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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 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 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哲凱(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於114年1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理由為「被告犯後已 坦白錯誤,配合機關審判,故被告感到判決過重,家中還有 妻小要照顧扶養。被告又於日前工作時不慎腳盤骨裂需休養 3個月,希望法官法讓被告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的犯罪情節、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科刑的 事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詳細說明,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30列 至第2頁第5列),且就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詳加審酌 ,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 上訴所執前詞,僅陳述他個人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 泛稱「感到判決過重」、「希望法官法讓被告改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M-114-交上易-32-20250210-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汎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判決 僅需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 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白汎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範圍均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翰」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於 108年11月22日某時,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藍新 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並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 工作,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經手 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王唯陽負責依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 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徐維澤則擔任 提款、轉帳之「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受 詐欺之款項直接或經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匯入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王唯陽、 由王唯陽指派前來收款之徐維澤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順宇」之人,再輾轉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依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 之罪,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和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該另案判決已於112年(上訴書誤載為111年) 4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另案判決於理由載明:「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 、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 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徐維澤 、王唯陽、白汎淩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 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 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 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 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 汎淩等人自述家庭狀況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 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徐 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與上開另案判決被告有罪量刑之犯罪模式 相同,難謂被告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減刑,依法更 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上情,無視 上開另案判決已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突係逕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諭知如 原判決主文內容之判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因母親罹患肺腺癌病情惡化,在社群網站「 臉書」打工社團尋找兼職,以補貼母親醫藥費,不想卻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YoYo海外精品代購」利用。本案被害人即告 訴人李國裕都是被告參與「YoYo海外精品代購」兼職期間之 被害人之一,被告並非累犯,而是因各被害人之報案時間不 同、偵查進度不一,致本案無法併入另案一同審理,本案才 因此又另外被起訴,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即便如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仍釋出善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雖然犯錯,但已深刻反省,也努力彌補所犯下之錯誤,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夠理解對於一個金融帳戶被 凍結,沒有穩定收入之人而言,要拿出這些錢賠償被害人, 已付出很大的努力與誠意。被告雖因打工而提供金融帳戶, 但不是壞人,只是急需工作兼職收入,被告於這段期間經歷 母親癌症末期,要照顧小孩同時,還要陪伴母親抗癌,還有 刑事訴訟進行中,在沒有工作情況下,還要面臨民事求償, 所以這幾年受了很大煎熬。或許法院認為原判決量處得聲請 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之刑已經很輕鬆,但這幾年來已經 過著很辛苦的生活,而且現在還有小孩要照顧,勞動服務都 是擠出一點點時間,趁著小孩睡覺去勞動服務,希望法院能 憐憫被告的處境。  ㈢被告目前只是再平凡不過的全職媽媽,過著單純相夫教子的 生活,絕無再犯的疑慮,希望法院能理解身為母親的心情, 不要讓被告和孩子分開,善盡母親的職責,好好陪伴並撫養 孩子成長,懇求法外開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種種因素,給予從輕量刑。 四、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關於「刑」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刑」,包含所 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倘 上訴權人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 法定刑及處斷刑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 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 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 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及於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 斷刑」(包含實質影響罪刑之量刑框架部分)變動之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另由行政院 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所定各該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關於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規定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故仍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 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 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此中間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含中間時法規定之處斷刑,其量刑 範圍有期徒刑最高度均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 圍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及被告雖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就科刑所憑之法 條,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  ⑵依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其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被告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僅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與原判決審理處斷刑範圍(包含 對於新舊法比較具有實質影響之量刑框架範圍)不生影響, 爰於理由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 雖得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 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 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 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於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 亦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者,亦有詐欺產業鏈中 、下游之分,甚或僅係因偶然短於思慮,不慎誤入歧途者亦 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下,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查:  ⑴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非微,依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與制裁。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所涉另案判決 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且與另案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較,本案犯罪時間屬於相對較前期所為,且本案 轉匯款金流明確,犯罪情節較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為輕),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分擔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轉匯 出詐欺犯罪贓款等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工作,衡情參與此犯罪 手段、分工情節之共犯,應非屬詐欺共犯結構之核心成員;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語,而實際取得告訴人 明示之諒解,足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其本案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應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述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 較於其前揭各項情狀,已不無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  ⑵且查,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 另案判決為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案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反觀被告另案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之總金額即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較本案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金額超過10倍以上,然而另案判決仍以「被告白 汎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白汎淩因一時失慮 犯本案罪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深表反省悔悟,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白汎淩於本院審理時即積極與各被害人洽商 賠償事宜,且目前已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 期履行中,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告白汎淩無從聯繫或因 他故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惟仍見其確深具悔意,且極力補 償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處之宣告刑均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而本案就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相關犯 罪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及審判後,既已未與另案判決所涉之相 關犯罪事實合併審理、判決,依法亦未能併予宣告緩刑,更 有甚者,倘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還必須撤銷前揭另 案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致被告除本案之外,尚須就 前揭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入監執行,抹煞前述被告已有悔悟並 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努力,推翻前述對於被告量刑之 各項情狀及另案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則就被告所涉 相關犯行先後起訴、審判之全部終局裁判結果而言,不無違 反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對於被告個人而言,亦不 免有失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足認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情 可憫恕之空間。  ⑶基上,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 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被告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尚 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當 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是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為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為與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已如前述,且 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相較,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更何況,原審於 112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業已徵詢 檢察官對於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檢察官亦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應審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酌請量刑6個月」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9頁),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更已敘明係經參酌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後所為之量定,核與卷證相符,應堪認為妥適。檢察官 單純援引另案判決所載理由,而未析明個案差異、被告全部 之犯罪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之意見,指摘 原判決無視另案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判決之 量刑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指陳之內容,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包含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疏未 斟酌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宣告刑),已為 法定刑度(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顯然無從依其上訴 意旨所請,再予從輕量刑,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已為原審 量刑時即予審酌,且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新事證,足以 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07

