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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上 訴 人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 於民國79年2月5日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 司,嗣與被上訴人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葉南昇及葉南燦(下稱葉南昇 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兆瑞公司,擔保豪旭公司 之貨款債務。兆瑞公司於81年間以其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對豪旭公司79年11、12月之呼叫器 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合計783萬5,482元為由,聲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 訴人嗣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惟系爭 貨款債權不存在,震旦行與兆瑞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契約, 亦未通知豪旭公司讓與情事,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屬 有效,豪旭公司已於111年間以被上訴人交貨短缺解除契約 ,自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並以該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抵銷後,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則葉南昇等2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 ,依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下稱420裁定)提 存擔保金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已無必要,被上訴人 所受擔保提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於 契約解除後,另應返還豪旭公司預付貨款之不當得利150萬 元、交貨短缺致豪旭公司所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獎勵金5 萬元。又豪旭公司前於79年3月24日、同年5月15日各給付被 上訴人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嗣於111年9月間解除保證 金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等保證金,以上合計400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 金條款,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 被上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豪旭公司於原審追加主張:豪旭公司 前於7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74台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訂 購契約),並簽交發票日79年9月30日、面額395萬9,000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預付貨款,惟被上訴人遲未交 貨,豪旭公司於112年3月間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訂購契約,系 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該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豪 旭公司之判決(未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提起多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塗銷抵押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均經法院判 決敗訴確定,伊對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反尚有327萬1,227 元債權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葉南昇等2人之被繼承人葉南炫於79年間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擔保豪旭公司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 嗣執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豪旭公司前以其於79年2至8月溢付貨款合計4,591萬8,842元 (原判決誤載為5,316萬3,842),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及原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判決敗訴確定(下 合稱131事件);復與葉南炫以豪旭公司已付清貨款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 訴字第966號、原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本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932號、原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本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原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判決(下 合稱137事件)認定被上訴人截至79年12月止,對豪旭公司 尚有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 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79年間貨款爭議,已 於131及137事件結算釐清,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仍有32 7萬1,227元貨款債權存在,並無短少交貨,豪旭公司亦無其 他預收、溢付款或獎勵金得以折讓,豪旭公司無從於111年 間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解除契約,並據此主張以解除後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不當得利等債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 銷。又137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為豪旭公 司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並將之併計入豪旭公司尚欠貨 款,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貨款債權仍然存在,豪旭公 司無從於112年3月間以被上訴人遲未交貨為由,解除系爭支 票原因關係即系爭訂購契約,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非屬不 當得利,豪旭公司尚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貨款債權既尚未 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葉南昇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  ㈢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 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葉南 炫前曾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先後經原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4年 度重上字第8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93號及108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敗訴確定, 則葉南昇等2人自不得再執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豪旭公司形式上雖於111、112年間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抵銷, 然該主張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之各該預收、 溢付款等債權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於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難認不能於上開事件為主張,自不得 執此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至豪旭公司因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  ㈣又葉南昇等2人前依420裁定提存系爭提存金,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受有供擔保之利益,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交貨短缺或尚有預收、溢付款及 獎勵金未給付豪旭公司情事,則豪旭公司無從據以解約,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不當得利150萬元、短缺交貨所 受預期利益損害95萬元、經銷商獎勵金5萬元,亦無可取。 再系爭貨款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前受領保證金10 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以為擔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豪旭公司無從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79條、第232條、保證金契約關係、保證金及獎勵金條 款,請求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 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系爭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㈤被上 訴人給付豪旭公司400萬元及加計自80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及其同額原因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情形 ,自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 人就其對豪旭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僅餘327萬1,227元,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5頁、450頁,卷三第72頁),則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逾327萬1,227元不存在部分,自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貨款債權於327萬1,227 元存在部分,上訴人不得再以137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又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約交貨或有交貨短缺情事,豪旭 公司無從於111、112年間據以解除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葉南昇等2人以解除契約後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等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 而訴請確認上開327萬1,227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320-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徐紹祺 相 對 人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1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7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及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54 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 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新北、苗 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7

