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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俊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憲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准予自民國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自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昇公司)退保,並於同年9月18日申請勞工保減給老年年金 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申請時 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惟原告前係俊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榮公司)之負責人,因俊榮公 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26日保普簡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以112年12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 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00年0月29生,於112年7月3日自投保單位宏昇公司離 職退保,保險年資計25年1月,並於112年9月18日申請勞保 老年給付時,年齡為62歲又5月,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 規定,依據勞保局所提供勞保老年給付試算結果,每月應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16,253元。被告以原告曾任俊榮公司負責 人,對於該公司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負擔繳納之責, 須繳清後始可請領年金給付,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惟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統一 見解,原告固曾為俊榮公司負責人,俊榮公司於85年12月30 日退保且積欠85年1月至85年12月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計111萬8,041元。惟經被告於86年移請桃園地方法院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應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此後即未再進行 任何求償之舉。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因取得 債權憑證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惟嗣後未再進行任何求償舉措 ,自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減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 老年給付之請求,被告以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即有違誤等情 。 (二)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9月18日申請,作成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老 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及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 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老人年金。又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 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 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 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 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 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 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2、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退保,於112年9月1 8日自行提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 告自69年6月16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112年7月3日退保之日止 ,保險年資合計25年1月,申請時年齡滿62歲,符合請領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經試算每月給付金額16,253元,惟查 原告係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已於85年12月30日退保, 惟該單位尚欠85年1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 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前於85 年7月至87年10月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繳,惟仍未獲繳納, 復依規定取得執行名義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 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院核發執行憑證及 執行名義在案。復查該單位變更登記表資料所載,該單位業 於106年9月20日解散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 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則該單位仍積欠保險費及 滯納金,被告乃依上揭條例第17條第3項及函釋規定,於112 年9月26日以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3、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 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 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 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位 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 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 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 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4、又查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 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 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 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 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 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 險費及滯納金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事理難平,豈非鼓 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 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 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 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 給付,並無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對俊榮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 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 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自112 年9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6,253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 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書(原處 分卷第1頁、乙證1)、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 分卷第2-5頁、乙證2)、俊榮公司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 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5頁、乙證12)、原處分函文( 原處分卷第9頁、乙證4)、爭議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 頁、乙證5)、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3頁、乙證7)、訴 願書(原處分卷第29頁、乙證8)、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 第87頁、乙證10)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 1、勞保條例 (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 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 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 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 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 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 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 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 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 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 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 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 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 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 提高至65歲為限。」 (4)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 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 分之4,最多減給百分之20。」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是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3、民法 (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又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 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再上開時效中斷 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 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 照)。 (三)被告不得於欠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 3項規定,對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保險人得否仍援引勞工保險條 例第17條第3項前段對投保單位負責人暫行拒絕給付之爭執 ,認爭議所涉法律見解有統一之必要,略以:勞保條例第17 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 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 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 ,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 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 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 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公法上之請 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 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 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 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 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 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 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 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為俊榮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85年1月份 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4年11月份至85年10月份勞保滯納金 ,共計111萬8,041元,被告曾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00年3月6 日桃院秀民執十字第2148號、00年4月1日桃院華民執二字第 3032號、00年10月17日桃院華民執十字第9202號債權憑證及 00年度促字第11979號支付命令(原處分卷第95-109頁,乙 證12至乙證14)。核俊榮公司積欠被告系爭欠費之事實係於 84年11月至85年12月間,而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 行之時間為00年間,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依前揭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此,本件被告對俊 榮公司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 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 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核本件上開公 法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3、被告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俊榮公司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前揭說明即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法律 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關於按月給付老年年金之請求。 4、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被告主張依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 函釋,及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 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保險 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 務運作平衡被保險人只要具備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 事實狀態,且該規定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 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 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云云。經查: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俾以 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至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制度,係有其督促權利人儘早行使權利,並使法律關係及早 確定之法安定性維護之目的,二者俱有其特定立法目的及正 當性,且並不相衝突。易言之,被告如認公法上債權仍有確 保、執行之必要與實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執行公法上 債權定期催收,則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 消滅之情形,乃被告既或認無實益而怠於續為催收或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等作為,致該等保險費、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為維法安定性,自不得再行 訴追求償及執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被告上開主張,自無 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 月給付老年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原告係50年4月2日出生,於112年7月3日離職退保,其於112 年9月18日向被告提出本件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時,年滿6 2歲,投保年資合計為25年1月,經被告審查符合提前請領減 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頁,乙證2),並有被告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乙證3),被 告既無暫時拒絕給付之法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 2年9月1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減給給付老年年金16,2 53元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對於投保單位俊榮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 ,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原處分核 定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就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於法有據。本件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 原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減給老年 年金16,253元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2

TCBA-113-訴-13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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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思吟律師 被上訴人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伍計算之遲延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前,因急迫需求口罩 生產設備,先於109年8月7日,以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109年8月7日合約書 ),向上訴人購買3台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下 稱口罩生產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913萬5,000元。嗣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後,與上訴 人協議換約,兩造於同年9月7日重新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設備合約),並依被上訴人當時需求,修改購買數 量為5台,買賣價金1,890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9月11 日、109年10月23日各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 人,設備均已正常運作。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 寄送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9年8月12日、9月11 日、9月14日、110年4月30日給付價金400萬元、383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合計1,183萬元,尚有707萬元未給付, 上訴人爰依系爭設備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系爭 設備合約無效,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部分,被上訴 人已實際使用長達3年多,受領該生產設備之利益339萬5,00 0元,致上訴人受有該2台口罩生產設備之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㈡又於110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訂購10組口罩折內 耳熱壓定型模組,價金57萬7,500元,上訴人已全數交機; 於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7日,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購 買6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共253萬500元,扣 除扣除上訴人尚未交付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88萬2,000元, 被上訴人尚欠貨款164萬8,500元,上訴人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3台 口罩生產設備,總價913萬5,000元;其後因被上訴人擴充廠 房而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上訴人應允配合簽訂形式契約, 以供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兩造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分別匯款4 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分行帳戶),支付109 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價金913萬5,000元,多出之款項係補 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 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 。