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智能不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輔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00 代 理 人 朱文財律師 相 對 人 羅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羅00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羅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開始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求診,醫生診斷相 對人為其他智能不足,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且病程已慢性 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分辨事情嚴重性。相對人竟將其 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不具信賴關係的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門號並遭利用而詐騙他人,亦造成被害人 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經聲請人多次告誡,均無法理 解而持續有類似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有需受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埔簡 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工作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均尚可回答,而對於是否 有貸款或簽契約等方面之問題,則稱有點忘記了等語,此有 本院114年1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經該院黃聿斐醫 師鑑定結果略以:依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其 他智能不足,邊緣至輕度障礙。目前可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 及簡單的職業功能,但認知功能不佳,對於事務的理解與判 斷容易出現錯誤,抽象概念不佳,對於不理解的事物常會假 裝帶過,甚少詢問、表達困難或求助,以致常遭人利用致使 權益受損,需由他人協助監督以維護其權益。相對人目前之 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52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及鑑定結果, 本院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上所述,本 件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同住,其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 除有聲請狀所載外,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並 經相對人之母親馬00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此 有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上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則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3

NTDV-113-輔宣-2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 1922、5264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 0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梓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 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被告與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下稱「林志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亟需貸款之急迫心理,以話術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亦 係遭「林志雄」詐騙,才會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志雄」,本件被告亦 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參以法院諸 多涉及幫助詐欺之刑事判決,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不能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 志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原 審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會。  ㈡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幫助詐騙集團之必要,且 被告從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代價,足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 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 案。再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必先遭警方查緝, 被告名下仍有不動產,豈會在名下留有資產供被害人求償, 益徵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㈢被告因患有心智精神方面疾病,自107年4月間起持續就診, 嗣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等疾病,於 113年3月4日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 告確係屬於「社會交往較少(且困難)之人」,且被告因智 能不足之身體情況,無法清楚記憶106年4月(離本案案發已 達6年之久)遭詐騙之情事。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身體狀況,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爰 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平 台擷圖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 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 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 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觀諸卷附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楊孟達身心精 神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4594卷 第13、15、187頁),可知被告雖罹患「強迫症、恐慌症、 焦慮、嚴重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 足」等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林志雄」對話,並依「林 志雄」之指示,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 求超商店員為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 行員謊稱土銀帳戶為其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等節,足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 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 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不法代價,又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需提供1 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案,足 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林志雄」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 以自行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 告提供幾個帳戶資料,並不影響其犯意之認定,縱被告未獲 有對價,此亦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獲取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此舉係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 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前往警 局報案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又被告名下是否有不動產一事,與被告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援引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 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1922、5264 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0144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梓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 下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林志雄」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梓安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有人介紹「外匯管 