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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楊奕晨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敦煌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8 0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敦煌路80巷之際,本應注意車輛 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上開交岔路口未距30公尺處,即駛入第1車道,適亦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第1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摔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勢支付醫療費用100,000元,更 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4個月,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且本 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 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存款,現無資力賠償原告 ;又本件事故原告也有超速,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12年7月 間,原告卻至112年11月、12月間方進行手術,兩者時間相 距過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欲在多車道左轉彎,疏未注意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而在上開交岔路口未距30公尺處,即駛 入第1車道,致原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自後方駛至 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27至31、33至37頁 ),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 被告未能舉證其並無過失,且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 無意見,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置辯,但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 當事由。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證件存置袋),而被告雖以 原告進行手術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相距過久為抗辯,但 手術時間安排,係醫院本於醫療專業而進行判斷,且本件 事故發生於112年7月,原告於112年12月進行手術,此間 相距尚非久遠,況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乙節,亦經本院於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後確認 無誤,自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加總後僅為94,616 元,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然依原告所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53頁)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手術後僅需休養 3個月,原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多休養1個月之必要 ,故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 情事。又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自承其擔任 兼職游泳教練,月薪約15,000元,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證 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000元(計算式:15, 000×3=4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3.精神慰撫金1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 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 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89,616元(計 算式:94,616+45,000+50,000=189,616)。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被告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已 如前述,然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 示,原告駕駛B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5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4 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113,770元(計算式:189,616× 60%=113,7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7萬多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原告陳述在卷,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但 原告未表示強制險給付確切數額為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認定為75,000元,而依前述 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故 應為38,770元(計算式:113,770-75,000=38,77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113年11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故以本 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為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70元及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4

SLEV-113-士簡-1690-202501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蘇首安 被 告 戴辰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請求之本金部分 變更為10萬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 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 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將系爭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 林筱晴」、「客服經理No96-王劍明」結識原告,並向其佯 稱透過「啟發」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5日10時15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0萬元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 騙匯款之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5-202501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華瑋 被 告 王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因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補繳,仍逾期未繳,程序不合法, 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另以裁定駁回其反訴,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000○0號旁道路,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而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原告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 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經修復完成後價值 為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另支出維修費用11萬2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價 減損及維修費用共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法認同肇事責任比例,路邊有很多違停,我有 停下後行駛,當下上坡處燈光昏暗,原告沒有顯示燈光,我 看不到對方,右邊為護欄,若無碰到原告我就會撞到護欄, 我的過失比例應該比較低,甚至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嗣與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鑑價報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15-153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8月6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61 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68頁) 。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全責,並應賠償前揭車價減 損及維修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二、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 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沿道路前行,該處為上坡路段,行至 該路段與名超新竹分公司前方通道之Y字路口處,右彎時略 微減速後再直行,途中左方路邊均有停置之車輛,至上開Y 字路口處,可見原告車輛停在該路口道路左側,隨後被告車 輛經過原告車輛,兩車擦撞,被告車輛停止,碰撞前原告車 輛未顯示車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 意而擦撞停放路邊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而原告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處,且 其左側前後輪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 行之道路面積,且當時夜間,視線昏暗,原告車輛亦未顯示 車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 7、58頁),依上該規定,可見原告亦違規停車,致生本件事 故,原告亦具過失,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3萬8000 元等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 第115-153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車輛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77萬元,修復後的 價值約73萬2000元,即折價3萬8000元等情,足認原告車 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萬8000元之交易價值 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損所 貶損之價值3萬8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 修復費用7萬3333元(含零件4萬5938元、工資9475元、烤 漆1萬792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又原告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車輛之行車 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 112年12月22日)已有4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593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 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3萬3334元(計算式:工資9475 元+烤漆1萬7920元+折舊後之零件5939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7萬1334元(計算 式:車價減損3萬8000元+維修費用3萬333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原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乙節, 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 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667元(計算式:7萬1334元×50%)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5667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369=16951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0696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10696)×0.369=6749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49)×0.369=4259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6/12=1344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44=593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7-2025011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廖○瓊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王○美 關 係 人 蔡○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0 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 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相對人)之父王清發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叔叔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 監護人王清發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相對人之母丁○○ 、二妹丙○○均因病住院治療中,經其餘親屬即相對人之大妹 乙○○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 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王○發之除戶謄本、 佳佳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相對人之母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二妹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以採信,是相 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自得聲 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叔叔,而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有其母丁○○、二妹丙○○、 三妹乙○○,又相對人之二妹因精神疾病目前入住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相對人之母則因心智缺陷伴有情緒障礙,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未確定),均無法表示意見等情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囑請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據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內容略以:㈠受監護 宣告人身心狀況:受監護宣告人無生活自理能力,平常可坐 於輪椅上,須由他人協助移動,活動範圍於機構內,餐食方 面由機構人員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及互動, 亦無與外界互動之能力,平時僅會點頭、搖頭或笑笑回應, 經機構社工表示家屬會不定時至機構採視受監護宣告人,受 監護宣告人互動以搖頭、點頭及笑笑回應。㈡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之人評估:聲請人、關係人均表達流暢,行動自如 ,外觀無明顯疾病特徵,分別為台塑外包工安人員、外包工 程師,每月需負擔貸款(詳卷),其等因受監護宣告人二妹 託付而願意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 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無財產共有、繼承之衝突,未來將持續讓 受監護宣告人接受機構照顧,並不定時至機構探視。㈢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受監護宣告人因障礙受限影響,無法確實 理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變更監護人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分 別為相對人之嬸嬸、叔叔,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會不 定期前往機構探視及關懷,建請法酌訪視報告後酌定等語, 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社障二字第1132680011號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 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大妹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從而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13

