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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孔富琨(下稱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依屏安醫院 民國113 年7 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下稱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告於交付帳 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縱屬期待可能 性較低,仍須負罪責,至多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並非謂得免除刑責,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再查, 被告確實知悉帳戶係用來存薪水,可用來提領金錢、過去曾 新聞報導,得知去超商領別人的錢會被警察抓走,因此對該 名女子要自己做的事情感到「怪怪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承無誤,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載「孔員在本案發生 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 識 ,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領錢、再存入另一 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等語,則依被告智識能力,確可預 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至多 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謂得免除刑責, 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而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 載「孔員在本案發生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 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 領錢、再存入另一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主張被告對於 本案有行為違法之認識。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能僅將該項證據方法之內容 予以割裂,並切割單獨觀察判斷,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 真實。查原審係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綜合該項證據方 法之內容,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見原審判 決第3 頁第7 至30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僅摘取對於 被告不利記載部分,作為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具備知之構成 要件要素,即有將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該項證據方法全部論 遽予以割裂觀察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  ⒉次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僅以 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認定依據,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對於唆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女子所為話術之認知,原審 亦於審判程序時訊問被告,並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 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行), 可認原審並非僅以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唯一有利被告之 認定依據,並有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調 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就不利於被告之被訴事實、及量刑 調查程序受訊問時,雖仍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訊 問能逐一對答,但仍始終全程微笑回答(見本院卷第53至60 頁),亦可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與一般常人有異, 無法明確認知刑罰誡命規範之不利效果。因此,檢察官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   ㈡本院另按:行為之處罰,就故意犯而言,以行為人對於客觀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備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刑法第13條以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作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於條 文明定「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主觀構成要件「知」之要 素外;再明定以「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主觀構成要件 「欲」要素外;更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法條文字。亦即,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除有「知」與「欲」以外,尚須具備「知」與「欲 」之「相當因果關連」。行為人對於各項客觀構成要件之 事實有所認識,但對於實施客觀構成要件之後,並無造成該 犯罪結果之意欲,或無法認知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會產生 法益侵害或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連,於此情形即屬主觀構 成要件不該當,仍不能認定被告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經 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給予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益侵害,均能回應對答(見 本院卷第54至59頁);惟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已認定「縱使 被告從不同來源認知到該名網路認識的女子所要求的行為可 能有違法的疑慮,但被告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 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 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見原審卷第173 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再予確認上情。依據上述說明,被告 就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對於所知悉社會現況之判斷能力 顯有欠缺,自無犯罪意欲、亦無知與欲之間之相關因果關連 可言 。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既經本院維持被告於原審所為無罪諭知,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52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本 案與併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屬不能成立,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富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富琨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 時37分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李逢鳴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李逢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轉帳單據、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想過匯到本案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我是傻傻 的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告訴人李逢鳴因受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72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11至13頁)、其提出之轉帳單據(警卷第17頁) 、對話紀錄(警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4至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 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 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 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 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語,然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 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 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 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2.再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於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55,整體能力估計為「中度智能 不足」的程度,其認知效能低下,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能 力對整體能力的影響明顯;思考部分,被告的思考結構鬆 散且缺乏彈性,認知功能部分,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力 、定向能力與近期記憶力未呈現顯著障礙,惟其抽象思考 能力與計算能力則存在顯著障礙。②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無 法具體說明「洗錢」所指為何,也困難將其行為與「洗錢 」聯結,部分鑑定問題需鑑定人進一步澄清、說明方可使 其理解,部分回應也較難提供具體的說明,思考結構鬆散 且缺乏彈性,抽象思考能力也不佳,心理衡鑑可發現除認 知效能、工作記憶、速度處理能力存在障礙以外,思考固 著程度與概念化能力亦有顯著障礙,使被告難以根據回饋 形成新的概念,進而修正而避免後續的錯誤嘗試。③在「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可發現各項分測驗中「常識」分 項是其相對弱勢的表現,被告在學業發展,社會領域、職 業功能等多重領域中皆呈現顯著適應功能的缺損,已符合 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 (DSM-5)中「智能不足」之診斷。④被告案發時受其智能發 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 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亦即 ,受其心智缺陷之限制,使被告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下降的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安管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 149至175頁)。   3.至被告雖自承曾看過「有人在超商領錢,被警察抓走」之 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9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 告表示不知道那個人被抓走之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女網友後雖有感覺到「怪怪的」,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怪 怪的」之意思,被告稱:怎麼講,講不出來,後來就感覺 到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書 所認定被告思考結構鬆散、難以將其獲得之資訊轉化成新 概念、「常識」分項相對弱勢等情,據此,被告既然無法 理解新聞報導之涵義、也無法具體說明「怪怪的」感受究 竟為何,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再者,於本院訊 問過程中僅詢問被告女網友是否有向被告要存摺,被告思 考甚久始回答(本院卷第194頁),益徵被告之理解、思 考能力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4.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訊問時之觀察,被告 對於他人所述問題,在理解上已有困難,認知效能低下、 抽象思考能力不佳,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進一步 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是被告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 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其於行為 當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 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對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施用詐欺及掩飾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明確認知,欠 卻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因心智缺陷降低不法意識之辨識能 力,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01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林立源部分 )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18

