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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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林墩賢 被 告 蘇均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係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發,是遭原告兒子即訴外 人林明新騙錢,原告才簽下系爭本票,是以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 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240萬元的本票是原告的兒子開給我的,因為他 撞毀我兩輛車,我再拿這240萬元的本票去跟原告換原告開 的150萬元本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 22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依原告之陳述,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其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 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3 條分別定有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仍 須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就票據原因關係為清償 訴外人林明新債務一節並無爭執,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規 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 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 ,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意思表 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兒子林明新 騙錢,才簽下系爭本票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 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 偵查卷宗,卷內亦無被告或訴外人林明新對原告為詐欺或 脅迫行為以致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受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無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因受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真實 ,因此,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8日 750,000元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 WG00000000 2 112年8月8日 750,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WG00000000

2025-03-13

SDEV-113-沙簡-710-202503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蘇贏灃 訴訟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宛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1,7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 4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3

SYEV-113-營簡-791-2025031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常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翁以仁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9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12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簡-2131-202503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47萬5,883元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0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7元,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 該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5月 2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及50 萬元,但被告交付借款時,僅分別交付98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合計166萬6,000元),但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發 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則係於1 10年9月23日換票而來,本件借款本金僅166萬6,000元,又 雙方未約定利率,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所載 利率6%計算,每年利息應為9萬9,960元(計算式:1,666,00 0×0.06=99,960),而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 共5年6月,每月支付本息3萬4,000元,則該段期間原告每年 支付之本金為30萬8,040元(計算式:34,000×12-99,960=30 8,040),則上述期間原告已支付169萬4,220元之本金(計 算式:308,040×5+308,040×1/2=1,694,220),再加上原告 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已超過借款本金166萬6,000元 ,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每月 支付被告3萬4,000元,以及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均不 爭執,但106年11月間、107年1月23日、5月21日,被告係以 現金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 稱之98萬元、19萬6,000元及49萬元,又借款時兩造未約定 利息,是後來原告自己跟被告每月支付34,000元利息,因此 到現在原告都只有清償利息,沒有清償到本金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兩造有借貸關係,為擔保該借貸關係,原告 先於106、107年間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後再於110年9月23日換票為系爭本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換票前之3張本票影本為證,是系爭 本票即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無爭執,依前說明,本件關於該原 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  ㈡兩造間最初借貸款項數額之認定: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就106年11月1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則自承收據 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87頁),該收據載「茲收到劉清榮交 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卻實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立 據為證。立據人鄭聰賢」,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就消費借貸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交付98萬 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06年11 月17日確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借貸款。  2.至於107年1月23日、5月21日借貸款部分,被告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20萬元、50萬元,則此部分僅能以 原告自承之19萬6,000元及49萬元為認定。  ㈢兩造於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86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3筆借貸當初都沒有約定 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未主張其提出其 曾催告或與為催告發生相同效力之行為,則上述三筆債務, 應均未屆清償期,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亦無從發生利息。 再原告曾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此為被告陳述再 卷(見本院卷第57、88頁),雖原告對此稱已不復記憶,然 清償債務有利於原告,若不是確有此事,被告理應不會為此 陳述,是被告所述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事 時,亦堪認定,又該日相關借款原告尚未負遲延責任、無利 息產生,已如前述,則該筆2萬元應直接清償前揭100萬元之 本金,是該借款於斯時本金應餘98萬元(計算式:100萬-2 萬=98萬),與後來又發生之2借貸債務,合計為166萬6,000 元(計算式:980,000+196,000+490,000=1,666,000)。  ㈣嗣於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每月22日給 付被告3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該等款項之性質兩造存有爭議,本院認被告所辯該等款項 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情,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依原告所述情節,兩造未曾約定任何利率則自107年5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計5年6月,即66月),原告已給 付被告224萬4000元(計算式:34,000×66=2,244,000),縱 以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理早已經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然原 告仍於110年9月23日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兌 換先前所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若非 原告主觀上認定先前給付之每月3萬4,000元均為利息、本金 均尚未清償,衡無再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 理。  2.一般借款倘若每期均給付同額款項,而各筆款項內包含本金 、利息者,稱為「本息均攤法」,此種方法係輸入利率、期 數以程式試算每期金額,前期因本金尚多,故各期清償本金 少而利息多,嗣接近末期,因本金漸少,各期清償則為本金 多而利息少,然此種付款方式終有末期,亦即待付款至某期 後,全數款項即清償完畢,然依前述,可知原告自107年5月 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不斷每月還款3萬4,000元,縱以 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還款亦已超過應還金額,原告明知此 情卻仍持續還款,難認合理,雖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後未 再每月給付,然於113年4月23日又再給付5萬元,則借款究 竟是否清償完畢?頗有疑問,似遙遙無期,衡以原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已清償之債務無須再為清償之理 ,而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原告已給付224萬 4000元,原告又稱兩造未約定利息,而每月3萬4,000元之數 額從何而來?若為本息均攤法,係基於何種利率為前提計算 出來?未見原告有合理解釋,若非原告曾向被告承諾每月給 付3萬4,000元之利息,何以有此漫漫無期、永無止境之每月 給付?以上種種,應認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給付3萬4,000 元均為利息等節,較合常理。  3.再以原告簽發本票不論換票前、換票後,面額合計均為170 萬元,則每月3萬4,000元計算,其月息為百分之2(計算式 :34,000/1,700,000=0.02),核與民間借貸常見以月息2% 為利率相符,雖以此計算年息高達24%,然民間借貸多為向 銀行借款遭拒,不得已改向民間借貸,借款人多為信用不佳 、無擔保品之人,平衡風險及利率,則民間借貸因而常見年 息24%之高利,反觀本件兩造並無深交,原告又未提出擔保 品,則如有此高利之約定,亦不違背常情,是綜上以觀,本 院認被告說法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則欠缺合理說法及依據, 難認可采。  ㈤上述三筆債務,原先均無約定利息,已如前述,然兩造既已 約定自107年5月21日起於每月22日給付3萬4,000元之利息, 自應從其約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 文。每月給付3萬4,000元利息,其年息達24%,已如前述, 不論修法前後,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然於110年7月19日以 前,原告給付之利息超過20%部分,僅係無請求權,借用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屬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即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是110年7月19日以前每月3萬4,000元之給付 ,均係清償確實存在之利息債權,前揭100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之債務,其本金均未受償,然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超過年息16%部分,其約定無效,則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原告每月所為3萬4,000元,於超過年息16%部分因不存在 利息債務,超過部分應認係清償本金,則經計算至112年11 月22日最後一次給付3萬4,000元,所餘本金為126萬8,442元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嗣後,原告未再每月給付3萬4,0 00元之款項,然兩造約定於不超過16%利率範圍內之約定仍 為有效,則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4月23日(共經過153天 ),仍產生利息8萬5,072元(計算式:1,268,442×0.16×153 /365=85,072),是113年4月23日給付之5萬元僅有清償利息 (尚餘本金126萬8,442元、利息35,072元【計算式:85,072 -50,000=35,072】),再自113年4月24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共經過310日),又再產生17萬2 ,369元之利息(計算式:1,268,442×0.16×310/365=172,369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原告積欠被 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本利合為147萬5,883元(計算式:1,268, 442+35,072+172,369=1,475,883),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既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包含利息),而兩造間 消費借貸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剩餘147萬5 ,883元,就超過147萬5,883元部分,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 ,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1萬8,028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鄭聰賢 110年9月23日 170萬元 空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 附表二

