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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美玉之男友即同案被告梁勝 凱已承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持有及施用,聲請人身體非常不好 ,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交保,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參酌卷內證據, 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辯稱查扣之毒 品均為同案被告持有及施用云云,所供情節避重就輕,復核 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思邈之證述,明顯出入不一,而 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加以 釐清,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及證人等進 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再者,聲 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聲 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 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 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 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身體非常不好,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供稱: 我於偵查中被羈押前,在聯合醫院住院1週,蜂窩性組織炎 部分有吃藥,另我有高血壓,看守所的醫生會給我藥,我在 所內常不舒服、想吐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羈押中,亦曾因 高血壓、肝指數上升,經法務部○○○○○○○○○○戒送至亞東紀念 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女所衛字第113 6110162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足見聲請人 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 足認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 保外就醫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情形,洵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⒊聲請人固願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惟其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認定。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 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聲-3858-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景森 莊昭安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呂麗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4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8177、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酉○○(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火箭圖案」)自民國112年1 0月初、卯○○(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自112年11月3 日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RM大師 」(下稱「RM大師」)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酉○○ 與卯○○搭配,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及第一 層收水人員,其分工方式,係由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卯 ○○,再由卯○○負責派發提款卡予車手、收取車手交付之提領 款項,再交付給酉○○,由酉○○放置在「RM大師」指定之地點 ,或依「RM大師」之指示交給「RM大師」派來取款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酉○○從中收取提領款項0.5%之報酬、卯 ○○則從中收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其等再共同與下列之人 為下列犯行:  ㈠與車手戊○○共犯部分:   戊○○(TELEGRAM暱稱「鳳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在案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起,經卯○○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收取提領款項3%之報 酬。酉○○、卯○○、戊○○與「RM大師」、「蒙其D滷肉」、「 汪蘇瀧」、「CC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TELEGRAM帳號名稱為「順風順水順財神」之群組作為聯絡 方式,並由「RM大師」、「汪蘇瀧」在群組內指揮,酉○○與 卯○○搭配,由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卯○○,而與卯○○共同執行配發提款卡及監控、收水任務, 並由戊○○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子○○等人 ,再由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 項扣除3%報酬後,交付卯○○,卯○○再返回酉○○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上,扣除自身報酬1.5%後,將剩餘款項交給酉○○,酉○○ 則再扣除自身報酬0.5%後,再將剩餘款項回水給「RM大師」 之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4、15因尚未提領而洗錢未遂)。嗣於112年12 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730 號前,當場逮捕酉○○、戊○○,並於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 ,扣得附表三所示尚未繳回詐欺集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 314,000元、提款卡及工作機,及在戊○○身上扣得附表四所 示提領之贓款10萬元、提款卡及手機等物,再循線於113年1 月9日拘提卯○○到案。  ㈡酉○○、卯○○復與甲○○(TELEGRAM暱稱「金俊九」,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RM大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 而與卯○○共同執行配發提款卡及監控、收水任務,並由甲○○ 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辰○○,再由甲○○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先將款項扣除自 身可取得之3%報酬後,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附近,及在112年12 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63巷內,將 餘款交付卯○○,卯○○再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8分 、翌(11)日凌晨0時34分,扣除自身報酬1.5%後,將剩餘 款項帶往酉○○臨停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中正 路259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與酉○○,酉○○則再扣除自身報 酬0.5%後,再將剩餘款項回水給「RM大師」之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酉○○、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 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酉○○、卯○○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之規定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酉○○ 、卯○○、戊○○(下稱被告3人)及卯○○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酉○○、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 除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 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甲卷一第8 -10頁、第11-12頁、第13-15頁、第16-17頁、第77-78頁、 第80-81頁、第117-129頁、第130-140頁、乙偵卷一第6-8頁 、第14-17頁、第19-21頁、第27頁正反面、第175-177頁、 甲偵卷二第76-78頁、第80-82頁、第142-143頁反面、第169 -170頁、第173-175頁、丁偵卷第16-20頁、第27-31頁、聲 押卷一第5-6頁反面、第14-15頁、聲押卷二第5-7頁、第12- 13頁、聲押卷三第6-7頁、甲偵卷三第19-30頁、乙偵卷二第 64-67頁、第110-113頁、第114-117頁、聲押卷三第22-23頁 、甲偵卷二第153-162頁、本院卷一第70-71頁、第205-206 頁、本院卷二第59-66頁、第86-90頁、第9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子○○、陳菀琳、庚○○、宇○○、辛○○、午○○、巳○○、 寅○○、丑○○、申○○、癸○○、天○○、未○○、己○○、壬○○、戌○○ 、辰○○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丙○○、地○○、乙○○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乙偵卷一第56頁正反面、第60-61頁反面、第63 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82-84頁、第89-90頁、第93頁 正反面、第97-98頁、第107頁正反面、第111頁正反面、第1 15頁正反面、第119-121頁、第130-131頁、第134-135頁、 第138頁正反面、第140-141頁、第144-146頁、第149頁正反 面、第153-154頁、丁偵卷第38-3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甲偵卷一第7頁;甲偵卷二第84頁)、告訴人庚○○所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乙偵卷一第66頁)、告訴人宇○○所提供 之匯款紀錄(乙偵卷一第75頁)、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存摺 