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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 上 訴 人 唐世賢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世賢、孫語希(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 訴人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被訴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新臺幣470萬元〕罪嫌部分 、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條第1 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維持第 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頤之證述、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通貨數位商品 買賣契約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 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2人行為時分別為 年滿25歲、39歲,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唐世賢自承係有對價的接受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 GRAM)暱稱「婚逃」之人(下稱「婚逃」)委託代向告訴人 收款,且其手機內有所謂教戰守則(即針對檢、警詢問如何 作答之內容)等情,孫語希則坦承對於從事虛擬貨幣及「婚 逃」以TELEGRAM聯繫等情有所疑慮,加入TELEGRAM「南台」 群組(即工作群組)約1個月,但不知「婚逃」之本名,亦 未曾確認LINE暱稱「鑫航創新數位」(下稱「鑫航創新數位 」)是否真實存在,且於查獲當日猶將TELEGRAM對話紀錄設 定1日後自動銷毀等情,其2人對於「婚逃」指示前往收款、 交易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 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2人如 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唐世賢否認犯罪所 為匯率網站記載有誤,「鑫航創新數位」確有買入虛擬貨幣 ,無詐欺意圖等辯詞,唐世賢之辯護人所為告訴人準備假鈔 進行交易,顯然未遭詐騙,再由唐世賢先前之交易均屬正常 ,且以其真實個人資料進行交易以觀,其顯非車手等辯護意 旨,孫語希之辯護人所為孫語希純粹是旁觀者,未為任何構 成要件行為等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 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 誤。唐世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由「鑫航創新數 位」交易之匯率導致賠錢,可見「鑫航創新數位」、LINE暱 稱「高盛專戶羅經理」(下稱「羅經理」)是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又認定不論匯率為何,均無礙於唐世賢本案犯行 認定,又唐世賢手機內之教戰守則非其製作,不能以詞害意 ,反推唐世賢已知其行為不法,且卷內並無「鑫航創新數位 」、「羅經理」與「婚逃」之聯繫內容,如何認定該3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等語。 孫語希上訴意旨以其並非「鑫航創新數位」員工,當天係前 往見習交易過程,並不知有詐欺情事,更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除本案之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不得以其尚有其他 案件偵查中作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遽認其有罪顯有違 誤等語。上訴人2人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為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就唐世賢 聲請傳喚劉軒哲到庭作證,以證明劉軒哲是否為「婚逃」及 有無與「羅經理」、「鑫航創新數位」共組詐欺集團等節, 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既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 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孫語希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其於本案犯罪之 分工、參與程度暨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孫語希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充分考 量其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此一指 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唐世賢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新證 據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主張「婚逃」確為劉軒哲,而 非其幽靈答辯之虛擬人物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七、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程序係以不服高 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孫語希上訴意旨以 :高院裁定也曾在抗告成功的裁定中指出,原審(按應係指 第一審,下同)裁定僅泛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其分 工情節、涉案程度尚待調查,並未具體指明卷內有何證據顯 示檢方已掌握確切共犯之真實年籍而積極查證中或足證其主 觀上可預見其應徵之工作涉及不法,這表明原審對其羈押存 在不合理之處等語。顯係對第一審所為羈押處分表示不服而 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 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上訴人2人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惟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且均未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6條或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98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 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應 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 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 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亦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再抗告 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在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 29日准予保外就醫,嗣認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 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執行,再抗告人多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先 於113年2月5日函復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同 年4月16日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 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鎖骨骨折等,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 施左肩骨頭斷裂復位手術,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 察官函復不予准許,再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為查明再抗告人之病情, 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該院於113年8月27日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陳麗芬 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 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陳君拒絕,故 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經安排神 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受固定手 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手術並安 排隔日出院,嗣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上開左側 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 語。