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搶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振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犯罪類型,被告前既已因竊盜、搶奪、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竊盜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 後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萬振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振國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㈡復因竊 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4月,經上訴後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8時30分前某時,在桃 園市中壢區強國路與榮民路之人行道前,見涂菀真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 自備鑰匙嘗試發動電門,發動後隨即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追查,於同日9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 德路與興農路口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涂菀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菀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 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4月9日)後未 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692-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晟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上午9時3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連晟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晟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4年1月1日14時26分許,至新 竹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長嶺店,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向店員沈俊丞購買價值32元之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趁 沈俊丞找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收銀機內之1,000元大鈔1張 ,惟因與沈俊丞拉扯而僅得手斷裂之千元鈔半張,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沈俊丞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旋於同日14時50分時許查 獲連晟宏,並扣得半張千元鈔票(業已發還沈俊丞),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 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 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 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4-訴-60-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俊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鄒俊帆與蔡旻憲合夥經營「億帆汽車」二手車行,因蔡旻憲 積欠鄒俊帆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2人間存有金錢糾 紛。鄒俊帆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旻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去電與「億帆汽車」 之員工蔡伊皓,相約在新竹市○○街000號鳳仙清粥小菜碰面 ,欲清償其積欠蔡伊皓15萬元欠款,當日陪同蔡伊皓看電影 之鄒俊帆得悉後,遂向蔡伊皓表達其要一起過去找蔡旻憲講 事情,旋即駕車與員工蔡伊皓、謝博隆前往。迨同日凌晨2 時許,蔡旻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鄭 宇彤前往,抵達後鄭宇彤先行下車,欲至鳳仙清粥小菜吃宵 夜,蔡旻憲則與蔡伊皓對談,鄒俊帆便上前、以兇惡口氣要 求蔡旻憲下車談,蔡旻憲見狀駕車欲離開現場,鄒俊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並趁機搶奪蔡 旻憲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凡爾賽牌黑色包包1個(內有:打火 機、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後蔡旻憲要求鄒俊帆歸還上開遭搶奪之財物未果,又發現鄒 俊帆意圖為損害蔡旻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112年2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其臉 書暱稱「Jun Fan」名義,在其臉書頁面上貼文:「蔡先生 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億帆汽車的股東,拿著我車行名義自認老 闆,騙某女約二百萬後,有投資車行一百六十萬,僅三天時 間就拿走了。跨年我跟他同行去臺中一夜,包包裡七十萬被 偷,還先挪用工款跟我借七十萬有證據,至今不理會,過年 期間一氣之下,找人砸我的店,已都做好筆錄。旗下兩個員 工,他都有借錢至今不理高達破百萬,目前開著一台我買的 保時捷,還在到處坑蒙拐騙」等語(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貼文 之下方,張貼蔡旻憲之身分證正本照片(僅遮去身分證字號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蔡旻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 二、案經蔡旻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俊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16、88-89、147頁,本院 卷第35-41、51-55、69-81頁),核與證人蔡旻憲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物品 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17-21、88-89頁)、 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 物品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22-24頁)、證 人蔡伊皓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1 37-141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28-30、137-140、143之1頁)相符,並有被告以暱稱 「JunFan」名義在其臉書上貼文之截圖(偵卷第8頁及反面 、第61-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 告(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39-45、91-9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6-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黑色 包包1個及包內之財物,公然侵害他人財產權,復以前述方 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 資訊自決權,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將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 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 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 或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搶奪犯罪所 得之黑色包包1個、打火機1個、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 ,是被告搶奪所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鄒俊帆於112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0號附近,見蔡旻憲欲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另趁機搶奪蔡旻憲置於車內 凡爾賽牌黑色包包內之現金至少15萬元、本票數張等財物, 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 旻憲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蔡旻憲於案發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 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 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片1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看到告訴人車上有兩本仟元大鈔現金(20萬元) ,惟堅詞否認搶奪15萬元現金及本票等物,辯稱:黑色包包 內並無15萬元現金,也沒有本票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憲於警詢時證稱:包包內有現金230,400元 及黃泓彬所開立之110萬元本票,我平常都準備一筆錢在身 上來應付臨時的資金需求,112年1月20日是準備要拿一筆15 萬元來歸還蔡伊皓等語(偵卷第17-21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出門前就有先拍照給蔡伊皓,讓他看我皮包裡的 財物等語(偵卷第88-89頁);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是搭乘蔡旻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新竹市○○街000 號的鳳仙清粥小菜,我是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就搭 蔡旻憲的車去逛街,到案發現場後,鄭俊帆就趁機想要打開 副駕駛座的車門,因為來不及打開,就從窗戶拿走蔡旻憲的 包包,事情發生前我在車上就有翻過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 到一疊現金,詳細金額不清楚,還有一些蔡旻憲的個人證件 (身分證)、卡片、本票等等,但是詳細的内容物我就不清 楚了,包包内有放一疊很厚的現金沒錯等語(偵卷第22-24 頁);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有拿出一張 紙,但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且被告有拉開包包給我、黃泓 彬兩個人來看,裡面是沒有現金的等語(偵卷第25-27頁) ,蔡伊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拿到包包後,約隔1、2 分鐘才把他搶到的包包打開來给我看,整個過程中,包包一 直都在鄒俊帆的手上,鄒俊帆只是打開包包給我看一下,當 時我看到包包裡面是空的,我看包包時、跟包包的距離約有 半個手臂長等語(偵卷第138-139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鄒俊帆有拿一個黑色包包, 當時鄒俊帆有說是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到鄒俊帆手拿黑色 包包,黑色包包本來就開著,只有看到裡面有小小的卡片, 像金融卡大小的卡片,沒有看到現金新台幣230400元 、本 票等語(偵卷第28-30頁),並有告訴人蔡旻憲提出之案發 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 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 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 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114-116頁)。  ⒉觀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蔡旻 憲雖於案發前之112年1月16日有提款紀錄,且與蔡伊皓約定 還款15萬元並傳送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予蔡伊 皓(傳送照片時間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惟此部 分之提款紀錄及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距案發 時間相距有10小時以上,難以據此認定案發時黑色包包內尚 有告訴人所稱之230,400元現金及本票。又證人鄭宇彤並未 證稱其所見到包包內現金之詳細數額及本票之金額、發票人 等資訊,且與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黑色包包裡 面沒有現金,證人謝博隆證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現金、本 票之證述不符,亦不能作為認定於被告搶奪黑色包包時230, 400元現金及本票存在於黑色包包內之依據。是雖證人即告 訴人蔡旻憲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被告於取走其黑色 皮包時,包內有15萬元現金及本票數張,然就包內有15萬元 現金及本票數張之事實僅有告訴人蔡旻憲之單一指述外,實 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經本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 ,依卷存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 對於被告涉犯前揭搶奪15萬元現金、本票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搶奪罪部分(黑色包包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法律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7

SCDM-113-訴-50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同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添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同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憲同(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 被告已於114年2月2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死亡 通報警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 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 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3-上訴-138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盧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至 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 指稱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中並引用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 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 刑,而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 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 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 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此觀被告在本 院訊問時中陳稱:當時我喝酒,對於起訴的事實及罪名我承 認,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1598卷第39頁),亦可得知,何況被告前述案件,最近一 次係在104年間所犯,服刑至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距113 年9月6日本案犯行也約有4年之久,準此,委難謂前述案件 的科刑及執行,對被告全然不生警惕作用,是故,應無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恣意以搶奪之 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驚恐 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搶得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其餘業經扣案( 詳後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輕隔間的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1598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搶得之Redmi牌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搶得之金色IPhone8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足認 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3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曾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訴駁 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1598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乘計程車 司機鐘淑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鐘淑緞原請 盧建廷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然盧建廷仍堅持乘坐副駕駛 座,盧建廷上車後鐘淑緞多次詢問其欲前往之目的地,盧建 廷均未答覆且情緒失控、朝鐘淑緞稱:「要我的錢是不是啦 !幹你娘機掰...阿檳榔不拿給我吃一點?...大哥坐要給錢 喔?沒有人會處理喔?」等語,並徒手拍打車門及前方置物 空間、以用腳踹副駕駛座位前方,鐘淑緞見狀即以其放置在 駕駛座旁手機架上之IPhone8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委 請公司總機代為報警,然經盧建廷見狀而逕自操作鐘淑緞之 手機收回上揭訊息,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乘鐘淑緞不及防備之際,將鐘淑緞放置於駕駛座斜前 方手機架上之2支手機(金色IPhone 8、Redmi 牌手機【內 無SIM卡】各1支,金色IPhone 8手機業經鐘淑緞取回)抽起 ,另一手則拿取鐘淑緞原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之吸塵器,得 手後立即下車後將吸塵器摔在車旁,經鐘淑緞下車追呼盧建 廷,盧建廷僅朝鐘淑緞大聲咆哮後,旋即往民生路方向逃離 現場。嗣經鐘淑緞報警後,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3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盧建廷拘提到案,並扣得上 揭經盧建廷搶奪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廷於警詢、偵訊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手機裡面有一支是我的,睜眼說瞎話,她(指告訴 人)有在吃藥,妳要抓嗎?我拿走之後,我還特地拿回來,我在哪邊拿的,就是在哪邊被抓,我沒有搶奪,另一支手機我不是提供密碼,密碼我也忘記了,所以我才用指紋,而且那一支是我的手機,你們怎麼扣押,我工作用這支手機,她那個詐欺集團要怎麼辦,為什麼都針對我,那是我的手機,誰跟你爭執,你們要你們拿去,不要一直搞我,我很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 1.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公司派遣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載被告。 2.告訴人原請被告乘坐後 座,然因被告3度稱其喜歡坐前座,告訴人即容任被告乘坐副駕駛座,並將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物品放置於駕駛座與其身體 間。 3.告訴人攜帶2支手機、1支平版,2支手機放在冷氣孔附近的手機支架上,1支導航用、1支跟公司聯絡用,而平板放在後照鏡旁。 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報案經過。 5.其遭被告搶奪之2支手機型號及外觀特色,其中 Redmi 牌13C手機遭被告搶奪前並未設定密碼,亦未綁定門號使用。 3 警員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指紋採證過程拍攝照片、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 113611757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員警於113年 10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Redmi 牌13C手機經破解密碼後所見之電磁紀錄 1.本案查獲方式及查獲經 過、查獲之扣案物品。 2.Redmi 牌13C手機經扣案後,業經設定密碼,且被告拒絕提供密碼,經送請科技偵查隊破解密碼後,發現內容業經被告重置,僅有應用程式     Messenger、Google等登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且紀錄均自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起,倘此非告訴人遭被告搶奪之Redmi 牌13C手機,該手機於被告施行搶奪前應會有被告使用之電磁紀錄。 4 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被告經查獲時警方拍攝之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犯嫌盧建廷涉嫌搶奪案行車紀錄器影像逐字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之2支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2支,業經扣案,其中IPhon e8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另一支應為扣案之Redmi 牌13C手 機,若於判決前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26

TCDM-114-簡-295-20250226-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羅耀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施旻任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 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丁○○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練明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   犯 罪 事 實 一、丙○○獲悉戊○○(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 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持有APPLE iPhone12 PRO 手機1支(下稱A手機),且A手機內電子錢包儲有無法交易 之泰達幣(USDT),2人遂開始謀議尋找泰達幣買家,進行 假交易真搶奪之犯行。謀議過程中,練明翰、己○○、邱聖華 (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法官法庭進行 審理,並另行判決)等人分別加入。其等遂均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接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出售泰達幣為由,邀約買家交易, 再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將現金交予其等點收時,搶奪 逃逸,並將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然於民國113年4 月初始,陸續聯繫幾位買家,均因無信任度,無法約出交易 ,始終無法覓得被害買家。 二、惟因行搶計畫堅定,其等仍持續尋覓買家,並推由戊○○於11 3年4月8日,與丁○○以網路電話聯繫,以借用1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商借行搶作案車輛,並告知丁○○上開以 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及懸掛假車牌避免查 緝之犯罪計畫。然因丁○○並無車輛,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搶 奪犯行之犯意,居中代戊○○向乙○○借用車輛,並於乙○○追問 用途下,告知上開借車代價,及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 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乙○○獲悉上 開使用假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計畫後,與丁○○、戊○○等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懸掛假車牌在 其所出借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而乙○○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搶奪犯行之犯意,出借不知情之其妻林彥妘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作為戊○○行搶之作案車 輛。丁○○、乙○○並約定朋分上開10萬元之借車代價,各分得 5萬元。商借作案車輛既定後,丙○○、戊○○及邱聖華,遂於 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鹿港紅 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向丁○○取車,並當場由戊○○、邱聖 華懸掛丙○○所提供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 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交由丁○○收執,並由丁○○於 同日稍後轉交乙○○。 三、取得作案車輛後,同年月9日晚間,由己○○、練明翰使用己○ ○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陳思翰,並約 定於翌(10)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 ,以236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7萬餘顆予陳思翰。其等謀定 推由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與戊○○前往交易,丙○○、練明翰 、己○○則另駕車輛,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以利於交易 中監控。其等為確保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另謀議再找1人隨 同戊○○、邱聖華前往現場交易,並備妥辣椒水噴霧器,以應 不時之需(此時,丙○○等5人原先結夥3人以上搶奪之犯意, 均另增加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犯意)。並由己○○尋找願同往 現場交易之人。己○○明知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下稱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顯示其餘共同 正犯知悉甲姓少年未滿18歲),仍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該行動電話儲存甲姓少 年之身分資料及住所門牌照片),邀其參與上開犯罪計畫, 甲姓少年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並依戊○○指示,負 責於假交易過程中持辣椒水噴霧器,伺機而動(無證據顯示 甲姓少年知悉作案車輛係懸掛假車牌)。