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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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上 訴 人 施玉樹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8667、8855、8856、1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施玉樹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7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 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 附表五編號1、6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7〈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為其附表五編號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論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證人警詢、偵訊筆錄及上訴人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無其他補強證據為輔,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㈡、證人陳松宜、許士強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 顯不可採。另證人胡政賢與上訴人並非販賣毒品之上下游關 係,而是合資購毒,且胡政賢係在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情況下 ,為換取交保而作不實之陳述,前開3名證人所言皆有明顯 瑕疵,原審竟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非無可議。㈢、 上訴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自白,係恐遭羈押故而順應檢警 訊問所為,與事實不符,原審執此有瑕疵之自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顯非適法。㈣、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㈤、原審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漏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次 減輕其刑,允有欠妥。㈥、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僅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審未從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失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參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之證 詞,徵引如扣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毒品、電子磅秤等物,稽 以卷附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行車紀錄內容、毒品 鑑定書、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 ,俱有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並無如上訴意旨㈠ 所指僅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遽予論罪之情形,再說明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憑信性,足以採為認定上訴人 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行基礎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適法性、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 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於檢察官 、上訴人即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行辯論後,有曉諭 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俟上訴人回答「沒有」後,審判 長始諭知本案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可佐,查 無前揭上訴意旨㈣所指「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之情 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基以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入監執行後不 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 多達3次,數量非少,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犯罪情節匪 淺,經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認客觀上顯難謂猶嫌法 重情輕而應本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遞減其 刑之必要,因而不予再次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㈤部分指摘原判決未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再 遞減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經核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 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必須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縱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但於第一審、原審則飾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因認上訴 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不 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綦詳,核無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3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林 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緯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 ,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 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 供述,及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證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 擷圖,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 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其先前曾經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推理其可 預見本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他人「操盤」,而將帳戶使用權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具有相 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提出之借貸網頁資料、通 話紀錄擷圖,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 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 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 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 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刑度亦屬從輕,尚與比例 、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然本件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其因緊急家 