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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3號 原 告 黃金棋 蔡家榛 蔡純華 施麗淑 被 告 錢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榛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純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麗淑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及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與系爭彰銀帳戶合稱為系爭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二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1年8月30日以Facebook社群軟 體暱稱「林凱凱」向原告黃金棋(下稱黃金棋)佯稱可賺取 薪資、投資獲利云云;㈡於111年8月27日前,以Facebook社 群軟體暱稱「凱哥、CIRCLE-Jenie」向原告蔡家榛(下稱蔡 家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㈢於111年9月20日前,以F 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鄒珮綺」向原告蔡純華(下稱蔡純 華)佯稱可賺取薪資、投資獲利云云;㈣於111年6月28日起 ,透過網站「Immortality」結識原告施麗淑(下稱施麗淑 )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Immortality線上客服、王芷 筠」向施麗淑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原告均陷於 錯誤,㈠黃金棋於同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㈡蔡家榛於同日晚 間5時48分至7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六筆合計25萬元至系爭 彰銀帳戶;㈢蔡純華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5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㈣施麗淑於同年9月21日凌晨0時34分 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系爭二信帳戶,均旋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 、施麗淑因而依序受有35萬元、25萬元、15萬元、70萬元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分別 給付黃金棋35萬元、蔡家榛25萬元、蔡純華15萬元、施麗淑 7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紀錄、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Facebook社群軟體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系爭二帳戶交易查 詢表等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858號卷第39至81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074號卷第15至29、38至43、47至87、108頁;基隆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號卷第47至67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569號卷第15、19至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第67頁;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01頁 )。又被告所涉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5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此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等詐騙上開金額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分別詐取35萬元、 25萬元、15萬元、7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黃金棋、 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遭詐欺、 洗錢所受損害依序為35萬元、25萬元、15萬元、70萬元,自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其等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25萬元、15 萬元、7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30

TPHV-113-訴易-43-202410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冠錡 被 告 錢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8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E」向伊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20日晚間7時 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5 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紀錄、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路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 錄、系爭帳戶交易查詢表等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49至53、59至83 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第112頁;附民卷第 9至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2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01頁)。又被告所涉犯行為 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騙5萬元 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取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5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 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其請求蔡家榛自同年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30

TPHV-113-簡易-18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積欠伊應收票據8萬1831元、 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間加工費3349萬5192元、自112年1 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收帳款3萬5945元,合計536 1萬2968元,應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如數償還。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5361萬2968元高 於相對人資本額2800萬元,相對人前將供生產製造之CNC沖 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大陸地區濰坊 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坊公司),變價為易於流動 之金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原 法院復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361萬2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債務及應收票據、加工費、應收 帳款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361萬2968元本息,並提出伊自 製之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製表、公司現金狀況表簡報照片、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伊向相對 人催告給付還款之律師函及回執、自製之應收票據與應收帳 款附表、發票2張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 項憑證資料在卷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27頁),堪認其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 haello Pte. Ltd.(下稱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僑外資公司,股權結構複雜,而濰坊公司雖為林於寶生前主 導設立,然現今79%股份為大陸地區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收購,相對人與濰坊公司間舊設 備之交易實由偉星公司主導,相對人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 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 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將轉移大陸地區,相對人僅保留最 低足以應付現有訂單設備,而Raphaello公司由新加坡公司B ETENSH PTE. LTD.、香港公司SHENG-YU INTERNATIONAL HOL DING LIMITED分別持有股份,定當利用海外帳戶收受系爭設 備價金,減損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另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28 00萬元,與伊向相對人主張債權5361萬2968元相去甚遠,恐 相對人有償債能力不足之虞,並提出濰坊公司簡介、陳志華 與邱顯煌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將設備包裝入海運 公司貨櫃之裝箱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相對人出貨運送物品 清單、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Raphaello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濰坊公司網路新聞報導、偉星公司108年度報告節本、濰 坊公司員工微信紀錄、照片、授權轉帳指示、匯款申請書、 律師函文、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查(見司裁 全字卷第29至44頁、全事聲字卷第19至31、45至64頁、本院 卷第31至37頁)。然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司裁全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 、49頁),相對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數輛自用 貨車,按該年度利息所得18萬0945元、5萬8615元,姑以定 存利率年息1%推算,該公司存款金額應尚有1809萬4500元、 586萬1500元,又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現仍營業中,抗 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保留相當設備以應付現有訂單(見 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 常營運中,縱有處分系爭設備行為,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 成本計算而調整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逕以其出售系爭設備 行為,即謂其隱匿或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況兩造本 係同一負責人林於寶創立之關係企業,嗣因林於寶死亡後, 因股權爭議分立,而生糾葛,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 定可參,自不得因此分立前遺緒爭議,相對人一時拒絕給付 ,即謂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 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10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曲愛美(原名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龍(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聲 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許曲愛美、許文龍、楊美娟 (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損賠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 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1萬元、150萬元、15 0萬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284號、110年度存字第658、6 59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已於112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案號:本院112 年度上移調字第1499號、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聲請法院通知楊美娟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賠事件,為聲請假執行, 前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 號民事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又系爭損賠事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調解,足認系爭損 賠事件之訴訟現已終結。 四、有關許曲愛美、許文龍(下合稱許曲愛美2人)部分,聲請人 曾於112年12月2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5652號存證信函通 知其等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許曲愛美2人於翌(2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有關楊美娟部分,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催 告楊美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證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10 日以院高民謹113聲291字第1130011887號函通知楊美娟於文 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楊美娟已 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領取寄 存送達之上開函文,亦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 記及具領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經本院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詢,該院函覆稱:自 112年12月1日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 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事件,此有臺北地院113年9月3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14698號、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文查 字第11399565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3頁),堪 認相對人受催告後均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29