TCDM-113-金簡上-108-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慧娟 代 理 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慧娟(下稱聲 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 酌下揭重要證據:㈠依聲證1至6,可知告訴人嘉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短付聲請人民國107年7月份薪資 ,於107年8月24日支付聲請人欠薪新臺幣(下同)17246元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勞保、勞退欠費通知會直接寄給嘉毅公 司負責人林嘉莉本人之事實,由聲證7至12,可見林嘉莉從 未遭聲請人矇騙而不知嘉毅公司積欠保費或退休金,在聲請 人任職期間,林嘉莉從未向聲請人追討41116元,聲請人根 本沒有侵占公司款項,而是林嘉莉明知自行挪用公司款項, 導致嘉毅公司資金周轉失靈,進而產生勞保局保險費與退休 金欠費及滯納金;㈢由聲證13至16、20、21,堪認退休金之 繳款單是於次月25日前寄出,故聲請人顯然無法於107年8月 24日向嘉毅公司請領107年8月、9月之退休金,另依證人陳 岱鈺、林嘉莉所言,聲請人請款需提供傳票(請款單)、憑 證(繳費通知單)、取款單,經林嘉莉審核,才會同意取款 ,而107年5月至7月之退休金,卷內並無原始請款單或傳票 ,只有已經繳款之繳費憑證,縱然107年5月、6月份退休金 有遲繳之情形,亦不能證明聲請人重複請款繳納,甚至是聲 請人侵占款項,況且107年5月至7月嘉毅公司應繳納退休金 共計19440元,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不合;㈣嘉毅公司 曾提出聲證18、19之請款單,可見嘉毅公司持有107年8月24 日41115元之請款單,應由嘉毅公司提出該筆請款單,以釐 清聲請人之請款項目為何。㈤實則,聲請人107年8月24日向 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月補充保費13494元、 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 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 司款項。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請求命嘉 毅公司提出聲請人之107年度工資清冊及薪資支付證明、107 年8月24日之41116元請款單、107年5至9月之勞工保險費及 退休金之請款單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認聲請人於107年8月24日侵占嘉毅公司41116元,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 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 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 )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 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 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 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 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 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 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 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 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 動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林嘉莉及張淑貞之證述 、嘉毅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卡、嘉毅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下 稱甲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中信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之嘉毅公司客戶往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7年8月24日以繳納健保 費、勞工退休金為由,自嘉毅公司甲帳戶中轉帳41116元至 其乙帳戶,並旋於同日將41116元中之3萬元轉帳至其丙帳戶 ,且於同日自乙帳戶中提領11000元花用,而將41116元全數 侵占入己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一審 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護人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採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案件審理時,即以「聲 請人107年8月24日向林嘉莉請款之內容應為:⒈支付107年7 月補充保費13494元、⒉支付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5376元、⒊ 零用金5000元、⒋聲請人107年7月薪資17246元,共計41116 元,聲請人並無侵占公司款項;公司拒不提出107年8月24日 41116元原始請款單,即認定聲請人侵占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41116元,顯與事證不相符;聲請人未挪用107年7月份健 保費與退休金,且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公司從未向聲請人追 討41116元;公司於107年8月24日支付應付帳款之後,帳戶 餘額僅2654元,聲請人供稱是林嘉莉急需用錢,因而於107 年8月24日交付現金41116元給林嘉莉,完全符合當時狀況, 確實並非聲請人憑空捏造」云云,執為抗辯,有聲請人之上 訴理由狀等附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已 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如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三㈠,說明聲請人所辯其將41116元(包含零用金及被 告薪資)借予證人林嘉莉之情,難認屬實,且依聲請人供述 ,堪認其行為時不在公司,竟以應繳納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為由,登入嘉毅公司網路銀行將41116元轉入「私人帳戶」 ,且的確未繳納該公司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金,確有侵 占之實。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予 以調查斟酌,並綜合卷附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業務侵占之 犯罪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事 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㈢聲請人固稱:轉至乙帳戶之41116元中,包含其107年7月薪資 17246元云云。然而,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偵訊時猶稱: 不記得為何有操作該筆41116元之轉帳行為,也不確定乙帳 戶是不是我的帳戶一語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09頁),再於1 12年5月3日一審準備程序時稱:為何要簽請該筆41116元要 看請款單才知道,用途我還要再確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65至166頁),嗣於113年2月20日一審辯論終結時,尚僅稱 :網銀操作乃林嘉莉同意放行,請她提示41116元請款單還 有什麼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410頁),又辯護意旨則稱:4 1116元匯款原因乃林嘉莉同意放行,林嘉莉故意不提出該筆 請款單,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知道網銀上註記的健保、退休金 究竟是何人何月,且被告任職期間,公司確未向被告追討健 保或退休金,被告確實有將款項交回林嘉莉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410至411頁),可見聲請人於斯時就轉帳該筆款項至 乙帳戶之原因、目的尚有未解之處,迄至113年5月16日上訴 時,方改稱該筆款項內含107年7月薪資17246元(見本院上 易卷第55至56頁),已難遽採,況且,聲請人當時既然登入 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而此等註記涉 及公司帳目之登載,豈有尚含有「個人薪資」卻未備註之可 能?聲請人前揭辯解,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林嘉莉於一審審理時證述:該筆41116元之費用,我沒 有印象,我每個月都會放行勞健保費用,但是沒有要放行到 她的戶頭,這是支付勞健保的,聲請人為什麼要再轉交給我 ?我也沒有簽收單,該筆網路銀行交易的覆核人是我,我沒 有意見,但我沒有印象,該筆款項就是網路放行,又哪來的 請款單,說真的這麼久,到底有無該筆款項之請款單,我真 的記不起來等語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261至268頁),足徵 證人林嘉莉已否認有向聲請人借款並簽收之情,且已不記得 當初放行該筆款項之目的,亦難認有相關請款單留存。聲請 人既然主張將上開款項轉借予證人林嘉莉,為保全自己之債 權,自己豈能未留存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又倘林嘉莉 於107年8月24日不需立即繳納嘉毅公司健保費、勞工退休金 ,而另有用錢需求,大可令聲請人直接從嘉毅公司之甲帳戶 領款交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甲帳戶網路銀行放行,先將 41116元轉入聲請人之乙帳戶,再命聲請人提領交付?更遑 論聲請人尚有將41116中之3萬元轉匯至自己之丙帳戶,而未 見聲請人當日有自丙帳戶提領3萬元之情,有丙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考(見偵續卷一第195頁)。聲請人空言辯稱該筆 款項匯入後,即全數轉借予林嘉莉云云,已難遽信。  ㈤聲請人徒以聲證1至21主張並未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當時其 既已登入網路銀行以「健保、退休金」為由申領款項,卻未 同時登載「薪資」項目,已難認其所辯「內含其個人部分薪 資」可信;又聲請人已自承未繳納應付之健保費、勞工退休 金一語在案,則「無論嘉毅公司當時是否確有健保費、勞工 退休金需要繳納」,已徵該筆款項業經聲請人挪為他用無誤 。準此,聲請人所提上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觀 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縱 屬對聲請人有利,仍無證據價值,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 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意旨顯有誤會,礙難憑採;且聲請人前述證據調查之聲 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或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再-569-202502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庭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40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 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庭崧(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99年聲監字第803號、第889 號、第94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708號、第777號、第779號 等6件通訊監察書,除99年聲監字第946號有依循民國96年6 月15日修正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外,其 餘5件通訊監察書均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條、第5條第4項 、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公務員因該5件違法之通訊監察 書所為之監聽屬違法監聽,而該等因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所衍生之證據資料,自亦均不得作為證據,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5件通訊監察書係屬違法,及其衍生之 監聽行為實屬違法監聽,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即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  ㈡證人李世昌之10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係植基於上開違法監聽 衍生之監聽譯文而來,而該次警詢又係於證人李世昌毒癮發 作、處於疲勞狀態時所為,屬疲勞訊問所得,無證據能力乙 節,業據其所犯另案鈞院100年9月27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 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明確,則證人李世昌於本案100年 8月23日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後,更易證述其在警詢時所述 均實在、並無出現精神不濟、疲勞或毒癮發作情形等語,已 為另案判決所解消,另案認定證人李世昌於100年1月27日警 詢當時確屬疲勞訊問乙節,自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 實。而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內容 之勘驗筆錄所載,可知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係處於毒品發 作中仍繼續進行偵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且證人李世昌之該次偵查中陳述又係植基於警詢 陳述而來,該偵查中證述自亦不得作為證據。又於100年1月 27日偵訊時,檢察官明知證人李世昌毒癮發作仍繼續偵訊, 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第4頁卻記載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 毒癮發作情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記載亦與事實不符。綜上 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未注意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筆錄均 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此部分 顯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第4頁記載證人李世昌於偵查過程中,並無毒癮發 作之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為憑等語,惟第一審法院 於100年8月23日當庭勘驗警詢、偵訊光碟後,完全未曾提及 對於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之評價,原確定判決「關 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即「證人李世昌偵訊時並無毒癮發 作情事」)之記載,顯與卷附筆錄不符,此部分顯屬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資料未經審酌」情形。  ㈣證人李世昌於第一審法院100年6月28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 警詢及偵查中均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楚,故第一審法院於10 0年6月28日審理期日至100年8月23日審理期日間,調閱另案 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光碟之勘驗警詢光碟譯文 筆錄(按:即另案第一審100年度訴字第357號被告李世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案第一審卷第145至150頁,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藉以查核 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警詢時是否確毒癮發作而有不法取 供情形,原確定判決卻未交代取捨上開另案勘驗筆錄之理由 ,該調查猶如不存在,該另案勘驗筆錄顯屬未經法院審酌之 新事證。  ㈤原確定判決法院採用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43 條法定證據之規定。再觀以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筆 錄記載:「勘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 所製作之勘驗紀錄同」,然原確定判決內文卻隻字未提有法 官助理製作之勘驗譯文筆錄,且卷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 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 筆錄,則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有無做勘驗工作,亦啟人疑竇, 第一審法院是否進行勘驗既屬有疑,則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 有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明示毒癮發作、精神 不濟、疲勞之情事乙節,即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 。  ㈥第一審法院於證人李世昌100年6月28日庭訊後,隨即調閱在 監之證人李世昌接見時之錄音光碟,然迄本案終結止卻全然 未提起該調閱之內容,判決書亦隻字未提取捨之理由,此部 分當然屬重要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包含之書證(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聽譯文)、人證(證人李世昌之警詢、偵訊陳述)、及 勘驗(法官助理勘驗譯文筆錄)等證據方法,均屬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證據,法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例外 規定而不予排除。