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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業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第2605 至2608號、第2735號、第2801至28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9至 281號、第827號、第99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業庭對劉青倚、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 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 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 ,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 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 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 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 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二、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某犯 罪組織,與身分不詳之商戶、機房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其他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 使用。其後由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匯、提款之方式輾轉取得款項, 之後組織成員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第一銀行興嘉分 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結清,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新台幣(下同)110萬9,127元,再交予組織成員,被告並 分得其中20萬元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案件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嗣於案件審理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 戶進行詐騙,使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提領殆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嗣嘉義地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2年11月7日 確定,臺南地院則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 年1月3日確定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3日南檢和誠112營偵8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上之臺南地院收文章、嘉義地檢112年8月28日嘉檢松正11 2偵緝3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嘉義地院收文章及臺 南地院、嘉義地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三、本 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四罪,本件係針對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提起非常上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認定被告 交付帳戶之時間、帳戶資料均相同,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 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等事實均相同,惟本案判決更認 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集團 成員之行為,是兩案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僅是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 之補充關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 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嘉義地院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 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 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 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 事實。縱使本案相較於前案更早繫屬於法院,惟前案判決既 先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及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則本案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對被告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業庭前因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與該集團其他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其他集團成員使用後,即由身分 不詳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青倚 、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下稱劉青倚等4人,另尚有被 害人林晉鴻受騙,分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7)匯款至前 開帳戶,之後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第一銀 行興嘉分行,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結清,提領帳戶內劉青倚 等4人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9,127元,再交予集 團成員,被告並分得其中20萬元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下 稱本案)審理。嗣於本案審理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詐騙,使劉青倚等 4人(另尚有被害人鄭玉如受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 第一銀行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 殆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尚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臺南地院 就本案則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被 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 之宣告,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前案判決之罪 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之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上開二案均認定被告 係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帳戶之 時間亦相同,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 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劉 青倚等4人部分)均相同,僅本案判決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 資料外,復有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非常上訴意旨因認 上開二案關於被害人劉青倚等4人部分(即如非常上訴書附 表編號13、14、16、17所示),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為同一案件,尚非無據。   ㈡本案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時,前案業經嘉義地院於 同年11月7日判決確定,雖嘉義地院於判決時未認定被告有 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 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 在事實。本案關於劉青倚等4人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依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始 為適法。乃臺南地院失察,仍就該部分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對劉青倚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至被告對被害人林晉鴻(即如非 常上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而經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非常上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地、金額 13 劉青倚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13時41分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425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提領110萬9,127元 14 詹悅荻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2時40分匯款25萬元 同上 15 林晉鴻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22時44分、22時44分、22時45分匯款5萬元、1萬元、4萬元 同上 16 林志宜 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2時26分匯款50萬元 同上 17 翁中為 假投資 111年9月8日0時0分匯款100萬元 同上

2024-11-06

TPSM-113-台非-155-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 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直到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 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 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 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 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 ,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 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換言之 ,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 ,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乃行政訴訟法 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 圍,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 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 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 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理 告訴案,理當指揮偵查犯罪事證,負實質舉證責任,但被告 於原告告訴過程,不理會甚至乎弄原告,隨意以民國112年1 0月17日中檢介肅112醫他29字第1129118262號函簽結,侵害 原告追訴之權利。原告已盡力回憶遭受傷害經過而具狀向地 檢署告發原刑事案件被告故意造成各種藥物傷害,及原刑事 案件被告以藥物傷害及使人慢性化再述說病症,以及民眾迷 信精神科醫學,所帶來各種社會問題。被告聲稱調查,卻掰 理由說「於何時造成、如何造成」,顯見被告完全沒有偵辦 。被告無任何有效行動偵查原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原刑事 案件被告之犯罪手法關係公共利益,被告接獲告訴無任何預 防犯罪探討,被告無效蒐證偵查早已無濟於事,迫使原告喪 失刑事追訴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4條 第1項、第1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合併請求 至少新臺幣1千萬元,藉此懲罰被告和犯罪之刑事被告等語 ,並聲明:⒈偵辦原本案件被告。⒉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⒊ 損害賠償。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本件原告所提聲請狀之意旨,原 告係不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112年5月2日刑事告訴予以簽結 之處置。