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再抗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經復 位手術後,已趨穩定,無危及性命之情事,再抗告人稱其因 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檢察官不予准許暫緩 執行之作為,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瑕疵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原審抗 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固亦提出醫院檢驗報告、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據。惟依再抗告人具 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 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日、23日住院、開刀,並於同月24 日針對肝臟做詳細檢查,相關結果須俟同年12月5日才會得 知結果等情,亦尚無其抗告意旨所稱肝臟病況嚴重,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是再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及罹 患肝臟疾病,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情形 ,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再抗告人於入 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 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不容再抗告人憑己之意,以車禍 受傷及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第一審法 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 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車禍傷勢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此外尚有肝炎、肝硬化等問 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每月固定食道靜脈曲張追蹤治療, 以防止出血造成肝昏迷等語,與其先前在監時吐血昏迷、監 所始予保外送醫,致其差點喪失性命等情相符。再抗告人於 113年11月19日始施行相關手術,須妥善休養並定期回診, 否則吐血狀況仍可能隨時發生,並轉變成肝癌,亦須於114 年1月間要再做核子共振確認病況,均足見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極度不穩定,隨時可能因未妥善休養及定期回診而失去 生命,病況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原裁定未 斟酌上情,顯有違誤。自應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待其經 妥適治療,經醫師評估不需他人照顧後,必定如期報到入監 服刑。其亦願意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巡佐兼所長陳博仁擔任保證人,監督再抗告人之行蹤,消除 逃避執行之疑慮,並督促其於延緩執行期限屆滿時,如期報 到接受執行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車禍之傷勢及肝臟疾病,未達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第4款所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情形,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如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 經監所判斷後可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如有在所內不能為適 當醫治之情形者,亦得由專業醫護人員評估後移送病監、醫 院或安排戒護就醫、保外治療,不得僅以罹患上述疾病或傷 勢為由,依憑再抗告人之意而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 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等情。均已 詳予論斷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 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等診斷證明書為據,關 於診斷及醫囑事項,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評估患者仍 宜在監督下生活,宜建議續休養約半年;因腦部創傷後認知 障礙需提早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創傷性大腦蜘蛛膜下腔出 血,病患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辨手指數20公分,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5,右眼視野缺損平均MD-31.26,左眼平均缺損M D-25.04;病患因肝硬化、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無法控 制出血及肝昏迷、肝代償不全之病史,於113年11月19日食 道靜脈瘤曲張做內視鏡結紮術,宜休養3個月並需隨時追蹤 治療,不要過度勞累等語。係敘明再抗告人於接受食道靜脈 瘤曲張內視鏡結紮手術後,需注意休養及追蹤治療,其雖另 有視野缺損、視覺功能障礙等疾病,惟未見記載有損及性命 之情,尚難認有再抗告意旨所指其身體狀況極不穩定,隨時 可能危及生命而不能接受執行之情狀,仍無從認合於法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所稱願提供保證人以督促、擔保其屆 時到案執行,則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爭執,或仍以其有疾病尚未痊癒為由,主張應停止或暫緩 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洪啟瑜 李承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至85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 、9107、13010、15134、17102、30634、30780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洪啟瑜、李承洋(下或稱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洪啟瑜共7罪,李承洋共5 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並敘明:上訴人2人關於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又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洪啟瑜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洪啟瑜帳戶)後, 每筆均旋於數分鐘內轉匯至李承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李承洋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李承洋以現金提領殆盡 ,且匯款金額與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並無合理 關聯。另上訴人2人對於與其等買賣虛擬貨幣的大陸地區人 士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 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等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 、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 涉及不法,均違常情。其等對於洪啟瑜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 得並隱匿其去向,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上訴人2人所為:本案買家欲購買10萬 顆泰達幣,因其等資金不足,故分成4筆交易。交易過程為 洪啟瑜、李承洋分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尋找買家、賣家 ,各自談妥買賣數量、價格,確認買家的價格高於賣家後, 即由洪啟瑜、李承洋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 元。洪啟瑜將其出資匯至李承洋帳戶,由李承洋提領共同出 資之70萬元現金,應賣家要求面交,由賣家將泰達幣轉傳至 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李承洋再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則 在收到賣家轉傳之泰達幣後,將價金匯至洪啟瑜帳戶,完成 第1筆交易。其後洪啟瑜再將第1筆交易所得價金轉匯至李承 洋帳戶,再由李承洋領出進行第2筆交易,惟因賣家當時手 上泰達幣不足而暫欠,於後面2筆交易時再補上,至第4次交 易時,賣家方將第2次交易時不足之泰達幣補上。