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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41號 原 告 施淑卿 被 告 馬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810元,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 民字第11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辱罵、吐痰、鎖門及持砂輪機揮舞等行為分別構成公然侮辱 、強制及恐嚇等刑事犯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所罵之貶損語共18句,每句3萬元 ,共54萬元;被告吐痰之公然侮辱部分,請求40萬元及醫藥 費1,810元;被告強制部分,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恐 嚇部分,請求精神耗損40萬元、安養費補貼25萬元,合計共 1,891,810元(計算式:公然侮辱貶損語部分54萬元+公然侮 辱吐痰部分40萬元及醫藥費1,810元+強制部分30萬元+恐嚇 部分精神耗損40萬元及安養費補貼25萬元=1,891,810元)(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67頁)。惟本院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 犯恐嚇罪,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650,000元部 分,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 機會,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據上開說明, 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7

TPDV-113-訴-554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嘉芳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存 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7

TPDV-113-訴-2997-2024110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鍾美娟 羅文駿 羅文穗 熊林錦 陸麗娟 林怡環 顏珮璇 蔡曉紅 林苓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陳鳳雪 訴訟代理人 高志廷 被 告 曾斌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 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與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 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 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 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 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 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各項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依 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屋頂增建物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 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予以核定,是原告請求拆除頂樓增建 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3,908元【計算 式如附表備註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前段部分, 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8,64 6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起訴後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554元【1,063 ,908元+508,646元=1,572,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 1 被告陳鳳雪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臺之增建部分予以拆除,將所佔用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546,569元 增建物占用之面積78.53×113年度公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34,800÷5層樓=546,569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2 被告曾斌智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號頂樓平臺之增建部分予以拆除,將所佔用該部分屋頂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517,339元 增建物占用之面積74.33×113年度公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34,800÷5層樓=517,339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3 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新臺幣17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419元。 174,207元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4 被告陳鳳雪應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8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210元 87,104元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5 被告曾斌智應各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16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鍾美娟、熊林錦、陸麗娟、林怡環、顏珮璇、蔡曉紅、林苓姿2,289元 164,890元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6 被告曾斌智應各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8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羅文駿、羅文穗1,145元。 82,445元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利息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合計 1,572,554元

2024-11-06

TPDV-113-補-202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傑 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陳宇安律師 陳怡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定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暨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伊代工電子零件加工,惟 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兩造間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693元,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害給付、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 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除於本訴為抵銷抗辯外,並 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 利息。核其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部分相同,可 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是反訴原告 司提起反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至少給付反訴原告2,024,81 7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 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嗣於113年7月30日以 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 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8月間,陸續委請原告代工 電子零件加工,原告已完工交付被告,惟被告仍積欠承攬報 酬635,693元並未給付,經原告履催未果,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 35,693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SB-5680-HDBT主機 板(下稱5680機板)、SB-5688MB主機板(下稱5688機板)、SB- 5669TX主機板(下稱5669機板)、SB-5645(下稱5465機板)交 付原告,由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 裝零件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原告於111年1至2月間起 陸續將加工品交付給被告,惟經被告測試發現原告加工有嚴 重瑕疵,且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 只得委請第三人翔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准公司)或由自己 公司員工進行修補,惟僅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部分瑕疵品 無法修補只能報廢,致被告因而受有報廢機版1,420,922元 、被告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及被告因自行修 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共2,729,567元(計算 式:1,420,922元+259,919元+1,048,726元=2,729,567元) 。故被告得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損害賠償2,729,567元 。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與原告請求之貨款635, 693元為抵銷後,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被告仍可向對原 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計算式:2,729 ,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詳下二、反訴部分),原 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間起陸續將5680機板 、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反訴被告進行表面安 裝元件及雙列式封裝零件安裝製程之加工業務,反訴被告於 111年1至2月間起陸續將加工後機板交付反訴原告,然經反 訴原告測試發現有SM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 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 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 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經反訴原告限期催 告反訴被告修補,反訴被告亦於111年4月、5月間嘗試以手 工方式修補瑕疵品中約50片5669機板,然不但未能修補完成 ,反造成瑕疵品不良率更多,反訴原告只得自費請翔准公司 以及自己公司的員工修補,才將部分瑕疵品修補完成,但仍 受有下列損害:1.