原告此部分聲明,乃係對於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表 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偵辦原本案件之被告」,然偵 查、訴追為刑事司法之一環,核屬檢察機關權限之範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 事件,原告縱對於檢察官簽結之處置有所不服,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 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五、又關於訴之聲明三部分,按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 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 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 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4條規定:「監察院 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監察 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察法 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人 民書狀如左:一、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 文件。」另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第1項)檢察總長 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 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第2項)檢察長依 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 署檢察官。(第3項)檢察官應服從前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 令。」第111條規定:「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 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二、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 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四 、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 其檢察分署。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第112條 規定:「依前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 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 、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第11 3條規定:「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2款情事,而情節較 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法 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十 、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 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第5條第6 款規定:「……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 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監察院得 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行使糾正權, 監察院依法亦得處理所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另檢察 總長或檢察長得指揮監督被告機關之檢察官,關於職務上之 事項,得發命令使其注意;而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構)辦 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 與刑事執行有指揮及監督之權限,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所屬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亦有指揮及監督權限。是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三部分,係主張須檢討被告機關,如上說明, 依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事項,應核屬涉及監察權之行使,或屬 於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之權限範疇,亦非本院審判範圍 之事項。是原告訴之聲明三關於「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部 分,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聲明,或屬刑事案件之爭 議,或屬於監察權或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職權行使之事 項,均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其訴訟事件均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亦無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之必要。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 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七、又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40-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莊啓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簡 字第1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啟旭於113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往前 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 3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9日確定。然針對同一案件, 復經檢察官向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並於同年7月30日確定,依首開說明,原審於113年6 月17日判決時,就此重行起訴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乃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啓旭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27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因呈現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13 年3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25日繫屬該 院,並經該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簡易判 決,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7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因上開採驗尿液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之同一事實,復經 同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5月7日繫屬臺北地院,該院於同年6 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簡易判決,論被告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於同年7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與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則前案與本案均係起訴被告涉嫌於採尿時間即113年1月22 日11時2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繫屬在前,本案自應改行 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原審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 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4-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浡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確 定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浡紳因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之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 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 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 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繫乎受 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再者,本於聽審權 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 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倘受 刑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 即不得率爾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符合規範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二、本件被告張浡 紳因犯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6罪,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依被告於111年5月2日所 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惟本件雖被 告在111年5月2日於檢察官提供之數罪併罰聲請狀簽名,表 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即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而翌日(即111年5月3日),被告 旋即以刑事聲請狀表示,『107執甲字第24號曾和108年執新 字第8417號定執行刑6年,再和108執字第2205號合併定執行 刑10年。所以現況10年加111執3378號定執行刑』,亦即被告 係請求將曾定應執行10年之諸罪(經查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附表諸罪),與原裁定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111執3378號)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亦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條件),明白顯示被告後 狀之聲請真意業與前狀(即檢察官聲請所提出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初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同,而可認前 狀違背被告之真實意願。被告不無有欲撤回111年5月2日同 意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中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 示,則其於111年5月2日所出具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原 裁定附表中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難謂無重大瑕疵 可指。又此111年5月3日,被告再次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業 於111年5月5日由承辦本件執行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 受,而本件二審檢察官係於111年5月6日向法院提出聲請書 聲請,被告所為真意之提出並無逾期,檢察官未察被告之真 意,以111年5月2日之數罪併罰聲請狀據以聲請,難謂無重 大瑕疵可指,原裁定就此有瑕疵之聲請逕為本件裁定,不符 保障被告之權利,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 實際受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 同意,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 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 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 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 自由情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 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含檢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 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經查,被告張浡紳因犯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 至6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編號1 至6之宣告刑確定,前述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被告已於民國111年5 月2日就編號1至6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有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旋於次日即111年5月3日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狀, 內容載稱:「主旨:為聲請數罪併罰乙事。