TPHV-113-聲-291-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裁判前變更為吳佳曉,有 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銀人資字第11300919351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6頁),爰依 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吳佳曉為被上訴人臺灣銀行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4

TPHV-113-再-41-20241024-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福 相 對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 1頁至第263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存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 徒以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派駐臺中, 復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18日出國,均屬因抗告人自己事由 而遲誤,其據以主張遲誤繳納裁判費非可歸責於抗告人,顯 無可採,又抗告人所遲誤者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 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4

TPHV-113-抗-123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裁定前變更為吳佳曉,有臺 灣銀行113年8月23日銀人資字第11300919351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爰依首 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4

TPHV-113-聲-268-202410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謝富鈞(謝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庭溱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謝明哲(下逕稱其姓名)於上訴後之民 國112年11月2日死亡,除長子謝富鈞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有謝明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2月15日 北院英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33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第233頁),是謝富鈞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計 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111年3月 9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部分,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部分聲明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7萬6,000元(計算期 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 二第223頁),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明哲與訴外人謝宗哲、謝嬌嬌 、林謝雅姬之母即訴外人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謝 林秀琴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前經謝宗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臺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 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家事判決)認屬謝林秀琴之遺產而分 割予被上訴人、謝明哲、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每人應 有部分各1/5,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詎謝明哲自謝林 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致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 又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已將其等對謝明哲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 給付被上訴人87萬6,000元(計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 2年11月2日止)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更正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謝明哲原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於77年間遭拆除,謝林秀琴遂於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並約定謝明哲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但房屋稅及地價稅由 謝明哲負擔,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長孫即 上訴人使用,故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謝明哲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於上訴 後僅抗辯其與謝明哲之占用權源為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而捨棄原審所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 地成立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2 25頁)。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已超出土地法第97 條規定百分之10上限,且謝明哲曾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 琴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貸款206萬8,399 元,謝明哲依法取得合庫商銀對謝林秀琴之上開債權,嗣謝 林秀琴死亡,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1萬3,679元,上訴人自 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 第20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謝明哲與被上訴人之母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 共有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謝明 哲為長子、被上訴人為三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系爭房地原於78年4月3日由謝林秀琴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 號判決即前案家事判決分割為前述各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各 1/5,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  ㈢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自購買起至今均為謝明哲及其家 人占有、使用;另兩造均不爭執周遭建物租金為每月2萬5,0 00元。  ㈣謝林秀琴曾於92年10月17日向合庫商銀借款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102年10月17日止。依謝林秀琴合庫商銀放款帳務 序時紀錄明細表所載,謝林秀琴所有合庫商銀圓山分行帳號 OOOOOO號帳戶於92年10月17日匯入300萬元,並於96年6月11 日經謝明哲存入206萬8,399元而將貸款全數結清。  ㈤謝明哲於前案家事判決曾抗辯系爭房地為謝林秀琴所贈與, 又或與謝林秀琴(謝宗哲)間達成實際產權及使用協議之默 示意思表示,抑或全體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間口頭達成被繼 承人遺產分配協議方式,即謝明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尚 可從謝林秀琴存款取得150萬元,但經前案家事判決認定未 能舉證而不採。  ㈥被上訴人已獲得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讓與謝明哲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  ㈦謝明哲曾委由律師以111年6月2日2022年度大壯律函字第14號 函催告被上訴人與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應連帶給付26 9萬4,719元,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另謝明哲抗辯就該等債 權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有理由時,以民事答辯狀 繕本送達時行使上述債權之抵銷權,此書狀於111年6月23日 送達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自謝林秀琴處繼承所得遺產大於165萬4,719元;另 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謝林秀琴之債務,於繼承所得範圍 內負連帶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謝明哲自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 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抗辯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其與謝明哲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 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系爭房地原於78年4月3日由謝林秀琴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臺北地院於111年3 月1日以前案家事判決將系爭房地分割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 即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每人應有 部分各1/5確定,而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自購買起至 今均為謝明哲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29日以判 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 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此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109頁),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原由謝明 哲占用,嗣謝明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以繼承人 身分繼續占用等事實均未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2.上訴人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約定謝明哲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 爭房屋將來要留給長孫即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按使用借貸為 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 ,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 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謝明哲於原審原係主張其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則謝明哲主 觀上顯係基於受贈人或實質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自無可能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屋 由謝林秀琴無償提供、謝明哲於使用後返還等使用借貸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其父謝明哲有與 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實非無疑。  3.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53頁至第73頁),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然繳納稅賦與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並無必然關聯,上 訴人執此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 使用借貸關係,尚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董湘霞(即 謝明哲之配偶、上訴人之母親)、董湘文(即董湘霞之胞妹 、上訴人之阿姨)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云云。惟證人董湘霞於原審係證稱:系爭房地係因其等原 居住之五常街老家被收購才購買,購買當時有請謝林秀琴來 看,謝林秀琴只願意出300萬元,謝明哲負擔房貸130萬元, 因謝林秀琴擔心沒有收入,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林秀 琴名下,相關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水電瓦斯費均為伊等繳 納,謝林秀琴於購買系爭房地幾年後,曾向伊表示這是伊等 的房子,可以去辦理過戶,但伊詢問地政事務所得知增值稅 需90餘萬元,伊就跟謝林秀琴表示到時再用繼承方式辦理, 謝林秀琴還曾說過系爭房屋以後要留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6頁至第523頁),乃係證述系爭房地雖為謝明哲所 有,但謝林秀琴亦有出資30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謝林秀琴 名下,全無關乎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另證人 董湘文於本院證稱:伊姊姊董湘霞一家原居住在榮星花園旁 的平房,後來平房要被拆遷,伊姊姊之婆婆即謝林秀琴有準 備一筆錢要讓他們買房子,但沒有準備充足的錢,系爭房地 有一半至三分之一之款項係由伊姊夫即謝明哲貸款,伊曾聽 姊夫表示,因謝林秀琴老人家沒有安全感,所以將系爭房地 登記在謝林秀琴名下,伊未曾詢問過謝林秀琴為何要將系爭 房屋讓伊姊姊一家居住之原因,但曾聽聞謝林秀琴有詢問催 促上訴人為何不結婚,還說房子要給他,至於房子沒有過戶 之原因是因為伊姊姊一家經濟一直很拮据,辦理贈與需要繳 增值稅,伊姊姊他們沒有錢付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至第84頁),可見系爭房地既係謝林秀琴為主要出資者, 並登記其名下,顯係謝林秀琴所有,自不可能與謝明哲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並為上訴人捨棄該法律關係之主張,亦顯然 不足以證明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  4.至證人董湘霞、董湘文固證稱謝林秀琴曾表示系爭房屋要留 給上訴人,且依謝明哲於原審提出於謝林秀琴死亡後之000 年0月間,其配偶董湘霞、女兒謝艾伶、謝慧璟與謝宗哲間 之對話錄音,謝艾伶、謝慧璟雖多次表示系爭房屋係謝林秀 琴要留給上訴人,無論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即便謝林秀琴曾 在生前向第三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惟依民法第 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自謝 林秀琴買受至其死亡長達30餘年之期間,均未見謝林秀琴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仍屬謝林秀琴所有,佐以 謝宗哲亦於上開對話中表示:「那是很早很早以前」、「… 當時買的時候為什麼就不寫他的名字?就是因為他那個,他 花的太多了,你阿嬤不給他了」、「阿嬤沒有立遺囑…他只 是說口頭講的話,久而久之,幾年了,沒有在講,沒有從來 沒有再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31頁),可見謝 林秀琴亦未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自 謝林秀琴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至為卓然,上訴人徒以謝林秀 琴曾在生前向第三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乙情,即 謂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 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上訴人使用,實屬無稽。 另依照謝林秀琴之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譯文(見原審 卷一第449頁至第492頁),固曾討論要將系爭房地分歸謝明 哲,然亦提及謝明哲即不得再就現金遺產為分配,最終各繼 承人未有共識,可見由謝明哲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只不過是謝 林秀琴之繼承人念及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與親屬情份,而於協 商如何分割遺產之過程中所提出之方案,上開對話譯文除未 見謝林秀琴之繼承人間有達成協議外,更與上訴人所主張之 使用借貸關係無涉。  5.上訴人又主張謝明哲自謝林秀琴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長達30年,顯係有權占有云云。