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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柯丁凱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展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元,及自 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特 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部分,而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汝琮,嗣變更為王志展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法定代理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8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2段之交岔 路口處,因行經交岔路口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承保 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吳裕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經 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270元(含零件費 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10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車禍當事人,事故當天伊騎車於板橋篤 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於內車道,見前方約200公尺有輛休 旅車在十字路口(據吳裕營筆錄記載他的速度是20公里/小 時),而伊車速是50公里/小時,很快接近約100公尺左右, 見前方休旅車還在內車道慢慢行使,因伊看不見該休旅車前 方有無狀況,便使用防禦性駕駛,立刻變換車道行駛,但遇 到分心之吳裕營所駕駛車輛貿然右轉撞上伊機車左後方,伊 便人車滑行100多公尺,然初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認係伊超車,而不討論吳裕營是前車為何在綠燈前方無車之 十字路口慢慢行駛,前車之路權是否有遵守要右轉彎是否有 遵守法規,改變方向是否有打方向燈,有著相對路權不遵守 卻怪伊為何超車,顯然未審酌事件發生的前因是吳裕營,伊 僅係後果。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伊係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吳裕營撞擊伊機車時,已經在外側車道上,可見伊已經 變換至外側車道上直行被冒進之吳裕營從後方撞擊,故伊不 是超車行為。另就車損與零件更換部分,吳裕營發生車禍應 聯繫保險公司派勘車人員至現場拍照協助吳裕營,但車禍處 理結束為何未派拖車將車故車車拖至附近Lexus保修廠,而 任由吳裕營將車自行開車?被上訴人提供對理算計算書接件 日期為111/09/26 17:31:28,與東部汽車美崙廠之車損照片 ,明顯均與板橋交通隊之車損照片完全不符,被上訴人提供 法院之照片係距車禍9天後,由吳裕營自板橋自行駕駛180多 公回花蓮之東部汽車廠之造假車損照片,車禍當時至坐救護 車就醫,現場係吳裕營與警員,如警員未拍到車損照片會請 警員補拍,雙方都在筆錄簽名不是都認同車損照片嗎。再者 ,依伊所測量車損高度與機車相對高度圖比對,引擎蓋A點1 10公分、右大燈B點90公分、右前側葉子板凹處C點85公分、 保險桿右下處D區塊處30-40公分、鋼圈E點車損(非固定點 ,不測量),以警員111年9月18日拍攝照片為原車損,上開 A、B、C、D、E之車損位置點是機車的結構碰撞無法造成的 車損的位置,視為詐術,是偽造的,一般車禍發生會通知警 方到場蒐證與製作筆錄,作為刑事傷害與民事賠償用,而保 險公司參考作理賠依據,本件車禍當下伊被送醫,交通警員 的現場拍照是唯一證據,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26日的車損 不同於111年9月18日當天所造成的,真相只有1個,偽照的 車損然後檢方卻完全認同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的論述,沒比 對汽車機車相碰撞後會造成的車損,被上訴人及東部汽車因 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必須換新品卻稱忘記拍照,東部汽車利用 偽造之車損與保險公司配合出險增加公司業績,換下來的零 件整修後賣掉進入他們團隊的口袋,空手套白狼賺錢,這些 都是汽車界公開的秘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裕營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613號 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17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承 保車體險之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已理賠吳裕營修車費用 267,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吳裕營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警詢時自承:(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 移動過?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 道,當時綠燈,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在我左前方減速, 我想他要左轉,我往他右邊經過,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 突然右轉,和我發生碰撞,我沒看到他打方向燈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騎乘機車 直行在內側車道,被告(即吳裕營)在我前方,我看到被告 (即吳裕營)速度很慢,我就往右邊切到外側車道,但是被 告(即吳裕營)就突然右轉,因此撞到我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8頁) ,及吳裕營於警詢時亦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移動過? 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要右轉大觀路3段,行駛 內側車道,當時綠燈,我右轉時……,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 )在我右後方過來往浮洲橋直行,和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原 審卷第100頁),復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行駛 在內側車道,突然想到應該要右轉,……,我沒有想到會撞到 告訴人(即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可知上訴人 與吳裕營原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並係行駛於後方 之後車,徵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不得 超車,惟上訴人因吳裕營行車緩慢,且認吳裕營係要左轉彎 ,即率爾右移行至外側車道超越吳裕營之前車;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 規定,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上訴人雖 主張:其已先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非超車等語,然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於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係於駛入路口內,始右移 並超越前方吳裕營所駕車輛之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顯見上訴人確係在路 口有右移超越前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已先變更車道, 並非超車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本件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吳裕營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 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柯丁凱(即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向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本件騎車並無過失,認鑑定意旨不實 等語,自不足採。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吳裕營之情,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理算報告單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並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 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美崙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 71頁),觀諸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係分布在系爭汽車之前保 險桿、右下側水箱、右前葉子板、引擎蓋、隔熱墊、輪圈、 胎壓監測器、右頭燈、冷氣維修標籤、前葉子板等部分,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汽車之車輛撞擊部位 於「右前車頭(身)」等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且依本件新北市警察局板橋 分屆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觀之,系爭車輛 右前車身確有撞擊之痕跡,有該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6頁),上訴人雖主張:以車輛相對高度而言,其所騎機 車不可能撞擊到系爭汽車之損害處等語,然上訴人係以靜止 時之系爭機車、汽車之高度測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機車、汽車係處於行進而具有速度、動能之狀況,並因撞擊 發生力道,自無從以靜止時測量之高度認定撞擊之位置,且 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 ,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堪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上訴 人空言指摘系爭汽車並未受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利用偽造後之車損配合 出險,將換下之零件整修後賣掉賺錢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稱無非片面臆測之詞,殊無可採。再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事後於111年9月26日提出之車損照片與111年9月18日警 員拍攝之照片不同,是事後造假車損照片等語,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觀諸,可知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係在車輛之 右前車身,並以右前車輪上方、下方及周圍為主,此與事故 發生時警員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係在右前車身,即右 前車輪上方有甚為明顯之刮痕相符,衡諸兩車係於行進時發 生碰撞,當有不小之撞擊力道,衡諸常情,除車身刮痕外, 該處附近之葉子板、車燈、輪胎、輪圈及車身內部其餘物品 均因撞擊力道而受有損害,則修車人員於實際維修車輛時就 系爭汽車當時之情況進行拍照,且修車人員未將換下之零件 拍照,亦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自難認有何偽造車損,販賣零 件圖利之情,而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⒌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 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 ,已如前述,而系爭汽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 已使用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佐以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 法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72,260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219,510元×0.369×7/12月=47,2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510元-47,250元=172,26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 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220,020元(計算式:172,260元+11,424元+36,336 =220,020元)。  