無法修補而報廢之機版共1,420,922元;2 .自行修補之維修材料費用259,919元;3.翔准公司修補費用 353,007元;4.自行修補所支出員工薪資1,048,726元,合計 共2,729,567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7 29,567元,經與反訴被告請求之635,693元為抵銷後,反訴 原告仍可向對原告請求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計2,093,874元 (計算式:2,729,567元-635,693元=2,093,874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翔准公司修補費用及被告員工 薪資之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訴之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其中73,057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聲請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加工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所為, 加工使用之晶片等材料亦均由反訴原告提供,惟反訴原告提 供之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氧化等情形,致反訴被告以SM D製程加工有諸多不良情形,此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 原告就其主張之瑕疵係反訴被告加工不良所造成乙節,並未 舉證,自不得據此向反訴被告求償。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 加工有瑕疵,反訴原告亦應先定期催告修補,然反訴原告就 5669、5688、5680機板均未曾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而 就5645機板,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交付予反訴原告後, 反訴原告至112年9月21日始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逾工作交付後一 年,自不得再對反訴被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民法第495條之 權利等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0頁、第401頁) : (一)被告將5680機板、5688機板、5669機板、5465機板交付原告 ,委請原告承攬機版表面安裝元件(SMD)及雙列式封裝零件 安裝製程(DIP)之加工業務。 (二)兩造間機板加工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為抵銷抗辯,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93,874元本息等語 。經查: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積欠承攬報酬635,693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就被告交付加工之機板已完成並交還被告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30至31行、第286頁第 6行),惟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見下(二)〕,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工作有瑕疵,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賠償1,420,922元、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 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 等語(反訴原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495頁、金額見本 院卷三第205頁附表6、第495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核屬無 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8條乃基於承攬之 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主張就反訴被告加工之機板進行測試時,發現有SM D貼件嚴重不良、IC地線沒接地及SMD電容元件掉件等瑕疵情 形,推斷反訴被告極可能在承攬加工時不慎將SMD加工機器 溫度調整過低,致影響IC及電容元件黏著性因而造成承攬加 工品產生不良瑕疵等節,固據提出翔准公司歷次維修訂單、 被告與翔准公司間之送貨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二第47至67頁、第171至250頁),惟反訴被告辯稱機板之瑕 疵係因反訴原告提供加工之材料晶片本身即有針腳歪斜及氧 化之瑕疵,惟反訴原告仍要求反訴被告進行加工,並非其加 工行為有瑕疵所致。經查,反訴原告就其委請反訴被告加工 之5680、5688、5669及5465四種機板(下合稱系爭四種機板) 均主張有瑕疵,並曾委請翔准公司就系爭四種機板進行修復 (參反訴原告附表5-1、附表6,本院卷三第193至231頁), 而觀之證人即翔准公司維修工程師徐志忠證稱:「(問:你 是否有發現被告委請你維修之機板上IC有引腳歪斜、氧化或 其他異常之處?)有,我確實有發現有引腳歪斜、氧化的情 形。」、「(問:…你為被告修補之機板上有相同位置需要 更換2次IC才修好之情況理由為何?)…我可以回答有些機板 為何要更換二次IC。第一次是尊佑天甫公司委託我們換IC, 我們換好之後交還給尊佑天甫公司,可能他們自己測試後認 為還是有問題,尊佑天甫公司就會再把同一批板子交給我們 第二次換IC。…相同IC為何要更換二次,是因為一片主機板 上有很多零件,可能是有別的零件有問題導致影響到同一顆 零件,一直把同一顆零件打壞,也有可能是該顆零件本身有 問題,因為我們換的IC也都是尊佑天甫公司提供給我們的。 」(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問:〔請求提示陳證18-1 第7頁,本院卷三第103頁〕00:08:49你稱『…就有空焊是沒有 錯』,你所稱空焊是指什麼?)空焊的意思是指零件的引腳或 IC的下緣接地沒有粘著到。…我的意思是機板瑕疵的原因有 很多種,而嘉洋公司確實也有空焊的情形,而空焊的情形是 造成機板有瑕疵的其中一種原因。但我當時講話還有說也有 可能是其他零件的原因,所以表示我無法判斷機板瑕疵究是 因空焊還是其他的問題所導致,或是因為其他問題導致發生 空焊的情形,因為空焊有可能是加工時沒有焊好,也有可能 是零件本身有問題,導致就是會發生空焊,例如引腳歪斜或 是氧化時,不論怎麼焊都焊不好,就是會發生空焊。」(見 本院卷三第170頁)、「(問:你剛才所稱的空焊與錫膏有 關嗎? 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之情形時,是否不論 多少錫膏有空焊的結果?)在正常的加工與錫膏當然會有關 ,但若零件本身有引腳歪斜或是氧化,不論錫膏再多,也是 粘不上去。」(見本院卷三第170至171頁)則依上開證詞可 知,反訴原告委請翔准公司修補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 斜、氧化之情形,且翔准公司以反訴原告提供之IC晶片更換 原先機板之晶片後,仍有因該IC或其他零件有問題,以致需 要第二次更換IC晶片之情形,據此,堪認反訴原告提供予反 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確有引腳歪斜或氧化之情形,並導致 空焊之瑕疵,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 訴被告於承攬加工時可能不慎將SMD加工機器溫度調整過低 等加工行為之瑕疵所致云云,已難認可採。  (3)再觀證人即反訴被告作業人員戴素娟證稱:「…當初被告委 託我們焊9142這個零件時,我就有向被告何先生直接表示91 42這個IC有問題,因為當時我發現這顆IC可能是二手的,腳 有氧化,有黑黑的現象,我當時就說這樣焊上去可能會有問 題,但被告何先生就說他在趕,拜託我們先幫他做,他還說 有問題他會處理,所以我們才接這個單的,因為這批貨是我 要做的,我是現場的操作人員,我必須檢查來的料有無問題 ,我就是在檢查被告提供的9142IC這批料時,發現有腳氧化 及黑黑的現象的。」、「…因為何先生進料給我們時,5680 主機板的IC175就有氧化黑黑、歪腳的情形,我是第一線點 料的人,我回報給原告公司後,原告公司有通知何先生,但 何先生就指示我們幫他先做,但是我要加工打上去時,機台 一直顯示異常,因為機台就IC有氧化或歪腳時就無法將該IC 打在主機板上,這時候機台就會顯示異常。」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徐志忠證稱反訴原告委請翔 准公司維修之機板上IC晶片確有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形,尚 屬相符,益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四種機板之瑕疵係因反訴被 告之承攬加工行為有瑕疵乙節,難認有據。至反訴原告雖提 出進口報關單等件影本,主張其交付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 料均為全新晶片云云,惟該等報關單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曾有 進口晶片之舉,尚難逕據以認定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加工 之晶片材料均為全新無引腳歪斜、氧化等情,反訴原告此部 分主張仍無足採。  2.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報廢機板部分之損 害賠償1,420,922元部分,為無理由: (1)反訴原告113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內 所列報廢機板損害之金額雖為1,073,944元(見本院卷三第4 27頁),惟反訴原告前於113年7月30日之民事答辯暨擴張反 訴聲明狀已以附表6將報廢機板損害金額增加為1,420,922元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並因此擴張反訴訴之聲明(見本 院卷三第185頁),故本件仍以反訴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 報廢機板損害金額1,420,922元為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 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6條 前段亦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加工行為之 瑕疵致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受損云云,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反訴被告加工行為確有瑕疵,而反訴原告所提供之晶片 材料本身確有氧化、針腳歪斜之瑕疵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反訴原告提供之機板因此有報廢等損害,即非屬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依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報廢機板之損害,自屬無據。  3.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維修材料費259,91 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 6元部分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 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 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 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 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 雖主張曾以通訊軟體及口頭通知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 告就瑕疵品進行修補,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55至158頁、卷三第305至336頁),惟觀之該等對 話內容係就何機板之何瑕疵為催告,實無從判斷,且反訴被 告亦未曾表示任何拒絕修補之意,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 錄,逕認反訴原告已履行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反訴被告就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 ,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為損害賠償,難認可採 ;況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加工之晶片材料本身即有瑕疵 乙節,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4.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報廢機板部分之損害1, 420,922元、維修材料費259,919元、翔准公司修補費用353, 007元及被告員工薪資1,048,726元云云,均無理由;反訴原 告以上開請求金額與反訴被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693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 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以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 贅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 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2,093,874元,及其中2,024,817 元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250號支付命令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其中73,057元自民事答辯暨擴張反訴 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承序費用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6

