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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柯竝盛 孟廣福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案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3-附民-1011-2024112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精神狀況異常而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入住○○醫院(詳細醫療院所名稱、院址詳卷)照護治療 ,其知悉代號BF000-A1121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同屬中度精神障礙者, 於同年6月27日入住○○醫院照護治療,與其同安置於該院10 樓之不同病房,而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男因上開心智缺陷,難以表達不同意或積極抗 拒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於112年8月15日18時許,在○○醫院之 精神病房活動區,先脫去A男之上衣後,復將A男之褲子脫至 臀部下緣處,以口含A男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A男乘機性 交得逞1次。嗣該院看護人員李麗金發現A男未著上衣察覺有 異,遂通知護理人員李姿儀、劉宇谹,而查得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A男為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記載, 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男 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 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 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 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 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 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之證述、目擊證人李姿儀、劉 宇谹、李麗金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現場照 片、○○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及A 男於○○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六、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對A男為如公訴意旨所 載之乘機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5 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7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查時、證人李姿儀、劉宇谹、李麗 金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3390號偵查卷《下稱112他3390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 1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 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及被害人之病歷、○○醫院甲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他3390卷第22至24頁、第36至39頁、112偵174 55卷第17至21頁、新竹地檢署彌封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復有扣案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盒母盒(含被害人外衣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該 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行為時,因前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具責任能力而不罰: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多為沉默、點頭、搖頭、以雙手摀住 胸口,或是機械性的回答不知道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 見112偵17455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接受訊問時 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  2、再經本院閱覽被告曾就醫之○○醫院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地檢署彌封袋)後,將上 揭資料連同本案之卷宗,委請○○醫院乙分院為被告鑑定精 神狀態,該院於113年7月19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人先後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 自述案件經過等方式進行鑑定評估與推論略以:   ⑴…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診斷為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所載之思覺失調症,其疾病成因目前科學界尚無 確切實證,先天的基因與家族遺傳及後天的生活壓力、現 實感及病識感缺損,甚至因精神病復發導致功能更加惡化 ,但多數患者若能穩定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則認知功能及 日常生活能力皆可有一定程度之保存。…若以○○醫院甲分 院於本案發生前之照護觀察記錄可得知,被告甫入院期間 多呈現言語鬆散且答非所問、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 乏病識感等狀況,偶有傾聽貌伴時而微笑,且幾乎無人際 互動,也與本案被害人未有預先接觸。直至案發當日於活 動區時,護理人員分開制止並詢問被告行為原因,被告仍 顯面無表情、身體顫抖且無口語回應,亦無法意識遭到約 束隔離之原因,事後曾表示受到幻聽干擾才出現不適切之 行為,但說詞反覆且難以詳述,相類精神症狀直到案發後 數日仍然持續。由上觀之,被告之精神症狀表現於案發前 後,直至鑑定會談當日仍呈現相當程度之一致性,且涵蓋 聽幻覺、言談鬆散反覆、注意力分散、態度防衛且缺乏病 識感等,皆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患者常見的症狀樣態,發病 年齡與病程走勢亦未與多數患者具有顯著之差異。即使依 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 精神障礙之情形。   ⑵鑑定結論:      綜合鑑定會談及衡鑑結果,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顯已 符合精神障礙之情形,造成其現實判斷與社會認知功能缺 損,雖可陳述身體界線、隱私部位不能碰觸等基礎法律及 道德概念,但此等價值觀念未能有效連結至本案事實行為 ,甚至無法主觀上意識到本案發生過程,難同常人般長期 維持一致且合規之思考,已然喪失是非判斷能力,推測被 告於案發當時受到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症狀干擾,致使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有欠缺情形。由於被告辨識其違 法能力已顯欠缺,自無完整依其辨識而為合法行為之能力 。縱認被告於案發時仍保有部分辨識其所為是非之能力, 考量到被告之專注力與判斷能力既難以維持一致性之思考 ,顯示其行為非經思慮比較而形成之主觀決定,而偏向疾 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欠缺做選擇、忍耐遲延或 避免逮捕之能力,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鑑定結果顯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 症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皆有欠缺情形等語,有○○醫院乙分院113年7月19日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參酌上開 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身體精神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 礙,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 ,應有相當可信度,自得作為本院為綜合判斷之依據。  3、綜上所述,依前開案發時情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其 於警詢過程中之外顯行為及訊答內容等節,本院判斷被告 在案發時、案發後整體過程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 等,可堪認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認知、現實判斷、社交互動等功能,均已達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即無刑事責任 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 行招致,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 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監護處分之宣 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為要件,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 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 ,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 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 處分。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指出:被告病程數初次發作,且於多項 功能領域在經過數月穩定之藥物及行為治療後,仍保有足 夠之能力而支持其日常活動獨立進行,雖然仍有部分幻覺 與負性症狀殘存,動機偏低且與多數人員關係疏離,家庭 支持度足夠但病識感尚嫌不足,若非於結構化治療環境下 仍有相當風險自行脫離治療,認知功能或有持續退化之可 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致52頁),顯見被告如未持續自主 性治療或規則接受服藥,且倘被告之家庭功能如未能給予 被告持續性的支援、督促,即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3年,應屬適當。 (三)被告得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  1、依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於服藥後情緒及症狀穩定 ,具自我照顧、協助家務處理等能力,可自行外出、採買 物品,財務雖目前均由案女友協助管理,但推測如有所需 徐員尚能自行處理,目前已再次就業、工作狀況穩定,惟 因記憶力有所減退,生活事項較須他人提醒;社交能力尚 無親近的朋友,但與家人間尚可維持日常的溝通互動。綜 合上述,被告因症狀干擾時,因此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在 穩定的醫療介入後症狀較穩定,雖因記憶力問題以致生活 需要較多提醒,目前能維持自我照顧,具基本生活及事務 處理能力,可穩定就業,認知功能尚可維持目前生活所需 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亦供稱:我每個月會定期在○○醫院甲分院回診打 針、服藥,最近是打長效針,所以每3個月會回診。目前 跟女友一起在新竹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有自理生活之能力且目前也 有固定工作,為避免隔離造成被告日後治癒困難,認被告 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7頁), 顯見被告於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並有按期服藥控制病情下 ,精神狀態確實穩定進步中。  2、考量被告自112年9月8日出院後迄今均有規律接受門診追蹤 治療,有○○醫院甲分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看 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第79至103頁)在卷可佐, 循之本案案發時被告係與家人隔離而於醫院進行治療之環 境情狀,顯見隔離未必於有利被告病情治療,是本院認被 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 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系統中穩健發展出自理能力,以服 藥方式控制病情,並定期醫療追蹤,若冒然使其進入陌生 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女友及家人之照護,因其他監護場 所照顧者未必能如被告女友一般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就 醫史,恐惡化其生理及精神狀態,反而不利於被告及社會 。  3、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 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 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 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 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 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 種類可資適用。是依被告目前情況觀之,若給予持續性、 穩定性的治療,當足以穩定其病情,避免再犯,本院認若 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 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相較監護處分, 將被告拘禁在機構處所接受處遇並與社會隔絕而言,此等 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從而,本院綜合上情, 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 免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 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 原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2-侵訴-64-20241125-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BG000-A113051(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1A(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3-侵附民-32-20241125-1