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吳裕營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之 規定,而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 道右移至外側車道超越前方由吳裕營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觀以前揭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陳稱之情節,可知吳裕營係駕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進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未顯示方向燈 即率爾直接右轉,此核與吳裕營上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之事發經過相符,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吳裕營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係於駛入路口內,始為右轉彎之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足徵吳裕營係 於內側車道駛入交岔路口後,於路口內直接右轉,至吳裕營 雖陳稱於右轉時有顯示方向燈,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 認吳裕營所稱可採,退言之,縱認吳裕營有顯示方向燈,然 依吳裕營所稱顯示方向燈之時間為右轉時,則斯時吳裕營所 駕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內,此核與前揭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 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益徵吳裕營駕駛系爭汽 車,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進入交岔路 口30公尺前,即應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於內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後,始貿然右轉彎,因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同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吳裕營就系爭事故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吳裕營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 換車行方向右轉彎,理應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事先顯示方 向燈,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顯較上訴人為高,然其仍未 加注意冒然於行駛內側車道而駛入交岔路口後,任意為右轉 彎之行進行為,其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訴人肇事情形及上訴人與吳裕營過失情 節,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吳裕營則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為允當。又被上訴人既係代位吳裕營 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吳裕營之過失責 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220,02 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6,006元(計算式:220,020元×30%=66,0 06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以66,006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6,00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295-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6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卓安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安迪(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遭扣押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 機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HP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確實 與本案無關,請審酌卷內資料後,將上開物品發還被告,以 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112年12月12日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66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全 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至28、33至51頁)。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檢察官並未以其內 留存之數位資訊作為本案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 卷第27頁),原判決復認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具 有關連性,未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嗣被告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關於沒 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既非原判決所 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上開扣押物 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且非違禁物,檢察官雖 謂俟判決確定卷證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再予處理等語,但 仍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所關連,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認上開 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X515M) 4 HP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tream)

2025-03-11

TPHM-114-聲-513-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第4576號、第10284號、第12524號、第20855號 、第21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 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 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徐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蔡昀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逸屏、黃斌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陳書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錢惠 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梁紫雪、夏昱輝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瓊如、陳威豪、張佩資、王洧竫、 賴郁明、黃雅芳、陳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周聖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佳甯、鍾碧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何峻敏、簡佑真、林佩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欣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曾經補辦帳戶 ,之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一併遺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二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111偵176卷第91至120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 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動將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設為 約定帳戶,應認其於設定之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⑴所謂約定帳戶,即由存戶與銀行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帳 戶,日後由存戶帳戶向約定帳戶轉帳時,可一定程度不 受每日次數及金額之限制。一般情況下,存戶除非明確 知悉對方之身分,且與該人間有大額、頻繁轉帳之需要 ,否則不可能任意將他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包含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此有被告親簽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金訴 卷二第4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控制本案帳戶後, 曾於110年9月16日10時3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283,500 元、及於同年月17日9時45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754,5 00元先後匯往本案合庫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偵176號第111、114頁,其他4個約定帳戶亦均有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形)。上開由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 ,包含許多詐欺受害人交付之財物,詐欺集團顯係利用 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洗錢犯行之第二層帳戶之用。    ⑶本案合庫帳戶係「臻燦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該公司之現任或歷任負責人,與該公司 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又稱自己不知為何要將本案合庫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313頁),顯然不 符常情。應認被告係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之號碼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銀行將該帳戶設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若非如此,以本案合庫帳戶多達13位數 字之情形,被告絕無可能無故、隨機地寫下13位數字設 定約定帳戶,且此數字竟正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 層收水帳戶。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藉 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體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金融機構則多 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日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宣 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需交付他人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對於金融 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方才 為之,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南北雜貨為業(金訴卷二第314 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基 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中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 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且後續可 能透過網路銀行或提款卡進行轉帳與提款,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0年9月1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 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就2次修正前後之 規定比較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比較,應以修正前洗錢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本案所 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 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 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即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上開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 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 、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 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8至編 號40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徐明光、王俊蓉 、楊挺宏、劉威宏、葉益發、甘佳加、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徐淑娟 110年9月14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徐淑娟至TPG網站投資,嗣徐淑娟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38分 33萬3,334元 徐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76號卷第19至25、27至29、45至57頁) 2 蔡昀蓉 110年9月1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蔡昀蓉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投資,嗣蔡昀蓉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⑴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 ⑵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1分 ⑶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2分 ⑴5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蔡昀蓉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9至11頁) 3 謝逸屏 110年7月底某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謝逸屏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1萬元 謝逸屏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0284號卷第61至65、79至89頁) 4 黃斌源 110年7月間 經友人推薦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欲取回獲利,即發現網站顯示帳戶異常。