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08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補充「被告吳宗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要件,但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
之要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2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轉運站置物
櫃前,以每個帳戶可獲得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子翔、陳安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翔、陳安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3 ⑴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將來銀行、連線銀行、郵局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子翔 告訴人在臉書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37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39分 1.9萬9,986元 2.5萬0,123元 郵局 2 陳安穠 告訴人在臉書及蝦皮網站貼文販賣物品,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蝦皮網站,佯稱需要簽定三大保障且要認證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13年1月18日18時53分 2.113年1月18日18時55分 1.4萬9,983元 2.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1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2分 1.4萬9,981元 2.4萬9,982元 將來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05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06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7元 凱基銀行 1.113年1月18日19時10分 2.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 1.4萬9,988元 2.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
TNDM-113-金訴-222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