理局林志雄」給我讓我向他借錢,「外匯管理局林志雄」說 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錢卡在銀行內,要我提 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因而被騙走 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強迫症、恐慌症、焦慮、嚴重 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表達及生活 功能較差,非一般社會經驗充足或思慮周全之人,被告無法 記得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被不起訴之事,才會在6年後又遭 騙取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62、 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85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1-22頁、偵字第449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頁、 偵字第448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偵字第5192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15頁、偵字第52641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17-21頁、偵字第6002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9-42 頁、偵字第5960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28頁、偵字第60 325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23頁、偵字第59311號卷〈下稱 偵九卷〉第9-11頁、偵字72666第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3-1 4頁、偵字第76987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12頁、偵字 第80144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7-8頁、偵字第16802號卷〈 下稱偵十三卷〉第41-43、81-82、123-130、143-144、158 -15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 平台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9、25-29頁、偵 二卷第61-83、89-93頁、偵三卷第19-20、23-29頁、偵四 卷第29-36、41-47頁、偵五卷第35-37、53-95頁、偵六卷 第47-49、109-135、偵七卷第21-22、37-41頁、偵八卷第 39-45、51-71頁、偵九卷第13-19、27-28頁、偵十卷第33 -45、51-55頁、偵十一卷第21-53、59頁、偵十二卷第9-3 0、37-39頁、偵十三卷第9-16、49-71、83、87-89、90-1 16、134-135、148-152、161-1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 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 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  (三)查被告為80年11月6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審金訴卷第17頁),於案發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雖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並於案發後之11 3年3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金訴卷第131、133、139頁),惟被告具有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85頁),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被告 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況被告先前於10 6年3月間,已因為取得貸款,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 為警調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頁、審金訴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益徵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 關,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 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 被告仍予容任。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在網路上認識「林志雄」,未曾與 「林志雄」見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 外匯管理局是什麼單位,不知道在哪裡也沒去過等語(見 金訴卷第62、84頁),堪認被告與「林志雄」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 對對方之全名、所屬服務單位、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 即貿然依「林志雄」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林志雄」,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 開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志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欲證明其帳戶資料係遭該人騙取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4月6日主動與「林志雄」聯繫,並與「林志雄」語音通 話後,旋即將5本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志雄」,「林 志雄」遂傳送內容為被告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變更訊息帳戶之委託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核 對,經被告表示核對無誤後,「林志雄」遂指示被告以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出,並將寄件流程擷圖傳送 予被告,其後要求被告讓超商店員為其操作,並指示被告 向店員表示此為賣貨便。「林志雄」於同月10日向被告表 示:「因為你是比較趕,比較急用到這次資金,我有叫工 程師幫你去做一個加急開通,加急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 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讓系統加快審核的速度,要是您有 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麻煩 您截圖給我證明工程師有在幫您加急處理。沒有簡訊通知 也沒有關係,我後續會幫您跟進處理的進度,用好之後會 第一時間跟您匯報」,被告表示收到。被告於同月13日則 詢問下週二是否能完成金融卡的作業流程,「林志雄」則 回以下週二可以幫被告開通好,被告約於週四能收到提款 卡,就會幫被告進行匯款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一卷第55-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未提供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林志雄」,雙 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事項全未進行協商,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借貸常情實有重 大違背。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林志雄」沒有講到借款 利息,也沒有說要還,也沒有叫我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 為何要提供4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要交出密碼等語(見 金訴卷第83-84頁),是被告於「林志雄」要求提供4組銀 行帳號、密碼時,不僅未詢問原因,更積極配合提供,況 其就對方之基本資料一無所悉,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 上,僅因1通為時甚短之語音通話,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則被告顯然係為求取得款項,主觀上基於縱使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雄」。 (六)再參諸被告於同月14日向「林志雄」反應土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林志雄」遂向被告表示:「你就說 你是正常的生意往來,為什麼不給你提領。你說卡片沒有 借他人用過,一直自己在用。你就是自己在台中、彰化這 邊使用,今天剛回來發現不能用了,才來臨櫃處理」,被 告將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紀錄之存摺內頁照片傳送給「 林志雄」,林志雄表示:「對呀。你說這些都是你自己的 錢正常的提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75-7 7頁),復參以前揭被告於同月6日至13日間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寄出帳戶時有請店員幫我操作賣 貨便,我於同月14日去銀行時,有依林先生所述,向銀行 專員表示帳戶都是我在用,並沒有說帳戶其實是提供給林 先生等語(見金訴卷第84-87頁)。