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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政健 原 告 陳進成 原 告 陳政華 原 告 周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鞠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鞠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 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依序為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 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 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適被害人即原告周美雲之配偶,原告陳政健、陳進成 、陳政華(下稱陳政健等3人)之父親陳智育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 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該路段設有多處減速之標 誌、標線及號誌,本應減速慢行,竟捨此不為,超速行駛 ,致撞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恐有間接故意,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    1觀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 學)113年9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三、依路口監 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次煞車燈亮 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準點, 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6 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 依翻拍民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 東南側停止線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 」;又上開新北市○○區○○路0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 速為每小時40公里,是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 堪以認定。    2另被告駕駛B車行駛集賢路至本案發生碰撞前,沿途路面 及右側依序為:1、減速標線。2、慢字標線。3、右側 當心行人標誌與「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 誌,4、減速標線。5、慢字標線。6、網狀線。7、車輛 停止線。8、車輛停止線。9、網狀線,扣除網狀線部分 ,可知被告駕駛B車撞擊陳智育前,該路段有多處提醒 駕駛人應減速或停止之標誌、標線,且遠方亦有閃黃燈 號誌,旨在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惟被告捨此不為,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 時,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直至撞擊陳智育 前,整段車速平均時速更高達6、70公里,可明被告駕 駛B車時,對於前揭標誌、標線及閃黃燈號誌,均置之 不理。    3被告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 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等旨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 ,有多處提醒減速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案發時之路 旁已有行人準備穿越,足見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 其居住地鄰近本案地點,對於前情應知之甚詳。況該路 段暨為易使用路人混淆路段,被告駕駛機車時,更應減 速慢行。詎被告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復以 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此可由路旁行人因被 告車速過快不敢貿然通過即可得知,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陳智育致生死亡結果。參 以被告自集賢路及通華街口駛出前,為一彎道,對陳智 育而言,係產生視野上之死角,在被告高速駕駛情況下 ,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突然竄出,陳智育因反應不及而 無法閃避,被告見狀僅「點煞」,於撞及陳智育時,仍 保有時速近65公里之高速,已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25 公里,可明其未盡最大努力煞停機車,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防止陳智育死亡結果發生,且陳智育過馬路時,尚 距被告達46公尺,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減速或煞停, 竟捨此不為,逕為高速行駛撞及陳智育,亦徵被告就前 揭事實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4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以被 告自稱時速40公里為鑑定基礎,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不符 ,自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5另被告駕駛機車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 置至撞及陳智育,距離約為46公尺,倘被告依限速時速 40公里行駛,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置 至撞及陳智育之撞擊點,約耗時4.1秒,或被告有努力 煞車,應不致撞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 (三)本件原告周美雲及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 偶、子女,因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周美雲、陳政健因陳智育受傷後死 亡,因而依序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606,500元。    2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500萬元:被害 人陳智育為校長退休人員,事故前身心狀況良好,每年 可領終身俸約80萬元,卻因本件事故身亡,而被害人陳 智育之配偶即原告周美雲、子女即原告陳政健等3人, 對於被害人陳智育驟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原告周美 雲更因此頓失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並致生活無法自理 ,可見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人之神壓力及痛苦,至深且 鉅。基此,爰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3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5,210,245元(計 算式:210,245元+500萬元=5,210,245元),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5,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 損害金額共5,606,500元(計算式:606,500元+500萬元 =5,606,50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5,210,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 雲5,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然陳智育未依規定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二人應分別負擔30% 及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4人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陳 智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1就被告是否超速乙節,因逢甲大學之鑑定結論業已認定 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再爭執。惟 鑑定結論第6點指出:「事故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 陸橋出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 、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誌與遠端號誌燈)易使 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理機關再研析 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似認為事故 處所設置之標誌及標線混亂,容易造成用路人即被告混 淆,故請鈞院於認定過失比例時,將此部分事實列入考 量。    2另依據刑事案件(指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內 所附檔名「02.mp4」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號前設有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且事故 發生前之路面兩側分別有1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男子於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適陳智育步行至肇事 地點欲穿越集賢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規定經由斑馬紋穿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 陳智育發生碰撞,是以陳智育就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智育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上開結論 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 以維持,益徵陳智育未沿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確屬與有過失。    3另逢甲大學鑑定結論第6點認為事故處所設置之號誌、標 誌及標線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似亦認為有造成行人即 陳智育混淆之虞,然陳智育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4樓,距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僅 有300公尺,且原告陳政健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 :我父親陳智育平常跟我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他平時每日固定都會在下午5至6點之間到河堤 內去運動,所以事故當時他應該是要去運動的路上等語 ,足見陳智育案發時係居住於事故地點旁,且由於其每 日皆會前往事故地點前之河堤內運動,故其對於事故地 點附近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 ,當不至有混淆之情形。況且,事故發生前集賢路1號 之路面兩側分別有一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男子於 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上開行人既均能遵守規定, 則事故地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無造成陳智育混 淆之情。