KSHM-113-金上訴-84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永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屏檢錦康113 執聲他275字第113900828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6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275字 第1139008280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永海(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罪,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 月,上開裁定於110年4月13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判決於11 0年2月4日確定(下稱乙判決)。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22 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乙判 決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 ,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處分,另為適 法之處理云云。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與乙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明異議人就此誤向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為 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 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台端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 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函文 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 揮執行外觀,本院自應撤銷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10

KSHM-113-聲-740-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以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以珍(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惟聲請人遭扣押如上開判決附 表六編號1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附表七編號1 4所示現金40萬元,均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本件聲請人 所涉銀行法案件,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現 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撤銷 原審判決,惟仍判處聲請人罪刑及諭知沒收,嗣檢察官及聲 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7 號判決撤銷發回關於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他 部分之上訴則予駁回,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 號審理,惟上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聲 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本 院嗣已將該案全卷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關於扣押物發還, 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2-10

KSHM-113-聲-99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信宏(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之罪為附表編號2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9 月,其 中1 罪為對其配偶實施家暴傷害,並已執行完畢,1 罪則為 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另審酌被告就所犯數罪均 自白認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而較無犯罪關連,又本院 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 所為陳述之記載,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再審酌受刑人僅犯2 罪,所受宣告刑均 屬輕刑,且已於請求定執行時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已 經知道錯了,有和被害人和解」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9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立法理由所示,即「依現 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堪認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法院無庸再給予意見陳述之必要,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5

KSHM-113-聲-101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文良(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5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4 至5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已逾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30年上限甚多,附表編號4 至5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年,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4 月,最重宣告刑則為 有期徒刑5 年4 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分別為 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其中2 罪為竊盜 罪,分別為竊取置於學校操場之發電機、持兇器竊取工廠內 之馬達等物;1 罪為病犯性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18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斟酌其販賣人次、毒品數量及犯罪 所得總額;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 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受刑人於將近1 年內犯 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 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 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225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5

KSHM-113-聲-98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芷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8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芷涵(下稱抗告人)家裡 有年邁母親一個人生活在山上,因生病無經濟收入生活困難 ,需要人照顧,希望法院能夠再次合併,讓抗告人能早日 返家照顧母親,給予抗告人彌補修復與家庭之相處機會,為 此提起抗告。 三、按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 量權之行使應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 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 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 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因曾有定執行刑,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原審 就附件附表所示9 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 未違反內部界限。另審酌附件附表所示數罪關係,均屬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犯罪,原審業已審酌上開標準,給予 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優惠,亦未違反裁量權限,自屬允當。抗 告意旨僅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再定執行刑,經核尚難以動 搖原審定執行刑之量定。綜上,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2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2、6至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 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 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5年9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編號2、7至9)罪質相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編號1、3至6)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均介於112年8 月至7月間,惟其間之罪質、犯罪型態迥異,各罪之犯罪時 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 在卷可查,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 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等總體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 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7月1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4-12-05

KSHM-113-抗-46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德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德逸(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 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共同販賣 毒品罪及妨害秩序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 年10月、11 1 年1 月;審查犯二罪之犯罪事實,二罪之間並無實質關 連;另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 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所犯前開二罪等各罪行為模式 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 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1 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 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4