是被告與「林志雄」 間應答流暢,與常人無異,猶能聽從「林志雄」之指示, 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求超商店員為 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土 銀帳戶為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同月 27日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時,於無人教導、指示被告應如 何陳述之情況下,尚能以提款卡於111年6月間遺失為辯,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8頁),並有該 次調查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1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短於常人之處。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並非具備一般正常智識之 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自難採認 。 (七)又參以被告於同月14日即知其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6頁),並有前 揭對話內容可佐,被告若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原可於察覺後隨即報警,阻止「林志雄」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然被告竟與「林志雄」聯繫,討論應如何取信銀 行行員,更於同月27日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向員警謊稱帳 戶資料遺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林志雄」使 用上開帳戶之意。縱被告有於同月29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影像予警方偵辦,然斯時本 案被害人早已受詐匯款且遭提領完畢,尚不能以被告事後 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舉,即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又執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辯稱帳戶 持有人仍有可能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之情節係基於親密情誼而受對方話術所惑 ,因而提供帳戶,與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個案情節顯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組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 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斟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未獲利、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139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91、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倪珮郡 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倪珮郡陷於錯誤,加入瑞豐普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 2 葉儷娟 112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佯稱:可註冊拍賣平台代購賺取傭金云云,致葉儷娟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dnd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7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94號 3 賴俊宏 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賴俊宏陷於錯誤,加入飛速商城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 4 陳威仁 112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Cheers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922號 5 戴佐明 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戴佐明陷於錯誤,加入yxshop購物網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641號 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6 許耀霆 112年4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許耀霆陷於錯誤,加入Lazada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11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311號 7 林瑞圖 112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Yuki」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瑞圖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12,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07號 8 劉偉欣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劉偉欣陷於錯誤,加入twtikis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 9 陳氏芝 112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325號 112年4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00元 10 林廷宇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id」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廷宇陷於錯誤,加入Pozion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66號 1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雨晴」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加入易淘寶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87號 112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 31,445元 12 黃湘媞 112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妹」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湘媞陷於錯誤,加入Huobi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144號 13 鄭雅文 112年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Nolan陳明傑」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加入PTT shop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 14 沈鉦達 112年3月15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欣」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註冊CitCoin投資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4分許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5 王文欣 (原名王修得) 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繪入此間風」佯稱:可協助拿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風險金云云,致王文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6 林興志 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興志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jdnd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 98,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17 林一鳴 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愛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加入藍鯨國際商城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2025-02-13

TPHM-113-上訴-4809-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蘇國保 相 對 人 蘇秀虹 關 係 人 車玟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手冊。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妹、弟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 、指定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3

KSYV-113-監宣-1147-202502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周○○ 相 對 人 周○○ 關 係 人 周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周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及關係人。何人?) 哥哥、媽媽」、「(有無兄弟姊妹?)哥哥、姐姐」、「(   爸爸的姓名?)周春煌」、「(你幾年次?)68年次」、「   (現在民國幾年?)114年」、「(現任總統何人?)賴清 德」、「(拿100元去買8元的茶葉蛋,要找幾元?)38元」   、「(這裡是哪裡?)朴子醫院」、「(現在是上午還下午   ?)下午」等語;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師李政峰所 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合併 輕度智能不足,現實感不佳,判斷、計算、抽象思考能力較 常人為差,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歿,聲請人 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兄弟關係,彼 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13

