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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 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 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 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 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 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 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 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 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 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 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萬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 號2、3、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編號1部分)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 8月30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 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時,卻又表示撤回聲請之意思,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案件聲 請定執行刑覆意見事狀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不同意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 前,明白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與如附 表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 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再依受刑人前 揭書狀所示,其尚有其餘案件仍在審理,是附表編號2、3、 4是否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抑或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自仍宜在其餘案件 確定之情形下,由檢察官統合考量受刑人歷次論罪科刑之具 體情狀,再向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林萬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90號(編號3至4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2-25

KLDM-113-聲-911-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為第 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 僅記載「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 由,此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6日委由被告現在 另案執行中之法務部○○○○○○○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迄今仍未依裁 定補正上訴理由(見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述裁定所 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揭規定 ,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5

KLDM-112-金訴-389-20241225-3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 原 告 康維德 被 告 曾士原 上列被告曾士原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經原 告康維德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25

KLDM-113-附民-671-2024122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1號 原 告 傅珮娍 曾士原 被 告 湯佩璋 上列被告湯佩璋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2號),經原 告傅珮娍、曾士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25

KLDM-113-附民-711-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亨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亨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亨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亨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 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809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提訊受刑人到庭,告知檢察官聲請內容並使其 陳述意見後,爰依前引各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 所載之論罪理由、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林亨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8日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2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7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6日回溯5日內某時 112年11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0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11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1號(編號1至3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37號

2024-12-25

KLDM-113-聲-1228-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 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另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亦為刑事簡易程序 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民 國113年7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住 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並由被告本人於 同日親自蓋章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被 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7月9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 )起算20日至同年月28日(星期日)到期屆滿,因該日為例 假日,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29日(星期一)。因此,被告至 遲應於113年7月29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 人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刑事上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自書於刑事上訴狀之撰 寫日期亦為113年8月12日,同在上訴期間之後),顯已逾越 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5

