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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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陳報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吳寶龍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吳寶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5時8分之就 寢時段大聲喧嘩,並多次口出髒話「幹你娘」等言語,經值 勤主管及中央台主任勸導無果,被告吳寶龍又以邀約「釘孤 支」等言語對中央台主任挑釁,並在出房前持原子筆揚言要 跟值勤主管拼,核其行為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遂自114 年1月16日5時8分起至同日5時21分止,對被告吳寶龍施予戒 具手銬1副,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陳報等 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有羈押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 護室。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 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前揭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函文可憑,本件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又施用期間並未逾越 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本院, 堪認尚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陳報 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 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05

CHDM-114-聲-13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龍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龍雄因洗錢防制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龍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 11年8月至11月間,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動機 相同,且犯罪時間密切,重複非難性甚高,刑罰自應予遞減 ;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受刑人迄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及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 7頁),復衡以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其所 負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等相關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05

KSHM-113-聲-1100-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凡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凡益因妨害自由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凡益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且係基於同一動機而為, 其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復依現有卷證資料,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且本件定刑之可能刑度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影響程度 顯屬輕微,復未見受刑人有無法負擔之情形,顯無必要再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05

KSHM-113-聲-101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洋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屏檢錦肅1 13執聲他1197字第113903628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洋颯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下 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因前揭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爰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 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9、20所示之罪,重新拆分 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新定刑組合),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2日 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197字第1139036288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否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甲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屏東地院以乙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以新 定刑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系爭函文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法院曾經定應執行刑 簡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甲、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原則上已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㈡又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 編號1之102年6月25日,檢察官自應以此作為基準,依序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可任擇其中特定之罪向法院提出 聲請方屬適法;而受刑人主張新定刑組合之各罪,最先確定 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之103年3月12日,固均在新定刑組合 各罪之犯罪日期之後(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部分為101年3 月2日起至102年1月29日間;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9、20 部分為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0日),符合併合處罰之 規定,惟依上揭說明,自亦不容受刑人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恣意排列組合,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㈢受刑人雖主張:新定刑組合之應執行刑依法不得逾30年,再 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8之有 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1年7月 ,顯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32年更有利於受刑人等語。然 而,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部分之犯罪時間介於101年3月2日 起至102年1月29日間,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9、20部分 則為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0日,顯屬不同期間之犯罪 行為,且同一合併定刑之罪數、罪質亦大幅增加,已難據為 有利於受刑人之合併定刑因子;況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定 刑為有期徒刑20年4月,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2.635%(總 刑期89年10月,已減少69年6月),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 定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4.735%( 總刑期47年2月,已減少35年6月),已給予甚大之幅度減讓 ;復上開受刑人主張之新定刑組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乙 裁定附表編號18之刑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1年7月,與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32年相較,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自堪認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檢察官應向法院重新 聲請定執行刑,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綜上,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受刑人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05