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甲偵卷一第54-5 9頁)、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3頁;乙偵卷二第144 -145頁)、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4頁;乙偵卷二第1 48-149頁)、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5頁 ;乙偵卷二第146-147頁)、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 第107頁;乙偵卷二第158-159頁)、己○○申設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甲偵卷二第108頁;乙偵卷二第150-151頁)、己○○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9頁;乙偵卷二第152-153頁、第156- 157頁)、林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06頁)、陳東美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甲偵卷二第110頁;乙偵卷二第154-15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丁偵卷第61頁正反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0頁正反面)、犯罪事實一、㈠ 之提領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路口及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暨路線地圖(甲偵卷一第36頁、第 108-114之1頁;甲偵卷二第101頁正反面、第114-119頁;乙 偵卷一第46-55頁;乙偵卷二第68-72頁)、犯罪事實一、㈡ 之附表暨提領時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丁偵 卷第66-96頁反面)、卯○○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酉○○車輛截 圖1張(甲偵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酉○○、甲○○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偵卷一第37-49頁反面;丁偵卷第56-57 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本院 卷二第33-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7 、309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211-216頁)在卷可參。又被 告酉○○、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扣得附表三、四所 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甲偵卷一第26-28頁、第32-34頁;丁偵卷第 48-50頁)、扣案物品照片(甲偵卷一第4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 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給被告卯○○之第一層收水,再轉 交給被告酉○○之第二層收水,最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3 人皆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 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酉○○、卯○○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酉○○、卯○○均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 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有「RM大師」、被告酉○○、卯○○,附表一部分,復有被告 戊○○為車手,附表二部分,並有甲○○為車手,且被告3人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 有所認識。又被告戊○○依指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甲○○依 指示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取款後,再分別依指示將取得之贓 款轉交給被告卯○○,再轉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再上繳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隱匿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3人之 行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按「倘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簡言之,車手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或已將款項轉交上手,即立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構成洗錢既遂。至於 提領後或轉交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僅屬犯罪既遂後為警發覺 之問題,與既、未遂無關。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我身上扣得的10萬元贓款是由從郵局提領被害人的款項等 語(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 之314,000元及金融卡都是卯○○同時交給我的,是從合作金 庫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經核對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提領日期及金額,且參酌在酉○○車上同時扣得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應認上開扣 案的10萬元贓款即如附表一編號4①②所示,上開扣案之贓款3 14,000元中之15萬元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另附表一編 號14、15部分,被告戊○○均尚未提領。是附表一編號14、15 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提領即為警查獲 ,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一編號4①②、附表一編號10-13 所示之贓款,被告戊○○業已提領,僅是未及回水給「RM大師 」之上游成員而分別在被告戊○○身上或是在被告酉○○車上為 警查獲,仍應構成洗錢既遂。  ⒊是核被告酉○○、卯○○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3、17-19及附 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14、15之贓款尚未提領,均核屬洗錢未遂)。  ⒋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13、16-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4、15之贓款尚未提領,均 核屬洗錢未遂)。  ⒌起訴書固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洗錢既 遂罪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屬行為態樣有既未 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酉○○、卯○○、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與「RM大師 」、「蒙其D滷肉」、「汪蘇瀧」、「CCai」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酉○○、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甲○○、「RM大師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酉○○、卯○○ 就附表一編號1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一編號1-13、17-19及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13、16-19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2、72號提起公訴(下 稱後案),故本案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起訴書 第6頁)。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 ,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 於113年4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 日亥○○貞簡112偵82478字第113904372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後案則係於113年4月10 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33-43頁),本案顯繫屬在前,本案既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於本案中之首次犯行論處參與犯 罪組織。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卯○○加入「RM大師」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顯見被告卯○○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91 頁),無礙被告卯○○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 法審認之。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15、17-19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酉○○僅就附 表編號16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公訴 意旨容有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復查,被告戊○○前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211號起訴,並於113年2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此有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件並非「首次」繫屬 法院之案件,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戊○○就附表一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為,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惟 洗錢未遂屬輕罪部分,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審 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本條例之適用 。