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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貫陽 選任辯護人 黃鈺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29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9年1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 月16日16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址詳 卷),在不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且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再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因未滿16歲毋庸具 結)而為陳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另證人A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 無證據顯示其等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母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A女、A母於 本院審理中皆已到庭作證,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 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 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此等部分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自不足採。  ㈢末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過A 女家裡,也沒有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從背後環抱並 磨蹭,再將手伸進褲子隔著內褲撫摸下體,之後才將手指插 入陰道等語,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將手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 後手伸進內褲內,將手指插入陰道等語,是A女前後所述明 顯有出入,難以採信;至於被告曾以LINE詢問A女「你還會 痛痛嗎」、「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僅是A女於便利商店 不小心打到A女手臂,A女當下表示會痛,被告事後關心A女 傷勢、對此感到自責而已,與性行為完全無關;是本案欠缺 補強證據,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且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此 據被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5頁、本院侵訴字卷 第51、17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偵 字卷第26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字不公開卷第2頁),此情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第二次(即112年5月16日)來 我家時,一開始在客廳吃飯,被告牽我的手進房間,我們兩 個都躺在床上,被告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被告把手伸進 內褲裡,手指有插到陰道內,當時我穿著褲子,後來褲子有 脫掉,之後被告用陰莖磨蹭我的屁股,然後射精在我的屁股 上,再拿衛生紙擦掉精液等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112年5月16日在房間發生事情,被告 是先用手插進我陰道,之後他把陰莖掏出來在我屁股上射精 ,再拿衛生紙擦掉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09至110頁),是 依A女上開指述內容,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16日前往A女住處 ,並在A女房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陰莖磨蹭A女 屁股並射精後,再以衛生紙擦拭精液等情節,前後所述相符 ,並無齟齬之處,應非全然無稽。  ㈢再參以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詢問「你還會 痛痛嗎」,A女回答「不會」、「一陣一陣」,被告再問「 是不是偶太用力了喵」,A女答稱「有點」,被告回應「對 不起...」等語,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為憑(偵 字不公開卷第10頁),而告訴人A女就上開對話內容於偵查 中解釋證稱:對話紀錄編號7是被告第二次來我家之後,因 為被告手指有插進陰道裡面,所以他問我會不會痛等語(偵 字卷第28頁),考量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多為被告向A女索 討「吸吸」、「抱抱」、「啾啾」、「色色」、「插插」等 字眼,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查(偵字不公開卷 第8至10頁),復經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吸 吸」就是想吸胸部、「抱抱」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啾啾」 是親親、「色色」就是性行為的意思、「插插」就是想發生 性關係等語(偵字卷第28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13至115頁) ,可知被告對A女表達較為稚氣之詞句時,多半為要求A女與 之為情侶間親密行為甚或性行為之對話。考諸A女前開證述 編號7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對之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行為後詢 問是否還疼痛之文字記錄,並未逸脫該文義內容且被告亦使 用疊字、童趣之字句與A女對話,是編號7確係被告對A女性 交行為後確認A女是否疼痛之對話甚明,足以佐證A女指稱被 告有於其房內,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 節,應為真實,辯護意旨辯稱並無補強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  ㈣又有關A女前往警局提告之緣由,係因A母於112年5月18日晚 間偶然見得被告與A女牽手並陪同前往補習班,經檢視A女手 機發覺A女與被告之對話不單純,便詢問A女有無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A女始坦承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A母與A女父 親嗣決定帶同A女前往警局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8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 第120、122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偵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可 知本案係因A母發現A女與被告交往,經A母與A女父親決定提 告後,A女始隨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再參以告訴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媽媽發現後,帶我去警察局報案, 我不會想跟警察講這件事,一開始我沒有很想提告,可是後 來我看我的對話紀錄,就有點後悔做這件事,才有想要提告 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8頁),且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報案過程當中,只能說A女是配合家長對被告提告吧 ,A女不太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 ,顯見A女遭父母發現之前,始終隱匿與被告交往之事,更 未主動前往警局報案並提告,僅係因本案遭其父母發覺且事 後反省所為,遂於警詢時陳稱欲提出告訴,是A女原先本無 欲將與被告交往之事為其父母所悉之意願,自無可能以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妄言誣指被告。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恩怨糾 紛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陳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從112年1月至5月 ,後來我就進來關了,我不知道我們還算不算在一起等語( 偵字卷第45頁),是A女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可言,衡以A 女為13歲餘在學學生,生活單純、欠缺社會經驗,僅因交友 軟體而認識被告(偵字卷第26頁至反面),當無干冒受刑事 訴追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且,A女 於案發後不太願提及本案之案發後狀態,亦經證人A母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侵訴字卷第122頁),可知A女對本 案感到羞恥而無對外張揚之意,亦足以補強A女前開證述之 憑信性。綜合上揭情事,可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兩人屬親 密之男女朋友,又無何等糾紛可言,又係因遭其父母發現而 帶往警局報案,且指訴內容涉及A女個人名節,其後又必經 漫長之訴訟程序,然其仍迭為一致之指述,益徵A女前揭證 述內容屬實,堪以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指述:被告邀約我進去我房間,我進去就坐在床 邊玩手機,被告會從我背後環抱接著磨蹭我,我就順勢躺在 床上,他一開始手先伸進我的褲子裡(隔著內褲)撫摸我下 體,撫摸一段時間後,被告就會直接用手插入我陰道內,再 脫掉我的褲子與內褲,我就改用側躺的方式,被告就用生殖 器磨蹭我的屁股直到射精等語(偵字卷第9頁至反面),與 其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到房間後,2人均躺在床上,被告 伸進衣服內摸胸部,之後就將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語, 有所出入。惟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 者可採,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 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 事物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綜觀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就案發時間、地點以及被告如何對其以手指插入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之過程所陳,大致相符,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合理 ,經檢辯於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前後無重大出入之瑕 疵可指,復有對話紀錄可佐,又無虛偽供述或誣指被告之可 能性,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查A女就其與被告均躺 於A女房內床上,被告嗣以手伸進內褲內插入陰道等主要情 節,前後所述相符,且被告對之性交行為之前,與被告間之 愛撫舉止,縱然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尚不足以否定A女指稱 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同處一處且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之基礎事 實,故不得憑A女此部分證述之微疵,而全盤否定A女證言之 真實性。  ⒉又有關被告與A女於編號7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詢問A女是否仍 疼痛後,再問A女「是否太用力」並表達抱歉之意,依其語 意脈絡,被告係對A女先前表示疼痛致歉外,與A女確認力道 是否太大,可知被告係明知且有意對A女「施力」,應意指 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非僅是一時過失、不注意誤傷A女並 再次對A女致歉而已。  ⒊基此,辯護人執前詞為辯,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 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竟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犯行,戕害A 女之健全成長,所為應予譴責非難,且其於犯後矢口否認本 案犯行,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侵訴-54-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信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信榮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 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溪頭街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李信 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玟卉沿 新北市板橋區溪頭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紅 燈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遂駕駛上開車 輛與告訴人李信儒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信儒受有 右手挫傷、左腕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 人陳玟卉則受有骨盆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玟卉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李信 儒、陳玟卉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審交易-632-202411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宏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宏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 情之其配偶陳慈侑(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佑呈」,以供「蔡佑呈」使用 本案帳戶。