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嘉慧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宜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0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宜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徒手竊取 戒指4個」,更正為「徒手竊取許方怡所管領之戒指4個」、 犯罪事實欄一、㈡「徒手竊取戒指2個及耳環1個」,更正為 「徒手竊取許方怡所管領之戒指2個及耳環1個」及被告戴宜 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白,且與告訴人許方怡協商和解 ,並已悉數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39頁和解筆錄),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各定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及數量」 欄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許方怡和解及賠償 1萬5千元,業如前述,該賠款數額遠高於被告所竊之物價值 總和8,390元,則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得之物,如再予諭知 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數量 已和解或發還物品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戒指4個 (貨品商號AYRG-456、AYRG-543、AYRG-509、AYRG-432,價值共4,860元) 已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戒指2個 耳環1個 (貨品商號AYRG-518、AXRG197201、AYPC-511,價值共3,530元) 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戴宜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宜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CITY LINK A棟2樓蔦屋書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戒指4個(貨品商號AYRG-456、AYRG-543、AYRG-509、AYRG- 432,價值新臺幣【下同】共48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許方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2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書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戒指2個及耳環1個(貨品商號AYRG-518、AXRG19 7201、AYPC-511,價值共35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許方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方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方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監視器截圖及商品明細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至告訴人許方怡指述被告於112年8月6日10時28分另竊得髮 夾1個(貨品商號AXPC-197001),然此為被告戴宜安所否認, 本案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商品,且監視器畫面因角 度問題而稍顯模糊難以比對,復查無清楚看見被告將上開商 品取走之畫面,目前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所指上 開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一、(一)」 犯罪事實為同一自然基礎事實,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品項、 數量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LDM-113-簡-25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述: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第19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 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及罪名,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服用安眠藥物,因 此產生幻覺、錯亂及失憶的狀況,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說明如     下:   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 行為人主張因服用藥物而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因同為暫時性精神狀態之抗辦,亦同有適用上開判斷基準 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自述平日係在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依該所函覆原 審法院:於112年12月9日有開立Zolnox、Modipanol藥物與 被告,然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產生幻覺、混亂等 症狀,該所函覆表示:「Zolnox、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 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 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 醫學診所回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3頁),是非謂有服用上 開藥物即必然出現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  ㈡證人高秋婷即被告前妻雖於警詢中稱:案發當天被告因為睡 不著,所以吞了大概12顆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然證人高秋婷亦陳述:當天因為被告跟我說要去中永和那 邊找朋友,所以我就開車從南勢埔的家裡載他一起出發,嗣 因於車上發生爭吵,被告即負氣下車離去等語。然倘被告當 日係因長期無法入睡故服用大量安眠藥,其應係冀盼藥物可 發揮效果,而在家休憩,惟證人高秋婷卻於此時駕車搭載被 告外出訪友,此實有悖於常理。是證人高秋婷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有服用大量安眠藥物乙節,已難遽採。  ㈢況查,本件被告犯罪起迄時間係自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 至15時03分為止,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即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查獲被告,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正義之 警詢供述、被告之警詢自白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器錄影畫面 可參(偵卷第1頁至第31頁、第65頁至第70頁)。