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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原 告 陳佩瑩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38-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B女犯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仕賢與代號AW000-H112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代號AW000-H11203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為滿足私窺之慾望,未經A女 同意,利用在本轄內之居所地浴室隔牆即為B女租屋處(地 址均詳卷)浴室之機會,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因A女借住在B女租屋處,而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前往B女租屋處浴室洗澡時,蕭仕賢竟站立在 居所地浴室馬桶上,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伸入B女租屋 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因 洗澡而暴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B女當場察覺 遭偷拍(詳後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蕭仕賢同意 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具,檢視後發現上開性 影像,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蕭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8頁至第14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相 符,復有本院113年保管字5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 2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0310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字卷第86頁)、扣押物手機照片(偵字卷第87頁)、 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A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68頁至 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 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手機內影像畫面、被告特徵畫面擷 圖(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A女遭偷拍之手機影 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9頁)、被告店內廁所、廁所窗戶照 片(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B女住處浴室、浴室窗 戶照片(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告 訴人A女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碳烤店及外送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A女臉部、身體特徵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2(AW000-H0000000,拍到私密部位)」),勘驗 結果如下:參圖1,被告手機鏡頭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 到天花板。參圖2,被告手機持續向外伸出,手機鏡頭拍攝 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 、戴黑框眼鏡)手持手機持續向外伸出,並以手機伸出浴室 上方氣窗(參圖3至圖4),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 (參圖5)A女(頭部包裹粉色毛巾)裸身沐浴之畫面,拍攝 畫面可見A女之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脖頸 處、臂膀(參圖6至圖8)及胸部(參圖8紅圈處)等身體部 位等情,另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IMG_ 1173(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1,手 機影片拍攝到被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框眼鏡,被告將所 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參圖2,磁磚牆 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衣著及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 短髮、戴黑框眼鏡),並以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參圖2 至圖3),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A女沐浴之畫面, 畫面可見A女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其頭部 包裹粉色毛巾、身披米色浴巾(參圖4至圖5)。隨後被告抽 回手機(參圖6),參圖7畫面可見被告衣著、部分頭部及面 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 73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錄之影像內 容至多僅拍攝至告訴人A女之左斜側臉、脖頸處、臂膀及胸 部等處,並未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 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 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 責。  ㈣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竟站 立在前開居所地浴室馬桶上,趁告訴人B女洗澡之際,以手 持本案手機伸入告訴人B女租屋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 告訴人B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1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訴字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尚有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上 開所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B女臉部、身體特徵 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肆、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4(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 1,手機鏡頭拍攝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馬 桶上,後被告手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 從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頭部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 框眼鏡(參圖2至圖4),被告持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拍 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參圖4至圖5)內B女裸身沐浴 之畫面,並伴有水聲(參圖6)。參圖6至圖12,B女彎腰、 上半身前傾,以手捧水洗滌3次,影片畫面可見B女左手臂前 後擺動3次,畫面拍攝到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身體部位(參 圖6至圖12)。隨後被告抽回手機(參圖13),參圖14,可 見被告衣著、清晰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 黑框眼鏡),被告調轉手機鏡頭後,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 被告雙腳站立於馬桶上(參圖15)。過程中均未見B女臉部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74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 錄之影像內容僅拍攝至告訴人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處,過 程中均未見告訴人B女之臉部,實難認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 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伍、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具,乃係被告所 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B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 字卷第38頁),是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 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8

SLDM-113-訴-634-2024121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郭凱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附民-958-20241218-1

醫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同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同福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時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同福明知其無合法醫師資格,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1樓之「福祿堂國術舘」,多次以把脈之方式,為許靖 宜、黃俊雄、黃瑋群、鄭亦娟等人進行診斷,並以自行調製、成 份不明之藥膏貼布(每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供其等敷用治 療,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劉同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醫訴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6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同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醫 訴卷第56頁),核與證人許靖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醫偵卷 第99頁至第103頁、第145頁至第149頁)、證人鄭亦娟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醫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醫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11 3年4月19日衛部中字第1131860715號函(醫偵卷第127頁至 第12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 133111692號函(醫偵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36096號函(醫偵卷第133頁)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業務回覆單(醫偵卷第157頁 至第15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醫偵卷第159 頁至第163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25日醫、藥、 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醫偵卷第176頁)、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4月20日醫、藥、食品檢查工作日記表(醫偵卷第17 7頁至第178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 清單及被告切結書(醫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可可大 小姐,內湖區貼藥治療中醫(濕疹、汗皰疹)心得,食療讓 我找回精神。」