兩造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借貸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如認系爭設備合約有效,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依約上訴人交機 後90天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自最後一次交貨日即109 年10月23日交機起算90日,於110年1月22日起算時效,並於 112年1月22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6 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3台口罩包裝 機之貨款,合計應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惟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5月3日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 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款項 ,之所以金額不符,是因尚有一些零件買賣。又上訴人之貨 款請求權,已依序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8日及11 2年4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於109年8月7日與上訴 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口罩生產設備3台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核准設立(原審卷第87頁)後, 於109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向上訴人購買 口罩生產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司促卷第 13至20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 、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89至9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 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如司促卷第21 頁聲證2所示,下稱聲證2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如數給 付買賣標的物。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 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如司促卷第23頁聲證3所示, 下稱聲證3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 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為88萬2,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如司促卷 第25頁聲證4所示,下稱聲證4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含稅價 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 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 萬3,681元(如司促卷第27至53頁聲證5至5-13所示,以下合 稱聲證5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日給付15萬 元、111年11月15日給付20萬元,尚欠上訴人之11萬3,681元 ,被上訴人已經於113年4月8日如數給付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給付下列款項與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 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 第51頁)。   ⒉被上訴人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 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 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第51頁)。   ⒊被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5 月3日提示兌現(原審卷第53頁,即系爭200萬元支票)。  ㈧原審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聲證6、上證11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訊息截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 (左方 發話者)於111年10月20日(原審卷第93頁)、111年10月28 、31日(本院卷第133頁)、111年11月2日(本院卷第137頁 )、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35頁,本次對話紀錄中左方 發話者「何其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11年11月24、2 5日(本院卷第139頁)、111年12月5日(原審卷第95頁)、 112年1月17日(原審卷第97頁)、112年2月10、14日(原審 卷第99頁)、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7日(司促卷第55頁 )傳給上訴人人員(右方發話者)的對話內容。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 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 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原審卷第1 87至192頁,下稱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中付款條件關 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 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支票 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萬8,00 0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87頁,下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 付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 提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000 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本院卷第89頁)。  ㈩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23至131頁,係上訴人人員(右方 發話者)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左方發話者)之 LINE訊息截圖。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 簽訂,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聲證2至4買賣契約 之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示2年時效 ,且無時效中斷事由,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合約所示買 賣價金於扣除不爭執事項㈦共計1,183萬元後尚餘之707萬元 ,有無理由?如否,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就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3台機器部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就 第4、5台機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萬5,000元,有 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共164萬8,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於109年8月7日以吳思緯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3台口罩生產 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並由吳思緯 於1 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 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 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 ,向上訴人購買5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 90萬元,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 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 11日、109年10月23日分別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 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於110 年5月3日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備合約(司促卷第13 至2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8月7日合約書、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3至53頁)。由 上可知,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先由吳思緯 以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約定購買3台口罩生 產設備,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再以公 司名義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購買5 台口罩生產設備,上訴人實際已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183萬元, 復參酌兩造對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真正乙節,均不爭 執,則兩造間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係出於 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後,兩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吳思緯 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 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量需求之目的而簽立,系爭設備合 約為合法有效,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 銀行貸款擴充廠房設備,以利被上訴人獲得臺南市政府之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投資計畫而簽訂,兩造間無締 約真意,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 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 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執前 詞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以109年8月7日合約書每台口罩生產設備含稅 價為304萬5,000元,而系爭設備合約每台設備價格含稅 價為378萬,依商業常理不可能就相同產品捨原價再以 更高價購入;又上訴人未收齊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仍持 續將其他合約產品出貨與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商業往來 模式不符等情,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 人向銀行申辦貸款,通謀虛偽簽立之假合約等語。然查 ,109年8月7日合約書與系爭設備合約之每台單價不同 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比例不同( 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定金比例為50%,系爭設備合約之 定金比例為30%),或係基於約定設備交期不同(109年 8月7日合約書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35日曆天,而系 爭設備買賣合約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40至50天), 或係基於驗收款比例及清償期約定不同(109年8月7日 合約書約定驗收款於交機後3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 10%貨款,系爭設備合約則約定交機後90日內,機台正 常運作,即付70%貨款),或兩造簽約當時進行磋商議 價之因素條件不同;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約定每台價 格設備較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高乙事,並已陳明係因1 09年8月7日合約書原約定購買之口罩生產設備係基礎款 式,後來因被上訴人各種客製化要求而提高價格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是不能僅憑簽訂時間在後之系爭設 備合約所約定之每台價格較高,即認為系爭設備合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又兩造間除系爭設備合約 外,尚有其他契約存在而應負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義務 ,尚不能以上訴人在未收足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之情形下 ,仍履行其他合約出貨義務,逕認系爭設備合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日期為110年1月21日之設備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第35至41頁,下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 價單,辯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係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訂,可證系爭設備合約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立等語。惟查,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價單 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原審卷第40、41頁),至多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表示要出售設備貨款總價為1億1,025萬 元之30台平面口罩機生產線伺服型成人口罩規格175×95 ㎜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為兩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況縱認110年1月21日合 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亦無從憑此證明 系爭設備合約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⑷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9月14日 、分別匯款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 大銀行○○分行帳戶,係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 價金913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1),惟上開3筆匯 款共計98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9 83萬元】,相較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913 萬5,000元,高出69萬5,000元【計算式:983萬元-913 萬5,000元=69萬5,000元】,如兩造其後並未換約而簽 立總價為1,890萬元之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實無多 匯款69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必要。被上訴人雖 辯稱多出之款項係補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 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 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11月16日答辯狀就此部分先辯稱:多出之款項( 應為69萬5,000元,該書狀誤載為269萬5,000元),係 因上訴人配合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以及貼補上訴人 開立發票之營業稅,故而支付高於契約所載金額等語( 原審卷第31頁),而未提及任何關於該筆款項有用以支 付「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 款項」之事。經原審法官詢問該部分究竟如何計算得來 (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 答辯二狀改稱:該部分多出之款項(應為69萬5,000元 ,此份書狀仍載為269萬5,000元),係為貼補上訴人配 合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10% 計算共計189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訂購 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共計269萬5,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惟其所述除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外 ,被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 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所稱「貼補被上訴人之營業稅 189萬元」,更已超過其所辯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 、9月14日所匯款項總額983萬元,在扣除109年8月7日 合約書所載價金913萬5,000元後之金額69萬5,000元, 是其所辯尚難認為真實。    ⑸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 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稱第4、5台口 罩生產設備目前仍放置在被上訴人處等語(本院卷第97 頁),上訴人共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核 與系爭設備合約所載買賣標的物為5台口罩生產設備相 符。復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 備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人員即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 理顏光輝,於109年11月2日有如附表(即本件時序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依該對話內容,上訴人 人員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 兩台的交機款,感謝」,顏光輝表示「(表情圖案)收 到」,於109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4),上訴人人員 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 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顏光輝則回 覆:「(表情符號)收到」。就上開109年11月2日對話 中所指「這兩台的交機款」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4、5台 口罩生產設備,就109年11月13日對話中所稱「前三台 的尾款」則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1至3台口罩生產設備乙 節,被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另 被上訴人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亦曾因自兒童口罩 生產改裝為成人口罩生產,而向上訴人購買相關設備零 件,有上訴人所提出110年1月14日設備維修服務紀錄單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亦稱其係因觀 察市場反應,認定成人口罩需求及利潤較高,才計畫將 原屬兒童口罩之4、5號設備修改成人套件等語(本院卷 第154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人員就系爭設備合約約 定買賣之5台口罩生產設備,均曾向被上訴人當時之總 經理顏光輝請求幫忙申請交機款或尾款,經顏光輝均傳 送訊息「收到」,表示收到上訴人請求幫忙申請5台口 罩生產設備款項之意,並未見顏光輝於對話中有任何關 於兩造間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假買賣、系爭設備合約係屬假合約、或上訴人並無 貨款請求權之質疑,且被上訴人其後復就第4、5台口罩 生產設備向上訴人購買兒童口罩生產改成人口罩生產之 相關設備零件,益見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所載5台口罩 生產設備,確均有買賣之真意,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並 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堪以認定。至被上訴 人辯稱顏光輝並非每一次對話都會與被上訴人回報,雖 然對話紀錄提到5台機器,但實際上顏光輝並不清楚兩 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50頁),惟 顏光輝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觀如附表編號 2、5、8、10、13、15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顏光輝就被 上訴人所購買口罩生產設備之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9 日至110年1月間,多次傳送訊息與上訴人人員溝通聯繫 ,顯非不知悉兩造間買賣口罩生產設備之事宜,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 被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 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 有明定。   ⒉關於系爭設備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部分:    ⑴系爭設備合約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系爭設備合約之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5台 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 自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又吳思緯 於109年8月12日自 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 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 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匯款383萬 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 開匯款共計983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㈦⒈、⒉所示款項)。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係清償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 約定913萬5,000元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 109年8月7日合約書簽立後,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兩 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 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 量需求之目的,遂合意簽訂系爭設備合約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上開983萬元,係用以清償 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890萬元,核屬可採 ,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清償 後,尚餘907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983萬=907萬元 】。    ⑵又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 人於110年5月3日提示兌現(即不爭執事項㈦⒊),被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聲證2至4買賣 契約之價金,與票面金額不符之原因,是因為聲證2至4 買賣契約中間尚有一些零件買賣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以清償債務,系 爭200萬元支票並於110年5月3日經提示兌現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有數宗,且均係金錢給付 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又依前所述,系爭設備合約之 買賣價金尚有餘907萬元,另聲證2、3、4買賣契約所 約定買賣價金,則分別為57萬7,500元、88萬2,000元 、18萬9,000元,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交付系爭200萬元 支票給上訴人時,有指定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 金債務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 債務,應就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等語(原審卷第72 、16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提出系爭2 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非訴訟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確有指定用以 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是尚難認被上訴 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有指定抵充對 上訴人之何筆債務。     ②又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 9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 給予乙方(指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約 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則應自上訴人交付5台口 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日 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清償期即屆至。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上訴 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清償期,應於110年1月 22日屆至。又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記載口罩折 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 T/T(電匯,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 (司促卷第21、23頁),可知兩造間此部分買賣契約 之價金清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 元支票為清償前,上訴人就聲證2、3買賣契約價金債 務,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另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 單記載移印機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 T/T」(司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 50%價金作為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聲證4)載明出貨日期為110 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頁),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 就聲證4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期,應係於110年4月7日 。     ③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既未指定 抵充對上訴人之何筆債務,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 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其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中,已屆清償期者為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債務 (110年1月22日清償期屆至)及不爭執事項㈤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務(110年4月7日清償期屆至)。又此二 筆買賣價金債務均無擔保,且債務人因清償所獲利益 應屬相等,依前述法條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系 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儘先抵充。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 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前揭規定,用以抵充清償期 在前之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核屬有 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抵充聲證2 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於 被上訴人以前述匯款、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之方式( 即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清償後,應尚餘707萬元【計算 式:1,890萬元-983萬元-200萬元=707萬元】未清償, 堪以認定。   ⒊關於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簽立有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扣除 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共計164萬8,500元 ,並均經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不爭執事項㈢至㈤)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給付,均係用以 清償或抵充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價 金已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共計164 萬8,500元,應屬可信。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⑴按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 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 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 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 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商人所供應 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 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 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 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 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 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口罩機器設備乃為特殊性之產物,製程 繁雜、金額龐大、運輸不易、無法任意變更規格或設計 ,並具備上訴人公司特殊生產程式之大型工業用機械, 且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高達1,890萬元,上訴人於設備 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調整口罩機 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向上訴人購 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另須透過上訴人不斷調 適機器,依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 第6條亦約定,於上訴人交機後,被上訴人有長達90日 之使用期間後始須支付驗收款,上訴人自安裝交機後仍 負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固期內之免 費維修等工作,過程中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亦以LINE聯繫,由上訴人依 與顏光輝確認之場地規畫要求、欲使用之材料而設計口 罩生產設備,並依被上訴人特殊商標印製要求、或為符 合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定之口罩雙鋼印標示而修改口罩生 產設備相關零件設計等,與「日常頻繁交易而發生」之 性質背離,不具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貨款 給付請求權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載有「可拆 式花輪」等產品名稱之大磊自動控制有限公司請款單、 109年9月10日記載自9月17日起國內製造之平面式醫用 口罩應逐片標示「MD」及「Made In Taiwan」之網路新 聞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兩造間如附表編 號2、5、8、10、13、15、16、17⑵等對話紀錄為證。然 查,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 、機械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其他機械製造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等,並以販售全自動口罩機、醫療耗材自 動化設備、口罩生產線等為主營業項目,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及 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5至133頁) ,是口罩生產設備確屬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製 造販賣之商品,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需求製造口罩生產 設備,本在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中,縱如上訴人所主張 ,其於設備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 調整口罩機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 向上訴人購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亦無礙於上 訴人係以製造、銷售口罩生產設備為業之事實,此由上 訴人之服務網頁記載其販售項目包含「客製化設備」乙 節(原審卷第131頁),亦可證依照客戶需求銷售客製 化設備,本即為其營業項目。至系爭設備合約縱有關於 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交機後90日支付驗收款、上訴人於 安裝交機後仍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 固期內之免費維修等約定,然此僅係兩造關於買賣價金 清償及售後服務、保固等約定,仍不影響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口罩生產設 備、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 係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販售與被上訴人之商品, 自可認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銷售所生之價金請 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非適用同法第125條 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   ⒉本件買賣契約雖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然因 被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有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時效 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就本件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如認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 完成前,曾向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或為抵銷之表示,已生 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 訊息,係針對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買賣契約 之價金債務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並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 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 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之短期時效屆滿日分別如下:     ①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90 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給 予乙方(指本件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 約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是上訴人應自交付5台 口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 日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即得 向被上訴人行使剩餘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既未主張 上訴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上訴人本於系 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 在,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算民法第128條所定2年時效 期間,至112年1月22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②依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所示,口罩折內耳熱壓 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T/T(電匯 ,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司促卷第 21、23頁),可知該兩造間此部分債權契約之價金清 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依上說明, 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應 分別自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日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各於112年1月15日、11 2年1月28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③另依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聲證4)所示,移印機 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T/T」(司 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50%價金作為 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依上訴人提出 之出貨單載明出貨日期為110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 頁),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如無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應自110年4月7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定之2年時效期間,於112年4月7日為屆滿日。    ⑶被上訴人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之方式,無須 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 認。另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7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下列時 間,曾有下列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㈧):     A.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       a.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 存了!」。     B.111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24):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 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       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      c.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 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 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     C.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5):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 匯款金額,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 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 匯款七萬」。      c.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 ?」、「@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     D.111年11月2日(附表編號26):      a.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 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      c.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 :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 。      e.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E.111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27⑴):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 款?」。      b.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 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 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 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不 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 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  們」。     F.111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28):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 以匯款嗎?」     G.111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29):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 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 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 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 。      b.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 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      d.