而依證人 謝宗哲於原審證稱:謝林秀琴於五常街房屋收購後,因為謝 明哲在外租屋,就購買系爭房地讓謝明哲他們住,但有說要 跟謝明哲要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8頁),據此已難認 謝林秀琴有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謝明哲使用之意,縱謝明 哲實際上未支付租金予謝林秀琴,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 時間,期間謝林秀琴未曾請其遷出,然究其原因或僅屬謝林 秀琴單純之沉默,又或僅係謝林秀琴顧及母子情誼不忍與之 對簿公堂令其遷讓,均不足以推認謝明哲即當然與之合意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權占有,況謝明哲主觀上非本於使用 借貸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亦無從與謝林 秀琴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從而,上訴人未 能證明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復未證明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其於謝林秀琴死亡後,逾越應繼分或 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 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前案家事判決將系爭房地分 割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確定,謝明哲仍 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謝明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 由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 則其逾越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 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 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 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謝明哲迄至112年11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復經 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1日以前案家事判決分割為謝宗哲、謝 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確 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上訴人已獲得謝宗哲、謝嬌 嬌、林謝雅姬讓與謝明哲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 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見不 爭執事項㈥),此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 11年度北司補字第81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頁至第63 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謝明哲給付自109年3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共43 月又2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於 謝明哲死亡後,由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 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為謝明哲於 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92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主 張該租金數額超出土地法第97條規定百分之10上限,其得撤 銷原審所為之自認云云。惟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 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 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 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 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 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 排除適用。」,足認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 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使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 區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 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 人無權占用房屋住宅,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 理。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7頁 至第555頁),主張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屋況不佳,據以撤 銷自認,然上訴人既已陳明於原審審理時,係為促進審判效 能同意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本院復審酌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鄰近榮星花 園,除公車系統外,約步行14分鐘即能抵達捷運中山國中站 ,周遭面積相仿公寓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等情,有GOOG LE地圖查詢、租屋資訊等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47頁至第151頁、北司補卷第57頁),均難認系爭房屋上開 租金數額有何偏離市價不合行情之處,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 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而謝明哲之應有部分為1/5,已如前述,其逾越應有部 分,所受相當租金利益應為每月2萬5,000元之4/5即2萬元,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7萬6,00 0元(計算式:2萬元×43月+2萬元×24/30=87萬6,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3.至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 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再予 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上訴人復主張謝明哲曾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合庫 商銀貸款206萬8,399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1萬3,679元 ,上訴人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 明哲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 用收益,自已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而屬故意之侵 權行為,被上訴人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同時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雖擇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裁判,惟仍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據此,上訴人主張謝明 哲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對謝林秀琴有206 萬8,399元之債權存在,於謝林秀琴死亡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分擔41萬3,679元, 上訴人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均非有據。至上訴人雖抗 辯謝明哲非故意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云云,然謝明哲明知其 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及應有部分僅1/5,且對於是否有權占 有乙節,自應知之甚明,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謝 明哲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 用收益,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云云,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減縮更正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87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既為聲明之減縮更正,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更正後之請求,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23