另被告酉○○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RM大師」即楊○盛等語 (本院卷二第88-89頁),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辦,該分局回覆本院:未查有設籍名為楊○盛之 人,無從將其查緝到案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3年9月4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1-2 05頁),故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審酌被告酉○○、卯○○甫成年,被告戊○○正值壯年,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收水手及車手,從中獲取報酬,實屬不該;被告3人於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 被告酉○○自陳高中肄業、在自家經營之網咖幫忙、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卯○○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經營團購事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3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部分被害人(合計共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獲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均尚另涉其 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在案。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及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酉○○、戊○○所有,供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金融卡則是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84 -8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復以,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戊○○ 提領後尚未繳回上游成員之詐欺贓款,核屬洗錢之財物,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5-9、16-19及被告甲○○提領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被告酉○○、卯○○、戊○○除從中抽取提領款項之 0.5%、1.5%、3%之報酬外(詳如下述),其餘款項均已移轉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我每次獲得之報酬大約是提領款項的0.5%等語 (甲偵卷二第173-175頁、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卯○○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每次獲得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5%等語;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每次獲得報酬是提領款項的3%等 語(本院卷一第70-71頁、本院卷二第61、63、88頁),堪 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係每筆提領款項之0.5%、1.5%、3%。 然衡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3、12、19 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等1萬元、1萬元、6,60 0元,被告卯○○與附表一編號3、6、8、12、19所示之被害人 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等6,600元、8,800元、8,800元、6,6 00元、6,600元,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3、6、8、12、19所 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等6,600元、1萬元、1萬 元、6,600元、6,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93-296頁、第307-310頁、第423頁)。 而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3、12、19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分 別為250元(5萬元×0.5%=250元)、0元(附表一編號12未遂 )、188元(113,000元×0.5%÷3(有3位被害人之贓款)=188 元),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被告 卯○○就附表一編號3、6、8、12、19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分 別為750元(5萬元×1.5%=750元)、1,290元(86,000元×1.5 %=1,290元)、1,620元(108,000元×1.5%=1,620元)、0元 (附表一編號12未遂)、565元(113,000元×1.5%÷3=565元 ),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3、6、8、12、19獲得之報酬經計算後分別 為1,500元(5萬元×3%=1,500元)、2,580元(86,000元×3%= 2,580元)、3,240元(108,000元×3%=3,240元)、0元(附 表一編號12未遂)、1,130元(113,000元×3%÷3=1,130元) ,賠償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酉○○就附表一編號1、2、5、6、7、8、9、16、17、18及附 表二編號1部分,仍分別應計算提領報酬之0.5%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2、5、7、9、16、17、18及附 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5、7、9、16 、17、18部分,仍應分別計算提領報酬之1.5%及3%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小數點後均捨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子○○ 於寵物租屋網看到詐騙集團所張貼租屋貼文,約定預付訂金轉帳至右列帳號內,並約定前往看屋,到達約定地點後無法聯繫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02分 轉帳1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3時21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統一榮和門市) 提款1筆共31,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叄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陳菀琳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賣貨便」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後歹徒指示告訴人操作防詐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3時15分 轉帳14,990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叄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庚○○ 庚○○接獲詐騙電話,歹徒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外甥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0時48分 轉帳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至4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鑫福門市) 提領3筆,分別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4 告訴人 宇○○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全家好賣+」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賣家帳號未認證需填寫因航資料進行帳戶認證,後歹徒假冒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進行認證。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07分 轉帳4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戊○○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2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1筆共1,000元 【為警在戊○○身上扣得】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1分 轉帳49,986元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09分 轉帳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己○○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戊○○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2筆,分別為6萬元、39,000元,共計99,000元 【為警在戊○○身上扣得】 卯○○ 酉○○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13分 轉帳49,985元 112年12月12日00時17分 轉帳49,986元(圈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尚未提領 112年12月12日00時18分 轉帳10,036元(圈存) 5 告訴人 辛○○ 告訴人辛○○接獲歹徒電話假冒「育達科大」採購專員向告訴人訂購冷氣並要求告訴人向指定廠商加訂垃圾桶。 112年12月11日15時09分 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己○○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戊○○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3筆,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16時21分 匯款237,4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6時58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3筆共15萬元 及 112年12月12日凌晨0時0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2筆共87,000元 6 告訴人 午○○ 佯稱是「7-11」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認證問題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 112年12月11日17時03分 轉帳4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7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提款4筆共8萬元 及 112年12月11日1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1筆共6,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轉帳36,034元 7 告訴人 巳○○ 佯稱是「護膚品」賣家,後再假冒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訂單,需依指示辦理。 