本件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 查及請求於開啟再審前交付下列證據資料:⑴「本案第一審 法院100年8月23日審理庭之審理光碟」,待證事實為證人李 世昌為何、何時撥毒品給聲請人;⑵「法務部○○○○○○○○100年 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00001598號函檢附之李世昌接見錄音光 碟」(第一審卷第155至157頁),待證事實為第一審法院調 閱該接見光碟後,卻全然未敘及取捨該可能與本案犯罪事實 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之證據資料,故有調查必要;⑶「交付 尿液檢驗之解讀函」,待證事實為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有檢附1紙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鑑定報告之解讀函,該函說明聲請人 當時鑑驗結果為偽陽性,聲請人並未施用毒品,此事實足證 聲請人並無為供己施用毒品而販賣毒品之事實,故有調取該 解讀函之必要,俾利聲請人再提出意見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至61、183至191頁)。 二、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 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34條第1、3項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 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 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 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 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 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判決人提 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 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 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 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 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 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因毒癮發作、疲 勞訊問、不正方法取供部分;聲請再審意旨㈤所指採用法官 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部分,前業經聲請人執為本院104年度 聲再字第67號、第179號、105年度聲再字152號、108年度聲 再字第17號再審案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⒈聲請人前以聲請再審意旨㈡、㈤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 字第67號案件,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詳見卷附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㈢、理由欄㈢所載)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⒉聲請人復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9 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件認 聲請人前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法令,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予 以駁回(詳見卷附104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書理由欄②、 ⑩、理由欄㈢、㈤;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裁定書理由欄 ㈠、理由欄㈠;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書理由欄㈠ 、理由欄㈢所載)。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第10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  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裁定書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 04、233至261頁)。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顯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㈠謂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5件 之違法情事,依卷存違法通訊監察書所為監聽及所衍生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均因而違法,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聲請再審意 旨㈡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均係源於違法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製作, 且係在毒癮發作、疲勞訊問時所製作,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聲請再審意旨㈤謂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非法定證據等節 ,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揆諸首揭意 旨,此部分俱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亦無 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  ㈣本案第一審法院命法官助理先行製作勘驗紀錄,再於100年8 月23日當庭勘驗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6日、27日警詢及100 年1月27日偵訊光碟,諭知勘驗程序為先勘驗警詢光碟,再 勘驗偵訊光碟,並比對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紀錄(見第一 審卷第192至199頁)後,製成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並於該次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勘 驗結果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與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勘驗 紀錄同」,亦即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內容包含勘驗結 果及法官助理製作之勘驗紀錄(即第一審卷第182頁反面至 第184頁反面及第192至199頁),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 7日警詢,該次勘驗結果為:㈢「⒌在勘驗紀錄第十頁中間證 人李世昌吃檳榔、抽煙之後,精神狀態已經恢復自然,並無 藥癮發作之狀態,也無趴臥在桌上之狀態,並持續抽煙、嚼 檳榔。」、「⒍勘驗紀錄第十一頁,問題『新臺幣2000元,多 少,0點幾?』回答0.6、7,這時候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外 觀均屬正常,證人李世昌並無趴臥、藥癮發作、疲倦之狀態 。」關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日偵訊,該次勘驗結果為: ㈢「⒈證人李世昌精神狀態、神情均屬自然。」、㈢「⒈第二 次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態度與語氣平和,證人李世昌精神狀 態、神情均屬自然。」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83 頁正反面),勘驗筆錄明確記載對於證人李世昌100年1月27 日警詢及偵訊時精神狀態之判斷,是聲請再審意旨㈢謂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一審法院100年8月23日之勘驗筆錄並無「 關於該勘驗譯文之評價」之記載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㈤謂卷 內除法官助理製作之唯一一次勘驗譯文筆錄外,並無其他( 例如書記官所製作)勘驗筆錄,推論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實 際調查證人李世昌於警詢、偵訊是否毒癮發作、精神不濟、 疲勞之情事,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等語, 認此部分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顯有誤 會。    ㈤又另案勘驗筆錄、法務部○○○○○○○○100年7月5日彰所戒字第10 00001598號函檢送之收容人李世昌自100年5月9日迄7月4日 之接見會客紀錄、接見卡影本暨接見錄音光碟(見第一審卷 第155至157頁及外放證物袋,下稱接見紀錄),均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卷內之事證,並分別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聲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復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87頁反面、第二審 卷第72至73頁),揆諸首揭說明,均屬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 資料,縱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意旨㈣、㈥認此部分為 未經審酌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就主張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部分,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而與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其餘 聲請意旨所執理由,係依憑己見,就業經法院依憑卷證資料 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 非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 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 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 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 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 由,或係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 非常上訴問題,或非新事實、新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已難 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非該條項所規定 應為調查之證據,爰併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聲再-247-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文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廖宏義之住處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宏義置於住處門 口之鞋子5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無非係以⑴被告鄭朝文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義於警詢時之陳 述;⑶案發地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 2597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號之機車為其所有,112年11月6日凌 晨曾經過新北市○○區○○○路告訴人廖宏義住處一節,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經過上址住處門口, 但我並沒有竊盜該住處門口的鞋子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鞋子5雙,有於112年11月6日 4時8分許,遭人竊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見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7、23頁,原審113易956卷第57至64頁) 。又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並無誤 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33735621號函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33頁)。是依 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門口及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行竊之人身 戴深色帽子、眼鏡、白色口罩及身穿深色外套、衣服、褲子 及鞋子之男子,且該名行竊之男子係於112年11月6日4時6分 16秒許,始步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外,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鞋子共5雙,並於同日4時8分竊取得手離去 甚明。 ㈡、再依卷附之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前、後有1 名騎乘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行經告訴人住處 附近,且被告為該機車之車主,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7頁)。而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凌晨騎乘該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一 節(見本院卷第58、92頁),惟以前情置辯。本院查:  ⒈依卷附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口、○○○路0段與○○街000 巷交岔路口前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即偵卷第23頁圖1、 圖6),固堪認被告確有騎乘上開車牌號之機車於112年11月 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然觀諸卷附 之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行竊男子係步行至 告訴人住處,且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雖攝得該名行竊男 子之身型、穿著,惟並未清楚攝錄該名男子之五官、特徵, 已無從確認該監視器所攝得畫面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則自無 從僅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6日4時03分許、同日4時13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遽認其即為本案行竊之 人。  ⒉且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結果(見原審113易956卷第52頁)顯示,被告於112年1 1月6日3時51分11秒,所在基地臺位置係在新北市○○區○道路 0段00號9樓,「於同日3時52分47秒、同日3時56分13秒,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範圍內,並於同日3時59 分11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復於「同日3時59分11秒,進 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基地臺範圍,於同日4時4 分59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後於「同日4時4分59秒,進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並於同日4時26分4 秒離開該基地臺範圍」,再於同日4時29分52秒進入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基地臺範圍等情。比對前開被告之行動電話 上網歷程及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器影像畫所顯示之時間,可 知於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告訴人住處遭竊時,被告所在位 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範圍內,該址距離 告訴人住處,有3.3公里之遙,有Google地圖在卷(見原審1 13易956卷第50頁),而經原審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結果,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僅有300 公尺,亦有該公司113年8月13日台信網字第113004666號函 暨涵蓋範圍圖在卷(見原審同上卷第29至31頁)。綜此以觀 ,本件案發時(即112年11月6日4時8分許)時,被告早已離 開告訴人住處附近,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基地臺 範圍內(112年11月6日4時4分59秒),而與告訴人住處相距 3.3公里,且斯時被告仍持續移動當中,並未再返回告訴人 住處附近,已難認被告確為竊取告訴人住處前之鞋子5雙之 人。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時都在家中睡覺等語;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即偵卷第23 頁圖1、圖6)等語,所述雖前後不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 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 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 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易-2057-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元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告訴人蘇拉力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未滿20歲)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劉○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賢(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6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 ○彬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劉○瑋等4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時,見KAEWWI LAI SURADID(中文姓名:蘇拉力,下稱蘇拉力)獨自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行駛在渠等前方,丁○○即駕駛本案車輛 上前攔阻在蘇拉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陳○男、洪○ 賢及王○閎下車,共同徒手毆打、拉扯蘇拉力,丁○○亦腳踢 蘇拉力,以此強暴方式使蘇拉力不能抗拒,陳○男再伸手強 行取走蘇拉力攜帶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 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逞。