2025-03-13

STEV-114-店簡-21-20250313-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郭宏輝 訴訟代理人 郝念慈 被 告 古鋺圩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鋺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所爭執之二紙本票,其價額(包含本 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385,51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 ),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該等本票債權在超過246, 875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對原告而言,其勝訴所能獲得之 利益即為該等票據權利超過246,875元部分,是依該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8,644元(計算式:4,385,519-2 46,875=4,138,64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93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3-13

STEV-114-店補-168-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徐王麗君 徐永樂 被 告 林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徐王麗君、 徐永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徐王麗君、徐永樂(下稱原告等2人)與訴外 人徐嘉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587號 民事裁定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原告等2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等2人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訴外人徐嘉進、原告等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 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587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等2人簽發,而係他人所 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等2人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共同簽發,而係遭他人偽 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等2人確有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上之「徐嘉進」、「徐王麗君」及「徐永樂」簽名之 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依肉眼觀察 皆為同一人所書寫,且票上「徐王麗君」及「徐永樂」簽名 之筆跡,亦顯與民事起訴狀之筆跡完全不符(本院卷第14頁 ),顯見是否為各發票人所為簽發,自非無疑,而被告既未 能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等2人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等2人前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等所共同簽 發,其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等2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 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徐嘉進 徐王麗君 徐永樂 5萬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2025-03-13

SJEV-113-重簡-2577-202503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03,20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72,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3-13

KSDV-113-重訴-254-2025031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吳明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3

CCEV-114-潮補-337-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9-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李哲龍 被 告 侯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1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票據號碼626517、626518、626 519)之共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見113年度士簡字第933號卷第9至10 頁、本院卷第25頁)及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 款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則兩 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 單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以清償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111年9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票 據號碼626517、626518、626519)之共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380-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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