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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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8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秉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方, 向王○翔(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錢包及手機 在網咖遭竊,父親過世急需資金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致王○ 翔陷於錯誤,於同日先交付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復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臺鐵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3萬元現金交付康秉豐。嗣 康秉豐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與王○翔相約在臺中市中區 東協廣場見面,康秉豐向王○翔佯稱:還欠缺1筆最後的律師 費等語,致王○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款1,000元,再連同身上持有之現金6,000元,共計交付 7,000元予康秉豐,康秉豐並於同日要求王○翔前往東協廣場 之某通訊行變賣手機,王○翔遂於同日晚間某時,將手機變 賣後交付取得之價金1萬3,000元予康秉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康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存摺影本及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手機買賣同意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14日9時20分許起至111年7月18日晚間止,向 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給付前揭 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予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前案與本案所為 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近,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 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 承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損失、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易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5萬1,000元(計算式:1,000+3萬+7,00 0+1萬3,000=5萬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部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鄭珮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4-簡-71-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475,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 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59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家事起訴狀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475,853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為丙○○○之繼承人,訴請分割丙○○○所遺之遺產,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依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丙○○○於民國52年8月10日結婚,嗣丙○○○ 於112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又丙○○○與原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於丙○○○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系爭遺產 均為丙○○○之婚後財產,並經兩造合意以7,000,000元為系爭 遺產價值,另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郵局存款 48,293元,且原告與丙○○○均無負債,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7,000,000-48,293》×1/2 =3,475,853元),而被告均為丙○○○之子女,原告自得依夫妻 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元 。又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甲○○拒絕協議分割遺產,致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 變價分割,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為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原告婚後原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 稱後昌路29號房地),但於108年6月27日將後昌路29號房地 無償贈與訴外人即被告戊○○之女李雅群,則原告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無償處分上開房地,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上開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乙○ ○於丙○○○死亡前兩年內,在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 領1,150,000元,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該筆金額應視為乙 ○○所得遺產,且此部分應已超過乙○○之應繼分,得否再受遺 產分配,非屬無疑。另乙○○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伊認為此津貼應一人一半。至於原 告就系爭遺產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關於乙○○所領取的喪葬津貼 都是用於丙○○○的喪葬及醫療費用,這部分應與乙○○所支出 之丙○○○喪葬與醫療費用抵銷等語。 (三)被告乙○○:同意原告的請求。丙○○○於生前確實有贈與伊1,1 50,000元,惟該筆款項是丙○○○認為伊未婚,且照顧扶養丙○ ○○所給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因廢除聯合財產 制,故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 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 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為銜接民 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 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 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 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原告與丙○○○於5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 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 妻財產制,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005條 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丙○○○之夫妻財產制。又 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則 丙○○○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2年1月30日 為基準日,計算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有理由。  ⒊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⑴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 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 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為減少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8年6月27日故意將後昌路29號 房地移轉與戊○○女兒李雅群,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將後昌路33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係因戊○○經常回家陪伴照顧父母親,原告多次住院也都是 戊○○照顧,所以原告才決定將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且原告與丙○○○感情融洽,無分產情事等語置辯。