用需求上網借貸,不具犯罪認識,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僅高職學歷、從事勞力工作,智識程度有限,或執個案證 據及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 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 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365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5號 抗 告 人 姚正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姚正信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屬不同判決確定之 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 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 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 ,向原審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 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及其 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所定應執行刑過苛,請求重 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 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3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 上 訴 人 胡西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胡西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 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已說明本件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 共犯,復以上訴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行為 動機與危害等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憫恕之情形,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敘明第一審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 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妥適,而予維 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 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其因欠缺考量鑄下 大錯,犯後已知錯誤,始終供認犯罪,態度良好,且有供述 毒品上游、配合警方調查之舉,相關毒品亦未流入市面,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屬過苛,不利於上訴 人復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 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515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雍杰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 3、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24號、109年度偵字第91號,110年度偵字 第7145、111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821、72 79、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619號(下 稱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陳雍杰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 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 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下稱 乙案)判決關於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乙案判決附 表四(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9月( 共5罪),及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撤銷其宣告沒收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諭知上訴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61萬7,992元沒收;且就甲案、乙案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輕或免除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乃 因自首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犯罪偵查趨於容易,且足以表 示其人已悔悟,而在刑事政策之觀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機會。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原審已依其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四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是在林美如於民國10 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陳述相關犯罪事實並供出與 上訴人共犯後,始為承認犯罪之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60至61頁)。稽之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在108年11月18日及109年7月29日經調查、訊問關於 事實二、三之採購情形期間,雖有在10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後,答稱:「我跟大熊企業社之間有 很多小額採購的案子,常常會有以A報B的狀況,就會產生這 種帳面上很多的錯亂,林芯瑩(即林美如,下同)、黃正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跟我是很好的朋友,因為106年 時文化局的人手不足,所以我找了2個工讀生,在文化局表 演藝術科協助公務,相關他們的薪水、勞保都是請林芯瑩負 責費用,這些錢都是從我剛剛提到的小額採購的案子的利潤 、或完全沒執行的案件去支應,當時嘉義市文化局有成立嘉 義市青年管弦樂團,常常有活動演出,有部分的費用會按正 常方式去申請,部分費用就由林芯瑩轉給我,我再去付給演 出的老師,還有外國老師住宿費、機票費,都是這個方式去 進行的支付,我的本業是做很多事情,但是沒有按照正常的 程序去申請,才導致這個洞一直循環下去,這麼多案子才會 彼此牽連,我及很多老師都墊錢處理樂團的事情,我才用與 林芯瑩的方式,有一些名目不實的方式,請她轉給我,讓我 去處理,樂團的老師及行政都知道我在墊錢,或用公家的錢 去補相關的費用,我想自白這些不正當的行為,因為從去年 開始,我父親上個月過世,家中只剩下媽媽一人,我也有2 個小孩,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6821號卷第58至59頁)。然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之前, 已有共同正犯林美如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並稱:「我要檢 舉陳雍杰用公家的錢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我以為嘉義市 青年管弦樂團是公家的,我們收到浮報的錢都是匯到管弦樂 團(哭泣),還有匯到其他地方,資料我今天有提出來,他 有兩個文化局的助理,叫我幫他保勞健保,他說文化局不能 核銷,所以我就幫這兩個助理投保在大熊企業社,薪水是陳 雍杰從文化局裡面申請出來讓我們付的。我希望可以和我先 生一起變成污點證人,我們並沒有拿到文化局的錢,我們有 拿的錢都是有幫文化局做事情的錢,陳雍杰利用我們去拿文 化局的錢,付給其他廠商,我也不知道實際狀況是什麼,都 是陳雍杰指示我這樣做,其實我不認識那些廠商,還有付錢 給一些音樂老師,他叫我轉很多錢出去,前後加起有2、3百 萬,其中有我們的貨款,大約30萬左右」等語在先(見109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197至198頁即乙案卷㈡第341至342頁 );同年8月13日調查時,林美如復詳敘如何應上訴人要求 ,以附表二所示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估價單、收據等資料交 上訴人請款,並先後提出「自首書」及「刑事陳報狀」檢附 附表二所示單據及請款入帳資料、附表三所示轉出款項等具 體紀錄與資金流向,陳述得以特定之犯罪行為(見109年度 他字第1927號卷第13至97、99至103頁)。