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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芬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9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旻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旻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張秋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健 保卡卡號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被告呂旻芬無故擅自拍攝其男友因工作因素而取得之告訴 人上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繼而擅自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含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健保卡翻拍照片至暱 稱「全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人,並附上「勸你不要跟她 合作」等語,顯無正當之特定目的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資料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不得非法蒐集、利用,竟為使告訴人不能獲得媒介 看護工作之機會,恣意拍攝蒐集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之 健保卡照片,並將之傳送他人而為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兼衡其前尚無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護理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固然符合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且被告雖亦坦認犯行, 難謂毫無悔意,然本院斟酌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損害告 訴人之利益,而被告本件所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個人法益,且係涉及專屬性甚強之個人資 訊自主控制法益,告訴人既為直接被害人,而被告並未得告 訴人之諒解,亦未見其有何真摯努力爭取告訴人諒解之具體 積極作為,尚難認有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允宜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   被   告 呂旻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旻芬因與張秋妹素有糾紛,竟意圖損害張秋妹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 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因其男友工 作因素取得上有張秋妹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 、健保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之健保卡,竟拍攝張秋妹之健保卡 ,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張秋妹之個人資料,並於113年3月19日 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將上 開張秋妹之健保卡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全 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人,並傳送「張秋妹賤女人妓女, 這個屎外勞跟北港香爐一樣,到處騙錢,勸你不要跟她合作 」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秋妹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張秋妹之利益。 二、案經張秋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旻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男友工作因素取得告訴人張秋妹之健保卡,其於上開時、地拍攝後並傳送予吳陳嬌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秋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吳陳嬌花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紙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全崴企業社─吳陳嬌花」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旻芬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68-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左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9、67至 71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尚非輕微,有相當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左轉彎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同有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67至71頁)供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4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76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自用小客車後方以時速每小時 52公里(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甲○○汽車左側車身因 而與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尚未 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轉時有先注意後方車輛,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車,但我覺得告訴人的車離我的車還很遠,之後告訴人的車之所以撞到我,一定是告訴人超速等語,惟本件已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交通卷宗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9-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78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㈡關於 「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  ㈡補充:被告林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正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因幫助犯 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固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得依幫助犯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固屬相同 ,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3月,顯然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 峯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受詐匯款並遮 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就其本 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洗錢犯 行,並未自白(見偵卷第21頁),故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 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 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 ,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林正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立卷第12頁,偵卷第 17至1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 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 等共詐得16萬3,170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 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3號   被   告 林正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德茂里4鄰下員坑51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 ,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 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 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 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 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 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 信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石乃云等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至林正文之附表帳戶內。嗣附表所示石乃云等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 2.坦承帳戶寄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業臻」之人,但自始至終未曾與對方見過面,也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事實。 3.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沒有要幫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石乃云台新銀行APP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照片3張、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5張、陳柏瑋郵局APP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張、李孟倫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6張、林杏峯中國信託銀行APP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手機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證明證人石乃云、陳柏瑋、李孟倫、林杏峯4人均遭詐騙且匯款至被告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淡水一信帳戶、遠銀帳戶領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石乃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21時0分許,佯稱欲使用好賣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要金流證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30日12時25分許、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淡水一信帳戶。 4萬9985元、 1萬2103元 2 陳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2時許,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操作7-11賣貨便平台,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2萬8123元 3 李孟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1時3分許,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2時48分、58分、59分許、13時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1萬3015元、 9985元、 9986元、 9988元 4 林杏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1月30日13時2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遠銀帳戶。 2萬9985元

2025-01-20

SLDM-114-審簡-61-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專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潘永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永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1時38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8分許」;其倒數第5行關於「 放置在石堆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放置在石墩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永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為瘖啞人士,需經本院委請手語通譯始得與之溝通,爰 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其雖係 欲遂行管理停車場任務,然與告訴人溝通未果之情形下,竟 一時心急失慮,而持凳作勢毆打而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 懼,復又以將告訴人推回坐椅、取走其手機棄置石墩及拉扯 其隨身包包等方式,強制其離去,而未思循正當管道處理, 仍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併參酌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店幫忙工作,已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偵卷第6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 ,見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2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9號   被   告 潘永專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專為瘖啞人,擔任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上秀峰黃昏市場 停車場管理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1時38分許,見蕭景瑞 屆離場時間仍滯留不走,以手語促請蕭景瑞離去未果,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板凳走向蕭景瑞面前,作勢以 木板凳毆打蕭景瑞,以加害蕭景瑞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蕭 景瑞,致蕭景瑞心生畏懼,放下木板凳後,持續以手勢揮舞 要求蕭景瑞離去未果,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推 擠蕭景瑞坐回椅子上,見蕭景瑞繼續滑手機不予理會,即以 左手取走蕭景瑞手持之ASUS智慧型手機1具,放置在石堆上 ,致手機螢幕角落有些微裂痕,再拉址蕭景瑞隨身攜帶之紫 色包包,欲丟棄之,致紫色包包被扯斷而無法使用,過程為 現場監視器攝錄,經蕭景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景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潘永專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板凳作勢毆打告訴人,想嚇唬告訴人,拿告訴人之手機後放回石堆上,拉扯告訴人手部,不曉得拉扯到告訴人之包包。 二 告訴人蕭景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刑案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片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木板凳舉高作勢向告訴人攻擊,雙手推擠告訴人,因告訴人繼續滑手機不予理會,被告隨即以左手拿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後離去。