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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虔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虔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8

SDEM-113-沙金簡-53-202411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EW TUAN即李友傳(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李友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 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 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 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 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妍」、「三哥」、「強」、「 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 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 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 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第542號判決,李友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李友傳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撤銷上開刑部 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友傳即與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假冒「邱沁宜」投資老師向陳 ○盛佯稱:介紹「張嘉莉」指導其加入投資群組,購買新股 投資云云,致陳○盛陷於錯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112年6月2日12時1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陳○盛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陳○盛收取現金18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陳○盛收執而行使之, 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8日13時許,以臉書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智加入LINE群 組,由「助教-陳佳欣」向張○智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 可獲利,提供CVC外資帳戶會獲利更多云云,致張○智陷於錯 誤,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日15時30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英店」, 面交114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 ,向張○智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 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向張○ 智收取現金114萬元後,再將虛偽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交付予張○智收執。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 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群組向羅 ○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榮陷於錯誤,與李 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30日18時12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南門市」,面交6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 」等人之指示前來,向羅○榮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 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 )工作證,向羅○榮收取現金6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羅○榮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 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充財經台主持人「胡睿 涵」及其助理「許以彤」,向朱○玲佯稱下載「源通綜合交 易帳戶」APP並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 云,致朱○玲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6月4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藍海名廈」社區門口對面,面交62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 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前來,向朱○玲出示配戴之偽造特 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 顧問專員」)工作證,向朱○玲收取現金620萬元後,再將虛 偽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朱○玲收 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暱稱「小研」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向林○演謊稱可 透過「築夢股票學習集英會」、「盈家」等投資網站買賣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演陷於錯誤,而與李友傳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 號前面交100萬元。嗣李友傳即依暱稱「小研」等人之指示 前來,向林○演出示配戴之偽造特種文書(部門載明為「外 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工作證,向林○演收取 現金100萬元後,再將虛偽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予林○演收執而行使之,李友傳取得詐欺贓款後 ,旋即依暱稱「小研」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暨張○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羅○榮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林○演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朱○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 ○○ ○○ 即李友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至58、105至121頁),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與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 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盛、羅○榮、朱○玲、林○演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告訴人張○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暱稱「小研」、「三哥」、 「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 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 、林○演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 8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 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  ⒉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 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 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 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 (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是以上揭公訴意旨所 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自屬公訴範圍,且依本件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尚未敘及被告有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之犯意與犯行,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敘述 本件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係以犯罪事實之記載為限,故難認起訴書就被告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亦提起公訴,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號、第3006號、第3007 號、第3008號起訴書,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揭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241號卷第57、109頁),俾其防禦 。 (七)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陳○盛、張○智、 羅○榮、朱○玲、林○演,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5人 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 成調解,被告為外籍人士,係為應徵工作,始從事本件犯行 ,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暨其 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現無 職業,目前在台為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⑴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宣告緩刑。