之網路文章及留言擷圖(醫偵卷第195頁至 第200頁)等件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 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 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 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6、7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 止,在上址內,多次對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鄭亦 娟所為把脈、開立藥膏貼布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 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 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 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 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 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 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 重大潛在危害,漠視法紀,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自陳專科肆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國術館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醫 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為佳 ,信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 罪,故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為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執行醫療業務後 ,所收取金額共為4800元;為病患鄭亦娟執行醫療業務時, 每次收取400元之藥膏貼布費用,對其所稱係自111年10月底 看到112年2月底止,每個禮拜去一次等詞,並無意見等語( 醫訴卷第66頁),是認被告因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自病患許靖宜、黃俊雄、黃瑋群處共取得4800元;自病患鄭 亦娟處取得6800元(計算式:400元*17週 【111年10月底至 112年2月底之完整週數為17週】=6800元),合計其共取得1 萬1600元,此均核屬其因違反醫師法行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為免被告保有該不法利益,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8

SLDM-113-醫訴-2-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111年度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治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治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佯裝邊界驛站餐廳股東,向告訴人乙○○遊說投資該餐 廳而詐欺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4號卷第85至86 頁),惟被告嗣後未按期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兼衡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 師工作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同卷第83頁),以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暨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同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3萬8,000元,扣除 被告以支付紅利名義共匯款4萬8,743元,尚有38萬9,257元 之不法利得,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按期 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憑,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 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李治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治源與乙○○為朋友關係,李治源於民國106年2月間,明 知其並未非向馳企業有限公司(即邊界驛站餐廳)之股東、 亦未投資該餐廳,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乙○○佯稱上開餐廳有3%的額度可以入股,並以每個月可 領取1%獲利、每3個月分紅1次之條件,遊說乙○○投資,致乙 ○○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至李治源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治源 迄至108年2月18日止,以支付紅利名義共匯款4萬8,743元予 乙○○後,即未再支付紅利,並向乙○○佯稱已離職、日後會歸 還本金云云後,即失去聯繫。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治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條件邀告訴人投資向馳企業有限公司並收受匯款43萬8,000元,嗣未歸還告訴人本金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方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6年間並未以任何名義投資邊界驛站餐廳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3張、手機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4張、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於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前揭行為同時涉犯背信罪,由於 被告僅向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財產 上事務,從而告訴人指訴之事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2-簡-6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睿騏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擔任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涉犯多次背信、業務侵占易宏公司資產 之犯行,甚且於民國107年間,明知易宏公司會計主管張擎 天於付款憑單上載明因該公司資金水位偏低,且經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通知需定期公告資金運用情形,建議暫緩與王老吉 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老吉公司)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涼茶之交易,仍假藉購買王老吉涼茶預付貨款名義, 指示不詳易宏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600萬元匯至王老吉公 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 老吉公司於收款後,於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被 告所申請之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等事實,業經原審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足見其於107年1月向告 訴人施宗明調借500萬元之前,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狀態, 而其當時經營之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被告仍刻意 約告訴人到易宏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辦公室, 形塑被告仍貴為興櫃公司董事長而有資力之假象以取信告訴 人,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同年月8日,票面金 額均250萬元,使告訴人誤信為短期資金調度,出借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於107年2月1日辭任易宏公司董事 長職務,前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追索無著 ,始知受騙,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原審未能適切考量被告向告訴人調借資金之107 年1月間,同時有上述挪用易宏公司600萬元資金之犯行,顯 然明知己身無資力,無能力短期還款,自始即無還款能力, 仍向告訴人調借上開資金等情事,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4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議定借款時,被告向 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之不實事 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 施宗明於原審審理就借款原因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就牛 樟芝一事或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的內容等語,或證稱被告 親自告知要投資牛樟芝而借款,或證以牛樟芝培育部分不太 瞭解,太久不記得,或稱當下應該是被告告知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否為投 資牛樟芝培育、研發,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所證,尚有疑義 。參以告訴人就其曾至被告公司看從事牛樟芝業務,而借款 中間人「張廖」去被告公司時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 告就當面開本案支票給伊,「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 在仁愛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因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5頁),告 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時,已經證稱係由「張廖」與被告談 借款之事,其因相信「張廖」之故而借款,亦難推認被告刻 意要告訴人前往公司或佯以其為興櫃公司負責人自居而欺詐 告訴人借款。  ㈢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時職業是金主,曾在臺中有開過當舖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頁),告訴人既曾為從事民間貸放 之人,對於相關風險之評估能力,遠較一般借款之貸放債權 人為高。而被告供稱其亦係透過李家豪找民間借貸業者(見 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指陳 亦經由中間人「張廖」得知此機會,已如前述,告訴人理應 評估、估量再三,其仍願未簽立借款書面契約以現金方式直 接出借被告,甚至本案借款除被告所開之支票外,告訴人亦 未提出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擔保,可見告訴人當已考量風險, 尚難因被告嗣後未清償,且亦乏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下, 推斷告訴人於交易時,有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檢察官以被告指示員工於107年1月2日,將現金600萬元款項 匯至王老吉大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於收款後,於 同日分別匯款530萬元、70萬元至蘇睿騏帳戶,且易宏公司 迄未取得相關存貨,致生損害於易宏公司,經原審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而認其於107年1月即已知己身係無資力 狀態,所營易宏公司亦係資金虛空之狀態,施用詐術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既認定易宏公司有支付貨款,如何認被告與 易宏公司係無資力,無從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逕論被告於本 案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 第2174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3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59至70頁),固可證被告於本案借款前 已有債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度需求始需向他 人借款,但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應知被告有資金需求,又 相信「張廖」之洽商及考量後而同意借款,揆諸前揭判決旨 趣,亦難認屬被告之詐術行徑。其餘民事裁定或判決(偵卷 第71至87頁)所載被告債務,似均為本案借款後所生,亦不 能反推被告借款當時有何不法意圖。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當 時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舉,尚難以事後資力不足還 款,遽以詐欺刑罰相繩。原判決所為無罪認定,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睿騏  選任辯護人 李怡臻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睿騏前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易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資力,且易宏公司 之財務發生問題,仍隱瞞上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告訴人施宗明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借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8日,在易宏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支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 月7日及同年月8日,票面金額均為25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 )交付予告訴人,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屆期 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睿騏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施宗 明之指訴、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107年 度司拍字第610號、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第390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睿騏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施宗明借款500萬元,並 交付本案支票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易宏 公司於107年1月間才下興櫃,借的這些款項是處理公司營運 資金需求,但沒有說是要做牛樟芝投資培育及研發,從107 年間起,陸陸續續有跟告訴人聯絡還款事宜,跟告訴人借款 時,並沒有資力不佳或財務發生問題的情形,本案支票被退 票是因為易宏公司下興櫃,導致信用出問題,事後於108年1 月間,也有寄出一批牛樟芝的貨給告訴人,雖然告訴人不滿 意,但也未將貨寄回來給我,並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等語(易 字卷第29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有以牛樟芝產品抵債 ,且依被告過往之部分裁定、判決內容,亦可證明被告於10 6年11月前並無資力不佳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開立本案支票等情,為其是 認在卷(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 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92頁至第93 頁),復有本案支票影本(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1447號卷第 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宗明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 一位叫「張廖」的人,他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被告說他當時有資金需求,希望借款500萬元,1個月 後償還,利息是3萬元至5萬元,有開本案支票等語(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 ),且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借錢給被告的日期是107年1月 ,有約定利息3萬元或5萬元,借款時被告蘇睿騏說要周轉, 應該是公司周轉等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就借款時間及原因於該2次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被告辯稱係作為公司周轉使用之詞相合,是被告應係於 107年1月間,以作為易宏公司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00 萬元甚明。至告訴人所出具刑事告訴狀(中檢111年度偵字 第31447號卷第18頁)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係因投資牛樟 芝培育及研發而需借款等內容,惟其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 問借款原因時,先證稱是公司周轉等詞,後經檢察官詰問跟 牛樟芝有無關係之問題,其僅證稱被告是說要使用1個月就 會還我,亦表明不記得刑事告訴狀內容等語,係經檢察官再 次詰問時,始證稱被告也有親自跟自己說是要投資牛樟芝培 育、研發而借款等語,惟經檢察官向其再行確認被告有無說 過借的錢是要做牛樟芝培育之問題時,其再改證稱牛樟芝培 育這部分我不太瞭解,那麼久了,真的記不起來等語,檢察 官再行反覆向其確認告訴狀所載內容(即曾向告訴人謊稱投 資牛樟芝培育跟研發,故需要借新臺幣500萬元作為資金周 轉之用)之真實性,其又改證稱當下應該是被告跟我說的等 語(易字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被告該次借款具體理由是 否為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 不一,且所述被告係佯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和研發需 借款等內容,亦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且被 告亦否認有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詞在卷,是難認被告 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易宏公司投資牛樟芝培育、研發需資金 等話語之詐術行為。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被告的公司看,看 起來規模還不錯,有2層樓,做牛樟芝的,我跟「張廖」去 公司時,「張廖」先跟被告談,談完後出來,被告就當我的 面開本案支票給我,「張廖」說被告公司做的很好,在仁愛 路也有房子,只是一時資金被卡住,我是因為信任「張廖」 才借款等語(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4742號卷第45頁),其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廖」跟我說與被告認識,被告需要資 金周轉,並要被告提供擔保即本案支票,被告也答應該筆款 項使用1個月就要歸還等語(易字卷第101頁),顯見告訴人 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易宏公司查看經營狀況,且透過「張 廖」知悉該公司經營狀況佳、被告有自有房產,係因資金問 題才需借款周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借 款給被告時,職業是金主,就是投資一些項目,我以前在臺 中有開過當舖等語(易字卷第104頁),是認告訴人依其過 往借貸經驗,並自行評估被告財力及易宏公司經營狀況後, 始願意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之行為。  ㈣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可證被告於108年1月6日曾傳送「明天貨會送回來,再 給我你要的地址,直接寄去!」之訊息,告訴人於108年1月 7日傳送「使用期限到那時候先告知一下,過期就不用寄」 之訊息,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傳送「昨天已寄出貨品,共一 箱700片,小包裝。我們在賣是三小包一盒,每盒7500。你 今天應該會收到!」