則原審認上訴人 供述在後,僅泛稱未依程序辦理小額採購案件,產生帳面錯 亂,而使用林美如因該等採購案所獲利潤、或完全沒執行的 採購案款項,填補支應其未依規定辦理而牽連產生之工讀生 費用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缺漏款項(或謂墊款),願自白 不當行為等語,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而無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 謂其因訊問順序,導致供述時間略晚於林美如之檢舉時間, 或執原判決就情節不同之林美如所為自首認定而為指摘,核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 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以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相同之核銷手段辦理請款,甲案、乙案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等語,亦本其調查認定之事實,載敘如何依乙案即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9次犯行,乃基於不同簽呈主旨所為,其簽辦日 期與主旨內容均不同,請款事由獨立可分,顯非出於單一犯 意而接續為之,且與甲案即事實二、三之活動內容均不相同 ,行為時間可分,因認上訴人所犯甲案、乙案共11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等違誤,亦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摭拾證人江世芳關於2017年嘉義藝 術即之相關活動,均係由上訴人聯繫、安排之片段用語,漫 謂其任職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科科長期間,負責擬定 藝文活動之內容、規模、經費等必要項目,並決定所有配合 廠商,而在行為之初即已以預知規畫各項活動,主觀上具備 接續實施之整體犯意等語,指摘原審有未就前開犯行全部論 以接續犯一罪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有別,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審酌事由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下(僅附件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6、7、9)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另綜合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職務情形、分工角色、行為時間與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罪質,兼衡其各罪情形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衡以刑罰經濟、恤刑目的暨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核其各罪量刑均已從輕,趨近遞減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乃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 定,則是基於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之考量,在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時,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以保障人權所為規定。是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裁量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至於行為人之惡性 、犯罪行為動機、不法所得金額或流向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 關之事項,尚非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 之特別情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 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與刑法澈 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規範目的不同。從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 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原判決已載敘如何計算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之犯罪所得金額 ,復以附表三「匯款日期、金額」欄編號(原判決略載為「 附表三編號」)①至⑮、㉙至㉟所示款項,雖有經上訴人挪用以 填補支應其辦理公務活動所積欠之費用,然此部分沒收尚不 生前開重複剝奪上訴人財產等過苛情形,乙案判決逕以上訴 人關於此部分款項用途之量刑審酌事由,作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過苛調節依據,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因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上字第16號)為有理由,而撤銷乙案判決諭知上訴 人沒收部分之判決。再說明相關金額業經自動繳交國庫扣案 ,無庸諭知追徵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經調查即為辯論,且未扣除用以填補公務支出部分 之款項,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 會計法(僅事實三、四)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二審均有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107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映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朋琳(原名蔡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許瀞友 選任辯護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 、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朋琳、上訴人許瀞友 有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朋琳、 許瀞友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其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2罪(相競合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蔡朋琳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後,處蔡朋 琳有期徒刑3年2月、3年,各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褫奪公權2年;許瀞友有期徒刑5年、4年10月,各 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 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構成要件,係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特別規定,祇於不該當較 重之特別貪污罪構成要件,才適用公務員違法圖利之概括貪 污罪名處斷。   原判決已說明其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敘係綜合蔡朋琳、許瀞友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琪、戴若雅,證人郭裕民、周紹 雄、黃燃豊、鍾湧海、吳宗緯、古漢英、黃遠崑、何沐琳、 趙維倫、蕭富林、陳亮丞、徐維荃等人之陳述,佐以卷內蔡 朋琳與許瀞友配偶蘇葦菻、蔡朋琳與戴若雅、蔡朋琳與黃雅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瀞友與翔騰環科有 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之電子郵件,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069館核醫 藥物製劑作業區Rm219潔淨室環境清潔標準作業程序書,核 研所同位素應用組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 業程序及TBA調整採購案之民國106年度(案號:NL1060315 號,下稱106年度標案)、107年度(案號:NL1070439號, 下稱107年度標案)契約採購案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管制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核研所函文載敘之許瀞友職務說明 暨考核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而判斷認定 蔡朋琳、許瀞友前開犯行。