因檢察官 、法官於偵查、審判中訊問其等時未先特定係哪次交易,致 生其等所述不一之誤會。又依其等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泰達幣之匯率1顆約28元多,李承洋提領291萬4,600元,10 萬顆每顆換算約29元餘,即為其等之獲利。是其等之獲利僅 4萬餘元,與車手洗錢之行情相距甚遠。其等與詐欺集團並 無犯意聯絡,而係遭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之詐欺集團所騙, 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慎收到贓款,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等實難預料帳戶會被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的工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泰達幣買家既順應其等要求分成4筆 交易,豈會於收到第1筆2萬5千顆泰達幣時,即將購買10萬 顆泰達幣之款項匯至洪啟瑜帳戶。原判決認買家分次匯款有 違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其等作為泰達幣中間商賺取 價差之交易模式,倘不以面交而以匯款方式與賣家進行交易 ,將無法確保賣家收款後會依約將泰達幣轉至其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原判決卻以其等捨匯款而以現金交易,逕認其等係 為隱藏金流,亦違經驗法則。另其等依序與一名買家、一名 賣家達成出賣、購買10萬泰達幣之合意,且李承洋係以個人 存款及信貸出資40萬元,李承洋於第1筆交易前早已備妥現 金,才未見有洪啟瑜轉帳30萬元至李承洋帳戶,或由李承洋 自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其等提領現金之時間 、金額,可逐一對應泰達幣交易之時間、轉出數目,並無原 判決所質疑買家匯款數額無法與泰達幣交易紀錄建立合理關 聯之情形。再者,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已陳明與賣家面交 之時間、地點,原審未予查證,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採 證、認事顯違背法令等語。李承洋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惟其提領款項係為購買泰達幣,第 一審判決卻認定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且第一審判決 並未記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憑依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又其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何須拿出超出被害人被騙金額2百多萬元的款項 購買泰達幣。足見其不知洪啟瑜轉匯至其帳戶的款項摻雜被 害人被騙的款項,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依據及理由,以及其等提出之泰達幣 交易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原判決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事證已臻 明瞭,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所 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 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關於李承洋之罪數,原判決已敘明:李承洋對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旨。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李承洋上訴意旨以 其只有1個買賣10萬顆泰達幣行為,僅能論以1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指摘原判決論其4罪(應係5罪)有所違誤,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 人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19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盧盈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無從對之聲明異議。又依同法第477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唯有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請求 ,促請檢察官發動其職權。至於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案件,倘認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 例外情形,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時,可敘明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得以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院審酌其異 議是否有理由,惟尚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倘受 刑人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或逕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盧盈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下稱A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及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行,有 上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 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A、B裁定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㈡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雖稱: 應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已執行完畢案件抽離,不再納入執行 刑範圍,否則將嚴重影響再抗告人在獄中的累進處遇標準, 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裁判結果之指揮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 等措施,非屬檢察官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 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再抗告人如對法 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就假釋所為處分有所不服,應依行政爭 訟途徑謀求救濟。至於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 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之主張,均非有 據,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原裁定之結論,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點在於當初定刑不當,對再抗告人 不利,始尋求救濟,其所犯之數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當時定應執行刑時 未予審酌,且因A裁定案件先行合併定執行刑,造成須與B裁 定各罪接續執行,應將已執行完畢部分抽離,不予併入,將 A裁定附表編號3、4之案件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之案件,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現在監服刑,已深刻反省 ,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本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否則將嚴重影響其執行時之累進處遇分數,進而影響呈報 假釋之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檢察官係就確定之裁定依法執行,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監獄之行刑處遇等措施,非屬檢察官 之職權,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再抗告人如認其所犯數罪,有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依法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之權,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第一審駁回之裁 定如何並無不當等節,已於其理由內論述明白,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呂子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子乾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時僅 19歲,為幫助家計、賺取學費,才遭有心人士脅迫而為本件 犯行,客觀上尚屬情輕法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顯 係對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 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 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且已衡酌證人陳智康(上訴人繼父)於原審 之證述、上訴人提出其帳戶資料、照片、報案紀錄等生活狀 況相關證據資料,自無違法可言。