之訊息,有該等截圖(士檢111年度偵 字第2474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 案支票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仍積極與之聯繫以牛樟芝產 品用以抵債事宜,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於取得前開借款後,應無積極以其他物品抵債之想法,雖告 訴人認該等牛樟芝並無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即屬無價值之物 ,然亦難解被告事後積極與之聯繫還款之事實,是難僅以被 告未能償還所欠款項,即反推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 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民事裁定為被告 於105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745號民事裁定 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0號民事 裁定為遭法院裁定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 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民事裁 定為被告於107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經裁定 得為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07號 民事裁定為被告於106年間開立本票經持票人提示未獲兌現 經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 3號民事判決為被告遭法院判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內容,有 上開判決、裁定可資參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資金調 度需求始需向他人借款,惟本案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本已知 悉被告有資金周轉問題,然經前開評估、考量及收取本案支 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難僅以 上開裁定或判決內容,即認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初,確實有詐 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40-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一一一年度毒保字第九一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59號卷第153至15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毒偵 緝卷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988公克)乙節 ,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173頁),足見扣案物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SLDM-113-單禁沒-354-2024121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得寶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 人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三期停止支付賠償,於緩刑期內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黃德明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自112年10月 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19萬6,000元予黃德明,竟自1 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3期停止付款,受刑人未 履行調解筆錄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調取 相關卷證,並傳訊受刑人及被害人黃德明到庭說明,受刑人 明白供稱:原本我有職業駕照,有正常收入,每月都有給付 本件賠償金,但今年7月我年滿70歲,沒有職業駕照資格, 所以我喪失正常收入來源,我現在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扣除 生活費後,還可以支付被害人黃德明2千或3千元,金額雖然 不多,但我還可以償還被害人,我有誠意要還錢,但是我能 力不足,所以無法像以前一樣每月給1萬2千元,請體諒我是 弱勢,我希望能夠圓滿解決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113年12 月9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足見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 刑所附之調解條件,而被害人黃德明亦自承受刑人自112年1 0月1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付總共19萬6,000元之理 賠金,惟自113年7月1日起即停止付款等節,可見受刑人自1 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共計19萬6,000元 ,然嗣後確實有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之情事,惟觀受刑人 於上開期間逐月按期清償,清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近三分 之二,顯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 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 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嗣後未按期履行且已連續三期 停止支付賠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 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 被害人,然被害人持有本案調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 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 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 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SLDM-113-撤緩-160-20241213-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金城 羅美雲 被 告 何俊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交附民-10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103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且 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適用,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等旨(見原判決第 3至4頁理由欄貳、二、㈡、㈢所載),且有卷內資料可憑;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仍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均有所據。 (三)原審復已就科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 156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節(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貳、 二、㈣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 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時間均為112年4 月6日);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 時間皆為112年7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 見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屬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其法敵對意識 相對較為強烈,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數量 、重量均非少,情節非輕,倘若賣出將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 險,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 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難認有據。 (五)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遭查獲咖啡包50包後,隨即又自行主動 告知員警尚另有49包咖啡包,並帶同員警查扣之,雖無自首 規定適用,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有利於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 ,量刑失當云云。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重量均非少,縱將上開情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本院仍認 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25號、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誤載苯 基為笨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向陳冠豪(涉嫌販 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元 之價格,取得含有前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99包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黃杰森同 意搜索,在該車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再經黃杰森同意並帶 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再扣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合計 共99包,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及行動電 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杰森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4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 124313972號函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被告手機內與WeC hat暱稱「好人好事代表」、「S」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 暱稱「楓糖」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 77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73頁、第215頁至第257頁、第2 03頁至第205頁)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 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均供稱:伊以 1包50元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但是忘記預計以 多少錢出售,那時候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 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陳冠豪(見偵卷第25頁),且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 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 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可參, 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國中 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 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有 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Iphone6PLUS係 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上開勘查報告並未有任 何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有前揭勘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 4頁至第228頁)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白色塊狀物共計99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6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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