另就蔡朋琳否認犯罪,辯稱其事 後始由戴若雅回覆訊息而得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等語,暨蔡 朋琳、許瀞友關於施用詐術請款之主觀犯意等節,詳敘106 、107年度標案均是在核研所未通知翔騰公司給付勞務,且 無出工紀錄之情形下,藉由行使不實之給付、收件、驗收紀 錄辦理請款等手段,使核研所主計等承辦人員,誤信相關標 案已符合請款規定,因而匯款使翔騰公司取得不法價金;且 依前述整體行為過程及相關人員之參與(指示)情形,衡以 蔡朋琳先後有與蘇葦菻就核研所標案事項及許瀞友經核研所 進行內部調查期間之聯絡、提醒,復轉傳所謂「統一說詞」 予戴若雅提醒其注意等應對作為,暨翔騰公司之規模、運作 情形,推理蔡朋琳、許瀞友及戴若雅均是在明知翔騰公司並 未履行勞務給付之情形下,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假借許瀞 友承辦相關標案之職務上機會,遂行翔騰公司不法取得各該 標案預估價款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 犯之理由。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蔡朋琳雖有於請款完成 之次年(即107年、108年),詢問戴若雅前開標案之派工情 形,經回覆沒有派工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蔡朋琳之證明各 等旨。核與蔡朋琳供稱其決定參與106、107年度標案之投標 ,得標後與主辦人許瀞友接洽,再授權戴若雅派工,且因接 過諸多核研所類似清潔之標案,都很清楚工作項目為何,並 有在每月月底查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及刷卡紀錄等工作 紀錄表,據以核給點工(如黃燃豊、鍾湧海等按時計薪人員 )及月薪人員之薪資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 稱供述證據卷>㈠第246至247頁),暨106、107年度標案均載 明「本案數量為106(107)年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 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得標廠商須於本所需求 單位通知後於7日內執行」與依實際數量結付款項之計價請 款約定,是在許瀞友未通知翔騰公司執行勞務,且無派工事 實之情形下,自不存在請款結算事由等事證相符。原審據此 認定許瀞友與非公務員之蔡朋琳等人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於法尚無違誤。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戴若雅、許瀞友雖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 稱其當時不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事實,或謂因誤信許瀞友之 說詞(戴若雅部分)、或謂因信任確效報告(許瀞友部分) ,而辦理請款、驗收程序等語,然此部分供述與其2人在偵 查及原審所為之部分陳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均不相符,訊之蔡 朋琳亦供承翔騰公司並無相關派工紀錄,則原判決綜合卷內 事證,相互勾稽印證,認定本件事實,雖未詳敘何以不採納 戴若雅、許瀞友前後不一之部分供述之理由,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蔡 朋琳徒謂其當時並不知情,且依功能性驗收而言,前開標案 既已合乎規定,本件應調查核研所是否已受其他廠商人員給 付,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許瀞友以其僅因打混摸魚、無 心公務,又見戴若雅對於結案工作消極被動,遲未回覆清潔 日期,為幫助核研所達成預算執行率,快速應付了事,而為 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故意聯合外部廠商詐取財物,且 核研所主計人員僅就相關憑證進行形式審查,尚無陷於錯誤 可言,本件應僅論以圖利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 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個案情節不 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 自新而設之優惠待遇。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 意,即應給予寬典。又此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 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 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 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 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 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 新之立法意旨。稽之卷內資料,蔡朋琳於108年12月11日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每月月底的時候,我會看戴若雅製 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的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 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 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我有看過清潔維護單」、 「承辦人許瀞友會以電話通知我或戴若雅可以請款了,載若 雅會問許瀞友要怎麼開發票,因為這個案子做很久了,許瀞 友會直接跟戴若雅溝通,發票交給許瀞友後,款項就會匯到 翔騰公司與核研所指示之帳戶,我有收到款項」、「因為我 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所以我知道前開 二標案(指106、107年度標案)確實沒有派工」等語(見供 述證據卷㈠第247、250、253頁);嗣於109年3月   16日經檢察官告知翔騰公司未履約施作106、107年度標案而 請款新臺幣108萬元,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不法所得後 ,亦當場表示願意繳回,而在同年月18日匯款繳交犯罪所得 ,同年月25日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已依檢察官指示繳交 犯罪所得之全部等旨;檢察官起訴書並引用「被告蔡朋霖於 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主張其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行 繳回詐得之不法財物,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 8、9、26、27頁)。原判決據此載敘蔡朋琳已於偵查中就本 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之事項,指蔡朋琳並未坦白供出全部犯 罪事實,且有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認原判 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擷取蔡朋琳之部分供詞,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能指為違法,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 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已 說明如何以許瀞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手段、危害程 度、參與情節及在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各 罪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許瀞友徒謂其單純因為偷懶及 協助消化預算而為本案犯行,自己並未獲益,犯後亦已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惡性非屬重大,更非品性不佳之人,且自 案發前即長期參與公益,關注弱勢,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知悔悟,原判決未說明相關量刑因子之取捨理由,有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且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蔡朋琳、許瀞友均係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或執 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前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未經第一審判決,而在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始由 原審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有罪判決之偽造署押部分之 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有想像競合關 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案 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本件參與 人翔騰公司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蔡朋琳、許瀞 友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 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2-台上-4092-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皓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黃皓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494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 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可憑。