112年12月11日19時50分 轉帳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9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提款7,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寅○○ 佯稱是「賣貨便」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防詐認證。 112年12月11日⑴17時49分 轉帳49,985元 ⑵17時51分 轉帳27,123元 ⑶17時53分 轉帳9,983元 ⑷17時53分 轉帳9,984元 ⑸17時54分 轉帳9,985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7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幸福郵局) 提款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8,000元,共計108,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 丑○○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賣貨便」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認證,後歹徒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防詐認證。 112年12月11日18時06分 轉帳11,036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己○○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18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鑫福門市) 提款2筆,分別1萬元、1,000元,共計11,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害人 丙○○ 「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友人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112年12月11日21時31分 轉帳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1日21時39分至同日21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提款6筆,共計12萬元 【為警在酉○○車上扣得】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1 告訴人 申○○ 佯稱facebook在線客服人員,誆稱帳戶認證問題將被停權,需進行帳戶認證,後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1日21時34分 轉帳45,221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2 被害人 地○○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帳戶認證問題將被停權,需進行帳戶認證。 112年12月11日21時36分 轉帳45,123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3 告訴人 癸○○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友人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發覺遭詐騙後前往報案。 112年12月11日21時43分 轉帳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2月11日21時50分及2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提款2筆,分別為2萬元、1萬元 共計3萬元 【為警在酉○○車上扣得】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4 被害人 乙○○ 「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其友人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112年12月11日21時43分 轉帳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5 告訴人 天○○ 接獲詐騙電話,歹徒假冒是「饗饗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誆稱公司帳戶遭駭客入侵導致多一筆消費。後歹徒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⑴21時45分 轉帳9,998元 ⑵21時50分 賺帳9,998元 ⑶21時51分 轉帳2,01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尚未提領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16 告訴人 未○○ 佯稱係「蝦皮在線客服」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無法下單,後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0日16時18分 轉帳30,98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東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0日16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新莊郵局) 提款2筆,分別為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卯○○ (首次) 酉○○ (首次)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 己○○ 佯稱是「臉書」客服人員,誤設定成為高級會員會產生扣款,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0日 ⑴16時30分 轉帳9,988元 ⑵16時41分 轉帳9,988元 ⑶16時44分 轉帳9,988元 ⑷16時47分 轉帳9,988元 ⑸16時49分 轉帳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東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2年12月10日16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新泰分行) 提款6筆,分別為1萬元、3萬元、13,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113,000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 壬○○ 佯稱是「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後再假冒永豐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16時36分 轉帳32,123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叄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 戌○○ 佯稱是「蝦皮在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帳戶異常致買家帳戶遭凍結,後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16時44分 轉帳29,981元 同上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辰○○ 佯稱是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個人資料外洩,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 ⑴21時48分 轉帳49,999元 ⑵22時41分 轉帳4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2月10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提領6萬元 卯○○ 酉○○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0日 ⑴22時20分 轉帳49,988元 ⑵22時23分 轉帳40,512元 ⑶22時30分 轉帳28,500元 ⑷22時45分 轉帳49,987元 ⑸22時46分 轉帳21,112元 ⑹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帳49,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2年12月10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提款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1,000元、11,000元,共計提領92,000元 及 112年12月10日22時42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9筆,分別為1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14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新臺幣314,0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戊○○提領款項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酉○○之工作機,供被告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酉○○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己○○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戊○○提款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案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一【簡稱甲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二【簡稱甲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三【簡稱甲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一【簡稱乙偵卷一】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二【簡稱乙偵卷二】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簡稱丙偵卷】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簡稱丁偵卷】 (八)新北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914號卷【簡稱聲押卷一】 (九)新北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915號卷【簡稱聲押卷二】 (十)新北地檢113年度聲押字第16號卷【簡稱聲押卷三】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15