說明: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須依法聲請合併執行(聲請狀誤載 為「刑」),案號如下:107年執甲字第24號、108年執新字 第8417號、108年執自字第2205號、111執3378號……,107執 甲字第24號曾和108年執新字第8417號定執行刑6年,再和10 8執字第2205號合併定執行刑10年。所以現況10年加111執33 78號定執行刑,懇請鈞長高抬貴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執聲他字第400號卷第1至5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收狀日期為111年5月3日,臺南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11年5月5 日);經對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 前揭聲請狀所稱合併定執行刑10年之確定裁判,應係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該裁定附表備註 欄所載執行案號,分別為「臺南高分檢107年度執字第2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17號」、「雲林地檢108年 度執字第2205號」,與前揭聲請狀之記載相符)。細繹被告 前揭聲請意旨,應係向檢察官表達其希望將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上開裁定列載之各罪,與編號2至5之罪(執行案號為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7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其主張,無異於拆分被告前1日簽署同意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所列定刑組合,不願再就編號2至5之罪與編號1、6之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足可推知其有撤回先前向檢 察官行使請求權之意思。則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被告既已撤回其請求,參諸前揭說明 ,尚無不許之理,此時檢察官自不得違反被告之意願,遽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察,仍為本件之聲請,致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誤就編號2至5部分與編號1、6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就編號1、6之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所處之 刑,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尚非緊接,犯罪情節有別,兼衡其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定 刑裁量之內、外部界限等面向,並參酌被告所表示之意見等 情,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將檢察官關於編號2至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 回,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8-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95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即被害人曾○豪)罪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2(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法 院),就被害人曾○豪因受購物網站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始 能改正之詐術,分別於111年4月23日20時14分、16分時許, 共匯款新臺幣53441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667號卷第137頁被害人曾○豪筆錄所述第3筆及第4筆),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惟查,被告陳念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相同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曾○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 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7195號卷第93頁曾○豪筆錄所述第18筆)之事實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2號提起公 訴,先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2年 12月19日就附表編號11曾○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 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52號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5月2 8日確定)。同一被害人遭騙後數度交出財物,固為車手成員 分次取得,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皆係侵害同一法 益,可認乃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而 論以一罪,又先起訴、先判決之實體判決,不能因後起訴、 又後判決之案件先確定,而使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成為不合法 。從而,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 ,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原判決疏未注意 及此,竟為徒刑之宣告判決,而未予以不受理之判決,且對 被告不利,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違背法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案件依此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  ㈡本件被告陳念恩前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之 詐騙手法,使被害人曾○豪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 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洪榆軒郵局帳號的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2、12812、13045、13310、14067、14 187、14279、15756、17195、17926、1841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1曾○豪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前案〉,按判決後,被告就刑之部 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52號判決,就上開附表編號之刑的部分撤銷,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惟曾 ○豪因受被告所屬相同詐欺集團以同一之詐術,分別於111年 4月23日20時14分、16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3,456元 (共匯款53,441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卓○馨郵局帳號之案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0號起訴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並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 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2,就曾○豪被騙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於113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可 認定。而上開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相同,均為曾○豪,且係 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被詐騙後3筆匯款之時間相隔不到24 小時,僅匯入的人頭帳戶有所不同。參諸曾○豪於警詢陳稱 其僅遭詐欺集團詐騙1次,而於3日內接續匯出多筆款項等語 。足見被告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後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即曾○豪)部分,與前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1曾○豪部分應係同一案件,且前案判決 時,後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後案未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為實體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後案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 示(即曾○豪)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 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0-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銓容(下稱聲 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在案,惟事實認定有違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施用向上游購買之愷他命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 因不甘損失,故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將該不具 毒品成分之物品轉賣給證人盧葳達。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系爭愷他命毒品,且 證人盧葳達一再表示其施用聲請人所交付之愷他命後無任何 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聲請人之行為充其 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證人盧葳達既表示聲請人交付之物不 是毒品,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交付給證人盧葳達之物為白砂糖 ,根本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構成要件,應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斷定證 人盧葳達係購買愷他命,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自 由心證之合理範圍,難謂合法。  ㈡又聲請人所交付予證人盧葳達之物為白砂糖,並非毒品,屬 刑法第26條不能犯。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未依刑法第26 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法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交 付給證人盧葳達為白砂糖,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盧葳 達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 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 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 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聲請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再 審聲請狀所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節本在卷 可憑。再審聲請狀固記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刑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 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並究其真意,表明係針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有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66頁),應認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所為之二審確定判決,而非最高 法院上述程序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 月7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以2,800元為代 價販賣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盧葳達,惟其允盧 葳達先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雖經催款仍迄未給付價金 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經核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 事。