TPDV-112-訴-1171-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陳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惟按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 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陳子堂 分割之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依陳子堂應 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 5,4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210 元,尚應補繳57,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 按陳子堂應繼分比例1/2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分之1) 268.05 依卷附本院職權查詢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鄰近不動產於112年5月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9,597元,而左列建物總面積為80.97平方公尺,約為24.5坪,以此計算左列建物、土地之市值約為11,750,127元【計算式:479,597元×24.5=11,750,127元】。 5,875,063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層次面積:80.97附屬建物面積:10.77 3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00) 110元 55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 670元 335元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7元 34元 合計 11,750,974元 5,875,487元

2024-11-06

TPDV-113-訴-4137-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白芷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拾肆萬零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伍 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分見本院卷第11頁)約定 ,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然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因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 提起之,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6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8 年12月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利息自借款 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加週年利率10.91%計算, 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請求金額或付息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2月11日止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40,705元(含 本金540,205元、違約金5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40, 205元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 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計算至 各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付款項,原告除得依上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即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5 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113 年6月8日止,尚積欠63,725元(含本金57,251元、利息4,82 4元、分期付款年金法450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24,671元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32,580元自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   、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第3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5

TPDV-113-訴-4118-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昌 被 告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 舜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張舜傑 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張舜傑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張舜傑 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惟因相對 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建物予兩造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 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向 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 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公務電話通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其追 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僅稱對本案不了解,不願意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核屬其個人擔任本件 訴訟原告之意願,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 響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5

TPDV-113-重訴-92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童宜平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 仟參佰伍拾壹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68,0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36,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 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卷三第293頁)。核原告訴之 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能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896,938元。嗣原告 施工進行系爭工程建物各部位拆解時,發現木料損壞情形與 原規劃設計有所出入,須變更設計後方得施工。經監造胡宗 雄建築師事務所評估,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停工事由 ,被告亦核准系爭工程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待完 成變更設計後再復工。 (二)本件變更設計,係由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屬於系爭契約 第20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被告固於112年5月4日發函通知原 告應於112年5月25日復工,惟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契約變更 及議價程序;被告不願召開復工會議,確認工地現況;原告 短期內無法找回古蹟修復專業匠師;被告未給予展延工期、 確定工程進度,以致原告無從復工。嗣被告以原告施工進度 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為由,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惟被告主張依約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 終止。 (三)契約終止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應給付或賠償下列款項合計8,781,791元(原告請求金 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表項次一「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及「請求權基礎」欄位所示):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178,812元: (1)系爭工程結算,經原告針對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一版提 出疑義後,監造重新提出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已施作金 額為3,470,038元,扣除前二期已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被告尚應給付2,178,812元(即3,470,038元-1,291,226元 =2,178,812元)。 (2)系爭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12年8月31日,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逾竣工期限,被告不得於 結算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  2.