故依 前開說明,甲○○自應先就原告有惡意處分後昌路29號房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甲○○就此固提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同區段3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 該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惟 觀諸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8年6月27日有將 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除此之外,甲○○就原告主觀 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 無從逕認甲○○之主張為真。是依甲○○所提事證,均無從認 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為財 產之處分,故甲○○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 分後昌路29號房地云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條將後昌路29號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48,293元,而丙○○○於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均為婚後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另有本院所調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8、43至46頁、卷二第69頁),堪認可採。而附表一之財產價值為7,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8,293元,丙○○○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7,000,000元,故其二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6,951,707元(計算式:7,000,000-48,293=6,951,707)。又原告主張本件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經核卷內事證亦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6,951,707÷2=3,475,853,小數點以後捨去),核屬有據。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則其請求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手抄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47至57、177頁),且有高雄○○○○○ ○○○112年5月26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242700號函暨所附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而所得價金則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審酌系爭遺 產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原物分割有其困難,若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結果,將使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 用之不動產,更將減損其利用價值,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 分割達成協議之情形觀之,日後恐亦難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方式達成協議,故本件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 圓滿之利用、管理,而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 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 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 亦有機會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1人,而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況被告就本件遺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準此,本院考量維持系爭遺產之整 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 造,核屬適當。  ⒋至甲○○雖主張乙○○於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領1,150 ,000元,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 視為乙○○所得遺產云云。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 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 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明確,準此 ,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 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故此, 縱然丙○○○於死亡前2年內曾贈與乙○○1,150,000元,然依前 開說明,丙○○○所為之贈與,尚不影響其繼承人即兩造間關 於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1173條為贈 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計入應繼遺產,是甲○○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⒌又甲○○主張乙○○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元,應由其與 乙○○平均分配云云。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 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查丙○○○死亡後,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1,700元乙情,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4月23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然因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 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故乙○○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其本於 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甲○○主 張其應與乙○○平均分配上開款項,尚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 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至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與內容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1/4 2 甲○○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1

KSYV-112-家繼訴-155-202501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於嘉義監獄禮 舍4房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八」。因辱罵原告之言語,乃違 背善良風俗之粗話,原告雙親亦在111、112年相繼逝世,被 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以及於自由時報上刊登道歉啟事一 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原告沒有受傷,沒有名譽受損, 沒有權利受損,如何請求精神賠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除 原告指訴之外,尚有當時亦在禮舍4房之受刑人陳俊年證稱 :112年9月25日中午收封後,伊在自己床鋪上休息,原告與 被告在講開單的事情,突然就聽到被告對原告罵「幹你娘」 ,然後拿原告的電扇作勢要打原告,最後被告沒有動手,只 是隨手把電扇再丟回原告床鋪上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1 3年度他自977號卷第14至15頁所附訪談筆錄)。經檢察官當 庭勘驗嘉義監獄現場光碟結果為:112年9月25日11時40至41 分,被告原坐在椅子上寫字,原告躺在床上看書,兩人有對 話,但聽不清楚內容,對話完後,被告從下舖床上拿走原告 放在床上之電動風扇後站立,並將電動風扇丟往躺在床上下 舖的原告(見同卷第24至25頁)。