另參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通華街地面上劃有 枕木紋,而該枕木紋之設置地點,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然陳智育於穿越通華街時,仍未沿枕木紋穿越,顯見陳 智育未沿斑馬紋穿越集賢路,與集賢路1號前斑馬紋之 設置位置是否妥適,並無關連。 (二)原告4人已受領共2,001,158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就本件事故,被 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行支付2,00 1,158元予原告4人,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 每人再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500,290元(計算式:2,0 01,158元÷4人=50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政健請求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其中之15,050元 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周美雲請求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按原證 6契約上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因合併 解散,並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原證6之 契約為真,則該契約應為100年之前所簽)官方網頁之 介紹,琉璃光系列之塔位中,共有「琉璃光豪華個人室 」及「琉璃光豪華雙位室」2種,其中琉璃光豪華個人 室在設計上係供個人使用,而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則係供 雙人使用,另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資料,琉璃光豪華雙位 室因空間較大,實際上可放置4個骨灰位,足證琉璃光 豪華雙位室設計上顯非供個人使用,且因其空間較大, 可置放4個骨灰位。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前曾透過 電子郵件詢問龍巖公司客服,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可放置 幾個骨灰罐,以及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載「壹室」所指為 何。嗣後龍巖公司客服回覆:「1.『琉璃光豪華雙位室』 以設計而言可以彈性置放到4個骨灰罐。2.買賣契約1份 應為1個商品。以『吉慶家族室』這個商品而言,可彈性 置放到8個骨灰罐。」足證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內之空間 確實可放4個骨灰罐,且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裁「壹室」 係指l個塔位、1個商品,而非指專供1人使用,是原告 爭執稱:依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塔位係 供1人專用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於琉璃光豪華雙 位室可放置4個骨灰罐,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 字第2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原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 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 算式:436,500元÷4人=109,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 之費用,非屬必要。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原告周美雲購買購買普 羅生前契約後,如欲將契約轉讓予陳智育,或指定陳智 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依據契約內容,須經由一定之手續 ,然依據該生前契約書附件3、4、5、6之內容均為空白 ,足證原告周美雲購買之生前契約並未轉讓予陳智育, 或指定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即該契約所提供之服 務尚未使用而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 殯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處理: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得知被害人陳智育不幸過世後 ,旋即前往陳智育病床前向陳智育及其家屬磕頭數十次 道歉。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過失致死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後於111年10月5日 亦曾傳訊向原告陳進成表示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然未 獲回應,復於112年2月20日刑事一審調解時亦有到場與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進行調解,但因原告堅持要求2,00 0多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而導致調解破局。    2嗣於刑事二審開庭前,被告即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能先行 安排調解,並將案件轉介至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於112年7月12日第1次開庭時,被告攜帶奶奶鞠 羅秋向友人所借之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到庭,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和解,並可先行支付第l期款項50萬 元,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4人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已有安排調解,且希望就車鑑會之鑑定結論聲請覆議 ,故受命法官便未再另訂調解期日。於112年7月21日民 事調解時,被告仍親自出席,然因兩造對於調解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112年9月20日,被告向 刑事法院具狀表示希望待覆議結果出爐後,再另安排調 解。112年10月18日刑事二審第2次開庭時,因原告4人 不服覆議結論,希望刑事法院能等待民事法院送請鑑定 之結果。112年12月27日刑事二審第3次開庭時,因民事 法院已至事故地點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且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計算後,發現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便 當庭坦承有超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20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先給付50萬元,餘款分150 期,每月給付1萬元,然原告4人則要求被告須賠償500 萬元,縱經審判長表明民事法院恐無法判賠至該數額, 原告4人仍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導致調解再次破局。    3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然因 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導致始終無法和解。雖刑 事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表示其仍有意願與原 告4人和解,以結束兩造紛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撞擊步行之被害人陳智育,並造成 陳智育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 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政健、陳進成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 、第44965號、第46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嗣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 決撤銷。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智育之 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然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應負 故意不法害原告及被害人權利之責任。   四、至於有關被告超速行車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 鑑定,其最後綜合研判認為:「一、依地院來函要求鑑定B 車事故前行駛之時速,與其測量之距離數據,第二張為煞車 燈亮起(約為第九根枕木紋),本中心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查,其第二張照片約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格畫面第202格,B 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此畫面以虛線延伸B車車尾約平行於 右側行人穿越道第四根枕木紋、車頭約平行第六根枕木紋。 二、因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碰撞畫面,惟地院來函詢問 第二段車速部分無法由此影像畫面得知雙方碰撞時間點,故 無法依其測量距離計算車速,本中心計算B車車速之距離, 皆採用Google Earth Pro內建測量工具所測得數據為計算值 。三、依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 次煞車燈亮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 準點,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 約6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依翻拍民 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東南側停止線 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五、依路口監視 器與翻拍民間監視器,佐以圖45顯示,B車於發生碰撞前, 其車速皆無明顯減速之變化,並依Google地圖街景顯示(圖4 7),B車行駛之集賢路於至通華街交岔路口前,沿途地面有 繪設慢字標線與減速標線,道路右側設有當心行人標誌與『 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B車行駛此路段依警 註道路限速40公里而言,B車有明顯超速之行為。六、事故 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陸橋出入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 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線與 遠端號誌燈)易使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 理機關在研析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等情 ,此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騎車行駛前開路段至撞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程中, 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時,另參卷附 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且其平均車速約66.89~70. 