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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家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家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家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按被告犯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曾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 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 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 ,暨受刑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2024-11-14

KLDM-113-聲-1113-20241114-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榮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41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12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萬國法律事 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均核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HELLO KITTY文件袋 16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圖樣 2 HELLO KITTY牙刷 2件 3 HELLO KITTY證件套 17件 4 HELLO KITTY鑰匙套 1件 5 HELLO KITTY杯墊 18件 6 HELLO KITTY蠟筆 1件 7 HELLO KITTY文具組 1件 8 HELLO KITTY眼鏡布 5件 9 HELLO KITTY眼鏡盒 4件 10 HELLO KITTY毛巾 2件 11 HELLO KITTY手機架 2件 12 HELLO KITTY手機殼 12件 (含先行購買採樣之1件) 13 HELLO KITTY集線器 4件 14 MY MELODY 杯墊 5件 00000000號圖樣 15 MY MELODY 鑰匙套 1件 16 MY MELODY 手機架 2件 17 布丁狗眼鏡盒 2件 00000000號圖樣 18 布丁狗眼鏡布 2件 19 庫洛米手機架 2件 00000000號圖樣 20 哆啦A夢杯墊 5件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圖樣 21 哆啦A夢蠟筆 2件 00000000號圖樣 22 哆啦A夢眼鏡布 2件 00000000號圖樣 23 LINE熊大杯墊 11件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圖樣 24 LINE饅頭人杯墊 12件 00000000號圖樣 25 LINE莎莉杯墊 8件 00000000號圖樣 26 LINE兔兔杯墊 12件 00000000號圖樣

2024-11-14

KLDM-113-單聲沒-64-20241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偉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 」,更正為「112年11月間」。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11月8日」,均更正為 「112年12月8日」。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更正為「112年12 月10日14時51分」、「4萬4,000元」。 (四)證據補充:被告陸偉勇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雖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 惟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陸偉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偉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109年 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偽造 文書、詐欺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 於民國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 附近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某綽號「大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 黃凱傑、陳美淑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 美淑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美淑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偉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2 ⑴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智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智群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潘那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潘那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潘那娜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宛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宛庭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黃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凱傑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凱傑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美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美淑遭受詐騙而存匯款項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告訴人黃智群、潘那娜、蔡宛庭、黃凱傑、陳美淑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對各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 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 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智群 (提告) 被害人黃智群報案稱遭假交友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 2萬元 2 潘那娜 (提告) 被害人潘那娜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4時32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8日14時32分 5萬元 3 蔡宛庭 (提告) 被害人蔡宛庭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4時37分、38分及12月9日12時0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1月8日14時37分 5萬元 112年11月8日14時38分 5萬元 112年12月9日12時07分 5萬元 4 黃凱傑 (提告) 被害人黃凱傑報案稱遭假代購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16時32分匯款新臺幣4萬4,015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10日16時32分 4萬4,015元 5 陳美淑 (提告) 被害人陳美淑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不詳犯嫌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及5日09時1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2月4日10時50分 15萬元 112年12月5日09時14分 15萬元