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放置放在石堆上,經警尋獲後,交由告訴人領回。 五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1 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 制罪論處,並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部分 。經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拿取上述手機,又要將其包包丟 掉,用力過猛,就將包包扯斷,手機之後在其包包旁尋獲, 螢幕角落稍微有裂痕,還可以使用等語,並有證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伸手拿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及所攜帶包 包後丟棄在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搶奪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強制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50-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第0000000 號燈桿」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29832號燈桿」。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許凱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9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駛於車道上竟分心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並往左偏行,致追撞告訴人葉曉萍 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無 子女,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   被   告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崴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0000000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食物而疏未注意至此 ,即貿然向前行駛並往左偏行,其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追撞 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由葉曉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身,致葉曉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腕擦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上臂擦挫 傷、腹部擦挫傷、尾椎骨折、右腳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等 傷害。嗣許凱崴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曉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葉曉萍機車之右後車身,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5-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節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節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三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吳月鳳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節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且酒後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發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吳月鳳受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3年 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非無悔意之態 度,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 2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 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 ,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 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依上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 圍;而被告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告訴 人亦庭陳願予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 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李節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節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3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8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路口西向 東方向,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吳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欲超越吳月鳳機車,貿然 向右偏行駛,致使二車發生碰撞,吳月鳳所騎乘機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強力撞擊軟骨壞死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對李節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 二、案經吳月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節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向右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而向右變換行向,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時地,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㈠事故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等事實。 ㈡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偏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與行駛於被告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上揭時地,被告肇事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上揭事故,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酒後濃度超過規定駕車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為0.59毫克/公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6-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張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47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左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靖哲受傷,固應非難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同有 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參,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對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 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張仁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考照練習場前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向左轉向應注意其他出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左後 方由曾靖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以時速50 至60公里而違反速限40公里規定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 ,其機車車頭碰撞張仁傑機車左後車尾,致曾靖哲人車倒地 ,受有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臉淺擦傷、雙手擦傷等傷 害。嗣張仁傑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靖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路段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左後方超速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7-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27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 。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3至45頁)。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之素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不僅對一般用路人 及駕駛人人身安全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禁,竟仍於本 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 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超標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 交簡字第4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23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 110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住處飲酒至同日21時許結 束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完畢,仍於翌日(6月30日)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於同日8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攔查, 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 /L,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3-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李承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 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 字第336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1至7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毒偵卷第75頁)附卷可按,除編號1部分屬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外,餘編號2、3部分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 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336-1至336-4) 4包 總毛重3.49公克,淨重2.85公克,取樣0.01公克,餘重2.8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1至72頁) 2 吸食器 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5頁) 3 玻璃球 1顆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7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李承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詎 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李承洲因另案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2.81公克)、手機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經李承洲自願接受採尿,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13日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4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30 0685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1.證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承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4-審簡-48-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與告訴人乙◯◯間之交易 糾紛,一時情緒氣憤,即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 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情形,及其自陳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及兼職加油站,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 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因交易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傳送「幹您 娘勒!我早上就去報警、告你背信、詐欺、壓榨、惡意規避 責任、有逃亡之虞、惡意封鎖、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操機掰 !你就看我怎麼弄你!乙◯◯:你最好注意你的言行!我已經 報徵信社開始對你進行收集生活習慣、上班過程、吃喝什麼 店跟價位的東西、去哪裡都會回報給我、有出軌敗壞婚姻、 薪資所得、金流狀況!我都要調查出來、連與仕女陪伴之場 所最好不要給徵信蒐證到!你最好就小心點、連交通違規都 不要發生!你已經壓榨我兩次的價錢買打火機!拿出善意跟 你講!還封鎖我、打電話還掛我電話!訂了東西確定要調了 貨還害我造成財務損失!你他媽的幹!當你看到這訊息是我 已經請人跟蹤你對你展開報復行動了!沒賺到錢!我出來做 生意就是要賺錢!你壓榨我的利潤!還跟我索討運費!一付 高高在上的自傲態度!再惡意棄單造成我財損!我沒弄到你 很慘!我他媽的包包起來不做生意了!重聲一次!你所有的 言行舉指都會在我的掌握之中!你真的惹毛我了!!你會被 我弄到家庭革命的!你先做好準備!」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 訊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曾將電話借 給他人使用,其未傳送上開簡訊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附 卷足佐,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曾有交易糾紛,有被 告提供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10紙在卷可參。被告 空言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為他人使用,惟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簡-4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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