「蔡佑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慈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卓儀丞、被害人石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如附 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蔡佑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告訴 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蔡佑呈」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非被告所有,且 皆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卓儀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與卓儀丞取得聯繫,佯稱:依教學以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卓儀丞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14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儀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卓儀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7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 石舜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與石舜華取得聯繫,佯稱:以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舜華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27分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石舜華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石舜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97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2024-11-14

PCDM-113-金簡-32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 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 生以車貸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置器具 。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示其與 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語後, 蔡慧心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銀行查到 ,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行帳戶, 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云云,致錢 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於同日1 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待 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萬元款項 ,予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 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不見面,錢 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 於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本 院酌以證人錢瀛生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有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錢瀛生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 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 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 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 ,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 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 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行的款項,是 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戶所得資料也 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告訴人知道被 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 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情,所述難以 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告賴帳,應會 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及袋子拍照, 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嗣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 許,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68、69、93、94、201至203、213至215、243、244頁、本院 易字卷第101至114頁),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 鹿羽松」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 錄影截取畫面(員警截圖時間111年12月13日,偵卷第33、3 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臺 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33991號 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卷第189至197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 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 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 中和中山路2段228號馬路旁,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 ,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 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 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 的等語(偵卷第68、69頁);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們 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 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 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那邊可以讓我們營業咖啡廳 的地方,看妳有沒有興趣?」,她表示有興趣,我們就一起 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她,由她去買 一些器具。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 。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錢,我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用卡債務的問題, 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題,叫我拿現金給 她,存到她那裡,後來我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80萬元 現金給她,由她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大小的袋子 ,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袋子也一起 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了之後就聯 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不到人,我 才發覺不對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復於同日稍 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 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21 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95至97頁) 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 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 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有照片4張(偵卷第205頁)足 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據上而論,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 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 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之住處出發,步 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迪卡儂中和店之正門前 、大潤發中和店靠中山路之出入口前),先進入告訴人所駕 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持前開淺紫色便當袋 ,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距上開車輛所停位置對向約130公尺處),而於同日15時40 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另有監視 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此情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如前,則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 時間緊接,且被告存款當時係持告訴人用以裝盛現金之便當 袋等情,並佐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 人之車輛,方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 告訴人所提供,允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 名下金融帳戶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 項資料乙節,有其臺灣銀行(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 行(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 暨彰化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偵卷第125、 133、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 年11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 金融機構無訛。  ㈣此外,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 即無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 接獲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 告音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另有告訴 人與「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 至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 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 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 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 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 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 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 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 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 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 ,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 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而 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續 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即有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 乙事,被告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 行動電話之紀錄1紙到院,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 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此外其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參佐,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①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以證其資金來源;暨②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③被 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 所述不可採信;④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 拍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云 云。然①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多數發生於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 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 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 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②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 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 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 無涉。③再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縱 或有其事,然此間情感因素,繫諸雙方認知,並非如血緣、 婚姻關係有客觀標準,告訴人否認其情,未必與本案訴訟有 關,況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之款項,而非爭執被 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有何情誼,實與爭點 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④又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基於此信任 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即白之極端模式,本 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收據,他方面卻對款 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行車紀錄器一事,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稱:後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 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沒有留下來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 ,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 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難以認定 與本案有關或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即屬無據,並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 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 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 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偵卷第89頁,惟因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不生撤回效力),惟嗣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 程中以種種顯然無稽之詞置辯,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暨其自稱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易-596-20241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閩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閩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24分許」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9日 17時25分許」;同欄第2行「拾獲張珠綵遺失之Iphone 13 P RO MAX手機」補充為「拾獲張珠綵於同日17時24分許遺失之 Iphone 13 PRO MAX手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閩麟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 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 手機後,竟將該手機藏放於變電箱後方而侵占入己,所為甚 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 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遺失物手機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張閩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閩麟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拾獲張珠綵遺失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將手機裝 入夾鏈袋後,藏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85巷內變電箱後方 。 二、案經張珠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閩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張珠綵遺失之手機後,未通知遺失人,或送往警察、自治機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珠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且撥打電話卻遭關機,尋獲手機時,發現遭塑膠夾鏈袋裝著藏放在變電箱後方縫隙內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1-14

PCDM-113-審易-3538-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688號、第23343號、第2427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刪除 ,第4行至第5行「未成傷」後補充「(且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部分,丙○○並未提出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犯刑法第281條 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同 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以,被告以單一犯意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數款保護令內容規定,仍 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3次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所為 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日薪一天新臺幣3000元、有 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30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 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於 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遷出丙○○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自遷出時起遠離 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1日,將本案保 護令內容告知乙○○,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乙○○明知本案 保護令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上開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28日12時許至113年4月17日0 時50分許,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且於11 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丙○○,致丙○○跌倒而未成傷,以 此方式對丙○○施強暴造成其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經丙○○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3年4月17日0時50分許 ,在本案住所查獲乙○○。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 月17日16時12分許至113年4月20日19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 返回本案住所,且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 且於113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徒手推丙○○,致丙○○跌倒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胸前疼痛、左臀疼痛等 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對丙○○造成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經丙○○之女蔡宜均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13年4月20日19時 40分許,在本案住所查獲乙○○。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 月21日17時許至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返回 本案住所,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及遠離,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經警陪同社工於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前 往本案住所查訪,在該處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仍繼續住居在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告訴人丙○○,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仍繼續住居在本案住所而未遷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請被告搬離本案住所,被告不搬離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6日23時許,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晚間,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0日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疑似腦震盪、胸前疼痛、左臀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日,經員警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81條之加暴 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之犯行,雖均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對 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遷出、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 0公尺等內容;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雖均同時違 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遷出、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等內 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 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 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1條之加暴行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 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 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 認係另行起意;行為人斯時未交出,嗣又再行持有,自應認 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二者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乙 節,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4