上開謀議底定後, 戊○○、邱聖華即駕駛上開作案車輛,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 海路2段某大樓前,搭載甲姓少年,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 處,向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 四、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尋得庚 ○○後,戊○○即下車向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過程中,並告 知其等擬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 (無證據證明曾告知懸掛假車牌,及結夥3人以上下手實施 之部分),庚○○知悉後,除提供辣椒水噴霧器1瓶外,並要 求加入同往。然因庚○○需先返家停車,時間配合不及,戊○○ 遂告知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路口,並請 其屆時前往附近地點待命。庚○○自斯時起,即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加入戊○○等 人之犯罪計畫。並自北港返回嘉義後,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至1時許,搭載案發後始知情之女友吳婷婷,前往上開交 易地點附近停車場。     五、戊○○、邱聖華、甲姓少年,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後,即前往上 開交易地點。丙○○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 ○○、練明翰,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先行場勘。嗣於同年 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邱聖華駕駛懸掛上開假車牌之作案 車輛,搭載持有A手機之戊○○、持有辣椒水噴霧器之甲姓少 年,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同時,陳思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喬榮抵達。交易過程中,丙○○先以其 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戊○○保持聯繫, 並由練明翰佯裝戊○○大哥,與陳思翰對話,取信於陳思翰。 陳思翰信任後,接手A手機查看,並在作案車輛副駕駛座車 門外,將現金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戊○○清點金 額(該現金尚未脫離陳思翰之實力支配),甲姓少年旋即從 後座起身至車外,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部噴灑。邱聖 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搶奪得手 。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攀附在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詎邱 聖華、戊○○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由戊○○授意邱聖華當 場以加速疾駛之強暴方式,於作案車輛疾駛至健康九路與湖 美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急轉將陳思翰甩飛落地,致陳思翰受 有多處傷害,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逃離現場後,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故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 (慌亂中將贓款20萬元遺留在車內,嗣由乙○○取得)。再由 戊○○聯繫於斯時在附近待命之庚○○前往接應。庚○○遂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婷婷前往接應邱聖華、戊○○ 及甲姓少年,並載送其等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臺南市立白河區圖書館(下稱白河圖書館)。過程中,庚○○ 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保持 聯繫。並於邱聖華等3人更衣變裝後,由邱聖華當場取得贓 款中之25萬元;戊○○則取得50萬元贓款並從中分給甲姓少年 5千元。分贓後之餘款141萬元,再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在 白河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輪底下,再由己○○依丙○○指 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 回後,由眾人朋分。然因陳思翰其後不治死亡,陳思翰友人 出面追究,經斡旋後,丙○○等人湊足並返還236萬元(惟乙○ ○所取得之5萬元借車報酬,及於作案車輛內拾獲之20萬元, 仍逕自保有,並未歸還)。嗣由警方在上開交易現場蒐證時 ,拾獲上開A手機。 七、案經陳思翰之母甲○○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察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被告練明 翰涉嫌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嘉檢松寒113偵 緝691字第1149001484號函存卷可稽。該部分犯行,與其餘 共犯丁○○、乙○○業經起訴而尚未辯論終結之犯行,屬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本判決係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三、被告丁○○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丁○○警詢、偵訊筆錄中,雖 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並 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 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 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 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 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故被告丁○○在 警詢、偵查中是否完全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的影響,甚有疑義 云云(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83至184頁)。經本院開庭勘驗 被告丁○○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之警、偵錄音、錄影檔案(勘 驗譯文詳如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513頁),可知:㈠在警詢 過程中,警方初始係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諸如「我們因 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什麼事情?」、「 結果後來戊○○他們去做什麼事情?」、「這個案件你負責? 」、「現在就直接讓你來講,你為什麼要去協助......可以 直接讓你講......?」、「要做什麼事情?」、「他是說要 去拼還是怎樣?」、「要去跟虛擬貨幣幣商搶錢就對了,他 是怎麼跟你講?」等(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5頁)。 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多以開放式問題對被告丁○○進行問答( 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13頁)。而被告丁○○所為之回答 ,亦無受限。故在警詢、偵訊形式上,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形。㈡在警詢過程中,警方詢問「4月8日他到底幾點 打給你跟你講這件事?(答:大約下午3、4點,4、5點)」 、「那幫你打4點多?5點多?(答:好)」、「比較接近哪 一個?(答:4跟5)」、「那就打4點多好不好?(答:好 )」(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頁)。由上段問答過程,顯見 警方對其詢問之態度和藹、耐心,並反覆一再與其確認真意 ,要無不正方式取供之疑慮。㈢警詢過程中,警方雖會覆誦 內容或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然均係為確認筆錄製作之正確 性,諸如:「『他跟我說他們已經有計畫好要處理』就對了, 是這樣嗎?(答:對)」、「『他們已經計畫好了,準備要 去搶幣商的錢』就對了,虛擬貨幣的幣商?(答:對)」、 「他問你有沒有車子借,他跟你說他要去搶虛擬貨幣商的錢 ,然後借用他們1天10萬元就對了?(答:對)」、「『他有 先講說你借我,我會換牌』這樣?(答:嗯)」、「為什麼 要換下來?(答: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以保車主的 安全,是嗎?(答:對)」、「並承諾借用1天10萬元?( 答:對)」(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至498頁)。且警方上 開詢問方式,均係建立在警詢之初先以開放式問題,建立犯 罪事實梗概後,方才如此詢問細節。又於詢問細節過程中, 當被告丁○○支吾其詞時,警方甚至會提醒「你要自己講,不 然我實在不知道你們2個到底怎麼講的......」等語(見本 院原訴8卷二第497頁)。是尚難因警方於過程中曾以封閉式 問題詢問被告丁○○,即率認為不正方式取供。準此,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無論從警、檢之詢問方式、問題內 容、詢問態度,均無違法,而被告丁○○自由回答之程度,亦 無受限。是被告丁○○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 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四、除上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辯護人 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 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至被告庚○○辯護人主張共犯戊○○、邱聖華之警詢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被告乙○○辯護人主張共犯丁○○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節,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資為論斷 其等2人有罪之理由,故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丙○○、己○○、練明翰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警2422卷第6至9、11頁、偵4588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警4266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己○○(見警4266卷第28至30頁、偵623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9至42、59至61、70至72頁、本院原訴8卷一第42至44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練明翰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見偵緝691卷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9卷第32、38、82、92頁)。均核與其等非關於自身犯行部分之情節,概屬相符。復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14至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警4266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4247卷二第40頁背面至43頁、第92至95頁、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332至334、336、350至351、353至358、360、362、364至367、371至372頁);證人即共犯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偵4247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109頁及背面、偵4247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1頁及背面、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共犯甲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關於參與本案及交易現場過程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01至102頁、偵4247卷二第122至126、211至2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於假交易失控後搭載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協助其等更衣等情節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乙○○(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至125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出借作案車輛過程之證述,均大抵一致。並有證人王躍錡(即被告丙○○及戊○○之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至4頁、偵6930卷第31至34頁)、證人王喬榮(即被害人陳思翰友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2290卷第45至46、48至49頁背面)、證人黃釋憲(即案發後受託拖吊作案車輛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4至125頁背面)、證人李育昇(即吉品汽車維修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6至127頁背面)、證人林彥妘(即乙○○配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8至130頁背面),均屬明確、互核無誤。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前,對被告庚○○、共犯戊○○、邱聖華進行搜索之搜索 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2,對被告 庚○○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4266卷第199至211頁)。113年4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前,對被告丙○○進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422卷第 100至104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2張、功效說明1份( 見警4266卷第388、339頁、偵4247卷二第79至82頁)。被害 人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99至103頁背面)。本案交易地 點、被害人遭甩落地點、共犯戊○○經被告庚○○接應至臺南市 白河圖書館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重返案發現場照片5張 、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己○○前 往白河圖書館停車場拿取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 己○○扣案手機內存有甲姓少年身分證正反面及臺中市○○路0 段○○號碼地址之翻拍照片2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229 0卷第125至132頁、警4266卷第228頁、第307頁背面、偵424 7卷二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丙○○、己○○、練明翰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3人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戊○○,並於共 犯戊○○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搭載共 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搭載其等3人前往白河圖 書館,使其等變裝、藏匿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其 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共犯戊○○確 實有來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我是一 直在搶奪犯行發生後,載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時 ,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⑴被告 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根本不知道共犯戊○○等人之搶 奪計畫,搶奪犯行中亦無共同參與,故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 指之罪名。⑵本件只有共犯戊○○之陳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等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庚○○亦不爭執。而被告庚○○於事前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 戊○○,並於假交易過程失控,共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 離開交易地點後,搭載其等、提供自身車上衣物協助更衣等 舉措,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22 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 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並與 上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 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庚○○搭載其等、協助更 衣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辣椒水噴霧器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庚○○ 之爭點厥為:⑴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是否知悉 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⑵如 其知悉彼等上開犯罪計畫,其是否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㈢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戊○○時,即應已知悉彼 等係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與被害買家進行「假交易」,並已 與共犯戊○○約定將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等情,業 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去騙幣商的錢,被告庚 ○○說好,他剛好有辣椒水,他也想要加入一起賺錢,他只說 要跟我們坐同一台車去跟幣商面交。他一開始原本說要加入 我們,但他說他要先回家停車,還要載他女友在案發地點附 近準備幫助我們,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可以幫忙等語(見偵42 47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 :戊○○有跟被告庚○○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拚錢。 一開始去跟被告庚○○拿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戊○○就要被告 庚○○跟著一起2台車去現場,但被告庚○○來不及等語(見警4 266卷第58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2頁背面),互核均屬大 致相符。況被告庚○○亦於警詢中就113年4月9日當晚行車動 向自承:共犯戊○○於晚上9時許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湖子 內的停車場找他跟共犯邱聖華,並跟我說該停車場附近有一 個自助洗車場(經以GOOGLE街景圖確認為嘉義市西區湖子內 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停車場)。後來我於10日凌晨0時許回晴 空樹大樓載女友,之後,便前往共犯戊○○約的停車場,後來 共犯戊○○又打電話來說,並傳送其位置,要我過去該位置載 他跟共犯邱聖華等語明確(見警2290卷第5頁)。是由上開 供述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告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 共犯戊○○即先告知假交易之計畫,並確於假交易前即與被告 庚○○約定,請其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否則被告 庚○○何以於警詢中自承9日晚間共犯戊○○交易前,曾應共犯 戊○○之約,抵達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理?是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辯稱:其於事前不知悉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計畫,且 係臨時接獲共犯戊○○之通知始去搭載彼等等語,均非可採憑 。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庚○○有說要一起 去,但我直接跟他說不用因為時間很趕,他跟我說他當下要 先回去載女友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41至342頁),然 其所述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邱聖華之上開證述均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遁詞,殊無足採。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庚○○於共犯戊○○告知其「假交 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真搶奪」之計畫:  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庚○○說要「騙幣商的錢」 ,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 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 )。然關於共犯戊○○等人事先謀議之內容,即係由共犯甲姓 少年,以辣椒水噴霧器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一節,業據證人 王躍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原本的計畫要對被害人噴 辣椒水?)我聽他們講是說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被害人比較 不好行動。(問:前面3次失敗的交易原本的計畫也是要噴 辣椒水?)沒有,只有這一次。(問:為何這一次要把噴辣 椒水加入計畫中?)共犯戊○○說噴辣椒水會比較快,因為前 幾次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人比較多等語(見偵6930卷第32 頁背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找共犯甲姓少年之目 的,就是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問:庚○○給辣椒水時也知 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戊○○有跟他說 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拼錢的意思就是騙幣商 ,如果騙不走的話,有討論可能要用辣椒水。113年4月9日 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這段時間,我們就已經確定計畫內容 要開1台偽造車牌的車,用1支無法交易的泰達幣手機,以辣 椒水去噴被害人搶錢。被告丙○○、己○○、練明翰、戊○○都知 道計畫內容是這樣。我們還沒犯案之前就說錢到我們手上的 時候,趁被害人不注意,我們給噴辣椒水的人一個眼神或Pa ss,他再進行噴辣椒水。接到共犯甲姓少年後,是由共犯戊 ○○跟他說等一下到了案發現場,如果情況不對勁,可能需要 噴辣椒水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12頁及背面、第87頁、第15 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證人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共犯戊○○事先只有跟我說要去搶對方的錢,只要他一個眼 神暗示,就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上車後,駕駛座和副駕 駛座各坐了1人,就是我指認的共犯戊○○、邱聖華,共犯戊○ ○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拼U,說他會給我一個眼神,叫我去噴那 個被害人辣椒水等語(見警4266卷第101頁背面),均大致 互核一致。且如假交易前之議定內容僅係「詐騙」,而不包 括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行搶」,僅係將辣椒水噴霧器用來欺 騙取信共犯甲姓少年,何以共犯邱聖華、甲姓少年,竟會異 口同聲坦承擬使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情節,而加重自 身罪責之理?是共犯戊○○等人於進行假交易前之謀議內容, 應即包括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為搶奪手段之一部分,至屬明 確。而參諸共犯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不僅將本件搶奪犯 行之主導責任全數推諉予被告丙○○,並矢口否認「搶」,一 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解釋為何行騙仍要攜帶辣椒 水噴霧器一節,即不惜羅織上開「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 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 」云云之辯詞。然此均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說法迥異。是 證人戊○○偵查中證述:對被告庚○○說要「騙幣商的錢」,我 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 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不僅係為迴護被告庚○○,更係 為其自身脫罪卸責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是共犯戊○○向被 告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自不可能僅向其說明係「行騙 」或「取信甲姓少年」之故。而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此等具有 攻擊性器具欲進行犯罪,自可推知應係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犯 罪至明。  ⒉共犯戊○○等人於假交易前,既已議定係由共犯甲姓少年持辣 椒水噴霧器伺機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行搶,則自共犯戊○○向 被告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被告庚○○隨即要求共同加入、 一同前往一節觀之,衡情,共犯戊○○應會告知被告庚○○意欲 利用辣椒水行搶之犯罪計畫,否則如僅係行騙,危險性不高 ,又豈會再與被告庚○○約妥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之分 工?