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5元:   原告支出木料費用3,530,605元,扣除監造已計價木料費用4 01,700元,被告尚應給付3,128,905元(即3,530,605元-401 ,700元=3,128,905元)。  3.瓦作訂金155,400元:   原告與野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野安公司)於111年7月13日 簽訂契約,約定由野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屋瓦施作,原告 並已支付訂金155,400元。然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非可 歸責於原告,應賠償訂金155,400元予原告。  4.泥作工資45,738元: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支出泥作工資45,738元,然尚未經監造核 算計價,就此原告已支出之成本,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   系爭契約圖說所設計之施工架,與現場情況不符,有結構上 問題,無法搭設。經原告委請結構技師計算施工架之結構安 全,支出111,111元。此項費用不可歸責於原告,監造亦認 應列入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  6.剝漆費用283,082元:   原告已支出剝漆費用292,347元,經監造計價9,265元於結算 明細表第三版,被告尚應給付未計價之283,082元(即292,3 47元-9265元=283,082元)。  7.工程保留款:   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工程保留款為64,561元,該 保留款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於終止契約後,被告應如數返還 原告。  8.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被告已將原告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於112年11月12 日向銀行追繳入帳。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經被告任意 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  9.所失利益1,314,152元:   依監造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二版,原告完成工程金額3,470, 038元,尚未完成工程金額16,426,900元(即19,896,938元- 3,470,038元=16,426,900元)。參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小業別」屬「建築工程」之 「其他建築工程」淨利率8%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未完成 工程部分之所失利益為1,314,152元(即16,426,900元×8%=1 ,314,152元)。 (四)被告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施工架與鋼棚功能不同,施工架係為施工所設置,供人員上 下安全等;鋼棚係為保護建築物所設,係古蹟修復工程所必 須施作項目,然於系爭工程遭被告及監造逕自減項,卻要求 原告賠償,顯係本末倒置。又終止契約後,被告要求原告將 現場清空,並要求原告將施工架一併拆除。則古蹟建築未有 支撐與保護措施,係被告之要求所致,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所欠款項(詳附表原告主張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609元,及自112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1,314,15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20日開工,經原告進行木構件調查、執 行各部位拆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有木料損壞與原規劃設 計有所出入之情形,而於111年11月29日發函向被告反映, 建議啟動變更設計程序,並表示變更設計內容與要徑作業相 關,於完成變更設計前,有停工必要,故而申請停工。被告 則於111年12月7日發函同意,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9日停 工。 (二)嗣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監造提送變更設計資料,經被告於1 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於112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辦理議價,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10日所提報價351萬7940元 ,遠高於被告工程預算,被告僅能暫緩議價程序,通知監造 針對原告質疑提出補充意見,並經監造於112年4月18日、11 2年4月27日回覆在案,監造並未認同原告之質疑。兩造於11 2年6月5日進行議價程序,經原告三次減價,仍高於被告底 價,以致議價不成立。 (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辦理變更設計須經議價程序 ,其議價有3個月期限。即使議價程序未完成,廠商不得拒 絕施作,僅得透過爭議處理程序請求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被告得通知原告變 更契約,原告不得以議價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本件變更 設計經核定後屆3個月因故無法完成議價程序,被告遂於112 年5月4日通知原告,應依被告核定之變更設計圖說,於112 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續於1 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分別發函,限期催請原告進場 施工,然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台 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6月20日終止契 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當日工程實際進度8.92%,預定 進度33.01%,進度落後超過20%,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 第5目終止契約之要件。另被告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中 ,雖僅提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之1終止契約條款, 然該函所敘「事實」包含「未提報復工申請,亦未進場施工 」、「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可知被告終止契約之 依據包含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而原告拒絕配合 被告通知進場復工施作,被告依約終止契約,亦屬有據。若 認被告以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無 理由。然原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復工後,仍拒絕進 場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31日催告原告 限期進場施工,原告仍然拒絕復工,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契約。被告再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五狀,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終止契約。 (四)原告本件各項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約定,系爭契約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約定而終止時,被告得待系爭工程經其他廠商 完成,扣除一切費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尚有餘額時方為發還 。經監造清點結算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施作工程 結算金額3,387,905元,扣除第一、二期累計估驗給付金額1 ,226,665元、逾期違約金667,742元,尚未給付工程款1,493 ,498元。因原告違約未進場施工,導致被告支出後續發包費 用至少17,731,298元,並額外支出屋頂防護鋼棚工程3,980, 000元〔另詳後(五)被告抵銷抗辯〕,待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 程,扣除被告支付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如有餘額始得發還 原告。 (2)應扣逾期違約金667,742元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三)未完成 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 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 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②系爭契約變更後金額18,548,402元,被告於112年5月4日通知 原告限期於112年5月15日復工,然原告拒絕進場施作,被告 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112年5月15日應復工日 起至112年6月20日終止契約日止,原告未完成履約合計36日 ,應計逾期違約金667,742元(變更後契約價金18,548,402 元×0.1‰/日×36日=667,742元),應自結算工程款中扣除。  2.已進場木料費用:   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第8目終止契約時,原告應不得請求「已進場木料 費用」、「瓦作訂金」、「泥作工資」、「施工架結構計算 費用」、「剝漆費用」。又系爭契約第5條2款第3目約定, 工程經驗收後付款,並無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計價之約定 。原告僅係將木料放在工地現場,尚未施工完成,被告亦未 驗收,況原告已於112年10月13日將木料全數撤離現場,自 不得請求木料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第9條第14 款第1目約定,停工期間工地管理維護(含木料),由原告 負責。因原告拒絕進場施作,導致木料持續放置工地,如有 損壞,概由原告負責。  3.瓦作訂金: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前開終止契約條款並已載明「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瓦作訂金。  4.泥作工資: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泥作工資。本件泥作工 程內容係原告所砌養灰池,惟原告養灰程序未依施工規範每 日攪拌,且未記載於施工日誌。養灰池內白灰經監造清點結 算時,已不堪用,無從計價。泥作工程中,原告已完成部分 ,已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給付。  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監造於 系爭工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僅建議將施工架結 構計畫書納入變更設計項目,非必為增價項目。而監造於提 送變更設計資料時,業已認定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不應追加 報酬。  6.剝漆費用: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或第8目約 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原告僅 完成部分舊木料剝漆作業,經監造出具結算明細表第三版列 入給付金額,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  7.工程保留款: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目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   以驗收合格、繳納保固保證金及提出請款單據為「停止條件 」,然因原告不願意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處尚未完成之終止 狀態而確定「無法成就」原告請求保留款之依據失其效力,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4,561元。  8.