然查,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 13日確定,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八、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陳○盛)、 「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張○智)、「裕萊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羅○榮)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朱○玲)、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演)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陳○盛、張○智、羅○榮、朱○玲、林○演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 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件報酬是3萬元等語,是 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犯本件5次犯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於各該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 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 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 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陳○盛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03594號】(下稱警3594號) 1.告訴人陳○盛於警詢時之指述/警3594號第11-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594號第17-18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94號第29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3594號第31-33頁 5.「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警3594號第34頁 2 張○智 【112年度偵字第15253號】(下稱偵15253號) 1.告訴人張○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15253號第19-25頁、第27-29頁、第63-64頁、第67-73頁、第75-7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253號第17-18頁 3.全家超商育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15253號第35-37頁 4.被告查獲影像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15253號第37-38頁 5.「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15253號第7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253號第81-171頁   3 羅○榮 【112年度偵字第31871號】(下稱偵31871號) 1.告訴人羅○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871號第13-16頁 2.告訴人112.05.30提領60萬元存摺內頁影本/偵31871號第19頁 3.星巴克興南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偵31871號第21-24頁  4.監視器特徵比對/偵31871號第25頁  5.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31871號第25頁  5.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31871號第27、29頁  4 朱○玲 【 112年度偵字第23788號】(下稱偵23788號) 1.告訴人朱○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23788號第11-15頁 2.陳報單/偵23788號第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88號第17-1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788號第35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88號第37頁  6.告訴人朱○玲提供之匯款(面交)紀錄/偵23788號第39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3788號第41-105頁  8.「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市場規劃管理」;職位載明為「理財顧問專員」)/偵23788號第107、121頁 9.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3788號第109-119頁 5 林○演 【113年度偵字第489號】(下稱偵489號) 1.告訴人林○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89號第17-20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89號第21-2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9號第27-28頁  4.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部門載明為「外派部」;職位載明為「外派專員」)/偵489號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陳○盛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智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羅○榮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朱○玲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林○演 甲 ○○ ○○ 即李友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盛)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羅○榮) 3 佈局合作協議書 (羅○榮)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朱○玲) 5 現儲憑證收據 (林○演)

2024-11-15

CYDM-113-金訴-710-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治傑與駱OO為友人,黃治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2年2月26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 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及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接續犯意, 未經駱OO同意而輸入解鎖密碼入侵駱OO之智慧型手機,再以 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駱OO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輸入駱OO之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進入該網路銀行帳戶之轉帳操作 介面,擅自登打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黃治傑不 知情友人陳OO其所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等資料,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製作駱OO欲將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不實電磁紀 錄以及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致生損害於駱OO以及中信銀 行對於客戶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OO依照黃治傑之指 示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 提領上開款項2萬6,000元交予黃治傑,黃治傑因而取得他人 財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駱OO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OO及黃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臺幣活存明細、被告與證人陳OO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 ,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 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 ,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 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 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 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 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 「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 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 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 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 自持告訴人手機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將告 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入臺中銀行帳戶內,參以前揭說明 ,自已該當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另偽造、變造準 私文書行為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 自不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  ㈢公訴意旨固僅認定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入侵其手機以 及網路銀行並變更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等事實,此部分該 當刑法第358、359條罪名之事實,應認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 理範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自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OO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己,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於其自身之信任關係,趁機取 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登入告訴人之 網路銀行帳戶,將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他人帳 戶內並得提領花用,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漠視法紀且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以 及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2萬6,000元款項轉 到證人陳OO的帳戶,由她拿給證人黃瑜萱等語,惟證人黃瑜 萱於警詢時證稱其並未收到款項,與被告辯稱有所出入。