88公里/時區間,碰撞點之車速則約為64.98公里/時,超過 速限已達約20至30餘公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 智育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周美雲 、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子女,此有其4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陳政建支出之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原告陳政建主 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龍巖-陳智育對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為證,惟其中之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 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政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殯葬費為195,195元(計算式:210,245元-15,05 0元=195,195元)。 (二)原告周美雲支出之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關殯葬 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外,另須 考量以必要範圍為限。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購買塔位費用436,500元,固提出龍巖人本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為佐證,然其所買 購之塔位為「琉璃光豪華雙位室」(見契約書第3條) ,此塔位實際上可彈性使用放置4個骨灰位(見契約書 所附附件一真龍殿各商品基本容量表),因此原告周美 雲之「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塔位,非只專供1位亡者使 用,本於殯葬費支出以必要範圍為限之考量,本院認原 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算式:436,500元÷4人=109 ,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以 扣除。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 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固提出普羅 生前契約書為佐證,然該契約書之買受人既為原告周美 雲本人,如欲將契約轉讓予被害人陳智育,依據該契約 書第6條約定,須為轉讓並辦理登記,若原告欲指定被 害人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須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 定,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葬禮儀服務 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普羅生前契約書已轉讓登記予被 害人陳智育及已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 葬禮儀服務內容之證明;參以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約定 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為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西式火化喪 葬服務一次(見契約書第2條及附件一、二),其服務 內容與原告陳政健支出之殯葬費對帳單中相關「材料項 目」有諸多重複之處,因此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周美雲所 購買之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已實際使用於被害人陳智育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殯葬費,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等人之配偶及父親陳智育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 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 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陳 政健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所得不固定,111年 所得總額約956,46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屋2筆 、土地3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4 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1,868元;原告陳進成為研 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111年所得總額約1,624,141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 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05,312元;原告陳 政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024,500 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 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 度財產總額約12,378,312元;原告周美雲為高中畢業,現 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約1,370,33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之區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 年度財產總額約24,245,123元,足見原告等人之財產及所 得尚豐,非顯無資力人;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飯 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11 1年所得總額約345,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萬元,始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3,195,195元(計 算式:195,195元+300萬元=3,195,195),原告陳進成、 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3,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損害金 額共3,109,125元(計算式:109,125元+300萬元=3,109,1 2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 失,然被害人陳智育亦同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畫面等)自明,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情狀,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智 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則被告須賠 償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之損害金額應依序 減為1,917,117元(計算式:3,195,195元元×3/5=1,917,117 )、180萬元、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180萬元) 、1,865,475元(計算式:3,109,125元×3/5=1,865,475)。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等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共領取理賠2,001,1 58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每人各分受約500,289.5元 (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由原告陳政健、周美雲各分配5 00,290元,由原告陳政進成、陳政華各分配500,289元), 因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所領取之保險 理賠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政健1,416,827元(計算式:1 ,917,117元-500,290元=1,416,827元),尚應賠償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各1,299,711元(計算式:180萬-500,289元=1,2 99,711元),尚應賠償原告周美雲1,365,185元(計算式:1 ,865,475元-500,290元=1,365,18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中112年3月25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359-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高江幸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林靖翔 被 告 助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複代理 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靖翔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0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違規行駛禁行 大貨車路段,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繞越前方靠站上 下客、由訴外人劉邦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市區 客運(下稱B車)時,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適同向右側被 害人高德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亦繞越前方B車而行駛於A車及B車之間,亦疏 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A車與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遭輾,受有雙下肢大面積軟組織損傷及骨折併 大量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24日11時40 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林靖翔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林靖翔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林靖翔為被告助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商公司)之受僱人 ,自應與被告林靖翔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 ,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為被害人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4元,⑵喪葬費用:877,30 0元。⑶扶養費用:36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上 合計8,479,064元(惟僅請求84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林靖翔的肇事責任只有3 成。強制險已經理賠2,001,838元,應予扣除。醫療費、喪 葬費用有提出單據就不爭執,扶養費按原告有一子三女計算 ,原告的扶養費用應為405,07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被告並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所明定。