而被告於:⑴ 案發當日得手後即在輕軌蓁林站清點所得財物,經警查獲並 交出所得財物後,復有試圖脫逃之舉,有監視器及警方密錄 器畫面可佐(偵卷第67頁、第72頁);⑵當日下午17時14分許 接受詢問時,尚可向警方表示其係因經濟壓力,餓到沒有東 西吃,所以才會犯案等語(偵卷第18頁);⑶嗣於翌日亦可明 確向警方陳述係如何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以進入被害人住處 、如何持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及最終如 何離去之犯罪經過細節,甚而為自己行為提出辯解(偵卷第2 0頁至第25頁),前後邏輯一致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以理解範 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對於自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財物均供述甚明,並因不想被關而試圖脫逃,所為種種,均 與通常一般人犯後之行舉無何二致。復佐以案發現場除被害 人住處係鐵皮屋外,鄰近均為公寓大樓,此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選擇相對容易得手之鐵皮屋 為作案對象,另被告係以工具拆卸被害人住處窗戶欄杆後, 從窗戶爬進去,入內後尚知持屋內菜刀恫嚇被害人,此一前 後連貫行為,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尚屬清楚。  ㈣是縱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然其辨識是非之能力 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應無任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 於本案為加重強盜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 辨識能力,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要件。  ㈤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醫療單位鑑定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惟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如其所述服 用大量之安眠藥物已非無疑;再者服用藥物後是否因而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情神狀態,非 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如對一般精 神病患得就其精神精神、心智狀況為鑑定。且本院業已綜合 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情形而為判斷,本件事證已明,自無 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詳工 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 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 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又持菜刀在告訴 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搬離,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行為確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 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 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酌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原審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7年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 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加重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3時50分許,在搭乘由其前妻 高秋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兩人因 經濟問題發生口角,江文輝憤而在該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 金路靠近輕軌竿蓁林站時下車,並在該處徘徊,其見江正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位在1樓,廚房窗戶只裝 有簡易的鐵欄杆,且面向荒蕪之草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不詳工具拆卸該 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上址 住處內,拿取廚房內江正義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進入江正 義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對江正義並無任何債權,以菜刀抵住 正在床上睡覺之江正義脖子前方,向江正義恫稱:你欠人家 錢,有人叫我來跟你討債等語(臺語),迨江正義坐起身來 後,改以菜刀抵住江正義後頸,讓江正義移動、前往拿取財 物,致江正義因此受有頸部擦傷,以此方式致江正義不能抗 拒,交出其住處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千元紙 鈔5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13張)予江文輝。江文輝得手 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菜刀在室內揮舞,揮 砍江正義住處桌子等家具,向江正義恫稱:限你3天內搬離 這裡,但東西留下,不然我就會叫一群人來你家找你麻煩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江正義,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江文輝始離開現場。嗣江正義隨後一 路尾隨江文輝,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於112年12月10日15 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江文輝,並扣得現 金6,800元。 二、案經江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正義、證人高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下稱偵卷】第13-15、27-31、209-215頁),復有告訴 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告訴 人住處照片、警員繪製告訴人住處之平面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畫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47、57、65-114 、74-75、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8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6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 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 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 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 )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 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 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 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 、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當天吃了太多「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開立的 安眠藥,精神恍惚云云。