聲請人聲 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 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開程序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 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追加暨補充再審 理由狀」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聲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3至21、 109至115頁),復以「刑事聲請回復原狀」請求連同前開書 狀「統一逕認為『追加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惟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 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聲請人於本院 判決後,復對本院判決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7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1、41936 、5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智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 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 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難認與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敘明 上訴人雖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係已亡故之友人「莊麗惠」 云云,既「莊麗惠」已歿,檢警偵查人員自無從「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是本案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相同陳詞辯指稱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乃原審未予 減免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不足採。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 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 於其他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為係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 一級毒品)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之餘地等旨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有所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已供 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乃原審未予減免其刑,有所不當,又其 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況已坦承犯行,犯罪後良好,目前已有 正當工作,原審判決未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有不當云云。經核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關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論 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量刑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無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此部分顯為 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43-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5號 抗 告 人 鄭盛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1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且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自無因其一再犯罪 ,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指依 前開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係屬違誤之餘地。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盛文犯其裁定附表(下稱本件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判決確定在 案(本件附表編號7至9、編號12至13、編號14所示之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0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欄所示之法院及案號,分 別更正如該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各罪行為 時間俱在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107年10月4日)前,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 金(本件附表編號1、4至6、11)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附 表編號2、3、7至10、12至14)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次數、各罪情節、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與刑罰邊際效應等一切情狀, 就本件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核 與數罪併罰之規定相符,且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本件附表 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 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外,尚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裁定附表(下稱另案附表)所示犯 罪(最早犯罪日期為107年10月8日,即本件最早判決確定日 之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737 號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已陳述意見表示希望將113年7月 26日(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之犯罪定應執 行刑;其因同意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 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所犯 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穿插,若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當不致 同意聲請,而應以本件附表編號12至14之罪得與另案附表之 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併定刑,以為 有利抗告人之組合;犯罪處罰重在教化,目的終在協助行為 人回歸正軌,倘若執行原裁定與另案所定刑期,依其年齡恐 在獄中耗盡勞動能力,難以復歸社會且造成負擔,請予寬減 其刑,盼能洗心革面,重獲新生等語。 