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謝富鈞(謝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庭溱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謝明哲(下逕稱其姓名)於上訴後之民
國112年11月2日死亡,除長子謝富鈞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謝明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2月15日
北院英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33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第233頁),是謝富鈞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計
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111年3月
9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部分,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部分聲明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7萬6,000元(計算期
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
二第223頁),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明哲與訴外人謝宗哲、謝嬌嬌
、林謝雅姬之母即訴外人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謝
林秀琴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前經謝宗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臺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家事判決)認屬謝林秀琴之遺產而分
割予被上訴人、謝明哲、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每人應
有部分各1/5,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詎謝明哲自謝林
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致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又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已將其等對謝明哲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
給付被上訴人87萬6,000元(計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
2年11月2日止)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更正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謝明哲原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於77年間遭拆除,謝林秀琴遂於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並約定謝明哲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但房屋稅及地價稅由
謝明哲負擔,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長孫即
上訴人使用,故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謝明哲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於上訴
後僅抗辯其與謝明哲之占用權源為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而捨棄原審所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
地成立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2
25頁)。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已超出土地法第97
條規定百分之10上限,且謝明哲曾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
琴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貸款206萬8,399
元,謝明哲依法取得合庫商銀對謝林秀琴之上開債權,嗣謝
林秀琴死亡,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1萬3,679元,上訴人自
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
第20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謝明哲與被上訴人之母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
共有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謝明
哲為長子、被上訴人為三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系爭房地原於78年4月3日由謝林秀琴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
號判決即前案家事判決分割為前述各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各
1/5,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
㈢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自購買起至今均為謝明哲及其家
人占有、使用;另兩造均不爭執周遭建物租金為每月2萬5,0
00元。
㈣謝林秀琴曾於92年10月17日向合庫商銀借款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102年10月17日止。依謝林秀琴合庫商銀放款帳務
序時紀錄明細表所載,謝林秀琴所有合庫商銀圓山分行帳號
OOOOOO號帳戶於92年10月17日匯入300萬元,並於96年6月11
日經謝明哲存入206萬8,399元而將貸款全數結清。
㈤謝明哲於前案家事判決曾抗辯系爭房地為謝林秀琴所贈與,
又或與謝林秀琴(謝宗哲)間達成實際產權及使用協議之默
示意思表示,抑或全體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間口頭達成被繼
承人遺產分配協議方式,即謝明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尚
可從謝林秀琴存款取得150萬元,但經前案家事判決認定未
能舉證而不採。
㈥被上訴人已獲得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讓與謝明哲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
㈦謝明哲曾委由律師以111年6月2日2022年度大壯律函字第14號
函催告被上訴人與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應連帶給付26
9萬4,719元,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另謝明哲抗辯就該等債
權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有理由時,以民事答辯狀
繕本送達時行使上述債權之抵銷權,此書狀於111年6月23日
送達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自謝林秀琴處繼承所得遺產大於165萬4,719元;另
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謝林秀琴之債務,於繼承所得範圍
內負連帶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謝明哲自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
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抗辯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其與謝明哲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房地原於78年4月3日由謝林秀琴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臺北地院於111年3
月1日以前案家事判決將系爭房地分割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
即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每人應有
部分各1/5確定,而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自購買起至
今均為謝明哲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29日以判
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
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此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109頁),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原由謝明
哲占用,嗣謝明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以繼承人
身分繼續占用等事實均未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2.上訴人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約定謝明哲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
爭房屋將來要留給長孫即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按使用借貸為
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
,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
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謝明哲於原審原係主張其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則謝明哲主
觀上顯係基於受贈人或實質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自無可能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屋
由謝林秀琴無償提供、謝明哲於使用後返還等使用借貸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其父謝明哲有與
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實非無疑。
3.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53頁至第73頁),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然繳納稅賦與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並無必然關聯,上
訴人執此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
使用借貸關係,尚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董湘霞(即
謝明哲之配偶、上訴人之母親)、董湘文(即董湘霞之胞妹
、上訴人之阿姨)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云云。惟證人董湘霞於原審係證稱:系爭房地係因其等原
居住之五常街老家被收購才購買,購買當時有請謝林秀琴來
看,謝林秀琴只願意出300萬元,謝明哲負擔房貸130萬元,
因謝林秀琴擔心沒有收入,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林秀
琴名下,相關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水電瓦斯費均為伊等繳
納,謝林秀琴於購買系爭房地幾年後,曾向伊表示這是伊等
的房子,可以去辦理過戶,但伊詢問地政事務所得知增值稅
需90餘萬元,伊就跟謝林秀琴表示到時再用繼承方式辦理,
謝林秀琴還曾說過系爭房屋以後要留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6頁至第523頁),乃係證述系爭房地雖為謝明哲所
有,但謝林秀琴亦有出資30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謝林秀琴
名下,全無關乎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另證人
董湘文於本院證稱:伊姊姊董湘霞一家原居住在榮星花園旁
的平房,後來平房要被拆遷,伊姊姊之婆婆即謝林秀琴有準
備一筆錢要讓他們買房子,但沒有準備充足的錢,系爭房地
有一半至三分之一之款項係由伊姊夫即謝明哲貸款,伊曾聽
姊夫表示,因謝林秀琴老人家沒有安全感,所以將系爭房地
