○○以飛機APP將「王爺」資訊推給我,我跟「王爺」聯繫地 方,之後我再去堤防以上開方式交貨,「狂飆」以Lalamove APP外送平台送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將錢以上開平台交給「 狂飆」,我將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機車箱,交給「王爺」等語 (見偵12936號卷第192至19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丁○○跟我說他這邊有朋友要毒品,然後就介紹他朋友「王 爺」給我,把聯絡方式給我,由我跟「王爺」聯絡,我把毒 品咖啡包100包放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堤防機車車廂内,讓 「王爺」取得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0至41頁),是被告 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一致自白其於112年10月31 日晚上與丁○○共同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 予「王爺」1次,交易方式係由其與「狂飆」聯繫購買毒品 咖啡包,由丁○○聯繫「王爺」,「狂飆」透過外送平台Lala move APP將毒品咖啡包100包送至其上開住處旁公園,其再 與丁○○清點數量後,再將之置放新北市○○區0號堤防處之機 車車廂內,由「王爺」自取方式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共 同被告林詳理(下逕稱其名)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 油吉盛站,為警在林詳理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内查獲之仰望星 空咖啡包100包(即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為其所販賣,因 此毒品咖啡包包裝上有其與丁○○之指紋等情甚詳。  ㈡又林詳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1月2日在車上被警 察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被查獲前1、 2天(按:即112年10月31日或11月1日)透過「王爺」向莊 上正購買,莊上正跟「王爺」講毒品咖啡包丟在新北市蘆洲 區堤防邊,我再去拿,我記得是從機車腳踏板拿毒品咖啡包 ,交易價錢是跟「王爺」談,不是跟莊上正談,我是報1萬 元,應該是「王爺」拿3,000元抽頭,剩下7,000元是給莊上 正的,錢我有給「王爺」,「王爺」說他有給莊上正。「王 爺」是我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莊上正朋友圈都說莊上正在賣 毒品,「王爺」就是莊上正的朋友,「王爺」是中間傳話人 ,我沒有直接與莊上正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8頁) ,是林詳理亦證述其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油吉盛站 ,為警在其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内查獲之仰望星空咖啡包100 包(即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是其於112年10月31日或11月 1日,透過「王爺」向被告以1萬元購買,其中3,000元是「 王爺」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報酬,另7,000元則係交付被告 之價金,並由「王爺」與被告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再轉知 其毒品咖啡包置放地點,其再至新北市蘆洲區堤防處之機車 腳踏墊處拿取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等情綦詳。  ㈢經核被告自白其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王爺」之交 易時、地、價金、數量及方式與林詳理證述其透過「王爺」 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時、地、價金、數 量及交易方式均相符,是被告自白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100包係其所販賣一情,並非子虛。稽之,林詳理 於1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油吉盛站,為警在其所駕駛車 輛後車廂内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 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查照片、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5日刑理字第1136015076號鑑定書在卷足按(見 偵11821號卷第75至82、111、263至264頁),又觀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100包之外包裝即為黑色,其上有仰望星空字樣及 頭像圖案,此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1821號卷第1 11頁),亦與被告所自白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黑 色、仰望星空、一個人頭」吻合;且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 經警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結果與被告及丁○○指紋相 符,此有該局11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56521號鑑定書 附卷可憑(見偵12936號卷第63至70頁),益徵被告自白林 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係其所販賣一節,信 而有徵,堪可採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26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981號卷第53至61頁)。從而 ,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印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依此,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來源 係其透過「王爺」向被告所購入,交易經過係由「王爺」與 丁○○聯繫,丁○○並將交易訊息轉知被告,再由被告與「狂飆 」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狂飆」透過外送平台Lalamove A PP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送至被告上開住處旁公園,被告 再與丁○○清點數量後,再將之置放新北市○○區0號堤防處之 機車車廂內,由「王爺」自取方式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0 包,而「王爺」再轉知林詳理至放置地點取貨。嗣林詳理拿 取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後,欲轉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 12年11月2日18時21分在中油吉盛站,為埋伏之員警在其所 駕駛車輛後車廂内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等情,應可 認定。  ㈣另被告透過「王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與林詳理之犯 行,與丁○○朋分2,500元之價差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12936號卷第41、157頁),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見偵12936號卷第31至50、155至15 8、191至194頁;原審訴卷第40至42、123、170頁;本院卷 第20至21頁)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 象1人交易金額為7,000元,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 毒梟有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 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參以,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 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而毒品咖啡包即為 近年來快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並以青少 年為濫用大宗,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 外包裝掩飾毒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 防備,進而吸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 本。