CYDV-113-監宣-409-20250213-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景生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自幼智能不 足,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因 先天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診斷證明可證,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林OO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之1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 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齡、在場何人、等 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無法回答「100-7=?」之計算題,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審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生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自 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有中度缺損,並經心理衡鑑評定 為中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 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相對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父母即聲 請人與黃OO。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且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也表達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徵得黃OO之同意,有親屬同意 書在卷可稽,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開戶、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電話門號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9 申辦信用卡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2025-02-13

CYDV-113-輔宣-6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88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檢署 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給付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永康店新臺幣9,962元財產 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法官調查時的自白」以及「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 」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與處遇的說明:  1.本院委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酒精使用障 礙症」、「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及「疑似邊 緣性人格疾患」,且智力落入邊緣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雖 然對於行為的理解和控制能力,都還沒有達到「明顯減低」 的程度(而無法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但在本案行為時,「因上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受損」。並建議被告多 重物質濫用部分接受治戒,並配合規律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 療(本院卷211-212頁)。這一點,是本院量刑和決定處遇 的最重要參考因素。  2.前科表記錄,被告在111-112年間多次犯下竊盜行為(都判 處拘役刑)。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短時間內多次竊盜 行為,和她上述特殊身心狀況存在關聯。所以本院認為被告 和社會一致需要的,不是讓被告接受刑事處罰,而是讓被告 接受治療之後可以改善行為並融入社會。因此,本院決定根 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在被告賠償被害商家(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永康店)的前提(負擔)下,給予緩刑的機會,並 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以確保被 告能獲得治療。 三、被告所犯的竊盜罪,法定刑的選項包括罰金刑,在斟酌被告 特殊情況後,認為若量處最輕刑罰(罰金新臺幣1,000元) 並不會過重,因此被告沒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所以不應該依據這個規定減輕刑罰 。 四、被告若能根據本院的命令賠償被害商家的損失,她本人就不 再因為本案行為而獲得犯罪所得,因此並無沒收犯罪所得的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上 述情形,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的意見,決定直接以 簡易判決宣示本判決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及處遇。 六、如果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88號   被   告 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婷(原名蔡○婷、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設○○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萱所管領之 架上商品共80件(價值新臺幣9,962元,品項詳如警卷第37 至41頁所載),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蔡○萱發覺架上商 品顯然短少,清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婷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述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我患有精神疾病,完全不記得上述情事,是看過警方提示的 監視器畫面後才認為是我拿的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 (見警卷第19至33頁)及被告所竊物品列表(見警卷第37至 41頁)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2025-02-13

TNDM-114-簡-227-202502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鄭芳玲 相 對 人 鄭佩佩 關 係 人 鄭錫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佩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鄭芳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佩佩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鄭錫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芳玲為相對人鄭佩佩之姐,相 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姑姑鄭錫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 教養院入住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周○元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1月21日訊問筆錄(點呼無反應,會跟法官揮手打招呼, 偶爾會發出尖叫和笑聲)。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14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分散; 外觀整潔;表情微笑至大笑;態度不合作;只能發出單音, 不會說出名字,叫相對人名字也沒有反應,不認得相對人姊 姊或姑姑。無法理解鑑定人所有問話的意思,相對人或是重 複大笑或吼叫;思考流程空洞,內容貧乏。社會判斷力極度 缺損。算術能力無法完成,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接有缺 損。無法正確說出鑑定當天日期。無法書寫自己名字或父母 名字。無法讀出文字,不能明瞭意義。相對人符合極重度智 能障礙(ICD-10-CM編碼F72)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聲請人到 庭陳述:相對人極重度身心障礙,智能不足,出生就自閉症 ,後來又從二樓跌下來又更嚴重,手指頭一直敲矮凳子,誰 都不理。相對人住教養院的費用由聲請人及母親負擔等語。 是可認相對人於教養院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姐,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兩造之母 親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 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因兩造母親為印尼華僑,且年事已高,無足 夠能力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有相對人之母出具之陳報狀可參,又相對人妹妹鄭○ 芳長期離家,音訊全無等情,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述明確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 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3