又共同正犯之間,因個人 量刑審酌條件仍屬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處 同案被告余鎧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罪 )罪刑確定,不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事由外,另符合同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而上訴人本件所為 僅符合同條第2項減刑事由,其等符合法定減刑之事由既有 不同,即不得執此為原判決有悖於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 則等不適用法則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半工半讀,有正當收入,僅因遭有心人 士脅迫,才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事證, 原審卻以余鎧澄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為本案運毒集團核心人物 ,對上訴人與余鎧澄量處之刑期相差甚大,指摘原判決量刑 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判決 量刑時固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 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犯罪情節,然並未認定上訴人為運毒集 團核心人物,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至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87-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明 人 徐耀發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 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 上 訴 人 雷昇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34號、107年度偵字第1 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就本院前次發回部分,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昇 昌有原判決「構成沒收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對上訴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 判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已載敘其取 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並說明:(一 )上訴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28,598元。其中之2 41,965元,業經扣案,應宣告沒收。其餘之2,186,633元, 未經扣案,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同案被告丁英烈於第一審證 稱:本案以其名義獲取之退稅款,已全額繳回給上訴人;其 從帳戶提領的金額超過退稅款部分,則供自己花用等語之情 節,核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民國102年1月25日存入2萬9,580元之退稅款後,於同年1月2 8日、2月4日、2月5日陸續提款,共提領3萬2,000元之交易 明細內容相符。應認丁英烈已將以其名義獲取之退稅款(2 萬9,580元)交予上訴人,而計入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及論 理法則,亦不悖於證據法則。 四、上訴意旨略以:丁英烈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不一,有違常 理;又丁英烈於102年1月28日、2月4日、2月5日陸續分別多 次提款,若其目的是要交付上訴人2萬9,580元之退稅款,何 須分多次提領?為何不一次提領3萬元,且其所提領之總額 超過該退稅款金額,丁英烈所稱已將退稅款交付給上訴人, 不符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10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 上 訴 人 曾意芹 鄭亦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 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73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意芹、鄭亦吟(下稱上 訴人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關於少年柯OO、 張OO(名字均詳卷)及傅冠霖(下或稱柯OO等3人)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柯OO等3人於警詢時 所為陳述,如何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狀,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 之旨。於法尚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柯OO 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未受外界干擾 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具有證據能力。又傅冠霖 於第一審證稱:員警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等語。原審未傳 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調取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即認員警並無以不法方式詢問或取供。另張OO自陳於民國 111年11月13日有施用毒品,且於原審證稱:員警說開車是 女性,提示其指認何人之照片等語。足見員警對欠缺清楚意 識之張OO以不正方式取供。再者,原判決併採柯OO、張OO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欠缺必 要性。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不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貳 、一之㈣、㈤已分別敘明張OO於警詢時意識狀態清楚;傅冠霖 於第一審關於員警於警詢時恐嚇其、叫其照唸筆錄之證詞, 不足採信。又曾意芹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或勘驗傅冠霖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原審未再調查 ,亦無違法可言。另柯OO等3人於警詢時關於毒品交付、收 款過程之陳述較為詳盡,於偵查中復有遺忘細節或印象模糊 之情形,尚難謂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欠缺必要性。曾意 芹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 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 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 在,應負釋明之責。原判決已敘明柯OO、張OO依序於112年1 月3日、111年12月29日偵查中具結之效力,及於其等之後於 同一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柯OO等3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曾意芹上訴意 旨以:張OO於偵查中欠缺清楚意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傅冠霖遭員警不當取供之意志不自由情況,延續至偵查中 。傅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柯OO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柯OO等3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 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柯OO(購毒者)、張OO、傅冠霖(以上2 人為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上訴 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敘明:柯OO等3人之證詞,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本件雖乏事證足認曾意芹係自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777包你發」(下稱「777包你發」)得知柯OO 有意購買愷他命或係以該暱稱與柯OO聯繫之人,惟此並無礙 於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之認定。