履約保證金: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待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7款 、第14條第5款約定,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終止契約 時,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迄契約經請其他廠商完成,扣除 按終止契約比例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若有剩餘者,原告始得請求發還。 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託監造清查,現場尚有應解決之 事項,且系爭契約尚未委託其他廠商完成,完成契約所需費 用及被告所受損害,均尚未能計算,原告請求發還履約保證 金尚屬無據。  9.所失利益:   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終止契約,非按民法第 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請求所失利益(合理利潤) ,顯屬無據。且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損害 賠償責任,尚以承攬人對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為 限。然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約不進場施作所致,可 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失利益。 (五)被告得以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萬1203元,為抵銷抗辯:   契約終止後,被告電洽原告下包廠商,是否可續租施工架以 保護古蹟。該廠商表示,因原告阻撓,不讓被告另為租賃使 用。原告退場時,拆除木作古蹟保護支架,甚至將保護古蹟 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一併拆走。導致 本件古蹟建築失去任何支撐與保護,須緊急進行古蹟之支撐 、加固與保護,因此施作屋頂防護鋼棚工程,支出3,971,20 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 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採購案契約書(案號:NZ000000 000000)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直轄市市○○○○○ 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9,896,9 38元(見本院卷一第15至81頁)。 (二)系爭工程經二次估驗計價,累計估驗計價金額1,291,226元 ,累計核發金額1,226,665元,累計保留款金額64,561元( 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被證3、第285至304頁被證9)。 (三)被告以111年12月7日師大總營字第1110047297號函同意系爭 工程自111年11月29日起停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證3)。 (四)被告以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第1121012748號函通知原告 於112年5月15日前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被證14)。 (五)被告以112年6月20日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333頁原證6、同 原證28)。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項共7,467,609元、所失利益1,3 14,15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任意終止:  1.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四、廠商(即原告)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履約進 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 下: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本校應先 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本校訂有履約進度計 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 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本校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 之差值計算;如本校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 計算之。…(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一 第69頁),可知依第5目約定,於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 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屆 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以上時,被告 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次依同條款第8目約定,原告 於「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時,被告亦得以書面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  2.查,被告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表示:「…今依契約進度計 算,截至112年6月5日施工進度已逾全案進度20%。茲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通知貴公司到之終止前揭 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知被告係依契約 第21條第4款第5目第1子目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 存證信函既未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為終止,亦未 指出原告有何第8目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 ,自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契約同條款第8目終止契約之意。  3.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時,應先由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於原告屆期未改善,且履約進度落後20%之日數達10日 以上時,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準此 ,被告於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20%時,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始能依該目約定終止契約。查,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31 日以師大總營字第112015637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一、. ..依據本工程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至5月30日止,預定 進度26.87%,實際進度8.92%,落後進度已達17.95%,...。 二、依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計算,至6月9日止落後進度將 達20%,本校依上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 工,本校將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惟觀之該函說明欄內容,可知被告寄發前開112年5月31日 函文時,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僅17.95%,尚未達20%,則該函 文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要求進度落後達20% 後時,被告應向原告所為之改善通知,據此,被告既尚未踐 行第21條第4款第5目所約定於進度落後達20%時之限期改善 通知,自不得逕依該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4.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係以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並已委由監造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進行清點結算 ,陸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 三版,此有前開三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9頁、卷二第63頁、第121頁),且原告亦已於112年8月 9日將系爭工程工地點交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撤離拆除 之施工架,於112年10月12、13日撤離尚未施作之木料,有1 12年10月1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8)...廠商於8月 9日點交工地與本校,...。(12)112年10月11日承商施工 架離。(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離。(14)112年10 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被 告復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四狀稱業已進行系爭工程之 後續發包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兩造已無繼續履行 契約之可能,被告終止契約既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款第5目或第8目,均如前述,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至被告另以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 五狀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第8目約定,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惟系爭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任 意終止,自無重複終止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附表項次一「本院判斷」欄位所示款項及遲延利 息起算日,茲逐項分述如下:  1.附表項次一.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部分: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 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 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 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 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 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 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定作人係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 若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對於定作人具有一定之利益,承攬人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本校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 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由 本校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 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 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 潤,由本校負擔。」