TYDV-113-監宣-947-202502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盧政男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送達 址) 相 對 人 盧慶琳 關 係 人 林家儀 盧素秋 盧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慶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家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盧慶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8 3年3月22日因受診斷為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 家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 記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 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22- 30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會客室,於鑑定人 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 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盧慶琳先生?)嗯。( 你什麼時候出生的知道嗎?你的生日幾月幾號?)不知道。 (你現在幾歲?)《無反應》。(你知道現在民國幾年?)不 知道。(今天是幾月幾日你知道嗎?)不知道。(現在是早 上、中午、下午?)早上。(你都住哪裡?)屏東。(你在 屏東跟誰住?)我爸爸。(現在跟誰住在一起?)在安養中 心。(現在是否住在高雄?)是。(住高雄的時候,你們家 的人誰會去看你,有人會去看你嗎?)沒有。(現場這二位 是誰?)我哥哥、我嫂嫂。(他們有沒有去高雄看你?)《 搖頭》。(誰把你送去高雄住的?)我姐姐。(你姐姐叫什 麼名字?哪個姐姐?)素貞。(素貞把你送去高雄有去看你 嗎?)有。(你有幾個兄弟姊妹,算一下?)4個。(其他3 個名字你還記得嗎?哥哥什麼名字?)政男。(還有一個素 貞,還有一個是誰?還有一個姐姐或是妹妹?)素秋。(你 在郵局或是銀行有存錢嗎?)不知道。(你有土地、房屋嗎 ?)有房子。(你房子、土地如果要處理,你要吩咐誰處理 ?)《看向哥哥政男》。(你房子、土地如果要處理,要哥哥 幫你處理?)嗯。(哥哥有沒有跟你討論過要處理土地、房 子的事?)沒有。(你如果拿100元去買一個便當60元,要 找你多少?)《搖頭》。(7加7是多少你知道嗎?)《搖頭》( 就相對人身心狀況詢問鑑定人意見?)鑑定人答:相對人因 為罹患智能不足,合併有思覺失調症,目前經心理衡鑑測驗 、簡易心智檢查結果得分為12分,落在中度趨近於重度之程 度,其餘詳見鑑定報告內容。」有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60-68頁)。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過去有先天性智能不足合 併慢性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病史,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 緩之現象,以至於無法完成國中學業,個案於5年前即被發 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覺得有人要殺他,因而經過高雄市樂 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治療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 院後轉往高雄市健安養護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身材 瘦弱、理光頭、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 ,下肢無力,個案坐輪椅,下半身被約束帶約束於輪椅上, 雙手會有輕微顫抖,可扶著輪椅走幾步路,但行動遲緩,走 路需要他人攙扶或是扶著輪椅才能短程走路。會談中個案因 認知功能快速衰退,退化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 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 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 、家中電話、父母姓名、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 無法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 日期,但不記得自己年齡、家中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 父母姓名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極 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 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 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 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便當大約 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 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 ,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12。由「適 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 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 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失智之 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 使用簡單詞彙回答,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 等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個案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 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 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 定向能力不佳(個案知道現在是上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 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可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 的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個案可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 端到個案面前,個案用湯匙進食)、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但沐浴與更衣無法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 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 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 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功能方面,個案無職業 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 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 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 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因為早年即有先天性智能不足,青 年時期長期酗酒,罹患失覺失調症出現精神妄想症狀之後開 始認知功能快速衰退,目前心理衡鑑測驗結果認知功能的衰 退程度已經達到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之失智程度,可判斷個 案已處於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慢性思覺失調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3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匯及報告單 各1份在卷足憑(見卷第72-87頁),堪認相對人因先天性智能 不足合併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兄,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胞姊 即關係人盧素秋、盧素貞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相對人未婚無生育子 女等情,有本院查調之戶政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關係人林家儀為相對人之嫂嫂,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聲請人及關係人盧素秋、盧素貞亦同意由林家儀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爰 併指定關係人林家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監宣-315-20250213-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傅軒仁 相 對 人 傅育珍 傅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育珍(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傅育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傅軒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 行為,應經輔助人傅軒仁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傅育珍、傅育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軒仁之次女、長子即相對人傅育珍 、傅育成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等之輔助人,並提 出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之父親,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無訛。