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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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 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 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 案被告利用其擔任門市人員、收取銷售現款之機會,將民 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 之各該營業額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 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本案原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 止,惟因被告未依規定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 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偵查卷《下稱112偵 14669卷》第26至28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 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2偵14669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徵得告 訴人諒解(見112偵14669卷第21頁),顯已知所悔悟,態 度尚稱良好,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 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履行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侵占之營業額合計5萬4,435元,屬犯罪所得,已返 還被害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112偵1 4669卷第21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靖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道○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蓉受雇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好口味檳榔攤,擔任夜 班門市人員,負責銷售香菸、檳榔及收取銷售現款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銷售 店內商品現款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8日、同年月10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當日銷 售現金新臺幣(下同)8,580元、1萬7,700元、 1萬8,155元 、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供償還私人債務之 用,總計5萬4,435元(已返還好口味檳榔攤負責人黃根鵬) 。嗣黃根鵬清點當週營業額時,發現現金短少,經質問林靖 蓉等門市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根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根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好口味檳榔攤營業額日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51-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補充為:「飲用 保力達酒及百威啤酒各1罐後」。 二、程序合法要件:   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蔡鴻明應自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被告並 於112年11月23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嗣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 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 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後,因被告並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各該 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訴書、本院 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蔡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撞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3輛汽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前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 會,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節,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蔡鴻明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7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撞擊黃 昭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妃敏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黃莠惠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 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蔡鴻明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蔡 鴻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昭仁、吳妃敏、黃莠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16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長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 偵字第123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351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長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HNC-6780號」改為「NHC-678 0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呂長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晉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 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 散發酒氣,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長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1-24

TNDM-114-交簡-233-2025012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案發時待業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黃惠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11鄰泰安258              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由檢察 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自民國113年3月1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613室居所,飲用米酒3瓶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1)日6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 日6時2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吉泰路與富裕路口,為警 攔查,並於同年月11日6時31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4

TTDM-114-東原交簡-1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DAMAT MINGKWAN(敏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RIDAMAT MINGKWAN(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被告酒 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原 經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據1紙可參 ,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為本案 酒駕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SRIDAMAT MINGKWAN(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敏寬(SRIDAMAT MINGKWAN)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許起至 18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啤酒5、6瓶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計程車返回 宿舍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 臺南市新營區新工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於同日23時1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敏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23

TNDM-114-交簡-1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1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胡家瑞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上揭 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 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嗣後於緩刑期內另 犯殺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 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撤銷前,曾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 向公庫支付20萬元,然緩刑之撤銷客觀上可歸責於受刑人, 其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自不得 請求返還,且緩刑所附之負擔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緩刑之 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亦無違反一罪不 二罰原則可言,故受刑人請求返還該20萬元,難謂有理由。 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7月31日新北檢貞壬113執 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覆稱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 ,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折抵已履行之緩刑負擔240小時義務勞 務時數部分,觀之前開函文僅就聲請返還其向公庫支付20萬 元部分予以否准,並未就是否得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為任 何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 異議之客體,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胡家瑞(下稱抗告人)於辦理緩刑業務 時,向當時承辦人員詢問:繳納公庫之20萬元是否為緩刑附 加之保證金,若緩刑被撤銷,是否准予返還?承辦人員稱是 緩刑附加之保證金,如緩刑撤銷後,予以返還。  ㈡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質並不相 同,原裁定卻錯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致使 抗告人受有實質一罪兩罰、雙重處罰之不利益,有違憲法保 障之比例原則。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並諭知新北地檢署 應返還抗告人以繳納之20萬元,與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之 時數云云。 三、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 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 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 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宣 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 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 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 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 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 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 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 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 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 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 (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於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 253條之3第2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 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 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 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 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 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 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 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 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 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 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 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 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 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 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 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 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 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 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03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7月8日至108 年7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3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 。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殺人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 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 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雖受刑人於104年3月9日已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已履行240 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新 北地檢103年度執緩字第396號卷)、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見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號卷)各1份在 卷可憑。惟:   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 社會之目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規定課以被告履行 一定負擔之義務,性質上類似「解除條件」(倘違反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緩刑之宣告),難謂與緩刑宣告有何「對價關係」。是 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抗告人已履行之部分自亦不得 請求返還。從而,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檢貞 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復抗告人之請求於 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另就折抵義務勞務240小時部分,新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31 日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3445字第1139097030號函,並 未關於折抵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決定,此部分尚無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可言,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原審因而裁 定予以駁回,與法有據。  ㈢抗告人稱承辦人員告知原確定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20萬元之 負擔,性質為緩刑之保證金,然未見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且此與法律規定並不相合,要無可採。又關於是否受有 一罪兩罰、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抗告意旨僅就原裁定已翔實 論述部分再行爭執,亦無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抗-2111-20250123-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 70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9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 裁定如下:   主 文 鐘俊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一)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    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考)。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 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 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 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後,得依法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考)。換言之,檢察官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既經揭示公告而對外表示,只要 該時點「非」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即「自公告時 」起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核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只是 檢察官尚須另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而為 起訴與否等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 第190號裁定參照)。 (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經觀察、勒戒二者無法等同視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此於檢察官先依法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 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 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 「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 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 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 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 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 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 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 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 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 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 ,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 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 解意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意旨綜參考)。 三、經查: (一)被告鐘俊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 任為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 里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情,業據被告予以坦承(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0頁) ,並有:㈠採驗同意書;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2年3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號:林偵112095)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次查:   1.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固曾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 議,而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6號駁回告於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惟被告於此揭緩 起訴期間內,因又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41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1 13年7月30日公告、於同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 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末於同年9月2日再議期間期滿未 經撤銷告於確定,有:上開緩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各1份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 頁;撤緩卷第5至7頁、第25頁、第29頁),及撤緩卷宗卷 面113年7月30日揭示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得資相佐,堪以認定。   2.檢察官上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係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即已對外公告,且係公告在先,送達生效在後,揆諸 上揭法律適用說明㈠,自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 「生效」之認定時點。是前揭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7月 30日即經撤銷,並無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且 檢察官係俟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113年9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有本件檢察官聲請書 在卷可查(毒聲卷第6至7頁),程序上應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190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揆諸上揭法律適用說明㈡,本案被告前雖經檢察官為上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無論是否完成戒癮治 療,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 查,檢察官應不得逕予追訴。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 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茲查本件聲請人即檢察官業已於其聲請書中敘明本 件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審酌被 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為上揭緩起訴處分 後,旋即於同年10月4日在本院為偽證之行為,嗣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392號為審理並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 告法敵對意識顯著、自我警惕之能力尚有未逮,與緩起訴 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應尚無恣 意或濫用之情。 (五)綜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2