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因服藥過量 ,致判斷及辨識能力減損,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 刑等語。經查,證人高秋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 就因為睡不著吞了大約12顆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經本院函詢石牌鄭身心科診所關於被告所服藥之藥 物是否會導致幻覺、錯亂等症狀,函覆略以:「Zolnox、 Modipanol服用劑量過高可能導致幻覺、錯覺、失憶之症 狀,但服用多少劑量才可能導致相關症狀,因人而異,並 無定值」等語,有石牌鄭身心科診所之回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雖有可能因服用過量藥物導致 幻覺、錯覺、失憶之症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 ,就其本案案發之過程均得緊扣問題核心之方式回應,並 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另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猶能將窗戶鐵欄杆、玻璃拆卸後攀爬入內、尋 找作為兇器之用之菜刀,案發後為警逮捕時,又表示因雉 子年幼、不願入監而試圖逃跑,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正常, 控制能力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3.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並未達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減免罪責之程度至明。又被告不具前開減免罪責資格, 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持不 詳工具拆卸該廚房窗戶上之鐵欄杆及玻璃部分後,踰越該 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住處,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因而交出財物,其後被告 又持菜刀在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揮舞、威脅告訴人於3日內 搬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 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因為滿足己慾,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又持刀恐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併 審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強盜之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1頁),依 前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菜刀為 告訴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082-20241128-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9號 原 告 楊壽全 被 告 林梅珠 李嫣紅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梅珠、李嫣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 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且原告提起本件斯時 ,尚無人提起上訴。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為林梅珠),該案業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 年10月30日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附民-140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毅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毅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毅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等候公車時,意圖性騷擾,站於同處等 候公車之代號為AW000-H11251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後方,乘A女面朝前方專心候車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左手觸摸A女臀部,俟A女發現上情,往前邁步拉開與 洪俊毅間之距離,洪俊毅亦搭公車離去,A女嗣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路旁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案被告洪俊毅所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 害人身分A女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資 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 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 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 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A女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調偵字124號卷 第13至14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A女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上開A女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 由,主張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諸前開說明,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 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被 告於偵訊時未對A女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A女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  ⒊基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A女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主 張,委難採取。