丁○○及陳○男、洪○賢及王○閎先後返回本案車輛 ,丁○○見蘇拉力欲進入本案車輛取回側背包,旋將蘇拉力拉 出車外,致蘇拉力跌倒在地,並由中途下車站在旁邊之劉○ 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4人離去,蘇拉力因此受有左大 腿外側、頸部疼痛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丁○○將渠等取得之 現金用於加油、購買香菸等消費,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 市太平區臺中市立太平國民中學後方之排水溝。 二、丁○○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瑋於111年7月17日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沿路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甲 ○○ ○○ (中文姓名:杜文慶,下稱杜文慶)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搭載乙○○ ○○ ○○ (中文姓名:阮玉義,下稱阮 玉義)行駛在渠等前方,劉○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前攔阻在 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偕同丁○○等5人下車,丁○○ 上前將阮玉義拉下車,劉○瑋、陳○男、洪○賢、王○閎控制杜 文慶之行動,丁○○並與劉○瑋等5人共同徒手毆打、拉扯杜文 慶、阮玉義,使杜文慶、阮玉義不能抗拒,洪○賢及洪○廷趁 機打開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廂尋覓財物,陳○男徒手 拉扯杜文慶配戴之金項鍊未果,丁○○等6人最後取走杜文慶 所有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阮玉義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逞,劉○瑋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丁○○等5人離去,杜文慶因 此受有手、腳擦傷及瘀青之傷害,阮玉義之頭部後側亦因此 感到疼痛。 三、案經蘇拉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杜文慶、阮玉義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36、167至174頁) ,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瑋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6至38、57至6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少連偵203卷第38至39、71至8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01至 105、111至11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1至35、85至94頁;112少連 偵216卷第49至57、63至6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5至36頁;112少 連偵216卷第85至89、95至99頁)、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至40頁;112 少連偵216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拉力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2至24、26、109至124 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 他9882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5至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阮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他9882 卷第199至204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 本案車輛之車主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 第125至127頁)與證人即事後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之人 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5 、129至130頁)互核相符;並有職務(偵查)報告、李文彬 之名片、Google地圖、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照片、被告丟棄告訴人蘇拉力 財物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本案車輛及其 行車軌跡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本案車輛乘坐位置示意圖及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 (見111他5689卷第7、15至27、47、173頁;111他9882卷第 43至45、211至221頁;112少連偵203卷第131至135、139至1 81、187至193、231頁;112少連偵216卷第119至130、145頁 )可稽,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穿著之上衣及統一 發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論處。 二、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與劉○瑋等4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蘇拉力,另於犯罪事實 二所示時、地,與劉○瑋等5人共同毆打、拉扯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分別以前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3人陷於不能抗拒 之情形下,搶走渠等財物,被告與其他少年各次所為傷害行 為,顯係出於強取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財物之目 的,非另起傷害犯意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其他 少年各次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 次所為,均另構成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 3人以上強盜犯行;被告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 洪○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時地同時強盜告訴人杜 文義、阮玉義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 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固未滿 20歲,年紀尚輕,然依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 從事鷹架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原審卷第 160頁)等個人狀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劉○瑋是 我學弟、洪○賢是我弟弟的同學,我們比較熟,也知道他們 都未滿18歲。陳○男、王○閎是跟著劉○瑋等2人來的,洪○廷 也是劉○瑋或洪○賢介紹的,他們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 第77頁;本院卷第134頁),其應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 驗之人,又被告明知劉○瑋、洪○賢、陳○男、王○閎及洪○廷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私慾,罔顧對其他少年 之負面影響,利用外籍人士可能語言不通之情形,提議結夥 對外籍人士強盜財物,並接連2日對不同外籍人士為之,在 各次犯行中居於主要地位,主觀惡性與行為可責性甚高,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又被告犯後初以行車糾紛推 諉卸責,嗣後方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阮 玉義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杜文慶業已出境,告訴人蘇拉力則 表示事隔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也不願意調解,有原 審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 卷第113、143頁)可參,難認被告各次所為有何顯可憫恕, 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要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一)部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主動提議下手對外籍人士行搶,夥同數名少年以多人對 一人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蘇拉力之意思自由致 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手段可議,被 告與共犯少年實際獲得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已影響告訴 人蘇拉力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 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又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蘇拉力和解或彌補 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鷹架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和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4月,暨認:告訴人蘇拉力遭強取 之側背包1個(內裝公司識別證1張、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 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元),經被告持現金用於加油、 買菸等消費,並將其他物品丟棄在排水溝,目前所在不明等 情,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少連偵203卷第49頁) ,亦有扣案之統一發票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強盜取得之側 背包1個、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鑰匙1串、折疊刀1支及300 元有處分權限,核屬其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蘇拉力之公司識別證1張,係屬個人專屬 物品,經註銷、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且宣告沒 收對被告罪責之評價無影響,相較於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 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惟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至其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 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針 對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 輕重及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 為妥適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僅高出最低法定刑度4個月,已 屬極偏輕度的量刑。而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蘇 拉力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告訴人蘇拉力已多 次表示不願意來調解,事發已久,不想再為這件事奔波之意 願,已如前述,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上開量 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此次犯行係利用同一時地侵害告訴人杜文慶 及阮玉義之財產法益,而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認定說明 ,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阮玉義達 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部分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開強盜告訴人杜文慶、 阮玉義部分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有理由,暨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理由同前),另請求從輕量刑 一節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撤銷,原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體無殘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主動提議行搶外籍人士,夥同 數名少年以多人優勢並施加肢體暴力之方式,壓制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藉此強取告訴人杜 文慶、阮玉義之財物,手段可議,且影響告訴人杜文慶、阮 玉義之生、心理狀況及社會治安,同時對共犯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不宜寬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能坦承犯行,迄至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過,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阮玉義達成調解,賠償其 3萬元,業已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151至152頁)可參,至告訴人杜文慶則因已離境而無 從調解,兼衡前揭一所述之被告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斟酌 被告於完成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後之隔日 ,即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時間間 隔短暫,各罪之罪質、犯罪目的、參與人及渠等使用手段均 屬相似,但各次告訴人及其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 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⑴被告與劉○瑋等5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所強取之2支手 機,固屬渠等犯罪所得,經證人洪○賢於偵查中稱:我看到 被告手持1支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4頁),證人 陳○男、洪○廷均於偵查中證稱:2支手機都是被告搶的等語 (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9頁),惟據被告始終否認在卷。參 以①證人洪○賢於警詢時先稱:我們其中幾位有人拿手機,但 我不知道是誰拿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5頁),又稱: 有1支是被告獨自控制外勞時拿的三星手機,另1支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66頁);②證人陳○男於警詢時證 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 2少連偵216卷第104頁),嗣改稱:我在車上聽到被告說他 有拿2位外勞手機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117至118頁) ;③證人洪○廷於警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拿走手機,也不知 道手機在哪裡等語(見112少連偵216卷第70頁),嗣改稱: 1支手機是我拿走、1支手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112少連偵2 16卷第83頁)。上開3人證詞顯然前後歧異,和證人劉○瑋於 偵查中證稱:王○閎有拿1支手機,另1支是誰拿的我不知道 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37頁)亦不相符,卷內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證本次強取之2支手機確實分由被告取得,故不予 沒收、追徵。  ⑵扣案之被告所有上衣1件及統一發票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 與本次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亦經檢察官敘明不聲請沒收之旨 ,故無需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於 111年7月間,發起、操縱及指揮,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強盜集團組 織,並與劉○瑋、陳○男、洪○賢及王○閎共同基於聚眾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 為;另與劉○瑋、陳○男、洪○賢、王○閎及洪○廷共同基於聚 眾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首倡謀議並下手實施如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瑋、陳○男 、洪○賢、王○閎、洪○廷、林均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與阮玉 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案發現場位置圖及逃逸路線圖、 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及車行紀錄、車輛內外觀採證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蘇拉力之傷勢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及車內乘坐位置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該客觀事實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辯稱:我原本就和 劉○瑋、洪○賢在一起,陳○男、王○閎和洪○廷都是案發當天 來找劉○瑋、洪○賢,我們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先講好誰開 車、誰下手等如何分工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臨時起意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只是偶發性、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非已有相關層級、分工或指揮等態樣 ,非常態性犯罪組織,應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 罪組織等語。 