兩造於前揭時地之互動, 核與陳俊年證述之情節相一致,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之客觀事 實及侵害其名譽等情,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本件本院應加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6,000元及於自由時報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如 前述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二)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足致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 之評價,使原告難堪而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由、可歸責 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學歷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適 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1則部分。因憲 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公布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 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該判決主文稱「一、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 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可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 分」,已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亦即法院如以判決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即違反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及思想 自由之保障,應為無效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說 明屬違憲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CYDV-113-訴-746-2025012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黃立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俞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振為訴外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之副總及法務,被告俞文娟則為宸豐公司之會計, 其等明知宸豐公司並無興建房屋之真意及能力,仍由該公司 執行長即訴外人鄭盛文(已歿)及其宣稱具有豐富法律知識 及經驗之黃嘉振,與伊洽談合作事宜,佯稱欲於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日後銷售他人獲取利益之合作案, 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令伊與宸豐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19日簽立黃嘉振所擬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資 金作為興建房屋所用,並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2日設定最 高限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合迪公司作為擔保,俞文娟明知前開貸得款項專用於本件房 屋興建合作案,竟仍受鄭盛文指示將所貸得2,600萬元提領 後挪作他用,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合迪公司拍賣取償,故經由 黃嘉振之指示,自行清償2,818萬元之貸款而受有損害,另 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82萬元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嘉振:伊並非宸豐公司之受僱人員,與鄭盛文為朋友關係 ,僅受鄭盛文之請託幫忙審視系爭合作契約條款,原告於簽 約雖有徵詢伊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然關於系爭合作契約實 際上如何履行,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貸得之 款項,伊均未收分文,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俞文娟:伊為宸豐公司會計人員,聽從老闆鄭盛文之指示而 為匯款,伊不知悉款項來源為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 貸得之金錢,亦不知悉原告所述此等款項僅得作為本件房屋 興建合作案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與宸豐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由宸豐公司與原告合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宸豐公 司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借款2,6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後原告自行清償合迪公 司2,818萬元之貸款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67、185-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宸豐公司無合作興建房屋之 真意及資力,黃嘉振仍配合宸豐公司與其洽談系爭合作契約 及處理核貸、清償事宜,俞文娟亦受鄭盛文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貸得之款項匯出予他人等語,然參以證人黃志新證稱:我 是建築師,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成員,一般建商在購買土地 建屋前,會先請建築師評估能興建幾戶及獲利情形,再決定 要不要購買土地,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前有先請我評估前開 事宜,後來鄭盛文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後,有請我繪製圖說, 內容包含系爭土地上可以興建幾棟房屋,及各筆房屋內部詳 細格局,之後我有請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結果符合法律規 定,這些資料備妥後,宸豐公司有給付我一筆勞務費用48萬 3,000元,但後來宸豐公司沒有密切聯絡我繼續辦理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90頁),卷 內並有黃志新與宸豐公司之合約報價單、前開繪製圖說資料 及48萬3,000元費用給付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9-161頁) ,顯見宸豐公司決定與原告合作建案前,有先委請建築師評 估系爭土地上可興建房屋數量及獲利情形,始與原告締結系 爭合作契約,締約後,亦有委託建築師繪製詳細建築圖說及 測量建築線之事,並支出高額建築師委託報酬,顯見宸豐公 司與原告締約之初,係有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之真意,否則 當無可能投注時間及費用成本委請建築師辦理前開事宜,是 原告指稱被告及宸豐公司於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並無合作 興建房屋之真意等語,顯非可採,至宸豐公司事後未能如實 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示之內容,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究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故意或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權利等要件不合。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核貸之款 項專用於系爭合作契約,仍挪作他用部分,其雖稱貸款金額 專用於興建房屋之用,依據為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然 參以該條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宸豐公司,下同) 協議由甲方提供本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方提供本約營 建工程,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及工程款融資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該條文固約定系爭合作契約所需資金 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貸款取得,然所貸得之款項是否得由宸 豐公司與自有財產混同後自由周轉使用,或僅得專用於系爭 合作契約所需,依照前開契約文義實屬不明,縱令如原告所 稱需專款專用一節為真,然俞文娟僅為宸豐公司會計職員, 原告於本院卷內所提出眾多原告與黃嘉振之對話紀錄、黃嘉 振與鄭盛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351、381頁),並 無法證明俞文娟對於原告與宸豐公司間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 此部分約定有所知悉,亦無法證明黃嘉振有經手或挪用所貸 得2,600萬元款項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財 產權等語,亦不足採。  ㈣雖原告欲聲請傳喚證人林煌凱、褚俊傑及鄧順恩,證明黃嘉 振參與系爭合作契約及貸款事宜之情節,及俞文娟將所貸得 款項匯往他處等情,然宸豐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 ,應有履約之真意,並無以詐術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之情形, 且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以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必須 專用於興建房屋一事,再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嘉振有經 手或挪用所貸得款項、或俞文娟知悉貸得款項用途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無法證明前開待 證事實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2,818萬元、精神損失182萬元 ,共計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2-重訴-480-20250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姿如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 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 第5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三猿廣場地下1樓,竊取伊所有之水桶包1 個及包內物品,嗣上開水桶包經尋獲,除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型號realme8之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系 爭realme8手機)、型號Zenfone2之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系 爭Zenfone2手機)、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已不見外 ,其餘物品則尋獲。遺失證件有掛失重辦,耗費精神,遺失 的其中一支手機裡面存有伊購買的課程檔案對伊非常重要, 系爭realme8手機(約為110年的年底買的,當時市價約為8, 490元)、Zenfone2手機(108年5月上市,伊是108年買的, 當時市價約為4,490元),伊所受損害價值約2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111年8月11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三猿廣場地下1樓,遭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水桶包1個 及包內物品,嗣上開水桶包經尋獲,除包內之現金5,000元 、系爭realme8手機、系爭Zenfone2手機及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已不見外,其餘物品則尋獲等情,業經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確定,此 有該判決書附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自堪認定屬實。是以,被告之竊盜行為,顯屬 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而就原告所受下列財物 損失,分述如下:  ⒈現金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皮夾內之現金為5,000元遭被 告竊取,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認定在案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realme8手機、系爭Zenfone2手機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realme8手機,約為110年的年底購買,當時市 價約為8,490元,且Zenfone2手機是108年5月上市,為108年 購買,當時市價約為4,49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網頁查詢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該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手機屬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通訊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上開竊盜日期為111年8月11日,系爭realme8手機約已使用8 個月,系爭Zenfone2手機約已使用3年3月,扣除折舊後,系 爭realme8手機價值約為6,40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49 0元×0.369×(8/12)=2,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後餘額8,490元-2,089元=6,401元〕,系爭Zenfone2手機價值 約為1,0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490元×0.369=1,6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值(4,490元-1,657元 ) ×0.369=1,045元;第3年折舊值(2,833元-1,045元)×0. 369=660元;第4年折舊值(1,788元-660元)×0.369×(3/12) =104元;折舊後餘額4,490元-1,657-1,000-000-000=1,024 元)。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以致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1張已不見而耗費精神掛失重辦、上開其中一支手機 內含重要檔案等情,惟原告既未敘明受有具體損害數額為何 ,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就該等部分均尚難認定受有損害。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應為7,425元(計算式:5,000元+6,401元+1,024元=12,425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 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 求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本院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1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8-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羽姍 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陳佳君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毅(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生前與 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因腦 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等症狀,中風昏迷住院治療,陳羽姍竟 趁機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盜領林金毅開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10萬4075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款項207 萬7000元及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款項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50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 有資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 1020萬6000元,供林金毅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林金毅於107年3月24 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倘其任職之美商公司結 束營業,或其因故離開公司時,授權伊得依林金毅交付之密 碼,自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悉數逐筆取回上開存款,林金 毅係於109年10月24日離開其任職之美商施樂恩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施樂恩公司),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已成就,伊 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持提款卡、網銀密碼,以 ATM小額提款或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領取林金毅帳戶存款747 萬5075元,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授權,並無不當得利或故意 侵害林金毅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於11 2年8月22日裁定更正主文誤載命給付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及反擔保之金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194萬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194萬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林金毅自109年10月24日因中風送醫昏迷期間,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 