況證人邱聖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問:庚○○給辣椒水 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戊○○有 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等語明確。此均在 在顯示證人戊○○向被告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已言明辣 椒水噴霧器係要在向被害人拼錢時使用。是被告庚○○於共犯 戊○○商借辣椒水噴霧器,並告知其「假交易」計畫時,即已 同時知悉彼等意欲利用辣椒水噴霧器行搶之「真搶奪」計畫 ,實屬明灼。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參詳。查被告庚○○既 於共犯戊○○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要求加入同車前往,雖因他故,而未 能同行,然亦得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戊○○允諾,約定於上開 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依據上開說明,此 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自被告庚○○上 開警詢所自承當晚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行車動向,係應 共犯戊○○要求一節觀之,適足以佐證被告庚○○當時即係以共 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彼等犯罪計畫,負責在上開交易地 點隨機待命,而與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被告丙○○、己○○、 練明翰所負責先行場勘、監控、指揮交易之分工,互為犄角 應援之勢,形成更加縝密之犯罪網絡,確保萬無一失。而共 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於上開假交易真搶奪過程失控 後,被告庚○○亦發揮其即時接應之功能,並於事後接應過程 中,提供車內衣物協助共犯戊○○等人換裝、參與贓款藏匿等 行為。其所負擔之角色,雖未及於籌劃之初,共同參與,然 於假交易前,壓線加入,形成犯罪意向,並實際待命接應。 是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無疑義。是被告庚○○與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均無可採。   ㈥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 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 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 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 0、4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庚○○於共犯戊○○商借辣椒 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 並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審認 如前。除本院所引之共犯陳述外,另有證人王躍錡上開偵查 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共犯戊○○等人謀議時,即已特定確係以 辣椒水行搶,而駁斥共犯戊○○上開脫罪卸責之詞。況扣案辣 椒水噴霧器,確係來自被告庚○○,且為共犯甲姓少年持以行 搶之工具,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庚○○所不爭。此等補強證 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庚○○知悉假交易真搶奪,且具備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檢察官 所指關於被告庚○○之公訴事實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庚 ○○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雖未及於本件搶奪犯行籌劃之初,即行 參與,然於共犯戊○○向其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欲即時加入同車前往,然因 他故,遂由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戊○○允諾加入,約其於上開 交易地點附近待命,被告庚○○並有後續接應、協助更衣等舉 措。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同加入上 開犯罪計畫,利用彼此分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計畫,要屬 無誤。被告庚○○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被告庚○○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戊○○曾詳細告知實施之人數,已達結 夥3人以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接獲共犯戊○○借用車輛、懸掛假車牌 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輛, 即居中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 輛。被告乙○○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丁○○將上開作案 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共犯 戊○○、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戊○○、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 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 當場交由被告丁○○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乙○○。 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 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⑴依據共犯戊○○之 證述,被告丁○○並不知悉共犯戊○○借車之目的,且共犯戊○○ 向被告丁○○借車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 告丁○○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⑵被告丁○○ 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知悉警詢、偵 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 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 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 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 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 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⑶從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丁○○在出借作案車輛時,是知道同案被告可能會換車牌 ,但後續被告丁○○將作案車輛開到現場後,根據同案被告之 供述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的行為,因認並未涉犯 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 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丁○○亦不爭執。而被告丁○○曾接獲共犯戊○○借用車輛、懸掛 假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 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告知上情後,商借上開 作案車輛。被告乙○○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丁○○將上 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 、共犯戊○○、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戊○○、邱聖華懸掛偽造 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 牌,則當場交由被告丁○○收執,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 乙○○。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均取得5萬元 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與上 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被告丁○○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當場更換車牌 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 壞、將原車牌掛回一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 被告乙○○出借他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是本件關於被告丁○○之爭點厥為:⑴共犯戊○○聯繫被告丁○ ○借車時,被告丁○○是否知悉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居中為 其向被告乙○○借車?⑵被告丁○○交車前即知悉共犯戊○○等人 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戊○○、邱聖華 當場更換偽造車牌,則被告丁○○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借車,共犯戊○ ○4月8日叫我處理車子,他說要去跟幣商交易,說要去拼, 他就跟我說,你那裡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我問要做什麼, 他說要去拼幣商。他說要借車,說要給我們10萬元,他有事 先講有換車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我跟被告乙○○1人5萬 ,去鹿港紅樓停車場那邊交車。他們在現場換車牌,原本車 牌00幾分鐘後,我拿去給被告乙○○。(問:他們就是要幣商 出來交易,對不對?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去騙嗎?)好像是 用手機吧。(問:手機怎麼騙,你告訴我?)我不知道,他 說是用假U喔?(問:假的U去騙就對了,OK。講一下你在事 前、你就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戊○○什麼時候跟你講的?) 借車那時候。(問:『要去騙幣商出來』,拿現金出來交易就 對了,『並且當場要搶對方的錢,所以我事先就知道』大概知 道他們計畫就對了?)大概。作案車輛是跟被告乙○○借的, 4月8日共犯戊○○跟我借車,他說要拼幣商,應該是搶他們吧 。借1天10萬元。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我 跟被告乙○○1人一半等語無誤(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499 、501至508頁)。此部分借車過程,除共犯戊○○是否告知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被告乙○○是否經轉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犯 罪計畫外之客觀事實,分別均與共犯戊○○、被告乙○○之陳述 ,要屬一致。而被告丁○○上開自承知悉假交易真搶奪計畫之 部分,由上開其所自承共犯戊○○係以假U騙幣商出面持現金 交易一節,可知共犯戊○○向其借車時,確實已詳細告稱犯罪 計畫之一部,實無必要隱諱全盤之理。再參諸共犯戊○○告稱 將更換偽造車牌保障車主安全一節,亦可推知倘如未一併告 知行搶部分,又何須特別強調保障車主安全一事?且倘如被 告丁○○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如實坦 認上開不利於己之犯罪情節,致使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 之理?況依其與被告乙○○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 、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 共犯戊○○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 誘因。是被告丁○○應係於共犯戊○○借車之時,即已知悉彼等 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戊○○分別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 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然其於偵審程序期 間,就被告丁○○是否知悉行搶計畫一節,即有前後上開2版 本之迥異說法,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 可疑。再者,觀諸共犯戊○○警、偵過程,均一再矢口否認「 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附和其自身遁詞, 即不惜羅織上開被告丁○○只知行騙云云之辯詞。然此即與被 告丁○○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共犯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丁○○、乙○○有利之部 分,均非可佐憑。被告丁○○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不 知悉共犯戊○○借車之目的云云,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丁○○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丁○○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被告丁○○於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不正訊問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上開被告丁○○警詢、偵訊譯文,警方於詢問之初,即分別詢問:「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答:我知道)、什麼事情?(答:強盜)、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幫忙借車)、『因為我幫忙戊○○媒介向我朋友乙○○借用車輛』?(答:對)、結果後來戊○○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答:去搶幣商)、你有沒有與人共組詐欺、強盜的集團?(答:沒有)」。是由以上對答可知,被告丁○○足以分辨「強盜」、「搶」、「詐欺」之犯罪情節及輕重。且當警、檢以問訊態度正常、並無施壓、足以令其自由陳述,並依據時間發生序進行訊問之情境下,訊及「拼幣商是什麼意思?」、「就是搶幣商錢的意思?」、「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戊○○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被告丁○○則分別答稱:「應該是搶他們吧」、「對」、「對」均為肯定、正面,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08頁)。實難想像其於得以分辨各罪情節輕重之情形下,無法分辨警、檢所問訊部分,係共犯戊○○借車當時,或轉知被告乙○○當時之情形,而誤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逕予回答。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過於無稽,難以採憑。  ㈤其辯護人另辯稱: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丁○○無從知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之前,即有假交易真搶奪之計畫,且曾試圖實行計畫,僅因所聯繫買家無信任度,故無法約妥交易一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97至400頁)、證人即共犯戊○○(本院原訴8卷二第360頁)、證人王躍錡(見警4266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分別證述明確,且大致相符。況被告丁○○亦於警詢中稱:「你知道他之前就有要去搶了?(答:之前有就是......)」、「失敗,有搶失敗,有嗎?(答:有)」、「這一次才找你要車?(答: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頁)。由此均足徵,共犯戊○○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於向被告丁○○借車前,早已開始啟動,僅因故未能實行。而被告丁○○就此情亦已知悉,於共犯戊○○向被告丁○○借車之時,僅尚未確定被害買家為本件被害人而已,然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業已確定,並不受被害買家何人所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係誤解,無可採納。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共犯戊○○有事先說借車子會換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 (問:『以確保車主的安全』,是嗎?)對。(問:『他叫我 問乙○○,因為戊○○認識他』,然後呢?)然後乙○○那時候剛 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跟他說。(問:『乙○○當時剛好在我 旁邊,我就跟他說…』)戊○○要借車,用工作,一天10萬元, 然後乙○○一直問我說,什麼工作,我就直接跟他說。(問: 你怎麼跟他講?)就是像戊○○跟我說的這樣。(問:『我就 直接告訴他』,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戊○○說他們要去搶幣 商就對了?)對。(問:車牌的部分呢?)蛤?(問:一開 始有說要換車牌嗎,戊○○在跟你講的時候?)有。(問:他 怎麼講?)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會變換車牌。(問:『 戊○○還說因為要保車主的安全』,所以怎麼樣?)會更換車 牌。(問:然後再來呢?)然後乙○○就說好,車子不要撞到 、不要損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508 頁)。參以共犯戊○○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 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 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 於被告丁○○轉述共犯戊○○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 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乙○○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 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 乙○○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 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 罪意思,同意共犯戊○○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丁○○轉知上開詳情, 亦與被告乙○○均分借車報酬,況倘如被告乙○○可以降低事後 遭查緝之風險,連帶其居中借車之風險,亦會大幅降低,是 亦可推認被告丁○○係基於高報酬、同時亦降低自身風險之考 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 罪意思,任由共犯戊○○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丁○○並於當場由共犯戊○○、 邱聖華更換偽造車牌後,將原車牌交還被告乙○○。準此,被 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 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應屬明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更換 車牌之行為,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均無可採納。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已事先知悉共犯戊○○等人假交易真搶奪 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居中協 助其等借車,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 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 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丁○○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 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 犯戊○○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 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曾因被告丁○○告知共犯戊○○欲借用車輛 ,報酬為10萬元,並因而同意出借作案車輛。事後取得借車 報酬5萬元,並於作案車輛中取得上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所 得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丁○○告知共犯戊○○當時告稱 之借車目的,係追討債務,其並不知情用以搶奪,亦不知悉 其等懸掛假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⑴本案 僅有被告丁○○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丁○○指摘被告乙○○之部分。⑵從證人 戊○○、丁○○或其他證人,可知被告乙○○所知悉者,均係被告 丁○○轉述的,而被告丁○○所知悉者,係共犯戊○○所告知的。 一般經驗下,多次的轉述之下本來就會失去原本的意思,不 論共犯戊○○是如何跟被告丁○○說的,在被告丁○○跟被告乙○○ 說的時候,被告乙○○只有認知到的是他們要去協商債務或追 討債務,並未認知到所謂共犯戊○○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 商或騙幣商等語。  ㈡被告丙○○、己○○、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 乙○○亦不爭執。而被告乙○○經由被告丁○○轉知共犯戊○○欲借 車之訊息後,同意出借上開作案車輛,並由被告丁○○將上開 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告丙○○、 共犯戊○○、邱聖華。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丁○○、乙○○ 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 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 原訴8卷二第124頁),並與上開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丁○○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上開居中借車、聯繫 、交車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 璃遭損壞、在作案車輛內遺留20萬元後由被告乙○○取得、將 原車牌掛回等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乙 ○○出借他人之證述。復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 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 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乙○○之爭點厥為:⑴被告乙○○出借車 輛時,是否知悉共犯戊○○等人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同意出 借?⑵被告乙○○出借作案車輛時,是否即知悉共犯戊○○等人 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戊○○、邱聖華 當場更換偽造車牌?⑶如被告乙○○事前知悉更換假車牌一事 ,則其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共犯戊○○借車時業已告知彼 等假交易真搶奪、並將更換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及居中 向被告乙○○借車時,亦將上情均轉知被告乙○○等節,均據本 院詳述採認如前。況倘如證人丁○○事前並不知悉,何以會於 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被告乙○○之犯 罪情節,致使其等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 被告乙○○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即 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戊○○確曾告 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告乙 ○○應係於被告丁○○轉知共犯戊○○借車時所告知之內容,即已 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 。至共犯戊○○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 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 節,均不可採憑,亦據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是被告乙○○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乙○○僅認知到共犯戊○○借車是要去協商 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認知到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 騙幣商云云,均不可採。  ㈣依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行搶前將更換假車牌確保車 主安全一節。參以共犯戊○○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 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 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一。 足見,於被告丁○○轉述共犯戊○○關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 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乙○○考量高報酬且事 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 認被告乙○○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 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 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戊○○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被告乙○○就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他人實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屬無疑 。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乙○○辯稱:除被告丁○○之陳述外,並無其餘 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丁○○指摘被告乙○○之部分云云。然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 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即已充足,前已敘明。查被告乙○○所涉犯上情,除有共 犯戊○○、被告丁○○之證述外,並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 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 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 、林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另為佐憑。