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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父丁○○前於民國96年00 月00日認領聲請人,並於98年00月00日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惟丁○○已於113年7月00日死亡 ,聲請人之母丙○○則因疾病無法自理生活而自112年00月00 日起入住○○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迄今,不足以擔任照顧聲請 人之責,聲請人雖有祖母、伯父、姑姑,然上開親屬均無擔 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故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94條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局長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毋庸聲 請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如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主張其父丁○○已死亡,其母丙○○則 因疾病無法自理生活而自112年00月00日起入住○○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父、母確均有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然聲請人現與其胞兄 乙○○同居,而乙○○亦已成年,依前揭法文規定,在聲請人父 、母不能行使負擔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之祖父母 均未與其同居時,其同居之胞兄乙○○即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 法定監護人,無須聲請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局長為其之監護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兄乙○○得備妥適足文件資料 ,逕至戶政機關辦理聲請人之法定監護人登記,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24

KLDV-113-家親聲-228-2024122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3

TCDV-113-家親聲-591-20241223-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以停止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長女○○○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戊○○(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成 年)、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惟相對人就渠所生三名子女戊○○、丁○○、丙○○,自 幼即未親自照顧,均由母親○○○及聲請人擔起照顧之義務, 此業於鈞院之家事調查報告中載明:「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 ,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 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且相對人雖自陳有於 經濟上負擔照顧子女之支出,然於訪視時亦僅能提出少部分 之匯款證明,即可推知相對人事實上確實有長期未擔負起照 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未成年人丙○○ 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 事,堪認相對人確實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 再考量,相對人自陳渠目前無業、經濟部分需賴渠大姊、二 姊接濟,尚須向兩名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亦難 以期待渠日後有提供子女健全成長環境,以善盡親權之改善 可能性。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之外祖母,自屬利 害關係人,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丙○○之全部 親權,於法有據。 ㈡、再未成年人丁○○、丙○○之母親○○○於111年6月1日因車禍事故 仙逝,相對人如前述有應予停止親權之情事,則未成年人丁 ○○、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則有關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屬該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監護人,並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迎 曦教育基金會調查報告認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丁○○之整體照顧 計畫採「正向評估」,家事調查報告亦指明由聲請人擔任丁 ○○之監護人為適宜,此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本人之意願。 ㈢、復再參酌相對人係於車禍後才對丙○○負起照顧之責,於此之 前長年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經濟上現亦有困難, 尚須借貸度日,難以期待日後能繼續就丙○○部分負起親權人 責任並提供適當之教養環境,且於113年1月18日庭期,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基上理由,並本於最 小變動性、手足不分離之原則,謹請鈞院選定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外祖母,實際上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亦由聲請人長年照顧,亦願繼續承擔日後照顧之責任 ,聲請人身心、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單位及 鈞院家調官訪視結果所示,亦認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丁○○、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2.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産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至未成年子女丙○○部分則仍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丁○○、丙○○同居之外祖母,丁○○、丙○○之母○ ○○於111年6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 會(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已於 112年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 訪視報告略以:「伍、綜合評估: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 親權 (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 件作分述):理由:如案外祖母所言皆屬實,自案母離世至 今已有兩個月時間,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可具備完 整並詳細之照顧計畫,並現階段能令其就學穩定及規律,而 案外祖母亦具穩定工作及彈性時間可予案主們緊急狀況即時 處理,又案外祖母針對案主一及案主二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正向評估,故案外祖母可適任為案主一及案主二之主要 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而案主三部分,因無法知悉其與案 外祖母實際相處情況,故無法評估案外祖母親職照顧能力, 但因案外祖母先前具特殊照顧經驗且能具體說明案主三未來 之生活需求,並案外祖母對案主三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 上評估,因此案外祖母亦妥適擔任案主三監護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角色。如案主一及案主二所言皆屬實,兩人皆可獨立思 考並陳述自身想法,案主一及案主二皆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 外祖母共同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而案父長期皆未協助或過 問案主們成長狀況,亦皆未提供生活或就學費用,且因現階 段皆由案外祖母與學校聯繫及處理生活安排,又案外祖母可 尊重並聆聽案主一及案主二意見想望,故兩人皆清楚表述應 停止案父親權並由案外祖母擔任監護權人為適當。綜上所述 ,因案父現陪同案主三於台中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案父 表明欲於臺中受訪意願,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三想法亦無法評 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而若案外祖母及案主一、案主 二所言皆屬實,案外祖母對於三名案主皆可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並現階段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穩定執行且視律生活,而 案主一及案主二亦皆表達繼續居住案家意願,並希冀能與案 主三手足同住,故此 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 利益-最小變動性、案主意願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應令案主 一及案主二繼續與案外祖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佳;而案主三 部分現因尚住院治療且知悉其治療狀況及受監護照顧意願, 故建請參酌案父及案主三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有關案主三之 適切主要照顧者;而監護議題部分,案外祖母可針對三名案 主照顧及就學決策有具體規劃,亦能尊重案主一及案主二想 法意願作為最終決定之重要考量,且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三照 顧需求知悉並能妥善安排,故評估案外祖母可勝任案主三之 監護權人乙職,但因無法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是否 達停止親權之要件,故建請貴院參酌案父報告内容後再行裁 定是否有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迎曦基 金會111年9月23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69號函暨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 )。 