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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科語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卓金連 卓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所為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丙○○提出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0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 聲請人本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卷第21頁) 。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23日屆滿,是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 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聲請人間為鄰居。被告 丙○○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對聲 請人辱罵「看什麼看」後,被告乙○○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續以「不要理那個瘋子」等語侮辱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前在屋外等候母親,其 於此時左顧右盼自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丙○○見聲請人左 顧右盼、眼神不善,遂出言反擊「看什麼看」,亦屬正常。 而被告丙○○縱語氣不善,然「看什麼看」一語並未涉及他人 人格價值,尚無從因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認被告丙○○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  ㈡次查,聲請人僅因被告丙○○口氣不善即興訟,足見被告乙○○ 於警詢中所稱雙方於案發前即已結怨一事非空穴來風。則在 雙方彼此積怨之前提下,貿然見聲請人左顧右盼,被告乙○○ 遂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雖有不妥,然其本意多屬衝突過程 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失言之語,核與有意、直接地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謾罵有別。是被告乙○○所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 之犯行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 被告2人罪嫌均有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 請之理由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雖指被告丙○○見聲請人站在住處門口,即對聲請 人揚稱「看什麼看」,指摘聲請人此節該當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嫌,惟觀其內容,被告丙○○之上開言語,僅在質 疑聲請人為何盯看,縱言語令聲請人不快,惟尚非屬吾人 日常之最粗鄙而達損人名節之程度可指,經核已與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涉,聲請人此節所指,已難謂有據 。  ㈡聲請人於再議狀又已直承與同住無尾巷之鄰居即被告乙○○一 家常吵架,聲請人又確因精神疾患求醫治療等情,已據聲請 人於再議狀直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且觀聲請人於警局初詢所指,又係 被告丙○○駕車返家,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先對聲請人口出「 看什麼看」質疑聲請人為何盯看,被告乙○○聞聲,始口出「 不要理那個瘋子」,則觀其口出上開言語前後語意脈絡,顯 旨在提醒被告丙○○勿與聲請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而非意在 藉此侮辱聲請人甚明。則揆諸首開說明,仍難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嫌相繩,亦無反又改以刑法誹謗罪嫌追訴之餘地。則原 檢察官因認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不足,理由雖有繁簡之不同, 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無不當。且本件事證已明,原檢 察官縱未再傳聲請人到庭,亦屬原檢察官偵查職權之適正行 使。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經核即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 聲請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 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下稱偵 卷)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鄰居,並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被告丙○○有對聲請人稱 :「看什麼看」等語,嗣被告乙○○對聲請人稱:「不要裡那 個瘋子」等語,為被告2人所坦認(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反面),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 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 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 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 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 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 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 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 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 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之 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 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固指稱:其與被告2人為多年鄰居,且素來有嫌隙, 案發當日係因被告乙○○長期在聲請人住家門前有盯哨之行徑 ,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遂以「不要裡那個瘋子」等詞 公然辱罵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參以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聲請人的姐姐有養四條狗,這些狗 都沒有關好,所以我當時有在抱怨這件事,聲請人聽到後就 出來說「你這隻狗也是在顧路」,我也回他說「你這隻狗在 講話」,後來丙○○開車回來,丙○○下車後有跟聲請人對話但 我不清楚丙○○跟聲請人說什麼,當下我就跟丙○○說那是瘋子 不要理他,講完我們就回屋子裡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9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乙○○間,於本案究係因何具體之 原因始生口角乙節,雙方均各執一詞,然仍可認聲請人與被 告乙○○於案發前確已相處不睦而有積怨,則被告乙○○依前開 出言當下之狀況,及與聲請人存有不睦之背景,而出言「不 要理那個瘋子」等語,雖屬鄙俗,但究非刻意針對聲請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表達不滿情緒,再佐以被告乙○○上開 言論,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 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 透過文字或電磁記錄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 之,應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聲請人遭被告 乙○○辱罵前述話語而到難堪、不快,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 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而僅係被告乙○○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要難認被 告乙○○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 範圍。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站在他家門 口用斜眼看我,我就用台語跟他說看什麼看,你是沒看過喔 ,當下我爸爸坐在家門口,我不清楚我爸爸當時有沒有說話 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既已否認知悉被告乙○○於 案發時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遍查卷內亦僅得證明被告丙 ○○曾出言對聲請人稱「看什麼看」等語,而衡諸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該「看什麼看」之言詞對聲請人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聲請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之程度,亦難對被告丙○○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㈣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均知悉其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 礙人士,且以此長期霸凌聲請人,並於本案以「瘋子」之言 語攻擊聲請人,無非係刻意連結至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乙節 ,故意以渠等結構性強勢之優越身分,嘲諷聲請人作為身心 障礙者弱勢群體之身分,貶抑聲請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7頁),惟被告2人之前究有無公然侮辱聲請人之行 為,應與本案無關,尚不影響被告2人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 之認定,又不論係依被告2人,抑或是聲請人所述之事發經 過,均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究被告2人前開言論,亦非針對聲 請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地位而不得已 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 上開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 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 2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罪。  ㈤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2人,逕認被告2人犯罪嫌 疑均尚有不足,係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事實認定有明顯違 誤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 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 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 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既均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被告2人之表意內容、前 後語意脈絡、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案發經過等節,相互勾稽 ,認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前揭言論內容,尚難遽認有何對聲 請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於 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應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不以傳訊被告2 人為必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 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