(見本院卷一第67頁),觀之前開約款 所定契約變更程序,係由廠商即原告提出具體之契約變更事 項,如應變更追加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複價等請求而啟 動;故倘廠商僅提出契約變更之建議,而未提出具體請求變 更之工項內容時,被告亦無從請求廠商先行施作,自應非前 開約款約定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款、第4款約定 :「三、本校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 更契約…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 內向本校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 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原有項目,因本校要求 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 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 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四、廠商於本 校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本校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 期限。」(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被告得通知原告變更契 約,原告不得因此遲延履約期限,亦即原告不得以議價等程 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3)經查,原告111年11月29日(111)福文字第00111129-1號函載 :「說明:…(二)本案業已完成木構件調查清冊,並完成拆 解後發現多處隱蔽處木料情況與原先規劃設計有所出入,本 承商業已薦請業方納入並啟動契約變更作業,惟差異數量木 料在開料備料作業上尚須待契約變更核定落實…。」(見本 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現場木料實際狀況 與原規劃設計有所差異,促請被告啟動變更設計程序,然未 見原告提出變更設計具體工項內容,應不屬於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款約定之契約變更範疇。次查,本件契約變更,係由 被告委由監造於111年12月20日製作提供變更設計圖說、預 算等文件,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核定,被告並於112年3月1 日通知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議價程序,此有監造111年12月2 0日胡建字第21061112202號函載:「主旨:檢送…第一次變 更設計資料,謹請鈞局(即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事宜…。說明 :一、本案拆解後…隱蔽部分之構材腐朽及劣化產生不同程 度之破壞…與原設計有所出入…非辦理變更設計廠商無法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監造製作之「第一次變更設 計項目、理由、加減帳金額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第1次契約變更〔預算〕(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一次 變更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及被告112年1月12日 內簽:「主旨:…擬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簽請核示…。」(1 12年2月9日決行)(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被告112 年3月1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臺師大議價文件】 直轄市市○○○○○街00號日式宿舍修復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本 案謹邀請貴廠商來校議價…。」(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為證 。足見本件契約變更,應係由被告通知原告為辦理,核屬系 爭契約第20條第3、4款約定之契約變更,原告自不得以議價 等程序未完成為由,拒絕施作。 (4)再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變更,遲未完成議價等契約變更程 序,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4日通知原告,先行按被告已核定 之變更設計內容,於112年5月15日復工進場施作,然未見原 告復工施作,復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31日發函催請原告 復工,均未見原告復工,此有被告112年5月4日師大總營字 第1121012748號函:「說明:一、…請廠商依核定之圖說先 行施作,並於112年5月15日前辦理復工…。」(見本院卷一 第325頁)、112年5月17日師大總營字第1120018540號函: 「說明:...二、…(三)旨案自5月15日起繼續計算工期,請 儘速進場復工…。」(見本院卷一第327頁)、112年5月31日 師大總營字第1121015637號函:「說明:…二、…本校依上開 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如廠商拒不復工,本校將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是系爭契約固係由 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然此實係因原告拒不復 工、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之約定所致,亦即系爭契約 之終止,係因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則終止契約後,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若對於被告具有一定之利益者,原告固 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惟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 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及所失利益。 (5)至原告抗辯因系爭工程通知停工許久,被告或監造單位未依 原告所請,辦理復工會議釐清現場情形前,原告無法復工云 云。查,原告112年5月8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08-1號函 載:「說明:…(8)…停工因素本司(即原告)認為並未消滅, 本公司建請校方應按約儘速辦理變更作業,而非違約要求本 公司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確曾以契約 變更或議價程序尚未完成為由,拒絕施工,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定 。又原告112年5月25日(112)福文字第001120525-1號函載: 「說明:…(3)...校方堅持復工一事,本司可配合辦理, 惟因停工已久,現場狀態人員非一日可恢復,且本案屬於木 構件,材料未能持續施作完成,長期停工放置現場多少有受 日曬雨淋蟲蛀之可能,建請校方於復工前,應先恢復工地會 議並一同會勘採證目前工地現狀,與可能因校方要求停工所 有產生之衍生性費用。建請校方派員於112年5月31日一同於 工地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原告112年6月8 日(112)福文字第001120608-1號函載:「說明:…(5)…再次 請貴校派人於6/16前共同會勘,否則無法覆工非本公司之責 。…(6)…至今契約變更等未完成停工原因並未消失,何來要 求立即復工…。」(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原告112年6月11 日112昊鼎中字第0611號律師函載:「說明:…二、…(一)…3 、…本公司已多次發函說明本案復工前需完成議價程序…。4 、…函到七日內與本公司約定共同會勘…確認現場情況,依據 現行市場價格為前提制定底價,並重新約定議價程序會議時 間…。」(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可知原告主要係以尚未完 成契約變更議價程序為由而拒絕復工,固可認違反系爭契約 第20條第4款不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尚未完成而拒絕施工之約 定。惟觀原告亦同時表示應先恢復工地會議並一同會勘採證 目前工地現狀,及現場人員非一日可恢復等語,查,系爭契 約固未見約明應召開復工前會議,然原告請求被告召開復工 前會議、確認現場復工前之現狀及施工人員包含古蹟修復專 業人員等之動員規劃等節,衡之尚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惟未 見被告或監造人員參與或召開復工前會議,被告嗣即以112 年6月20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據此,應認系爭契約之 終止係同時可歸責於兩造,惟原告拒絕復工,應負主要責任 。是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外,固不得請求因 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被告原則 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 (6)又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委由監造辦理清點結算,並陸 續製作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第二版、結算明細表第三版 ,此有前開三個版本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卷二第63頁、卷二第121頁),而結算明細表第三版既 係經監造經過三次清點修正而得出之最終版本,其結算之工 程金額應可信度而堪以採用。依結算明細表第三版記載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為3,387,905元(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扣除 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計價總表」記載之「估驗計價」「累 計」金額1,291,226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為2,096,679元(計 算式:3,387,905元-1,291,226元=2,096,679元)。 (7)被告主張自前開結算金額中扣除逾期違約金667,742元,為 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1目之2約定:「一、履約期限…(一 )…2.應於…開工日起36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8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工程開工報表記載:「 預定竣工日期112年07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知 系爭工程履約期限(預定竣工日)為112年7月15日。次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 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一)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 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 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未載明者,為3‰)。 」(見本院卷一第62頁),亦即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目約 定,原告逾履約期限即預定竣工日112年8月31日仍未完成履 約者,每逾期1日,按契約價金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契約 第17條第1款第3目另約定,原告逾履約期限仍未竣工,然未 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時,每逾期1日 之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履約工程部分之契約價金之3‰計算 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3目約定 請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均係以原告未能於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以前竣工為要件。