又鄭亦吟當日縱欲搭車前往 南投參拜,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⒈曾意芹所為:其與 傅冠霖、鄭亦吟本來要去南投拜拜,傅冠霖突然說要去那個 地方找人,有人很快上、下車,其不認識上車的人之辯解, 及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坐上小客車,然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陳稱有 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源及何 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張OO之證言前後不一,與常情相 違。⑵依柯OO站立位置,無法與小客車前座之人對話或拿取 金錢,應係進入後座之張OO與後座之傅冠霖交易毒品。⑶柯O O陳稱是向「777包你發」之人購買毒品,然依卷內證據尚難 認曾意芹有使用該帳號之辯護意旨。⒉鄭亦吟所為:曾意芹 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睡著了,不知道有人上車之辯解,及 其辯護人所為:⑴柯OO、張OO之證詞不一致,且柯OO未上車 而站立於右後車門,與副駕駛座有距離,其坐於副駕駛座不 可能向柯OO收取金錢及交付物品予柯OO,況本件亦未查扣柯 OO買受之愷他命。⑵由卷內行動電話歷程及手機照片可知, 鄭亦吟案發當日係搭乘小客車前往南投參拜。⑶依張OO之證 述,柯OO並未上車,無從與鄭亦吟接觸。柯OO指認鄭亦吟為 交付毒品之人,與事實不符。⑷柯OO與「777包你發」聯絡購 毒時,鄭亦吟尚未坐上小客車。柯OO陳稱有與坐於副駕駛座 之人對話,與事實不符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曾意芹並以:⒈傅冠霖於警詢 、偵查中受員警恐嚇,原審未予調查,逕認傅冠霖於第一審 所為當日並無毒品交易之證言,不足採信。有違無罪推定及 證據法則。⒉柯OO、張OO均稱向「777包你發」購毒。原判決 一面採認柯OO、張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面肯認上訴 人所為其非「777包你發」之辯解,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⒊張OO於原審證稱:警詢時經員警引導方知駕駛為女性 ,員警有提示其指認照片等語。張OO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已偏離經驗法則及事實。⒋柯OO於警詢時陳稱有上車 ,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柯OO並未上車;張OO於警詢時 陳稱有看到駕駛及副駕駛與柯OO聊天,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柯OO未與車內之人互動;柯OO、張OO關於購毒資金來 源及何人購毒之證詞歧異;柯OO於第一審之證詞反覆,且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顯示柯OO有把黃棕色信封袋放入牛仔 褲口袋,柯OO仍曲從檢察官或法官回答問題;警方提供之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6人中有5人為長髮,僅1人為短髮,具有 暗示性。柯OO、張OO指認其之程序有瑕疵,且柯OO對其帶有 敵意,張OO經員警提示後才能指認,均不得作為證據。⒌當 日傅冠霖於車行途中臨時要求繞到現場,其與鄭亦吟均在前 座,未注意傅冠霖與友人之行為。本件既未查獲毒品,且柯 OO等3人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並無證據足證其有販毒 。原判決遽行認定其販毒,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等語。鄭亦吟則以:柯OO等3人彼此認識,柯OO並參與收 受毒品、交付價金。柯OO等3人與其有重大利害衝突,有互 相配合誣陷卸責予其之動機,尚難以柯OO等3人所為之陳述 相互間作為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依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柯OO、張OO均未與其接觸。倘其確係負責交易 毒品之人,大可搖下車窗與站在副駕駛座之柯OO、張OO交易 ,張OO何須由右後車門上車。足見其不認識柯OO、張OO,並 未參與販毒。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張OO有進入車 內,無法證明有毒品交易,尚難認係販毒之補強證據。再者 ,傅冠霖自承曾另行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尚難排除本 案亦係由傅冠霖幫助曾意芹交付毒品、收受價金。本件欠缺 實質補強證據,原判決單憑柯OO等3人與其有利害衝突之證 詞,逕行認定其販毒,採證自屬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柯OO等3人之證言,參酌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警 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是否具暗示性、柯OO、張OO是否 認識傅冠霖、鄭亦吟當日為何不搖下車窗直接與柯OO交易及 傅冠霖是否另幫曾意芹運送、販賣毒品等情,均無礙於上訴 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皆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在場目擊毒品交易之張OO、傅冠霖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 錄及截圖等證據資料,均與購毒者柯OO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皆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尚非僅憑柯OO之指證, 即認上訴人2人共同販毒予柯OO。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 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92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邱虹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虹君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之自白、同案被告戴昌武、羅民昭之證述及扣 案之肖楠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 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日僅陪同戴 昌武抓蝦,戴昌武撿拾木材與其無關,其未把風等語。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量刑時並未審酌上訴人為原住民,對 於友人撿拾木材之違法性判斷能力低落。且其須照顧中風母 親,自身亦於本案審理期間中風,右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 理等情狀。又其於案發前從事園藝維生,家境清寒,經濟狀 況勉強維持。其雖因病陷入困境,但其女尚能協助其處理事 務。原判決卻認其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並未陷於經濟困境 。其親人能否充分給予其家庭支持及協助監督,尚非無疑。 實屬率斷。另第一審未釋明本案併科罰金為何以新臺幣54萬 元為適當,原判決未予補充說明,逕以第一審已量處本件處 斷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7月,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度,駁回其 上訴,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5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陳三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6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三吉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本 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11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 人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56 字第1139047747號函復,礙難准許,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 。惟本案定刑裁定已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定刑 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皆為販賣、轉讓毒品等相關犯罪 ,定刑時應注意其人格特性、刑罰手段的相當性,不能過度 強調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原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之意見, 亦未具體說明本案定刑裁定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駁回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 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2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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