被告林靖翔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請求 被告林靖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助 商公司為被告林靖翔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64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877,3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而觀以該等收據所列載   項目,核為一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應認原告   請求此部分喪葬費用877,300元,洵屬有據。   ⑶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 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80歲之高齡 ,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總計4筆,112年度無所得收入等 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查,衡酌原告名下除其現居住之一間房地外, 另有一間房地可供出租以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 ,是以原告請求扶養費360萬元,尚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 告為被害人之母,痛失至親骨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被告林靖翔為高中畢業,年收 入約700,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考量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償慰撫金4,000,000元,尚稱 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4,879,064元(1,764元+   877,300元+4,0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繞越前方靠站上、下 之B車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靖翔 駕駛A車,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路段且跨壓分向限制線駛繞 越前方車輛時,未注意且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 卷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被告林靖翔、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各為40%、60%,依前 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951,626元(計算 式:4,879,064元×40% =1,951,6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2,001,8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數額1,951,626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强制險理賠金2,001,838 元後,已無得再請求之數額。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1988-2025011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如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詠如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5巷口,明知其為行人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不得闖紅燈,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有羅大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 駛至,見行人黃美雅、謝詠如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遂緊 急剎車而人車倒地,羅大鈞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位移性粉碎性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謝詠如於 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肇事而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羅大 鈞於警詢、證人黃美雅於警偵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 人黃美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辯護人復 主張均無證據能力,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詠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告訴人羅大鈞騎乘上開機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在黃美雅後面 行走,黃美雅已經被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應該是自己車速過 快才跌倒,我闖紅燈和告訴人發生車禍無關、我沒有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案發地點進行道路施工、因 三角錐及連桿造成道路縮減,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 小心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該處超速行駛、騎乘技術不 佳才自摔倒地受傷。2.黃美雅係先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 告訴人看到黃美雅時就緊急剎車,於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 ,告訴人人車早已傾斜,旋即打滑自摔受傷,不論被告是否 穿越行人穿越道,告訴人都會因黃美雅而摔倒,況告訴人煞 車時與被告距離長達4公尺以上、被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步 行緩慢,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3. 依被告記憶其係於行人號誌轉變之際穿越馬路,是否有違規 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 巷口,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適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往蘆洲方向直行駛至,見黃美雅及被告闖紅燈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上,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位移性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胃潰瘍合併出 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我 於112年2月2日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 口,我當時是綠燈直行,忽然有人(指黃美雅)從右邊衝出來 闖紅燈,我當下馬上按煞車,那時車子有點重心不穩往右偏 ,然後我又看到第二個行人(指被告),我煞車按更緊,然後 就摔車了,這是連續動作就那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間,我 記得第二個行人就在第一個行人後面,第二個行人在滑手機 就跟著走,第一個和第二個行人距離應該很近。是她們闖紅 燈我才摔車的。我有外傷的部位是腳、背部跟脊椎,因為我 後來排黑便但車禍前沒有這樣情況,醫生安排我照胃鏡研判 胃出血等語(本院卷第77-79、81-84頁)。且被告於警偵訊 時供稱:我早上在路邊等紅燈,跟著前方女路人(指黃美雅) 一起過,前方的女路人是用跑的。我當時燈號是紅燈快綠燈 、因為走在前面的女生先過馬路就跟著一起走等語(偵卷第1 2、109、110頁),於審理中亦供承其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本 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所證其見黃美雅及 被告二行人闖紅燈,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等情非虛。又證人 即告訴人羅大鈞如前所證,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1.檔名「21分35秒機車通過」影片時間00:00:18,黃美 雅出現在畫面最左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處,00:00:29黃美 雅跨出步伐走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同時有一機車由右至左 行駛而過行人穿越道,00:00:30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 00:00:34起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其行至行人 穿越道前、在畫面右側第一根三角椎前黃色網狀線處機車剎 車燈已亮起,先向左側傾斜、後向右側傾斜,隨後消失在畫 面左側(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右後方路況,未拍攝 到道路全景及被告);2.檔名「機車摔倒畫面」影片時間00 :00:03有一白色機車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去,00:00 :06黃美雅出現在畫面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00:00 :09黃美雅消失於畫面左側,00:00:10被告左手持手機出 現於畫面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頭戴黃色安全帽,臀部已離 開機車坐墊、機車剎車燈亮著,00:00:11起告訴人及其機 車向左側傾倒,向左倒去並在地上翻滾一圈,機車翻覆於行 人穿越道上,被告停下右腳駐足於白色枕木紋處,被告往後 幾步再往前行走駐足於機車處使用手機,隨即上前蹲下與告 訴人交談後撥打電話(該監視器僅拍攝到行人穿越道左側路 況,未拍攝到道路全景)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113年11月29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72、73、97- 99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告訴人住院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8日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偵卷第19-40、79頁,調偵卷第9、10頁 ),堪認屬實。 (二)又查,檔名「機車摔倒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1 」,黃美雅從路旁已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加2.25 公尺(即內車道路寬1/2)步行至內車道中間位置之行人穿越 道上;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3」,被告亦從路旁已 行經約3.6公尺(即外車道路寬)步行至車道線延伸位置之行 人穿越道上,此時告訴人人車已明顯向右傾將進入行人穿越 道;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8:21:44」,告訴人人車即在行 人穿越道上倒地,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各1份可參(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 9頁),足認黃美雅與被告二人先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時約略 呈現平行且相距不遠之狀態,於告訴人人車倒地1至3秒前, 黃美雅、被告均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已相當時間,始可 於上開時間分別抵達上開位置,是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證稱 黃美雅及跟在後面之被告兩人距離很近、其先後看到兩人而 先緊急剎車再按緊剎車是連續動作就一秒鐘、幾乎是同一時 間等情,應屬合理且可信,是黃美雅與被告闖紅燈行經行人 穿越道與本案告訴人車禍受傷間有相當應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騎乘技術不佳、或係因黃美 雅一人所為導致本案車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可佐(偵卷第27頁)。 