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 。     H.111年12月5日(附表編號30):      a.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 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 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 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 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 ,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 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 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     I.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表情圖案)謝謝。」。                  J.112年2月10日(附表編號32):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 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 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     K.112年2月14日(附表編號33):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 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      b.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 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      d.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    L.112年2月20日(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 一些嗎?」。     M.112年2月21日(附表編號35):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 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 及早處理」。     N.112年2月23日(附表編號36):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 。     O.112年3月1日(附表編號37):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 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 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 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      b.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 還多少?」)、「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 ?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 得去籌錢」。     P.112年3月7日(附表編號38):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 嗎?」(15:10)。    ③由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 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表示追討所欠貨款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2 月5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即原審卷第93 至99頁所示原證3)之對話紀錄,全係談論KF94口罩機 買賣合約之事宜,另依照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 、2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 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 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 聲證5買賣契約),是兩造其餘之111年10月28日至111 年12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 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上開兩筆匯款,則係針對聲證5買賣 契約付款問題,均非就系爭設備合約或聲證2至4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務為討論等語。然查:     A.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關於付款方式載明「電匯、收款 銀行為元大銀行○○分行」(司促卷第15頁),可知系 爭設備合約係約定以匯款方式付款。又被上訴人於11 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 中付款條件關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 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 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付上訴人 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提 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 ,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其中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被 上訴人提及款項「已經入到甲存」,111年12月5日( 附表編號30),被上訴人提及「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 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 」部分,以及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被上訴 人提及「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有辦法馬上去 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 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 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部分,係指KF94口罩機 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之票款問題等語,固堪 認可採。     B.惟除上開兩造對話中,被上訴人有提出系爭第二期款 支票之部分外,兩造其餘對話內容,均未提及KF94口 罩機買賣合約、系爭第二期款支票或聲證5買賣契約 。且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7日以交付「現金」93萬8 ,000元與上訴人之方式,支付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 而取回該支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對 話紀錄中,係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儘快確認可「匯款」 之日期、金額為何。且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與生 產口罩相關之生產設備、零件或耗材,簽立有多筆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所積欠口罩生產設 備之買賣價金、以及依聲證2至4買賣契約積欠之罩折 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價金,復分 別高達707萬元、164萬8,500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既均係因向上訴人購買與口罩生產有 關之相關設備、零件或耗材所生,且積欠總額甚鉅, 衡情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應 不會僅限定於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93萬8,000元 、或聲證5買賣契約之零件、耗材價金欠款46萬3,681 元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卻置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70 7萬元、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等高額 欠款於不顧,而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此由上 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中,對被上訴人所 傳送訊息稱「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 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 早處理」等語,亦可見上訴人上開期間以訊息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應係就被上訴人所欠全部款項為催告, 而非僅就單一筆債務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多筆款項且許久,依社 會之習慣,債權人之催討自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全部 債權始為合理,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係就被上 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思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 為可採。堪認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除有就 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外,亦有就被上訴人所積欠本件系爭設備 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等欠款,一併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之意思。     C.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對上訴人之催告給付,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額為 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措 貨款等語,並在過程中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 5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參以其中如附 表編號30所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2 月5日所傳訊息,除先提及被上訴人無力負擔10月底 之支票(即系爭200萬元支票)票款外,其後所載「 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 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 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 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 諒,謝謝」等語,被上訴人於傳送該訊息當時,既已 積欠系爭設備合約價金707萬元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 價金164萬8,500元,且其上開訊息,當可認係除了向 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外,亦同 時向上訴人表明其公司因先前被跳票,目前財務困難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住院中,請求上訴人讓被上 訴人喘口氣、就全部欠款延後還款,並待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出院後,再與上訴人聯繫全部欠款後續如何 清償之意思,否則若上訴人僅同意就系爭第二期款支 票得延後清償,卻未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欠價金得延後清償,仍無法達被 上訴人所稱讓被上訴人喘口氣、請求延後還款之目的 。被上訴人辯稱該次對話紀錄僅係針對系爭200萬元 支票票款,而與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無涉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對話紀錄過程中,對於上訴人之 催告,已為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或為債務延期 給付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可視為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積欠之全部買賣價金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D.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20萬元,係用以 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 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聲證5買賣契 約),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上 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款上開15萬、20萬元時,並 未指定欲清償何筆款項,係上訴人於收到款項後,自 行選擇債款抵充之等語(本院卷第162、198頁),參 以上開2筆款項與聲證5買賣契約所約定購買之平面口 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各筆金額均不相符,且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無明確指稱其所匯上開款 項,係用以清償聲證5買賣契約,是尚難以上訴人聲 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上情,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對上訴 人將上開35萬元匯款用以抵充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不 爭執等節,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 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話紀 錄)對上訴人所為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僅係針 對聲證5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所為,而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④依前所述,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系爭 設備合約、聲證2、3、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 效,應分別於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 28日、112年4月7日屆至。惟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 至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為追討所欠貨款 之表示,可認係就被上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對此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 額為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 措貨款等語,且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 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另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0之111 年12月5日對於上訴人催告還款時,回覆訊息中所載「 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 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 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當係就積欠上訴 人之全部買賣價金請求延期清償、後續再商討如何還款 之意,可認為係就對於上訴人之全部欠款為承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日期係在前揭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2年時效屆至前,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 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並至 遲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向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依兩造間如附表編號31至 37之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自該日後至112年3月1日間 ,仍持續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尚有向上訴人表示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才有 多餘資金可以給上訴人等語,而向上訴人請求延期還款 之意。是無論自111年12月5日或112年3月1日重行起算2 年時效,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 本件支付命令時止,均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堪認上 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 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難採認。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㈤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 價金給付債權,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且請求權均未罹於 2年時效消滅,上訴人復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設備合約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之買賣價金707 萬元、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共計87 1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設備合約既合 法有效,則關於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設備合約無效,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4、5台口罩生產設 備之利益339萬5,000元部分,本院已無審理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 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71 頁),則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871 萬8,500元,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71萬8,5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時序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資料所在 1 109年8月7日 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3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 原審卷第43至49頁 2 109年8月9日 (上證2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早那個110坪的設計圖裡面的機器的擺放再拜託你們工程師一下」(08:38)。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下周我請他華3一下」(09:36)、「畫」(09:37)。 ⑶顏光輝:「(表情圖案)感謝您!」(09:40)。 本院卷第113頁 3 109年8月12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自其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4 109年8月19日 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 司促卷第59頁 5 109年9月5日 (上證3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好的,我下周一準備一台從一開始教他們,這樣學得比較完整」(14:25)、「請問你這邊買的鼻梁條是甚麼種類的」(14: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是你介紹的那個黃先生」(14:38)。 本院卷第115頁 6 109年9月7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下稱系爭設備合約書)。 司促卷第13至20頁 7 109年9月11日 ㈠上訴人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 ㈡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83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㈠原審卷第89頁 ㈡原審卷第51頁 8 109年9月13日前某日 (上證5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你那個剛硬啊要加上我們的公司商標喔」(15:03)、「還有你們的工程師下個禮拜一要下來試車喔另外那一台我們組裝好了但是都沒有完全試車,禮拜一看能不能早點下來試車」(15:07)。 ⑵上訴人人員:「鋼印要等一下,沒這麼快,週一我們工程師會先下去調機」(15:09)。 本院卷第119頁 9 109年9月14日 被上訴人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10 109年9月15日 (上證6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時認總經理顏光輝:「鋼印可能要拜託你印了這邊都做不到9月17號要上線,看時間到了真的不知所措」(14:02)。 本院卷第123頁 11 109年10月23日 上訴人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 原審卷第91頁 12 109年11月2日 (上證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兩台的交機款,感謝」(17: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圖案)收到」(17:41)。 ⑴本院卷第  111頁 13 109年11月3日 (上證8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要麻煩你數據顯示回傳」(14:39)。 本院卷第127頁 14 109年11月13日 (上證10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10:06)。