2、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丙○○,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㈠ 、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認為過 去其確實較少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但仍有持續支付生活費 ,未成年子女們母親逝世後,相對人亦有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更依照聲請人方的要求同意放棄繼承,甚至111年7月 後都是由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3的大小事,相對人稱不清 楚聲請人為何要提出本案,但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就算未成年子女1、2未來不願意與相對人生活,只要有 需要,相對人仍願意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本會認 為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其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仰 賴家人、善心人士的協助或是補助款,又就相對人之陳述 ,相對人似有與未成年子女1、2關係較為衝突之情形,故 本會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恐仍待衡量。㈡、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時,本會先與相對人進行會談, 未成年子女3則由相對人親友陪同在醫院内散步,後來未成 年子女3會表達想回家(指病房),亦有主動坐在相對人腿 上之情形,而相對人雖進行安撫,但數次後未成年子女3便 鬧脾氣、不願意配合,並試圖自行回病房。本會觀察未成 年子女3能不扶物走動,但仍較不流暢,口齒表達亦較不清 楚,而未成年子女3會向本會打招呼說『你好』,也能回答名 字,但當本會詢問其年紀時,未成年子女3即未有回應。綜 上本會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有正向互動,惟未成年子 女3目前恐仍不具清楚表達想法之能力,故本會未與未成年 子女3進行完整訪談。二、其他具體建議(僅訪視單造,且 尚有待了解事項,建請自為裁量):就訪視了解,相對人 自認撫育未成年子女們是相對人的責任,且過去相對人也 有支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即使未成 年子女1、2未與相對人生活,但有需要相對人處理相關事 宜時,相對人都願意處理,且相對人也不希望未成年子女3 在重建價值觀的過程受到聲請人方的不良影響。本會評估 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 恐仍待衡量,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且就相對人所述, 兩造間尚有其他司法案件在法院審理,此部分非本會能進 一步了解之資訊,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資料,並自為 衡量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亦 有該基金會112年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10008號函文暨停 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9頁)。 3、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已於112年 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丙○○ : ⑴、112年6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 過往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相對人是否有提供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給未成年子女之母,調查時相對人有提供 匯款單據給家調官觀看,但相對人提供之匯款單據日期為10 5年至107年之間,這期間也非每月按時匯款,相對人表示有 時伊是直接拿現金給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2、3都有 看過,惟與未成年子女2所述有落差,另因未成年子女3於11 1年6月1日車禍後,查相對人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密 件附件資料)記載,未成年子女3為創傷性損傷認知能力受 到影響,也難以從未成年子女3得知是否有此事;另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頁7之內容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1要繳納學費時, 相對人還會有少給之情形,雖本次調查期間,經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1、2釐清此事,雙方說法亦有不同,但在未成年 子女1、2心裡感受是相對人似乎從未負起身為父親該負的責 任,雙方對於111年12月於台中童綜合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3 發生衝突之事說法顯有落差,但確實造成雙方關係不佳。其 次,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 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 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因伊負責家中經濟才鮮 少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母生前也有外 出工作,並非全職在家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負責 家中經濟為由長期未負起照顧之責,姑且不論相對人是否有 提供家中經濟協助,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三名未成年子女 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 。再者,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 濟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至111年12月未成年 子女1、2至台中童綜合醫院(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 訪視報告)除因探視未成年子女3雙方鬧得不愉快,後續又 因未成年子女3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從與未成年子女1、 2調查所得之資訊可知,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1、2與相對人 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綜上,有關未成年子女1、2之權 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倘若由相對人行使只會使雙方衝突 繼續產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1、2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1、2之利益,另可由聲請人長子擔任財產清 冊管理人。惟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從 蒐集之資訊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照顧子女,未成 年子女3於111年6月初車禍至今,確實由相對人自行在醫院 陪伴照顧,但在住院期間生活照顧都是按照醫院規定作息進 行,也較難以得知日後未成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能夠實際 提供的照顧為何,而與未成年子女3所蒐集之資訊有限(詳 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難以明確評估相對 人是否能負起照顧受腦傷影響之未成年子女3,建議未成年 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的部分,因未成年子女3於6月1 日出院返家生活,倘依相對人所述並非以未成年子女3之戶 籍作為未成年子女1、2能否探視之條件交換,未成年子女3 確實也會思念未成年子女1、2,大人之間的衝突不該影響到 手足親情維繫,且讓未成年子女3能與熟悉的親人保持一定 之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3之後續復原及身心發展也會有助 益,現階段也應讓三名未成年子女能有一定之互動跟聯繫機 會,因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才真正擔任照顧者之角 色,應待未成年子女3返回社區生活一段時間後,再行評估 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由誰擔任較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3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65頁)。 ⑵、112年12月12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 報告:經查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調查報告頁9 、1 0之内容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3的日常 生活照顧,惟111年6月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年子女3發生 車禍後,相對人即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3將近1年時間,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3身心情形有一定之瞭解,今年6月1 日未成 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表示至9月1日開學前,伊都會帶未 成年子女3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詳見附件2之資料,相 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未成年子女3身體情 形,對於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導致左腦頭蓋骨開刀後凹陷、 門牙斷掉等問題,相對人也有計畫寒假要帶未成年子女3繼 續就醫處理,9月1日未成年子女3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 後,雖未成年子女3平日住校,按與學校蒐集之資訊可知(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相對人會與學校 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未成年子女3有問題需要處理時 ,相對人的態度也是積極的,週末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3回 家同住時,在提供未成年子女3之生活照顧並未有不妥之處 ,佐以未成年子女3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3亦與相對人有一定之情感依 附。綜上,難謂有停止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3之親權,本 案調查期間可知聲請人是關心在乎未成年子女3是否有得到 妥適照顧,亦願意承擔起未成年子女3之照顧者責任,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是彌足珍貴的,可惜之處係兩造 因爭訟關係對立,如此只是讓未成年子女3失去更多人關愛 的機會,尤其對於過往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1、2、3而言 ,無形中也因大人的紛爭迫使無法維持手足之情,縱使未成 年子女3因車禍導致左腦受傷,或許忘記大部分的生活記憶 ,但與親人之間的情感卻仍是存在的,也是渴望能與親人之 間有所連結(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另 家調官於12月8日請未成年子女1、2、3至法院進行手足互動 觀察,發現手足互動感情良好,且彼此之間都希望可以再見 面保持聯繫,若兩造能將對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擺於優先, 不讓兩造的衝突去減少未成年子女3可能獲得更多之關 愛, 如此不單對於未成年子女3,甚至對未成年子女1、2才是最 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憑(見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以負責家中經濟為由而長期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 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丁○○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再者 ,未成年子女丁○○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濟 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於111年12月丁○○至台 中童綜合醫院探視其弟丙○○時,雙方亦鬧得不愉快,後續更 因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 人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 女丁○○之親權僅會使雙方衝突繼續發生,不符未成年子女丁 ○○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照顧態度亦屬 消極,難以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丁○○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丁○○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又聲請人係丁○○同居之外祖母,丁○○目前確由其扶養、照顧 ,亦為丁○○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 以相對人為丁○○之父,仍應給予丁○○必要之親情照拂,使丁 ○○仍可享有父愛關懷,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之 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 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丙○○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 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事,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 情事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丙○○的日常生活 照顧,惟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6月間發生車禍後,相對人 即在醫院照顧丙○○將近1年時間,且於112年6月1日丙○○出院 後,相對人均會陪同丙○○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顯見 相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丙○○之身體狀況, 另丙○○於112年9月1日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後,住校期 間相對人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丙○○有問題 需要處理時,相對人亦會予以積極處理,週末相對人帶丙○○ 回家同住時,在提供丙○○之生活照顧上也無不妥之處,佐以 丙○○其個人意願,其與相對人間仍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 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 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丁○○之父即相對人業經 本院停止其對丁○○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 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 女丁○○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關 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又本件既非屬 同條第3項規定所稱「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之 情形,故亦無同條第4項關於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即 無必要,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丁○○之法定監 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23

CHDV-112-家親聲-76-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0

TYDV-113-家親聲-409-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兩造前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調解同意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理之事實,有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 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於 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固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業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件 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先為裁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並未達成共識。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迄今由聲請人長期陪伴照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 與所投入之親職時間均優於相對人,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依 附關係緊密。兩造雖於112年8月18分居,乙○○即與聲請人 搬回娘家同住;甲○○則因相對人以現住戶籍為興隆國小學 區且方便接送之理由,堅持甲○○應與其同住。惟聲請人與 甲○○猶持續頻繁互動,母女間之聯繫未曾中斷。甲○○已逐 漸熟悉湖口之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計畫未來將甲○○轉學至 聲請人住處鄰近之信勢國小。而聲請人目前於竹北市擔任 社區秘書,工作單純穩定,並有支援系統。反觀相對人長 年較少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冷淡疏離。