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57分 2萬元 黃斌源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10284號卷第33至35、43頁) 5 陳書曼 110年6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誆稱可代為操盤云云,鼓吹陳書曼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 下午1時32分 12萬元 陳書曼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2524號卷第21至27、29至33、125至131、143頁) 6 錢惠元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錢惠元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7時47分 4萬元 錢惠元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194號卷第15至17、19至22、59至67、69至72、73至81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7 梁紫雪 110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梁紫雪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11時12分 3萬7,000元 梁紫雪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0855號卷二第85至91、107至115、189至211頁) 8 楊淑尹 110年5月14日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36分許 1萬元 楊淑尹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4576號卷第17至20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171至173、179至181頁) 9 李瓊如 110年5月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47分許 3萬元 李瓊如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23至26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205、209至212頁) 10 陳威豪 110年6月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威豪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凌晨3時35分 4萬元 陳威豪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5至37、185至188頁) 11 張佩資 110年6月11日 經友人介紹至「MUGAME」平台以玩遊戲之方式匯款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27分 5萬元 張佩資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9至49、254至255頁) 12 王洧竫 110年5月間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王洧竫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9分 ⑵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⑶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⑷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⑸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 ⑹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王洧竫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51至55、57至59、291至303頁、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13 賴郁明 110年5月27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賴郁明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1分 9萬元 賴郁明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1至63、327至331頁) 14 黃雅芳 110年5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黃雅芳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16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24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黃雅芳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5至73、407至409頁) 15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冠行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晚間9時26分 5萬元 陳冠行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偵22094號卷第75至82、471至474頁) 16 周聖峯 110年9月13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周聖峯至「MET平台」投資。 110年9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 16萬元 周聖峯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983號卷第39-1至45、53、55頁) 17 張佳甯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暱稱「Alex」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甯詐稱:可透過「幣安」之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44分許 28萬元 張佳甯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149至152、155至187、195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18 鍾碧霜 110年9月間 接獲暱稱「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內有「Bione」投資網站之連結,並保證投資獲利。 ⑴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鍾碧霜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215至224、238至242頁) 19 陳佑銓 110年9月16日 友人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46分 5,000元 陳佑銓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202號卷第61至65、67至69、97至99、103頁) 20 何峻敏 110年8月9日 詐欺集團向何峻敏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1年9月23日 上午11時37分許 9萬7,000元 何峻敏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329號卷第117至125、133、135至149頁) 21 夏昱輝 110年5月許 同事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6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夏昱輝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5543號卷第11至13、239、243頁) 22 謝維倫 於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 投資軟體「MU」,投資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走單」程序,以獲取回饋佣金,惟事後該投資官方均未將佣金轉帳予謝維倫。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38分許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⑴1,000元 ⑵1萬元 謝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3至26、113至115頁) 23 唐進發 110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創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MU」,後該平台操作異常,並將唐進發會員資格封鎖。 110年9月16日 下午3時35分許 15萬元 唐進發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7至29、135頁) 24 林依萱 110年8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陳林」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林依萱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7977號卷第21至24、249至267頁) 25 王欣廷 110年8月26日 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詐騙王欣廷使其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 ⑵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欣廷於警詢之供述(偵865號卷第11至19、21至24頁) 26 周昱孜 110年3月底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周昱孜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57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48分 ⑴3萬元 ⑵3萬820元 周昱孜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51至69頁) 27 呂坤穎 110年6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呂坤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25分 7萬元 呂坤穎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1至73頁) 28 林姿妤 110年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姿妤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15分 3萬元 林姿妤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5至78頁) 29 徐靚芸 110年6月30日前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徐靚芸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36分 7萬元 徐靚芸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9至80頁) 30 杜鴻輝 110年8月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杜鴻輝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5時58分 2萬5,000元 杜鴻輝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 31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育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36分 5萬元 林育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5至91頁) 32 邱光甫 110年7月中旬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邱光甫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0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邱光甫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 