登記在謝林秀琴名下,伊未曾詢問過謝林秀琴為何要將系爭
房屋讓伊姊姊一家居住之原因,但曾聽聞謝林秀琴有詢問催
促上訴人為何不結婚,還說房子要給他,至於房子沒有過戶
之原因是因為伊姊姊一家經濟一直很拮据,辦理贈與需要繳
增值稅,伊姊姊他們沒有錢付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至第84頁),可見系爭房地既係謝林秀琴為主要出資者,
並登記其名下,顯係謝林秀琴所有,自不可能與謝明哲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並為上訴人捨棄該法律關係之主張,亦顯然
不足以證明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
4.至證人董湘霞、董湘文固證稱謝林秀琴曾表示系爭房屋要留
給上訴人,且依謝明哲於原審提出於謝林秀琴死亡後之000
年0月間,其配偶董湘霞、女兒謝艾伶、謝慧璟與謝宗哲間
之對話錄音,謝艾伶、謝慧璟雖多次表示系爭房屋係謝林秀
琴要留給上訴人,無論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即便謝林秀琴曾
在生前向第三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惟依民法第
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自謝
林秀琴買受至其死亡長達30餘年之期間,均未見謝林秀琴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仍屬謝林秀琴所有,佐以
謝宗哲亦於上開對話中表示:「那是很早很早以前」、「…
當時買的時候為什麼就不寫他的名字?就是因為他那個,他
花的太多了,你阿嬤不給他了」、「阿嬤沒有立遺囑…他只
是說口頭講的話,久而久之,幾年了,沒有在講,沒有從來
沒有再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31頁),可見謝
林秀琴亦未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自
謝林秀琴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至為卓然,上訴人徒以謝林秀
琴曾在生前向第三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乙情,即
謂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
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上訴人使用,實屬無稽。
另依照謝林秀琴之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譯文(見原審
卷一第449頁至第492頁),固曾討論要將系爭房地分歸謝明
哲,然亦提及謝明哲即不得再就現金遺產為分配,最終各繼
承人未有共識,可見由謝明哲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只不過是謝
林秀琴之繼承人念及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與親屬情份,而於協
商如何分割遺產之過程中所提出之方案,上開對話譯文除未
見謝林秀琴之繼承人間有達成協議外,更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使用借貸關係無涉。
5.上訴人又主張謝明哲自謝林秀琴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長達30年,顯係有權占有云云。而依證人
謝宗哲於原審證稱:謝林秀琴於五常街房屋收購後,因為謝
明哲在外租屋,就購買系爭房地讓謝明哲他們住,但有說要
跟謝明哲要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8頁),據此已難認
謝林秀琴有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謝明哲使用之意,縱謝明
哲實際上未支付租金予謝林秀琴,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
時間,期間謝林秀琴未曾請其遷出,然究其原因或僅屬謝林
秀琴單純之沉默,又或僅係謝林秀琴顧及母子情誼不忍與之
對簿公堂令其遷讓,均不足以推認謝明哲即當然與之合意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權占有,況謝明哲主觀上非本於使用
借貸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亦無從與謝林
秀琴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從而,上訴人未
能證明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復未證明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其於謝林秀琴死亡後,逾越應繼分或
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
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前案家事判決將系爭房地分
割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確定,謝明哲仍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謝明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
由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其逾越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
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
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謝明哲迄至112年11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復經
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1日以前案家事判決分割為謝宗哲、謝
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上訴人已獲得謝宗哲、謝嬌
嬌、林謝雅姬讓與謝明哲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
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見不
爭執事項㈥),此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
11年度北司補字第81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頁至第63
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謝明哲給付自109年3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共43
月又2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於
謝明哲死亡後,由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
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為謝明哲於
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92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主
張該租金數額超出土地法第97條規定百分之10上限,其得撤
銷原審所為之自認云云。惟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
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
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
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
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
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
排除適用。」,足認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
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使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
區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
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
人無權占用房屋住宅,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
理。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7頁
至第555頁),主張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屋況不佳,據以撤
銷自認,然上訴人既已陳明於原審審理時,係為促進審判效
能同意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本院復審酌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鄰近榮星花
園,除公車系統外,約步行14分鐘即能抵達捷運中山國中站
,周遭面積相仿公寓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等情,有GOOG
LE地圖查詢、租屋資訊等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47頁至第151頁、北司補卷第57頁),均難認系爭房屋上開
租金數額有何偏離市價不合行情之處,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而謝明哲之應有部分為1/5,已如前述,其逾越應有部
分,所受相當租金利益應為每月2萬5,000元之4/5即2萬元,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7萬6,00
0元(計算式:2萬元×43月+2萬元×24/30=87萬6,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3.至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
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再予
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上訴人復主張謝明哲曾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合庫
商銀貸款206萬8,399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1萬3,679元
,上訴人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
明哲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
用收益,自已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而屬故意之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同時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雖擇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裁判,惟仍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據此,上訴人主張謝明
哲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對謝林秀琴有206
萬8,399元之債權存在,於謝林秀琴死亡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分擔41萬3,679元,
上訴人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均非有據。至上訴人雖抗
辯謝明哲非故意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云云,然謝明哲明知其
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及應有部分僅1/5,且對於是否有權占
有乙節,自應知之甚明,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謝
明哲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
用收益,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云云,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減縮更正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87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既為聲明之減縮更正,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更正後之請求,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TPHV-112-重上-70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