且相對 人缺乏耐心,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咆哮或施以體罰。故依照 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別照顧原則及婦幼 保護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新 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336元。 而相對人之所得高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未來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1萬4,000元,相對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 到期部分,均視同到期。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領班-專業技師,平日工 作時間固定,收入小康且經濟穩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時起,為避免因工作時間無法親身陪伴,於未成年子 女之重要時刻(如出生)、假日時間等,皆積極規劃出遊 活動,使未成年子女能在溫暖之環境下成長。又相對人已 訂有完善之養育計畫,亦有相對人之父母能立即提供協助 。相較於聲請人多次於兩造爭執之際,趁相對人上班時將 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相對人為使家庭完整,屢屢委屈自 己配合聲請人,僅能於平日就學期間負責接送林采澄,至 假日期間始接回乙○○回家相處,此狀態有持續半年之久。 且每當相對人接送小孩時,聲請人總是不予理會或刻意擺 臉色,致使場面難堪,完全不顧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 之親密關係發展。相對人從未阻撓子女與聲請人之交往, 從而相對人始為善意父母。故應酌定親權予相對人,始為 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二)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之 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336元,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當有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爰向聲 請人主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答辯狀 附件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⒉ 聲請人應自第一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各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乙○ ○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延1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甲○○、乙○○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經對兩造以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顧計畫 、經濟條件及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其建議如下:根據兩 造陳述及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有著親密的親子 關係,對其展現出較高的依附感。相對人能夠提供穩定的 生活和教育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提供支持。考量未 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的依附感較高,聲請人在照顧孩子及滿 足其情感需求方面具有優勢。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同時給予相對人最大探視 權限,並在任何變動中尊重甲○○的需求與情感等情,有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子女均有 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等諸多衝突,彼此間 已缺乏互信基礎,就子女就學等事項難以溝通等情,可見 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撫育,其 等親子情感親密,聲請人具強烈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其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又甲 ○○具有情感豐富且能表達自身感受之特質,聲請人就甲○○ 生活、就學環境之適應,甚至同儕情誼之延續均有所規劃 。是聲請人於生活中除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照顧外, 亦能關照未成年子女內在狀態,提供細膩的情感滋養。於 未成年子女承受父母離異、分居之際,更能穩定其等之情 緒。而相對人往昔即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平日 工時較長,多仰賴其父母之輔助,對子女較缺乏陪伴時間 與情感支持。據此,依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子女人格發展 之需要原則等上情之考量,及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 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 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權利。查本院已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親權,業如上述,相對人為未同住之父親,仍應 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並參酌兩造所陳會面交 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酌定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 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 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 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 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 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兩造均同意以111 年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作為每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度收入約為44餘萬 元、相對人年88餘萬元、名下4筆不動產價值約660餘萬元 ,有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本院認以前金額作為每 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計算,尚屬適當。依上所述,相對人 之經濟情形優於聲請人,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人,聲請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故酌定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之3分之2。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4,000元,即屬有據。又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 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五個週之週五下午7時於聲請人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同住,並 應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 住處。如未成年子女該日有安排安親班、補習班課程,由相 對人前往安親班、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 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 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二上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114年、116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相對 人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 面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 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相對人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得自 寒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初六補足。如為奇數年由相對人年初六上午9時至聲請 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如為偶數年則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始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四、其他假期(均含連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清明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清明 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端午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每年之端午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甲○○、乙○○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五、相對人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相對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於探視期間,相對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有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 (六)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聲請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相對人。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0