33 侯駿睿 110年7月1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侯駿睿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1分 3萬元 侯駿睿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5至97頁) 34 張惠琪 110年8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張惠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 5,000元 張惠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9至101頁) 35 陳玉琳 110年7月9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玉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2萬元 陳玉琳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3至104頁) 36 陳盈潔 110年8月2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盈潔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7分 2萬元 陳盈潔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5至107頁) 37 彭韋傑 110年8月25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韋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13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6分 ⑶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8分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彭韋傑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9至110頁) 38 彭莉溱 110年6月28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莉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2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59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彭莉溱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1至114頁) 39 葉晴仁 110年5月初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葉晴仁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4分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葉晴仁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5至116頁) 40 蘇建源 110年5月26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蘇建源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分 3萬元 蘇建源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7至123頁)

2025-03-11

TYDM-111-金訴-540-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均慈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第3 31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2708號、第12709號、第 12710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1639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至第16933號、第1736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至第1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均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均慈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真 實姓名、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告知該人 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月24日前往兆豐 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一定數額之「傭 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為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 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高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宋芝羽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俊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周建慧、黃嘉玟、楊宜珣、張齡文、賴茂坤、張國 濱、劉美華、陳建良、林芷伊、李姿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吳啟榮告訴、林建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趙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張國彬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小凌、楊宜珣、許淑枝、黃 嘉玟、吳啟榮、賴清河、賴茂坤、詹秀櫻、劉美華、陳建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齡文、陳彥鍾、黃世銘 、李姿伶、陳碧惠、林芷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均慈(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180、403頁,本院卷第362 頁),且據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本案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 頁、原審院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提出其與「 高橋涼介」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之條文。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 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 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 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 ,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 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 ,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 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 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⑷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⑸查本件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 防制法等犯行(見原審院卷第180、403頁,本院卷第362頁 )。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 ,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 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故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 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 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高 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 被告係基於幫助「高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高橋涼介」 ,而幫助「高橋涼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 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7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以上稱併一】、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2708號、第12709號 、第12710號【以上稱併二】;於本院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97號、第16398號【以上 稱併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至 第16933號、第17363號【以上稱併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至第16649號【以上稱併五】), 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被害人相同,其餘 被害人亦係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是被告就併一至併五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0至352 頁)及前案判決書(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在卷足參,檢察 官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見原審院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24頁),堪認檢察 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 體事由,且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本 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復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爭執(見原審院卷第410頁、本院卷第424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之前案係於108年間為交付其手機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此有前案判決書可資證明 (見偵五卷第47至52頁),被告經前案之偵查、審判及執行 程序,當知申辦手機門號、金融帳戶均僅需電信業者、金融 機構之實名審核,以及提供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同允許他人規避實名審核機制,本案仍交付其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其等遂行犯罪,足見被告確係再為 相類之犯行。而被告就前案執行時,係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原應履行552小時),然因未依規定執行勞動累 計3次告誡,故改聲請繳納罰金(聲請時僅履行社會勞動142 小時),後因無法繳納罰金而改入監服刑,嗣係由被告兄長 代其聲請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307至30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單( 本院卷第311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03、305頁)、執 行筆錄(本院卷第299、301頁)可資證明,堪認原以易服社 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之效果不佳,被告於前案執行所應達之預 防效果更因多次變更執行方式而減弱,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能力良好,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 爰就其所為本案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前案係提供SIM卡,本 案則為找尋工作為博奕集團提供其帳戶,是其兩案情節尚有 不同,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罪質 、罪名及犯行手段均有高度關聯,已如前述,縱令被告之犯 罪情節、動機有些許差異,惟其整體犯行評價顯現之法敵對 意志仍具高度關連,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陳,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後,另於本院就併三、併四、併五部分移送併辦 ,而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增加15名被害人,所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標的及詐欺取財之金額亦增加新臺幣(下同)284萬 餘元,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  ⒉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態樣雖屬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然以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雖多變,最終均須透過金融帳 戶或面交之方式取得贓款,而透過金融帳戶之方式對詐欺集 團車手較無立即被查獲之風險,故提供金融帳戶在現今之詐 欺犯行中屬至為重要之幫助行為。