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有 於102年3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盧葳達之犯行,惟依證人盧葳 達在偵查中所為曾於102年1至4月間至聲請人三重租屋處購 買愷他命,102年3月8日凌晨2時11分許與聲請人通話提到2, 800元,係前1日(同年月7日)向聲請人以2,800元購買愷他 命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聲請人向盧葳達稱 「你要給我2,800喔」、「不行你昨(7)天跟我拿的2,800 你要先給我」等語,以催促盧葳達給付昨(7)日購買愷他 命之價金;盧葳達回答「機車啦,我都沒用的啦!還給你」 等語,表示要原物歸還,不給付價金;聲請人則稱「你都沒 用到喔!你狗屁啦!你昨天去錢櫃」等語,表示不相信盧葳 達去錢櫃KTV時沒有施用愷他命,盧葳達復討價還價稱還一 半之愷他命,亦被聲請人回以「沒辦法」等語,而予以拒絕 之情節相符,堪認聲請人於102年3月7日在其新北市○○區000 號3樓租屋處,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 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 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憑,暨聲請 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縱因警方未當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均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又果如聲 請人所言,於該日將其向上游購入該不具毒品成分之白砂糖 轉賣給證人盧葳達,為何聲請人不僅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 ,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若聲請人係 以白糖混充,豈可能如前述之譯文所載向購買毒品催討款項 ,則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 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 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 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以白糖混充,並無販賣愷他命 ,既有如前述與原確定判決積極事證顯不相符之處,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則其聲請再次傳喚 盧葳達,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前後不一陳述,何以不足為 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具確實性。至王興瀚、莊亞 蓁等人究非本件毒品交易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 亦難認其等之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真 實性,是此部分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 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至再審聲請狀內雖提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 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 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人並無 聲請權,且此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不合,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併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00-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 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5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陳御翎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密碼、開戶驗證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以 上揭樂天帳戶綁定並申辦幣託帳戶,用以詐騙如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帝二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揭幣託帳戶,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可稽。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 年6、7月間某日,將上揭樂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以及以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以上揭樂天帳戶與個人 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以詐騙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395號判決附件㈠、㈡所示之被害人范智翔等6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揭樂天帳戶與上揭虛擬貨幣錢包內,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28 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存卷可參。㈢經比對被告前後兩案提供之 樂天帳戶本為同一帳戶,而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實際上均為幣託(BitoEX)帳戶,及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為同 一時期、交付原因均為申辦貸款,暨相關被害人受騙之匯款 時間大致重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核屬同一,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2年5月23日判 決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㈡經查:  ⒈被告陳御翎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或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民 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帳號8120100045342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傳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912418995之開戶驗證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人以被告名 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架設之 BitoPro平臺,申辦用戶編號PRO(200828)、註冊電子信箱l [email protected]之幣託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10月間,向告訴人 王帝二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將款項匯 入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儲值之款項購買USDT、MA TIC等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透過國外交易所轉至不詳之 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7月22日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簡易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3月3 1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8795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詐騙告訴人范智翔 ,致范智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 (另經併辦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 ,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為112年11月28日)。以上二案起 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0年6月左右,將 其樂天銀行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樂 天銀行本案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非常 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2年1月31日) ,係在本案(112年5月23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 2年3月31日),本案既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 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 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5-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麥皓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44、57796號),認為 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 查被告麥皓淦為香港地區人民(見警卷第13頁筆錄、第33頁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 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 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未察,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 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 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 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 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 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 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 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以 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居民,有其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而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6罪刑(含應執行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該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 可稽。惟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 境許可證在卷可考。被告既非外國人。原判決未察,逕依該 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 上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將上開諭知驅逐出 境部分撤銷,自具有改判之性質;另原判決其他罪刑、沒收 部分,非常上訴未予指摘,本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1-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夏茹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 93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二、經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 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 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 詐欺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致被害人欒昱澤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 上開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内,旋遭提領等 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1年 9月16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三、 次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月27日(按應係「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 起至110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之誤載)之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用以詐 欺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前揭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内,旋遭提領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935號提起公訴 (尚有其他案件移送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2年10月 25日以112年度(按應係「111年度」之誤載)審原金簡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按應係「4月」之誤載),併科 罰金30,000元,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可證。