而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 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 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被告為牟利,販賣毒品,其所為不唯戕害購毒者之身心 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 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 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故本院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認被告犯行 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2、188至190頁;本院卷第19至21、2 90、318頁),難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 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 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 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 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 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 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 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 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 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固非 無見,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 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 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 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丁○○經由「王爺」居間,共同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100包與林詳理,被告已向「王爺」收取7,000元之 交易價金,並由其與丁○○朋分2,500元獲利(即各自獲利1,2 50元),餘款4,500元則係其向「狂飆」購入本案毒品咖啡 包100包之價金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偵12936號卷第41、157頁),經核與林詳理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錢我有給「王爺」,「王爺」說他有給莊上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頁)相合,從而,被告向「狂飆」購入本案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價金4,500元乃本件毒品交易之成本,於 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予以扣除,故被告與丁○○本案販 毒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又其與丁○○已將1,250元分配 與丁○○,另被告向「狂飆」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價 金4,500元亦應由被告與丁○○平均分攤,是被告犯罪所得為3 ,500元(即7,000元÷2=3,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詳予勾稽卷 內證據,認被告與丁○○尚未分配犯罪所得,且扣除向「狂飆 」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成本4,500元,此部分認定有 違誤,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惟原判決對於採證 認定犯罪事實、刑之量定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均無不合(詳 後敘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罪刑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 分別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復說明本案犯罪情狀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規定等旨,經核此部分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故被告上訴主張本案 犯罪情節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未再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違誤等語,並無足採。另原判決已詳述 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見原判決第6頁第16至31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以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及 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由(見本院卷第19至21、318頁), 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僅較最 低處斷刑酌加5月,相較於被告本案販毒行為,其不法及罪 責內涵,量刑核屬從輕,已極為寬待,且被告上訴後,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情形,故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故被告及辯護 意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再者,原判決復說明「扣案如附 表編號2、3之手機,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之聯絡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  ⒉從而,原判決關於罪刑及沒收犯罪工具部分之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及未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判決認本案被告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0 0包與「王爺」,另認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 包係其以不詳方式取得,惟林詳理為警查獲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100包係透過「王爺」居間聯繫向被告及丁○○購得,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固有微疵,惟其所 認被告與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與「王爺」之部分 ,與事實並無不合(差異之處乃「王爺」為居間聯繫之人, 林詳理為購毒者),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 充說明即足,無撤銷原判決罪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⒈撤銷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被告 犯罪所得為3,5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 於113年3月7日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已向「王爺」收取 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之價金云云(見偵12936號卷第193頁 ;原審訴卷第41、123、170頁),惟其已向「王爺」收取7, 000元之交易價金,並由其與丁○○朋分2,500元獲利一情,已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供述在卷(見偵12936號卷第41 、157頁),核與林詳理證述相符,其嗣空言翻異前詞,難 認可採。  ⒉上訴駁回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 12936號卷第169頁;原審訴卷第1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雖係被告與丁○ ○共同販賣與林詳理者,惟既已交付林詳理,自應於林詳理 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已於林詳理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而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 原審訴卷第182至184頁;本院卷第21頁)。惟現行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查,本案被告經原審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本院認 量刑妥適,駁回量刑部分之上訴,自不符緩刑之要件,故被 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總毛重417.7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32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已於林詳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判決宣告沒收。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25-02-13

TCHM-113-上訴-81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9、416、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95號,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919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6、1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112年9月間,明知並無販 售兒童書包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AND1/2撿便宜二 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使 用暱稱「曾走過」、「林○緯」等帳號(無證據證明包含鄭 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張○娟、張○閩、吳○詠、許○瑜、蔡○伶、董○婕 、林○如、彭○予、沈○宇、賴○昕、蔡○妤、施○玲、蕭○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皆為其所提領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臉書的帳號有借給林○緯, 林○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 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 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緯說之後會還我錢。