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再 抗告 人 黃孟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孟菱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為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時間密接之情形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
體非難評價。再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03年2
月,及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各該宣告刑合併之
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1年3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述
之意見,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大幅度寬減再抗告人之刑罰,給予相
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並無過苛之情。另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
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
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
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
損及受刑人權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再抗告人
所犯罪數為91罪,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淺,且個案情節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犯各罪,因檢察官分次起訴
,致其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
之機會,且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
相較於其他數罪併罰之案件,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
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
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另略以:伊所犯詐欺等罪遭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實有過於嚴苛,原裁定未考量伊淺薄之學
經歷及社會歷練、雙親年邁體衰等情,未酌量減輕其刑,亦
未依法說明合法之裁量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有
據,請重新依法裁量,予伊公平合理之裁定。惟查,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
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M-114-台抗-21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