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4至1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立在A女後方等候公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吃身心科的藥會產生 副作用,症狀有頭暈、記憶力短暫、恍惚、注意力不集中, 糖尿病部分我控制血糖會造成血糖低,心血管疾病就是遺傳 ,我有醫院診斷證明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監視 器畫面看到被告離A女比較近,但絕無觸摸A女,被告有點精 神疾病,其行為與ㄧ般人不太一樣,並非有意去做,他自己 也不知道為何會離A女這麼近,如果A女覺得被告有碰到他, 也是因為被告的精神狀態才不小心碰到A女,並非故意碰到 ,是誤會,之前也表達願意調解,但A女都沒接受等語(本 院卷第149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公車站候車處站立於A女後方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A女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第151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A女於偵訊時結證:112年2月13日10點左右在北投區中 和街222號對面公車站牌,我當時在等216、223號公車要前 往振興醫院,我在等公車時就有看到被告朝我走過來,當時 我眼角餘光有注意到他在我身後等公車,但我沒特別注意到 他靠近我,沒多久就感覺到有東西滑過我右側臀部,我馬上 往左前移動位置,但沒多久,我又感覺右臀有東西在移動, 當下我再度往前移動,因我不確定我幻覺,想確定,後來又 感覺到有東西在觸碰我右臀,我這次沒有馬上移動,想確定 是不是搞錯,當下我可以確定有人用手背摩擦我臀部,我又 再往前移動位置,但不久我又感受到右側有人壓迫,且又再 摸我屁股,我這時轉過身才發現被告只離約莫15公分,臉朝 前,我才驚嚇到他離我這麼近,趕快往前走遠離他,當下我 只想趕快走之後的行程,我餘光有看到他上公車,一時半刻 還不敢確定他摸我,直到我上公車後,才回過神覺得自己被 性騷擾,才傳LINE跟朋友說,才知道要害怕等語(調偵字12 4號卷第13至14頁)。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站立於其後方,以手背摩擦其臀部,其移動位置時,被告 也隨而移動靠近碰觸A女臀部等過程之指述,能為具體、詳 細之描述,且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審酌A女與被 告素昧平生,前此無任何嫌隙或恩怨,況我國社會民情之一 般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 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女既於事發後即勇於提告及面對 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名節受貶及涉犯偽 證、誣告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行,衡情前揭指訴應無惡 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㈢又經本院勘驗本案事發時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畫面時間10時00分09秒至50秒:A女及被告先後在候車亭處 等候公車,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其後方無人,二人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2.畫面時間10時00分53秒至58秒:被告移動腳步靠近告訴人, 被告左側肩膀距離A女右側肩膀間距不到半個成人肩寬。被 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 置在A女臀部後方。2 人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3.畫面時間10時01分05、06秒:A女往左跨一步,與被告拉開 距離約一成人肩寬。被告仍站在A女右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4.畫面時間10時01分10至02分02秒:被告往左前方移動半步距 離,被告左側肩膀與A女右側肩膀距離不到半個成人肩寬。 被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 位置在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5.畫面時間10時02分02至06秒至03分03秒:被告移動雙腳腳步 左側肩膀靠近A女右側肩膀,此時被告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 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更靠近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 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6.畫面時間10時03分03秒至10、12秒:A女往左前方移動腳步 ,與被告距離拉開,並往左前方側身,A女移動位置後,此 時被告左手手掌自然下垂位置在告訴人右側手臂處。  7.畫面時間10時03分12至19秒:被告往其左前方靠近A女,雙 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 方後,2 人維持相同位置。  8.畫面時間10時04分05秒:有1名女性拖一菜籃車走到被告後 方站立,面朝前像是要等候公車。  9.畫面時間10時04分06、07、09、12、13至15秒:A女回頭看 向被告,同時往自己左前方邁2 步後,回過頭再往前邁3 步 ,此時與被告距離拉開約2 成人肩寬距離。  10.畫面時間10時04分17、25、31、37至52秒:被告向左轉身 往前走再往後繞走到該女性後方,面朝前看公車來向等公 車。此時被告與A女中間有該女性民眾站立其中 ,被告與A 女約隔3位成人肩寬距離。  11.畫面時間10時05分13秒至56秒:被告移動腳步至道路邊緣 面朝前背對鏡頭,等公車。10 時06分18秒:小巴士公車到 站被告上車。10 時06分45秒:公車離站。10 時07分06秒 :A女從左肩背包中拿出物品,上開女性民眾站立在A女後 方間距約2 成人肩寬,告訴人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就A女 、被告之站立位置、身體間隔等節,核與A女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觀諸被告站立在A女後方時,在上⒏所示另一女性 民眾進入畫面前,被告身後並無任何人排隊等公車,衡之 民眾排隊候車之經驗常情,後方民眾會與前方排隊者保持 適當之距離,何況後方無人的情況下,間隔還會再拉開更 大的距離,此為民眾週知之生活經驗,然依照上⒋、⒌所示 ,被告候車在後方無人之情況下,竟站立在距離前方A女不 到半個成人肩寬之距離,手掌自然下垂後更是幾乎貼近在A 女臀部後方,此實與一般民眾候車排隊的經驗與方式迥異 !再觀上⒍所示,A女往前方移動腳步後,拉開與被告間之 距離,被告左手臂的位置在A女右側手臂處,A女此一拉開 距離之動作,顯係因不欲與被告過度貼近所為之移動, 亦 屬暗示被告應保持適當之距離,詎被告又於上⒎所示再往前 方靠近A女,左手下垂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方,如此維持站 立位置約10至15秒!直到上⒐所示A女回頭看向被告後,再 往前跨越比上⒍所示更多步伐,以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尤 徵A女對於被告持續緊貼A女及左手手掌貼近A女臀部等舉動 ,已有所警覺,被告始繞到另名女性民眾後方候車;又參 上⒏、⒒所示,被告在另一民眾站立在其身後排隊,及嗣後 繞到該民眾後方排隊時,皆能與該民眾保持適當之距離, 而無如前述與A女間貼近之行為,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或不能 於候車時與他人身體保持適當距離,被告顯係故意貼近A女 身後,左手貼近A女臀部以為上開性騷擾犯行至明。是酌上 情,A女就被告意圖性騷擾,而於排隊時以左手手掌及身體 持續貼近並觸摸A女臀部之指述,益非無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A女上⒐所示回頭是看那名女性排隊民 眾,並非看自己,且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為由,辯 稱被告因右側肩部關節痛、雙膝關節病變、腰痛伴坐骨神經 痛,使被告行為不受控制而碰到A女、糖尿病和思覺失調症 可證被告有時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47 至148頁)。然由監視錄影上⒈至⒐之畫面脈絡所示,A女顯係 因被告太過貼近而有如此大動作,轉頭自是看向被告暗示其 必須要保持距離;而細看被告在上⒈至⒒的動作表現,其慢慢 移動身體位置接近A女身後及臀部,俟上⒐所示A女轉頭看被 告及往前邁出多步伐之距離後,被告也轉身繞到民眾後方排 隊,並保持適當之間距,被告上開過程之動作運轉流暢,並 無辯護人所述之受疾病轄制所為之情。