止,領取林金毅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共510萬4075元 、滙豐銀行帳戶款項共207萬7000元及郵局帳戶款項共   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 風昏迷前係擔任美商施樂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1 月25日完成負責人由「林金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   」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裁定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滙豐銀行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 、美商施樂恩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 17、65、101至117、134頁,原審卷二第76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20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04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林金毅帳戶存款合計747萬5075元乙節 ,惟辯以其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有資 金存入林金毅帳戶,供其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依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美商健新公司)、美商施樂恩公司均函覆林金毅擔任上開 公司負責人期間,無須提供財力證明(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影卷一第515頁,影卷二第24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存入林 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1020萬6000元 之明細(原審卷二第41、43頁),結果僅105年6月4日、105 年6月6日、105年6月7日、106年7月4日臨櫃現金存入林金毅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萬元、49萬9000元、49萬9000元、30萬 元等4筆存款憑證有上訴人之簽名,有核對附表及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02頁,原審卷二第131 、133、135、141頁),然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5月8日函覆 臨櫃辦理現金存入,行員以電腦打字列印,會請臨櫃辦理人 當場在存款憑證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51頁)。換言之,上 訴人在上開4筆存款憑證上簽名,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臨 櫃辦理現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係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另以其於107年8月13日臨櫃將 現金21萬元存入至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1 日臨櫃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至林金毅滙豐銀行帳戶云云,但 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存款憑證,乃林金毅本人臨櫃辦理存 入(本院卷一第263頁),依滙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單,則係 林金毅委託員工陳香如代理辦理存款(本院卷一第385頁) ,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至其餘存款或係以   ATM存款方式辦理,或資料逾期,或係以林金毅名義存入, 或自林金毅銀行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均 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林金毅銀行帳戶。是上訴 人以其與林金毅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置辯,並無 可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授權其 可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 正。經查: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於110年4月4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時,陳稱係林金毅「口頭 」授權提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6日、同年6 月13日提出兩份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7頁(下稱第一份承諾 書)、原審卷二第97頁(下稱第二份承諾書)〉,改稱林金 毅是書面授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 第7行文字記載「悉數取回」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 悉數逐筆取回」等語;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第6行文字記載 為「無條件同意陳羽姍」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等語;兩份承諾書下方承諾人欄林金毅印文 位置、身分證影本外觀略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一第155頁)。雖上訴人辯稱當初林金毅製作第一份承諾書 未定稿前,先用手機傳送,嗣依其要求加註「悉數逐筆取回 」等文字,林金毅再製作第二份承諾書云云,惟無法提出林 金毅以手機傳送第一份承諾書之簡訊或照片為佐(本院卷一 第154、155頁)。  2.上訴人復辯稱從頭到尾只有第二份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惟 其於原審先稱系爭承諾書原本已經滅失,在本院改稱已找到 原本,並提出111年11月9日遺失包包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承諾書原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71、85、 153、154、341頁)。上訴人另提出愛發國際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愛發公司)103年2月10日解散登記變更登記表( 下稱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 9頁),欲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林金毅印文即愛發公司變更 登記表負責人小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檢送愛發 公司登記案卷內留存103年2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 人印章欄係空白,並無林金毅印文乙節,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愛發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亦函覆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 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公司代表權已不 復存在,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方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 應為空白(本院卷二第29頁)。此外,本院勘驗愛發公司登 記案卷內,辦理解散登記之領件人簽章、解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等3份文書上之林金毅印文,與上訴人提出愛發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承諾書之林金毅印文,其中「毅」之 結構、字型、佈局、筆劃不同(本院卷一第431、   435、43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刻意 蓋用與系爭承諾書相同之林金毅印文的不實文件,上訴人雖 表示其係於112年間從他處取得上開變更登記表,不清楚用 印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然上 訴人對於其所辯系爭承諾書之作成、原本存否、其上是否蓋 用愛發公司林金毅印章等事實,不斷更改,顯有違民事訴訟 法之真實義務。  3.