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符號)收到」(10:14)。 本院卷第131頁 15 110年1月2日前某日 (上證4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這是什麼」(18:03)。 ⑵上訴人人員:「靜電風扇」(18:03)、「這個布靜電太強了」、「消除靜電」(18:04)。 本院卷第117頁 16 110年1月5日 (上證7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包裝機來了,我先串好給你拍影片」、「昨天林先生有提供刻字輪的檔案給你了嗎」(09:47)。 本院卷第125頁 17 110年1月15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⑵(上證9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就是定位口罩機啊,可以做得到的」(13:32)。  ②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多久」(13:32)。  ③上訴人人員「因為卡到過年,可能會在二月底」(13:37)。  ④顏光輝:「好,下星期一來」(13:42)、「好啊OK」(13:52)。  ⑤上訴人人員「好的」(14:25)。  ⑥顏光輝「這台機器布要有定位點嗎」(14:54)。 ⑴司促卷第21頁(聲證2) ⑵本院卷第129頁 18 110年1月28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88萬2,000元)。 司促卷第23頁(聲證3) 19 110年4月7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司促卷第25頁(聲證4) 20 110年5月3日 被上訴人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原審卷第53頁 21 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 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 司促卷第27至53頁 22 111年7月11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關於交機款約定: ⑴第一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9/30入帳 ⑵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 ⑶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1/30入帳 原審卷第187至192頁 23 111年10月20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09: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存了!」(09:30)。 原審卷第93頁 24 111年10月28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謝謝」(10: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13:07)。 ⑶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16:20)。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16:38)。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麻煩您了,請小心啊~」(16:39)。 ⑹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停紅綠燈被新竹貨運撞到」(16:40)。   本院卷第133頁 25 111年10月31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匯款金額,謝謝」(10:0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匯款七萬」(12:31)。 ⑶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13:06)、「@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17:08)。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17:09)。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1年11月2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11:03)。  ②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12:20)。  ③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12:21)。  ④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12:40)。  ⑤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⑵被上訴人匯款15萬元與被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7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7 111年11月15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款?」(08:46)。  ②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布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11:07)。  ③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們」(11:09) ⑵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與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5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8 111年11月24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以匯款嗎?」(10:06) 本院卷第139頁 29 111年11月25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07:53)。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08:01)。 ⑶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08:02)。 ⑷上訴人人員:「預祝高票當選」(08:02)。 ⑸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08:02) ⑹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10:18)。 本院卷第139頁 30 111年12月5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08:1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08:32)。 原審卷第95頁 31 112年1月17日 (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06:29)、「(表情圖案)謝謝。」(06:30)。 原審卷第97頁 32 112年2月10日 (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13:24)。 33 112年2月14日 (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10:38)。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10:42)。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11:40)。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11:40)。 原審卷第99頁、司促卷第55頁 34 112年2月20日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一些嗎?」(09:57)。 司促卷第55頁 35 112年2月21日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早處理」(13:22)。 司促卷第55頁 36 112年2月23日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17:06)。 司促卷第55頁 37 112年3月1日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08:30)。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還多少?」(08:31)、「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得去籌錢」(08:33)。 司促卷第55頁 38 112年3月7日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嗎?」(15:10)。 司促卷第55頁 39 112年4月7日 被上訴人交付現金938,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8,000元之支票1紙(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 本院卷第87頁 40 112年8月16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司促卷第5頁

2024-12-31

TNHV-113-重上-84-202412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88號 原 告 楊怡泰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9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6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 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收到原告公司通知有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已18年,原告是於1 13年第一次收到被告發出之執行命令,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 何文書通知,且經調取原告之聯合徵信紀錄後並無記載兩造 間之欠款,故主張時效抗辯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 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之中斷時效效果,且此部分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 而被告於97年3月20日第一次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1 00年4月8日、104年8月26日、108年10月30日先後聲請強制 執行,以上均依法中斷時效,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又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銷為呆帳,而依金管會 函文說明可知當事人信用紀錄資料之揭露期間,就呆帳紀錄 未清償者,最長不超過自轉銷日起揭露5年,是本件不得僅 以債務轉為呆帳且逾5年揭露期間而未揭露乙情,即推認原 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 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 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事 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 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 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據之執行名義 ,為本院96年度店小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 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生者為主張。而系爭民事判決卷宗 雖經銷毀,然已於97年2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系爭民事判決當初經本院審 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至原告雖 以期間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文書通知,郵筒設置在山下,有看 到掛號信取件通知函才會去領取等語為主張,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佐其言,自無法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確 定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 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 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 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 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 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 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 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 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 ,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 要。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 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 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 此時重行起算。經查,被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7年 間持系爭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未果而於97年3月20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陸續於100年間、104年7月28日、108年10月17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未果仍未受償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訛,時 效即各發生中斷而應重行起算,是至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再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時, 未逾15年、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核 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 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548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27號 原 告 鄭孟德 被 告 蔡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時效完成、未經執票人提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 第29頁正面)。對照其變更前、後之訴,僅係針對司法實務 對於時效完成法律效果之一貫見解為法律概念上之調整,主 要爭點仍屬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 要件,應為所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執以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71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然而,該3紙本票之到 期日分別為106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 年,於109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即陸續時效完成 。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被告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 請求付款,兩造間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全部不存在。爰依票據時 效抗辯、未經提示之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依序審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 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 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 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 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 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此部分情節應可認定。惟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6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 31日,依上述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3年,而於109 年7月29日、11月30日、12月31日即已陸續完成,利息債權 屬於票款本金債權之從權利,亦為時效完成之效力所及。被 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又 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可認有表明 拒絕給付之意思,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 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另行提出未經提示、無原因關 係之抗辯則無庸再為論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合    計       6,61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鄭孟德 未記載 480,000元 106年6月29日 106年7月29日 TH0000000 2 鄭孟德 未記載 80,000元 106年10月11日 106年11月30日 TH0000000 3 鄭孟德 未記載 5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2月31日 TH0000000 備註:均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6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32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池惠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 弘名義之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861號裁定、111年 度抗字第3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2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林維弘」署名及印文,均非由林維弘 簽署或蓋印,其上發票人住址欄位所載「高雄市○○區00巷0 號」亦非林維弘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即83年3月2日時之住 址,系爭本票乃偽造之票據,且林維弘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發 票日,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然上 訴人遲於111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票據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林維弘之系爭本票債權 及請求權均不存在。再者,林維弘前於83年3月2日,以其所 有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該地號 ,合稱為系爭三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8、35/285、27/22 2,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訴外人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嗣胡錦明於110年8月31日將系爭A 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B抵押權 ,登記內容詳附表三,與系爭A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逾15年時效而消滅 ,而胡錦明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A抵押權亦已消滅,胡錦明即無從讓與上開抵押 權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維弘前於83年間,向胡錦明借款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並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作為擔保,林維 弘雖陸續清償債務,仍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故簽發系爭本票予胡錦明。