被告及黃美雅雖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均違規闖紅燈,告訴 人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及黃雅美所為 自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摔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羅大鈞於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車速 約時速40、50公里(本院卷第83頁),未超過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一)所載案發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偵卷第28頁), 固難認有超速之情形,然其騎乘機車行近前方行人穿越道, 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即已有行人穿越而減速、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卻疏未注意及此,方於緊急剎車下摔車受傷,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至多僅得列為被告科刑時 審酌事項,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另本案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均同認行人黃雅美及被告於設有管號誌管制路口 ,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雙方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各1份可查(偵卷第95-97、127-129頁),益徵被 告、黃美雅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均有上述過失無誤。另黃美 雅就本案車禍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 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70號 駁回再議確定,然此並無拘束法院於被告本案認定之效力, 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車禍無過失、或被告所 為與告訴人車禍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竟疏 未注意而闖紅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告訴人因緊急煞 車人車倒地受傷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本案過失之情節與程度、 黃美雅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失,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PCDM-113-交易-252-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郭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1線高架橋 強道路之路燈355534前,因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 失,與前車原告承保、訴外人宜家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陳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訴外人王玉雯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 修復費用含稅12萬7800元(零件6萬1912元、工資6萬5888元) ,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又本件車禍經鑑定,陳志賢與被告均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同意就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損害金額僅 向被告請求50%,且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 復費用為1萬0521元,加計車尾修復費用5萬5145元,共6萬5 6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經鑑定陳志賢與被告均同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不爭執。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無意見,惟須扣除陳志賢與有過失部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陳志賢駕照、欣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部分修復費用3萬8583元(工資1萬1 038元+烤漆6494元+零件2萬1051元)、車尾部分修復費用則 為8萬9216元(工資3萬1179元+烤漆1萬7176元+零件4萬0861 元),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4日,已使 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 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是系爭車輛車頭、車尾部分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分 別為2106元、4088元,再各加計工資、烤漆部分,車頭修復 費用共1萬9638元(計算式:2106元+1萬1038元+6494元); 車尾部分5萬2443元(計算式:4088元+3萬1179元+1萬7176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認:陳志賢 與被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該 會出具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陳志賢關於車 頭部分受損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駕駛過失情節應 以一半責任比例為適當。至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全然肇因 被告駕車碰撞所致,應無與有過失責任問題。從而,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減輕為6萬2262元【計算式:(1萬96 38元÷2)+5萬2443元】。  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2262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3-重簡-1579-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號 原 告 陳旭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黃 莉雯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調查並約談當事人到案說明後 ,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69B5A1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而原告因本件同 一違規行為,另涉犯肇事逃逸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6號爲不 起訴處分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4日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 -C69B5A14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8 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69B5A1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 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雙方行車速度均緩,雙方人 車均未倒地,訴外人亦未提及有受傷之情事,致伊無法察覺 訴外人有受傷,斯時適逢下班交通尖峰時間,雙方見無人受 傷,便將機車移至路旁,以免妨礙交通,並達成和解,同意 互不請求賠償,故未報警,是伊離開車禍現場係經雙方討論 同意,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要件事實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⒈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 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 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 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 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 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 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 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 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⒉次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肇事遺棄(逃 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謂 『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 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 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 ⒊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內容,事故發生略為:原告於112年 3月17日18時2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段 0號之星聚點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向左迴轉中山路往臺北方 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一段 直行欲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機車發生 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另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前車殼靠近方向燈附 近稍微破裂,及訴外人自述右前車頭有車損,及受有右踝挫 傷、擦傷等傷害,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 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㈡原告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⒈參最高法院l07年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肇事駕駛人 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適時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 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 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 情,並非所問。