我 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緯要還我的錢。本案 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等語。上訴狀載則辯稱:我沒有參 與,我也是被害者,不是我去詐欺別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皆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伶】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 頁)、【張○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 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宇】報案資料: 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閩】 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 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 、【賴○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 1-151頁)、【林○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 吳○詠】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 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 頁)、【許○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 199-209頁)、【董○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 931號第227頁)、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 262頁)、車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 號第26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52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 與被害人對話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 物現場照片及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 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 保管字第57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 第295、305-30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 976號第23-42頁)、【施○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 活存明細(偵卷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汶】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 ○妤】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416號 卷第23、26-37頁)、【蘇○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原審 416號卷第39、45-61頁)等在卷及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再查,本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 書帳號「曾走過」、「林○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 :我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 的帳號都是我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 子生長的點滴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 6號第15、17頁,原審69號卷第175頁)。細觀與附表一編號 1-10、12-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該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 (即被告使用之門號),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 號第229-230頁)存卷可證。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確有「曾走過」、「林○緯 」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所 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含「 曾走過」、「林○緯」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使用支 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登入之過程中未見有登入 失敗等情形。   四、又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可以查看到各與「蔡○伶‧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彭○予‧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 詠詠‧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 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 ene Chang」(即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1)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 ),且其等對話內容均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 、「要求確認轉帳是否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 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 走過」、「林○緯」帳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 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關之對話。   五、關於供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原審69號卷第 198頁)。對照上述手機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 已匯款後,「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 收到」、「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 始回覆之情(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餘額,能及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益徵 使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 ,明確知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觀諸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 2頁),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 均可在告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 所得,始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 款項來源,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 進而導致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堪認使用「曾走過 」、「林○緯」帳號及本案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六、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林○緯返還之金額,林○緯 積欠其12萬元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遊戲點數,他 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訊時改稱:我 只知道對方叫林○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 (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再改稱 :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叫我幫他買遊 戲點數,將近5-6萬元(原審69號卷第14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稱:林○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我遊戲的帳 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 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 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語(原審69號卷第199頁)。被 告所稱「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稱林○緯 ,時而又陳稱林建章;對於「欠錢之原因」,則或稱係被告 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或稱係對方要購買被告之遊戲帳戶; 對於「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元,時而又說約5-6萬 元,被告針對上述借貸說之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反覆,莫衷 一是,所述真實性可疑。  ㈡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林○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 際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 有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 在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 清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 林○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 他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語(原審 69號卷第19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不知悉林○緯之真實名 稱、手機等聯絡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 信賴基礎,則被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 緯」交付給林○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 兒子之姓名相同,且被告供稱:「曾走過」、「林○緯」帳 號使用很久,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偵卷52095 號第19頁)。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 被告會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 意使用,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 林○緯使用等節,難以採憑。再者,被告遭林○緯積欠之款項 高達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緯提供個人年籍 資料、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 續請求林○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緯 如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被告 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予採信。 七、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倘被告與所謂「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無關, 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量之時 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之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提領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被告上 述帳號盜用說,悖於常情事理,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 不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 認犯行,依其上訴狀載意旨仍未自白,且迄本院宣判前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 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1)屬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 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1萬-2萬元(原審69號卷第20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並說明: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於附表二 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附表二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狀載意旨所 辯各節,不足採憑,尚無法動搖原審有罪判決之基礎。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5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02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54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佳樂店內,因遭店員鐘晉彥喝斥不要隨意搬動店 內物品,因而心生不滿,走出店外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朝鐘晉彥 叫囂,不肯離去,致鐘晉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 並因此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後到場,陳明德始將前開菜刀 、水果刀放在地上,而為警扣得前開刀具。 二、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2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WORL 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新北汐止店門口處,徒手竊取張鈞奕 置放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嗣張鈞 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錄影影像,始 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18日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陳玟 卉(起訴書誤載為「陳玫卉」,應予更正)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0日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紫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支付100元即逃離現場。 嗣店員林芷珊發現遭竊,經店長蘇其松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影 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6月14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明湖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統一葱燒牛肉麵1 碗(價值新臺幣【下同】23元)、宗家府泡菜冬粉1碗(價 值55元)、統一脆麵1包(價值10元)、今獎大麴特級高梁 酒58度100ml 1瓶(價值59元)等商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適為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巡邏員 警鍾紹煌發現,在店外將陳明德攔阻,當場查扣上開商品( 發還店員吳貞蓁),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便利商店」,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紫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商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店長(起訴書誤載為「 店員」,應予更正)林淑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易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至㈤之竊盜罪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 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張鈞奕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 字第1300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陳玟卉於警詢時證 述(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告訴人蘇 其松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9頁至第10 頁)、告訴人吳貞蓁於警詢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 卷第15頁至第18頁)、告訴人林淑玲於警詢時證述(113年 度偵字第1548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林芷珊於警詢 時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內容均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扣押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54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1日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㈤勘驗報告及被竊之同款高梁酒擷圖(113年度偵 字第15488號卷第38頁後至最末頁)、113年2月5日被告竊取 WORLD 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新北汐止店外安全帽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113年3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 29頁)、113年3月11日、113年3月19日警方盤查轄區列管遊 民密錄器畫面擷圖對照113年3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南港車站 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 卷第第22頁)、113年3月20日統一便利商店紫新門市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3年3月20日被告騎乘腳踏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9頁)、日本琴酒、香菸和 