此等補強證據,雖 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乙○○知悉假交易真搶奪、更換假車牌, 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足以佐憑 被告乙○○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均非屬虛構,均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 據云云,顯係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已事先知悉共犯戊○○等人假交易真搶奪 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出借作 案車輛,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於自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假車 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乙○○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乙○○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戊 ○○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器,是無從 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 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 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 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 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 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查被告丙○○、己○○、練明翰,與共犯戊○○、邱聖華、 甲姓少年,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係推由共犯戊○○、邱聖華 及甲姓少年,駕車前往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另由被告丙○○、 己○○及練明翰,另駕車輛在附近先行場勘,並於交易時監控 、伺機待命,且由被告丙○○直接透過電話與共犯戊○○聯繫, 及由被告練明翰佯裝共犯戊○○之大哥,透過電話直接與被害 人交談,取信被害人,是其等進行本件搶奪犯行時,實際在 場者計有共犯戊○○、邱聖華及甲姓少年,在交易現場附近他 處透過電話實施犯行者,計有被告丙○○、己○○、練明翰。依 據上開說明,確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又其等6人, 及被告庚○○,均明知於搶奪犯行中,備有足以影響人之身體 安全之辣椒水噴霧器,以供使用,自亦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核被告丙○○、練明翰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己○○ 所為,分別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3人所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向共同被告丁○○在彰化縣鹿港鎮 取車後,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其後,並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 案車輛,前往搭載共犯甲姓少年,及向共同被告庚○○拿取辣 椒水噴霧器,再前往交易地點。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 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 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其等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 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戊○○、邱聖華,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犯 行,與共犯甲姓少年,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就其中 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亦均與被告庚○○,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與被告丁○○、乙○○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己○○、練明翰,雖係為行搶而借車懸掛假車牌,然刑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且共犯戊○○除行搶時懸掛假車牌外,於 交車後至本案發生前,已駕駛懸掛假車牌之車輛往來多處, 此時空差距下,顯難從寬認定為1行為,是其等所犯上開2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 加重搶奪罪論處。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己○○、練明翰 、共犯戊○○、邱聖華、甲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於搶奪犯行前, 知悉將由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懸掛假車牌避免追查之情節 ,故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無 由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第1 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 屬共同正犯,均應屬誤會。其等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係於共犯戊○○借車前即同意懸掛假車牌,並於共犯 戊○○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時,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原有真車 牌係返還被告乙○○。是其等均已同意且知悉,共犯戊○○等人 在該段實現犯罪計畫之期間,將持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作案 車輛。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 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 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 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丁○○ 、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與被告丙○○、己○○ 、練明翰、共犯戊○○、邱聖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所犯上開2罪,參諸上開說明, 無法從寬論以1行為,故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並未與甲姓少年共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 ,而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被告丁○○、乙○○關於上開 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搶奪罪嫌等語。然被告己○○行為時業已年滿18歲,並明 知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 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176頁),自應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 之適用。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乙○○於提供車輛施以上 開搶奪犯行助力之時,知悉將有3人以上下手實施搶奪犯行 ,故尚難論以其等2人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然上開 部分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告知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名, 予被告己○○、丁○○、乙○○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其等3人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其等3人所涉上開犯行部分,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滿18 歲,其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與甲姓少年共同實施,爰依兒 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乙○○部分:其等2人所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 ,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提供偽 造車牌行使,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糾眾分工進行 本案,並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 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甚為堅定。 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 犯罪動機,即萌生利用虛偽虛擬貨幣,進行行搶之犯罪行為 ,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 ,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 計畫行搶過程中,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己○○、練明翰駕車在另處以行動電話進行 指示、監控、伺機待命。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 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丙 ○○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 (1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丙○○於犯後 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健在,有兄、弟,母親需要 其扶養,母親同住,父親沒有一起住,父母親已離婚等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 可能性非低。另被告丙○○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 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 被告丙○○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 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 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 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己○○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 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負責洽詢被害人,邀同共 犯甲姓少年進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 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 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 ,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 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 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 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 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 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 。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丙○○、練明翰駕車另處等待、監 控、伺機待命。其雖就搶奪犯行部分提供機會誘使甲姓少年 犯案,然甲姓少年當時已年屆17歲,心性縱未全然成熟、穩 定,然亦應有析辨是非之基本能力,是被告己○○雖應歸責, 然尚不宜過苛。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加重 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有共 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況,認被告己○○所為上開 與少年共犯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1 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 被告己○○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 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個姐姐,沒有人需 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 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 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己○○及其他共犯,於本案 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 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 旋,尚難認係被告己○○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 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 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上開 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 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 ,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庚○○部分:考量其並非於初期即介入參與謀劃,而係於 共犯確定買家為被害人,共犯戊○○向其索拿辣椒水噴霧器時 ,被告庚○○方參與其中,出謀劃策之參與程度較低,非為本 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 。其提供辣椒水噴霧器,本可止於幫助,然其並未受到任何 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主動要求參與本案,嗣後 擔負共犯戊○○犯案後之交通接應、換裝、藏錢等任務,分工 角色並非輕微,且明知係屬行搶,仍同意參與,全然不予尊 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提供辣椒水 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 行之人為3人以上等情況,認被告庚○○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 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 稍高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庚○○於犯後始終否認上開攜 帶兇器搶奪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 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父親不在,母親在,有1個哥哥 、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 卷三第34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依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 一般。另被告庚○○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 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 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庚 ○○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 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 量刑因子,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稍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 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為適當。  ㈣被告丁○○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一 時貪念,便居間為共犯戊○○向被告乙○○借用車輛,犯罪情節 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 力。其為其等居間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 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戊○○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 仍為貪圖金額非低之居間費用,且僅提供車輛即可獲取上開 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戊○○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罪 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實 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 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自 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與被告乙○○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 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 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丁○○所為上開幫助 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 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丁○○先於警、偵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聽取共犯戊 ○○證述後,始否認幫助搶奪、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犯後態度 非可謂佳,然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 小孩。現在做餐飲業,父母親均仍健在,沒有人需要扶養, 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 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較高。另被告丁○○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丁○○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 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 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 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 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 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乙○○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一 時貪念,便為共犯戊○○提供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 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提供車輛 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 共犯戊○○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僅提供車輛即可獲 取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戊○○等人所行搶幣商之犯 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亦足生 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下手 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搶過程中 ,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雖未親 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 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 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 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乙○○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 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 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 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上開2犯行 ,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甫6月之小孩。現在做手機 批發,父母親離婚,有哥哥、姐姐,目前只有扶養小孩,太 太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 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 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 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然被告乙○○仍保有其報酬及其在作 案車輛中拾獲之犯罪所得,充作自身用途,是其餘共犯全數 返還搶奪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並不適用於被告乙○○。綜合 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 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 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練明翰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 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於犯案過程中,曾經洽 詢其他被害人未果,又於被告己○○聯繫被害人後,亦曾直接 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之約定,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 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 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 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 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 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 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 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丙○○、己○○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機待 命,並於過程中,佯裝共犯戊○○之大哥,直接透過電話與被 害人對話,取信於被害人。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 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 練明翰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 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 練明翰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在做裝潢, 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女兒,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現在與妻女、父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92至93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 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練明翰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練明翰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 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 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 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 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 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告庚○○所有,提供予共犯戊○○等 人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㈡扣案A手機(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97頁),係共犯戊○○所持有 ,被告丙○○、共犯戊○○等人持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行上開 加重搶奪犯行之物,自應予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丙○○所有,供彼等 共犯本件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假交 易過程中,與共犯戊○○聯繫,並於案發後與被告庚○○聯繫之 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 二第41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依據其於警 詢中之供述,係聯繫親友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1頁背面 )。而另支在忠孝路790之10號11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 據其所承:係做生意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2頁)。且依 據該支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原訴8卷一第268至 281頁),其中均係電子產品等圖示,核與其所述做生意之 用相符。且依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於案發後 曾與被告庚○○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2頁)。故被 告庚○○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於接應共 犯戊○○後,與被告丙○○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內儲存有 共犯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門牌號碼照片,顯係與共犯甲姓 少年聯繫後儲存。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被告 己○○雖於偵查中供稱:聯繫被害人及共犯甲姓少年的手機, 都是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備用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的手 機,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 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記儲存有 共犯甲姓少年之相關資料,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即係用以聯 繫共犯甲姓少年之所用,否則何以被告己○○要將該等工作資 料另存於其私人手機之內。是被告己○○應係以扣案附表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共犯甲姓少年及被害人,應可認定 。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該工作手機被被告練明翰、丙○○丟掉 了,他們說要消滅證據,大概是案發2、3小時,聽說是在大 甲溪那邊丟掉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應非可採。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人業 已湊齊236萬元返還告訴人甲○○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8頁)。是依據上開被害人發 還優先原則之說明,關於被告乙○○所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 ,為免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 應沒收之物 沒收或追徵 1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沒收 2 扣案A手機1支 沒收 3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丙○○、於假交易時與共犯戊○○聯繫、於案發後與被告庚○○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5 扣案被告庚○○於案發後與共犯戊○○聯繫前往接應,並與共同被告丙○○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6 扣案被告己○○用以聯繫被害人、存有共犯甲姓少年身分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7 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不予沒收