SCDV-113-家親聲-5-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嗣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協議離婚,約 定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竟將乙○○、戊○○、丁○○完全交由其父母照顧, 相對人又另於他處租屋與女性友人同居,對於乙○○、戊○○、 丁○○鮮少聞問,乙○○、戊○○、丁○○經常遇事遍尋不著相對人 ,多次發生乙○○、戊○○、丁○○沒有錢吃飯、繳交學費及身體 不適需就醫等等諸多生活照護問題向聲請人求助,但聲請人 又經常無法聯絡上相對人。更有甚者,相對人於離婚後多次 進出監獄,並曾向戊○○借錢之行為。而乙○○已無法忍受相對 人前述行為,於112年6月間逕自搬來與聲請人同住,戊○○、 丁○○亦於113年4、5月間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綜上所述 ,相對人之素行顯非良好,實無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 人格,亦未善盡其扶養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戊○○、丁○○之親權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將子女交由 其父母照顧等情不爭執,且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113 年11月27日訊問時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 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兩造於103年7月7日協議離婚後約定乙○○、戊○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案,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於相對人行 使負擔親權期間,相對人另於他處租屋居住,將子女照顧責 任交由相對人父母承擔,對於乙○○、戊○○、丁○○鮮少聞問, 致乙○○、戊○○、丁○○多次因沒有錢吃飯、需繳交學費及身體 不適需就醫等等諸多生活照護問題向聲請人求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及乙○○、戊○○、丁○○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聲請人與戊○○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戊○○之對 話紀錄截圖數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過去曾因詐欺案件及違 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相對人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現又因其他刑事案件於在監執行中,預計於114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於行使負擔乙○○、戊○○、丁○○親權 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現 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適任乙○○、戊○○、丁○○之親權行使人乙節,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及乙○○ 、戊○○、丁○○進行訪視(相對人當時因聯繫未果而未獲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經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 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人之就養需求,且聲請人亦有規 劃未成年人丁○○之未來就學安排,亦可提供經濟支持,經觀 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戊○○、丁○○互動及關係皆良好, 聲請人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過去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 ,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經查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實質上相對人未予實質照顧 且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多由相對人之父母擔任 扶養責任,因相對人父親生病需由相對人母親照料,難以負 荷照顧未成年人,改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戊○○、丁○○。 礙於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3名未成年人,相對人未主動與本 會聯繫,本會多次聯繫未果,故難以進行整體性評估,建請 鈞院商榷相對人陳述意見再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有該會113年9月26日(113)心桃調字492號函所附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人乙○○、戊○○、丁○○之親權雖由父親即相對人行使,惟相對 人均將實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交由相對人父母承擔,並 未負擔乙○○、戊○○、丁○○之扶養費或實際照顧之責,顯未善 盡對於乙○○、戊○○、丁○○之保護教養義務,致乙○○於國中畢 業後即自行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而戊○○、丁 ○○亦於113年4、5月間因相對人父母親已無力再照料其等生 活而改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又相對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同 意聲請人上開主張,可見其行使親權意願低落,參以相對人 仍在監執行,並於114年4月17日方執行完畢,若繼續維持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困難,是認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 確屬不利於乙○○、戊○○、丁○○之利益。復審酌聲請人現為乙 ○○、戊○○、丁○○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 願,亦未見聲請人對乙○○、戊○○、丁○○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 當情形,與未成年子女乙○○、戊○○、丁○○依附關係良好,乙 ○○、戊○○、丁○○亦到庭表達希望改定親權行使人為聲請人之 意願,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20

TYDV-113-家親聲-279-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 。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 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 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 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 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 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 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 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 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 (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 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 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 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 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 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 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 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 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 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 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 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 