又本院於114年1月20日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以下稱屏安醫院)會談室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就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之現況為鑑定,經法官訊問及 鑑定人鑑定結果如下:  ㈠相對人傅育珍:相對人傅育珍對於本院法官之問話回應如下 :「(問:傅育珍是妳嗎?)《點頭》。」、「(問:你的出 生年月日?)86年6月10日。」、「(問:這樣是幾歲?)2 7歲。」、「(問:你有在工作嗎?做什麼工作?)有,長 照。」、「(問:工作內容是什麼?)我幫伯伯,都是裡面 的姐姐教我的,幫伯伯餵牛奶、包尿布。」、「(問:妳如 何去醫院或案家服務?)我是去上課,上完課拿到長照小卡 才去醫院,騎電動車。」、「(問:有沒有考過駕照?)沒 有。」、「(問:郵局或銀行有沒有存錢的簿子?)我有簿 子。」、「(問:妳會用嗎?)不會。」、「(問:妳知道 郵局或銀行那個簿子在做什麼的?)不知道。」、「(問: 你有在銀行或郵局領過錢嗎?)有。」、「(問:妳是用什 麼方法領的?)我是用卡片。我都會用一張紙寫密碼貼在我 的卡片。」、「(問:妳是去哪裡的提款機領錢?)我都是 用郵局的比較多。」、「(問:妳郵局簿子在誰那裡?)現 在簿子在我這裡。」、「(問:是不是有一個印章?)有吧 。」、「(問:簿子上面的印章在哪裡?)不知道。」、「 (問:妳去郵局那本簿子需要帶什麼去辦才會有那本簿子? )都是姐姐帶我去辦的。」、「(問:如果在工作的醫院, 有人跟妳說我帶妳去銀行辦一本新的簿子,然後我五千塊給 妳,簿子跟印章或提款卡借我用,好不好?)《搖頭》不好。 」、「(問:為什麼不好?不行的理由是什麼?)不行的理 由不知道。」、「(問:有家裡的人跟妳說這樣不可以嗎? )是家裡的人跟我說不可以。」、「(問:妳有去餐廳工作 過嗎?)之前有,離職了。」、「(問:妳在餐廳做什麼? )洗碗。」、「(問:妳會自己去買東西吃嗎?)我都吃裡 面的,不能出去。」、「(問:妳有自己拿錢去買過東西嗎 ?)有。」、「(問:妳知道找給妳的錢對嗎?)我都用計 算機。」、「(問:所以妳會隨身帶計算機?)我拿手機裡 面的計算機。」、「(問:妳會算給妳的錢對不對嗎?)會 ,但沒有計算機不行。」、「(問:妳有沒有被什麼人騙過 ?)《點頭》。」、「(問:是什麼狀況?他如何騙?或是妳 怎麼知道被騙?)不會講《搖頭》。」、「(問:為何就相對 人傅育珍聲請輔助宣告?)聲請人答:因為她上次買化妝品 被騙,跟她說免費的讓她試用,試用完又要叫她買,因為她 用過那些化妝品,因為她拆新的讓她抹就要叫她買。」等情 ,有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57-46頁)。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傅育珍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 對人傅育珍)過去有車禍導致下巴骨折、蜂窩性組織炎、左 手骨折等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 ,以至於都是在資源班就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 迄今。個案身材略微肥胖,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行動能力 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罹患智能不足,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 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因此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 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 、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公司地方、畢業學 校校名)等問題也有一半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 (個人基本資 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年齡、家中住址 、電話,但個案不記得自己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等其餘問 題都無法回答)。個案會認少數文字,也會寫少數文字,惟 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 算機功能或是用伸出雙手掌的手指頭計算,兩位數加減計算 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 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 、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 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 結果總智商落於59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 量系統」(ABAS-2)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56分,落在 「缺損」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 能來判斷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 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與人言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 話速度尚可,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 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則尚屬正常。日 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 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方面個案可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個位數加 減計算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算機功能或是用伸出雙手掌的手 指頭計算,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無法執行),可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但做 不同面值紙鈔兌換之計算會有錯誤,3次不同面值的紙鈔兌 換錯了1次,個案認為1000元紙鈔可以換5張500元紙鈔、不 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尚具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 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騎電動腳踏 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先天性輕 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受 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 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輕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4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卷第75-86頁)。  ㈡相對人傅育成:相對人傅育成對於本院法官之問話回應如下 :「(問:傅育成先生是你嗎?)嗯。」、「(問:什麼時 候出生的?)88年7月4日。」、「(問:這樣是幾歲?現在 ?)25歲。」、「(問:有沒有在工作?做什麼?)有。居 高餐廳洗碗。」、「(問:一個月有多少薪水?)《思考中》 3萬多。」、「(問:是給現金嗎?)領現金。」、「(問 :領完錢之後放哪裡?)都是大姐在處理。」、「(問:郵 局或銀行有沒有簿子知不知道?)以前好像有,現在沒有。 」、「(問:知道那個簿子在做什麼用的?)存錢的。」、 「(問:你有在銀行或郵局領過錢嗎?)都是姐姐帶著,是 二姐帶我去領。」、「(問:領出來做什麼用?)她說拿去 還夾娃娃的。」、「(問:你們有欠夾娃娃的錢?)沒有。 」、「(問:那為什麼要還?)她要玩那個。」、「(問: 你就聽她的話領錢給她玩?)她有時候也會領自己的。」、 「(問:如果餐廳的朋友跟你說我帶你去銀行開一個戶頭, 拿身分證、印章去銀行開一個戶頭,這個存摺就給我用,我 給你五千塊,你會答應嗎?)《搖頭》不會。」、「(問:開 一個戶頭就有五千塊可以賺?)不要。」、「(問:為什麼 不要?)身分證是自己的。」、「(問:我帶你去銀行開戶 完,身分證還你,我只要拿存摺、提款卡就好,我就給你錢 ,這樣好嗎?)《搖頭》不好。」、「(問:為什麼?簿子你 又沒在用,你也沒有錢在裡面,如果開戶存五百塊,我先五 百塊還給你,然後我再五千塊給你,裡面反正沒有你的錢, 我又要給你五千塊,這有什麼不好?你為什麼覺得不好?) 會被拿去盜用。」、「(問:有人跟你說過是嗎?還是看什 麼電視新聞?有人教過你嗎?你怎麼覺得會被拿去盜用?是 家人有教過你?)家人教我的。」、「(問:姐姐有沒有帶 你去簽過什麼東西?)有。」、「(問:你知道你簽那個是 要幹嘛的嗎?)不知道。」、「(問:不知道你為什麼敢簽 ?是因為有姐姐在嗎?所以就相信姐姐,是嗎?)《點頭》。 」、「(問:你去買東西,人家找你錢,你會算找得對嗎? 你如果拿100塊去超商飲料25塊,你知道要找多少嗎?)《搖 頭》。」、「(問:你有沒有去買過?有沒有自己去買過別 的東西?不一定是飲料,有嗎?有自己拿錢去買過東西嗎? 你知不知道他找的錢對還是不對?)我是用計算機。」、「 (問:計算機算了之後,你會給他看你的錢對不對嗎?)《 點頭》。」、「(問:為何就相對人傅育成聲請輔助宣告? )聲請人答:他姐姐都會帶他去,他很相信家人要他去做什 麼,就是二姐(傅育珍)帶他去簽約買東西。」、「(問:他 們會上網買嗎?)聲請人答:沒有,還不會,他要買東西都 是叫大姐幫他們買。」、「(問:那買過的減肥產品是?) 聲請人答:那是他們去外面玩的時候,可能是別人介紹有的 沒的他才簽的。」