KLDM-113-基簡-762-20241225-2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哲標 代 理 人 陳志祥律師 被 告 許金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4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哲標以被告許金椿涉犯竊盜罪提出告訴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 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113年7月10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 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同年月17日委任陳志祥律師提出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 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椿與阮金枝即新北市○里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夫妻,被告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代其妻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蘇哲標( 下稱本案租約)。詎被告明知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限為111年1 月20日起至隔年1月20日止,而告訴人於租賃期限內得就本 案房屋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而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 ,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內,徒手竊取魚缸用塑鋼模5 個(20尺、8尺4、6尺4、5尺1、4尺1各1個)、魚缸成品12 個(20尺3層1個、8尺4×2個、6尺4×2個、5尺1×3個、4尺2層 1個、4尺1層3個)、不詳數量及種類之家具及家電等物品( 上合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請不知情之張源泉載運至 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許金椿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哲標已積欠本案房屋之 租金,告訴人並於111年5月20日向伊表示欲終止本案租約, 並請伊將押租金作為清運之費用,協助伊清理本案房屋內之 物品,伊對於該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 旨揭時、地,請不知情之張源泉將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載運至 他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本案失竊物係遭被 告竊取後搬運,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曾所有本案失竊物, 且被告擅自將之自本案房屋內搬出之證據;再者,告訴人於 偵訊時陳稱:伊於111年5月20日即未繳租金,且伊於111年6 月9日發覺本案房屋屋內物品遭搬出,未立即報警,伊知道 就是被告拿的等語,可知倘告訴人確有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之 意願,豈有不續付租金之理?又倘告訴人確未曾向被告表示 欲終止本案租約,則其本於租約仍支配本案房屋,應無道理 在面對私人物品遭搬遷時,第一時間懷疑係被告所為,而非 其他受告訴人同意而出入本案房屋之人,從而,告訴人既未 依本案租約履行其義務,確無法排除告訴人可能於111年5月 2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租約之意,又告訴人於發現自己所 有之物遭遷出本案房屋後,亦未立即報警,確與常情有悖, 是告訴人究否容認被告處理本案房屋內其所有之物品,僅係 其後因押租金、搬遷費等問題,而持之爭執被告清運物品所 為,仍非無可能。綜上,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旨揭加重 竊盜犯行,自不得逕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旨揭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檢察官於113年4月23日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意旨以:聲請人蘇哲標並未表示要終止租約,依聲請 人提出之相片可知,聲請人開設「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 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買賣等為業。租屋處即是物品製作及 堆積處。屋內所有模型或器具價值甚高,總價在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以上,非一般待廢棄之物。雙方於民國111年1 1月8日協調時,被告許金椿自承其將屋內物品搬走之運費, 高達11萬元,竟違法用來抵扣聲請人之押租金,準此可知屋 內物品是如何高價。聲請人豈可能放任被告隨意丟棄重要物 品。被告從未否認相片中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亦未否認係其 請人搬出房屋,僅抗辯聲請人表示終止租約,託其清理屋內 物品。因此,原處分稱聲請人並未提出確有所稱之失竊物, 且被告擅自搬出房屋之證據云云,豈非睜眼說瞎話。30年之 租約,聲請人僅欠租1個月,法律規定押租金抵付後,要再 積欠租金2月以上,房東才能終止租約。乃原處分竟稱:聲 請人倘有續租之意願,焉有不續付租金之理?試問:有何法 律規定欠租1月,就可推定有終止租約之意思。況承租之房 屋遭房東擅自搬走,試問是否還會繼續繳交租金?原處分之 推論是何邏輯?聲請人懷疑被告搬出屋內物品,完全符合常 情。聲請人承租該處已30年,惟因111年初被告將2樓租與他 人,疑似賭博,客人停車,妨害聲請人出入。向被告反應, 被告聲稱如不再承租,會有別人以高價承租。聲請人推測: 被告擅自搬出聲請人屋內物品,應是改租里長收取較高租金 。當聲請人發現屋內物品遭搬走時,懷疑被告夫妻所為,乃 正常反應。原處分竟稱:聲請人倘未表示終止租約,發覺物 品被搬出時,應無道理懷疑是被告所為云云,毫無道理。聲 請人顧及30年友誼,始未立即報警或提出告訴,並不違背常 情。聲請人已在告訴狀內,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所謂毀損,是指將屋內物品搬走而丟棄。此部分並未調查, 遑論盡調查之能事,僅在不起訴處分稱「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云云,難昭折服。綜上,被告確犯竊盜及毀損等罪。爰聲 請再議,請發回續查,將被告繩以應得之罪刑。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原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 認:聲請人於111年11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接受調查時,陳稱:「因為我報案後覺得改去調解委員會比 較快,所以想撤銷我上次(111年11月23日)對許金椿提出 之侵入住宅告訴及竊盜之告訴」、「…。我堅持對許金椿撤 銷侵入住宅及竊盜案之告訴」(參偵卷第21、22頁)。是侵 入住宅部分已因聲請人撤回告訴,而生效力,自無再行偵查 之必要。又112年7月19日告訴狀,並無敘及遭毀損之標的及 其證據,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 ,附此敘明。本件聲請人仍執主觀臆測之詞爭執,委無足採 。至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 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 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並不完備,未盡調查之能事,未傳喚負責搬運或 清理之工人、本案房屋之新承租人,且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粗 疏鄙陋,亦違情理,再議駁回亦未就指摘事項說明,本件自 有准許提起自訴進行審理之必要。  ㈡由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一併檢附之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可知 :伊開設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水 族材料買賣等為業,本案房屋即物品製作及堆積處,屋內置 放之模型或器具,單價均甚高,總價甚至高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以上,並非廢棄物品,焉有可能放任他人隨 意丟棄?檢察官何以竟對此等常情有所不明?況被告於111 年11月8日在其經營之五福家具行協調時,自承將本案房屋 物品遷走之費用耗費110,000元,甚至將之違法扣抵告訴人 之押租金,由是益見本案房屋置放之物品確係高價,伊自無 任憑他人丟棄之理。  ㈢再者,被告從未否認相片中攝得之物品為伊所有,也不否認 雇請工人將之搬出本案房屋,被告僅抗辯係伊表示要終止租 約,委託其清理本案房屋之物品。從而檢察官認伊並未提出 其確有失竊物且被告擅自將物品搬出之證據,豈非有悖於卷 內已有之證據?  ㈣況且伊僅欠租1月,就雙方租約長達30年,此等欠租情形並非 嚴重,遑論民法甚至就押租金抵付租金後仍需再積欠租金2 月以上,出租人方能終止租約,是檢察官僅以伊若有繼續承 租之意願,焉有不續付租金之理等語,為其論據,實有莫名 。  ㈤伊之所以懷疑係被告搬出屋內物品,實本於下列事實:  ⒈伊承租本案房屋已30年,然被告於111年初將本案房屋之2樓 另租他人,進出該屋者之停車情形嚴重妨害伊正常出入,伊 向被告反映,卻遭被告反稱:若不欲再租,將有他人高價承 租云云,是伊方因此推測被告係為轉租他人即里長李建才, 始如此大膽,擅自動伊放在本案房屋內之物件。  ⒉此外,里長李建才對此間違法終止租約等各節均有所悉,甚 且參與強搬伊物品之事,而與被告夫婦有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先前陳稱委託張源泉清理云云,概屬謊言;甚且伊訪查得 知,本案房屋內高價物品皆遭里長李建才搬到附近工廠使用 ,非高價物品才搬走丟棄。  ⒊被告不顧雙方30年來交情,擅自搬走伊屋內物品,更將房屋 改租他人,事出必有因,足見被告與伊之間必有衝突存在, 是伊發覺屋內物品遭搬走後,隨即懷疑被告夫妻涉及此事, 亦屬事理之常,檢察官竟以伊毫無理由懷疑被告等語為由, 其論理實有違誤。  ㈥伊雖未在第一時間向警察機關報案,實係顧及雙方30年來之 情誼,非至雙方無協商餘地,方採取提出告訴之最後手段, 此等人情之常,焉有異哉?況且伊原本以租約上所載之阮金 枝(即被告之配偶)為犯罪嫌疑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伊方知實際操 持本案房屋租約者為被告,而另行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法 律既承認告訴期間為6個月,就是容許告訴人在此期間猶豫 ,實務上亦多有於第6個月始為告訴之情形,何以伊未在第 一時間告訴,檢察官即率認悖於情理?  ㈦伊於告訴時即已敘明告訴毀損罪,此係指被告將本案房屋物 品搬走後丟棄之舉,詎檢察官僅以此係伊誤會之寥寥數語即 行帶過,未加偵查,自難昭折服。又以伊於111年11月26日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詢問時之筆錄中迭有撤回告訴 之語,然該筆錄記載並非精準,被告夫婦又未賠償伊,伊又 何有可能在此情形下遽行撤回告訴?倘若伊果有此意,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會在不起訴處分中援用,而非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見獵心喜,才予以引用?更何況檢察官 負有客觀義務,對於此等確有疑義之撤回告訴,自應闡明, 詎料檢察官對此均未再加詢問、釐清,逕自認定伊真意即係 撤回告訴,而不予偵查,實屬不當。  ㈧被告雖在其妻之案件中張冠李戴聲稱伊交付鑰匙代表終止租 約之意思,然此鑰匙實係因大鐵門電動馬達故障換新後之新 鑰匙,伊除自留1支外,亦將另1支交給出租人各自保管,絕 非表明終止租約之意,由是亦徵被告為掩飾自身犯行而胡亂 證述。  ㈨實務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見解,囿於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然此應係在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為其前提 ;但本件係檢察官自棄客觀注意義務,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情形,所論述之理由亦悖於情理,更有違論理法則,在此 情形下,應許伊自力救濟,改行自訴、自負舉證責任,以追 訴被告罪責,而毋庸受檢察官並非精緻之偵查所限。綜上所 述,請准伊提起自訴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雖主張法院應准其自力救濟云云,然其所述明 顯混淆再行起訴之制度設計,自有非洽,本院自無從採認, 首應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 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 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偵查卷宗,並審 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非如聲請人之惡意解讀,其不起訴處分 之關鍵在於:被告辯稱係受聲請人委託而清運留在本案房屋 之物件等語,且聲請人亦不否認確有欠租情事,從而聲請人 是否果有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委託處理所遺物品等情,即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聲請人並未能有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 指述(即被告是擅自將其所有之物件搬走之證明方法),且 參酌情況證據上,另有聲請人在物件遭清走之後之所為,直 接懷疑係被告夫妻之所為,而非一般竊盜案件(若聲請人係 認為本件僅是一般竊盜案件,自無不立即報警之理),更難 認聲請人單方面之說詞,並非係因後續押租金、搬遷費等問 題而衍生之民事爭議所致。是檢察官係認本件告訴人之指訴 僅屬空言,欠乏佐證,從而為不起訴處分,衡其論證,雖未 就文句予以雕琢,然所傳達之意旨尚難認有何違情悖理之處 。  ⒉再議意旨亦非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稱就侵入住宅及毀損 部分棄而不論,本院衡酌原檢察官既已針對侵入住宅竊盜乙 情予以偵查,則竊得之贓物如何處分、是否予以毀壞,自屬 竊盜行為人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行為,自無另論毀損罪之餘地 ,原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有所誤會,未見有何悖於事理之情形 ;況聲請人於告訴狀內同未指明有何物件係遭毀損、有何物 件係遭竊盜(僅泛稱:大部分以車搬運離開而竊盜得手,少 部分如塑鋼模等則丟棄至屋外而遭毀損),倘若確有丟棄遭 毀損之情形,依聲請人所述,自當親睹,何以未就此部分有 所取證?以現在一般人之生活方式,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幾 乎均有照相功能,自可將遭丟棄之物拍照,然聲請人何以捨 此不為?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又稱遭竊之物被搬 到里長工廠使用,若果為真,何不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 再行報案或檢具交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如此亦為正辦,而非 在此請求法院違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宗旨,准許聲請人自 力救濟、自行舉證。  ⒊再就聲請人是否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乙情,徵諸聲請人向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時所檢附之商業登記資料(見他 字卷第9頁),可見其經營之永園塑鋼工程行之現況為「停 業」,其起訖日期為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即聲請 人於111年5月20日無力繳納租金之後。聲請人於停業後是否 仍有必要承租本案房屋(並承擔每月租金)?審諸聲請人亦 自承已有欠租之事實,其經濟狀況是否容許其在停業之狀態 下,繼續每月固定之花銷,容或無疑。反而益見被告所稱聲 請人有意停止租約乙情,非無可能,是本件除聲請人空言所 指,難認有何證據,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之 情形下,自與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未合,亦難謂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誤可指。  ⒋聲請人雖又爭執侵入住宅之告訴,而指摘檢察官未究明其真 意是否與筆錄記載不同云云,然徵諸聲請人筆錄內容(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員警於詢問時已再三陳明並向聲請人 確認,並非僅單純因聲請人敘及撤回告訴,即不顧其他;員 警尚向聲請人詢問有無達成和解、竊盜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 須檢送檢方處置但侵入住宅為告訴乃論之罪等情,有該筆錄 在卷可查,是由筆錄內容已可知悉聲請人對其撤回告訴之意 思並無不清楚之理。遑論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發 現東西不見,就先去問律師等語(見偵卷第95頁),益見聲 請人前往警局申明撤回告訴之意時,並無誤解撤回告訴之意 之可能。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並未秉持客觀義務,未查明其撤 回告訴是否出於誤解云云,反倒係要求檢察官刻意為相反之 誘導,如此之主張方令檢察官違反其客觀義務,聲請人就此 部分之主張實在荒謬,不值一駁。  ⒌本件被告既非無可能係在聲請人告知終止本案房屋之租約及 委託處理遺留物品後,始將屋內物件搬空,自難認現有之證 據有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情形。至聲請人雖又主張檢察官 未盡調查能事,並指應傳喚負責搬運或清理之工人、新承租 人到庭,然此間所指之人,皆與聲請人是否向被告終止本案 房屋租約並委託處理屋內遺留物件等情之事並無見聞,渠等 縱然到庭證述,亦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涉,斟諸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顯然與待證事實無關,自 無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並援以為檢察官 未盡調查能事而請求法院准許自力救濟云云),顯無理由, 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 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 檻,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5