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 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 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 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 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 ,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 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 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 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 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 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 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 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 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 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 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 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 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 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 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 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 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 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 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 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 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 ○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 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33-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事件,為確保未 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此經聲請人聲請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且為 相對人所同意,並經徵詢彭亭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程序 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選 任人彭亭燕律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 實務工作經驗,且曾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乙○○前繼續安置事件 之程序監理人,是其對於本件未成年人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人乙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人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 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聲請人、聲請人弟媳古雅芬 、相對人主責社工、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目前寄養 家庭之媽媽及女兒等人會談,了解未成年人乙○○目前受照顧 情形及生活等狀況,復就相對人目前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 護人是否有不符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暨若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聲請人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等詳加調查提出書面報告。本件 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 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 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 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302-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反請求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之聲請略以:丙○○、乙○○(下分稱其名)於民國 102年6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其名) 。甲○○出生後,皆由丙○○父母照顧至今。而乙○○自行於新竹 市創業經營,每日營業時間至晚間12點,根本無暇照顧甲○○ 。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分居後雖已告知假日1人照顧1天。但 乙○○長期不守信用,時常未知會丙○○即自行將甲○○帶走,造 成丙○○無法照顧、教育甲○○。兩造已經離婚,甲○○之權利義 務應由丙○○行使負擔較為適宜。又甲○○與丙○○同住,乙○○應 自112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直至甲○○成年為止,並依家事起訴狀所載之方式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乙○○現於自家經營餐館,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穩定,更與甲○○關係融洽。甲○○亦多次 向學校老師表希望能與乙○○共同居住。是為符子女之最佳利 益,甲○○親權自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並考量新竹地區之 生活費與臺北市相當及物價指數係逐年升高,且近年來通膨 嚴重。甲○○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萬2,305元為基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丙○○與乙○○於婚姻關係所生之 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 (二)丙○○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000元, 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3 年6月12日於本院和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35頁、第45至47頁、第53頁、第121頁)。 兩造雖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就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均聲請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人,自屬有據。 (三)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 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會面探視方案,對兩 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雖兩造皆依過去教養觀念不同,而 未有共同親權之期待,然考量兩造於法院暫定會面方案後 未有發生口角衝突或交付延誤等情形,並在兩造離婚之情 緒上,兩造仍可持續分工甲○○就學接送、課業教導、日常 所需費用等照顧,故評估本案具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親 權可能性。又丙○○工時較能配合甲○○之生活作息,並主要 由丙○○協助教導甲○○學校課業等事宜,以及支持系統可提 供照顧協助。故建議依繼續性原則,由丙○○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等情,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3號卷〈下稱家親聲字卷〉第53至66頁)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婚姻雖有衝 突,然甲○○隨丙○○同住後,兩造就甲○○之照顧、探視等事 宜尚能溝通,能各自參與甲○○的生活等情,有前揭訪視調 查報告可參,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甲○○之照顧 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之親權,應符合其之最大利 益。又甲○○目前與丙○○同住在丙○○娘家,受丙○○照顧情況 良好,並與丙○○互動緊密、依附甚深。再審酌乙○○並無穩 定之支援系統,可給予即時協助,復未提出具體支持系統 規劃,故認甲○○應由丙○○任主要照顧。