另 證人陳OO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以急需用錢為由聯繫我 ,稱自己的帳戶沒有提款卡所以無法提領,向我借用臺中銀 行帳戶收受款項,並約定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 門市將款項交付給被告等語,並提出2人之對話紀錄為證。 參酌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私訊證人陳 OO要求借用帳戶,並約定面交取款,被告更於晚上傳送當天 抵達高雄市岡山區的火車票照片給證人陳OO,此情與證人陳 OO上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本案2萬6,000元款項確實由被告 所收受,被告上開辯稱款項交給證人黃瑜萱等語自不足採。  ㈡因本案2萬6,000元款項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之 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3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29-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1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前案多次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因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 規定,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 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得之現金業經全數發還予被害人謝OO,併參以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均已全數歸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爰 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林金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旁接近民權路 142巷口處時,因見謝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未扣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該機車之座墊,隨即 伸手將謝OO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1萬3,000元現金悉數 取出,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其後謝OO返回上址欲騎乘機 車離去,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嗣警循線查悉 上情,並於113年4月20日14時許在北門派出所將林金助繳回 之不法所得現金扣押,將之返還予謝OO。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OO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 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 嘉簡字第1794號判決、106年訴字第134號判決、106年度嘉 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3月2次、4月3次、5月、7月、7月7次 、8月、9月、3月、3月、8月3次確定後,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6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 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 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 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於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業經警查獲扣押並返還予告訴 人,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1-15

CYDM-113-嘉簡-1328-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木桌貳張、原木椅壹張、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魏偉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至4月間某時,至高瑞和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利用進入該租屋處搬取自己所有物 品之機會,徒手竊取高瑞和所有之原木桌2張、原木椅1張、番刀 2把(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魏偉桐於告訴人高瑞和因案入監執行期間即112年3月24 日入監後之某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自己放置該處的物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孔令鈞、鄰居蔣國強分別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另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出監後,始發現其放 置於本案租屋處之本案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被告亦對於上情當庭表示不 爭執,足認本案物品確實於告訴人上開服刑期間遭竊等情甚 明。 二、被告辯稱:我雖有進入本案租屋處,但只有搬走我原本放置 在該處之工具、油漆材料等物品,並沒有竊取本案物品(本 院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確有竊取本案物品,惟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孔 令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分別證稱:告訴人因案被警察帶走以後,告訴 人姐姐和被告曾一同過來找我;後來再隔一週的週末,大約 是112年3月底、4月初某日,我在本案租屋處隔壁聽到聲響 ,我就看到被告在搬東西,我等到沒聲音後就進入本案租屋 處查看,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5至27 頁、第109至111頁、第115頁)。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入監後當天中午,告訴人姐姐和 被告有來過本案租屋處,當時告訴人姐姐跟我說告訴人昨天 晚上被抓以後,要她過來本案租屋處拿告訴人之證件、存簿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問我關於告訴人還欠多少房租,而被 告只有陪同;之後在112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被告又過 來本案租屋處,當時我在隔壁聽到敲打聲,就到本案租屋處 發現被告有該處的鑰匙,我有問被告為何有鑰匙,他就說是 告訴人打給他的,所以我就提醒被告不是他的東西不要碰, 並要求被告搬完東西後,把鑰匙還給我,後來我拿到鑰匙後 ,就回到本案租屋處確認屋內物品,就發現本案物品都已經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3.細繹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其就被告到過本案租屋處時間、 次數、過程等情均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並無明顯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瑕疵,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 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 之陳述,況證人孔令鈞與被告素無恩怨糾紛,實難想像渠等 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被告,是證人 孔令鈞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有竊取本案物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前往本案租屋處之時間、次數 等情,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於112年3、4月高瑞 和入監後是否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高瑞和入監那天有, 隔2、3天我有再去高瑞和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13頁);嗣 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問:對於在偵 查說:你是在高瑞和進入監獄關的住處第2天進去他的住處 ,有何意見?)