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黃一玉
相 對 人 林佳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102,2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783號提存事件提存,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68號
假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834號判決確定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
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68號假
執行事件已終結,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定相當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
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3日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SCDV-113-司聲-38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