被告仍提供2個金融帳戶 ,且造成4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犯罪 所得高達1175萬餘元,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9萬元,似屬過輕;  ⒊原判決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即屬有割裂適用不同時序之新舊法之情形,且 認為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亦容 有未妥。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兆豐銀 行之金融帳戶予「高橋涼介」,並以兆豐銀行帳戶申辦約定 轉入帳戶功能,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 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可參(原審院卷第159 頁),更讓使用其帳戶之人得以快速轉匯、製造金流斷點及 取得詐欺取財之所得,被告所為破壞金融秩序,自不足取, 且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被害人高達40人,金額高達 1175萬餘元,所生損害情節嚴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初均 否認犯行,甚至提出內容並非完全之與「高橋涼介」對話紀 錄(見偵一卷17至21頁),後方承認提供帳戶即係要讓「高 橋涼介」用以收款,自己可以抽取傭金,惟仍辯稱確定提款 卡是遺失,沒有交給人家,後經辯護人提供對話紀錄,被告 方改稱有提供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見原審院卷第 180、181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0之李幸 芬、附表編號29之許淑枝、附表編號24之游秀玉達成和解, 願給付李幸芬44萬5765元、給付許淑枝20萬元、給付游秀玉 26萬元(即李幸芬、許淑枝、游秀玉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 金額),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5頁),然 被告亦供稱:目前身上沒有錢,自己也是中低收入戶(見本 院卷第425頁),是難認被告可以在短期之內實質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425頁)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原審院卷第417、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高橋涼介」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 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附表編號1至4 0所示被害人各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⒊本案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鳴於本院移送併辦,檢察 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兼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 註 1 高天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1時28分許,向高天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高天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51分32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1份、匯款擷圖1張(他字卷第25頁、第27至28頁、第29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宋芝羽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宋芝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3分15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成功擷圖2張、匯款明細內頁(偵四卷第49頁、第55頁、第58至59頁、第60頁、第91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7日9時14分41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7日9時26分38秒 ⑶45萬元 3 陳慶安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慶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1時32分15秒 298萬8568元 兆豐銀行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137頁、第139至140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陳文彬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文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46分4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偵二卷第15頁、第20頁、第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9日9時35分45秒 ⑵10萬元 5 王日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9時36分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王日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9時17分23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網路轉帳擷圖1張(偵三卷第11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俊輝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吳俊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6分30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4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25至3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6日9時58分20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1分28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9日9時12分46秒 ⑷5萬元 7 周建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建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24分46秒 19萬9700元 兆豐銀行 1、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35頁、第37至3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黃嘉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LINE向黃嘉玟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嘉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2分28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手機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49至5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3月7日9時23分26秒 ⑵5萬元 9 楊宜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宜珣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楊宜珣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7分20秒 ⑴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亞非官方克服對話完整記錄(警一卷第65至69頁)、存摺封面影本(併四偵三卷第4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7日10時13分28秒 ⑵10萬元 10 張齡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張齡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2分42秒 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1張(警一卷第79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亞飛APP列印畫面、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併五警一卷第31至5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賴茂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賴茂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2分51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轉帳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平台手機擷圖1份(警一卷第93至94頁、第96至10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2年3月6日10時42分58秒 ⑵5萬元 12 張國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詠晴Lisa」與張國濱聯繫,佯稱:加入「股市雷達群組」,並下載亞飛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國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8分20秒 ⑴12萬元 兆豐銀行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張(警一卷第125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併三警二卷第77至7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併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7日9時32分47秒 ⑵12萬元 13 劉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美華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美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42分1秒 21萬元 兆豐銀行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警一卷第171頁)、「亞飛」APP頁面擷圖(併四偵十七卷第35至36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14 陳建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建良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建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39分0秒 29萬9550元 兆豐銀行 1、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97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15 林芷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白繪薰」、「黃雨萱」與林芷伊聯繫,佯稱:加入「薰股市福利社群組」、「考股專家群組」,並下載凱崴APP、亞飛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林芷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54分49秒 44萬9853元 兆豐銀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27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6 李姿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亞飛官方客服」與李姿伶聯繫,佯稱:登入投資網址申請帳號,可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姿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39分5秒 ⑴5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241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6;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2年3月7日10時41分28秒 ⑵5萬元 17 周榮其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3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周榮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24分15秒 39萬9796元 兆豐銀行 1、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113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 18 朱美芹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朱美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8分57秒 ⑴10萬元 兆豐銀行 