KSHM-113-聲-98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 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9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303、6345、6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下稱被告)因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 罪,共3 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 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 ,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 至12頁及本院卷第61至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 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 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 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及附表 二編號1 、3 部分),未考慮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節各僅一次 ,且皆為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單次交易金額非鉅,其犯罪 情節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相較於販賣對象 眾多之毒販而言,被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亦較輕。被告所為 上述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被告事後内心已深具 悔意,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從未飾詞卸責,顯見被告 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犯罪後態度相當良好。縱依 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請法院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及 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於本案交保後至今即投入消防工 程工作,工作極為辛苦,但被告仍未半途而廢而堅持下去 ,與之前欲以販賣毒品以非法方式賺輕鬆錢之思維已截然不 同,請考量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已痛改前非,不再仰賴販賣 毒品賺取金錢,重新做人,如執行期間過長,實不利於被告 復歸社會,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撤 銷改判從輕量刑,以利被告復歸社會,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㈢及 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因符合偵 審自白減輕及未遂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 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第9 條第3 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輕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為7 年1 月以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及未遂 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10月 以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非如以毒品為常業之毒梟及大盤商 ,但被告就此部分有二次毒品交易,因屬誘捕偵查,被告 原先預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金額 不小;毒品則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毒品咖啡包20包,數量 亦非甚微;自難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 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 得不販賣上開毒品牟利,原審所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 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3至29行),核屬妥適,況原審 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刑度,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 3 年、2 年,並未過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2 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9 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被告提起上訴所指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業據原審予以審酌,至於被告上訴所指犯後已從事消防工程技工,雇主認為被告有認真工作 ,被告會重新做人,不再仰賴販毒謀生之量刑因子,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況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僅酌增6 月,未有量刑過重情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4

KSHM-113-上訴-758-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書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 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書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書魁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11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公正 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經警察查獲前幾分鐘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40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前,因 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 日14時5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魏書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 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 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狀時均自白 承認(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9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6 頁)、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 頁)、查獲地點 GOOGLE地圖行程時間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  ㈡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係於113 年1 月9 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第1 頁第14行),被告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主張其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而非警詢筆錄及原審 判決所載之42分鐘(見本院卷第9 頁)。經查:  ⒈依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員警係於113 年1 月9 日執行14時 至16時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左轉,乃 於同日14時42分將被告攔下,並於14時55分對被告實施酒測 (見警卷第1 頁背面下段)。上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員警指 稱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行車時間為42分鐘,就此部 分被告容有誤會,應先敘明。  ⒉然而:⑴本件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燈左轉之時間為「113 年1 月9 日14時40分」、地點在「竹田鄉公正路(自強路)」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 證(見警卷第6 頁上方);而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時間為同日14時55分許,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見警卷第6 頁下方),可認被 告係於當日14時42分被員警攔下,距離員警查獲被告違規紅 燈左轉時間為14時40分而言,被告自陳行車時間僅有3 分鐘 ,確屬有據。⑵再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書狀均陳 稱,我是於113 年1 月9 日約11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 喝酒到約中午12時許左右,之後駕駛車輛從竹田鄉公正路段 左轉往自強路要去超商買水。我約下午2 點多快3 點騎車, 工地距離商店約3 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 面、偵查卷第8 頁、本院第9 頁);佐以查獲地點GOOGLE地 圖行程時間資料,被告當時所在之竹田鄉公正路與自強路, 機車行車距離僅1 、2 分鐘,不可能需要耗時42分鐘(見本 院卷第37頁)。⑶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自白於113 年1  月9 日11時起至12時許在竹田鄉公正路工地飲酒,直至查獲 前14時40分許前數分鐘,騎乘機車前往距離公正路工地約3  分鐘之商店買水,於上路期間經當日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 之員警,見被告駕駛機車於14時40分違規左轉,而於14時42 分將被告攔下,確屬真實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於 109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109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書指 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原審卷第26 至27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於113 年1 月9 日再犯本案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酒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入監及假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酒後駕車時間僅約3 分鐘,非起訴意旨及原審所認定之 42分鐘,確實有據,業如前述;且原審亦將被告酒後駕車時 間即「行車時間約42分鐘,期間非短」作為刑罰裁量之依據 (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3行),亦影響被告之刑罰裁量,且 對被告不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動機及目的係 為前往鄰近商店買水,行車時間雖僅數分鐘,但被告已有6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第7 次),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次酒駕幸未具體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 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KSHM-113-交上易-87-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2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6號、 第18070號、第19671號、第20774號、第21809號、第22275號、 第23466號、第24223號、第24911號、第26877號、第3116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坤霖(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 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58、 8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 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共同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 2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1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59 、84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前已敘及,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土銀及兆 豐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 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 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再衡以被告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酌以被告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甲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陳彥竹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李坤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42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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