TCDV-113-司聲-1631-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興寶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代 理 人 賴郁潔 相 對 人 冠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鎮 相 對 人 耀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 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股權轉帳事件,前依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0元 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 8號受理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 業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 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 前依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二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仍未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書、本院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867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假扣押卷、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37 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卷查 核無訛。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相對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二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21日 嘉院弘文字第114000203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2 月19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0491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7

TNDV-114-司聲-23-2025022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宗元 相 對 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1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16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7

TYDV-114-司聲-3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張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 段規定,對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13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原法院112 年度存字第1872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243萬3,1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 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依法為抗告人之利益提存擔保金 ,相對人固有定期限催告抗告人,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5 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經 原法院分別作成113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在案,可認抗告人已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又 相對人為抗告人提存系爭擔保金,除擔保因不當提出假處分 導致抗告人受損害外,亦在避免因抗告人提示支票而受強制 執行等行為,難謂系爭擔保金無為抗告人債權之擔保。而相 對人既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已轉為一般民事訴訟程 序,則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法院自不得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此之訴訟終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 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 。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上 開規定,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 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 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 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 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處分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異議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之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19號假處分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3 年1月30日以無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具狀撤回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113年2月1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於112年12月2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相對人再於113年3月12 日以現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號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113年4月 30日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11 2年度存字第1872號提存書、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既 經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並由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而終結,則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應已終結。抗告 意旨雖稱:本件因相對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已轉 為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而尚未終結云云,然此係因抗告人另行 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 退票為由,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見原處分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頁),乃別一 訴訟程序,且亦不影響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確定與行 使,自不得以此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後,相對人委請睿昱法律事務所以中壢 青埔郵局存證號碼176號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1份,相對人於 113年5月6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居所,表明請抗告人於文到 後2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於11 3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13頁、27頁)。另經 原法院向所轄各庭確認有無受理兩造間之民事訴訟(含簡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查悉兩造間 之民事事件有112年度桃全字第170號、113年度桃全聲字第1 號(即系爭聲請假處分、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113年度 司票字第1755號本票裁定事件,及113年度司促字第5385號 支付命令事件(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22頁)。惟觀諸系爭本 票裁定記載,係抗告人以執有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簽發免 除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50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 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 事由則如前所述,是綜觀抗告人所請求之內容,係分別就其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及支票行使債權,均非行使其因不當 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不符,抗告意旨稱其已依相對人之催告行使權利,洵非 可採。從而,抗告人既未依限於受催告後20日內對相對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原處分准予發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2月22日 243萬3,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L0000000 2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2日 38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AL0000000