伍、經查: 一、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述「有結構性組織」 ,則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犯罪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之組成相區別。依被告上開供詞,佐參證人劉 ○瑋、王○閎、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 時受邀才同聚一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有 何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綜觀檢察官所舉證據,充其量只能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確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然無法 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等,且 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難認 有何持續性可言,故無從逕認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已具有持續 性、結構性等犯罪組織之特徵,而無法排除渠等各次所為, 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是難 認被告確有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二、被告各次所為,尚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無從以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相繩: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 ,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 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此亦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予以敘明。又考諸此次修正意旨 ,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 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 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 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 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 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 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 ,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 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卷證出處均如上開甲、貳、一所載)所顯示之全部過程,被告與其他少年均係於凌晨時分,以本案車輛靠路邊擋在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方後,下車強取財物之方式,遂行各次犯行,自渠等著手時起至犯罪終了時止,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被告與其他少年施暴對象特定,無人攻擊、毀損告訴人蘇拉力或杜文慶、阮玉義以外之人、物,即未漫延或波及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又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可見被告與共犯少年分別於案發時對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施暴之主要目的,係取得財物,犯罪動機與目的明確,實難認渠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尚難遽對被告科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  ㈢證人林○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看 到有機車倒在地上,前方停1台黑色的車,告訴人蘇拉力跟 我說他被臺灣人搶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蘇拉力被搶或被拉 扯、拿側背包的情形等語(見112少連偵203卷第24至26、12 9至130頁),可知證人林○潭駕車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 時,被告與其他少年所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已經完成, 且渠等已返回本案車輛,仍無法憑證人林均潭事後有經過該 處、與告訴人蘇拉力短暫交談之情,反推被告與其他少年之 行為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 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㈣綜前各節,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且與 已起訴且經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前,原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者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如上訴書附件1,下稱公約),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對照公約第2條之規定,所謂「持續性」是指存在一定時期(existing for a period of time),而「牟利性」則是指為了直接或間接獲得財物或其他物質利益(in order to obtai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 financial or other material benefit),至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not randomly formed for the immediat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應指為了實施特定犯罪行為而臨時、隨機、無籌劃而組成的團體,且該團體於結束特定犯罪行為後即無繼續存在之意思。嗣因立法者認為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乃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上訴書附件2)。據此可知,只要不是為了立即實施特定犯罪而隨意組成的3人以上團體,該團體預計多次實施犯罪,就屬於「結構性組織」,而此一「結構性組織」如果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屬犯罪組織。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在內、由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先於111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強盜告訴人蘇拉力之財物;又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強盜告訴人杜文慶、阮玉義之財物。前述2次強盜犯行均有被告丁○○、劉○瑋、陳○男、洪○賢、王○閎等5人參與(按:第2次強盜犯行另有洪○廷加入),犯罪成員基本上固定,2次犯行間隔約22小時,間隔了相當時間,且2次犯罪現場並非毗鄰,應可認為該團體有持續性實施犯罪的意圖,故該團體已經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⒊證人洪○賢、王○閎、陳○男、洪○廷於112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一致證述上開犯行都是被告提議將外籍移工攔下並搶走其財物,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則提到他們是一同合意來進行搶劫等語,另證人劉○瑋於該次偵訊時則證述大家都有討論到要搶外籍移工。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原自111年7月9日10時至111年7月11日10時30分,此經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彬於警方調查時陳述明確(111他5689卷第85至87頁),且有租賃契約節本(同前卷第31頁)可以證明。由於該團體犯罪手法均相同,都是先攔下外籍移工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後,再共同徒手毆打外籍移工,致使外籍移工不能抗拒而取得其等財物,且都選擇在凌晨進行,具有犯罪手段相同的特性。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該團體實施上開犯罪顯然有基本的計畫,且成員都乘坐在本案車輛內,彼此相互認識,應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隨意組成,自屬「有結構性組織」。⒋從而,第一審法院未斟酌上情,僅憑被告及同案被告所稱「臨時起意」而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供詞,以上開團體上下層級之結構不明(但犯罪組織不需要嚴謹之上下層結構)、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與其他少年間就有何細膩分工或緊密之連結(但犯罪組織無須明確分工或成員緊密連結)、被告係接連2日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極為短暫(但「持續性」只需要存在一定期間)等理由,認為被告並無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有誤會。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行為,應另成立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理由已揭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公共場所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質上就是為所有人( 包括特定人)使用,因此本罪亦寓有保障特定人進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享有安寧秩序、免於團體強暴 脅迫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亦 指出本罪係抽象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狀態為已足,且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 執意為之,而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⒉   參酌本案3名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及卷附111年7月16 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前述告訴人均 是在行經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之道路即公共場所時,突遭本 案車輛攔停,亦即被告及其共犯係刻意選擇公共場所並選擇 落單之本案3名告訴人實施強暴犯行,被告對於其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造成告訴人3人危害、恐懼 不安之狀態理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自應構成上述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名。⒊第一審法院依憑被告之供述(事 實上被告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罪名為認罪 陳述)、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及洪○廷所為證 述,併參卷附111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及告訴人蘇拉力、杜文慶及阮玉義之傷勢未至嚴重等 證據,認為本案各次犯行歷時短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 經過案發地點,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 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亦未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程度,故不符 合刑法第150條(下稱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然而,立 法者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安寧秩序的 保護應該沒有以實際上有多數人使用作為區分,本罪亦不要 求聚眾暴行須達到群眾恐慌之程度,即便強暴脅迫之攻擊對 象是特定的,但在公共場所實施這種行為,會削弱公眾對公 共場所安全的信心(例如本案中的證人林○潭雖未在當下目 擊暴行,但其從告訴人蘇拉力口中得知犯行,其與本案3名 告訴人都會產生深夜行經公共場所的不安全感,本案各次犯 行顯然有波及公眾之外溢效應),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秩序。 因此,第一審法院上開認定,難認適當。  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第 1項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被告及證人劉○瑋、王○閎、陳○男、洪○賢、洪○廷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劉○瑋等5人係臨時受邀才同聚一 處(犯罪事實一部分無洪○廷),渠等間上下層級之結構尚 屬不明,且接連2日犯案,期間短暫,難認具備持續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特質,綜觀其等犯案模式,純係強盜他人財 物,臨時起意而為;又被告與少年等人2次犯案時間歷時短 暫,未見周遭有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施暴對象特定, 而其等目的在強盜財物,動機甚屬明確,告訴人等人傷勢並 非嚴重,難認其等各次行為之態樣及強度,已產生外溢作用 ,達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危害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程度,認為被告本案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發起、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聚眾妨害秩序等罪嫌,均 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罪名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並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提起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2025-02-06

TCHM-113-上訴-1228-202502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成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宜軒 陳怡文 黃奕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民國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由陳琄變更為白 麗真(見本院卷第47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7月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95年起,在景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 擔任泥作工,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至110年 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原告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及疑似腦中風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 ,同月9日出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 (下合稱系爭傷病)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景 泰公司負責人訴外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冒用原告之名 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原告印 文,於110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 日、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被 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日保職 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請彰化縣營 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原告。