統一便利商店發票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20頁) 、113年6月28日於全家便利商店紫新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48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南港派出所113年3月25日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 :陳明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第30頁) 、查訪照片【陳明亮指認】-113年3月18日於全家便利商店 南港車站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2450號卷 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年度 偵字第13545號卷第19頁)、證人林芷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512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告訴人 林淑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 548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就各該竊 盜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拿刀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公園撿到兩把 刀子,叫店員即告訴人鐘晉彥幫我打電話報警,雖然在店外 有拿刀,僅是告知有撿到刀子,而將刀舉起來動一下,沒有 拿刀指向告訴人鐘晉彥,我也沒有進入店內云云(易字卷第 62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鐘晉彥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我正在補貨,因被告任意搬動補貨箱上泡麵,即將7、8 碗泡麵搬至用餐區,我就制止被告,被告突然腦羞,對我說 「不是要輸贏?」、「你報警啊。」、「這邊警察我都認識 。」之話語,後來又一邊碎念一邊走出店外,並持續對我叫 囂,此時我看到被告從他的手提袋拿出兩把刀,並作勢揮舞 ,我因為害怕便走回店內撥打110報案,等警方到場,等到 警方到場後,喝叱被告將刀放下,將被告帶走;被告有拿刀 揮舞並指著我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4頁至第1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被告 原本在座位區休息,後來他開始搬超商要補貨商品至座位區 ,我詢問他搬這些東西是否要購買,他就開始說又沒有要拿 走,要放回去,之後雙方有爭執,被告揮刀處所在店外人行 道,我有因此感到害怕,走出門市時,被告當時兩隻手都拿 著刀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5 頁至第87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進入店內用餐區,準備買飲料喝 ,看到泡麵放在用餐區桌上,我把泡麵移開,告訴人鐘晉彥 突然喝叱我,並叫我離開,但我只是清空位子找地方休息, 卻被告訴人鐘晉彥制止,因遭告訴人鐘晉彥大小聲而心生不 滿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1頁)。  ⒊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明德店外與店員二刀流」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01:17:12至01:17:57(圖1至圖8):參 圖1,可見被告(頭戴鴨舌帽、身穿短袖上衣、短褲、拖鞋 )右手持刀具(參圖1紅圈處),左手提1提袋(參圖1藍圈 處),頭向左邊往店內張望。之後持續向前走至人行道處( 參圖2紅圈處)。被告將提袋置於地上(參圖3紅圈處)。之 後可見被告手持刀具(參圖5紅圈處),面對超商店門口方 向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參圖4至圖6)。直至告訴 人鐘晉彥由超商店內走出店外(參圖7至圖8藍圈處),被告 仍手持刀具朝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7至圖8紅圈處)。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01:17:58至01:18:15(圖9至圖16):告 訴人鐘晉彥走至柱子旁,看向被告,可見被告立即舉起刀指 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9紅圈處)。隨後告訴人鐘晉彥拿出 手機操作,被告數度舉刀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參圖10至圖11 紅圈處)。告訴人鐘晉彥右手操作手機往回走時,可見被告 亦持刀跟著向前走(參圖12)。告訴人鐘晉彥右手持手機走 至店門口看了被告一眼,被告此時跟著告訴人鐘晉彥更向前 走至靠近柱子處(參圖13紅圈處)。告訴人鐘晉彥轉身走進 超商店內(參圖14藍圈處),被告仍站在原地約5秒(參圖1 4至圖15)。嗣後被告轉身走至路旁(參圖16)。  ⑶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7頁至68 頁、第98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見,可證被告走出店外時,自提袋中取出 所攜帶之刀具,並在面對超商店門口方向時,有不斷上下比 劃、揮舞手中刀具之舉動,甚見告訴人鐘晉彥走出店外時, 仍持刀具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待告訴人鐘晉彥欲走回店內時 ,猶持刀具跟隨向前等過程,參以告訴人鐘晉彥前開證述內 容及被告所供承內容,可知被告在店外取出刀具前,雙方確 實因其在店內之作為而有爭執,被告亦因此心生不滿,顯見 被告係因在店內與告訴人鐘晉彥發生糾紛而對其不滿,始在 店外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甚至將之指向告訴人及 對其叫囂,而藉此達恐嚇告訴人鐘晉彥之目的,是認被告確 實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叫告訴人鐘晉彥幫我打電話報警,僅 將刀舉起來動一下,係為告知有撿到刀子,故無恐嚇犯意云 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2023_0814_012020_001」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1:20:19至01 :20:25(圖1至圖5):參圖1,員警B(配戴密錄器者)開 車門下車後伸手指向被告說:放下!此時可見被告(頭戴鴨 舌帽、身穿湖綠色短袖上衣、短褲、藍白拖)左手仍持刀具 (參圖1紅圈處)。員警B隨即說第二次:放下!被告始將刀 具往下放(參圖2紅圈處)。被告將刀具放下後,地上清晰 可見有2把刀具,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參圖3紅圈處)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0 頁至第91頁)附卷可參,可證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手上仍持 刀具,並遲至員警令其放下刀具時,始將手中刀具放置地上 等情,衡情,倘被告僅係因拾得刀子,欲請告訴人鐘晉彥代 為報警處理,應會將該等刀具置於地上或其他安全處所,等 候警方到場,以防止產生不必要之糾紛或誤解,而非係待警 方到場時,仍手持刀具,甚而在警方喝令放下刀具時,始將 刀具置於地上,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非僅有其所稱將刀具 舉起來動一下之舉動,而係有不斷上下比劃、揮舞手中刀具 ,並指向告訴人鐘晉彥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 開辯詞,均與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均難採憑。  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同時向告 訴人鐘晉彥叫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 訴人鐘晉彥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其產生生 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怖心理,且告訴人鐘晉彥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拿刀指我,讓我感到心生畏懼,並持續對我說「 來啊」等挑釁話語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5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是第一次持刀,我不知道他何時 會攻擊我,當時還是感到害怕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 卷第5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為持刀揮舞的行為 會讓人心生畏懼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2頁), 從而,告訴人鐘晉彥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心生畏懼,被告 亦知之甚詳,是其所為自該當恐嚇行為無訛。