2025-02-21

CYDM-113-原訴-8-2025022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勲律師 被 告 蔡辰澤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羅耀揚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施旻任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練明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11、791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仲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蔡辰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羅耀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 楊詠傑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施旻任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沒收或追徵 。   犯 罪 事 實 一、紀仲原獲悉樓廷宇(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 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持有APPLE iPhone12 PRO手機1支(下稱A手機),且A手機內電子錢包儲有無法 交易之泰達幣(USDT),2人遂開始謀議尋找泰達幣買家, 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犯行。謀議過程中,甲○○、蔡辰澤、邱 聖華(所涉及準強盜致死等罪嫌,另由本院以國民法官法庭 進行審理,並另行判決)等人分別加入。其等遂均意圖為其 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搶奪、接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以出售泰達幣為由,邀約買家交 易,再趁買家攜帶現金前來交易,將現金交予其等點收時, 搶奪逃逸,並將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然於民國11 3年4月初始,陸續聯繫幾位買家,均因無信任度,無法約出 交易,始終無法覓得被害買家。 二、惟因行搶計畫堅定,其等仍持續尋覓買家,並推由樓廷宇於 113年4月8日,與楊詠傑以網路電話聯繫,以借用1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商借行搶作案車輛,並告知楊詠傑 上開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及懸掛假車牌 避免查緝之犯罪計畫。然因楊詠傑並無車輛,遂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搶奪犯行之犯意,居中代樓廷宇向施旻任借用車輛, 並於施旻任追問用途下,告知上開借車代價,及以無法交易 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牌避免查緝之犯罪計 畫。施旻任獲悉上開使用假車牌以避免遭查緝之計畫後,與 楊詠傑、樓廷宇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同意懸掛假車牌在其所出借之車輛上以避免查緝。而施 旻任即基於幫助他人遂行搶奪犯行之犯意,出借不知情之其 妻林彥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 ,作為樓廷宇行搶之作案車輛。楊詠傑、施旻任並約定朋分 上開10萬元之借車代價,各分得5萬元。商借作案車輛既定 後,紀仲原、樓廷宇及邱聖華,遂於同年月9日凌晨某時許 ,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之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 ,向楊詠傑取車,並當場由樓廷宇、邱聖華懸掛紀仲原所提 供之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下之 原真正車牌,則交由楊詠傑收執,並由楊詠傑於同日稍後轉 交施旻任。 三、取得作案車輛後,同年月9日晚間,由蔡辰澤、甲○○使用蔡 辰澤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買家陳思翰, 並約定於翌(10)日凌晨,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九 路口,以236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7萬餘顆予陳思翰。其等 謀定推由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與樓廷宇前往交易,紀仲原 、甲○○、蔡辰澤則另駕車輛,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以 利於交易中監控。其等為確保犯罪計畫得以遂行,另謀議再 找1人隨同樓廷宇、邱聖華前往現場交易,並備妥辣椒水噴 霧器,以應不時之需(此時,紀仲原等5人原先結夥3人以上 搶奪之犯意,均另增加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犯意)。並由蔡 辰澤尋找願同往現場交易之人。蔡辰澤明知少年甲○○(00年 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 證據顯示其餘共同正犯知悉甲姓少年未滿18歲),仍以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於該行 動電話儲存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住所門牌照片),邀其參 與上開犯罪計畫,甲姓少年則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 並依樓廷宇指示,負責於假交易過程中持辣椒水噴霧器,伺 機而動(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知悉作案車輛係懸掛假車牌) 。上開謀議底定後,樓廷宇、邱聖華即駕駛上開作案車輛, 先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某大樓前,搭載甲姓少年, 再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 四、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尋得 羅耀揚後,樓廷宇即下車向羅耀揚借用辣椒水噴霧器。過程 中,並告知其等擬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進行假交易真搶奪之 犯罪計畫(無證據證明曾告知懸掛假車牌,及結夥3人以上 下手實施之部分),羅耀揚知悉後,除提供辣椒水噴霧器1 瓶外,並要求加入同往。然因羅耀揚需先返家停車,時間配 合不及,樓廷宇遂告知交易地點係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 康九路口,並請其屆時前往附近地點待命。羅耀揚自斯時起 ,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 聯絡,加入樓廷宇等人之犯罪計畫。並自北港返回嘉義後, 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許,搭載案發後始知情之女友吳 婷婷,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停車場。     五、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取得辣椒水噴霧器後,即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紀仲原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蔡辰澤、甲○○,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先行場勘。嗣於 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邱聖華駕駛懸掛上開假車牌之 作案車輛,搭載持有A手機之樓廷宇、持有辣椒水噴霧器之 甲姓少年,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同時,陳思翰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喬榮抵達。交易過程中,紀仲 原先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樓廷宇 保持聯繫,並由甲○○佯裝樓廷宇大哥,與陳思翰對話,取信 於陳思翰。陳思翰信任後,接手A手機查看,並在作案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外,將現金236萬元暫時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 樓廷宇清點金額(該現金尚未脫離陳思翰之實力支配),甲 姓少年旋即從後座起身至車外,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陳思翰臉 部噴灑。邱聖華並趁陳思翰不及防備之際,隨即駕車逃離現 場而搶奪得手。惟陳思翰不甘損失,乃攀附在作案車輛前擋 風玻璃。詎邱聖華、樓廷宇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由樓 廷宇授意邱聖華當場以加速疾駛之強暴方式,於作案車輛疾 駛至健康九路與湖美三路交岔路口處時,急轉將陳思翰甩飛 落地,致陳思翰受有多處傷害,經搶救後仍不治死亡。 六、嗣邱聖華駕駛作案車輛逃離現場後,因該車輛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故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 (慌亂中將贓款20萬元遺留在車內,嗣由施旻任取得)。再 由樓廷宇聯繫於斯時在附近待命之羅耀揚前往接應。羅耀揚 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婷婷前往接應邱聖 華、樓廷宇及甲姓少年,並載送其等到達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臺南市立白河區圖書館(下稱白河圖書館)。過 程中,羅耀揚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紀仲原保持聯繫。並於邱聖華等3人更衣變裝後,由邱 聖華當場取得贓款中之25萬元;樓廷宇則取得50萬元贓款並 從中分給甲姓少年5千元。分贓後之餘款141萬元,再以牛皮 紙袋包裝後,放在白河圖書館旁停車場某車輛左後輪底下, 再由蔡辰澤依紀仲原指示,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取回後,由眾人朋分。然因陳思翰其後 不治死亡,陳思翰友人出面追究,經斡旋後,紀仲原等人湊 足並返還236萬元(惟施旻任所取得之5萬元借車報酬,及於 作案車輛內拾獲之20萬元,仍逕自保有,並未歸還)。嗣由 警方在上開交易現場蒐證時,拾獲上開A手機。 七、案經陳思翰之母吳珊佩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察後,報告同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就被告甲○○ 涉嫌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追加起訴,有該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署嘉檢松寒113偵緝6 91字第1149001484號函存卷可稽。該部分犯行,與其餘共犯 楊詠傑、施旻任業經起訴而尚未辯論終結之犯行,屬數人共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本判決係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三、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 ,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 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 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 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 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 」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故被 告楊詠傑在警詢、偵查中是否完全沒有受到不正訊問的影響 ,甚有疑義云云(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83至184頁)。經本 院開庭勘驗被告楊詠傑分別於113年6月13日之警、偵錄音、 錄影檔案(勘驗譯文詳如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至513頁), 可知:㈠在警詢過程中,警方初始係以開放式問題進行詢問 ,諸如「我們因為什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什 麼事情?」、「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 這個案件你負責?」、「現在就直接讓你來講,你為什麼要 去協助......可以直接讓你講......?」、「要做什麼事情 ?」、「他是說要去拼還是怎樣?」、「要去跟虛擬貨幣幣 商搶錢就對了,他是怎麼跟你講?」等(見本院原訴8卷二 第494至495頁)。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多以開放式問題對被 告楊詠傑進行問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13頁)。而 被告楊詠傑所為之回答,亦無受限。故在警詢、偵訊形式上 ,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㈡在警詢過程中,警方詢 問「4月8日他到底幾點打給你跟你講這件事?(答:大約下 午3、4點,4、5點)」、「那幫你打4點多?5點多?(答: 好)」、「比較接近哪一個?(答:4跟5)」、「那就打4 點多好不好?(答:好)」(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頁)。 由上段問答過程,顯見警方對其詢問之態度和藹、耐心,並 反覆一再與其確認真意,要無不正方式取供之疑慮。㈢警詢 過程中,警方雖會覆誦內容或以誘導問題進行詢問,然均係 為確認筆錄製作之正確性,諸如:「『他跟我說他們已經有 計畫好要處理』就對了,是這樣嗎?(答:對)」、「『他們 已經計畫好了,準備要去搶幣商的錢』就對了,虛擬貨幣的 幣商?(答:對)」、「他問你有沒有車子借,他跟你說他 要去搶虛擬貨幣商的錢,然後借用他們1天10萬元就對了? (答:對)」、「『他有先講說你借我,我會換牌』這樣?( 答:嗯)」、「為什麼要換下來?(答:他們說這樣比較安 全)」、「以保車主的安全,是嗎?(答:對)」、「並承 諾借用1天10萬元?(答:對)」(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6 至498頁)。且警方上開詢問方式,均係建立在警詢之初先 以開放式問題,建立犯罪事實梗概後,方才如此詢問細節。 又於詢問細節過程中,當被告楊詠傑支吾其詞時,警方甚至 會提醒「你要自己講,不然我實在不知道你們2個到底怎麼 講的......」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7頁)。是尚難因 警方於過程中曾以封閉式問題詢問被告楊詠傑,即率認為不 正方式取供。準此,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無論 從警、檢之詢問方式、問題內容、詢問態度,均無違法,而 被告楊詠傑自由回答之程度,亦無受限。是被告楊詠傑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至為明確。 四、除上開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辯護 人主張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 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至被告羅耀揚辯護人主張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之警詢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被告施旻任辯護人主張共犯楊詠傑警詢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節,因本判決並未引以上開有爭執疑義之證據 ,資為論斷其等2人有罪之理由,故均不予贅述該等證據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仲原(見警2422卷第6至9、11頁 、偵4588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警4266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 背面、本院原訴8卷一第45至49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 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蔡辰澤(見警426 6卷第28至30頁、偵6233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9 至42、59至61、70至72頁、本院原訴8卷一第42至44頁、本 院原訴8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16、31至33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被告甲○○於偵查中部分供述在卷(見偵緝691卷 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19卷第 32、38、82、92頁)。均核與其等非關於自身犯行部分之情 節,概屬相符。復均核與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14 至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警4266卷第73頁背面至 75頁、第76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偵4247卷二第40頁背面 至43頁、第92至95頁、第161頁背面至162頁、本院原訴8卷 二第332至334、336、350至351、353至358、360、362、364 至367、371至372頁);證人即共犯邱聖華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整起犯案客觀過程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29頁背面至第 32頁背面、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偵4247卷一第86頁背面至 第89頁背面、第109頁及背面、偵4247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第10至14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第151頁及背 面、第202至203頁)、證人即共犯甲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中 關於參與本案及交易現場過程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01至1 02頁、偵4247卷二第122至126、211至212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羅耀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出借辣椒水噴霧 器、於假交易失控後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 繼而協助其等更衣等情節之證述(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 、偵4247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 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詠 傑(見警4266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 背面至第31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本院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施旻任(見警4266卷第1 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4 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至125頁)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關於出借作案車輛過程之證述,均大抵一 致。並有證人王躍錡(即被告紀仲原及樓廷宇之友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4266卷第1至4頁、偵6930卷第31至 34頁)、證人王喬榮(即被害人陳思翰友人)於警詢中證述 (見警2290卷第45至46、48至49頁背面)、證人黃釋憲(即 案發後受託拖吊作案車輛之拖吊車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見 警4266卷第124至125頁背面)、證人李育昇(即吉品汽車維 修場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卷第126至127頁背面 )、證人林彥妘(即施旻任配偶)於警詢中證述(見警4266 卷第128至130頁背面),均屬明確、互核無誤。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復有113年4月1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巷0號前,對被告羅耀揚、共犯樓廷宇、邱聖華進行搜索之 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同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11樓2,對 被告羅耀揚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4266卷第199至211頁)。113年4月17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對被告紀仲原進行搜索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 2422卷第100至104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照片2張、功效 說明1份(見警4266卷第388、339頁、偵4247卷二第79至82 頁)。被害人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99至103頁背面)。 本案交易地點、被害人遭甩落地點、共犯樓廷宇經被告羅耀 揚接應至臺南市白河圖書館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重返 案發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 張、被告蔡辰澤前往白河圖書館停車場拿取贓款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1張、被告蔡辰澤扣案手機內存有甲姓少年身分證正 反面及臺中市○○路0段○○號碼地址之翻拍照片2張,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警2290卷第125至132頁、警4266卷第228頁、 第307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193至196頁)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㈢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之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等3人所涉犯之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耀揚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耀揚固坦承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並 於共犯樓廷宇上開加重搶奪犯行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 搭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繼而搭載其等3人前 往白河圖書館,使其等變裝、藏匿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涉犯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辯稱:共 犯樓廷宇確實有來借用辣椒水噴霧器,但我不知道要作何用 途,我是一直在搶奪犯行發生後,載到共犯樓廷宇、邱聖華 及甲姓少年時,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根本不知道共 犯樓廷宇等人之搶奪計畫,搶奪犯行中亦無共同參與,故無 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⑵本件只有共犯樓廷宇之陳述 ,並無其餘補強證據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羅耀揚亦不爭執。而被告羅耀揚於事前出借辣椒水噴霧 器予共犯樓廷宇,並於假交易過程失控,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甲姓少年離開交易地點後,搭載其等、提供自身車上衣 物協助更衣等舉措,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警2290卷第5至8頁背面、偵4247卷第77頁背面至第 78頁背面、本院原訴8卷二第108、126頁、本院原訴8卷三第 31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 聖華於偵查中、甲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羅耀揚 搭載其等、協助更衣等過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辣 椒水噴霧器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 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之爭點厥為:⑴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 水噴霧器時,是否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⑵如其知悉彼等上開犯罪計畫,其是否 與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予共犯樓廷宇時,即應已知 悉彼等係以無法交易之泰達幣與被害買家進行「假交易」, 並已與共犯樓廷宇約定將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等 情,業據證人樓廷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去騙幣商的錢 ,被告羅耀揚說好,他剛好有辣椒水,他也想要加入一起賺 錢,他只說要跟我們坐同一台車去跟幣商面交。