陳俊羽獲悉被 告發函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不實說 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此後尚有數次冒用原 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 簡字第23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案經被告審查,以難認定 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等語,以110年11月10日保費職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10年5月31日起取消原 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原告於92年3 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且其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 資格既經取消,其於110年6月3日及110年6月15日因病住院診 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所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惟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 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 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發函說明等語。嗣經勞動部以111年3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關於原處 分申請審議部分,其餘部分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陳報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6279號起訴書之被告陳俊羽,係陳文樟(即本件 原告之點工雇主)兒子。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 引據不利於原告之基礎(前提)事實,自始至終引據來源 皆係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110年8月27 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等,惟被告所引據之該些資料,已 證實全部係陳俊羽父子為脫免雇主依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責 任而偽造及行使,非屬原告之真實陳證,是被告就本案事 實之認定,自始引據違誤,顯然違法無據。   ⒉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日之前、之後均確實有實際從事 工作,原告前於彰化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職災補償等,該 案被告雇主即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於彰化地院勞動調 解程序中,即當庭自陳與原告有勞僱關係。原告手機通訊 軟體(LINE)中,亦紀錄有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之對 話紀錄,與同為景泰公司所屬員工對話紀錄有彼此同事間 與工作相關之對話。原告雖是到處打零工維生,而於110 年5月31日加保前,係陳文樟之點工,依其指揮、監督而 實際從事工作。原告加保後,至000年0月0日發生事故, 亦為陳文樟之點工,而有實際工作2日。陳文樟本就因其 與原告間為000年0月0日下班車禍事故是否為職災事故而 有爭議,其所爭執主要重點均係為脫免雇主責任而極力在 雙方(究為承攬關係或是僱傭關係)之間避重就輕。而被 告除自始即未盡行政機關應有之注意義務而疏懶不願意就 原告為任何調查,給予陳述意見之任何機會外,今再於臨 訟卻仍執引為辯詞,要屬無稽。   ⒊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原告加保前後有工作之事實」。否 則,被告答辯引用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即點 工時)有僱傭關係」即生自相矛盾。原告本來就是從事營 造業相關泥作師傅(俗稱土水師傅),依法本就有加入所 屬工作區域相應之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同時亦應依法 參加勞工保險,且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即 不能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工作。是勞工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 保險,再同時受僱於公司從事工作,僅係該雇主公司是否 有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問題,被告倒果為因,扭曲 事實,尚不足採信。  ㈡聲明: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110 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據原告申請審議時檢送於110年6月3日下午6時發生事故時之 ○○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佐證承攬景泰公司 承包之社團法人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 ,且當日完成並點交。經被告2次訪查陳文樟,雖其前次稱1 10年5月至6月原告再承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 程,嗣後改稱不記得原告110年6月3日當日是否確有實際工 作及工程施作時間、項目、報酬等情形,惟經審查社團法人 彰化縣信德慈善會會刊所載,並無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花 臺百歲磚修繕完工之工程。又原告所送110年5月19日至110 年6月3日與雇主陳文樟及同事蕭深河之LINE對話紀錄,大多 為其加保前之對話紀錄,且110年6月2日及6月3日之LINE對 話紀錄,所述地點草屯倉庫,並非原告所稱110年6月3日該 慈善會花臺百歲磚修繕工程,仍難為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之 有利證明,另據原告提供與雇主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勞動 調解筆錄所載,陳文樟自陳與原告於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 該公司於95年9月28日即向被告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原告如 係受僱於該公司,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 報。據此,既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 程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又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由該 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被告自110年5月 31日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及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 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 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是 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 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資料(見訴願卷第103-105頁)、原告勞 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員生醫院110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原告110年6月2 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 卷第101頁)、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 願卷第99頁)、原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 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 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03-107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 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111年1月 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 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 、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83-91頁)、原告111年4月7日訴願 書(見訴願卷第19-26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3-100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有從業工作之事實,被告以原處 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核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 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 亡5種給付。」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 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8條規定:「 (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 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 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 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第13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之保 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2 項)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7點5至百分之13;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7點5,施行後第3年調高 百分之0點5,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百分之10,並自 百分之10當年起,每2年調高百分之0點5至上限百分之13 。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20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 高。(第3項)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 及上、下班災害費率2種,每3年調整1次,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第4項)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 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3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 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 計算調整之:一、超過百分之80者,每增加百分之10,加 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並以加收 至百分之40為限。二、低於百分之70者,每減少百分之10 ,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5。(第5 項)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第1 4條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 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 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 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生效。(第3項)第1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 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 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第71 條規定:「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 勞工保險手續者,處1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罰鍰。」第72 條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第4項)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10條第3項規定為查對時 ,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第5項)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 華民國97年5月16日修正生效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加徵 滯納金至應納費額1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 裁處或執行。」   ⒉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 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 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 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 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 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 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 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 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 、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 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 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 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 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 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 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 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 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 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 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 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 、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 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 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 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 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 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 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至若被保險 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 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 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 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70 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準 此,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亦應遵循前揭司法院 大法官所闡釋之勞工保險制度意旨,始能落實該條例第1 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⒊次參酌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 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以及勞工保險係勞工藉由加入勞工 保險團體,繳納所應分擔保險費,以分散自己與其他加保 勞工所生保險事故危險之制度目的,堪認基於勞工保險屬 於在職保險之性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 該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方得加保;而該條規定旨在賦予保 險人剔除不具工作能力或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事實等不合該 條例規定人員之權責,以避免其等假藉機會攀附勞工保險 團體,詐取勞保給付,損害真正勞工之權益。