是上開辯述,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549號 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明被告 品格;辯護人聲請待被告完成精神鑑定、人格傾向報告後提 出,證明本案案發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 前案記錄,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 於本案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與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A 女素不相識,見A女獨自在公車站牌排隊候車,即乘其不及 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造成其身體及人格尊嚴受損,其 所為不獨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其係在公共場所、道路 旁之候車站針對不特定人為上述犯行,對於公眾治安亦有一 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犯行,迄未獲得A女諒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紀錄(本院卷第49至136頁、148頁),暨被告因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08年8 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72頁),固構成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 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47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SLDM-113-易-362-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洪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734-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洪俊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735-20241127-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良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游雅良與代號AD000-A11308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分住於出租雅房之鄰居(地址 詳卷),游雅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知悉含氟硝 西泮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藥劑對 A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其分租雅房中,以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下稱本案毒品)摻入泡麵中,遊說A女食用,使 不知情之A女吃下泡麵,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A女藥效發作 、全身無力而無法抗拒之際,將A女拉進自己房間內床上, 強脫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得逞。嗣A女翌日意識、體力較為恢復後至醫院驗傷 採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游 雅良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頁、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也 曾於上開時、地與A女分食泡麵,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我上班前有煮麵,A女到我前面看我煮麵, 我問他要不要吃,他說好,我就弄一份給他吃,我就走回房 間吃麵,A女自己拿個碗跟著我走到我房間,說他也要吃麵 ,所以我就在我房間分麵給他吃,我們坐在我房間床上邊吃 邊聊天,我吃完後去廁所吸安非他命,A女在我房間玩電腦 ,我就跟他一起玩(改稱)等我吸完安非他命回房間,我們 一起看A片,大概看了7、8分鐘,沒有看完,A女心甘情願幫 我口交,口交完我就去上班,A女躺在我床上休息;我的生 殖器沒有插入A女陰道,不知道為何鑑定報告說A女陰道有我 的DNA,可能是A女自己拿我的精液去抹的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持有氟硝西泮及下藥過 程,且A女當天也有吃過其他東西,前往醫院採檢時也已經 過了至少36小時以上,無法證明A女是因吃被告煮的泡麵而 施用毒品;又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 日函釋,氟硝西泮發揮藥效期間約在20至30分鐘,A女稱遭 強制性交時才剛吃過麵與湯,顯然與函釋發揮藥效時間不合 ,況A女尚且可自行走回房間,可見尚未受到毒品影響;又 被告與A女既可分食,又以LINE聊天,應有相當情誼,非無 可能是在共食泡麵後由A女為被告口交等語。 二、查被告與A女為分租同層雅房不同房間之鄰居,於上開時地 曾分食被告所煮泡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4-1 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2頁),且與A女警詢、偵訊及 於本院所證相合(偵字卷第35至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95 頁);又A女於113年2月20日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性侵害採證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急診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 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A女警詢筆錄可憑(偵字 卷第12至13頁、第35至45頁、第62至67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業據A女迭證明確:  ㈠其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19日9時許我起床到浴室盥洗,看 到被告在廚房煮泡麵吃,他當下要分食給我,問我要不要, 我明確拒絕不要,盥洗完我準備回房間,被告說他泡麵吃不 完倒掉可惜,硬要給我到他房間內吃,我到他房間靠近門邊 吃泡麵,接著被告問我吃完沒,把我推倒在他床邊,壓制在 床上,違反我意願,被告侵犯我約15至20分鐘,我當時清醒 但完全沒力氣抵抗,結束後我回房間鎖門昏睡,完全昏迷不 醒,晚一點我稍微清醒去洗澡,翌日我實在還是太累,等我 男友回來,並問我朋友,我朋友建議我去醫院採檢,所以那 天晚上我男友陪我去三軍總醫院急診室驗傷等語(偵字卷第 35至45頁)。  ㈡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就是偶而會聊天一下,平常不會 有什麼互動,事發當天被告在公用廚房煮泡麵,說要分我吃 ,我有拒絕,被告就一直叫我吃,那晚泡麵他已經先吃一部 份,我就站在他房間門口吃泡麵,他當時在房間內,吃完他 就把我推進房間,然後把門鎖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還脫 下我褲子,對我性侵,用性器官侵入我身體,我知道有這件 事,但我沒有體力抵抗,我那邊環境很吵,都睡沒幾個鐘頭 ;被告做完這件事,我就回到房間,一直昏睡,睡到晚上我 男友回來,他餵我吃東西我都沒印象,我男友懷疑我是不是 被下藥,因為我都想不起來後續怎樣,等於昏迷不醒,晚上 我男友叫醒我,我就去洗澡,隔天才去醫院,社工跟我說要 採證,所以我想知道我有沒有被下藥、傳染性病等語(偵字 卷第47至49頁)。  