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後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岳,張陳金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
張智岳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
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並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完成系爭清
潔工程之全部施作,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領工程款,總計含稅總價為133萬3,500元,被上訴人
亦陸續於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原告款項,然僅支付其中106
萬900元,尚欠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清潔工程完工,而且有提報價單、統一
發票請款單,也有向稅捐機關申請有此所得,並沒有被退件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
四張發票。另外黃鈺婷是當時與上訴人陳室樺接洽工程之人
,他是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張陳金英之媳婦,上訴人與黃鈺婷
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可以證明黃鈺婷有被授權,才可以跟上
訴人說明相關事項,因為兩造間只有系爭清潔工程。
⒉另自原證二所示兩造間之請款估價單,也可以看出上訴人還
有一些保留款未領取,上訴人才會透過黃鈺婷問保留款就是
本件請求何時會撥款下來,黃鈺婷在對話中並沒有表示她未
經授權或她無權決定,只是一再推拖保留款還沒有下來,被
上訴人公司也在我們跟黃鈺婷催討後,有給付如110年2月8
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106萬900元款項。另上訴人有一再對黃
鈺婷表示請款之意思,黃鈺婷雖拖延債務未予給付,但均有
承認該債務存在之意,自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故上訴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部分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消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且
契約價金並非133萬3,500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於10
6年間已完工,卻於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於原審出庭之證人黃鈺婷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與上訴
人陳室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其等間之私人對話,被上訴
人對此毫無所悉,與民法所稱表見代理要件顯不相符,黃鈺
婷就此亦已證稱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可認黃鈺婷
自無從承認系爭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兩造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
單亦為被上訴人所核可用印並付款等情;上訴人就此並主張
被上訴人尚有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該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至被上訴人除
否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外,另爭執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該承攬報酬請求之請
求權,依上開規定,乃自得請求時起算2年。是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發票簽立日起算二年:
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4張及2張估驗請款單,可知上訴人確於105年10月17
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發票上未稅金額2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8日開
立估驗請款單,核准給付其中已稅金額為17萬6,400元之承
攬報酬予上訴人,是該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已稅7萬5,600元未
予給付。後再由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6日、
106年11月5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發票(詳細未
稅金額、已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
10月28日第一次估驗後至110年2月8日第三次估驗前,有第
二次估驗,始會於110年2月8日估驗單上計載二次前期估驗
內容。而此所謂前期估驗內容,自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未稅
金額24萬元與10萬元觀知,可認係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發票請款部分,而經被上訴人估驗核准付款之未稅金額則
分別為16萬8,000元及9萬元,則推知其已稅付款金額應分別
為17萬6,400元、9萬4,500元,故分別尚有7萬5,600元、1萬
500元已稅金額未為給付。另110年2月8日當期本次請款係如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部分(詳如該估驗請款單備考欄所載),
故可知未稅請款金額分別為61萬元、32萬元,合計為93萬元
,但被上訴人只估驗核准給付其中79萬元,則可認已稅請款
金額應為64萬500元、33萬6,000元,合計為97萬6,500元。
而總計前期二次請款及當期本期請款之發票金額總計已稅金
額為133萬3,500元,惟110年2月8日之估驗請款單記載實際
付款累計已稅金額為106萬900元,是未給付之已稅金額即為
27萬2,6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計算並無所誤。
②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5
日止,即已陸續就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之發票,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自
105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曾為三次估驗,並就每
一張發票請款金額,均僅核准部分款項,共餘27萬2,600元
已稅金額未予給付。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
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被上訴人應該都有收受且拿去報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而兩造均未表示有將四張發票金
額之總額修改成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106萬900元,是可認
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已不否認上訴人所完成承攬工程之報酬總
額應如四張發票所示之已稅總金額133萬3,500元。至被上訴
人就此雖曾表示「只付部分發票款,不知是不是有發票折讓
等情況或有瑕疵之情形,但應有未給付全額款項之原因存在
,上訴人對此亦應知道,否則不可能拖這麼久沒都沒有請求
」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
被上訴人扣住27萬2,600元未予支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
③又就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應於何時可
為請求,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口頭約定,故
無法直接確認兩造有無特約可請求之始點,被上訴人就此雖
表示以完成時間為清償時間(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兩造
間開立發票、估驗請款之流程及一般承攬工程實務觀之,應
係約定在承攬人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請款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以利承攬人及定作人製作帳務及稅務,而證人即上訴人負
責處理系爭清潔工程請款事宜之陳室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是工程做完後就開發票,並請款。做多少請多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
爭清潔工程付款事宜之黃鈺婷,亦已於113年2月27日在原審
證稱該工程約於8、9年前完工(參原審卷第64頁),是足認
系爭清潔工程確經上訴人施作完工無誤;而上訴人為求立即
取得承攬報酬,應不會故意拖延發票開立時間,故應可將附
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認屬上訴人可請求承攬報酬時效之
起算點,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報酬請求權形式上時效
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④是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最遲至108年11月4日止,其形式上即已全部時效消
滅。
⑵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或完成後,
有承認債權之情形,而使時效重新起算: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
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07年起即一直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
樺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鈺婷要求付款,並經黃鈺婷本於被
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自
有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故無被上訴人所謂時效消滅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陳室樺與黃鈺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36
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中否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該對話內容已經黃鈺婷
於原審中證稱確為伊與陳室樺間之對話內容,故該對話內容
應可認為真實。再證人黃鈺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權以
自己名義代表公司簽立契約或承諾任何事項(參原審卷第66
頁背面),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份估驗請款單,可見黃
鈺婷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估驗核准承攬報酬
,均須經黃鈺婷核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黃鈺婷為
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智岳)之同居人,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參本院卷第117頁),況自陳室樺與黃