PCDM-113-金訴-803-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鴻辰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 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與不知情之 「黃建豪」一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林鴻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收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11時2 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林○○,佯以至 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 24日上午10時2分、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林○○,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張孟軒」, 再由「張孟軒」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鴻辰(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 64-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662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記錄 各1份(偵卷第13-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歷 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等光碟1片暨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38-51頁、偵卷彌封袋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與陌生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人力派遣、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 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沒有分給 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易-1150-2024101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 捌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含包 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 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 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 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 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 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 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 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110年12月16日凌晨 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外面,跟「阿嘎」男性友人 以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購買的,就是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 中最大包的。其他三包是我先前施用剩下的,我忘記跟誰買 的。海洛因購買4、5天了,我跟一個叫「小胖」男性友人, 在新北市鶯歌火車站附近以將近5萬元價格購買的。大麻約1 個月前買的,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跟「阿龍」男性友 人以1萬元價格購買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39 頁),足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持有上開毒品, 其毒品來源及取得原因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其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前已有相類持有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需與太太共同扶養 一名小孩及前妻的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 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 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犯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外包裝袋數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含包裝袋2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50頁): ㈠咖啡色煙草檢品1包: ‧驗前總淨重0.08公克、驗餘總淨重0.0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㈡綠色煙草檢品1包: ‧驗前總淨重9.38公克、驗餘總淨重9.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上開毒品總驗餘淨重9.46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含包裝袋8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44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48頁): ㈠碎塊狀檢品5包: ‧驗前總淨重12.66公克、驗餘總淨重12.63公克、純度81.93%、總純質淨重10.3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粉末檢品3包: ‧驗前總淨重2.50公克、驗餘總淨重2.49公克、純度40.12%、總純質淨重1.00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 沒收銷燬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成分鑑定書(一)(二)、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55-58頁):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22.9069公克、驗餘淨重22.8099公克、純度68.7%、純質淨重15.737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2.7412公克、驗餘總淨重2.6733公克、純度77.1%、總純質淨重2.11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3.3913公克、驗餘總淨重3.2911公克、純度69.4%、總純質淨重2.353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總淨重1.2078公克、驗餘總淨重1.1371公克、純度74.7%、總純質淨重0.902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 ,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購入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總淨重9.46公克,嗣分裝為2包)後,即無故持 有之。(二)另於110年12月11、12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 鶯歌火車站附近某處,以約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淨 重15.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嗣分裝為7包)後,即 無故持有之。(三)又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 大園區某便利商店前,以4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嘎」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另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 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嗣於110年12月 16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4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5.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送驗時拆封檢視數量為8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淨重15 .16公克,總純質淨重11.37公克,送驗時拆封檢視數量為8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4包(總淨重30.2472公克,總純質淨重21.106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審訴-51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23、924、92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2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 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件犯行,侵 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手段,被害人等分別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 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1 7860元 2 皮夾1個(含甲○○之證件、郵局、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1500元)、黑色後背包1個、2組藍芽耳機 3 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 4 2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 網站上閱覽丁○○所張貼之收購釣蝦桿貼文,遂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於同日7時3分以同網站之訊息功能向丁○○訛稱:有同 款商品願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860元至丙○○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內,續即遭丙○○提領一 空,然丙○○此後即與丁○○斷絕聯繫,丁○○方驚覺受騙。 ㈡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8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前,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皮夾(含證件、郵局、第一 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現金 1,500元)、黑色後背包、兩組藍芽耳機後,即行離去。 ㈢①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開啟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拿取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現金4000元後即行離 去。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同日2時2分許,使用設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及甫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卡並輸 入其偶然猜得之提款卡密碼後,從中提領28,000元,續將現 金部分花用完畢,再將其他證件、金融卡均丟棄。 二、案經丁○○、甲○○、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行為。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騙取告訴人丁○○之款項後將之提領花用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Chen You T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詐術。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行為。 3 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地點,翻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㈢所載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詐騙、竊盜所得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0-15

PCDM-113-易-77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育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11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 號1、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再與附表編號3接續執行,因上開定刑方式,將附表編號1、 2之罪合併定刑,應執行刑為「下限4年、上限4年3月」,再 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全部刑期為「下限9年,上 限9年3月」。然而,如以受刑人所指之重新定刑方式,即先 就如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刑,應執行刑為「下限5年、 上限9年」,再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全部刑期則 為「下限5年3月,上限9年3月」。可知原定刑方式不利於受 刑人,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應予重新定刑。 經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新定刑方式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該署檢察官所否准,爰依法聲 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 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 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 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 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 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 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附表 編號2、3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為檢察官所 否准;受刑人主張應重新定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 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 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聲 請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41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最初判決確定 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民國106年6 月27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檢察官即據 以執行,且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非於前述基準日期前所 犯,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與前述經裁定確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接續執行;核檢察官上開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以原定刑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刑 期總和之下限為「9年」,較諸改以新定刑方式合併定刑時 刑期總合下限為「5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等情。惟查 ,受刑人所謂之刑期總合下限差異,僅係以有期徒刑合併定 刑之規定為基礎,透過數字加減計算後所得出之「想像上」 差異,事實上,以原定刑方式定刑之結果,其刑期總和並未 超過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下之刑期總和上限,難認原定 刑方式已致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之不利益,而以受刑人所主張 之新定刑方式重新定刑,其結果是否確比原定刑方式之定刑 結果更有利於受刑人,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性;尤其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犯強制性交罪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害人不同,兩項犯行間相 隔長達2年7個月以上,個別犯罪之獨立性甚為強烈,所侵害 者更均屬於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人格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極低,甚者,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 復係在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業經第二審判決 有罪後,仍不知警惕而任性違犯者,更凸顯出受刑人之人格 惡性無遺,在此等審酌情狀下,縱使採用受刑人主張之新定 刑方式,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其從中究能夠 博取何等程度之量刑減讓,明顯存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 ,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性之合理方式, 且如上所述,此種定刑方式(即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 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 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 ,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主張新 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檢察官以113年9月5日新北 檢貞文113執聲他4119字第1139112569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以 新定刑方式重新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 強制性交罪 強制性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06年4月1日 106年1月14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241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8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95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31日 108年3月15日 109年10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6月27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11月18日 (以下空白)

2024-10-15