我是6月26日早上7點40分進入,那天是星期 六,高瑞和出監是9月,他入監3個月,所以我推算應該是6 月」等語(本院卷第47頁);復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 序則供稱:我有去過本案租屋處1次,只有和告訴人姐姐一 起去過,我就在那次把工具、油漆材料搬走後,就把鑰匙還 給孔令鈞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其對於去過本案租屋處時間、次數不僅前後供述不一, 且相互矛盾,亦與證人孔令鈞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更遑 論本案租屋處自於113年4月27日起已出租其他房客使用,業 據證人孔令鈞、高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6 頁、第207頁),被告自無可能於113年6月23日進入本案租屋 處,是以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盛嘉」到庭作證等情,欲證明 「陳盛嘉」曾在電話中叫被告別進去本案租屋處等情,惟本 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所 欲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亦未陳報「陳盛 嘉」住址可供本院傳喚,是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竊取本案物品,應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等語,然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其侵入之初, 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行竊, 尚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曾因被告將物品放置在本案租屋處,為方便 被告取物,遂將本案租屋處之備份鑰匙交與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高瑞和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益徵被告為搬取其放置在本案租 屋處之所有物品,而有隨時進入本案租屋處之權利,然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本案租屋處或告 訴人已向被告終止上開權利等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乃進本案租屋處後,才臨時起意竊取上開物品,依上 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名,故檢察官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依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98頁),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 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利用前往本案租屋處搬取其個人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至192頁、第109頁、 第213頁、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原木桌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原木椅1張(價值1萬5千元)、番刀2把(價值6千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TDM-113-易-231-2024111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僅就竊盜部分提起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清 單欄編號2「證人」之後補充「告訴人」、編號4「刑案現場 照片2張」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4張」,另增列「被告蘇子 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7-70、 71-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第237號 、100年度易字第3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卻仍 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蘇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漁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 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上11時43分許,行經址設臺東 縣○○鎮○○街0000號之聖靈祠時,因缺錢花用,見聖靈祠未關 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 置於聖靈祠內之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 箱內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遂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後聖靈祠之管理人即劉忠義見功德箱遭人撬開,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扳開置於聖靈祠內之功德箱,並竊取現金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劉忠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聖靈祠24小時開放、無門鎖之事實。 3 證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自行車出現在聖靈祠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聖靈祠內之功德箱遭人扳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蘇子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3月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被告蘇子 良先前因搶奪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17日因縮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本案與前案皆竊盜案, 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加重竊盜罪嫌,惟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為保護住 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所稱之安全設備 ,應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足當之,然聖靈 祠係未有人居住之宮廟,且24小時皆未關門及未上門鎖之事 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TDM-113-易-356-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賴佳 芬、鄧乙霏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013」應更正 為「103」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王唯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佳芬、鄧乙霏之財物,並幫助詐 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 對告訴人等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 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 意見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本院卷第45頁),並 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祖父 母親須其扶養、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且已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 向告訴人等給付,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4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王唯安應給付賴佳芬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王唯安以匯款方式匯入賴佳芬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賴佳芬,代號:七○○,帳號:○○○二五五二○○五一四八五)。 二、王唯安應給付鄧乙霏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王唯安以匯款方式匯入鄧乙霏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戶名:鄧乙霏,代號:八○七,帳號:○二八○一八○○○四四○七五)。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王唯安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7時37分許 ,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址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其所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賴佳芬 及鄧乙霏,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 戶。嗣賴佳芬及鄧乙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芬及鄧乙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唯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提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祈穎」之網友等客觀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而結識「黃祈穎」,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等使用上揭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坦承交寄上揭帳戶提款卡,係為實名登記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費用,然提款卡正、反面均未印有被告之個人身分相關資料,應無從據此實名登記,卻仍將該等提款卡交寄予「黃祈穎」,洵認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4)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揭帳戶,於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足見其縱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其所受損害亦極度輕微,使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正值青年,高職畢業,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且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有想過可能被騙、與先前求職貸款經驗有異、沒有問公司關於提款卡之用途、沒關心政府之反詐騙宣導,仍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情,洵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2 告訴人賴佳芬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鄧乙霏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被害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又受騙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為0元等事實。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黃祈穎」之網友對話紀錄、寄貨收據各1份 (1)被告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用途為申購材料之實名登記,並使「黃祈穎」所稱公司材料費匯入上揭帳戶等事實。 (2)被告對於公司資料、代工質量、代工教學、提款卡用途、提款卡與求職間關係等資訊均未加以詢問,亦未就收件人為何係「小媽企業社」,而非「黃祈穎」一節詳細確認,即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交寄,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黃祈穎」等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佳芬 向其佯稱:同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18時26分許 3萬元 2 鄧乙霏 向其佯稱:朋友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7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2024-11-15