KSHM-113-聲-920-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唐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侯明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後 在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以年息2%計算的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第86頁)。審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100年12月11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之 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及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本件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原本協議為1,700萬元,因為 本件建物有越界建築到鄰地約2坪土地,所以在本件買賣契 約第13條特約條款約定,另以20萬元加購該約2坪土地,最 後成交總價為1,720萬元。 ㈡、本件建物跨越到鄰地之2坪土地,在113年間分割成本件土地 ,為此,先位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給原告。 ㈢、假如被告無法依約將原告購買的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則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買土地的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 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的利息等語。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⒉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1 13年10月17日止,以年息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買賣標的並沒有包含本件土地,且當初約定價金就是1,7 2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以20萬元加購本件土地一事。 ㈡、本件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是明白約定本件建物有占用鄰地約2 坪,如果以後有爭議,被告願意出面協調。後來,本件土地 的所有權人要出賣本件土地時,被告也通知原告是否要購買 ,但原告拒絕購買本件土地。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 或賠償都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  ⒉本件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暨付款辦法:詳後。不動產標 示記載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6平 方公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嘉 義市○○街00號。  ⒊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總價款:新臺幣1,720萬元整。  ⒋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條款記載出賣人(被告)出售之房 地有跨越隔壁共和路410號後面約2坪土地,如該地主有異議 時,出賣人應出面協調處理。原出賣人與該地主有任何爭議 與承買人(原告)無關。  ⒌本件買賣契約上特約條款所載隔壁共和路410號後面約2坪土 地,現為本件土地。  ⒍本件土地為第三人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本件買賣契約買賣範圍有無包含本件土地?  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買賣標的不包含本件土地:  ⒈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簽立本件買賣契約,由本件買賣契約第 1條及不動產標示部分,僅載明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嘉義市○○街00號,第2條明定買賣價金為 1,72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均未記載本件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包含本件土地,及兩造有就本件土地另約定買賣價 金20萬元。  ⒉其次,本件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條款是記載「出賣人(被告 )出售之房地有跨越隔壁共和路410號後面約2坪土地,如該 地主有異議時,出賣人應出面協調處理。原出賣人與該地主 有任何爭議與承買人(原告)無關」(見不爭執事項⒋)。依 其文義,僅是強調本件建物有占用到鄰地約2坪土地,倘鄰 地地主提出異議,被告應出面協調處理,有任何爭議都與原 告無關,完全沒有提到原告另以20萬元加價購買本件土地一 事。可認原告並未購買本件土地,兩造依本件買賣契約所合 意買賣標的僅限於本件建物及嘉義市○○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太平段2筆土地)等情,甚為明確。  ⒊證人即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黃正雄在本院審理時也證稱 :我之前從事代書工作,本件買賣契約是我寫的。本件買賣 契約第13條特約條款除了修改「跨越」兩字不是我寫的以外 ,都是我寫的,是依照買賣的人,他們叫我這樣寫,我就這 樣寫。沒有提到跨越的2坪要加價20萬元購買這件事情。也 沒有提到原本是1,700萬元,因為加價2坪(土地)20萬元,總 價才是1,720萬元。簽約時,買賣雙方二人有在我旁邊。我 沒有印象有協調20萬元這件事情。特約條款只有提到協調, 沒有提到要出錢,買的人當時也知道有跨越鄰地等語(見本 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益徵兩造僅合意以1,720萬 元買賣本件建物及太平段2筆土地,並不包含本件土地。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正雄年紀很大,很多都沒印象,所述與事 實不符等語。但是:  ⑴原告自承簽約前一晚全家到被告家裡協調,陪同被告在場的 是訴外人謝佳憲,代書(證人黃正雄)不在場,隔天早上去代 書事務所簽約時,只有原告、被告及代書在場(見本院卷第1 22頁、第147頁)。  ⑵而從原告詰問證人黃正雄過程,詢問「當初簽約時被告那方 是否有一名長輩在場,在講這個20萬元的事情?」,證人黃 正雄稱:沒有,只有侯明青在。「當時簽約時你有無印象原 告這方是全家在場?」,證人證人黃正雄稱:只有明青跟買 的人,買的人的太太也不在場。「是否可以回想,當初原告 這一方有帶小孩去,因為簽約到很晚,所以小孩在哭鬧,然 後小孩在契約書上有打×,才讓兩造在上面蓋章?」,證人黃 正雄稱:是白天簽約,我沒有印象這件事情,我感覺沒有小 孩在旁邊吵鬧。「你有無印象簽約時,原告及太太有在場, 小孩在旁邊跑來跑去?」,證人黃正雄稱:沒有印象。「你 有無印象特約條款第13條,是原告、我太太、證人、被告及 陪同被告到場的人討論出來的?」,證人黃正雄稱:我沒有 印象,是買賣雙方講好,我再寫的。「你有無印象當天本來 我(原告太太)已經說不要買了,因為這20萬元在吵來吵去, 後來講到接近晚上11、12點?」,證人黃正雄稱:不是晚上寫 的,是白天寫的。「你有無印象本來講好1,700萬元,後來 因為多了20萬元,我(原告太太)很生氣,本來要帶小孩轉頭 就走?」,證人黃正雄稱:不是晚上寫的。「你有無印象當時 有一位陪同被告到場的人,被告叫他哥哥,被告在開庭的時 候說對方叫謝佳憲?」,證人黃正雄稱:我沒有印象有看過那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⑶可見,原告刻意不斷以證人黃正雄不在場的事項詢問證人, 經證人黃正雄數次明確證稱,是在白天簽約,當時只有原告 及被告二人在場,無其他人陪同,沒有印象原告所述的事情 等語。原告嗣後就證人證述表示意見時,稱證人印象模糊, 所述與事實不符後,經被告表示簽約前一晚確實只有原告一 家人來被告家說要買房子,所以證人不會有印象,隔天白天 簽約時,只有兩造及證人在場後,原告才表明確實前一晚先 至被告家中,代書不在場,隔天才去代書事務所簽約(見本 院卷第122頁)。反而更可證證人黃正雄,其記憶並無模糊, 證述為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是因為第一次買房子,本來要求要把20萬元購 買兩坪土地的事情寫在契約上,是代書說特約條款這樣寫就 對我們有保障等語。但是,證人黃正雄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特約條款)是兩邊自己講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況 且,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博士,從事大學教授 之職業,簽約當時已從事教職(見本院卷第152頁),屬於高 知識分子。依其學識、社會歷練,足以理解前開特約條款所 載文義僅是表明日後如鄰地地主有越界爭議,被告應出面協 調,倘確實另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本件土地,豈會在簽立本 件買賣契約時,完全未記載相關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無 法採信。  ⒍證人即原告之子唐化在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簽約前一天到被 告家談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約13、14歲,就讀國中。本 來談到1,700萬元要達成共識,後來被告他們說要再討論, 進到一個房間出來後,陪同被告的男性長者就說,隔壁土地 有跟我們要買的房子土地有重疊,隔壁的地主好像是被告的 姊姊,我們再加20萬,占用土地的部分就當作交給我們,這 件事情就解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後改稱:該男性 長者說占用鄰地的部分,再加20萬土地就賣給我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唐化就有無加價20萬元購買土地的過 程證述前後有所歧異,已有瑕疵,且與證人黃正雄證述內容 、本件買賣契約記載不符。足認證人唐化於本院之證述偏袒 維護原告,就難直接採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⒎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就無法 採納。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僅為本件建物及太平段2筆土地,原告 並未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本件土地,已經本院認定 如前。 ⒉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 轉所有權,就沒有依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就本件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無負 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 法移轉土地所有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未能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本件土地,所 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給原告,及備位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也沒 有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05