他一開始原 本說要加入我們,但他說他要先回家停車,還要載他女友在 案發地點附近準備幫助我們,如果有突發狀況他可以幫忙等 語(見偵4247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及證人邱聖華於 偵查中證稱:樓廷宇有跟被告羅耀揚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 就是要去拚錢。一開始去跟被告羅耀揚拿辣椒水噴霧器時, 共犯樓廷宇就要被告羅耀揚跟著一起2台車去現場,但被告 羅耀揚來不及等語(見警4266卷第58頁背面、偵4247卷二第 12頁背面),互核均屬大致相符。況被告羅耀揚亦於警詢中 就113年4月9日當晚行車動向自承:共犯樓廷宇於晚上9時許 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湖子內的停車場找他跟共犯邱聖華, 並跟我說該停車場附近有一個自助洗車場(經以GOOGLE街景 圖確認為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街口之停車場)。後 來我於10日凌晨0時許回晴空樹大樓載女友,之後,便前往 共犯樓廷宇約的停車場,後來共犯樓廷宇又打電話來說,並 傳送其位置,要我過去該位置載他跟共犯邱聖華等語明確( 見警2290卷第5頁)。是由上開供述證據相互參研可知,被 告羅耀揚於出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共犯樓廷宇即先告知假交 易之計畫,並確於假交易前即與被告羅耀揚約定,請其前往 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接應。否則被告羅耀揚何以於警詢中 自承9日晚間共犯樓廷宇交易前,曾應共犯樓廷宇之約,抵 達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理?是被告羅耀揚及其辯護人辯稱: 其於事前不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計畫,且係臨時接 獲共犯樓廷宇之通知始去搭載彼等等語,均非可採憑。至證 人樓廷宇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被告羅耀揚有說要一起去 ,但我直接跟他說不用因為時間很趕,他跟我說他當下要先 回去載女友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41至342頁),然其 所述核與其於偵訊中之陳述、邱聖華之上開證述均不符,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羅耀揚之遁詞,殊無足採。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告知其「 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真搶奪」之計畫:  ⒈證人樓廷宇雖於偵查中證稱: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 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 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見偵4247卷二第41頁 背面)。然關於共犯樓廷宇等人事先謀議之內容,即係由共 犯甲姓少年,以辣椒水噴霧器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一節,業 據證人王躍錡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原本的計畫要對被 害人噴辣椒水?)我聽他們講是說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被害 人比較不好行動。(問:前面3次失敗的交易原本的計畫也 是要噴辣椒水?)沒有,只有這一次。(問:為何這一次要 把噴辣椒水加入計畫中?)共犯樓廷宇說噴辣椒水會比較快 ,因為前幾次失敗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人比較多等語(見偵69 30卷第32頁背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證稱:找共犯甲姓 少年之目的,就是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問:羅耀揚給辣 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因為共犯樓 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錢。拼錢的意 思就是騙幣商,如果騙不走的話,有討論可能要用辣椒水。 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至晚上8時許這段時間,我們就已經 確定計畫內容要開1台偽造車牌的車,用1支無法交易的泰達 幣手機,以辣椒水去噴被害人搶錢。被告紀仲原、蔡辰澤、 甲○○、樓廷宇都知道計畫內容是這樣。我們還沒犯案之前就 說錢到我們手上的時候,趁被害人不注意,我們給噴辣椒水 的人一個眼神或Pass,他再進行噴辣椒水。接到共犯甲姓少 年後,是由共犯樓廷宇跟他說等一下到了案發現場,如果情 況不對勁,可能需要噴辣椒水等語(見偵4247卷二第12頁及 背面、第87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及證人甲姓少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共犯樓廷宇事先只有跟我說要去搶對 方的錢,只要他一個眼神暗示,就要對被害人噴辣椒水。我 上車後,駕駛座和副駕駛座各坐了1人,就是我指認的共犯 樓廷宇、邱聖華,共犯樓廷宇就跟我說今天要去拼U,說他 會給我一個眼神,叫我去噴那個被害人辣椒水等語(見警42 66卷第101頁背面),均大致互核一致。且如假交易前之議 定內容僅係「詐騙」,而不包括對被害人噴辣椒水「行搶」 ,僅係將辣椒水噴霧器用來欺騙取信共犯甲姓少年,何以共 犯邱聖華、甲姓少年,竟會異口同聲坦承擬使用辣椒水噴霧 器「行搶」之情節,而加重自身罪責之理?是共犯樓廷宇等 人於進行假交易前之謀議內容,應即包括對被害人噴灑辣椒 水為搶奪手段之一部分,至屬明確。而參諸共犯樓廷宇偵查 中之歷次供述,不僅將本件搶奪犯行之主導責任全數推諉予 被告紀仲原,並矢口否認「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 則為合理解釋為何行騙仍要攜帶辣椒水噴霧器一節,即不惜 羅織上開「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 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給他」云云之辯詞。然此均 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說法迥異。是證人樓廷宇偵查中證述 :對被告羅耀揚說要「騙幣商的錢」,我們假裝搶幣商的錢 ,為了要讓噴辣椒水的那個人相信,所以要準備1罐辣椒水 給他云云,不僅係為迴護被告羅耀揚,更係為其自身脫罪卸 責之辯詞,顯然不足採信。是共犯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借用 辣椒水噴霧器時,自不可能僅向其說明係「行騙」或「取信 甲姓少年」之故。而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此等具有攻擊性器具 欲進行犯罪,自可推知應係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犯罪至明。  ⒉共犯樓廷宇等人於假交易前,既已議定係由共犯甲姓少年持 辣椒水噴霧器伺機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行搶,則自共犯樓廷 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椒水噴霧器,被告羅耀揚隨即要求共 同加入、一同前往一節觀之,衡情,共犯樓廷宇應會告知被 告羅耀揚意欲利用辣椒水行搶之犯罪計畫,否則如僅係行騙 ,危險性不高,又豈會再與被告羅耀揚約妥前往上開交易地 點附近待命之分工?況證人邱聖華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問 :羅耀揚給辣椒水時也知道是要拿來噴被害人的?)他知道 。因為共犯樓廷宇有跟他說跟他拿辣椒水的目的就是要去拼 錢等語明確。此均在在顯示證人樓廷宇向被告羅耀揚商借辣 椒水噴霧器時,已言明辣椒水噴霧器係要在向被害人拼錢時 使用。是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辣椒水噴霧器,並告 知其「假交易」計畫時,即已同時知悉彼等意欲利用辣椒水 噴霧器行搶之「真搶奪」計畫,實屬明灼。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 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亦可參詳。查被告羅耀揚 既於共犯樓廷宇借用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 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要求加入同車前往,雖因他故, 而未能同行,然亦得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約定 於上開交易時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依據上開說 明,此即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間接之犯意聯絡。而自被告 羅耀揚上開警詢所自承當晚前往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行車動 向,係應共犯樓廷宇要求一節觀之,適足以佐證被告羅耀揚 當時即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彼等犯罪計畫,負責 在上開交易地點隨機待命,而與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被告 紀仲原、蔡辰澤、甲○○所負責先行場勘、監控、指揮交易之 分工,互為犄角應援之勢,形成更加縝密之犯罪網絡,確保 萬無一失。而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於上開假交 易真搶奪過程失控後,被告羅耀揚亦發揮其即時接應之功能 ,並於事後接應過程中,提供車內衣物協助共犯樓廷宇等人 換裝、參與贓款藏匿等行為。其所負擔之角色,雖未及於籌 劃之初,共同參與,然於假交易前,壓線加入,形成犯罪意 向,並實際待命接應。是其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 無疑義。是被告羅耀揚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羅耀揚並無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㈥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 ,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 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 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 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 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 、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 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 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 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 0、48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羅耀揚於共犯樓廷宇商借 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 畫,並與彼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 審認如前。除本院所引之共犯陳述外,另有證人王躍錡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共犯樓廷宇等人謀議時,即已特定 確係以辣椒水行搶,而駁斥共犯樓廷宇上開脫罪卸責之詞。 況扣案辣椒水噴霧器,確係來自被告羅耀揚,且為共犯甲姓 少年持以行搶之工具,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羅耀揚所不爭 。此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羅耀揚知悉假交易 真搶奪,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開證據確 足以佐憑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羅耀揚之公訴事實非屬虛構,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 稱本件關於被告羅耀揚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 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羅耀揚雖未及於本件搶奪犯行籌劃之初,即 行參與,然於共犯樓廷宇向其商借辣椒水噴霧器時,即已知 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畫,並欲即時加入同車前往, 然因他故,遂由共同正犯之一之共犯樓廷宇允諾加入,約其 於上開交易地點附近待命,被告羅耀揚並有後續接應、協助 更衣等舉措。顯均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一 同加入上開犯罪計畫,利用彼此分工,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計 畫,要屬無誤。被告羅耀揚上開辯稱,均係臨訟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羅耀揚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 之人數,已達結夥3人以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 ,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詠傑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詠傑固坦承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車輛、懸掛假 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然因其無車 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情後,商借上 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則由被告楊詠 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交予被 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 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車輛上,所取 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並由其於同 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被告楊詠傑 、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搶奪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 楊詠傑辯稱:⑴依據共犯樓廷宇之證述,被告楊詠傑並不知 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且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 時,其等犯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 悉作案車輛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⑵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 筆錄中,雖多有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 、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協助,其不知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 問之內容是在確認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 客觀事實。因此,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 」,但其卻無爭執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 是以「交易」或是「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 行為。是其於借車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 供作搶奪犯行之用。⑶從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楊 詠傑在出借作案車輛時,是知道同案被告可能會換車牌,但 後續被告楊詠傑將作案車輛開到現場後,根據同案被告之供 述內容,其並未實際參與更換車牌的行為,因認並未涉犯此 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 。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楊詠傑亦不爭執。而被告楊詠傑曾接獲共犯樓廷宇借用 車輛、懸掛假車牌避免遭查緝、借車報酬10萬元之網路電話 ,然因其無車輛,即居中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告知上 情後,商借上開作案車輛。被告施旻任知悉上情並同意後, 則由被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 車場,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並當場由共 犯樓廷宇、邱聖華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於作案 車輛上,所取下之原真正車牌,則當場交由被告楊詠傑收執 ,並由其於同日稍後轉交被告施旻任。本案搶奪犯行發生後 ,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亦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11 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6759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 原訴8卷二第125至126頁),並與上開證人樓廷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施旻任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楊詠傑 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當場更換車牌等過程之證述, 大致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將原車牌掛 回一節,亦有上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且另有證人林彥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 他人之證述。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 被告楊詠傑之爭點厥為:⑴共犯樓廷宇聯繫被告楊詠傑借車 時,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居中為其向 被告施旻任借車?⑵被告楊詠傑交車前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 人欲更換車牌,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 聖華當場更換偽造車牌,則被告楊詠傑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我負責借車,共犯 樓廷宇4月8日叫我處理車子,他說要去跟幣商交易,說要去 拼,他就跟我說,你那裡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我問要做什 麼,他說要去拼幣商。他說要借車,說要給我們10萬元,他 有事先講有換車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全。我跟被告施旻任 1人5萬,去鹿港紅樓停車場那邊交車。他們在現場換車牌, 原本車牌00幾分鐘後,我拿去給被告施旻任。(問:他們就 是要幣商出來交易,對不對?他有說要用什麼方式去騙嗎? )好像是用手機吧。(問:手機怎麼騙,你告訴我?)我不 知道,他說是用假U喔?(問:假的U去騙就對了,OK。講一 下你在事前、你就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樓廷宇什麼時候跟 你講的?)借車那時候。(問:『要去騙幣商出來』,拿現金 出來交易就對了,『並且當場要搶對方的錢,所以我事先就 知道』大概知道他們計畫就對了?)大概。作案車輛是跟被 告施旻任借的,4月8日共犯樓廷宇跟我借車,他說要拼幣商 ,應該是搶他們吧。借1天10萬元。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 們會變換車牌,我跟被告施旻任1人一半等語無誤(見本院 原訴8卷二第494至499、501至508頁)。此部分借車過程, 除共犯樓廷宇是否告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被告施旻任是否 經轉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外之客觀事實,分別均與 共犯樓廷宇、被告施旻任之陳述,要屬一致。而被告楊詠傑 上開自承知悉假交易真搶奪計畫之部分,由上開其所自承共 犯樓廷宇係以假U騙幣商出面持現金交易一節,可知共犯樓 廷宇向其借車時,確實已詳細告稱犯罪計畫之一部,實無必 要隱諱全盤之理。再參諸共犯樓廷宇告稱將更換偽造車牌保 障車主安全一節,亦可推知倘如未一併告知行搶部分,又何 須特別強調保障車主安全一事?且倘如被告楊詠傑事前並不 知悉,何以會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 之犯罪情節,致使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理?況依其與 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出借車輛, 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共犯樓廷宇確 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酬誘因。是被 告楊詠傑應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之時,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 真搶奪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 當時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然其於偵審程序期間 ,就被告楊詠傑是否知悉行搶計畫一節,即有前後上開2版 本之迥異說法,前後已有不符,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容有 可疑。再者,觀諸共犯樓廷宇警、偵過程,均一再矢口否認 「搶」,一再辯稱係「騙」云云。則為合理附和其自身遁詞 ,即不惜羅織上開被告楊詠傑只知行騙云云之辯詞。然此即 與被告楊詠傑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互相矛盾。是共犯 樓廷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楊詠傑、施 旻任有利之部分,均非可佐憑。被告楊詠傑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楊詠傑並不知悉共犯樓廷宇借車之目的云云,並非可 採。   ㈣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警詢、偵訊筆錄中,雖多有 記載「搶奪」等字眼,然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偵訊時,並無 辯護人協助,其不知悉警詢、偵訊時所詢問之內容是在確認 其借車當下的主觀認知,而非案發之後的客觀事實。因此, 方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中用字記載「搶奪」,但其卻無爭執 之情形。且被告楊詠傑在筆錄過程中,多是以「交易」或是 「拚錢」等非搶奪字眼來敘述同案被告之行為。是其於借車 當下,確實不知道同案被告係將作案車輛供作搶奪犯行之用 云云。被告楊詠傑於上開警詢、偵訊過程中,並無遭受不正 訊問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上開被告楊詠傑警詢 、偵訊譯文,警方於詢問之初,即分別詢問:「我們因為什 麼事情去拘提你,你知道嗎?(答:我知道)、什麼事情? (答:強盜)、跟你什麼關係?(答:我是幫忙借車)、『 因為我幫忙樓廷宇媒介向我朋友施旻任借用車輛』?(答: 對)、結果後來樓廷宇他們去做什麼事情?(答:去搶幣商 )、你有沒有與人共組詐欺、強盜的集團?(答:沒有)」 。是由以上對答可知,被告楊詠傑足以分辨「強盜」、「搶 」、「詐欺」之犯罪情節及輕重。且當警、檢以問訊態度正 常、並無施壓、足以令其自由陳述,並依據時間發生序進行 訊問之情境下,訊及「拼幣商是什麼意思?」、「就是搶幣 商錢的意思?」、「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廷宇說他們要 去搶幣商就對了?」,被告楊詠傑則分別答稱:「應該是搶 他們吧」、「對」、「對」均為肯定、正面,且前後一致之 回答(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507至508頁)。實難想像其於得 以分辨各罪情節輕重之情形下,無法分辨警、檢所問訊部分 ,係共犯樓廷宇借車當時,或轉知被告施旻任當時之情形, 而誤以案發後之客觀事實,逕予回答。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過於無稽,難以採憑。  ㈤其辯護人另辯稱: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時,其等犯 罪計畫並無形成完整之內容,被告楊詠傑無從知悉作案車輛 係供作搶奪犯行之用云云。然查,本案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 詠傑借車之前,即有假交易真搶奪之計畫,且曾試圖實行計 畫,僅因所聯繫買家無信任度,故無法約妥交易一情,已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紀仲原(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397至400頁) 、證人即共犯樓廷宇(本院原訴8卷二第360頁)、證人王躍 錡(見警4266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分別證述明確,且大致 相符。況被告楊詠傑亦於警詢中稱:「你知道他之前就有要 去搶了?(答:之前有就是......)」、「失敗,有搶失敗 ,有嗎?(答:有)」、「這一次才找你要車?(答:對) 」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94頁)。由此均足徵,共 犯樓廷宇等人之假交易真搶奪犯罪計畫,於向被告楊詠傑借 車前,早已開始啟動,僅因故未能實行。而被告楊詠傑就此 情亦已知悉,於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楊詠傑借車之時,僅尚未 確定被害買家為本件被害人而已,然假交易真搶奪之犯罪計 畫業已確定,並不受被害買家何人所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 稱,顯係誤解,無可採納。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楊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共犯樓廷宇有事先說借車子會換牌,他們說這樣比較安 全。(問:『以確保車主的安全』,是嗎?)對。(問:『他 叫我問施旻任,因為樓廷宇認識他』,然後呢?)然後施旻 任那時候剛好在我旁邊,我就直接跟他說。(問:『施旻任 當時剛好在我旁邊,我就跟他說…』)樓廷宇要借車,用工作 ,一天10萬元,然後施旻任一直問我說,什麼工作,我就直 接跟他說。(問:你怎麼跟他講?)就是像樓廷宇跟我說的 這樣。(問:『我就直接告訴他』,所以你就直接跟他說,樓 廷宇說他們要去搶幣商就對了?)對。(問:車牌的部分呢 ?)蛤?(問:一開始有說要換車牌嗎,樓廷宇在跟你講的 時候?)有。(問:他怎麼講?)他說要保車主安全,他們 會變換車牌。(問:『樓廷宇還說因為要保車主的安全』,所 以怎麼樣?)會更換車牌。(問:然後再來呢?)然後施旻 任就說好,車子不要撞到、不要損毀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 院原訴8卷二第497、508頁)。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 別提及將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 於避免犯罪遭查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 車之主要誘因之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 於行搶計畫、報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 被告施旻任考量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 意出借作案車輛。