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 ,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⒊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於l12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段0號之星聚點停車場出口駛出,欲向左迴轉中山路往臺 北方向行駛之際,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訴外人因該 碰撞而受有傷害,原告雖有與訴外人一同駛於路邊停靠,然 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當場自行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直至接獲警方通知方到案,而訴外人於此次事故中受有右 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亦未當場將其送醫或採取適當救 護措施,是原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知悉,自應依上開 處理辦法留於現場為後續適當處置,惟其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開,核其行為已 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㈢參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 ,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應有逃 逸之故意,要可認定,且事故程度亦已達處理辦法所稱之道 路交通事故,其又未於肇事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報警處理,被 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㈣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 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如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就肇事 發生已知悉;而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並致訴外人受 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離開現場,直 至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 ,始到案說明。是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 問其離開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 條件。 ㈤原告固以前詞置辨,惟查上開舉發機關員警之答辯報告書、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之普通重 型機車顯係因原告左轉行為不慎碰撞而受損,其駕駛行為確 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且於撞擊發生後未得訴外人同意旋即離 去之行為,足認其主觀亦對該肇事行為明確知悉,自應依上 開事故處理辦法為適當處置,原告有至訴外人旁查看情形, 然於自行認定訴外人及其車輛並無大礙後便離開現場,並未 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繫方式,直至訴外人發現車輛損傷報 警處理後,才由警方循線找到原告並通知其到案,核其行為 儼然已對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生阻礙。 ㈥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ll0年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 確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屬實,而其所執理由按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就其主張和解及經 對方同意離開肇事現場一事,有積極之佐證,且訴外人於談 話紀錄表及詢問筆錄皆未提及同意原告離開現場,也未談到 是否有受傷等語,原告之主張即之事證為憑,故並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㈧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 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 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 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 、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 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 ,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 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 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 提。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稱「逃逸」,應限於知 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與責任 者,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若僅有過失,自無成 立「肇事逃逸」之餘地。  ㈡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 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 『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 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 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 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 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 ,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 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 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 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 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 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 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 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 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監視器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道路為中山路一段 ,道路左側為星聚點KTV,畫面上方京城銀行綠色招牌處為 星聚點KTV停車場出入口,當時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中山 路一段車潮眾多。當畫面顯示時間18:27:48,可見星聚點 KTV停車場出口處,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即原告之系 爭機車)從道路左側緩慢往道路右側移動。當畫面顯示時間 18:27:59,可見系爭A機車騎到道路中線處,與另一台逆 向行駛於道路中線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當 畫面顯示時間18:28:08,可見系爭B機車熄火,該車駕駛 將機車牽至道路右側停靠。當畫面顯示時間18:28:26,可 見系爭A機車緩慢從道路中線處騎至道路右側停靠(18:28 :30)。經過約23秒,當畫面顯示時間18:28:53,可見系 爭A機車沿著中山一路往重慶路方向駛離現場,而系爭B機車 則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之道路中線處,緩速騎至路口之機車停 等區停等紅燈,勘驗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與 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其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所騎乘之前開B 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 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附卷可參,亦同此意見。又本院檢視被告所提訴外人之11 2年3月17日之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2頁), 訴外人乃右踝挫傷、擦傷,審酌當日訴外人身著長袖衣物, 雙方碰撞時,訴外人之傷勢確實並非明顯,堪認原告主張其 當時不知訴外人有受傷一節,並非無據。又原告涉嫌刑事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略 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係穿長袖、長褲 ,雙方於碰撞後 均無人車倒地,且均有將機車移至一旁,並有對話數分鐘一 情,業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無訛,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於碰撞後亦未直接就醫,而 係先回家,始至警局報警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從而,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著長袖長褲,身 體多為衣物所遮蔽,雙方碰撞時,告訴人亦無明顯傷害之情 形,且告訴人於碰撞後仍先將機車停於一旁與被告交談等節 ,應認被告所辯其當下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因此離開 現場等語,尚可採信,故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 不構成該罪。」