2024-11-14

KLDM-113-基金簡-144-202411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復依他人指示提款購 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茉莉愛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間),在 新北市萬里區某處,以帳戶遭凍結須借帳戶供匯入租金補助 為由,向不知情房東施嬑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後,旋將該帳戶帳號 交由「茉莉愛子」使用。其後「茉莉愛子」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自111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奈明」之身 分,向甲○○佯稱:因罹病而有1筆遺產要存寄由其管理,希 望幫忙做公益,但寄送現金包裹要支付寄送費、關稅等,需 要其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 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6,300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再依「茉莉愛子」指示,先佯稱須 提領款項,使施嬑林在空白提款單上蓋章,再於同日中午12 時3分許、下午2時46分許,分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50,00 0元、376,300元,之後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 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 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教 會介紹認識「茉莉愛子」,她當時已經癌症末期,在倫敦的 醫院治病,「茉莉愛子」在臺灣的朋友將要幫助她的錢匯到 施嬑林的郵局帳戶,我從該帳戶領錢後購買比特幣,匯到「 茉莉愛子」指定的電子錢包,這是要給她的治療費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向施嬑林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後提供予「茉莉愛子」使 用,嗣告訴人甲○○經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於上揭時 間匯款476,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茉莉愛子 」指示,分別自該帳戶提領150,000元、376,300元,再以 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茉莉愛子」指定之比特幣 錢包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3006 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101-102頁),核與證人甲○○、施 嬑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006卷第17-21 、71-73頁),並有告訴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3006卷 第3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006卷第41-55頁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006卷第 35-37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006卷第75-7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 因將其向士林郵局、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中村」之人使用,復依「中村」指示,提領匯入上 開各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中村」指定之 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6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 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3 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又於109年間將其友人陳玲芬向合 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中村」使用,再依 「中村」指示以上揭相同手法提款及購買比特幣後,轉匯 至「中村」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01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7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則被告在本案之前,既係因提供其士林郵局、 第一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及陳 玲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中村」使用,並依 「中村」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入「中村」指 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前開各金融帳戶經遭凍結不能使用, 並因此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數次提起公訴, 其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 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本件提 供施嬑林本案郵局帳戶予「茉莉愛子」使用及依指示提款 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再次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且代 他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 光,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等節應可預見,猶執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供 作存、提工具使用及依他人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 子錢包,自已彰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容任心態無疑。 (三)被告固辯稱:之前的案件和本案他們叫我提款的理由不一 樣,所以我本案還是依照「茉莉愛子」的指示交付帳戶、 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 從來沒有見過「茉莉愛子」,都是用LINE聯繫,另外我10 9年間交付陳玲芬銀行帳戶給「中村」匯款,是因為「中 村」說柬埔寨的孤兒院一直催著要錢,我提款後購買比特 幣匯到「中村」指定的電子錢包,「中村」我沒有見過面 ,都只有用LINE聯絡,士林地院說我明知故犯,判了我5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對於被告本案所 接觸之「茉莉愛子」其人,或是先前案件之「中村」,對 該等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毫無所知,均僅能透 過網路聯繫,且被告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而為提供帳 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之手法,亦與其 先前案件依「中村」指示所為如出一轍,依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自可察覺其本案依「茉莉愛子」指示所為舉止 與常情有異,而有高度可能事涉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 被告竟仍再次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而未起 疑心,顯與事理相違。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 ,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 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匯出等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 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卻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再 參證人施嬑林於偵查中證稱:乙○○說他帳戶被凍結,租金 無法付給我,他和我商量說叫我去郵局開戶,租金補助可 以直接匯到我戶頭,後來於111年5月31日有匯3筆租金補 助給我,在租金補助還沒匯給我之前,就已經有零星的錢 進來,我就很生氣問乙○○這是什麼情形,他說他女友生病 ,這些錢是醫藥費,我看情形不對,我就在111年7月5日 提領83,000元,我拿走我的48,000元,這48,000元是我的 錢,剩下35,000元乙○○說是醫藥費等語(偵卷第72頁)。 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施嬑林偵訊筆錄中講得「女友 」就是「茉莉愛子」,但實際上「茉莉愛子」不是我的女 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雖以申領租金補助 為由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後卻將該帳戶提供他人匯款, 而未告知施嬑林,亦顯見被告向施嬑林借用帳戶之伊始即 存有不法意圖。綜觀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茉莉愛子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茉莉愛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藉故向房東借 用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換購比特 幣轉存至無法追蹤流向之電子錢包,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 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考量本 案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遭被告 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電子錢包而未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審酌被 告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KLDM-113-金訴-42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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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8號、第7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8日上午8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所載「為警攔檢」,應更正為 「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所載「0.39公克」、「0.28公 克」,應分別更正為「0.28公克」、「0.39公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所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 40ng/ml(標準值500ng/ml)」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所 載「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0ng/ml)」, 應分別更正為「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100n g/ml)」及「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100ng/ ml)」。 ㈤、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6518卷第33-34頁,偵7685卷第31-33頁)、被告陳星合 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 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 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罪質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該解釋 意旨,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8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陳星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 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住所,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地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9 時3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157巷口前為警攔檢 ,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9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並對其 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2,740ng/ml(標準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達54,280ng/ml(標準值500ng/ml)、嗎 啡達59,76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5,320ng/m 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所 ,以注射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 隆市區出發,欲返回其住所。惟於當日16時20分許,在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執拘票對其執行拘提時,當 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3公克), 並對其採尿送驗,測得值安非他命達3,480ng/ml(標準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2,680ng/ml(標準值500ng/ml )、嗎啡達342,800ng/ml(標準值300ng/ml)、可待因達29 ,200ng/ml(標準值300ng/m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餘即分別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本署分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 45及914號案件另行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KLDM-113-基交簡-343-2024111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玉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玉瑩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 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謝玉瑩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61巷11之13              號             居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61巷11之1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瑩前於民國98年間,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8年 度偵字第290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2月,上訴 後,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99年7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當已知悉若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將可供不法犯 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七堵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吳信翰、 吳致穎施用詐術,致吳信翰、吳致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謝玉瑩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吳信翰 、吳致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信翰、吳致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謝玉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晴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1)告訴人吳信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信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戶交易明細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吳信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致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致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致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吳信翰、吳致穎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98年度偵字第2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涉犯詐欺罪嫌,為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信翰 112年12月18日 假冒學校總務處人員向吳信翰佯稱:欲採購垃圾桶1批,需先支付訂金予合作廠商云云,使吳信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 16時42分許、 16時48分許、 16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 吳致穎 112年12月19日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吳致穎佯稱:下訂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需進行資金驗證云云,使吳致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17時48分許 2萬5,123元