KSDM-113-毒聲更一-6-20250122-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彼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彼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彼得、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上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陳冠學(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小葉小吃部旁之馬路邊,因潘奕儒不勝酒力嘔吐 之穢物噴濺到邱彼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右後輪,而與潘奕儒、尤捷勝、羅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發生衝突,邱彼得等5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潘奕儒等3人相互徒 手鬥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111頁、第433頁,簡上 卷第62-63頁、第96頁),核與證人陳冠學、黃仁凱、呂嘉 俊、林昱軒、潘奕儒、尤捷勝、羅聖、蘇俊翊、蘇俊豪、余 家豪、蔡珮婷、施靜雯、陳萱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133、149-154、167-172、185 -189、201-208、219-227、241-244、257-265、279-282、2 85-291、303-311、323-329、431-43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刑案呈報單 、員警製作之犯罪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93、97- 99、113-121、135-145、155-163、173-181、191-199、209 -217、229-237、245-253、267-275、293-301、313-321、3 31-339、341-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陳冠學間就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不 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狀尚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低於法定刑之刑度,顯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 紛,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6 -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其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但考量檢察官前就本案被告犯行 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然被告竟完全未履行,嗣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被告不知珍 惜機會及反省警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等語,顯難期待被告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之 意,而不適宜給予緩刑,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 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TCDM-113-原簡上-12-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孟霖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捷運科技 大樓站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1時40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 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2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謝孟霖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 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5,000元,然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款項,嗣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 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 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2至23頁、第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速偵卷25第至29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4-交簡-132-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符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24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 ,對被告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一事不再理 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倘同一案件前已合法提出聲請,並經 實體裁定,不論確定與否,皆不得就相同事項再為聲請,以 維持法之安定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崑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06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甲案);經雲林地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乙、丙案,嗣經雲林地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情,有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二)受刑人本次所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3年執字第3024號執行命令」,然受刑人對於同一執行命令 ,業已聲明異議,且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在 案(下稱前案)。本件受刑人再次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惟觀 前案、本案2次聲明異議書狀,均係就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 罰金之執行方式為爭執,並主張易科罰金。然而,受刑人前 次聲明異議,既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823號裁定駁回聲請, 並就實體上是否合法實質審查在案,足見受刑人確係就同一 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重複聲明異議,且本院業已就受刑人 所提之前案聲明異議內容為實體審理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 由而駁回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再行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主張易科罰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適法, 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陳稱執行檢察官未考量雲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08 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有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逕予否准易科罰金,實有未 當云云。惟定應執行刑法院即雲林地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 ,非謂經判決或裁定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 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而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 行檢察官就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本案執行檢 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情節(酒 精濃度等)、再犯之可能性(本案已屬第3犯)等因素,並 審酌受刑人113年8月29日提出之書面意見,經前案駁回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以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為不當,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22

CYDM-114-聲-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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