KLDM-113-聲自-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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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昌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昌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鄭昌華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1 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信義區 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米酒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翌日即113年11 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六路之 交岔路口處,因其逆向行駛為警攔停時,經警發覺其身上帶 有酒氣而對其進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凌晨4時35 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 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㈢酒精濃度測定呼氣檢測前必須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測定值:0.64mg/L)、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4mg/L)。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 1MB90011號)。  ㈤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 00-0000號)。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保 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其警詢、 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又參諸 其先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06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其後又曾於10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足認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且係法所禁止之事項,絕 無不知之可能;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 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智識及前揭 刑事程序之教訓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 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 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 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KLDM-113-基原交簡-39-2024122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蔓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蔓喬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更 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 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單筆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查,足認其 戶籍地(住所地)屬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檢察官之本件聲 請自有管轄權無誤。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吳蔓喬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1 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更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 年10月15日確定,前揭各節,有上開各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資認定。  ㈡承前,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鈐蓋之收文狀章日期 ),程序上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本院即應實 質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  ㈢再者,由後案之判決中,受刑人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2日至10 日、判決暨確定日期同為113年10月15日,前案判決之時間 為112年12月21日,亦堪認受刑人後案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 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參照)。  ㈣衡諸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屬詐欺案件,然前案審理之法 院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 失,為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諭知緩刑宣告,是更不應僅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曾犯後案,後案嗣於緩刑期間判決確定此 一單純之事實,即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㈤又以後案所犯之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得易科罰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 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 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 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 執行前案之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㈥況且前案諭知緩刑時,後案業已由檢察官進行偵查、起訴, 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嗣改分112年度易字第492號),是前案之承審法院對於 後案之存在並無不知之可能,在此情形下,前案之承審法院 仍予以緩刑之諭知,即已將受刑人可能再因違反詐欺罪而遭 論罪科刑之可能性一併納入審酌,而於前案中,法院仍願給 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於 前案宣告緩刑後因其於緩刑前所為之後案犯行,即認「前案 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㈦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2案判決書 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 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 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 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 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 行為原因,或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 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 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 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 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其 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受刑人另犯詐欺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 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5134號繫屬而尚未確定 等情,亦有受刑人之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如 後續仍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聲請人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 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4

KLDM-113-撤緩-111-2024122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穎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佩穎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 往瑞芳方向行駛,至源遠路193巷口,欲左轉進入193巷,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適告訴人黃冠 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被 告劉佩穎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與告訴人黃冠理機車車頭碰撞 ,告訴人黃冠理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 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佩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 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 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4

KLDM-113-交易-11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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