嗣林維弘於110年間,介紹 伊向胡錦明購買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伊遂於同年7月29 日分別給付胡錦明51萬元、林維弘19萬元,並與林維弘、胡 錦明共同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辦理 系爭A抵押權移轉登記,胡錦明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又 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林維弘已授權伊填載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83年3月2日,故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再者,伊與 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 足徵林維弘就系爭債權已默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故系爭 債權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並無民法第880條因請求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而使抵押權消滅規定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原告林維弘於原審起訴後,於一審審理期間之11 2年1月15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第372號裁 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前於 110年間,持發票人為林維弘名義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維弘為 強制執行;又林維弘前於83年3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三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胡錦明,嗣胡錦明於110年7月2 9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同年同年8月31日完成系爭 B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除戶戶籍謄本、 第372號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三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騰本、系爭A抵押權他項權 利證明書、宜蘭地政所111年9月28日宜地伍字第1110009000 4號函及附件之系爭B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1、55至119、121至168、223、239、319至321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 定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所簽發 ,伊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受讓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 權時,一併受讓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 去宜蘭地政所辦理系爭債權轉移,當時見到林維弘、胡錦明 ,伊請林維弘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簽名後交 給伊,由伊替上訴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85、386、388 頁)相符;且證人胡錦明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前往宜蘭地政 所,並委託李致政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補發系爭A抵 押權之文件,當時林維弘在場;伊有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並簽署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 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82至384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21、193、223、267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林維弘本人所簽發等語,應 堪採信。  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本票上原本沒有填寫發票日 (見原審卷第139頁),其上發票日欄位之「83年3月2日」 文字(見原審卷第267頁)是伊寫的,林維弘當初沒有說授 權伊或李致政填寫發票日,伊為了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自行 填載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80頁),核與證人李致 政於原審結證稱:林維弘簽發原審卷第193頁之系爭本票時 ,沒有填載發票日,亦未以書面授權伊或上訴人填寫;伊於 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後,未曾再與林維弘聯繫,伊也沒 有林維弘之電話,後來伊將系爭本票寄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時(按應指證人李致政代理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因書記官說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而上訴人當時人 在宜蘭,所以伊請上訴人去民事執行處填寫發票日等語(見 原審卷第388、389頁)相符;復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完整文件(見原審卷第193頁),雖其中左方為記載「本○○○ 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收執。惟限於需要,到期日未 予填載,為此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 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等語之授權書,然該授權書除上開印刷文字外,其餘○○ ○欄位均係空白,足徵林維弘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未填載發 票日,亦未授權持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應屬無疑。揆諸上 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票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 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應屬可取。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 同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三土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胡錦明得請 求林維弘返還借款之債權,上開債權之清償期為83年6月2日 。是胡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 始起算,於15年間即至98年6月1日為止,因胡錦明不行使而 罹於消滅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 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 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 ,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36條第 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胡錦明於原審證稱:伊曾於83年6月間 及106年8月28日就系爭三土地之拍賣程序,以系爭A抵押權 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且依原審調閱之 原法院民事紀錄科強制執行案件查詢表及83年執行案卷銷毀 目錄資料,可知訴外人即林維弘之其他債權人許貴連前於83 年5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林維弘所有之系爭 三土地(執行案號:83年執字第395號),胡錦明於同年6月 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案號 :83年參執字第176號)而併案執行,嗣許貴連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胡錦明之上開參與分配執行案件已於同年月14日 終結(見原審卷第197至200、361、363頁)。則胡錦明縱然 於83年間對林維弘聲請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但胡 錦明請求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因附隨之本案執行程序撤回 ,已失所附麗而終結,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已生之中 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另胡錦明於原審證稱:林 維弘未清償債務時,伊曾打電話向林維弘催討債務,林維弘 說手頭不方便而未清償,伊想不起來於何時向林維弘要求還 錢,也沒有資料可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2頁),可 徵胡錦明迄未提出其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之證明,縱認胡 錦明曾向林維弘請求清償借款,仍未於6個月內對林維弘起 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綜上各情,胡 錦明對於林維弘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發生法定中斷時效 情事,已於98年6月1日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可以確定,亦 不因胡錦明嗣再於106年8月28日另案(106年司執聲字第828 號)再聲明參與分配而有異。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林維弘已拋棄時效利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 出擔保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14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 時效中斷)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 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 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必須明知債 權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仍與債權人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始發生以契約承認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若債務 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已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  ⒉查證人李致政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7月29日會同林維弘、 上訴人、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辦理移轉系爭抵押權時,林維 弘要承認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餘額為120萬元,故簽 立原審卷第181頁之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與胡錦明 無關;當時辦理債權讓與,上訴人所給付找補之金額是由林 維弘拿19萬元、胡錦明拿51萬元,故胡錦明、林維弘簽立原 審卷第183、185頁之切結書及第187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胡錦明亦簽立原審卷第189、191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 確認證明書,上二文書是伊草擬的,目的是讓胡錦明證明其 對林維弘之債權存在,當時林維弘在場,對此事沒有表示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386、38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伊 與胡錦明在宜蘭地政所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 書時,林維弘全程在場,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故林維弘就系 爭債務已默示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觀之上開文書, 僅得證明林維弘前向胡錦明借款後,仍有120萬元之債務尚 未清償,且胡錦明於110年7月29日在宜蘭地政所將系爭債權 讓與上訴人時,林維弘在場,及上訴人有分別給付林維弘19 萬元、胡錦明51萬元等情,而林維弘之所以受領上訴人給付 19萬元,已據上訴人自承係因為林維弘說是他牽線的,所以 要他報酬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無法證明林 維弘與債權人胡錦明間有互相表示合致拋棄時效利益,並承 認債務,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確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 1至191頁),其上均未記載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等文字即明 ,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抗辯拒 絕給付,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應已消滅。則上訴人主張林維弘 已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仍有效存在 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林維弘雖不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其既簽立借款契約書 ,故林維弘與伊已成立新債務關係,林維弘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等語。然觀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 僅有債務人林維弘1人之簽名,年月日欄及債權人欄位則空 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系爭120萬元既屬債權讓與,為 兩造所不爭,林維弘縱另行簽立借款契約予上訴人,依其性 質,只不過係向受讓之上訴人表明確認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並非向原債權人胡錦明表示拋棄時效利益,亦難認上訴人 與林維弘有何成立新債務關係。上訴人此節抗辯,自不足取 。     ㈣系爭B抵押權已消滅,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B抵押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80條 立法理由亦載明:「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故抵押權有同法第880條情形而歸於消滅者,抵押物所有人 即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以排除對於抵押物所有權行 使之妨害。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業於9 8年6月1日屆至,而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尚不能證明林維 弘於時效消滅後之110年7月29日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債務承認之行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年不實 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3年6月1日消滅。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 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對系爭三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應屬有據 。 五、末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   事者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除有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及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亦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於   111年9月15日繫屬原審,迄113年2月7日終結,未見上訴人 聲明以債權移轉當日亦在場之林清陽為證人;上訴人於同年 3月8日聲明上訴後,於其所提上訴理由狀或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亦未見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聲明上開人證,顯屬新證據( 攻擊)方法,且有延滯訴訟情事,自不應准許。且林清陽係 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密切,而當日辦理債權移轉 之經過事由,已經在場之證人李致政、胡錦明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亦無再訊問林清陽之必要。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 人胡錦明,欲證明其多次向林維弘催討債務,發生消滅時效 中斷之效果,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審已 傳訊證人胡錦明作證,且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 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 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又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即無再論究 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之必要,則有關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諭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即應更正刪除,爰更正原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發 票 日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83年3月2日 林維弘 1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胡錦明之系爭A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胡錦明(原名胡明芬) 登記次序:肆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3年3月2日 字號:字第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83年3月3日 權利人:胡明芬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         計算 違約金:每百元每月2元3角計算。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附表三(上訴人之系爭B抵押權):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池惠娟 登記次序:0001-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110年 字號:宜登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110年8月31日 權利人:池惠娟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83年3月2日起至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2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000地號土地:8分之1 ㈡000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000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2024-12-31

TPHV-113-上-99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 原 告 張珉瑜 張中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信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 ,就逾「新臺幣1,587,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1,587, 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執信 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是以,原告爰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又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黃高一曾於民國106年間,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其並無請求權,經新竹地院於108年2月26 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 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新臺幣(下同)542,260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另黃高一曾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相 當數額之金錢,計算至112年8月25日止,僅餘358,245元未 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應同免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 主張之債權,逾「358,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 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逾「358, 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前手債權人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多次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 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 以,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應難認有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惟前開判決應係就原始執行名義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所 為之判斷,並未論及原始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91年度促字第 1067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僅得於542,2 60元之範圍對其進行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高一於106年10月31日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20,559,074元,及其中2,071,79 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 息;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為當: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⒉查黃高一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之106年10月31日期日,曾以民 事起訴狀之繕本,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被告主張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新竹地院並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8年2 月26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 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判決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因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金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29,332,693 元,連帶債務人應為黃高一及原告等三人,是以,黃高一之 應分擔額自應認定為9,777,564元;又系爭判決所認定被告 得對黃高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應為1 ,003,945元,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於 106年10月31日已免除黃高一其中8,773,619元之債務,此部 分對原告亦有相同之效力,從而,被告迄106年10月31日止 ,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20,559 ,074元,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 約金。」為當。  ㈡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 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 頁),用以證明其曾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 執行。經查,依據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曾分別於100年間、102年間、104年間、106年間、 109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經本院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被告應係於10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1,587,647元,及自92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因 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利息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則為5年,是以,被告依系爭債   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於「1,587,647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至被告逾前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因被告未能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 證明,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於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 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 息」為當,堪予認定。  ㈢另原告雖主張黃高一自100年起,即有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 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自應扣除前開 金額等語,惟查,黃高一對被告所為之債務清償,依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對原告雖確有絕對之效力,然我國消滅時效 制度應係採抗辯權制度,並未有使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當然 無效之效力,是以,於債務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前,債權人 仍得就其全部之債權對債務人進行請求,其因請求而受償之 金額亦難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44條之規定 自明。於本件之情形,因原告係遲於112年9月18日,方向被 告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前,仍得就其全部之「20,559,074元,及其中2,071, 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進行 請求。因黃高一所清償被告之金錢數額至多僅有約200,000 元,尚不足影響被告於112年5月8日,就「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進行請求,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應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於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1,58 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之審理條 件即難認為已成就,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不在本件所得 審理之範疇,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2-訴-479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明忠 王趙秀霞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昌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鎂霞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和英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江淵泉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王麗芬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薈娥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昌、王鎂霞、王麗芬、王和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都、王明進及被告王明忠為兄 弟關係,王明忠、王明都、王明進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原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雖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 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 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 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 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王明都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已於113年8月19日死 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 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 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爰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被告;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取代原 先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雙方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互負履行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自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時即106年5月11日起算5年,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 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 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明忠、王文清、王薈娥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被告江淵泉則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王明忠、王明都、王明 進於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 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 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 、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 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 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 、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 63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於113年8月19 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 ,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 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明都、王明進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 昌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戶籍謄本為證 (調解卷第73-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 明都、王明進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 求權,至121年5月11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始完成;而王明都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 文昌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王明進於113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 麗芬、王薈娥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 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 37條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10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存在 云云。惟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考其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 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參考德國民法第218 條、日本民法第174條之2)」,由此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在 於原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者 ,為免舉證困難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5年,非謂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自系爭和解筆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 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121年5月11日時效期 間始屆滿,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 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 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 ,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雖 被告迄今未履行金錢給付,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 上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金錢給付,援用同時履行抗 辯,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5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洪珈菁 相 對 人 謝方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3,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年8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未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惟相對人 遲至113年11月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發票日3年後即111年8月7日起因時效 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 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7日,並無到期日 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上述票載發票日 即108年8月7日起算,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 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業於111年8月7日屆滿。相對人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司票卷第5頁收狀日期章),顯已 逾3年時效期間,此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已甚為明確。相對 人固辯稱:相對人今主張以到院日113年11月12日為提示日 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陳述意見狀),然查,相對人於原審 係陳稱:請求自提示日112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聲請狀),足見相對人所述前後不 一,且不論何日期均逾3年時效期間,實無可採。抗告人既 為時效抗辯,相對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及證據 。準此,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成立,且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 即足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係屬非訟程序,本院亦 得予以審查。因此,抗告人為時效抗辯,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DV-113-抗-17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陳寶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 過「新臺幣77,56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 時為利明献,現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其中 命給付超過77,566元部分為利息,連同107年2月17日前之利 息,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 上開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 應撤銷。又支付命令中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業經財政 部通令於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執行,爰併就上開執行名義 中命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主張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 爭執行程序應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 付被告超過77,566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㈡前開支付命令 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在107年2月17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 執行;㈢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 後之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㈣鈞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尚 欠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憑。嗣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 號案執行中,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受理。被告原本請求 執行事項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67,219元,及其中7 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但已於113年9月將請求事項更正為「一、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77,566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不會逾越請求範圍而對原告執行 ,故原告無請求不得強制執行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9年間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 之款項共267,219元(其中消費款為77,566元,186,053元為 已到期之循環利息,3,600元為費用)及自99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獲准。之後於112年2月17日,被告持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4432號案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 號案受理,尚未終結,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 具狀將請求事項變更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7,566元 ,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 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 15、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 2號案、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執行卷宗查閱甚明,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於99年間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該系爭支付命令為99年8月9日確定,直到112年2 月17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間均無聲請執行 、換發過債權憑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 故除本金77,566元及自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回溯5年內之利息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超出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進而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就該部分不得 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信用卡之循環利率設定上限而 為強制規定,故雖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行修正之法令, 但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應調降 為年息15%,適用修正後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結果,超過年息1 5%部分之利息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得請求,則系爭支付命令此 部分之執行力即應排除,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請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後之利 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不僅在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也同時在於否 定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同,故債權人雖 未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由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賦與之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宣 告不許執行而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被告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範圍雖已自行更正(見後述),但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如上述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超過年息15% 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仍應諭知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 此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置辯,並無 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 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如前述,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減縮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範圍,與原告起 訴所主張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相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部分之執行 程序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 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就超過77,566元及自 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利 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就年息超過15%計算部分亦不得再為請 求,且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關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036-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湯奇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部分):㈠請求判決確認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9000分之2092 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及抵押借款債 權存在;㈡請判准原告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復於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當庭追加聲明: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內容回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32頁)。