TTDM-113-原金訴-131-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紳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 2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 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 所得之去向。嗣因丁○○、甲○○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初我只是想要辦貸款,所以才依照對方只是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是從臉書廣告得知對方可以幫 忙向銀行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良,他說有辦法可以 幫我申請貸款,但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沒有說為 什麼,但後來說有帳號、密碼就可以幫我申請,後來我才知 道對方是幫我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甲○○,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嗣款 項旋遭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 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警詢之證述可佐,復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 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4176號函在卷可參,至堪認 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 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 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 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 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 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 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 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 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不知其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 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之際實已無法 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 了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提供出去 ,要幫我做金流,因為我的信用不足,這樣貸款才能通過等 語(見偵卷第19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我信 用不良,又想處理負債,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已知悉其信用不良無法順利 貸款,所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交易紀錄,無 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財力證明,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 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被告卻對於資金究屬合 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全然無從置喙。甚且,被告既陳稱 :對方有跟我說是「地球當鋪」,我有打電話問,確定有這 間店且有營業,足以證明是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既去電「地球當鋪」,顯見並非盡信對方所言,對於合 法性有所質疑。再經本院進一步訊問有無向「地球當鋪」確 認收到其申辦貸款案件,其竟表示並未確認(見本院卷第64 -65頁),被告既已起疑,又提供有違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所 需資料,卻未向「地球當鋪」確認申貸情形,容任本案帳戶 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 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 交易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 認被告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丁○○、甲○○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 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轉出一空,已如 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其 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至其他 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 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 之犯意。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復遭轉帳一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加油站打工,目前在修車 廠擔任員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本院遍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9日 13時5分許 50萬元 2 甲○○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30日 14時7分許 450萬元

2024-11-15

TTDM-113-原金訴-107-2024111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 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嘉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4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之索取 寶物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之3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蓋處於 開啟之狀態,即徒手扳開該零錢箱蓋並竊取裝載其中之56枚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560元)而得手。 二、案經上開夾娃娃機所有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易字 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 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至8頁)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並於112年7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法益 種類不同,故難僅憑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遽認其係因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素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560元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板模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同住並須照顧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希望可易 服社會勞動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YDM-113-嘉簡-1334-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59、32772號、113年度偵字第 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朝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再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以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帳、提款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張紋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將其子即不知情之 陳俊安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張紋紋」者使用,自稱「張紋 紋」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 款之時間、金額、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自稱「 張紋紋」者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利用附表所示帳戶 轉匯至陳朝枝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再指示陳朝枝於附表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 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紋紋」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章進、江晃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子交付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給「張 紋紋」之人使用,且受「張紋紋」之人指示領取款項後,以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該款項送交給「張紋紋」之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網 路結識「張紋紋」,該人稱無帳戶可供使用,故其提供其子 