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大概9點時,被告弄了泡麵, 我跟他說我已經吃了早餐,大概就是饅頭之類的,他就一直 要分我吃,我說我已經吃飽了,他就是硬要我吃,他先吃了 一些,說他已經吃飽叫我吃,我跟他說不要,他一直叫我吃 掉,我就吃下來,吃了被告的泡麵就昏迷,他就把我推進房 裡侵犯,有脫褲子,衣服有掀上去,我很想反抗,但我沒體 力沒力氣,被告知道,所以他把我推進去,我是站在房門口 而已,被告就是看我身體虛弱無法反抗,做侵犯的動作,我 吃泡麵到被告推我進房間,應該也有隔10分鐘,他性侵後就 叫我出來,我就一整天昏迷,從來沒有這樣,然後被告去上 班,到晚上我室友下班回來,好像他把我叫起來還是怎樣, 因為我一直昏迷不醒人事,好像吃點東西,可是我無法做什 麼,就一直昏睡,後來先去康寧醫院,但沒有檢查這個,所 以才跑到三總驗傷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7頁)。  ㈣根據證人A女前揭證詞,其就案發當天被告如何遊說其分食泡 麵,其吃完泡麵後全身無力即遭被告推入房間及強脫衣褲,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式性侵,之後其回到自己房間內昏睡整 日,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傷等事,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受害經過情節之指述,尚屬具體、詳細、前後 一致,並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詞,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審酌A女與被告間僅為出租雅房之鄰居 ,彼此無太多互動,相處關係普通,為被告及A女陳明在卷 (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96頁),衡情A女應無甘冒涉犯 法定刑7年以下誣告罪之風險,故為虛構案情以誣陷被告, 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 女既於事發 後勇於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 ,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 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則A 女前揭指述,應 值信實。 四、佐參A女於本案事發後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送驗,於其事 發時所穿著胸罩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外陰部及陰 道深部,均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 關係之人之DNA,而其送驗尿液以免疫分析法(EIA)檢測結 果為氟硝西泮,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 謝物,檢驗值209ng/ml等情,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3月11日檢驗報告可稽( 偵字卷第92至94頁、第107至108頁),足徵A女指述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為性交及其曾食入不詳藥劑等 情,益屬非虛。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發時,A女係在被告房間內為 被告口交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與A女 當天分食泡麵,吃完其就去上班,其沒有以性器官插入A女 陰道,也沒有脫A女衣物,沒有跟A女發生過性關係等語(偵 字卷第4至5-1頁、第6至6-1頁、第117至118頁),至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改稱:其與A女吃完泡麵後,其去廁所吸食安非 他命,回房間後與A女一起看A片,由A女為其口交等語(本 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然難信,遑論尚 與前揭鑑定結果係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之Y染色體DNA-STR乙情不合,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六、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本案未在被告處扣得任何第三級毒品 ,公訴人對於下藥過程及藥劑何在均未舉證云云。然A女遭 被告性侵及案發後體內測得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代謝物,業析 於前,起訴書所舉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又依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檢警並未對被告或其住處進行搜索,自無從查扣任何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A女同租雅房,竟 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而以在麵食中添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 ,使不知情A女食用後,遂行其性侵目的,對告訴人身心造 成嚴重創傷,惡性可謂重大;並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尚辯稱係A女為其口交,足見其對人性尊嚴之貶抑及對女性 人格尊重、平等價值等觀念有嚴重偏差,毫無自省悔悟之心 ;及迄未與A女協商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11頁、第229至251頁),暨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13年 1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43頁),固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 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21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以藥劑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侵訴-17-202411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2706(真實年籍姓名及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劉書紋律師 被   告 黃紹庭 男 民國73年8月2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5776113號           住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24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D000-A112706以被告黃紹庭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 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潛水教練,聲請人係其學生,為考取潛水執照,與被 告相約於112年11月11日9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碇路24號之住處2樓書房筆試,聲請人於同日11時許應試 完畢,下樓準備離去,詎料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正 面環抱聲請人強吻,復伸手進聲請人長褲撫摸聲請人臀部, 藉下體磨蹭聲請人下體,聲請人閃躲後直奔上樓搜尋手機訊 號,欲叫車離去,被告復尾隨上樓自後抱住聲請人,親吻、 摟抱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為其口交,進而不顧聲請人反對 ,褪去聲請人長褲,伸手進聲請人內褲撫摸聲請人下體,而 在上址2樓書房內,將其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上 開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忽略被告應得聲請人之明示同意,始能與聲請人發生 性行為,又未詳細調查被告住處環境,率爾認定聲請人未呼 救,難讓被告知悉拒絕之意;且未進一步詢問聲請人對被告 之意見,逕採被告卸責之詞,並誤將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 合理化」心理機制視為聲請人主觀真意,甚至推論聲請人係 「順著」被告之意思發生性行為,亦未傳訊證人孫廷安、熊 偉竣、林雅惠,逕認聲請人有三次拒絕被告之情僅有單一指 訴等,論理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上開 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 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交、 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 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被害 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 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聲 請人案發前即有曖昧互動,互存好感,112年10月20日一起 赴小琉球作課程訓練,最後一天聲請人向我告白並同住潛水 中心,當晚在團體房內就有摟抱。