TPHV-112-重上-70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黃宏漢 訴訟代理人 林倩玉 被上訴人 林志丞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提起先、備位之訴,均以其為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提事實 ,而被上訴人是否為權利人,應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訴字 第10600769903號訴願決定書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 係為據,於107年4月16日裁定於該案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 二、茲查明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歷審案號:原住民委員會108年9 月12日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2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 字第92號判決於113年9月26日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 183至193頁),其行政訴訟程序已告終結。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22

TPHV-106-上易-1263-2024102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 財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 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47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7款亦有明文 規定。嗣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 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簽訂康青龍連鎖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營業 設備、原物料及經營管理輔導等協助,並由被上訴人以康青 龍桃園中山店(下稱系爭店鋪)對外進行餐飲加盟經營業務 ,期間自簽訂日起至111年7月23日。詎被上訴人自109年間 起,即陸續發生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經伊警示及裁 罰均未見改善,伊於111年3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持續經營系爭店鋪,且有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侵害伊商譽、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致伊受有莫大損 害。爰依附表所示法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萬9765元,及自111年3月2 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除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外,於上訴人 終止系爭合約後,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持續經營系爭店鋪 ,侵害其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 26-1條、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06萬9765元本息, 核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第2款規定,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上訴人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同一終止 契約事由所衍生違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故上訴人以書狀聲請就本件爭訟全部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被上訴人併就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無意見,有前 開書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 ),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 1 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至系爭店鋪稽核時,發現被上訴人使用已過期數日之芒果醬。 系爭合約第7.5條 (違約金請求權) 25萬元 2 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至系爭店鋪進行業務督導,被上訴人有「使用非康青龍之膠膜」,及「門市人員服儀未符合制服規範」之缺失。 系爭合約第9.9條、第11.4條(違約金請求權) 3 依109年12月11日之輔導稽核表所載,系爭店鋪未販售芭樂系列冰茶及粉粿、紅豆,可知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停售原訂應販售之飲品。 系爭合約第9.10條 (違約金請求權) 4 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品牌授權活動,於活動期間過後撤換活動裝潢及包材,惟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總部之規定,於活動結束後仍使用活動布條、紙杯及文宣。 系爭合約第8.1條 (違約金請求權) 5萬元 5 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陸續產生進銷比異常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向上訴人採購指定貨料,而向不明廠商訂購來源不明之原物料加以使用,致上訴人受有貨款之損失。 系爭合約第11.3條、第11.4條、第11.11條、第11.11.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16萬9765元 6 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店鋪相關招牌、商標、POS系統等有關上訴人之企業識別予以下架、清除,詎被上訴人自行將其招牌之「康」字遮除後,仍持續營業。 系爭合約第13.1條、第15.1條(違約金請求權) 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持續營業,不移除商標及擅自變更招牌、企業識別設計並醜化之部分,另以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83頁) 30萬元 (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以不同請求權基礎額外請求30萬元) 7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持續營運,因無法使用上訴人提供之POS系統,故自行變更飲品之標準製程,並謊稱系統維修而以手寫紙條替代。 系爭合約第11.2條(違約金請求權) 8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以系爭店鋪之名義,於各大餐飲外送平台銷售飲品,經上訴人向平台反應方下架,惟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康青龍飲品之照片於其他商家頁面。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84條、第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合約第12.1條前段(違約金請求權)

2024-10-22

TPHV-113-上易-45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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