等情,是原告主張不知訴外人有受傷等語, 應屬可採,自難認原告對其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 實有所認識或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亦無騎乘 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故為逃逸之主觀意思,被告以原告 發生交通事故後而駕車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原告有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證及主觀歸責事由,尚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216-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江美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震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 向行駛,行駛至五股區疏洪一路OK+600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且未 减速慢行,適有江美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接近微風四區 停車場時,欲由外側道迴轉至對向停車場,於路邊起駛左轉 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美嬋受有右 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間韌帶聯合損傷、右踝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江美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5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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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旭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李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監造、有配偶及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4號   被   告 李旭杰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民利街之 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 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設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依當時情 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超車,適許玉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員山路與民利街交岔口欲左轉往民利街方向行駛,見狀 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許玉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許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致與告訴人許玉琳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車之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651-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邱子軒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口時,適同向左方有原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 該地,詎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注意與左右來車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直行,原告亦疏 未注意騎乘機車行進,應與左右來車保持安全距離,2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80元(工資2,752元、零 件4,128元)。  ⒉醫療費用64,261元。  ⒊看護費用18,4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   原告原任職總務行政,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80,000元。  ⒌疤痕改善費用52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277,959元。  ⒎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600,000元(計算式 :6,880元+64,261元+18,400元+180,000元+52,500元+277,9 59元=6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事故全部都是被告的過失,縱使伊有過失,也是對方的 過失程度比較重。 二、被告則以:   修車費用不爭執,零件請依法折舊;醫療費不爭執;看護費   用需要有相關證明;薪資減損須有相關證明;精神損害請求   金額過高;除疤費用非為必要治療行為,所以原告不得請求   ;肇事責任為雙方各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留職停薪申 請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北港仁一醫院傷病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住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 給付補助收據、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理賠給付明細、訴外人林彥融資遣費用明細、資遣通知書、 學籍證明、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李文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 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上開通天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5年1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 年3月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4,1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41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52元,則無折舊 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65元( 計算式:413元+2,752元=3,1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4,26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之醫藥 及醫材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64,261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8日至112 年3月11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致支出看護費用18,400元 等節,並提出前開斷證明書及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參佐依前揭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03月0 6日08時21分至本院急診,民國112年03月06日11時37分住院 ,民國112年03月06日接受清創及軟組織修補手術,術後轉 入普通病房住院,於民國112年03月11日出院,術後需使用 枴杖或助行器,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依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療 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人 照護之需求,且依上開病人/家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11日住院期間 確有聘僱照服員,支出看護費用18,4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為可採。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8 0,000元等節,業據上揭所提北港仁一醫院傷病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目前踝關節角度肌力皆不足,無法久 站,長時間行走,預估需半年恢復時間。」等語,堪認原告 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計6個月,有休養之必要,而無 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乙節 ,應屬有據。並經核原告所提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原告每月 薪資為30,00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00元),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 害致受有無法工作之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80,000元,核 屬有據。  ㈤疤痕改善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 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至被告雖稱除疤費用非為必要治療行 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建 議原告疤痕和色素沉積需進行皮秒雷射及消疤針治療,該治 療需進行八至十次的療程,費用約42,000至52,500元。療程 評估單費用200元,堪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疤痕改善費用52,500元,自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77,959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8,326元(計算式:3,165元+ 64,261元+18,400元+180,000元+52,500元+60,000元=378,32 6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邱子軒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與同向右側李文章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行時,未 保持並行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 告與有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9 ,163元(計算式:378,326元*50%=189,16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38,763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38,763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16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38,763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400元( 計算式:189,163元-38,763元=150,400元)。 八、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992-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晞 蔡亞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546號、第3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亞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哲晞及蔡亞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均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蔡亞庭並接受酒測(數值為0),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 車禍發生經過,蔡亞庭並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75 46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傷害及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衡渠等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6號 第37006號   被   告 陳哲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亞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晞於民國113年1月8日8時2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往四維路方向之人行道行走時,本應注意行人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違規穿越道路,適有蔡亞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哲晞受有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蔡亞庭則受有右踝部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哲晞、蔡亞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晞、蔡亞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1-08