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承諾書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於104年6 月間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留存印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 第38頁),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系爭承諾書原本承諾人欄之林金毅印文(即A1類 印文),與美商健新公司104年6月1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 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5日補正申請書 之林金毅印文(即B1、B2類印文)相同,至於系爭承諾書下 方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之林金毅印文(即A2類印文)因蓋 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又104年6月29日 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林金毅印文(即B3類印文) 因蓋印位置需拆卷取樣,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7 、65至66頁)。可徵系爭承諾書承諾人欄上林金毅印文,與 林金毅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時使用印文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承諾書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利用長期同居關係盜蓋林金毅印章製作系爭承諾書 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4.系爭承諾書記載:「但本人(指林金毅)任職的美商公司如 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本人願在此承諾,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女士可以將上述四個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含定 存),依照先前本人給予之密碼,悉數逐筆取回」等語(原 審卷二第97頁),可徵林金毅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或林金 毅離開等條件成就時,方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存款。然兩造 不爭執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風送醫起至111年12月1日 死亡,林金毅均處於昏迷狀態(本院卷一第202頁),上訴 人固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具確認書所載:「林金毅 最後服務日為2020年10月24日」(原審卷二第175、185頁) 抗辯林金毅於是日離開公司云云,惟衡情林金毅於109年10 月24日(週六)中風送醫,焉有可能當日即與美商施樂恩公 司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出具確認書僅確認林 金毅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0月24日,並非美商施樂恩公司表 示林金毅於是日離職。再據美商施樂恩公司員工羅淑文於10 9年11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針對11月25日 會議兩位所詢有關林先生之物品,經與美商施樂恩公司確認 後,謹說明如下:1.林先生私章:施樂恩公司有三枚林先生 私章,施樂恩公司於2020年11月25日完成經濟部登記變更負 責人,三枚私章會歸還林先生。2.手機:林先生於2020年10 月24日使用之手機為施樂恩公司資產,於當日交予陳羽姍小 姐,陳小姐日前取出SIM卡後,將手機歸還施樂恩公司…8.終 止函發出時間及收件人地址:終止函於2020年11月16日發出 ,除寄至林先生之電子信箱外,亦郵寄至林先生位於新北市 ○○區的戶籍地址」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復參以美商施 樂恩公司係於109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由「林金 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並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76頁),亦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 美商施樂恩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向林金毅為終止委任關係 之時序相符,應認林金毅因病於109年11月16日離開美商施 樂恩公司,林金毅在系爭承諾書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之 停止條件應於109年11月16日成就。然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 授權未生效之前,且明知林金毅當時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 卻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利用網銀密碼轉帳 ,或持林金毅帳戶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地區國泰世華銀行不 同ATM小額提款至少144次(見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   2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原審卷一第172至178頁),提領 林金毅帳戶款項合計747萬5075元,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 ,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7 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本院無庸審酌其等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47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94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7,475,075-5,527,0 75=1,948,000),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重上-103-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6號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曾宏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彩文(下稱訴外人)於民國 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登記完畢,婚後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二人婚後相處融洽。又訴外人於110年間在永 慶不動產(大墩四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擔任業務,而與被 告相識;嗣於111年間,被告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力 加盟店)擔任「協理」,邀同訴外人前去該店工作,訴外人 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職,與被告因工作關係,朝日相處 3年餘,除常一同帶客人看房子、分享工作業績,至今仍會 一同參加聚餐、公司舉辦之活動,但兩人於拍照時常緊偎在 旁,宛如戀人一般,互動異常密切,訴外人常以帶客人看房 子、與友人聚餐等藉口早出晚歸,甚至疏於照顧3名子女。 原告察覺訴外人舉動有異,故將其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取 下,始驚覺被告與訴外人竟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 ,前 往「涵館汽車旅館」內 ,過程中,二人除對行車路線相當 熟識外,更在車上有說有笑,更待至二個小時後才退房(約 翌日凌晨1時許) ,顯見被告確已與原告配偶發生數次性關 係。況被告明知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竟藉工作近水樓台之 便,常打電話相約一同出門吃飯、約見面、打情罵俏,甚至 會對彼此配偶吃醋而爭執,儼然為戀人關係,訴外人更稱呼 對方「老公」,則雙方已逾越公司同事或男女間之分際至明 。被告與訴外人已行偷腥事實達2年之久,更導致原告與訴 外人於113年9月間協議離婚。原告心中痛楚更難以言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因任職於同一公司而認識,被告身為協理,因 考量訴外人自大陸隻身來臺工作,遂積極給予協助。另訴外 人事業心強,工作上亦十分積極,業績有目共睹,故被告十 分器重訴外人,因而相較於其他同事,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互 動較為頻繁,關係亦較為緊密。又訴外人曾從事特種行業, 言談尺度較一般人大,也常開黃腔或戲弄被告,但雙方均明 白彼此態度,被告絕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及逾越正常男女 分際等行為。 ㈡、原告所提呈全部照片,都是房仲業正常宣傳照片以及員工親 朋好友出團旅遊之合照,被告與訴人間亦沒有任何親密舉止 。而錄音光碟以及譯文內容雖有部分提及要揍被告屁股、會 捏被告小雞雞等談話,惟此僅為雙方偶爾開黃色玩笑,且全 程亦僅訴外人對被告以戲謔口吻稱「老公」,但被告均未回 稱「老婆」。此外,依據影片內容僅可知悉訴外人與被告有 至汽車旅館車庫停留,但無任何性行為影像,無從認定被告 與訴外人有發生性行為;況被告曾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 4月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治療,可知被告患有諸 多疾病且於心臟裝有人工支架,實無可能從事高強度及刺激 之性行為活動。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及身分法益云云,惟配偶 權是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尚非無疑。