四、惟查:㈠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7 年10月4日,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因其同意將本件附表編號1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各罪一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始 致日期穿插而影響相關定刑組合之情形;且另案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俱在本件附表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與合併定刑 之規定尚無不合,無從逕將全部犯罪一併定應執行刑。㈡抗 告人於107年8月23、26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雖曾與 本件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另案附表編 號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 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且經本院撤銷發回後 ,改處如本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確定。然本件附表各罪之 宣告刑總和、暨其前所定應執行刑(本件附表編號1至11   )加計其他(本件附表編號12至14)宣告刑總和均逾30年, 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無違 ;另觀本件定應執行刑,加計另案附表編號1至7(前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之總和,即抗告意旨所指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 6月之結果,亦未較不利於前開裁判,尚無違背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情形。㈢縱依抗告人主張,以本件附表編號12至1 4(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8年8月),與另案裁定之有期徒刑 7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加計本件附表編號1至11前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之總和;或就其中本件附表編號12至 14、另案附表編號8,以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 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限制,加計另案附表編號1至7、本 件附表編號1至11前定應執行之刑,其上限均逾接續執行本 件與另案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總和,未必更為有利,自難認本 件檢察官依判決確定日期前後,經抗告人同意所為之分組定 應執行刑聲請,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違法不當情形。 五、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本件定應執行刑組合對其不利,而 有違法不當,請予寬減其刑等語。核係誤解前開併合處罰規 定,或執與合併定刑無直接關聯之事由,對於原審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3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楊麒嘉 被 告 黃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美珠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 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潘○陵(全名詳卷)提出之 生活照片等證據,顯示被害人即兒童林○丞(民國108年   11月生,名字及年籍詳卷,下稱林童)於109年12月8日8時   44分以前並無外傷,神情正常,且林童生前全部病歷資料亦 無先天性疾病或凝血功能障礙之紀錄;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2月22日函文檢附之評估報告書指出,林童死亡 前所發生頭部、大腿等多處瘀傷之現象,應被告虐童所致無 訛,乃原審未採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逕認定林童視 網膜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係因自身疾病所致,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㈡、被告為專業保姆,對於孩童是否噎到以及急救之 法應有一定經驗與判斷能力,卻於撥打急救電話時宣稱林童 係噎到癱軟致意識喪失,然施行急救之醫師馬志豪於偵查中 證稱,林童呼吸道並無異物,足見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自 有未洽。㈢、若排除本件林童除罹患良性腦室外水腦症之可 能,因林童同時有硬腦膜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 症狀,必然為受虐性腦傷無疑,原審卻說明縱使林童上開症 狀同時存在,亦未必係受虐性腦傷等旨,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㈣、原審認定林童「顱縫分離」可能為猛長期 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然此生理現象是否應限於兒童頭 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自應傳喚證人 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釐清,原審未為傳喚逕認定林童硬腦膜 下出血非必然與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有關,容有不當。㈤、證 人馬志豪係當時為林童施行急救並發現疑似有受虐情形而進 行通報之醫師;鑑定人鄭宇凱、張鈺孜則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醫師,皆是小兒醫療救護經驗豐富之專業醫師,經各 項專業檢查判斷林童確受有受虐性腦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摒棄前開證人之證詞與醫院評估報告書,逕採信未有兒童醫 科專業之法醫潘至信個人意見,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基以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舉證,並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心 證,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 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係綜合被告所為供述 ,參酌同案被告李怡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告訴人即林童之母李○芬(全名詳卷)、證人即林童之祖母 潘○陵、潘○煌(全名詳卷)、聶厚蓀、馬志豪、黃文萱、潘 麗梅、鄭健堃、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稽以卷附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林童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評估報告書、陳國輝製作之電腦斷層 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之研判結果,徵引潘○陵提出之 林童生活照片及影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暨檢附之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與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死亡證明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寶寶生活日誌等證據 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復補充說明:㈠、依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醫院之評估書及鑑定證人馬志豪 、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本件林童因硬腦膜下出血、意識 障礙、視網膜出血、顱內出血,固堪懷疑係屬兒虐性腦傷( 即嬰兒搖晃症候群)。然林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主要的表 現之缺血後腦部腫脹,及後續影像學的追蹤亦是以缺氧缺血 後腦傷為主;而缺氧缺血後腦傷,僅是描述輸送至腦部的血 流或氧氣太少,導致腦部受損之症狀,其可能原因包括心跳 停止、休克、大量出血、血管阻塞,使腦部血流不足,或肺 疾病導致缺氧、一氧化碳中毒、溺水,使氧氣濃度太低,或 腦部外傷引起血流、氧氣供應太少,在新生兒則可能因分娩 期間,胎盤供應的氧氣太少、臍帶堵塞、嬰兒腦部有血塊、 休克或突然失血,或感染所引起。