PCDM-113-聲-3600-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趙安」印文貳枚, 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5行「偽 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收據(編號: 00000000號)2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上蓋有偽造之海 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印文、趙安印文各1 枚之偽造海崴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 號)2紙」,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就犯罪所得3 萬9,000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觀諸上情,被告 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風衛生紙」、「白韋聖」 、「王豪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 案收據上偽造「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安」印文,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向告訴人余嫦惠收取款項之行為,乃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無法繳交 其犯罪所得3萬9,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故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規定,且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事 由。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告訴人所受所損失甚鉅,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不需扶養親屬,入監前從事工地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認為被告無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海崴公司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共2張)上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趙安」印文2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收 據2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在本案有獲得報酬3萬9,000元(見本院1 1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該3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並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2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春風衛生紙」、「白韋聖」、「王豪恩」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 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收取金額1.3%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 2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華萱」、「海崴客 服」向余嫦惠佯稱:可在「海崴」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余嫦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2時6分許及 同年月5日14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天和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 萬元予依「白韋聖」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志龍,林志龍並持 偽造之海崴投資之工作證(上載姓名為「朱翔昇」)、偽造 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收據(編號:00 000000號)2紙向余嫦惠行使,在海崴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 到余嫦惠100萬元及200萬元現金,林志龍收取上開款項後即 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余嫦惠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嫦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1、上開犯罪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3、被告會取得所收款項之1.3%為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嫦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面交時所收取之收款收據及被告使用之「朱翔昇」名片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75號起訴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76號起訴書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等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7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多次擔任收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 罪嫌。被告與「春風衛生紙」、「白韋聖」、「王豪恩」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用偽造之海崴公司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 被告,作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2紙,上載「海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2枚,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所得之3萬90 00元(300萬 * 1.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904-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判決在案,上訴人具狀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敘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嗣經囑託監所送達該裁定,由 上訴人本人於113年9月26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上 訴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發 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金訴-511-20241015-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盛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盛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盛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 稱欄「供述」,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起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減成金額之 和解,填補告訴人2人部分金額之損失,告訴2人表示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附辯護人113年8月14日及9月1 0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及陳報狀所附和解書暨匯款相應明細 影本資料),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56號   被   告 馬盛珍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盛珍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 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馬盛珍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手段分別訛騙胡耀宗、林佳諭,致胡耀宗、林佳諭均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並達到 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真實身分之目的。後因胡耀宗、林佳諭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耀宗、林佳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盛珍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才按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表示要製作金流,才能申辦貸款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耀宗、林佳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胡耀宗、林佳諭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耀宗(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8時3分許 2萬元 2 林佳諭(提告) 112年7月31日 假客服 ①112年7月31日18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8時46分許 ①4萬9,912元 ②4萬9,912元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59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葉祐丞前已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之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 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祐丞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第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 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孫文權 ,有手機領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 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葉 祐丞仍不知悛悔,於112年12月29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四川大樓1樓櫃檯處,見保全人員孫文權離 去他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從櫃檯抽屜 內竊取孫文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後離去。 二、案經孫文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文權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356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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