然倘為具有 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僅因其等之工 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未能提出相關簽收 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屬「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 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 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 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 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   ⒋經查,原告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見訴願 卷第105頁),至110年5月31日始由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申請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日生效(見原處分卷第9頁 、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於110年6月3日下班通勤途中 ,因騎乘機車不慎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疑似腦中風 等傷勢,於110年6月3日至員生醫院急診就診,同月9日出 院,110年6月15日因腦中風及左側頸內動脈阻塞至員生醫 院急診就診,同月17日出院(見原處分卷第13頁、訴願卷 第95-96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係於110年6月3日 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有原告彰化 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及勞健保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 頁)、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見訴願卷第103-105頁) 、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11頁)、○○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員生醫院110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95-96頁 )及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又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未經原告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 24日冒用原告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並盜 蓋原告印文,向被告申請原告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 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以110年7月22 日函請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補具相關證明資料,並副知 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陳俊羽獲悉被告發函要求補 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冒用原告名義製作110年7月27日11 0成字第0727號函並在函文下方偽造原告之簽名(見訴願 卷第99頁),此後尚有其他冒用原告名義製作相關函文(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25頁),前開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事實,嗣經系爭刑事判決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惟被告審查後仍作成原處分略以:「主旨:貴會陳文成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被保險人資格自 110年5月31日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至所請陳君 傷病給付,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說明:……二、……另據 陳君函稱,其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作,加保後任職於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事牆面粉刷、砌磚 等泥作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4日,日薪2,200元, 為每週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規場領現,並提供該公司出具 之臨時工證明書供核。案經查據景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樟君告稱,其與陳君係承攬關係,今年(110年)有2 處工地工作由陳君再承攬,第1次係於3~4月間再承攬民宅 浴室修繕工程,工程款約1萬元,第2次係於5~6月間再承 攬信德慈善會會館花臺百歲磚施作工程,自110年6月3日 開始施作,預計2日完工報酬為5,600元,雙方僅有口頭約 定,沒有簽訂相關書面契約,沒有陳君之點工、出勤、領 薪及其經手簽收等從業具體資料可提供。又無聯繫工作紀 錄,亦無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綜上,陳君2人對於 陳文成君加保後工作日期說法不一,且其工作期間110年6 月3日至6月4日適值其住院期間,又無任何足證陳君確有 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後有從 業事實,貴會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至陳君因病於110 年6月3日住院,申請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9日、110年6 月15日至110年6月17日期間傷病給付,非屬加保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 ;又其於92年3月2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110年6月3 日住院診療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所請傷病給付本局不予給付。……」(見本院 卷第75-79頁)。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署名原告之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2頁),惟原 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申請審議(見原處分卷第16頁),並於111年2月10日 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提出任何勞 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就勞保傷病給 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24頁)。此有原告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9日收件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5 頁)、被告110年7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1 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見訴願卷第99頁)、原 告110年8月27日110成字第0827號函(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25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5-79頁)、被告110年12月15日收受 署名原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 12頁)、原告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1日收文)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6頁)、 原告111年2月10日補充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關於原告被保險 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 分,係以前開陳俊羽冒用原告名義製作之函文為基礎事實 ,惟陳俊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陳俊羽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則原處分作成所據以之事證即存有疑義,是本院就原告 於110年5月31日加保後是否有從業工作之事實,及被告以 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 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是否適法,如下論述。   ⒌被告雖主張無足證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 並完工點交之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 事實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是否確有實際從業、領薪之相關具體部分,被告 係以原告110年7月27日110成字第0727號函、訴外人景 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111年1月13日被告彰化辦事處業務 訪查紀錄等為證,並認原告無提出聯繫工作紀錄,亦無 同業、客戶、同事可佐證,認定原告加保後無從業事實 ,並作成原處分。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勞工 (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申請審議,並於111 年2月10日提出補充說明書,主張並未於110年12月14日 提出任何勞保爭議審議申請資料,亦未授權他人提出, 就勞保傷病給付申請,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發函說明 等語,如前所述。且景泰公司負責人陳文樟之子陳俊羽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如下:「……陳俊羽竟未 經陳文成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4日,在其位於○○縣○○ 鎮○○里○○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 製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盜蓋陳文 成印文1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 申請傷病給付而行使之。㈡嗣經勞工保險局就該傷病給 付申請案,於110年7月22日發函給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及陳文成,要求補正陳文成加入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 會之會員資格等相關資料,陳俊羽獲悉勞工保險局發函 要求補正後,於110年7月27日,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 文成名義製作內容陳述『本人於加保前並無從事任何工 作,僅在居所地與醫院間往返照料長期臥病在床之兄長 ,加保後任職於景泰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泥作工,從 事牆面粉刷、砌磚等泥做工程,每月工作日數約11日-1 4日,日薪2200,為每周或每半月一期於工地現場領現』 等不實說明之函文,並在函文下方偽造『陳文成』之簽名 1枚,向勞工保險局遞送而行使之。㈢於110年8月27日, 在其上址住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製作函文正本、副本 各1紙,用以表示要求勞工保險局儘速審查受理職災認 定及給付案件,並在該函文正本、副本下方各偽造『陳 文成』之簽名1枚,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營造業職 業工會遞送而行使之。㈣於110年10月21日,在其上址住 處,冒用陳文成之名義,擅自製作函文1紙,用以申請 要求工會在陳述書上用印,並在該函文下方偽造『陳文 成』之簽名1枚,及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上偽造『陳文成』之簽名1枚及 盜蓋『陳文成』之印文1枚,向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提 出而行使之。㈤於110年10月26日,將上揭經彰化縣營造 業職業工會用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傷害陳述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行使,以陳述意 見。嗣經勞工保險局於110年11月10日,參照前揭陳俊 羽於110年7月27日遞交文件所陳述內容與景泰公司負責 人所述不符等原由,核定取消陳文成被保險人資格且拒 絕給付傷病給付。陳俊羽所為足以生損害陳文成及勞工 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勞動部審定保險爭議之正確性。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此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03-10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據以作成原 處分之相關事證業經前開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陳俊羽冒用 原告名義提出,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引證據即有違誤。    ⑵次查,就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原告提出於 彰化地院與陳文樟之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 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於該筆錄陳文樟自陳:「我們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 休息。該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 卷第47頁)。另查,原告亦提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 ,陳文樟交代原告上工處所及與證人蕭深河之對話紀錄 略以:「(2021年5月27日週四)陳文樟:明天溪州。… …(2021年5月29日週六)陳文樟:早安早上溪州。原告 :好。……(2021年6月2日週三)陳文樟:明天倉庫集合 要做。原告:嗯。……」(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5 頁)「(2021年5月19日週三)蕭深河:今天哪做。原 告:不知道、有通知了嗎?蕭深河:沒、可能休、疫情 嚴重。……蕭深河:親家說溪卅、沒說就比照昨天。……( 2021年5月20日週四)蕭深河:泰山。原告:沒說耶、 你跟誰阿。蕭深河:親家、補磁磚。原告:有說我去哪 裡嗎?蕭深河:沒有、昨天的地方。原告:是喔。蕭深 河:嘿啊。(2021年5月25日週二)蕭深河:淵咪早、 哪做。原告:不。蕭深河:不做。原告:不知道耶、你 呢。蕭深河:方才德盛問我哪做、我說爾知、做一休三 。……(2021年5月27日週四)原告:你在木林兄家喝茶 喔。蕭深河:嘿啊!……蕭深河:明天我倆溪州抹壁、阿 貴德盛草屯。……(2021年6月2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 。原告:淵溪、早、你在田中高中啊。蕭深河:嘿啊、 ……。……蕭深河:咪、明天要去草屯、倉庫集合內。原告 :是喔。(2021年6月3日週三)蕭深河:淵咪早。……蕭 深河:哪做。原告:叫我去倉庫啊。蕭深河:嗯嗯。」 有前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7-1 0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依職權通知證人蕭深河、蕭聰貴到庭詢問,經其等 證述如下:     A、證人蕭深河到庭證述:「……(問:如彰化地院卷第57 頁至103頁係你與原告LINE對話內容?)是,因為我 們是同事。【問:上開2021年5月19日(週三)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如果老闆晚點通知工作,就會互相 問我今天哪裡做,如果知道他就會講,不知道就會說 不知道。(問:所以你當時也是受僱於景泰營造?) 我沒有一定雇主,看誰叫我們做我們就做。(問:你 是何時幫景泰營造公司工作?)大約108、109年。( 問:依照你上開所述,是景泰公司有工作時才找你? )是,有工作才會叫我們。……(問:你們是領日薪? )雖然是日薪,但不是每天領,大約在每個月10號一 次領。(問:所以你們是一次領?)是,但是不是當 月結算,而是隔月10號領。(問:你們計算工資的日 期,是如何計算?)從月初到月底,如果是10月10號 領薪水,就是領9月1日到9月30日薪水。(問:如果1 0月1日到10月9日該段時間有工作的話不會先領?) 不會,因為私人企業不會很準時。(問:你在幫景泰 工作時,原告就有幫該公司工作了嗎?)有。(問: 所以是你先進去的嗎?)我比他晚進去。(問:原告 工作的型態跟你一樣?)一樣,領工資的方式也是一 樣的,就是景泰有工作時才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是 文字通知,有時候是通話。(問:你在上開5月19日 對話內容,才會問原告今天哪裡做?)是,因為假設 我們今天8點上班,7點多就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沒有 講的話,當天就沒有做。【問:上開2021年5月20日 (週四)對話內容係指何意?】這是陳文成那時候去 泰山做,可是他做那天不一定我有做,要看工作性質 ,如果多的話才會叫比較多,如果少的話可能就請一 位、兩位。【問:上開2021年5月25日(週二)對話 內容係指何意?】這是問說在哪做,我說都沒有通知 ,所以不做,我說不知道,德勝也是員工,他也會問 說在哪做,大家都會互相問,如果老闆晚通知或是沒 有通知的話,就會問一下。【問:上開2021年5月27 日(週四)係指何意?】陳文成問我說木林喝茶,因 為當天沒有做,我跟陳文成去溪洲抹壁,阿貴是證人 蕭聰貴,德盛他也是景泰公司員工,有時候他要分兩 個地方工作,派去兩個地方,就會兩個人一組。(問 :對話內容你講的明天是指5月28日?)是。(問: 後面原告對話內容你知道是什麼意思嗎?)我只是跟 他講我的行程。【問:上開2021年6月2日(週三)係 指何意?】我去田中高中工作,他有一個員工跟陳文 成是同事(稱呼為親家),也是景泰的粗工,他的名 字是陳欽楠。【問:上開2021年6月3日(週四)係指 何意?】老開叫我去倉庫,也是景泰營造,有時候去 倉庫也不一定有作工作,去就是整理環境一下。(問 :你當天有去這個倉庫嗎?)應該有,太久了不記得 。(問:有無遇到蕭聰貴?)忘記了。(問:上開LI NE的對話內容,都有一位淵咪是指何人?)陳文成。 (問:在你工作時,比較跟誰有聯絡?)陳文成,因 為我幾乎每天都有跟他對話。(問:依照你上開所述 ,你們去合宿工作都是依照景泰公司的指示?)是。 (問:是誰跟你們聯絡?)陳文樟。(問:有無問題 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 89頁,這是誰傳給誰的對話?)這是陳文成傳給我的 ,說他明天要去回診,後天要去溪洲,上開回答是我 記錯了。(原告訴代問:請求提示彰化地院卷第51頁 到55頁,你說你老闆派工,是用LINE的文字如原證五 ?)是,有時候用文字有時候用通話。」【見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4號卷(下稱112簡34卷 )第129-134頁】     B、證人蕭聰貴到庭證述:「……(問:你於110年6月3日 是否與原告在同一工地工作?)是。(問:在何處工 作?)北斗一個功德會,我忘記叫什麼名字。(問: 工作內容為何?)砌磚。(問:誰指派?)陳文樟。 (問:那邊有無倉庫?)有時會講一個集合地點,工 具放在該地點隨時拿取。(問:你們有誰負責驗收嗎 ?)看叫我們做的人,他自己看看說可以就過了,因 為我們做的是小工程。(問:你們做完整個工程後才 離開?)是。(問:也是有經過業主的驗收?)是。 (問:你是何時開始在景泰營造工作?)我在那邊做 很久,差不多快三十年,他如果有工作就叫我去做。 (問:原告跟你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差不多, 有時候工作少就別的地方做。(問:你們是老闆有工 作時,才會叫你們去做?)是。(問:你們是領日薪 嗎?)是。(問:何時領?)有時候半個月有時候一 個月,看老闆。(問:你們不會每天發工資?)不會 。(問:老闆還是會依照你們當日工作幾天,再一次 發總額?)是。(問:老闆平常如何指派工作?)因 為我們是小工程,有時候由一個人做或兩個人做,有 時候打電話,等到我們到倉庫集合後再跟我們講。( 問:是否會用LINE通知?)有時候會。(問:你們彼 此之間會用LINE問今天到哪工作嗎?)會。(問:如 果沒有接到老闆通知,當天就休息?)是。(問:有 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訴代問:在6月3日當天有 幾個人去?)我、陳文成、老闆、老闆兒子共四個人 。(原告訴代問:交通工具為何?)各自騎摩托車。 ……」(見本院112簡34卷第134-138頁)    ⑶由前開證據可知,證人蕭深河證稱其約108、109年即開 始幫景泰公司工作,原告比蕭深河更早開始幫景泰公司 工作,證人蕭聰貴則證稱其在景泰公司工作快30年,原 告跟其差不多時間進去該公司等語,顯見原告近30年均 有受景泰公司指示進行工作;依原告LINE對話紀錄所載 ,陳文樟於110年6月2日以LINE指示原告6月3日至倉庫 集合,原告於110年6月3日亦向證人蕭深河以LINE表示 收到指示至倉庫,證人蕭聰貴亦證稱110年6月3日陳文 樟指派其與原告在北斗同一工地進行砌磚工作,當日工 作為小工程,經過業主驗收即離開等語,亦可證原告於 110年6月3日有受景泰公司指派並進行工作之事實。此 有彰化地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原 告與陳文樟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51-5 5頁)、原告與證人蕭深河LINE對話紀錄(見彰化地院1 12簡2卷第57-103頁)、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以,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 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且原告係於110年6 月3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已於前述。再者,依前開說 明,若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 ,僅因其等之工作報酬係以口頭約定,現金給付,以致 未能提出相關簽收單據,即謂其未有「實際工作之事實 」,屬「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 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 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 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條 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 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被告係以原告「加保後」無 實際從業事實,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逾越勞工 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且由前開事證已足證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保前至11 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並無原處分所述難以 認定原告加保後有從業事實之情事。故被告主張無足證 原告加保後及110年6月3日實際承攬工程並完工點交之 具體新事證憑核,難謂原告加保後確有從業事實等情, 即有違誤,核無理由。   ⒍又被告主張原告如係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應 由該公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按委任與 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 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 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 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陳文樟於111年度勞專調 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自陳:「我們有工作 的時候,才會叫聲請人幫忙,沒有工作的時候就休息。該 工作期間有僱傭關係。」(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7頁) 。惟景泰公司亦曾向被告提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於該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確實從事景泰公司之臨時泥作工,日薪 2,200含餐正餐一餐點心及團體意外險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11頁),依前開證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述 ,原告及2位證人均係由景泰公司指派工作,薪資係以固 定日薪再依當月工作日數計算後領取等語,此有彰化地院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111年9月16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 (見彰化地院112簡2卷第45-49頁)、景泰公司向被告提 出原告之臨時工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本院113 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12簡34卷第127-139頁)在 卷可稽。則景泰公司依需要而指示原告等人至指定地點工 作,此一指示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原告間應係承 攬契約,則原告並非受僱於景泰公司之單一雇主勞工,自 非應由該公司申報加保。況本件原告究係受雇於景泰公司 而應由景泰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或與景泰公司為承攬關 係而由原告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與原告是否具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無涉。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由景泰公 司申報加保,不得由工會申報加保云云,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自110年5月31日加 保前至110年6月3日均有實際從業之事實,無勞工保險條 例第24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取消原告勞工保險自110年5 月31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 核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 被保險人資格自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 退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06

TCBA-113-訴-161-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力泳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 分上訴(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卷第68頁),原審之 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被告已和被害人蘇沛謙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 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物品 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以及被告業 與被害人和解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 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 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 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乙情,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參考,有如前述,更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 審酌之新事證。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 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自無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前騎樓,見車牌號碼000-**8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且坐墊上置有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無人看管 ,竟為供自己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上開安全帽得逞,並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蘇沛謙發現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力泳良,力泳良亦提出上開安全帽供 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沛謙、證人 陳致傑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被害人已取回 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以及被告業與 被害人和解(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NDM-113-簡上-384-2025020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簡敬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敬融(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36號判決,援引該案告證4、6至8之相關證據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部分。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 月即停止發布文章,並未再利用方格子收取費用,且社群上 之訊息皆為熱情分享。依大法官解釋行為人需有「收費報酬 」、「做個別股票分析建議」方構成犯罪,但聲請人並未繼 續收取報酬,原審漏未審酌上揭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 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 以判斷者而言。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 所稱「重要證據」雖與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 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1,59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6號(下稱原審)撤銷上揭緩刑(含所附負擔)之宣告, 其他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2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指述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惟觀 諸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該案告證4、6至8之相關證據外,復於 判決理由四、㈡⒈⑵敘明:「然被告於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後 ,乃至於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持續為相同犯行(原審 判決第3頁倒數第1、2行)」;及於判決理由四、㈡⒈⑶敘明: 「觀諸被告於『做夢群』傳送訊息之內容,如113年2月27日9 時23分許傳送『研揚』,群組成員覆以『放空嗎』,其稱:『沒 、他們波段股、P研揚、現在碰開盤價、容易輸、如果做空』 、113年3月1日9時44分許傳送『2250有夢』、10時49分許經群 組成員詢問『兆立 現在這價位是否可以進場做波段』後,其 覆以『我們已經結束他了 頻果我是問到不做、大家都在立積 捏』、113年3月22日10時32分許稱:『正要空世紀』、『321( 按:指價位)』、11時14分許又稱:『我買神達、54.2、我覺 得我能吃到高級便當』,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存卷可查(本院金簡上卷第122-29至122-31頁、第122-43至 122-45頁、第122-53、122-55頁),由上揭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與群組成員有問有答、甚且主動報個股、價位、操作方 式,難認僅係『轉述』、『轉發』他人訊息,所辯實屬飾卸之詞 ;再者,縱若其於112年12月已停止更新收費文章、收費開 課,亦無卸於其於知悉所為與法有違後仍持續為相同行為之 責,由其前開犯後所為及於本院審理時仍試圖辯稱僅屬『轉 發』、『轉述』之態度,實難認其犯後態度符合『足信無再犯之 虞』之緩刑宣告要件,則其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堪認係『維 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前開附條件 之緩刑,容有未洽。(原審判決第4頁第20行至第5頁第10行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撤銷第一審判決緩刑宣告之理 由如上,聲請人無視於此,猶執前詞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且觀其所陳,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難認該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 規定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再-49-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廖本祺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8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同法第4條、第5 條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與越南籍DINH THI NHAI(丁氏桂)於民國112年7月1 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丁氏桂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處)申請來台依親居留簽證,並與原 告共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結婚面談;駐處鑒於該等文件申 請驗證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及據以申請依親居留簽證, 爰就簽證及文件驗證申請案併予審查。經駐處與原告及丁氏 桂面談並查核相關文件後,因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 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難以判斷申請來台目的之真實性,駐 處認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乃以112年11月23日胡志字第11212 835920號函駁回丁氏桂簽證申請,並以同日胡志字第112128 35920A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不 服原處分,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提出異議, 經該局函轉駐處後,駐處認原告所提異議無具體新事證,乃 於113年1月8日以胡志字第1131280043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 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有送達證書(訴願不可 閱卷第2頁)可稽;訴願決定明白教示如不服訴願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訴 願決定書可稽(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 之次日起算2個月,其住所在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並因 期間末日113年7月27日為週六而以次一工作日代之,故原告 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週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遲於113年7月31日始寄發「訴願書」予本 院,有普通掛號郵件信封可稽(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於 113年8月1日收受(本院卷第11頁),本院於同年月5日以電 話向原告確認無訛,有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頁)。綜 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 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按現行訴願法第91條規定:「(第1項)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 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 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 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 2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 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1 項規定就訴願決定機關之附記錯誤所定之補救辦法,第2項 規定依錯誤之教示所為之行為,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 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行政訴訟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 。是於訴願機關教示錯誤時,始有上開法條意旨之適用。是 以,原告雖曾於113年6月24日以「訴願書」向領務局表示不 服訴願決定之意思(本院卷第13頁),惟訴願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須訴願決定附記錯誤,致人民誤向非管轄機關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者,始得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9號裁定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訴願決定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 本可稽,是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 適用。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以駁回,其實體上之 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5

TPBA-113-訴-92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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