CYEV-113-嘉簡-647-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拘役10日(共5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拘役20日(共5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拘役10日 (共5罪)」之記載顯係誤繕。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拘 役20日(共5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05

CHDM-113-聲-1049-20250205-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涵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理由欄第15行「曾美麗」之記載 ,應更正為「蕭涵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15行被告姓名「曾美 麗」之記載,顯係誤繕。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蕭涵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2-04

CHDM-113-交易-451-20250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洪碩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30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碩亨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5 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無正當理由攜 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經民眾報案後,為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 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 ,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支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並於該處取出該 玩具槍使用,被移送人使用上開玩具槍時正與胡誌烜、李欣 樺在該處網路直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胡誌烜、李欣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又觀察扣押之上開玩具 槍外觀,外型與真槍相仿,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4頁、第55頁),倘非專業人士難以立即清楚辨 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又被移 送人與李欣樺、胡誌烜等人於該處進行網路直播時,確實有 民眾因在網路看到直播而前往上開地點觀看,在現場附近觀 看的民眾詹建銘還因見到直播畫面中有持短槍並拉滑套的動 作而離開現場,有詹建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足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使週遭之不特定人產生恐慌 ,感受威脅、恐懼,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 害。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玩具槍是為了防身,當 時其與胡誌烜、李欣樺為了直播拍賣產品而到前開地點,然 聽到有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因胡誌烜欲前往校園查看,故被移送人將所攜帶之玩具 槍交予胡誌烜使用防身等語。惟前開地點雖為廢棄醫院,然 仍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場所,且依現行規定,槍枝因殺傷 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可能 造成社會之恐慌,倘有防身的需求,亦尚有其他方式可循, 並非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另被移送人雖陳稱 因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所以將上開瓦斯槍交予前往查看之胡誌烜防身云云,惟 當時與被移送人同在現場進行直播之李欣樺,以及當時前往 現場附近觀看直播之民眾謝宥均、陳彥丞、葉濟嵓等人均陳 稱未聽到瓦斯槍的聲音、未聽到瓦斯槍連發射擊之聲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第31頁、第34頁),難認被移 送人此部分之辯詞為真;此外縱有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 亦尚難認有何侵害或緊急情況發生,被移送人公然展示所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無何正當性,被移送人以上揭情詞 置辯,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公然展 示於眾,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本件發生地點在廢棄之醫院,時間為半夜23時55分許,衡以 其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底 查扣,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是其將該些物品較交給胡誌 烜使用,因胡誌烜看警察到現場了,就丟在自小客車下面等 語,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至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搜索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內所發 現扣得,該些物品既未拿出使用,且單純持有並無違法,爰 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CO2槍1支 (Walther牌:D22Gl85190)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2 彈匣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3 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4 塑膠鎮暴彈5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5 槍盒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6 彈匣1個(內含鎮暴子彈4顆、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7 塑膠鎮暴彈1包(69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8 塑膠鎮暴彈1包(17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9 鋼瓶9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2025-02-04

CHDM-114-秩-1-20250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漢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莊漢蒼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漢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迄翌(23)日7時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3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2段與縣芬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漢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2-04

CHDM-113-交簡-1732-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義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日南檢 和卯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 稱後案),受刑人嗣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更定應執行刑, 經檢察官以與定執行要件不符為由而否准之,然受刑人後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雖為民國111年8月初,實際日期應 為8月2日,而在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11年8月4日之前, 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函,另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即前 案,參附表一)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即後案,參附表二)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 日具狀請求就上開前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日以南檢和卯 113執聲他1156字第1139080854號函以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 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而否准受 刑人之聲請,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5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臺南地檢署函否准聲明異議人 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其性質,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實質 內容之一種,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前案裁定案件中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附表一編號4 之112年9月12日112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之法院、以及 後案最後犯罪事實判決(即113年3月26日113年度上訴字第6 1號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受刑人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為之,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尚無違誤 ,附此說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 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 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 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 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 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 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抗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刑法第5 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應以 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合先說明。 (二)經查,受刑人就前案所犯附表一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 為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11年8月4日,下稱基準日), 因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分別 為111年7月11日、109年6、7月至110年6月23日間),故前 案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核 無違誤。而後案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初至111 年12月23日,業據附表二所示判決認定明確並已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枝,其罪已然成立,但其行為之完結時點,則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 6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後案即附表二所示之罪,即便其犯 罪時間始於111年8月初或8月2日,然其犯罪行為繼續至111 年12月23日終了時結束,乃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準此,該罪 應認係在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上開說明 ,後案所示之罪與前案各罪,即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前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從而,臺南地檢署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就上開前 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 陳,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徒 為爭執,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及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HM-113-聲-121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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