案發當天我在住處1樓擁 抱聲請人時,她也有回抱,之後嬉鬧,說她不想要這樣子, 我不知道聲請人是不想要曖昧還是不想要摟抱,我詢問聲請 人是否願意15分鐘摟抱,其亦同意,愛撫後還幫我口交,並 主動詢問保險套在哪裡,我就去拿保險套,聲請人也主動躺 到床上去,我的認知就是聲請人想要與我發生性行為。隔天 聲請人以LINE詢問我有沒有要表達什麼,我不懂就回說要表 達什麼,後來聲請人跑到店內找我,繼續問我有沒有要表達 什麼、問為何會發生這些事,我告知這是自然情慾流動,整 個過程都是合意,當天也沒有任何不愉快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書房從後面抱住我,要求給 他15分鐘親親抱抱就好,我就相信他並將手機設定15分鐘, 結果被告抱住我說要幫我舔下體,我推開被告背對他,要他 冷靜一點,結果被告脫掉褲子,我轉過身看到被告把短褲脫 掉只剩內褲,被告又抱住我,我當時一心認為如果被告舒服 的話15分鐘就會放我走,所以就蹲下去幫被告口交,幾分鐘 後被告說好舒服,又拉我起來繼續強吻,並開始脫長褲,我 當時用力掙扎想阻止,但被告用手環抱我肩脖,右手伸進內 褲摸我下體,我感覺跑不掉了,就告訴被告,如果真的要做 ,不要在書房,床就在旁邊,所以就各自脫光衣物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確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 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進而構成刑法強制性交罪責,依照前 揭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訴情事,始能據 以認定為真實,不能單以聲請人之指訴即得逕認雙方發生性 交行為確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  ㈡證人即小琉球潛水店老闆劉秉軒證稱:112年10月22日聲請人 與被告同房同住,沒有其他人,被告與聲請人不是第一次到 我這邊潛水,其等歷來互動關係不尋常,當晚聚會時被告出 手捏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均無拒絕,另聲請人與被告進房後 ,有聽見房間內傳來吸的聲響,還有喘息聲,感覺是在從事 親密行為,但無法證實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見從 第三人客觀角度觀察,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之互動過程已 有曖昧。又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聲請人稱「這件,反正,那天之後,這個事情是一個 傷害。我連今天來找你,我都要鼓起很大勇氣,但都要裝作 沒事」、「我希望你,道歉」,被告則覆以「那我們出去走 一走,我絕對會跟你道歉。可是我不是很確定為什麼你的態 度前後差這麼多」、「我的意思是說你在小琉球跟現在不一 樣」、「那我先跟你道歉,現場是情慾流動,而且是你問」 等語(見不公開卷第56頁),對話中並無提及「傷害」究何 所指,且被告對聲請人之質問,表示係雙方情慾流動,且是 由聲請人先詢問,可見其僅是應聲請人要求而道歉,實難僅 由被告表示願意道歉乙節,遽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強 制性交之行為。  ㈢至卷內其餘鑑定書(見偵卷第35至36、86至87頁),僅能證 明被告有與聲請人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此本為被告所不否認 ;聲請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見不 公開卷第43至50、61至69頁),得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前往 就診,並診斷患有適應疾患合併憂鬱及焦慮狀態,然精神疾 患之成因非一,難僅憑此逕認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需其他證據補強。  ㈣聲請人雖主張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 基礎上,被告須經聲請人明示同意,始能與聲請人發生性行 為,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 的模糊空間等情。誠然,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 與「同意」等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 ,進而深交為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 驗、智識程度、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 人際相識後互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 誼、發展曖昧、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 當下環境、氣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 每一個體在採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 手」、「可否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 撫摸部位」、「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 留相當時間供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 常情理。是單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 關係深淺、見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有妨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 證據法則、補強法則之拘束。本案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前, 彼此間有親密曖昧關係,於案發時又同處一室,聲請人更同 意有15分鐘之親親抱抱行為,縱聲請人內心主觀不願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何拒絕或反抗,所表 現於外者,均係配合被告性交之舉,則被告實難以知悉或可 得而知其內心真正想法,是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又聲請人認應傳喚相關證人,以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身心 、情緒變化等情,惟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違反聲請 人之意願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非直接證 據,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 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自無從以強制性交罪相繩。 