被告認「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 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 應予保護之利益。且本件情到亦難認已屬重大,原告以其配 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雖已與訴外人 離婚,但難認原告與劉彩文離婚之原因與被告有何關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98年2月19日結婚,並於98年6月1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已於113年9月2 0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間在永慶不動產(台中永春天 力加盟店)擔任「協理」,訴外人則在該分店任「經理」一 職,雙方為同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照片、離婚 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僅質疑原告與訴外人是否確已離婚外 ,就其他情事並未爭執,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顯示,原告與訴外人確已於113年9月20日兩願離婚並辦理 登記完畢,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另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 自111年間起,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甚至 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另據原告提出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雖不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 惟否認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發生超逾正常男女交往及發生性 行為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金額過高,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精 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 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 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 足當之。是被告一再辯稱「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 予保護之利益云云,顯然無據,至被告所舉其他判決,除該 等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外,該等 判決內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間起即與訴外人為逾越男女正常 交誼之行為等情,甚至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與訴外人 前往「涵館汽車旅館」 發生性關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 開證據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前揭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亦自 承確曾與訴外人有開玩笑或開黃腔之對話,且於113年9月6 日與訴外人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共處約2小時等情事,惟 一再辯稱當日係僅係單方聽訴外人抱怨婚姻狀況並加以安慰 ,卻未與訴外人發生任何性行為等語。本院審以,依卷附錄 音譯文顯示,原告與訴外人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1 日止,即陸續以「為何要生氣、告我啊,說我是小偷、怎麼 抱妳、會揍被告屁屁、會捏被告小雞雞」、「休假妳回家做 愛,我可以管甚麼?我是原告明媒正娶的老婆。」等語,且 訴外人也多次在對話中稱呼被告「老公」,顯見兩人交情不 匪,更與一般普通男女同事或友人間之談話或互動不同;更 有甚者,被告當時既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且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狀況,竟未思避嫌, 仍與訴外人前往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 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更非僅止於普通同事間之相處,則原告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於前開1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期間之交往 或前往汽車旅館等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 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開所為確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 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 產生不良影響,最終也與訴外人離婚,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 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足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1日前與訴 外人間已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暨被告與訴外人間已發 生多次性關係(含113年9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當日)等事實 ,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前揭事實,雖提出照片及錄影畫面為 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雖均有被告與訴外人之合照, 惟觀諸該等合照照片之內容或為賀成交、業績達標、開發獎 金之照片、或為公司出遊、聚餐等團體照片,參以被告與訴 外人本即為公司同事,則雙方應公司活動而拍攝之照片或與 公司其他同事聚餐、出遊等照片,核與一般友人交往無異, 況該等照片中均未見被告與訴外人有牽手、摟肩、或親吻等 親密舉止,實難僅依前揭照片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自111年間起即存在超逾一般男女之不正當交往關係等節為 真。再者,依上開錄影畫面影像顯示,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與 訴外人共同前往「涵館汽車旅館」內共處一室,卻無法證明 被告確曾與訴外人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原告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說明,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據證,均無法 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自111年間起即開始交往或已 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事為真。 ㈥、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證券 營業員,年收入約118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868,600元, 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152,811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404 ,11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房仲業店長,年薪約 10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018,25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 為68,499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850,833元等情,業經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 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 短、次數,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3%,餘則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1

TCDV-113-訴-2896-202501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丁曼君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 獲利,而需儲值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統一超商諺東門市內,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冒充外派專員之被告,並隨即遭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本件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但我現在沒有能力,我出監後才能 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交給前 來取款之被告,被告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 而受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 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繕本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 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0