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6 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斯時尚未逾契約約定之預定竣工日11 2年8月31日,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約定,請 求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即屬無據。  2.附表1項次一.2「已進場木料費用」部分:   查,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惟系爭 契約之終止,主要應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除得請求已完成工 程部分報酬外,應不得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十、非因政策 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 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同條 第9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校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校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本院卷一第70頁) ,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第21條第10款準用第9款第2目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均須以契約之終止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為要件。 惟系爭契約之終止主要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 不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 。況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算並計入結算明細 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3,387,905元中,其餘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木料,應已撤離工地而未交付予被告,此有112年10月1 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3)112年10月12日承商木料撤 離。(14)112年10月13日承商木料撤離。」(見本院卷三 第133頁)、木料搬離工地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 )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進場木料費用」3,128,90 5元,難認有理。  3.附表1項次一.3「瓦作訂金」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 監造清點結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既 稱原告與野安公司簽訂契約後,僅支出訂金,尚未進場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是本項瓦作訂金,應係終止 契約所生之其他損害,非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 範圍。是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瓦作訂金損失45,738元。  4.附表1項次一.4「泥作工資」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故原告縱另受有泥 作工資費用損失,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5.附表1項次一.5「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部分:   觀之112年2月6日第28次工務會議紀錄:「監造建議:因承 商已配合原規劃設計製作一次施工架結構計算書,但後因現 場狀況實際修復需要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了施工架搭設型 式,故請承商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給予相關費用尚 屬合理,建議納入變更設計項目。決議:有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同意納入下次變更設計討論項目。」(見本院卷二第 852頁)可知,原告已按原契約規劃設計製作施工架結構計 算書,然為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施工架之配置型式,原 告因此再次製作施工架結構計算書。本項第二次之施工架結 構計算費用,係因配合現場狀況所新增,非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應追加計入結算工程費用中,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洵屬有據。而原告 支出本項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業據原告提出凱 威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47頁),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可採。  6.附表1項次一.6「剝漆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經監造清點結 算,計入結算明細表第三版之結算金額。原告應不得另為請 求剝漆費用。  7.附表1項次一.7「工程保留款」部分:   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64,561元,此有第二期估驗計價「工程 計價總表」記載「保留金額」「累計」64,561元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此保留款應屬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工程 報酬之一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4,561元,亦屬 可採。  8.附表1項次一.8「履約保證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十四、…如無第14條第5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見本 院卷一第71頁)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如無契約第14條第 5款約定之情形時,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本件被 告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之情形,而拒絕 返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觀諸系爭契 約第14條第5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 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衡之系爭契約第21條7款約定 :「契約經依第4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者,本校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 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校自行或洽請 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校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 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校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等約款終止時,被告方得 扣留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生之 損害,扣除損害後若有餘額,尚應返還原告。然系爭契約係 由被告按民法第511條規定而終止,應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 條第5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是原告應得 於契約終止後,依前開契約第第21條第14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150萬元。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 待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始得請求發還。系爭契約終止 後,被告現有尚有待解決事項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發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 8目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前開約款 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發還情形,應係基於系爭契約正常履約完 工驗收之情形,系爭契約若因故發生終止或解除,確定無法 完工驗收時,應無該約款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應不得依前開 約款約定,據為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理由。  9.附表1項次一.9「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尚不得請求因終止契 約所生之其他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 契約所生之所失利益13,144,152元,洵屬無據。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3,772,351元,計算如 附表「本院判斷」欄之「小計(項次一)(項次1至9)」 。  11.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款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1)「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 」64,561元,合計2,161,240元,應自112年7月25日起算遲 延利息:    查原告曾委發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函, 催告被告給付「已施作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工程保留 款」,該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此有前開律師函:「說 明:…二、…(三)…本公司就已完成工程之部分,尚有…六百 九十六萬八千零九十六元之工程款為未給付…。三、…請於 收受本函文後七日內,依文華營造有限公司說明給付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投遞記要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是原告主張前開律師函於112年7月14日送達, 同年月15日、16日為週六、週日,自同年月17日起算7日, 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給付,並自112年7月25日負遲延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應屬有理。是已施作尚未請 款之工程款」2,096,679元、「工程保留款」64,561元,合 計2,161,240元(即2,096,679元+64,561元)應自112年7月 25日起算遲延利息。  (2)「施工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應自112年12月14日起 算遲延利息:    查原告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請求「施工 架結構計算費用」111,111元,該狀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四第561頁),故應自翌日即112年12月14 日起算遲延利息。   (3)「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   查原告固曾以前開112年7月13日112昊鼎中字第0713號律師 函催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惟原告既稱被告係於112年11月12日方向銀行請求繳付原告 之履約保證金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是原告 應於112年11月12日以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而該日之後,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是「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應自112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 息。 (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原 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工程費3,971,203元,並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227條第 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 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 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 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 舉證證明之。  2.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 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 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本校於招標時載明)。(二)除第17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 價金總額。...(三)前目定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 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 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 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 額上限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前開約款僅約定系 爭契約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 賠償金額上限。是本件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古蹟屋頂鋼棚 工程費,尚以原告是否構成前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 為要件。  3.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復工,以致契約因而終止,現場屋頂木料 已拆除,尚未更新木料並鋪上屋瓦;原告退場拆除施工架時 ,甚至將保護古蹟本體及拆除後舊門窗加設之保護「帆布」 ,一併拆走;原構造易受天候影響加速破壞,因而須對古蹟 進行緊急支撐、加固及保護,施作鋼棚工程云云(見本院卷 四第32、234頁)。經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未見 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導致被告既有之古蹟建築受有損害; 契約終止後,原告拆除現場施工架、帆布以為撤離工地現場 時,亦未見有損害古蹟建築,而因此有加設鋼棚工程予以保 護之情形;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於撤離現場後,應無 再為保護古蹟建築之義務。是被告於原告撤離現場後,接續 施作古蹟屋頂鋼棚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因原告加害給 付所致之損害,尚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示共3,772,351元,及其中2,161,240元自11 2年7月25日、其中111,111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餘150萬 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4

TPDV-112-建-209-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3號 原 告 傅翠瑜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彭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份法益之行為,並於社群網站上張貼有毀損原告肖像 權及名譽權之照片,爰以著作權法第91條、92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民法第18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王俊傑於民國81年12月間結婚,婚後二 人移居加拿大,惟王俊傑因工作緣故仍需往返台灣,嗣因疫 情關係即滯留台灣。詎被告明知原告與王俊傑婚姻仍存續, 竟趁隙與王俊傑於110年10月至112年10月期間交往,期間除 有親吻及性行為等親密之行為外,甚而於110年10月間至111 年6月間同居生活(下稱系爭交往行為),被告並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其名稱為veenee5210之帳號刊 登被告與王俊傑之親密照片,嗣原告經王俊傑於113年1月告 知,始悉上情。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王俊傑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被告為羞辱原告,於113年4月間,在FACEBOOK(下臉書)、 IG等社群網站上,以其名稱為甲○○、Ho Melissa之帳號,在 公開頁面多次張貼其上標示有「賤傅賊婆」、「破麻老賊瑜 」「臭老婊」、「下賤綠茶錶」、「剋夫臉愛錢鬼」等辱罵 字樣之原告照片(下稱系爭張貼行為),使上網瀏覽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名譽權,足生貶抑 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共請求被告 給付200萬元等語。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俊傑於110年間在一起時,原告就已經知 悉了,只是那時原告就一直默默觀察,沒有來抓;伊個性比 較衝動,才會做出系爭張貼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交往行為、系爭張貼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肖像、名譽等人格法益等節, 業據提出11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42號公證書(下稱242號公 證書)及所附被告臉書及IG帳號截圖(下稱242號截圖)、113 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241號公證書(241號公證書)及所附被告 臉書截圖(下稱241號截圖,與242號截圖合稱系爭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1頁)。被告對於曾為系爭交往行為 、系爭張貼行為,及系爭截圖確為其所張貼等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系爭交往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就系爭張貼 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 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存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正 常規範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屬侵害 該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該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觀之原告提出經公證人體驗之242號公證書及242號截圖,其 中被告於IG社群軟體張貼之照片,均為其與王俊傑臉頰貼近 、相互依偎、比愛心、親嘴、舉止親暱等照片,顯然已超出 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 影響原告與王俊傑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二)原告系爭張貼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 格權之部分,如肖像權即屬之。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張貼行為 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等語,被告就其確曾為系爭張貼行為 乙情不爭執,惟稱係因其個性比較衝動,且王俊傑對他不太 好等語。觀之被告在原告照片臉部旁加註「賤傅賊婆」、「 破麻老賊瑜」「臭老婊」、「下賤綠茶錶」、「剋夫臉愛錢 鬼」等文字後,張貼於被告臉書及IG帳號上,做為臉書帳號 之大頭照有241號公證書及241號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94頁),而被告上開加註之文字明顯係批評原告之語詞,帶 有人身攻擊之意味,為對原告人格上所為之貶抑,損及其名 譽及社會評價,該等誹謗性言論,不僅足使人在精神上、心 理上感覺難堪,同時兼有誹謗及侮辱原告之意,實已逾越言 論自由之範圍,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且大量、頻繁 ,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上開方式公然對原告予以侮辱,自 堪認已使原告肖像權、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其行為對於原告 人格法益所造成之損害自屬非輕。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交往行為賠償15萬元、就系爭張貼行為 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交往行為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其系爭張貼行為原告肖像權、 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且均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50萬元、50萬元,經審酌兩造婚姻狀況、學經歷及職 業(見本院卷第142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 見限制閱覽卷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往行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應屬適當;就系爭張貼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肖像權等人格 法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即15萬元+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贅引民法第18條第2項部分不另 論述,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 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0元,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1

TPDV-113-智-1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賴鈺迪 代 理 人 賴坤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8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2596-4 1 710

2024-11-01

TPDV-113-除-170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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