PCDM-113-審簡-1272-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若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鄧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若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6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 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牽引機 車進入道路,適劉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竹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鄧若蘭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鄧若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車輛侵入道路,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14

PCDM-113-審交易-105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驊透過持有生基位名單資料獲悉王俊華持有生基位,竟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光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驊於 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 所,以將網路搜索取得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案換貼自己相片 ,編造姓名為「陳宇皓」及身分字號為「Z000000000」號, 而偽造不實之「陳宇皓」國民身分證電子檔,足生損害於陳 宇皓、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登記之正確性。王聖驊再於11 3年7月5日某時許,假冒「陳宇皓」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王俊華聯絡,向王俊華謊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 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並與王俊華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 路某處,由「林光亮」假冒為買家,向王俊華誆稱:願以每 組生基位及生基罐(下稱本案商品)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之價格,向王俊華購買20組本案商品,惟要求須搭配生基 蓋,每個生基蓋製作費用10萬元,總價200萬元,「林光亮 」可預付定金100萬元製作生基蓋,餘款100萬元則由王聖驊 、王俊華處理云云。王聖驊為取信於王俊華,復當場表示願 意協助籌措100萬元。嗣王聖驊於113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 ,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王俊華,向王俊華佯稱:生基蓋廠商 已在催促款項,其已湊得70萬元,餘款30萬元請王俊華支付 云云,使王俊華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萬元,並於113年7月 24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先行 交付現金10萬元與王聖驊,王聖驊則當場出示偽造之陳宇皓 國民身分證檔案而行使之,且以「皇蓮公司」、「陳宇皓」 之名義,偽造金額為1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1紙,用以表示「 皇蓮公司」、「陳宇皓」向王俊華收取10萬元生基產品費用 之意,再交給王俊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皇蓮公 司」、「陳宇皓」及王俊華。王俊華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與員警查扣 ,隨即配合員警與王聖驊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再次面交20萬元。嗣王聖驊於同日1 3時27分許到場,欲向王俊華收取2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將其逮捕,並起出現金55,000元(已發還王俊華),另 扣得其所有供與王俊華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聖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員警現場逮捕及查扣 畫面、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 ㈤扣案iphone12mini手機外觀照片、手機內部資訊、line對話 紀錄、照片圖庫翻拍照片。  ㈥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借支單照片。 ㈦扣案之現金借支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 1支。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 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與「林光亮」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0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又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之 5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45,000元與被害人,有 和解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之「陳宇皓」國 民身分證電子檔,係留存在該iPhone12mini手機中,既已宣 告沒收該手機,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之電子檔,而毋庸再對 偽造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 業由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現金借支單 借支人 陳宇皓之署押1枚 2 同上 同上 皇蓮公司之署押1枚

2024-11-13

PCDM-113-訴-831-20241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0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 ),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茂全身為犬隻飼主,本應注意對於飼 養之犬隻應妥善看管,避免該動物失控對他人造成危害,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1時28分許,攜帶其飼 養之寵物犬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散步,而疏未將該犬 隻繫上牽繩,適佟丹青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衝出並撞擊佟 丹青,致佟丹青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四 肢與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佟丹青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佟丹青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審易-4384-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皓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王彥翔」之成年人(下稱「王彥翔」)、telegr am暱稱「小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 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思 皓與「王彥翔」、「小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江亦嫻」、「吳 永川」對戴英雄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戴英雄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投資款,再 由「王彥翔」通知陳思皓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陳思皓如附表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 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 示)及「柯文峰」之印章,陳思皓即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戴英雄收取350萬元 之現金,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柯文峰」之署押 及蓋用「柯文峰」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 將之交付予戴英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文峰及戴英雄,陳思皓收取款項後,隨即至「 王彥翔」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王彥翔」指定前 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戴英雄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思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 7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第198 頁),核與告訴人戴英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涉嫌詐欺結構圖、時序表、告訴 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截圖、三重分局偵查 報告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 第38頁背面、第70頁至第79頁、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3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 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彥翔」、「小陳」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 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而獲取2,000元 之報酬,該2,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詳如附表所示 ),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 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 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 、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柯文峰」印章已於另案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1月15日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64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 被告陳思皓 經辦人欄 偽造「柯文峰」署押1枚、「柯文峰」印文1枚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9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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