2025-02-27

TPHV-113-抗-136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010號(案號:第1120083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2筆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709,395元;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該2筆所得來源係巨豪 公司依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賠償、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雙方結算)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分別 核定其他所得10,137,734元(第1筆)、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 ,718,067元(第2筆),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921,8 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666,41 7元。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 ,914元;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出本件行政 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寄人巨豪公司將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系爭巨豪公 司股票移轉予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因配偶黃○○等 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其出售原 告及其配偶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予巨豪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廖登鎮之股票價款,自屬原告及其配偶黃○○等人出售 巨豪公司股票所有權之證券交易而取得股票價款之給付之積 極損害,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 第831598107號函釋,被告卻違法課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再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巨 豪公司上訴理由略以,原告因巨豪公司侵占系爭股票之侵權 行為,致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賠償係屬損害賠償性 質,可免納所得稅,被告卻違法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10,1 37,734元,課徵原告108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顯係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 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E號函將原告所有之財產違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行政執行,有 士林分署112年12月8日新北執信11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 32440號執行命令可稽,為避免該署將原告之保單解約喪失 原告保險利益,繳清後經板橋分局以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 板橋服字第1133036672A號函解除上開對原告財產之禁止處 分,惟迄今原告仍因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致原告無法向 金融機構貸款之信用破產之損害,故原告乃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 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 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 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 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 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 。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 ,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 於給付不能,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定原告 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其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 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全案終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下稱107台上406判決)維持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而告確定。  ㈡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確認後續應給付 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 公司函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 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 失利益」等,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28,126,226元,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 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首揭財政部83年函釋,核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㈢該筆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 成本12,979,82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 查巨豪公司與原告108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告尚需補 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 ,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 ,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㈣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板橋分局認列之必要費 用,其中(1)律師費9筆合計2,120,848元,惟原告所列其中2 筆律師費合計200,000元收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 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 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 0,848元。(2)裁判費3筆原合計767,528元,嗣經臺高院106 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負擔299,042元 。另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認原告負擔179,948元 。綜上,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990元。又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 得相關而屬必要費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 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4 78,990元、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 293,548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 用63,91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  ㈤基上,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核取有系爭其他所 得為10,562,358元。茲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其他所得 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10,0 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 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 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㈥至原告所述板橋分局違法移送士林分署執行,致原告信用破 產之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   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4,666,417元,板 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以112年4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服 字第1123044564A~E號函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1部 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5日 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產之 時價資料供板橋分局審酌,是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 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算原告原 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 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送強制 執行要件,板橋分局依法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士林分署執 行,並無不合。  ㈦本件板橋分局依查得資料核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給付之 損害賠償,該筆損害賠償經板橋分局認列扣除對應之成本12 ,979,820元,此部分為原告現存財產(即系爭股票)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致減少,屬「所受損害」;餘15,146,406元係賠償 原告如將系爭股票出售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核其性 質係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之取得,屬「所失利 益」,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經板橋分 局認列扣除必要費用5,008,672元,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巨 豪公司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被告於復查階段查得原告 尚需支付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用,重行核算 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元,又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 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系爭其他所得應為10,562, 358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保護納稅 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被告認定原告 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 :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 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 受損害」的賠償,是填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 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 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 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 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財政部83年6月1 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略以:「說明:……二、訴訟 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 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 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亦同此見解。