2024-11-11

KLDM-113-基金簡-140-20241111-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參件、耳環參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玉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39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耳環3對,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3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耳環3對 ,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陳報狀、授權委任 狀、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3-33、101-105、111- 113頁),均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上開扣 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8

KLDM-113-單聲沒-60-2024110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義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肇致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 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偵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8號   被   告 曾義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 00○0號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至同日22時許。嗣於翌 (13)日4時許,因欲外出透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往精一路方向行駛,於該日4時50分 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巡邏 員警攔查,並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KLDM-113-基交簡-340-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璿豪聯繫,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金額,販賣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4-165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6頁),核與證人吳璿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 卷第17-26、29-31、149-151頁),並有吳璿豪手繪地圖、 吳璿豪手機內通信軟體LINE與暱稱「松」之對話紀錄擷圖、 山海關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3-46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 院訊問供稱:我之前有吸食,我是想販賣一些毒品給吳璿豪 我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 考量其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仍屬有 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 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 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見他卷 第27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出3萬5,他拿35公克 安非他命,假如構成販賣我也承認等語;及偵聲卷第5頁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表示其承認檢察官指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綽號「鬼腳」即吳璿豪1次等語)及審判時均自 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未肯 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確實是 跟吳璿豪合資,我在112年5、6月時吳璿豪去我家找我拿 安非他命,他好像是隔天拿2,000元給我,我沒賺他的錢 (附表編號1部分);第2次我沒有出錢,我有分到5公克 (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他卷第277-278頁)。被告就附 表編號1、3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辯稱其是與吳璿豪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 ,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交易對象僅1 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是縱部分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就被告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犯行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駕 駛壓路機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分別 收取附表編號1至3「實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 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 約定金額 實收金額 主 文 1 於112年6、7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9月1日至3日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附近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本表交易地點、數量、約定金額與起訴書不同之處,均經公訴檢察官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26-127頁),以113年度蒞字第27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147頁)。 ⑵本表編號2、3約定金額部分,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固載有被告均係以35,000或40,000元之代價為販賣毒品約定價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經忘記究係以35,000元或40,000元為代價作為販賣毒品之約定金額,故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35,000元」認定之。

2024-11-08

KLDM-113-訴-123-20241108-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陳德元 劉榮輝 張鴻勝 童有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四色牌拾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元、劉榮輝、張鴻勝、童有得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 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鄭金城則經同署檢察官以同案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813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四色牌1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210元,分係被 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德元、劉榮輝、張鴻勝、童有得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被告鄭金城則經檢察官以同案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13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四色牌12副 及賭資3,210元,分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已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從而,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8

KLDM-113-單聲沒-5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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