四、據上,受刑 人夏茹瑄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雖有不同,惟受刑 人夏茹瑄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係將金融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林益如」之人,在受刑人與「林益如」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受刑人曾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存摺之翻拍照片與暱稱「林益如」之人(詳參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卷第43頁反面),且尚傳送「(好的 ,那就是一本國泰的有存簿,中國信託、LINEBANK跟台新, 是數位帳戶是吧)對唷。」(見同上偵卷第45頁)、「(你 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對,但是薪水【按:受刑人係指提供 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原本可獲得之預定報酬】 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是台新812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49頁),佐以前案被害 人欒昱澤等人與本案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受詐欺匯款 時間均在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4日間之密接時間,是 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稱當時是提供3個帳戶云云,恐與客觀 事證不合,從而受刑人應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後案 帳戶共計4個(其中包括本案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係供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原本受刑人所預定報酬之用),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數被害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為實質上一罪,稽此,本案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自 應應(按贅載1個「應」字)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 知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本院就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常上訴 理由所未指摘之事項,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予調查。又非常上 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認定被告 夏茹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起至110年1 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台新銀行3 9798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誠禧 、王世明、陳俐言(原名陳品希)、邱慶鴻、林秀玉、黃筱 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元勝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 告係一行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於112 年12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111年 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依其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之打工兼職廣告後,於110年11 月21日依循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益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益 如」)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每日可 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被告依「林益如」指示更改提款 卡密碼,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 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林益如」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且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卷 附前案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 ㈢惟非常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不 同(本案為虛擬貨幣帳戶,前案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 戶」);本案之被害人係徐誠禧、王世明、陳俐言、邱慶鴻 、林秀玉、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 元勝等人,前案之被害人則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也不相同;另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本案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案則為「林益如」 ,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一。且非常上訴意旨所引前 案卷附被告與「林益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1至56頁),被告雖有傳 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予「林益如」。然 由被告通知「林益如」已寄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 後,「林益如」表示:「你配合的賬戶是 國泰銀行【存簿 和提款卡】中國信託 台新【數位賬戶只寄提款卡】 賬戶戶 名是 夏茹瑄 密碼是000000 薪水賬戶是台新 賬戶戶名是 夏茹瑄電話是(下略)」、「你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被 告回覆:「對 但是薪水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 是 台新812帳號:0000-0000-000000(即台新銀行39798號 帳戶)」、「因為我怕你們轉到我給你的那張卡片(即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見同上卷第49頁)各等語,顯然被 告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之目的,係供 「林益如」將被告提供「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報酬 匯入之用,而非提供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予詐欺集團用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非常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係 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本案帳戶共計4個(包括本案用 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一節,即與 所引前案卷內資料不符。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交付供犯罪之金融帳戶,凡此各節均不相同, 尚難認係同一案件。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本案之 犯罪事實,依法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非常上訴意旨執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 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竟仍為有 罪之實體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9-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即實收利息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即 具保人 鄒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 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 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 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 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 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 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 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被告鄒忠翰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被告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時逃匿,檢察官 依法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並經該法 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惟被告於原裁定尚未送達生效前 之113年1月1日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有原裁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原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經緝獲到案,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 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雖係於被告逃匿中之112年12月28 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惟依卷附送達證書之送達日 期分別為:①113年1月8日送交○○市○○區鶯桃380之1號由台北 星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②113年1月18日囑託○○○○○○○○○○ 送達後由被告於2月2日收受(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裁定卷 第25頁及第37、38頁)。故原裁定於被告緝獲前既尚未合法 送達生效,自無從於被告緝獲後使不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補 行生效。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沒入保證金,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 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 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即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 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 ,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 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 ㈡、具保人即被告鄒忠翰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 告自行繳納後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移送新北 地檢署執行,然該署檢察官經傳、拘被告執行無著,乃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 稱保證金),經新北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同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確定,又前開 沒保裁定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檢察官,另於同年月8日送達 至被告上址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臺北星墅社區管理委員 會收受,惟因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於同年1月1日入監執行, 上開裁定另於同年2月2日送達至○○○○○○○○○○由被告親自收受 等情,有各相關偵查、法院案卷、執行案件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因此被告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之113年1月1日已經另案緝 獲,並入監執行,非在逃匿中,則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乃原審未及審酌,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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