又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 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 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 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 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 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二、本件係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巨豪公 司2筆其他所得分別為0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必要費用 及成本28,126,226元,第1筆)及709,395元(收入總額5,718, 067元-必要費用及成本5,008,672元,第2筆),經被告以(一 )第1筆所得係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給付,用以賠償原告被巨 豪公司移轉予他人之股票如出售予第三人可得之對價及利益 ;(二)第2筆所得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 1年1月4日起算至108年2月26日止)按巨豪公司應給付原告賠 償金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遂分別核定為其他所得10,137,7 34元(收入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 ,008,672元)及轉正並核定利息所得5,718,067元(收入總額5 ,718,067元-必要費用0元),歸課核定108年綜合所得總額15 ,921,883元,綜合所得淨額15,169,546元,補徵應納稅額4, 666,417元(原處分卷第140頁)。原告對第1筆其他所得部 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63,914元(本院卷第33至39頁) ;原告仍表不服,追加第2筆利息所得部分,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43至63頁),本院審認結果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寄人巨豪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將原告、配偶黃○○及2名女兒(以下簡稱黃○○等人)所有之巨豪公司股票749,533股(原認購548,449股+股票股利201,084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因黃○○等人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起訴請求巨豪公司給付出售系爭股票之股票價款,自屬出售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應取得系爭股票價款給付之積極損害,縱有交易所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應停徵或免徵原告之所得稅云云。查原告於94年間受聘於巨豪公司,以每股20元認購巨豪公司股票548,449股,並向巨豪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廖登鎮借款以繳付股款及約定借款利息,股票分別登記於原告及黃○○等人名下,嗣於94及96年間取得巨豪公司發放股票股利共201,084股,原告及黃○○等人持有巨豪公司之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公司上市(櫃)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之鎖股期間為止,與巨豪公司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契約。嗣巨豪公司終止與原告間聘任契約,將系爭股票轉讓他人,原告乃起訴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以巨豪公司陷於給付不能(返還股票),請求巨豪公司賠償未能返還系爭股票之損害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臺高院)106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略以:原告迄100年11月15日持有系爭股票,而巨豪公司尚未正式公開發行股票,故巨豪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寄託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巨豪公司自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巨豪公司違反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於100年12月18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原告,實屬可歸責於巨豪公司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又黃○○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巨豪公司賠償其損害,係屬有據。而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與黃景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欲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0元出售,並約定日後如欲出脫系爭股票,原告可獲得系爭股票溢價超過10元部分50%之利益,此即為原告因巨豪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按系爭股票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於100年12月15日每股交易價格為65.05元計算,原告將系爭股票出賣予黃景祥可得之對價及利益合計應為28,126,226元〔749,533股×10元+749,533股×(65.05元-10元)×50%〕,得向巨豪公司請求賠償等語,全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以下簡稱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維持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而告確定。嗣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確認後續應給付金額,並依法申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26頁)(所得人為原告、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92:其他及給付總額28,126,226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乃依查得資料及巨豪公司函(原處分卷第49頁)復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內容略以:巨豪公司依法院判決支付原告金額,係原告如出售股票可得對價及利益之「所失利益」等,被告查認本件原告取有巨豪公司依判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涉有填補因損害事實發生致妨害新財產取得之消極損害,依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經核並無不合;且該筆損害賠償金額,並非證券交易所得。故原告所稱該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應停徵或免徵所得稅等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有關其他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違誤: (一)查系爭損害賠償金額28,126,226元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認列 扣除對應之成本12,979,820元〔(原始認購548,449股×20元)+ (盈餘轉增資配股201,084股×10元)〕及必要費用5,008,672元 (律師費2,120,848元+訴訟費用767,528元+股票鑑價費用90, 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元+認購股票借款利息 1,736,748元),核定原告系爭其他所得10,137,734元(收入 總額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要費用5,008,672 元),歸課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惟巨豪公司與原告108 年2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尚需 補償巨豪公司已支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應認屬必要費 用,嗣被告於復查階段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為10,073,820 元(10,137,734-63,914),追減其他所得63,914元。  (二)又被告於訴願階段,經核對原告所列且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 認列之必要費用,其中(1)律師費(原處分卷第17至21頁)9筆 合計2,120,848元,而查核原告案關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案 號(原處分卷第112頁)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 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以下簡稱1 01重勞訴18判決或裁定,原處分卷第100至111頁)、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 頁)及最高法院107台上406判決(原處分卷第44至48頁),惟 原告所列其中2筆律師費(原處分卷第21頁)合計200,000元收 據載明之案號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及臺高院1 03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核與系爭其他所得無關,應予剔除 ,重行計算律師費用應認列1,920,848元(2,120,848-200,00 0)。(2)裁判費(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3筆,合計767,528元 ,經查,原告所出具臺北地院收據(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2 筆合計446,192元,依臺北地院103年11月7日101重勞訴18裁 定(原處分卷第100頁),係原告提起案關民事訴訟第一審「 預納」之裁判費,原經第一審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原 處分卷第101至111頁)(主文)略以:訴訟費用334,432元由巨 豪公司負擔,餘111,760元(446,192-334,432)由原告負擔, 嗣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 文)略以:原判決(即臺北地院101重勞訴18判決)命巨豪公司 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巨豪公司負擔訴訟 費用(即334,432元)部分,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訴願 人負擔,是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4,432元, 有147,150元(334,432×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87,282 元(334,432-147,150)由原告負擔,原告第一審之裁判費共 負擔299,042元(111,760+187,282)。另出具臺高院收據(原 處分卷第14頁)321,336元,係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預納」 之裁判費,經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高院106重勞上 更(一)2判決(原處分卷第67至85頁)(主文)略以: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巨豪公司負擔11/25,餘由原告負擔,是 原告「預納」之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21,336元,有141,388 元(321,336×11/25)由巨豪公司負擔,餘179,948元(321,336 -141,388)由原告負擔。據此,重行計算裁判費用應認列478 ,990元(299,042+179,948)。又原告尚需補償巨豪公司已支 付之訴訟費用63,914元,亦與系爭其他所得相關而屬必要費 用。