1、交易成功擷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51至153頁、第155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3日9時42分22秒 ⑵10萬元 112年3月6日12時10分40秒 ⑶30萬元 19 彭修祥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彭修祥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彭修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7分37秒 20萬元 兆豐銀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83頁)、對話紀錄(併四偵五卷第19至35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 李幸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李幸芬佯稱:下載「亞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幸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24分15秒 44萬5765元 兆豐銀行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3頁)、「亞飛」APP頁面擷圖 (併四偵九卷第35至39頁) 2、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五警四卷第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0;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1 吳啓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啓榮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吳啓榮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2分45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匯款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照片4張(併一他一卷第79至81頁、第321至34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一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2年3月7日9時4分4秒 ⑵5萬元 22 林建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廷聯絡,並佯稱可代操股票,且在永特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建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51分34秒 ⑴10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一偵二卷第55頁、第57至7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一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3月8日8時52分24秒 ⑵10萬元 23 蕭兆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27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兆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蕭兆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39秒 2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1份(併二警三卷第55至6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24 游秀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秀玉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游秀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2時6分59秒 26萬元 第一銀行 1、匯款單據1份(併二警二卷第29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25 許素玫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素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許素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35分51秒 79萬4000元 第一銀行 1、LINE對話擷圖、投資網站擷圖及匯款單據各1份(併二警一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3、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二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26 趙秀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趙秀霞聯繫,佯稱:登入投資公司網址申請會員,可當沖投入資金云云,致趙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17分4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併三警一卷第40至50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至13頁) 併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3月7日9時18分45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7日9時52分34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8日10時12分25秒 ⑷ 18萬5000元 112年3月8日11時21分17秒 ⑸4萬5000元 27  黃小凌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起,透過LINE向黃小凌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黃小凌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44分31秒 4萬2000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一卷第29至7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8 陳郡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陳郡蓉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郡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57分21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併四偵二卷第2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9 許淑枝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許淑枝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許淑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10分27秒 20萬元 第一銀行 1、對話紀錄、「永特投資」APP頁面、轉帳交易擷圖(併四他一卷第43至4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4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0 賴清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賴清河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賴清河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4分31秒 10萬元 第一銀行 1、對話紀錄(併四他三卷第53至122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31 林保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透過LINE向林保安佯稱:下載「德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保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32分9秒 3萬0180元 第一銀行 1、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一卷第17至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32 王國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透過LINE向王國基佯稱:下載「德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國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10分25秒 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二卷第63頁、第67至8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33 詹秀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詹秀櫻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詹秀櫻因而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3時48分5秒 47萬5000元 第一銀行 1、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併四偵十三卷第51至7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34 李碧珍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李碧珍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碧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23分8秒 ⑴5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併四偵十四卷第25至34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0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2年3月3日11時24分42秒 ⑵5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25分51秒 ⑶5萬元 112年3月3日11時26分55秒 ⑷5萬元 35 葉庭妤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葉庭妤佯稱:下載「元大證券KY」、「晉達環球」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庭妤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8時49分59秒 24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併四偵十五卷第4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36 王建中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王建中佯稱:在萬豪虛擬資產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建中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8時53分57秒 ⑴10萬元 第一銀行 1、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併四警一卷第15至16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第13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12年3月8日11時18分6秒 ⑵4萬2000元 37 郭玲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向郭玲玉佯稱:下載「永特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郭玲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8時45分9秒 10萬元 第一銀行 1、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併四偵十六卷第65頁、第83至10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2頁) 併四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38 陳彥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陳彥鐘聯繫,佯稱:加入「點股成金E8群組」,並登入永特投資平台註冊,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陳彥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30分1秒 6萬3000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併五警二卷第15至23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9 黃世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菀語」與黃世銘聯繫,佯稱:登入永特投資網址申請會員,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黃世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50分36秒 44萬3000元 第一銀行 