ULDV-113-監宣-406-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陳書維 被 告 陳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180 巷與松江路581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許冠群所駕駛(訴外人財盟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2,349元(含零件146,951元、鈑金13,440元及烤 漆41,958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9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1年11月6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1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鈑金13,440元及烤漆41,958元,共計139,570元,故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39,570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951×0.369=54,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51-54,225=92,726 第2年折舊值    92,726×0.369×(3/12)=8,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26-8,554=84,172

2025-01-13

TPEV-113-北簡-12085-2025011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水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龍山路三段200巷15弄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賴 素玲(下稱賴素玲)所有,訴外人黃衛軍(下稱黃衛軍)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 系爭小客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 受理在案。系爭小客車受損後交予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服務廠(下稱鈞賀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7,124元(零件16,799元、工資10,325元)。經賴 素玲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鈞賀公司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0月18日南警五字第1130031244號函 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 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 輛沿龍山路3段200巷15弄西往東直行至路口處時,追撞到 前方停等紅燈的對方自小客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黃衛軍於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於龍山路三段200巷15弄口 ,紅燈停等時,突然被對方從後方追撞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由其等 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停等紅燈中之 系爭小客車。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依前開 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小客車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27,124元(零件16,799 元、工資10,325元),有鈞賀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結帳工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又系爭小 客車係於108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6日止, 約使用3年3月又2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16,799元部 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系爭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年4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6, 799元,因已使用3年4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3 ,702元【計算式:16,799×0.369=6,19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16,799-6,199)×0.369=3,911;(16,799-6, 199-3,911)×0.369=2,468;(16,799-6,199-3,911-2,468) ×0.369×4/12=519;16,799-6,199-3,911-2,468-519=3,70 2】,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702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0,325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為14,027元(計算式:3,702+10,325=14,027),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 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而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02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4,027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 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 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027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13

MLDV-113-苗小-773-20250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楊岱軒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茂元(下稱陳茂元)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 ,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載其 他提款車手提款;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嗣陳茂元與被告 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 9時許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並向原告佯稱:原告在D RSOLE網路商場之信用卡資訊外流,為取消被盜刷的交易 金額,而要原告操作網路銀行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 19時19分許匯款69,984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陳茂元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 ,指示被告在同日19時30分、31分、32分、33分,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操作ATM各提款20,000 元;再於同日19時35分、3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市農會本部操作ATM各提款20,000元後,將其所提領 款項計120,000元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 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原告其後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書、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61至73頁)。又被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41頁)。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 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10日後對其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1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13

MLDV-113-苗簡-768-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5號 原 告 陳梅真 被 告 王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銀行帳戶借給朋友,不知道會變成這樣; 現在無財產,無法賠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書 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 原告受有本件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對於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0 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3

TPEV-113-北簡-10895-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 原 告 羅信貴 被 告 曾楚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54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依「耶穌」等人指 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假 銀行貸款之詐騙方式,詐騙訴外人黃萬順,致黃萬順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0日19時9分許於統一超商俊龍門市將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1年3月17 日13時1分許於統一超商寶德門市領取黃萬順寄出之包裹, 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8時3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3月17日18時53分許操作ATM提領帳戶包含原告所匯 款項之詐騙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 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008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 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403-20250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林宛萱 被 告 王韋程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5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 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變更原聲明 中請求系爭機車遭撞擊前二至三年之價值54,000元為必要修 復費用69,85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 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評 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85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69,850元、托運費1,400元、Foodpanda大保溫箱 2,000元、營業損失40,650元,合計113,900元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零件要算折舊,保溫箱未舉證是否壞 到無法使用,伊願意給付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但不願給付 修車期間外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36頁) ,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有過失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 繕費用26,593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26,59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2.Foodpanda大保溫箱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大保溫箱毀損而受有2,000 元之損害,固據提出該保溫箱之網頁查詢價格為據(見本院 卷第8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該保溫箱尚未達不堪使 用狀態等語。審酌原告所提照片,該保溫箱似僅有繫繩、扣 環等部分毀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考量該保溫箱非 新品而應予折舊,是認原告請求數額應於1,000元內為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3.營業損失40,650元    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外送營業額為813元,因調解過程20日 及開庭前之30日期間無法外送,受有40,650元之損失,並提 出其外送營業額之相關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 ,惟調解及開庭乃原告權利之主張與行使,核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該50日之營業 損失,尚難憑取,惟被告自承願賠償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之原告係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 機車之營業損失,應有併請求修車期間營業損失之意,是審 酌系爭機車之修繕項目,認修車期間至多以5日為合理,故 原告請求4,065元(=813元×5日)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6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NJT-8678號 110年12月 113年9月6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9,650元 6,393元 20,200元 26,59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650×0.536=26,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50-26,612=23,038 第2年折舊值    23,038×0.536=12,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38-12,348=10,690 第3年折舊值    10,690×0.536×(9/12)=4,2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90-4,297=6,393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5-01-10

TPEV-114-北簡-30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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