綜上,原告所列支出5,008,672元,與系爭其他所得相 關支出為律師費1,920,848元、訴訟費用(裁判費)478,990元 、股票鑑價費用90,000元、假執行及擔保提存費用293,548 元及認購股票借款利息1,736,748元,另加計訴訟費用63,91 4元,應認列必要費用為4,584,048元(1,920,848+478,990+9 0,000+293,548+1,736,748+63,914)。  (三)是以原告因案關返還股票等民事事件,經核其系爭其他所得 為10,562,358元(收入28,126,226元-成本12,979,820元-必 要費用4,584,048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核定原告取有系爭 其他所得10,137,734元,嗣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 為10,073,820元,經核原處分(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基於 保護納稅者權利精神,避免行政救濟產生更不利結果,本院 認維持被告核定原告108年度其他所得10,073,820元,並無 違誤。      五、被告有關利息所得部分之核定,並無不合:   查本件原告與巨豪公司間因請求返還股票等民事爭訟,起訴 請求巨豪公司給付未能返還股票之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案經臺高院106重勞上更(一)2判決,判命巨豪公司須給付 原告16,000,098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確定;巨豪公司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確認應給付原告利息5,718,067元(結算至108年2月 26日)等(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原告於108年間所獲該項收 入,係法院判決巨豪公司因遲延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定遲 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利息所得。且原告所主 張各項費用等,應於(第1筆)其他所得項下,基於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原則決定是否認列、計算減除,尚與此筆利息所 得無關。是以本院認被告就原告申報(第2筆)之收入總額5,7 18,067元,轉正並核定為利息所得5,718,067元,於法並無 不合。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已將原告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 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依 法應暫緩移送行政執行,被告所屬板橋分局竟違法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原告植為士林分署)行政執行,經 原告繳清後,仍因往來銀行有移送行政執行之通知註記,使 原告無法向往來銀行金融機構進行貸款,致原告信用破產之 損害,合併請求賠償4,000,000元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 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 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二項)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1/3,並 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1/3稅額確 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三、納稅義 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1/3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 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是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 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 ,係行政機關有關行使稅捐債權之處理程序,並非對納稅義 務人有所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滯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 納稅額4,666,417元,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於112年4月1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3044564A至E號 函(原處分卷第206至210頁)就原告名下3筆土地、1筆房屋及 1部車輛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2 5日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97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未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繳納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1/3或提供相當擔保,且原告未提供禁止處分財 產之時價資料供被告所屬板橋分局審酌,是被告所屬板橋分 局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 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 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算。但納稅義務 人能提示下列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 核實認定:……。(第二項)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 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前項及第6條規定估算土地或房屋擔保價 值,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核算 原告原遭禁止處分財產之價值為0元〔(房屋評定現值781,600 元+公告土地現值合計1,242,661元)×1.2-不動產抵押權15,6 20,000元〕(原處分卷第198至204頁),核與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不相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3款得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要件,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於112年11月30日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處分卷第216至217 頁),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請 求賠償4,000,000元云云,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聲請調查其取得巨豪公司股票,及其配偶黃○○等人 所有之巨豪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廖登鎮之證券交易停徵所得 稅繳納證交稅單及相關股票移轉登記事宜一節,查本件係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第4類規定,課徵原告系爭其 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原告並非直接出售系爭股 票而取有所得,系爭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 得。原告聲請調查前開證券交易等資料,核無必要,附此說 明。 八、從而,本件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經原處 分、復查決定予以核定原告取自巨豪公司之其他所得及利息 所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佰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2-27

TPBA-113-訴-822-2025022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張薷璟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 39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予以停止 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27

KLDV-113-司聲-155-2025022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歐詠瑛 相 對 人 廖政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訴訟繫屬中,為免相對人脫產而依 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66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062 號提存 後由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茲因本件本案訴訟已經判決 確定,且相對人前已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29號民事裁 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有辦理擔保提存,致該假扣押執行 程序已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處分,是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 後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上開通知於113 年11月29日送達 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惟相對人廖政宗業於111年 8月9日即遷出國外,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上開對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之地址之送達,自難 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業已合法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 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7

KSDV-113-司聲-1149-20250227-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特秀營造有限公司即特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杉即謝昆伯 相 對 人 吳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 裁定,提供新臺幣124,33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 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寄發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及台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9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5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966號強制執行 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 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5-02-26

TNDV-114-司聲-105-20250226-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賴曜昌 相 對 人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1 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7萬元整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11 3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復經聲請人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395號、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158號卷宗審核,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強制執行 處分亦經撤銷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26

KSDV-113-司聲-11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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