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予「張紋紋」使用,嗣後依「張 紋紋」指示領款,並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 予「張紋紋」,僅係幫忙「張紋紋」,不知「張紋紋」從事 詐騙,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某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自稱「 張紋紋」者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後,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張 紋紋」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偵一卷 第96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警二卷第 37、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詐騙 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進行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 、周榮堯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3至76、91至92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 江晃榮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江晃榮與詐騙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榮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 影本、被害人周榮堯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警一卷 第37至42、121至125、93、95至106頁,警二卷第27、29至3 6、47至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  ⒉被告自承已將其與「張紋紋」之對話紀錄刪除(警三卷第9頁 、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除自己之陳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 供稱:「(問:為何提供給她使用?)答:我跟她在網路上 認識,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要我借帳戶給她,我就拿 我兒子的帳戶拍給張紋紋。」、「(問:是否知道張紋紋為 真實姓名?)答:網路是自稱張紋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 名。」、「(問:你跟張紋紋是何交情,為何要借帳戶給他 ?)答:我們在臉書認識,聊了兩三個月,張紋紋叫我加她 的LINE,我沒有防備就借帳戶給他。」、「(問:是否有實 際見面?)答:沒有 」(原審卷第42頁),依此,被告與 「張紋紋」並未實際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且無特殊 交情,被告卻願意將其子交予其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借予「 張紋紋」使用,此舉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 自承其受「張紋紋」指示領款後,復依「張紋紋」指示以黑 貓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其領得之款項送交給「張紋紋」, 而「張紋紋」寄交給其之包裹內,僅有原子筆一支等情(偵 一卷第96頁、原審卷第42頁),是「張紋紋」刻意以不對等 價格之物,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而達其取得被告領取 款項之目的,此種迥異於一般人移轉款項通常使用之面交、 匯款等方式之取款模式,以被告身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衡情當無不起疑之理,此觀被告於原審自 承:「我也覺得奇怪,也跟她反應不要再做這種事,他說他 跟她的姊妹做事情,我說這樣是違法的,對方還是要我這樣 做」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可見一般。是被告明知「張紋 紋」之指示異於常情,顯有違法之虞,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持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 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給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之不法用途等情,當已有預見,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仍依「張 紋紋」指示進行領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見被告與「張紋 紋」間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才適用。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能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3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張紋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領款項,分別係「 張紋紋」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章進、江晃榮、周榮堯3人 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侵害3個被害人之法益,其所為共同詐 欺、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我 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 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 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 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 正視提供帳戶予他人,甚而依他人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行 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其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經濟損失,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取詐騙所得,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萬元、4 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附表所示被害 人3人共計匯款246,585元,被告提領款項總數達304,000元 ,已逾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 本案郵局帳戶所餘,經證人陳俊安提領後交付員警扣案之10 7,900元,應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依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提供「張紋紋」使用後,其就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無 所悉,是前揭107,900元應屬其他遭「張紋紋」詐騙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尚難認定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07,900 元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應移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辦理。⑵另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而獲得報酬或得朋 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本院卷第71頁),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任意交出帳戶, 業如前述,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無任何證據可佐,難認可 採;其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原審就 被告罪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案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5、3、4月,併科罰 金5、3、4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陳章進 (提告) 「小小的夢想」加陳章進臉書,其後藉故向陳章進訛詐金錢,導致陳章進受騙匯款 (1)112年7月25日9時31分匯款8,000元 (2)112年7月27日13時50分匯款6,000元 (3)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匯款9,500元 (4)112年7月31日6時51分匯款3萬元 (5)112年8月7日13時33分匯款5萬元 (6)112年8月16日1時5分匯款3萬元 (7)112年8月17日9時50分匯款7萬元 王子云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2日16時36分轉匯1萬5,000元 (2)112年8月7日21時59分、22時8分轉匯3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8日13時2分轉匯3萬元 (4)112年8月12日9時35分轉匯1萬5,000元 (5)112年8月16日1時31分轉匯3萬元 (6)112年8月16日11時58分、13時24分轉匯2萬元、1萬8,900元 (7)112年8月18日9時21分、9時31分轉匯3萬元、3萬9,000元 至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年8月7日19時0分提領1萬5,000元 (2)112年8月8日19時56分、19時58分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3)112年8月15日17時59分、18時1分提領4萬元、5萬6,000元 (4)112年8月16日17時9分、17時10分提領6萬元、4萬元 (5)112年8月18日14時6分、14時7分、14時8分提領6萬元、4萬元、7,900元(為陳俊安提領並交由員警查扣) 2 江晃榮 (提告) 「王月嬌」(LINE暱稱為「珍惜眼前」)加入江晃榮臉書好友,向江晃榮詐稱:其沒有生活費,且薪水尚未領取云云,導致江晃榮受騙匯款 112年8月15日16時15分匯款3,085元 3 周榮堯 (未提告) 「對心所愛」假意與周榮堯交往,向周榮堯詐稱:其人在加拿大,要以船運50萬美金給周榮堯云云,復有自稱船員之「半夏」向周榮堯詐稱保險箱有50萬美金是非法的,需要繳納保證金云云,導致周榮堯受騙匯款 112年8月16日13時37分匯款4萬元 陳俊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34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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