PCDM-113-交簡-1506-20250108-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葉麗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淵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兩條車道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適吳俊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吳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 側車道行駛於吳俊餘左後方,吳俊餘見狀為閃避張淵清所騎 乘上開機車,而緊急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 身與吳佩琦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 騎乘之機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 行而至之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吳佩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 、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賴永軒(張淵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賴永軒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有背部挫傷、兩 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詎張淵清見前開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吳佩琦、賴永軒係因受其貿然迴轉之違規駕 駛作為波及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 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渡方向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佩琦、賴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淵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 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隨後證人吳俊餘、告訴人吳佩琦與告訴人賴永軒(下 合稱告訴人2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看見告訴人2人均 人車倒地,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有打方向燈 ,我沒有撞到他們,是他們自己相撞,我認為與我無關,所 以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欲跨越兩條車道左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有證人吳俊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告訴人吳 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證人吳俊餘左後方,證人吳俊餘向 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吳佩琦機車 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 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之 告訴人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致告訴人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並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 渡方向離開現場,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 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07頁、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賴永軒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9至10頁、第107頁、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吳俊 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 第17至2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同年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 偵字卷第31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1 至66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字卷第83頁)、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40957號函 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 卷第167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4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吳俊餘於偵訊時證稱:我開在外側 車道,看到右方機車突然要迴轉,我為了閃躲只能往內車道 切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琦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的機車違規左轉,證人吳俊餘的汽車為了閃避 急切內側車道,我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永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機車讓證 人吳俊餘的汽車改變方向,才撞擊告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告 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因而滑行波及對向車道的我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上開證人均證述係因被告騎車突然向左迴車, 證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向左偏,導致與告訴人吳佩琦 發生擦撞,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賴永軒之情。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證人吳俊餘駕 駛B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告訴人吳佩琦則騎乘C車 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並位於B車左後方,A車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驟然向左迴 轉至道路中央,適有B車行經該處,B車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 ,因而與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撞到分隔島後倒地,C 車車身則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八里區 龍米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賴永軒騎乘之D車,D車 亦人車倒地,被告行駛方向可目視其前方發生事故,且告訴 人2人均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未停下察看繼續向 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離去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 卷可佐。故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證 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因此撞擊告訴 人吳佩琦,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賴永軒,告訴人2人即人、車倒地,此核與證人、告訴人2 人所證上情相符,足徵其等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 被告事後猶辯稱:我迴轉時有打方向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至29 頁、第31至59頁),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吳佩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佩琦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至路口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證人吳 俊餘、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查,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 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 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可目視 其前方告訴人2人均倒地受傷,仍駕車離開現場,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走外線想要左轉,結果我看到有車禍發生 ,因為我沒有跟對方碰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7頁)相符,顯見被告有當場見聞事故之發生,且被告 違規貿然迴轉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發生事故具時空密接性, 被告當可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卻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道,竟仍駕駛車輛上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吳佩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且肇事後知悉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仍未待交通警員 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2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雖與 告訴人賴永軒於偵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賴永軒並撤回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可參(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佩 琦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吳佩琦受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重大,及其逃逸所生潛在危險非輕,暨被告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08

SLDM-113-交訴-37-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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