、「(問:所以他的部分是跟著買減肥產 品?)聲請人答:沒有,他姐姐已經進去以後,又叫她弟弟 去,所以我就是很煩。」、「(問:減肥產品也是好幾萬? 是有課程要上?)聲請人答:對,課程加吃減肥餐。」、「 (問:課程是去哪裡上?)聲請人答:屏東吧。相對人傅育 成答:屏東環球百貨上課。」、「(問:爸爸覺得他們購買 多少錢以上的商品或交易要經過你的同意?)上萬元的吧。 」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卷第64-71頁)。另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傅育成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 人傅育成)過去除了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病之外無其他重大 生理疾病病史,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 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身材身材肥胖壯碩、剪短髮,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 個案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複雜詞彙 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 、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有一半以上無法回答 (個人基本 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出生年份月份日期、年齡,但是個 案已經不記得自己家中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父母姓名 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 算機功能,離開手機就無法計算)、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 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 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 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 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46分,屬於中度智能不 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 組合分數43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 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 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簡短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 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與人言 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較緩慢,但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則尚屬正常。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個案可自行購物,但計 算該找回之零錢必須依賴手機中的計算機功能,離開手機就 無法計算。個案可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 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有錯誤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尚具部分職業功能與 社交功能,但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騎腳踏 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罹患有先天性中 度智能不足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受 損,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 已經因為罹患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 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情,有屏安醫院114年1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35號函 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卷第87-98頁)。  ㈢綜上訊問筆錄及鑑定人鑑定報告,堪認相對人傅育珍、傅育 成2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等辨識能力確實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傅育珍、傅育成2人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人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 傅育成之父親,與2名受輔助宣告人共同生活,關係密切, 知悉2名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其 等之輔助人,並經2名受輔助宣告人同意,有上開訊問筆錄 可稽(見卷第64、70頁),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傅 育珍、傅育成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傅育 成之輔助人。至聲請人固聲請指定第三人傅育琳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受輔助宣告人為特定法律行 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毋庸開具受輔助宣告人財 產清冊陳報至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2名 受輔助宣告人傅育珍、傅育成有多次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聽 信他人之言而投注大量積蓄而購物之行為,恐致其存款逐漸 不敷使用,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健康狀況甚鉅。又受輔助宣 告人傅育珍、傅育成目前在外就職中,與社會有相當接觸之 機會,顯見仍有高概率接觸直銷、詐騙集團而致受騙之虞, 且受輔助宣告人無法正確衡量自身能力可否負擔開銷,易受 他人慫恿即投注大筆金錢,更有毫無節制消費或購買商品療 程等卻無法有效使用之情,可認受輔助宣告人已無法正確判 斷其所從事經濟行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 因認其從事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 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 傅育珍、傅育成,爰依聲請人所請及參酌其所提意見,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13

PTDV-113-輔宣-29-2025021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樹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02號、第5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時安置之執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 置裁定;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 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21之3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 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 暫時安置,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又在訊問時答非所問,再 考量被告對被害人並未熟識,足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56號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 暫時安置4月,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派員戒護被 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在案。  ㈡本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審理中,因暫 時安置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不願意去醫 院,辯護人及輔佐人表示請考量是否讓被告回家,由家人照 顧配合精神科用藥等語。再經本院函詢醫院是否有繼續暫行 安置被告之必要,回復略以:被告的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不 足,沒有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住院中可配合治療,生 活可自理,目前情緒穩定,無怪異及不適當行為,受限於智 能不足,溝通時常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陳員無延長暫行安 置必要,配合外在環境調整及處遇,家屬應有能力計畫及安 排在家照護陳員,建議可改為門診治療等節,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傳真回函在卷可參,再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 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綜合前情,被告於醫院安置治療期間 ,病情應有獲得控制,行為舉止尚屬平和,已無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情形,故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 存在,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侵訴-21-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