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就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雖因 與告訴人鐘晉彥發生爭執,然其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 ,或循其他客服管道解決,竟無法抑制情緒,持刀上下比劃 、揮舞並指向告訴人鐘晉彥及叫囂,所為使告訴人鐘晉彥感 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且其始終否認此部分犯罪; 另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各該竊盜犯行,然迄未與事實欄一、 二㈠至㈤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案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受害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無子女(易字卷第80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該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 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所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 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菜刀1把、編號2 所示之水果刀1把,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均為其所有(112 年度偵字第20497號卷第12頁),且經本院認定係為恐嚇告 訴人鐘晉彥所用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欄二㈠至㈢、㈤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應沒收之物欄所載物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㈣部分 ,經查,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竊得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物,經 其竊取得手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物,並經 警方交由統一便利商店明湖店店員吳貞蓁領回等情,有職務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3年 度偵字第13545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之犯行 陳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二㈠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二㈢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二㈣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二㈤之犯行 陳明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⒈ 菜刀1把 事實欄一 ⒉ 水果刀1把 事實欄一 ⒊ BENKIA牌、型號GR-608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 事實欄二㈠ ⒋ 紙軸棉花棒1盒(價值30元)、雙頭圓角棉花棒1盒(價值79元)、虎牌萬金油1瓶(價值75元)、仕女輕便包1組(價值89元)、沙威隆清爽膚抗菌濕巾1包(價值29元)、綠油精滾珠(天竺葵口味)1瓶(價值300元)、草本芳香豆2包(共計價值60元)、衣物清新噴霧1罐(價值109元)、植物纖維吸管1包(價值15元)、春氛餐具1組 (價值99元)、免洗木筷1組(價值32元) 事實欄二㈡ ⒌ 「六 日本琴酒」1瓶(價值298元) 事實欄二㈢ ⒍ 今獎大麴特級高梁酒58度100ml 1瓶(價值59元) 事實欄二㈤

2025-02-13

SLDM-113-易-849-2025021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秀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等詞,應更正為「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等 詞、第10至11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鄭秀慧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卷第56、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113年5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  ㈡核被告鄭秀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 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 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 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 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照服員、 清潔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此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 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 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6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89頁、毒偵卷第1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 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成分,亦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頁),因該物品附著 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鄭秀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 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10 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4日8至9時許,在當時位新北市○○區○○○00○0號104室 居處,以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4日21時5分許,鄭秀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0858公克),復經警持本 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040號)、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 號0000000U004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毒品成 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日鑑定 書、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2.085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毛重共2.9807公克、淨重共2.0858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定,驗餘毛重2.979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017卷第89頁) 是 2 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60號鑑定書:送驗粉末,含袋毛重共2.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7公克)、淨重共1.33公克,驗餘淨重共1.3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50.93%,純質淨重共0.68公克(見毒偵1643卷第15頁) 是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見偵11017卷第89頁) 是

2025-02-13

SLDM-113-審易-2454-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浚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6、5744、6024、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浚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凱鴻、林浚豪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1「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販賣:⑴時間⑵ 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金額,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凱鴻、林浚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 91、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19至135頁)、被告林浚豪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4416卷第5至8頁、第11至 18頁;偵574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119至13 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竑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5744卷第17至20頁、第23至31頁、第43至50頁;偵1034 6卷第167至170頁)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份( 偵4416卷第19至21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偵10346 卷第177至18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1份(偵10346卷第219至223頁)、通聯調閱回覆單1份( 偵4416卷第23頁)、被告林凱鴻之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1 份(偵6024卷第23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744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40張( 偵7199卷第23至24頁;他642卷第107至112頁、123至128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870號 鑑定書1份(偵5744卷第67至68頁)、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7199卷第17至20頁)、手 機相簿翻拍照片1張(偵5744卷第57頁)、手機通訊軟體iMe 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5744卷第 57至59頁)、雲林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 744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2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2人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毒品 屬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可 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 告2人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浚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林浚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已經符合於此所指之自白。