並不能以該症狀之存在, 直接推斷係因外傷所導致。而本件上開醫院評估報告及鑑定 證人之證言,雖均稱林童受有顱骨骨折,對照其臉部有瘀傷 合併頭皮腫脹之情形,而推論係受相當外力撞擊成傷。但依 卷附豐原醫院於林童急診當日13時43分許所實施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報告(製作人為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其內容為:「 未注射顯影劑腦部電腦斷層顯示(The pre-enhanced brain CT showed)>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suspicion o f a left subacute SDH)>腦部灰質和白質差異性減少(de crease in differentiation of grey and white matters )>雙側腦室和皮質溝外觀正常(normal appearance of bi l.lateral ventricles and cortical sulci)>右側疑似輕 微(或隱約的、暗淡的、不易察覺的、不明顯的、微妙的、 細微的)骨折或顱縫分離(或顱骨縫異常增寬)並伴隨游離 氣體(suspicion of a subtle fracture or suture diast asis on the right with a pneumocephalus)>鼻竇正常( normal paranasal sinuses)>右頭皮腫脹(swelling of r ight scalp)」等旨。其中關於「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 分離」情形,與上揭證人鄭宇凱醫師於原審所證「從電腦斷 層上看只有細細的一條線裂開」相近。參之林童自109年12 月8日13時許送豐原醫院急診,迄同年月23日轉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止,期間均未實施外科開刀治療,僅採保 守治療,轉診後始實施腦部引流手術。則上揭評估報告鑑定 證人之證言所指林童受有顱骨骨折,顯然係按上揭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解讀之結果,而非外科手術之發現,或再參考病歷 中記載林童有頭皮腫脹,而推估創傷撞擊事件造成骨折。徵 然之林童全部就醫期間僅有上述腦部引流手術,而無其他外 科手術足以實際觀察其顱骨是否確有骨折,林童不幸死亡後 ,亦未經司法相驗解剖勘驗以證實其頭皮腫脹,或其他頭部 瘀傷位置,與上揭電腦斷層所發現疑似輕微骨折處是否相當 ,或林童確否受有右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 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血是否有關連性等事實。又上揭電腦斷 層影像經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判讀,既未排除「顱縫分離(或 顱骨縫異常增寬)」,即可能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 現象,是林童是否確因外力撞擊而受有顱骨骨折,並因此造 成顱內出血,已非無疑。再者,林童急診當日之電腦斷層掃 描影像顯示,其顱內出血僅屬少量,放射科醫師陳國輝所作 檢驗報告亦稱「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經第一 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指稱亞急性在此種出血 定義為受傷後4至21天之間。是本件林童顱內出血,並不能 排除是在109年12月8日送急診前數日即已發生,而慢慢累積 至出現外顯症狀。至於前揭電腦斷層檢驗報告所述林童右側 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並伴隨游離氣體,考量空氣入顱的 機制與受損竇腔內氣體壓力驟然升高有關,如擤鼻,咳嗽或 打噴嚏時,均可使空氣壓進顱內,但有時亦可因顱內壓過低 ,源於液體動力學的影響在病人變換體位時,可將空氣吸入 顱內,其成因亦非必然與輕微骨折有關,更不能遽爾推論林 童受有外傷導致顱骨骨折。㈡、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研 判結果,略以:就一、雙眼瀰漫性出血(視網膜出血)是否 一定是虐性頭部外傷所造成?其可能原因為何?認為:⒈可 導致顱內壓升高的任何原因,皆可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⒉ 兒童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自然疾病與意外性或他殺性頭部 外傷。⒊生產過程可導致新生兒視網膜出血。⒋嚴重視網膜出 血合併視網膜劈裂,不能做為虐性頭部外傷的診斷依據。⒌ 孩童眼球內玻璃體出血的原因含外傷性與自發性。⒍實際法 醫解剖案例常見疾病與外傷導致顱內壓升高及雙側視網膜出 血:本人實際法醫解剖案件46例有雙側視神經鞘與視網膜出 血。可造成雙側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跌倒(11例)、車禍 (8例)、頭部外傷(不知原因,6例)、感染症(6例)、 虐童(4例)、出血性腦中風(4例)、跌落樓梯(3例)、 腦動靜脈畸形破裂(2例)、槍傷(1例)、及過敏休克(1 例)。就二、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可能原因,認為:⒈導致硬 腦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有外傷性(包括鈍力傷、穿刺傷、手術 後、遭受傷害等,嬰幼兒即使是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亦 需進一步鑑別是非蓄意的意外事故或蓄意的虐童事件),及 非外傷性(包括瀰漫性血管內凝集、顱內動脈瘤破裂、皮質 動脈破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腫瘤、血液疾病、感染症、 其他情況[抗凝血劑治療、溶栓治療、大腦類澱粉血管病變 、硬腦膜動靜脈瘻管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⒉嬰 幼兒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擴大,不能據以診斷 為虐童:良性腦室外水腦症(Benign external hydrocepha lus,BEH)……1000個活產及死產胎兒會有0.5-0.8個,……大 約至2歲時,有的個案可自行緩解。BEH最常見的併發症是硬 腦膜下腔出血,其很容易遭誤診為單純的外傷性硬腦膜下腔 出血。一些研究顯示腦室外水腦症孩童在無已知頭部外傷狀 況下,有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的風險;文獻上不乏硬腦膜下 腔出血可為腦室外水腦症的併發症案例。……⒊良性腦室外水 腦症併發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能會被誤診為虐性頭部外傷或 搖晃嬰兒症候群……等情。㈢、受虐性腦傷固然常見有硬腦膜 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症狀,但診斷有上開症狀 ,縱使同時存在,亦未必然為受虐性腦傷。本件林童頭皮腫 脹,或其他頭部外傷位置,與卷附電腦斷層所發現右側疑似 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位置是否相當,或林童確否受有右 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 血是否有關連等事實既仍有可疑,其因顱內壓升高之原因, 所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亦難以證實與該外傷有必然關連。此 外,依公訴意旨所舉及法院調查所得之周邊證據,僅顯示林 童於案發當日送被告托育前,未有明顯外傷或出現腦傷之症 狀,但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導致林童死亡之缺血缺氧腦傷,係 被告所蓄意造成。至被告主觀認為林童可能是食物梗塞停止 呼吸、癱軟,縱與診斷結果不符,亦不能以臆測方式,遽爾 認定被告係以毆打或撞擊林童頭部之方法,使其造成頭部外 傷、心跳停止、硬腦膜下出血、雙眼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終 至因嚴重缺氧性腦病變等不治死亡等旨。俱有相關訴訟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 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檢 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以釐清林童 「顱縫分離」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一節,是否 應限於兒童頭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等 情,在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 原審檢察官答稱「無」,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稽,遲至上訴 本院後原審檢察官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0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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