1、元大投顧短線盤勢分析專欄、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德默特爾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併五警三卷第12至37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1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0 陳碧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蔡森」、「林欣」、「德朋再現客服116」與陳碧惠聯繫,佯稱:下載投資專用APP可買賣股票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9日15時1分5秒 33萬元 第一銀行 1、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五警四卷第49頁、第53至125頁) 2、本案第一銀行存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併五警四卷第14頁) 併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附件: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  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78968號卷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33803號卷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244號卷 警三卷 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0號卷 他字卷 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8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卷 偵二卷 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2號卷 偵三卷 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卷 偵四卷 9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 偵五卷 10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 偵六卷 11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93號卷 請上卷 12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卷 金簡卷 13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28號卷 審金易卷 14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卷(一) 金易卷一 15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卷(二) 金易卷二       併一 16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一) 併一他一卷 1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919號卷(二) 併一他二卷 1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095號卷 併一他三卷 1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4號卷 併一偵一卷 20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 併一偵二卷      併二 2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併二警一卷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7620號卷 併二警二卷 2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1031201號卷 併二警三卷 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426號卷 併二警四卷      併三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58600號卷 併三警一卷 2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5871號卷 併三警二卷      併四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462503號卷 併四警一卷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978500號卷 併四警二卷 2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659號卷 併四他一卷 3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446號卷 併四他二卷 31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 併四他三卷 32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 併四偵一卷 33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97號卷 併四偵二卷 3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22號卷 併四偵三卷 3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卷 併四偵四卷 3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 併四偵五卷 3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卷 併四偵六卷 3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2號卷 併四偵七卷 39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卷 併四偵八卷 40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726號卷 併四偵九卷 41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4號卷 併四偵十卷 42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8號卷 併四偵十一卷 43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3號卷 併四偵十二卷 44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88號卷 併四偵十三卷 45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 併四偵十四卷 46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 併四偵十五卷 47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0號卷 併四偵十六卷 48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卷 併四偵十七卷      併五 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307號卷 併五警一卷 50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745號卷 併五警二卷 5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16615號卷 併五警三卷 5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889900號卷 併五警四卷 5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14378號卷 併五警五卷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86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芳如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芳如因長年罹患雙膝關節炎 ,致無法過度勞動、久站久走,請求解除固定向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然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有無繼續以定 期報到之方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 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 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 處分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週一、四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到。嗣本院於113 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 勞務。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於113 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 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 已無從就被告於緩刑期間之定期報到相關事宜加以裁判,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解 除報到限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354-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憶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包零錢包壹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桃紅包零錢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周憶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憶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捷運府中站內充電處,見一旁之王薇甯將包包 暫放在充電處桌下暫時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薇甯包包內之桃紅包零錢包1個 ,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薇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憶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薇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告訴人包包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1,800元、身分證及胰 島素針劑2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上揭桃紅色 零錢包,其內僅有藥丸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王 薇甯所稱失竊之現金、證件及針劑,又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 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等物品,僅有告訴人單 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 、證件及針劑等物,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目不同, 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1

PCDM-114-簡-21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進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 王騰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宥樺聯繫毒品交易內容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宥樺。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騰進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82、106頁) ,核與證人陳宥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至23 頁、偵卷第101至103頁)相符,並有陳宥樺扣案手機之(1)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8頁)(2)檔案系統( 見偵卷第59頁)(3)使用者帳戶(見偵卷第60頁)(4)與被告 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5頁)(5)與被告間 之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4頁)、車行軌跡及基地台位置查詢 (見偵卷第27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2至7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陳宥樺之犯行 ,據其坦承不諱,其與陳宥樺間既均為有償買賣,足見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與陳宥樺為友人,知悉 陳宥樺亦有施用毒品,故在購入毒品時多買一些,出售給陳 宥樺,僅賺取微薄之車馬費,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陳 宥樺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明(見訴卷第13至41頁),理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而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陳宥樺之價量達新臺幣(下同)2萬元、37.8公克;38,000 元、56.7公克;13,000元、18.9公克,顯非甚微,復參酌證 人陳宥樺於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另再 於113年4月30日以32,000元轉賣17公克,於113年5月14日以 11,000元轉賣5公克,於113年5月16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 ,於113年5月27日以11,000元轉賣5公克給劉禹辰牟利等語 (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益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並 非僅係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其所販賣之數量之多,足 讓購毒者再予以轉賣他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依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在 客觀上尚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本案販賣毒品價、量均非 甚微,惟考量被告本案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查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13至41頁)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需扶養母親、姊姊之生活 狀況(見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 對象均為陳宥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 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其用以 與陳宥樺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訴 卷第82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融卡帳戶即為 被告收取陳宥樺轉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價 金之用,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價金,共計58,000元(計算 式:20,000+38,000=58,000),業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被 告本案既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7萬元,依前開規 定,應自其中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58,000元。至餘款12,000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 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價金(新臺幣) 交付價金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113年4月25日 10時10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184巷停車場內 2萬元 陳宥樺於113年4月25日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王騰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兩(約3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3年4月30日 1時1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72巷附近 38,000元 陳宥樺分別於113年4月30日10時8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4,000元、14,000元至王騰進上開帳戶內 1兩半(約5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3年7月29日 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3,000元 陳宥樺以賒帳方式購買,尚未支付價金,王騰進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陳宥樺催討價金 半兩(約18.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騰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摻食吸管 2支 5 安非他命玻璃杯 1個 6 現金 新臺幣7萬元 7 夾鏈袋 1批 8 造型包裝袋 1批 9 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SAMSUNG Galaxy M3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1

PCDM-113-訴-1061-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3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再 由該不詳之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郭睿恩」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許,在FACEBOOK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球票 讓票售票」內發布可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嗣經范○ 偉(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范○偉為未滿18歲之人 )向「郭睿恩」聯繫後,「郭睿恩」復佯稱:可代購BLACK PLNK門票,且其可從中抽代購費云云,致范○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包含林俊佑等人交付而為其持 以購買演唱會門票款項(無證據證明乙○○已預見有第三人向 范OO購買門票),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再俟上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乙○○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 上開款項自行花用殆盡。案經范○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俊佑於警詢中證 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77號、第1439號、第2249號 少年裁定(不付審理)、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95號、113年9月4日 通清字第1130032695號函暨各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睿恩」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暱稱「郭睿恩」之人,利 用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粉絲及於購票之心態, 在臉書社團內發布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引誘 不察且急於購票之粉絲,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目前正在大 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本來有工作,做零售業店員,直到去 年車禍後就沒做了,賠償給告訴人的錢是用存款賠償。未婚 ,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現為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獲有35,800元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30日21時45分許 5800元 111年11月30日22時42分許 5000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 111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800元 2 112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合計3萬36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112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 6000元 112年1月23日23時5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25日22時51許 2600元

2025-03-11

TNDM-113-訴-723-202503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保濕水」記載之前補充「TUNEMAKERS 牌之」、第5行「護髮油」記載之前補充「Lucido-L摩洛哥 牌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先後竊取2個商品之舉動,客觀 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網路拍賣 (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從事網路拍賣、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 訊問筆錄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罪事實,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竊得之TUNEMAKERS牌原液 保濕水120毫升1瓶、原液保濕乳100毫升1瓶(價值共新臺幣 1,760元,見偵卷第25頁之商品價格標籤);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⑵竊得之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60毫升1瓶(價值 299元,見偵卷第25頁之商品價格標籤),均未扣案,亦未 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UNEMAKERS原液保濕水120毫升壹瓶、TUNEMAKERS原液保濕乳1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6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86號   被   告 陳寬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 11年1月15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 百貨板橋南雅店內,徒手竊取保濕水1瓶、保濕乳1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176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⑵於111年1 月17日21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護髮油1瓶(價 值2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該店店員清點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身形比對照片12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2025-03-10

PCDM-113-審簡-1764-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柏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之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 ,竟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之前車發生碰撞,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程 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要求 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及其保險公司願賠償12萬 7,330元,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2月 18日之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 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4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 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 ,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 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 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 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 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如前所述,因雙方認知之賠償金額有差距,且被告迄今 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劉恆嘉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96號   被   告 朱柏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往台65縣道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縣○○道0段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追撞同向 行駛於朱柏安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王鴻漢,致王鴻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朱柏安於前開 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鴻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安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鴻漢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0

PCDM-113-審交簡-64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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