再者,有無營利之意圖,乃 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 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 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買賣合意等節,既未坦承,即 難認已就販賣行為之犯罪,有所自白,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 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稱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已將毒品價售或有 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 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受託代人購買毒品或介紹賣家, 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凱鴻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證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 識,證人鍾竑毅只是跟我接洽,並非向我購買毒品等語(偵 6024卷第12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是介紹被告林浚豪 與證人鍾竑毅交易,我沒有販賣毒品,也不算是他們兩人的 仲介人等語(偵6024卷第6頁)。是依被告林凱鴻上開供述 ,可知其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係一再重申其僅是介紹證 人鍾竑毅給被告林浚豪認識,而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故 難認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罪之「意圖營利」 、「買賣合意」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為坦承,可徵被告林凱 鴻未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顯 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必須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要件。被告林凱鴻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僅涉及法律評價,本案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尚有誤會。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 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固有一定之危害,惟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次數僅1次,購 毒對象僅有1人,且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鉅,較諸大 量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 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豐厚利潤,並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 著差距,而被告林凱鴻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未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確見悔意,另衡以其 係擔任與證人鍾竑毅議定毒品交易數量之角色、實際上毒品 係由被告林浚豪交付並收取價金、事後亦未分得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以被告林凱鴻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應有罪責與處罰 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故就被告林凱鴻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林 浚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雖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數量、情節、犯罪所 得之分配,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及被告林浚豪自陳其父母生病、家境 清寒、做過慈善樂捐,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雲林 縣莿桐鄉興貴村辦公處清寒證明書、感謝狀作為量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由被告2人販賣給證人鍾竑毅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14包(已由證人鍾竑毅另案販賣等使用,僅賸餘前開數 量),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證人鍾竑毅販賣毒 品案件),業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 可參,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 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鍾竑毅當場交付我18,000 元,我沒有分給被告林凱鴻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是證人鍾竑毅交付被告林浚豪之毒品價金18,000元,核屬被 告林浚豪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凱鴻就本案犯行,並無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浚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 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已被另案扣押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林浚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業經本院於被告林浚豪所涉販賣毒品另案宣告沒收 ,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爰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凱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 證人鍾竑毅聯絡的手機已被另案扣押,現在手機不在我這裡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前揭手機對話紀錄鑑識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係被告林凱鴻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可證明該手機業已滅失,復尚未經法 院另案宣告沒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行為方式 1 林凱鴻 林浚豪 鍾竑毅 ⑴民國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後某時 ⑵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鍾竑毅租屋處附近巷口 ⑶新臺幣18,000元 林凱鴻先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1之對話,而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後,再由林浚豪以iMessage與鍾竑毅為附表二之2之聯繫,嗣於左欄時間、地點,由林浚豪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0包與鍾竑毅,完成交易。 附表二之1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9月27日16時6分許 林凱鴻(A) 鍾竑毅(B) A:少19? B:嘿對 A:下禮拜補給你提醒我一下不然我會忘記 A:等人家下禮拜補給我們我拿給你 B:好(OK貼圖)哥那我下禮拜幾提醒你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6024卷第23至35頁;偵1408卷第23至24頁) 2 112年9月27日22時54分許 A:5 B:好 3 112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 A:今天東西沒了喔 B:好哥我知道了 A:客人有反應嗎 B:有些人打槍 B:有些人說都一樣,有些人說很好 4 112年10月2日14時25分許 A:5 A:要補嗎 A:上次的我先給你17包不夠補給你 A:然後你要打給我一下聊天一下  B:哥是19包 B:要補 B:哥一樣是暴力嗎 B:跟金各50 A:對           5 112年10月2日19時17分許 B:150 B:謝哥      A:(OK貼圖) B:這樣是167嗎 A:對  B:OK謝哥      6 112年10月2日21時14分許 A:好了嗎 B:我去吃飯哥 B:我好了跟猴聯絡 A:(OK貼圖)        7 112年10月3日3時20分許 A:(讚貼圖) B:哥我來了 A:跟人家好好說  附表二之2 編號 時間 對話者 對話內容摘要 備註 1 112年10月2日20時7分許 林浚豪(C) 鍾竑毅(B) B:你快到了嗎 B:你在街上嗎  B:167 C:收       iMessage對話紀錄出處:(偵4416卷第19至21頁) 2 112年10月2日22時16分許 B:我現在從竹圍回去 C:好 C:到了嗎 B:快到 B:在鐵路了 C:...