CHDM-114-附民-37-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明仁 被 告 林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欄以FACEBOOK暱稱「新月」之帳號 ,在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欄 之文章(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須 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之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須於 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以正視聽;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言論均為其所張貼,但系爭言論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姓名 ,且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 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過程遭原告霸凌之感受,並 無不實,況原告前已對其提告刑事加重誹謗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1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280至283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7~8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出 入須使用之空間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111年6月20日 至113年6月20日,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 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告所承 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金,遂 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在新 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被告 不再請求押金返還,原告亦同意在押金之範圍內終止租約, 互不追究」。  ㈢被告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新月」,發表系 爭言論。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是否有不實?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 「新月」張貼文章或回覆其他留言者回文之系爭言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再者,原告曾將公用加壓馬達電度算至被告電費中,且被告 曾反映抽水馬達影響其睡眠情形,以及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 冷氣壞掉多次,系爭房屋鄰近又有工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及系爭刑案中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工地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第223至267頁、系爭刑案卷一第66 至107頁)。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 元,被告適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 告所承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 金,遂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 日在新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以不退還押金5萬元達成和解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因恐遭冤枉性騷而不 願與被告進行點交,並確曾在新竹市政府協調過程中要求被 告下跪道歉,則退還租金30萬元,另因被告毀損燈罩、餐椅 ,要求被告賠償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83頁), 足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過程產生諸多糾紛,且主要事 實均屬實在,雖最後兩造以原告不退還被告押金5萬元作為 雙方和解條件,但可知兩造在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調 過程仍相當不愉快,故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 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過程之感受,並無不實,洵屬可採。  ⒊至附表編號4、7所示言論,雖係回覆其他網友留言認為關於 系爭房屋恐有加蓋之問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函詢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新竹市政府函復本院 並檢送系爭房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1至313頁),足見被告質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加蓋 ,應非虛妄。  ⒋況且,系爭言論均未提及原告姓名,縱附表編號3、5所示言 論內容有照片或連結顯示系爭房屋,亦無法僅憑系爭房屋外 觀或地址逕自知悉原告姓名,進而損及原告名譽。  ⒌此外,原告自承以租賃房屋為業(見本院卷第70頁),對於 租客評論租賃房屋之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公評之事,應有 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時間係於112年8 月29日和解1個月內,應係對於原告就租賃過程、在消保官 處協調之不愉快感受之意見表達,又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雖有部分內容稍有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 敘夾論其意見表達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 理之程度,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原告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要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及附道歉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8月29日 找房真的得好好看房東品性,前房東為了A押金,居然滿口謊話跟謾(誤繕「漫」)罵,我們也只是在外工作租房,房租還不便宜,巨城車道旁的整棟出租套房真不建議各位去看,我剛去消基會協調,一個小時的過程中忍受前房東各種戲法,他還說不跟我點交房子是怕我冤枉他性侵,我的老天爺,我請問他我一年房租幾十萬我需要這樣給他污辱嗎?他居然說三十萬他給我叫我跪下,還叫我走著瞧,我請消保官做證,他說叫我找好律師,還要找兩個,他要告我刑事,這什麼天理?他不退我押金還演我租房一年多打電話謾罵他,他說他有錄音檔,我請他放來聽,他又說不用,整整一個多小時一直罵人,我不想跟這種渣計較,發文也算留個證據,他當消保官的面污辱跟恐嚇我叫我走著瞧,台灣生病了嗎?我很想知道農曆七月也敢這樣睜眼說瞎話,各路好兄弟聽看看明明看起來像人怎麼說出來的都是鬼話!我還是回南部去,新竹人的水平被他一整個拉低99.9%了...... 2 112年8月29日 Tong Zhong 沒遇過這種的,剛交屋時還假裏假怪的裝暈,硬是還要錢,我還給二千當買門票看戲,人善被惡欺總是善良的人受傷 3 112年9月18日 房租從二萬五漲到二萬九千五,後面又在施工吵的要命,房間是頂樓加蓋熱的要死,加上加壓馬達根本無法開窗睡,電費一度五元還傳出打算漲到六元,電梯得爬到二樓才有,房東又是個天才,請問誰要租?家電除了出問題我猜平時並不定期維修的,(一直壞所以這是我猜的喔)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照片】 4 112年9月18日 好辦法 5 112年9月24日 同間,房東真敢,看留言有八月的貼租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591租屋網連結】 6 112年9月24日 因我就是前受害者不退押金還一頓謾罵,細節就不談了總之是個很差的經驗,沒遇過這種房東,先是加壓馬達用我的電,冷氣壞四次,電費一度五元還都算錯,問問就暴(誤繕「爆」)怒的,要搬還不跟你點交,沒點交前還都得算房租,押(誤繕「壓」)金不退還想要5500的清清潔費,還說叫我跪下,有這種 7 112年9月24日 請七樓加蓋八樓加蓋房間。 8 112年9月27日 在消保官的辦公室因為沒遇過這種人所以也沒想到錄,主要是不想糾纏了,不然消保官那邊調解正常的話是有錄音錄影檔的,上網講也只是不想有人跟我一樣被霸凌

2025-01-20

NTDV-113-訴-6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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