嗣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部分,並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起訴訟時原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各借款債權(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修正前開聲明,而將上揭原起訴聲明第㈢項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行(見本院卷㈡第380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玉女為被告之外祖父,其因與訴外人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新程間前有消費借貸合意而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由黃玉女為債務人,林新程為債權人。黃玉女並於 80年間起,陸續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林新程、林淑慧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如 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黃玉女並同時簽發本 票以供擔保系爭債權之實現。嗣黃玉女於103年間死亡,由 被告作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上揭債務;林新程亦於89年10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等3人外,尚有訴外人林淑燕( 林淑燕亦於111年4月12日死亡,並由林淑慧單獨繼承)。又 系爭債權迄今清償日期均已屆至,惟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㈡前開第㈠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爭議,曾由被告向原告 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此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被告勝訴確 定,並業已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 可資參照(下稱前案)。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為消費借 貸債權一事,於前案中既已為實質攻防,並經法院為實質判 斷而認定非屬消費借貸債權,則就系爭債權之認定應於兩造 間發生爭點效,原告應受其拘束。  ㈡況縱使認定系爭債權確屬消費借貸債權,依原告所自承之清 償日,至遲為83年2月11日,迄今業已超過30年以上,已罹 於民法通常時效之15年,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黃玉女所有,黃玉女於103年5月14日死 亡後,被告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106年9月13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又黃玉女曾為林淑慧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抵押 權,為林新程設定附表一編號3至8抵押權。林新程於89年10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訴外人林淑燕)即於105年間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淑燕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協議分割財產而由林淑慧單獨繼承原登記為林淑燕所有之 抵押權而呈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況。被告於107年間曾向原 告提起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 4號判決而以「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 歸於消滅;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抵押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因5 年間未行使,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為由,從而准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黃玉女 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玉女除戶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謄 本、被告母親黃淑萍拋棄繼承查詢資料、林新程之繼承系統 表、林新程除戶謄本、林淑燕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   林淑燕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103年5月19日、112年4月 19日查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系爭抵押權相關 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 30至36、48至66、68至94、102至171、302至318、386至3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 關係,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嗣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債權, 並應由黃玉女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債權之債務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本件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是否 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黃玉女與林新程間尚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嗣由原告等 人繼承系爭債權,並應由黃玉女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債 權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就上揭爭點,是否已於前案經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 前案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而有爭點效適用?茲 判斷如下: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前案以與本件系爭債權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則抗 辯:系爭債權係黃玉女與林新程間之消費借貸債權,並為擔 保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黃玉女始以系爭不動產為林新程設 定抵押權。又系爭債權因曾由林新程、林淑慧於法院執行程 序參與不動產之分配,其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故均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自亦未罹於實行抵押權之期間等情。經前案確 定判決以:㈠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法院85 年度拍字第798號強制執行而受償完畢,上訴人(即本案原 告)就此同意塗銷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 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業因受償而歸於消滅 之事實已為自認,是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 清償而歸於消滅,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被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自屬有據,而予准 許;㈡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無借款債權 ,至多僅有上訴人身為執票人所提出之本票債權;㈢附表一 編號2至8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本票債權,依上開規定,本 票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於上開期間 範圍內為請求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自屬有據,而予 足採。㈣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 償而歸於消滅。另附表一編號2至8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且上開抵押權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因5年間未行使,該債權亦不再屬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18、3 86至3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消費借貸債 權(即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得行使 一事(下稱本件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與判斷。參酌前 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前案所涉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見前案判決之附表一、二)亦經本院認定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範圍(即本件附表二)相符,足認前案與本案所攻防之 範圍亦屬相同;且前案尚將本件爭點列為重要爭點(前案判 決理由四㈢、㈣參照,見本院卷㈠第308至309頁),並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結 果,依上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本件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⑶原告於本件中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為消費 借貸債權乙節,因有林新程親筆登記之日記帳影本(下稱系 爭日記帳)及聲請本院所調取之林新程台北富邦銀行、陽信 商業銀行自80年4月1日起至83年2月28日為止交易明細(下 稱系爭明細)等新證據(見本院卷㈡第66至160頁;本院卷㈡ 第13、350至356頁),故前案所為之認定無爭點效等情,並 提出以上開證據為基礎所整理出之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 ,見本院卷㈡第392至412頁)。惟查,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日 記帳是否為林新程生前所書立而為真正,已為被告所爭執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且攸關兩造間關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本為兩造於前案中所為之主要爭點 ,惟原告均未於前案中提出,反而於前案為法院判決敗訴, 重行於本院起訴之際,方提出系爭日記帳,則該日記帳是否 為真實,顯非無疑。且系爭日記帳上並無具體屬名可供認定 為何人所記載,無法認定系爭日記帳確實為林新程生前記載 ,當無法以此為原告主張為有利認定基礎。且系爭日記即使 係為林新程生前所製作記載,其亦係屬林新程單方面就有關 於借貸一事之記載,已難僅憑系爭日記上之內容,即認定兩 造間確有原告所指借貸之合意,且又經本院核對系爭日記帳 (即原告所整理提出對照表中關於原告如附表二所主張之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時間自80年4月24日起至82年2月11日期間相 關如附表三所示記載)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債權之記載,於日 期及金額上兩者間已有所出入(具體理由如附表三,本院判 斷欄所載),是顯難以此而認定原告所主張原告所主張如附 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復觀諸系爭明細之金流,亦 無法與附表二所示系爭債權進行匹配,則是否可以此作為林 新程已向黃玉女交付款項之證據,顯然有疑問。況領錢之原 因多端,自亦無從僅憑林新程有自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取款,即行推斷林新程有將款項交付予 黃玉女之情事。末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對照表以供法院參酌 ,惟經本院核對系爭日記、系爭明細及附表二系爭債權之內 容,而針對原告之主張分析並判斷如附表三「本院判斷欄」 所示,顯見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 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所持理由, 亦無顯違法令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猶執陳詞,辯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存在於兩造間云云, 自無足採憑。  ⒉另就附表二編號1債權之部分,除為前案爭點效所及外,前案 係認定經原告於自認業已經清償而歸於消滅。而原告於本件 中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仍有10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獲清償等情,惟此部分主張已與原告於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所為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本院85年度拍字第798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之情節不同,則於本院審理時再 為不同主張,顯非可遽以採信。又附表一編號1林淑慧之抵 押權,土地登記謄本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等記 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未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亦即未登記「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68至79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8頁均非借據,並無記載兩造間關於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記載之原借款1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且從原告請求調取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卡資料、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合併前臺北市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明細,於原告所 指借款日80年4月24日當日並無現金之提領紀錄,即使於原 告所指借款日先後有提領金錢紀錄,但並無法僅以等提領紀 錄,即行推論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所指之消費 借貸合意存在,亦無法認定原告已將該消費借貸款120萬元 交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玉女。再者,亦無法僅憑原告所提 出無法確認是否為林新程所書寫製作之系爭日記帳而認定原 告主張為真實,理由均同上述及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並無 法認定有消費借貸合意以及120萬元消費借貸款之交付,是 亦無法認定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 貸款10萬2,16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附此指明。  ㈣又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就附表二編號1債權之部分,由於其應屬 附表一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之範疇,此部份經原告於前案中 自認業已經清償而歸於消滅,且經本院以上調查,以原告所 舉證據亦無從認定其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就附表二編 號2至8債權之部分,業經前案法院認定非屬消費借貸債權, 則就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系爭債權,並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有 該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本院自毋庸就消滅時效之抗辯再 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給付,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編號 登記日期(民國) 原抵押權人 原債權額比例 現抵押權人 現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利息(率) 違約金 1 80年4月26日 林淑慧 全部 同前 同前 最高限額144萬元 80年4月24日至81年4月2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日日息8分 2 80年6月27日 林淑慧 全部 同前 同前 最高限額96萬元 80年6月25日至81年6月24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3 81年4月21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120萬元 81年4月19日至81年7月19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4 81年7月3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240萬元 81年7月3日至82年1月2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5 81年9月14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180萬元 81年9月9日至82年9月8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6 82年2月8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240萬元 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7 82年2月8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60萬元 82年2月4日至83年2月3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8 82年2月13日 林新程 全部 林貴煌 1/4 最高限額300萬元 82年2月9日至83年2月8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林淑慧(繼承林淑燕部份) 1/4 林淑慧 1/4 林淑彬 1/4 附表二: 借款債權 編號 借款日(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日 (民國) 遲延利息 (新臺幣) (起訴日前) 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遲延利息 (起訴日後) 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違約金(民國) 請求自左開各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8分計算 1 80年4月24日 原債權: 1,200,000元 剩餘: 102,168元 81年4月27日 27,052元 5% 81.04.28 2 80年6月28日 800,000元 81年6月28日 200,000元 5% 81.06.29 3 81年4月22日 1,000,000元 81年7月21日 250,000元 5% 81.07.22 4 81年7月4日 2,000,000元 82年1月3日 500,000元 5% 82.01.04 5 81年9月10日 1,000,000元 82年9月10日 250,000元 5% 82.09.11 6 82年2月11日 1,000,000元 82年2月11日 250,000元 5% 83.02.11 7 82年2月11日 189,000元 82年10 月10日 47,250元 5% 82.10.11 82年2月11日 239,000元 82年12月10日 59,750元 82.12.11 8 82年2月11日 2,100,000元 83年2月10日 525,000元 5% 83.02.11 附表三: 原告所提出林新程日記帳明細與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附件六對照表編號(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8頁) 對照說明 (原告) 本院判斷(尚難採信有利原告主張認定之理由) 2 黃玉女於81年1月13日借款屆期未還 系爭債權並無於81年1月13日屆期者,且金額亦與系爭債權不符。 3 日記帳所謂「前借2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借款,合計借款200萬元。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4 日記帳所謂「借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3借款「100萬元」。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5 黃玉女於81年5月23日借得20萬元。 此部分系爭日記帳之記載雖與系爭明細之金流互核相符,惟就此部份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6 黃玉女於81年6月1日借得10萬元。 此部分系爭日記之記載雖與系爭明細之金流互核相符,惟就此部份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8 黃玉女於81年6月17日借得3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惟此部份亦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9 日記帳所謂「借2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4借款20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且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0 日記帳所謂「300萬利息」即指附表二編號1、編號及編號3借款之總額。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6 日記帳所謂「借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5借款10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且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18 黃玉女於81年12月12日借得30萬元。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惟此部份亦與系爭債權之借款日期並不相符。 20 ⒈林新程於82年2月19日至陽信銀行提現30萬元。 ⒉日記帳所謂「共65萬借黃玉女用1張100萬」即指附表二編號6所示「82年2月11日借款100萬元」(陽信:30萬+富邦:40萬+富邦:25萬) 此部份系爭日記帳之記載與系爭明細之金流有所出入;縱認相符,此部分亦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 21 22 23 日記帳所謂「82年欠利息合計共215萬變母錢借給他」云云,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借款「210萬元」,該日記帳所謂82年欠利息乃「81年」之誤載。 此部分僅屬原告單方主張與推斷,並無所憑依據足資證明;況原告主張215萬元之記載,本即已與其就附表二編號8之債權金額有所不同。

2024-12-31

SLDV-112-重訴-3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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