2025-02-13

ULDM-113-訴-432-2025021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楊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5 8分許為警攔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個,經送鑑定之結 果,該毒品1包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09號鑑定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違禁物無誤。聲 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檢出結果 扣案物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1.462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47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09號鑑定書 (偵4598卷第48至49頁)

2025-02-13

ULDM-113-單聲沒-209-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千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308、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千賀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凌千賀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持有,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9 日,在蝦皮平台向「蓮花園藝賣場【全場滿99免運出貨】」 之賣家,購入火麻種子100顆後,於112年9月8日左右,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紙杯充作盆栽放入 培養土,將火麻種子放入後澆水及施肥等方式栽種大麻,並 使其發芽,而長成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嗣為警 於112年9月22日6時37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6號 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53、89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暨附件(偵一卷第21 -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25-3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報告單(偵一卷第39-40頁)、蝦皮平台訂單資 料(偵一卷第49頁)、蝦皮帳號mdlchakwxb之註冊資料(偵 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麻活株檢視表 (偵一卷第81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85-89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同年月31日、113年2月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812、81302、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一卷第111、115、145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7、 8備註欄所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 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 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火麻種子播種於培養土內,進而加以澆水、施肥, 核其行為已屬栽種;又其栽種行為已使火麻種子出苗長成植 株,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為憑, 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栽種大麻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會栽種大麻是因為如果有成功 可以施用等語(訴卷第54頁),審諸被告利用其住處栽種本案 大麻,可供之種植空間有限,且以紙杯充作盆栽使用之栽種 方式簡陋,警方執行搜索時亦僅扣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 植株4株,數量甚少,應可認被告上開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 案犯行之說法堪以採信。又被告栽種大麻時間,迄至警方查 獲時尚不足1月,時間非長,且其栽種所得之4株植株均不超 過20公分,有上開照片可證,復參照扣案植株經送驗後,僅 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植株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顯 與大規模栽種大麻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 別,對社會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卷第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 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 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栽種大麻所獲植株數量非鉅、種植期間非長,犯罪所生損 害尚非嚴重;併參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 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 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 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等節,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 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經送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雖依前開說明非屬第二級 毒品,惟因該物具有大麻成分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栽種本案大麻所用之 物,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試圖栽種大麻 所得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54、89頁),堪認均屬 被告所有,分別為犯罪所用與犯罪所生之物,應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火麻種子1包(含袋重6.02公克) 2 蓖麻種子1包(含袋重6.77公克) 3 澆水器1個 4 有機質肥料1包 5 培養土2包 6 栽種盆栽8個 7 植株3株(編號5-1、5-2、5-3-1)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1)檢驗前毛重1.296公克、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2(鑑定書記載6-2應為誤植))檢驗前毛重1.760公克、檢驗前淨重0.04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3-1)檢驗前毛重1.932公克、檢驗前淨重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或藥品成分。 8 大麻植株1株(編號5-3-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5頁): ①外觀:植物(編號5-3-2)檢驗前毛重0.223公克、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不明菸草1包 10 大麻吸食器1支

2025-02-13

CTDM-113-訴-11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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