七、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 交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自-110-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2年7月16日5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外之長椅上,拾獲汪承鋒 稍早於同日5時40分許遺落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0元),王俊傑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後將其內現金 40,000元侵占入己,再將皮夾放回原處。嗣汪承鋒返還上開 地點找回皮夾時,發覺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承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傑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1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汪承鋒所有之皮 夾,並將皮夾放回原處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皮夾裡面只有證件沒有現金,如果有錢我就直接把 皮夾拿走,才不會又把皮夾放回去讓攝影機拍到云云。經查 :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內ATM提領40,700元,後將皮夾遺 落於店外之長椅,而被告於同日5時45分許撿拾該皮夾後, 再將皮夾放回原處,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8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7月16日5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八里龍王便利商店ATM領錢,提 領40,700元,其中700元已經給同行友人,剩餘40,000元放 於皮夾內。領完錢就在便利商店外跟友人聊天,聊完後開車 去加油才發覺皮夾忘了帶走,就回到便利商店找皮夾,發現 皮夾放在剛剛聊天的長椅上,打開時裡面剛領的40,000元不 見了,但證件都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衡情一般人 提領款項後均會將鈔票放置於皮夾內,可認告訴人所證皮夾 內有剛提領之40,000元情節屬實。佐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提 領現金後,將皮夾遺落在便利商店外之長椅後離去,至被告 拾獲皮夾期間,均無任何人靠近皮夾,且被告於撿拾皮夾後 拿至對街(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對街何處),最後將皮夾放 回長椅後離去等情,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是告訴人將皮夾 遺落在便利商店外長椅,期間均無人靠近該皮夾,而被告撿 拾皮夾並放回原處後,皮夾內原有之40,000元憑空消失,足 認40,000元係被告所取走無誤。從而,被告辯稱皮夾內並無 現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應 知悉係他人所遺留之物,竟未交付店家協尋或送至警局招領 ,反將皮夾內之40,000元侵占入己,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4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易-504-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與葉佳鑫前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4 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 臺北營業所內發生口角爭執,陳瑞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葉佳鑫,致葉佳鑫受有臉部擦傷、鼻瘀傷及鼻根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葉佳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瑞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葉佳 鑫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是 告訴人掐我2次,我才揮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 、鼻瘀傷及鼻根瘀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51至55頁、本院 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8、51至5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告訴人與現場組長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光 碟、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3、29至33、71至7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34至 35、41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動手先掐被告2次後始朝告訴人揮拳,構成 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 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 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後,告訴人先以雙手推被告肩膀處,使被告後退1步, 被告立即以右手朝告訴人胸口處揮拳1次、以右手揮拳並勾 住告訴人脖頸處2次、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再以右手大 力往告訴人臉部揮拳1次,致告訴人向後重心不穩跌坐台車 上,被告旋即再朝告訴人揮拳1次,力道之大使告訴人因此 往後倒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46頁),從上可知,本案雖係告 訴人先推被告肩膀,使被告向後退,然未見告訴人再有任何 攻擊、碰觸被告之舉動,被告即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 ,竟仍出手為數次揮拳積極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至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後,仍徒手朝告訴人揮拳,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 傷害犯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 受傷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傷害過程時,明知告訴人戴有眼鏡 ,仍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面,鏡 架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僅陳稱:「(問: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要,我要對打我的同事,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等 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未就上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請求 偵辦一節,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8、51至55、69頁),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46-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