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 一時間經警方以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 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 宇等人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而被告楊詠傑轉知上開詳情,亦與被告施旻任均 分借車報酬,況倘如被告施旻任可以降低事後遭查緝之風險 ,連帶其居中借車之風險,亦會大幅降低,是亦可推認被告 楊詠傑係基於高報酬、同時亦降低自身風險之考量,以默示 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任 由共犯樓廷宇行使偽造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楊詠傑並於當場由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更換偽造車牌後,將原車牌交還被告施旻任。準此,被告 楊詠傑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而由 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應屬明確。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詠傑並未實際參與更 換車牌之行為,未涉犯此犯行。如若成立,亦僅成立幫助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均無可採納。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詠傑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居 中協助其等借車,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 ,基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 行使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楊詠傑上開辯稱,均係 臨訟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楊詠傑上開幫助搶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 據顯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 帶兇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施旻任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旻任坦承確曾因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宇欲借 用車輛,報酬為10萬元,並因而同意出借作案車輛。事後取 得借車報酬5萬元,並於作案車輛中取得上開假交易真搶奪 犯罪所得之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搶奪犯行,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楊詠傑告知共犯樓廷 宇當時告稱之借車目的,係追討債務,其並不知情用以搶奪 ,亦不知悉其等懸掛假車牌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 辯稱:⑴本案僅有被告楊詠傑之陳述,用以認定被告施旻任 之犯行,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 旻任之部分。⑵從證人樓廷宇、楊詠傑或其他證人,可知被 告施旻任所知悉者,均係被告楊詠傑轉述的,而被告楊詠傑 所知悉者,係共犯樓廷宇所告知的。一般經驗下,多次的轉 述之下本來就會失去原本的意思,不論共犯樓廷宇是如何跟 被告楊詠傑說的,在被告楊詠傑跟被告施旻任說的時候,被 告施旻任只有認知到的是他們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 未認知到所謂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 商等語。  ㈡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 年,共同涉犯上開加重搶奪犯行等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施旻任亦不爭執。而被告施旻任經由被告楊詠傑轉知共 犯樓廷宇欲借車之訊息後,同意出借上開作案車輛,並由被 告楊詠傑將上開作案車輛在鹿港紅樓精品旅館附近停車場, 交予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邱聖華。本案搶奪犯行發生 後,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均取得5萬元之借車報酬等事實, 亦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4266卷第 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偵6643卷第44頁背面、第 46頁背面至第47頁、本院原訴8卷二第124頁),並與上開證 人樓廷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關於 被告楊詠傑上開居中借車、聯繫、交車等過程之證述,大致 相符。又關於作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損壞、在作案車輛內遺 留20萬元後由被告施旻任取得、將原車牌掛回等節,亦有上 開證人黃釋憲、李育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另有證人林彥 妘於警詢中證述作案車輛經被告施旻任出借他人之證述。復 有上開作案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 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附 卷足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關於被告 施旻任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施旻任出借車輛時,是否知悉共 犯樓廷宇等人係假交易真搶奪,而仍同意出借?⑵被告施旻 任出借作案車輛時,是否即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欲更換車牌 ,避免遭查緝,並於交車時由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當場更換 偽造車牌?⑶如被告施旻任事前知悉更換假車牌一事,則其 就彼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 為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被告楊詠傑於偵查中,就共犯樓廷宇借車時業已告 知彼等假交易真搶奪、並將更換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及 居中向被告施旻任借車時,亦將上情均轉知被告施旻任等節 ,均據本院詳述採認如前。況倘如證人楊詠傑事前並不知悉 ,何以會於偵查過程中,如實坦認上開不利於己、不利於被 告施旻任之犯罪情節,致使其等受到國家刑罰追訴、制裁之 理?況依其與被告施旻任所得報酬觀之,其等僅係居中借車 、出借車輛,即可獲得1人5萬元之高額報酬,衡情應可想見 共犯樓廷宇確曾告知高風險之行搶計畫,方提供如此之高報 酬誘因。是被告施旻任應係於被告楊詠傑轉知共犯樓廷宇借 車時所告知之內容,即已知悉彼等假交易真搶奪、懸掛假車 牌之犯罪計畫,應無疑義。至共犯樓廷宇分別於警詢、偵查 或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楊詠傑事前不知情行搶部分,或當時 僅告知要去行騙,而非行搶等節,均不可採憑,亦據本院詳 予論駁如前。是被告施旻任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施旻任 僅認知到共犯樓廷宇借車是要去協商債務或追討債務,並未 認知到借車是要去搶幣商、拚幣商或騙幣商云云,均不可採 。  ㈣依據證人楊詠傑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行搶前將更換假車牌確保 車主安全一節。參以共犯樓廷宇借車時,特別提及將行使偽 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一節觀之,顯見其等對於避免犯罪遭查 緝一節,甚為重視,並以該點作為向他人借車之主要誘因之 一。足見,於被告楊詠傑轉述共犯樓廷宇關於行搶計畫、報 酬、行使偽造車牌確保車主安全等內容後,被告施旻任考量 高報酬且事後遭查緝之風險大幅降低,即同意出借作案車輛 。是應可推認被告施旻任基於避免案發後第一時間經警方以 車追人之自身風險考量,以默示同意方式,居於為自己利益 、確保自身安全之犯罪意思,同意共犯樓廷宇等人行使偽造 車牌,而形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準此 ,被告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實有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默示之犯意聯絡 ,而由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 同正犯,應屬無疑。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施旻任辯稱:除被告楊詠傑之陳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被告楊詠傑指摘被告施旻任之部分云 云。然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前已敘明。查被告施旻任所涉犯上 情,除有共犯樓廷宇、被告楊詠傑之證述外,並有上開作案 車輛懸掛假車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 筆錄、被害人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 黃釋憲、李育昇、林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另為佐憑。此 等補強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施旻任知悉假交易真搶 奪、更換假車牌,且具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上 開證據確足以佐憑被告施旻任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非屬虛構,均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稱本件關於被告施旻任 部分,並無其餘補強證據云云,顯係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施旻任已事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假交易真 搶奪之犯罪計畫,仍基於幫助他人涉犯搶奪犯行之故意,出 借作案車輛,且為圖得高報酬,降低自身遭查緝之風險,基 於自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意,任由他人行使 假車牌等事實,均屬明確。被告施旻任上開辯稱,均係臨訟 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施旻任上開幫助搶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並無證據顯 示共犯樓廷宇曾詳細告知實施搶奪犯行之人數、是否攜帶兇 器,是無從論以此部分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 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 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 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 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 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 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 旨均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查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與共犯樓廷宇、邱聖 華、甲姓少年,實施本件搶奪犯行時,係推由共犯樓廷宇、 邱聖華及甲姓少年,駕車前往與被害人進行面交,另由被告 紀仲原、蔡辰澤及甲○○,另駕車輛在附近先行場勘,並於交 易時監控、伺機待命,且由被告紀仲原直接透過電話與共犯 樓廷宇聯繫,及由被告甲○○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透過電 話直接與被害人交談,取信被害人,是其等進行本件搶奪犯 行時,實際在場者計有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及甲姓少年,在 交易現場附近他處透過電話實施犯行者,計有被告紀仲原、 蔡辰澤、甲○○。依據上開說明,確已達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又其等6人,及被告羅耀揚,均明知於搶奪犯行中, 備有足以影響人之身體安全之辣椒水噴霧器,以供使用,自 亦符合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核被告紀仲原、甲○○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蔡辰 澤所為,分別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3人所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向共同被告楊詠傑在彰化縣鹿 港鎮取車後,即掛上假車牌行使。其後,並駕駛懸掛假車牌 之作案車輛,前往搭載共犯甲姓少年,及向共同被告羅耀揚 拿取辣椒水噴霧器,再前往交易地點。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 牌作案車輛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雖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 均係基於實現同一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其等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樓廷宇、邱聖華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搶奪犯行,與共犯甲姓少年,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就其中攜帶兇器搶奪部分,亦均與被告羅耀揚,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與被告 楊詠傑、施旻任,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雖係為行搶而借車懸掛 假車牌,然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且共犯樓廷宇除行搶 時懸掛假車牌外,於交車後至本案發生前,已駕駛懸掛假車 牌之車輛往來多處,此時空差距下,顯難從寬認定為1行為 ,是其等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㈡核被告羅耀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26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罪論處。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 、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甲姓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羅耀揚於搶 奪犯行前,知悉將由3人以上下手實施,及懸掛假車牌避免 追查之情節,故就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均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楊詠傑 、施旻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 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其等2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 均應屬共同正犯,均應屬誤會。其等2人所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於共犯樓廷宇借車前即同意懸掛假車牌,並 於共犯樓廷宇在彰化縣鹿港鎮取車時,即掛上假車牌行使, 原有真車牌係返還被告施旻任。是其等均已同意且知悉,共 犯樓廷宇等人在該段實現犯罪計畫之期間,將持續駕駛懸掛 假車牌之作案車輛。是各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作案車輛之部分 ,均係基於同一實現犯罪計畫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雖 非於同地實施上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然均係基於實現同一 犯罪計畫所接續之接近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被告楊詠傑、施旻任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 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甲○○、共犯樓廷宇、邱聖華,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2人所犯上 開2罪,參諸上開說明,無法從寬論以1行為,故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辰澤並未與甲姓少年共犯上開加重搶奪犯 行,而未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及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關 於上開幫助搶奪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等語。然被告蔡辰澤行為時業已年滿18 歲,並明知甲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176頁),自應有成年人與 少年共犯之適用。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楊詠傑、施旻任於提 供車輛施以上開搶奪犯行助力之時,知悉將有3人以上下手 實施搶奪犯行,故尚難論以其等2人符合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然上開部分之基本事實均相同,復經告知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 通搶奪罪名,予被告蔡辰澤、楊詠傑、施旻任辯論之機會, 業已保障其等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就其等3人所涉上開 犯行部分,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被告蔡辰澤部分:被告蔡辰澤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年 滿18歲,其就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與甲姓少年共同實施,爰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楊詠傑、施旻任部分:其等2人所涉犯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部分,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  ㈠被告紀仲原部分:考量其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提供 偽造車牌行使,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糾眾分工進 行本案,並籌謀一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 ,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甚為堅定 。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 之犯罪動機,即萌生利用虛偽虛擬貨幣,進行行搶之犯罪行 為,且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 之,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 而計畫行搶過程中,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 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 行本案時,係與被告蔡辰澤、甲○○駕車在另處以行動電話進 行指示、監控、伺機待命。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 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認被告 紀仲原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 種(1年以下)之中度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紀仲原於 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親都健在,有兄、弟,母親 需要其扶養,母親同住,父親沒有一起住,父母親已離婚等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 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 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 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 難認係被告紀仲原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 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 。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法定刑中度 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年;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之刑之刑罰上限, 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蔡辰澤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 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負責洽詢被害人,邀同 共犯甲姓少年進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 段期間,前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 行本案,顯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 時,其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 意利用虛偽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 明知行搶金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 畫行搶過程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 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 低。在遂行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甲○○駕車另處等待、 監控、伺機待命。其雖就搶奪犯行部分提供機會誘使甲姓少 年犯案,然甲姓少年當時已年屆17歲,心性縱未全然成熟、 穩定,然亦應有析辨是非之基本能力,是被告蔡辰澤雖應歸 責,然尚不宜過苛。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件情節較重之 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無證據顯示甲姓少年 有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況,認被告蔡辰澤所 為上開與少年共犯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 刑(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 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 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 另考量被告蔡辰澤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 上班,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有2個姐姐, 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 )。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 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 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 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 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蔡辰澤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 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 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 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 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 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羅耀揚部分:考量其並非於初期即介入參與謀劃,而係 於共犯確定買家為被害人,共犯樓廷宇向其索拿辣椒水噴霧 器時,被告羅耀揚方參與其中,出謀劃策之參與程度較低, 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 導地位。其提供辣椒水噴霧器,本可止於幫助,然其並未受 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主動要求參與本案 ,嗣後擔負共犯樓廷宇犯案後之交通接應、換裝、藏錢等任 務,分工角色並非輕微,且明知係屬行搶,仍同意參與,全 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提 供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因本 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下手實 施搶奪犯行之人為3人以上等情況,認被告羅耀揚所為上開 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之低度稍高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羅耀揚於犯後始 終否認上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 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月入約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父親不在,母親在 ,有1個哥哥、1個姐姐,沒有人需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訴8卷三第34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否認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經濟狀況 ,更生可能性一般。另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 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 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 尚難認係被告羅耀揚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 ,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 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稍高之刑之 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2年,應為適當 。  ㈣被告楊詠傑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居間為共犯樓廷宇向被告施旻任借用車輛,犯 罪情節雖不嚴重,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 小之助力。