鈺婷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室樺並曾向黃鈺婷表示「你
是老闆娘還用請假」、「直接放假就好了」等語(參原審卷
第43頁),亦未見黃鈺婷反駁,且黃鈺婷亦未曾向陳室樺表
示其非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而拒絕與陳室樺為對話溝
通,且經陳室樺自107年12月6日不斷向黃鈺婷請求付款後,
被上訴人亦確於110年2月8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請款單之核准
手續,給付系爭清潔工程之大部分承攬報酬,陳室樺就此亦
到庭證稱「關於承攬報酬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都是由黃鈺婷
在處理,上訴人部分則是由我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
),是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將黃鈺婷認屬可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之人,確屬有據,故不論黃鈺婷在內部是否確有
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仍具有就被上訴人付款事宜部分表
見代理之外觀,故上訴人陳室樺對之為請求、黃鈺婷承認承
攬報酬債權之存在等,均合法生效。
③又查,被上訴人為一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之訂立應屬其
日常所為之事務,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算2年
之時效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黃鈺婷職掌各承攬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給付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熟。是在上訴人
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並開始起算時效後,由黃鈺
婷代理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為,有生於
時效消滅後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回復原來時效狀態
,而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及於時效進行中為承認債權,而
中斷時效,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情形,是經被上訴人此等承認
債務之行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即更行起算至113年3月17止,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27萬2,600元,本院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
77號准予裁定在案,後因經被上訴人對此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部分,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並無消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即無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雖質疑黃鈺婷與陳室樺間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六所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惟查
,陳室樺就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鈺婷在對話
過程中,黃鈺婷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要給付你請求的款
項?)有」一情(參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黃鈺婷亦於原審
中證稱於108年3月16日所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是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有餘款未向上訴人給付之意
,而關於「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該「北大保
留款」係指系爭清潔工程,(參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
並於兩人上開對話期間內,於110年2月8日進行第三次估驗
,已如上述,另參酌該對話內容之全部內容均集中在上訴人
一直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承攬報酬,黃鈺婷一直以各種話語
、藉口,以拖延清償,並無否認債務存在之意,自可認屬債
務承認。另證人黃鈺婷雖復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6日所述「
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之意思係指「當時會計小姐還沒將相
關資料送給我,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欠原告錢未款,例
如是否還有保留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5背面),然上訴人已
經黃鈺婷自105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止辦理過三次估驗
,並已因此給付近八成的承攬報酬予上訴人,黃鈺婷當無不
知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尚未取得,故黃鈺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是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保留款可請求始稱還沒下來
、下來通知一情,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上訴人確有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未受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未予給付部分之原因,復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加以舉證,上訴人對此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再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完成前」承認債務
而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在時效經多次重新起算後,於原審提
起本案訴訟,確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完成全部施作,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之估驗請款單明細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原時效終日) 買受人 發票金額 (含稅) 出處 一 DM00000000 (000.10.17) (107.10.16) 被上訴人 240,000元 (252,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二 PL00000000 (000.07.03) (108.07.02) 被上訴人 100,000元 (105,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三 QB00000000 (000.09.06) (108.09.05) 被上訴人 610,000元 (640,500元) 支付命令第4頁 四 QS00000000 (000.11.05) (108.11.04) 被上訴人 320,000元 (336,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4頁 總計 (1,266,82元) 1,333,500元 備註: 一、105.1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7頁) : 記載未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已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1萬2,000元稅款(合計為25萬2,000元,如編號一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7萬6,400元,餘已稅7萬5,600元未付。 二、110.0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 ㈠記載前期估驗未稅請款金額24萬元,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即105.12.08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如編號一發票)。 ㈡記載前期未稅請款金額10萬元(如編號二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9萬元。 ㈢記載本期(當期)未稅請款金額93萬元(如編號三、四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79萬元 ㈣前期加本期未稅已付金額為104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 三、上訴人已稅請款金額為133萬3,5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已稅未付金額為27萬2,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承攬報酬時效起算情況
編號 類型 附表一發票所示請求時效期間或效果 一 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請款 編號一:至107.10.16止 編號二:至108.07.02止 編號三:至108.09.05止 編號四:至108.11.04止 二 被上訴人就105.1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07.12.07止。 編號二: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三: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四:尚未簽立發票。 三 108.03.16 被上訴人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 ,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重新起算時 效至110.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對話內容:(北大的工程款要哪時候才能領)黃鈺婷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參原審卷第36頁) 四 108.08.19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款可以領了嗎)黃鈺婷稱「月底來領」、「下週我會跟你說時間」(參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五 被上訴人就110.0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六 111.03.16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黃鈺婷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很久了)黃鈺婷稱「那有」。 七 112.02.23 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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