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BG000-A113046(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46之父(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BG000-A113046之母(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原 告 BG000-A113051(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1之父(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BG000-A113051之母(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3-侵附民-34-2024112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街0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 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 0-A113057、BG000-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 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 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 年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性騷擾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之危害 情節,暨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 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 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 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 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於被告停止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 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 、BG000-A11304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 押,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1

SCDM-113-侵訴-51-20241121-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漳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宇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宇辰機電公司)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3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宇辰機電公司附近將車輛停放,以攀爬窗 戶之方式侵入辦公室,竊得宇辰機電公司所有之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後離去。 (二)於111年8月4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址附近將車輛停放,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 辦公室後欲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警鈴即逃離現場 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毀壞安全設備」部分予以刪除,有本院113年10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8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 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88至89頁、第95頁),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9 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7190卷》第18至22頁、第27至29頁)、 證人葉文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190卷第33至35頁) 、證人漳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190卷第40至42頁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宇辰機電公司現場位置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行車紀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照 片及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2偵7190卷第8至12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    (二)被告所為1次加重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9月3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 案為妨害風化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 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足徵 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 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未遂犯減輕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但未 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防水油漆師傅職務、已婚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執行前與妻小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 緝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 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檢察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3號卷第39頁、本院易緝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25萬元,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 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CDM-113-易緝-17-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麗卿 被 告 吳文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法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麗卿因被告吳文峯犯公共危險罪案 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案件,經具保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繳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2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 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 4頁、第33頁)。 (二)嗣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更字第749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囑託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 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追保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影本、苗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函所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1頁 )。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出入監簡列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14

SCDM-113-聲-1181-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黃永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則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永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被告黃永華犯詐欺等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 釋放在案,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573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1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6頁、第19至21 頁、第49至50頁)。 (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字第164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且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遵期到案執行,被告仍未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追保通知 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代為拘提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55頁)。又被 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出 入監簡表、出入監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且被告現亦遭臺南地檢署通緝中(見本院卷第61頁 ),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13

SCDM-113-聲-1179-20241113-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程巧彤 被 告 蔡美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4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12

SCDM-113-竹簡附民-123-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辰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12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辰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12年8月7 日」應補充更正為「112年8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辰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 竊取他人所管領、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 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 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2,49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1283號偵查卷第40頁) 蔡辰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安全帽1頂(告訴人自稱價值2,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 蔡辰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   被   告 蔡辰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辰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利用擔任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安興國小保全之機會 ,於民國112年8月7日11時54分許,進入安興國小2樓總務處 內,竊取藍亦晴所管領之零用金新臺幣2,490元得手。嗣藍 亦晴發現上述零用金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6日10時38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105巷 2弄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王威棧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王威棧發現上述安 全帽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威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辰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藍亦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威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SCDM-113-竹簡-74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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