其為其等居間提供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 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 幣商後,仍為貪圖金額非低之居間費用,且僅提供車輛即可 獲取上開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 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 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 ,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 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 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 ,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與被告施旻任乃警方 溯源追查最先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 而避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 罪動機,而與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楊詠 傑所為上開幫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 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 告楊詠傑先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 審理程序聽取共犯樓廷宇證述後,始否認幫助搶奪、行使特 種文書犯行,犯後態度非可謂佳,然其犯後初始坦認犯行, 仍有助於本案之釐清。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做餐飲業,父母親均仍健 在,沒有人需要扶養,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原訴8卷三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 其犯案情節、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較高。另被 告楊詠傑及其他共犯,於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 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 ,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楊詠傑及其 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 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 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 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 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施旻任部分:考量其並非本件搶奪犯行之正犯,僅係因 一時貪念,便為共犯樓廷宇提供車輛,犯罪情節雖不嚴重, 然對於正犯遂行之搶奪犯行,顯然提供非小之助力。其提供 車輛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又 知悉共犯樓廷宇等人意欲行搶幣商後,仍為貪圖僅提供車輛 即可獲取金額不低之報酬,自可推知共犯樓廷宇等人所行搶 幣商之犯罪所得,亦應非低,仍見獵心喜執意為上開幫助搶 奪犯行,全然不予尊重他人財產權,確已違反法規範之義務 ,亦足生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尚無證據顯示其 知悉下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達3人,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行 搶過程中,有使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辣椒水噴霧器。再者 ,雖未親自更換、行使偽造車牌,然其乃警方溯源追查最先 具有危險性之角色,是其對於行使偽造車牌進而避免搶奪犯 行日後遭查緝牽連己身一節,具有更強烈之犯罪動機,而與 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況,認被告施旻任所為上開幫 助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處斷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期徒刑刑種(1年 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被告施旻任始終否 認上開2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甫6月之小孩 。現在做手機批發,父母親離婚,有哥哥、姐姐,目前只有 扶養小孩,太太有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 第180頁)。考量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犯案情節、上 開家庭、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一般。另其他共犯,於本案 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然被告施旻任仍保 有其報酬及其在作案車輛中拾獲之犯罪所得,充作自身用途 ,是其餘共犯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有利量刑因子,並不適用 於被告施旻任。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幫助搶奪犯行 ,自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 認量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 刑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 刑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部分:考量其非為本件犯行之主要策劃角色,並非 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領導地位,然於犯案過程中,曾經洽詢 其他被害人未果,又於被告蔡辰澤聯繫被害人後,亦曾直接 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之約定,並與其他共犯籌謀一段期間,前 尋買家未果,直至洽詢被害人,確定買家後,執行本案,顯 見其遂行本案之意念亦屬強烈。預謀、遂行本案時,其並未 受到任何刺激,僅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即同意利用虛偽 虛擬貨幣、偽造車牌,進行行搶之犯罪計畫,且明知行搶金 額屬於高達2百餘萬元之鉅額,仍肆意為之,全然不予尊重 他人財產權,違反法規範之義務程度非低。而計畫行搶過程 中,明知其他共犯準備辣椒水噴霧器,可預期將對被害人造 成傷害,被害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低。在遂行 本案時,係與被告紀仲原、蔡辰澤駕車另處等待、監控、伺 機待命,並於過程中,佯裝共犯樓廷宇之大哥,直接透過電 話與被害人對話,取信於被害人。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本 件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犯行日後遭查緝之犯罪動機等情況, 認被告甲○○所為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 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低度略高之刑較為妥適;其所為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刑罰上限,應屬本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刑種(1年以下)之中度略低之刑較為妥適。另考量 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認上開2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跟父親在做裝潢 ,月薪約4萬元。已婚,有1個2歲女兒,太太目前沒有工作 ,現在與妻女、父母親同住,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原訴8卷三第92至93頁)。考量其於本案辯論 終結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依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家庭 、經濟狀況,更生可能性非低。另被告甲○○及其他共犯,於 本案後,已全數返還被害金額予被害人母親,態度尚屬可恕 ,然考量全數返還搶奪金額之緣由,係因被害人方面友人出 面斡旋,尚難認係被告甲○○及其他共犯知錯悔悟,而主動尋 求宥恕,是此返還全數搶奪金額之量刑因子,本院認為減刑 幅度有限。綜合上開全般量刑因子,上開加重搶奪犯行,自 上開處斷刑低度略高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法定刑 中度略低之刑之刑罰上限,予以酌減,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 3月,應為適當。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予沒收之物:  ㈠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為被告羅耀揚所有,提供予共犯樓廷 宇等人遂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㈡扣案A手機(見本院原訴8卷三第197頁),係共犯樓廷宇所持 有,被告紀仲原、共犯樓廷宇等人持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 行上開加重搶奪犯行之物,自應予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紀仲原所有,供彼 等共犯本件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然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紀仲原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其於假 交易過程中,與共犯樓廷宇聯繫,並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 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 原訴8卷二第411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羅耀揚所有之行動電話,依據其於 警詢中之供述,係聯繫親友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1頁背 面)。而另支在忠孝路790之10號11樓之2,扣案之行動電話 ,據其所承:係做生意之用等語(見警2290卷第2頁)。且 依據該支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原訴8卷一第268 至281頁),其中均係電子產品等圖示,核與其所述做生意 之用相符。且依據被告紀仲原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於案 發後曾與被告羅耀揚聯繫等語(見本院原訴8卷二第412頁) 。故被告羅耀揚應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於接應共犯樓廷宇後,與被告紀仲原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蔡辰澤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內儲存 有共犯甲姓少年之身分資料及門牌號碼照片,顯係與共犯甲 姓少年聯繫後儲存。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沒收。被 告蔡辰澤雖於偵查中供稱:聯繫被害人及共犯甲姓少年的手 機,都是我的工作手機,就是備用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6 的手機,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偵6233卷第59頁背面、第60 頁背面)。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記儲 存有共犯甲姓少年之相關資料,顯見該支行動電話,即係用 以聯繫共犯甲姓少年之所用,否則何以被告蔡辰澤要將該等 工作資料另存於其私人手機之內。是被告蔡辰澤應係以扣案 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共犯甲姓少年及被害人, 應可認定。其另於偵查中陳稱:該工作手機被被告甲○○、紀 仲原丟掉了,他們說要消滅證據,大概是案發2、3小時,聽 說是在大甲溪那邊丟掉的等語(見偵6233卷第27頁),應非 可採。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自應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歸 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 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 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 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 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仲原等人 業已湊齊236萬元返還告訴人吳珊佩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8頁)。是依據上開被害 人發還優先原則之說明,關於被告施旻任所未返還之犯罪所 得部分,為免雙重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項次 應沒收之物 沒收或追徵 1 扣案辣椒水噴霧器1瓶 沒收 2 扣案A手機1支 沒收 3 未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扣案被告紀仲原、於假交易時與共犯樓廷宇聯繫、於案發後與被告羅耀揚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5 扣案被告羅耀揚於案發後與共犯樓廷宇聯繫前往接應,並與共同被告紀仲原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6 扣案被告蔡辰澤用以聯繫被害人、存有共犯甲姓少年身分資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7 未扣案被告施旻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 不予沒收

2025-02-21

CYDM-114-訴-19-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20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竊取告訴人即超商店員張啓 慧所管領之滷味蘭花干、滷味蘿蔔、滷味天婦羅、滷味豬血 、滷味日式炙燒軟骨串各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 隨即將原有之竊盜犯意提升至搶奪犯意,趨前至櫃臺伸手搶 奪放置於店員櫃台內之免洗筷遭張啓慧制止而未能得逞,同 時張啓慧並要求甘恩榮付帳,甘恩榮見狀即乘張啓慧來不及阻 擋之際,轉身逃離該超商門市,排除張啓慧對該商品之支配 而搶奪得手,並將搶得之該等關東煮食材食用殆盡等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認涉犯搶 奪罪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啓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9張及檔案1份等件,並於本院主張:本案事實應 是被告在6月8日案發時是未經同意把這些東西拿走,後來在 7月10日因再次犯案,張啓慧才會把6月8日舊事拿出來一起 報案,廖淑慧於本院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並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本案事證明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本案超 商工作,當天我有跟店長廖淑慧說我要吃關東煮、我身上沒 有錢、我會回來結帳,廖淑慧有同意,但是我沒有跟張啓慧 說過,有廖淑慧的同意,所以我沒有太理張啓慧,可能也是 這個原因導致張啓慧報警,我跟張啓慧的關係沒有很好,我 在偵查中沒有說明有得到廖淑慧同意,是因為我想說應該是 只是小事就算了,結果看到起訴書是搶奪才覺得要好好說明 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㈠證人即店長廖淑慧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加盟主兼店長, 當天被告進來店裡時,是有跟我先告知說他今天有去工作, 但身上掉了錢,要先跟我賒帳買關東煮滷味吃,那時候我因 為補貨很忙,走來走去的,後來我進去倉庫忙了一下,回頭 我出來有跟站櫃的張啓慧講,我就說等一下甘恩榮可能會買 滷味,我說我到時候再付帳,我跟張啓慧講的時候,甘恩榮 還沒有拿東西,張啓慧那時候可能也在忙結帳,張啓慧就講 說看看等一下被告是買什麼東西;我本來的預期被告大概就 是夾100元以下的東西,後來當天結完帳在很晚沒人的時候 ,張啓慧才講說甘恩榮拿了總共110元的滷味,我說怎麼可 以這樣子,然後張啓慧就說他要報警,我說好,你要報警你 去報警,我很忙,你就代替我去報案;委託張啓慧去報警的 委託書,是後來7月份我簽的,我沒有看上面是寫什麼文字 就簽了,應該是7月10日被告又偷東西,想到他本案6月8日 這一次都還沒來還錢,就一起來處理;「(受命法官問:你 覺得甘恩榮6月8日這次的犯行是需要接受處罰的嗎?)6月8 日的不要。(受命法官問:理由為何?)因為他有說要賒帳 。(受命法官問:其實是有點誤會,是嗎?)對,因為他有 說要賒帳。」(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於案發當 日已先行取得證人廖淑慧之同意,以賒帳之方式拿取本案物 品食用,則被告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搶 奪犯意,縱店員即告訴人張啓慧當時有所勸阻,然被告基於 證人廖淑慧方為店長之認知,而對告訴人張啓慧之勸阻未加 理會,此舉縱有不當,然尚屬合於常情,礙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㈡至告訴人張啓慧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頁),至多僅 能證明告訴人張啓慧未曾同意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另本案委 託書固有廖淑慧之簽名(見偵卷第31頁),然審酌該委託書 雖係就本案(113年6月8日)報案,然其作成日為113年7月1 1日,堪認係因被告事後於113年7月10日有另行竊取本案超 商物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致告訴人張啓慧 認有報警追究之必要,方於113年7月10日取得廖淑慧之同意 而受託報案,惟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拿取本案物品後未即時前 往付款,尚無從改變廖淑慧於案發當日曾有同意被告賒帳取 得本案物品,致被告並無竊盜或搶奪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主觀犯意,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3-訴-571-20250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春成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審訴-2648-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2 4號、第8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飛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6 號之聯邦公園時,見周逸軒將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行動 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金融卡及精神科之藥物 等)靠在頭部附近充當枕頭,在該公園內之廁所前睡覺,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於欲離開上開公園時打開該背包,見 該背包內僅有證件及藥物等物品,即將之丟棄在上開公園內 ,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逸軒驚醒後發現背包不見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聯邦公園內發現 上開黑色背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112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見鄭紹盛所承租、位於新北巿 三重區正義南路29號4樓之6房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鄭紹盛之同意,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在該房 內休息及換洗衣物。鄭紹盛之友人許健安於同日13時30分許 至上址欲拿取物品時,見屋內有陌生人(即陳一飛)查覺有異 ,惟基於安全考量便藉故先離開,並通知伊與鄭紹盛共同之 友人陳準全。嗣陳準全前往上開房屋時,見該房屋大門上鎖 ,其於敲門均未獲回應後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 許到場,得鄭紹盛及房東之同意後,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屋 內,見陳一飛躺在該房屋內之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軒、鄭紹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軒、鄭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許健安、陳準全於警詢之證述、(112年9月9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112年9月8日)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案發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121巷11號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12年10月15日)員警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內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住 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鄭紹盛)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9號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於112年9月8日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 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 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 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逸軒於1 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指稱:伊在聯邦公園 內廁所門口睡覺時,有1個人騎腳踏車經過就把伊放置在旁 邊的包包拿走等語,可知告訴人周逸軒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對伊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其於同日 3時41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伊在睡覺的時候,突然 感覺有人在拉扯伊當枕頭的背包,伊驚醒轉頭看對方並與之 發生拉扯,對方從伊手中搶走背包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逸軒 對於背包不見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周逸軒於第 2次警詢時改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是否屬實,尚非 無疑。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周逸軒到庭作證, 於電話詢問告訴人周逸軒可收受通知之地址時,伊表示無到 庭作證之意願,致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釐清事 發經過,是實難僅以告訴人周逸軒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拿取上開黑色背包時,有對告訴人周逸 軒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或有乘告訴人周逸軒不及抗拒之際 ,掠取上開黑色背包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即不得逕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係涉犯搶奪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857號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 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 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 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鄭紹盛居住安寧及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含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逕行侵 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徒手竊取告訴鄭紹 盛放置在房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告訴人鄭紹盛之指 述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1.依告訴人鄭紹盛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於112年10 月15日請友人許健安至上開租屋處拿取物品,許健安見屋內 有陌生人害怕即先離開,伊便請另一位友人陳準全幫忙並陪 同警消破門進入,嗣陳準全打電話請伊以視訊方式確認屋內 物品有無減少,伊確認應該沒有少。但伊於同年10月23日返 台至上開租屋處時,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 1台不見等語,可知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準全即 在該屋內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請告訴人鄭紹盛確認該屋內之 物品有無短少,告訴人鄭紹盛於斯時即已確認屋內並無物品 不見。而SIM卡之體積雖小不易查覺,然投影機之體積縱因 廠牌、型號不同而有差異,仍有一定之體積,若不見應可輕 易經由肉眼判斷,告訴人鄭紹盛於上開視訊時卻未發現投影 機不見,實與常情不符。  2.被告侵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間係112年10月1 5日下午,且於同日17時45分即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而離開。 然依告訴人鄭紹盛於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10月23日返 台回到上址後,始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 台不見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紹盛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距被告 侵入上址遭員警帶離時,已逾8日,時間非短,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8日間有再侵入上址之情事,是實難 以告訴人鄭紹盛於被告侵入上址為警查獲後相隔8日返回上 址時,發現原放置在該房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 ,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侵入上址時 所竊取。  3.告訴人鄭紹盛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10日向宏程有限公司購買 投影機之收據1張,佐證伊上開租屋處內確有投影機1台,然 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鄭紹盛確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投影機1 台,並無法證明該投影機係遭被告所竊取。是除告訴人鄭紹 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鄭紹盛 之指述,故實難僅依告訴人鄭紹盛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 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係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訴-1023-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