復以法院酌定由何 人行使親權,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 拘束,是本院雖未酌定由乙○○行使甲○○親權,惟仍無予以 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再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院已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 ,未同住之乙○○既為甲○○之父親,仍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 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爰斟酌甲○○ 目前之身心、生活之現況、兩造意見,酌定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任 主要照顧者,然揆諸前開說明,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 義務,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 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 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 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 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 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 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 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 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八)茲甲○○將隨丙○○居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該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9,495元、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 889元,而本院調閱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丙○○於111年度 所得為93萬4,833元,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 5萬元;乙○○同年度所得為24萬9,291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940萬8,912元,此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9至 52頁、第55至57頁)。併審酌丙○○與乙○○於社工訪視時分 別表示其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6至7萬元等語(見家親聲 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之總收入與前開消費支出相當, 得以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準。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 示同意以2萬7,000元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見家親聲字卷第70頁),應屬妥適。另本院衡酌兩造之經 濟情形,且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所為勞力、心 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比例各為4/10、6/10為屬適當。從而, 丙○○請求乙○○每月給付1萬2,0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尚屬有據。則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萬2,000元。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 惟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如乙○○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九)另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於丙○○聲請暫時處分時達 成協議,內容為於本件和解、撤回、裁定確定或以其他方 式終結前乙○○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1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李采玲於前開期間亦請求乙○○ 給付1萬2,000元,難認有據;及丙○○請求乙○○自112年4月 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每月給付1萬2,000元元部分並 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及相關事證,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二、四個週五於甲○○自學校放學或安親班下課 後,至學校或安親班接甲○○外出進行會面交往,於週日晚間 7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二、農曆春節(指除夕至大年初五):   乙○○得於農曆春節除夕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甲○○外出、同 住,並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前,將甲○○送回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   乙○○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寒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而有 不足,不足日數自年初六補足,乙○○得於年初六上午9時至 丙○○住處接甲○○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間7時送回丙○ ○住處。 (二)暑假期間:   乙○○於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會面交往時間,乙○○於暑假開始 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所接甲○○外出、同住,於期間末日晚 間7時送回丙○○住處。 四、非會面交往:   乙○○於不影響甲○○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得於每週二、 四晚上8時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方式與甲○○交談 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丙○○應於乙○○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 甲○○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乙○○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甲○○交還丙○○,並將相關證件等物品交回。若子女 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 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乙○○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甲○○之義務,若甲 ○○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應立即通知丙○○。 (五)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丙○○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60-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有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乙○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 獨決定。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間經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日前因受傷,開刀後在家休養, 需聲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但因未成年子女非聲請人單獨監 護,申請補助窒礙難行,生活壓力倍增,為使聲請人有效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 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前跟我聯絡,沒有說無法申請急難救 助金之事,只說因為他發生車禍,需要我放棄監護權等語置 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經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97、175號調解筆錄 (下稱前案調解)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因未 成年子女非聲請人單獨監護,致申請補助受到阻礙,且相 對人不配合申請補助等情為真,即難認本件確有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前案調解並未訂定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而本 件審理過程中可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若未成年子女事務 均需兩造合意為之,則不排除因久未能取得共識,影響未 成年子女權益,亦增加兩造產生摩擦、誤會之可能,故本 院依職權認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下列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請領各項補助。 (六)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2024-12-18

MLDV-113-家親聲-13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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