2025-02-17

TYDM-113-聲自-127-2025021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7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並於同日16時 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同日16時57分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9日桃交安字第 113009117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廖○萌受有傷害,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㈡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路口時,欲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廖○萌(110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 中正路同向由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A02及廖○萌倒地,致A02受有左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廖○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廖○萌之母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A02、廖○萌發生碰撞,且自陳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原騎乘行駛於內線車道,後改變行向向右驟然行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2、廖○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2.本署勘驗報告 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2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被告乙○○往右偏行前,應先禮讓右後方其他同向直行車輛, 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未注意禮讓即貿然騎 車向右偏行之行為,具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交簡-8-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采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采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紀采吟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被告紀采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 審理中亦表達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以致 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5號   被   告 紀采吟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采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林口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泰林 路2段522巷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駕駛A車闖越上開路口交通號誌,適有林采玄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泰林路2段522巷口 對面左轉駛入泰林路2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A車之左前 側車身遂與B車發生碰撞,致林采玄受有右側踝部、腕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采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采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采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PCDM-113-審交簡-598-202502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宇倫 訴訟代理人 劉秋妤 被 告 徐上展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220,641元(本院卷第9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 復興三路方向行進,行至文化二路185巷口,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切進入右側車道,適同一時、 地,原告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 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 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 ,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220,641元:  ⒈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50 0元、估價費200元)。  ⒉交通費用1,430元。  ⒊醫療費用2,655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休 養6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威祺有限公司(下稱威祺公司 )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26,40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158,400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 手腕輔具費用1,395元、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且為使 骨頭快速修復,另支出營養保健品(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 22元,合計2,626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 莫大痛苦,亦受有心理創傷,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5, 530元、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用2,655元部分均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 健雄診所並非教學醫院等級之醫療院所,且其醫囑所載休養 期間並非無法工作,亦未說明原告有何因傷導致無法工作之 事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則非醫療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二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進,行至文化二路185巷口,理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切進入右側車道, 適同一時、地,原告自後方騎乘A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 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 折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 500元、估價費200元)(士簡卷第61至63頁)。   ⑵交通費用1,430元(士簡卷第65至69頁)。   ⑶醫療費用2,655元(士簡卷第71至7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士簡卷第57至59、75頁)。   ⑵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士簡卷第77至79頁)。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健雄診所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證(士簡卷第57、59頁)。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 (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500元、估價費200元 )、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用2,655元之損害,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士簡卷第61至63頁)、計程車乘車證 明及計程車收據(士簡卷第65至69頁)、門診費用收據及 醫療費用收據(士簡卷第71至73頁)為證,且上開費用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近期需多 休養(6個月)」,有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憑(士簡卷 第59頁),觀諸0000000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共門診7次仍未痊癒,堪 見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建議有多休養之必要,應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休養不代表不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然如維持原本之工作強度及密度,何來休養可言, 故原告請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起6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②原告任職於威祺公司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為26,400 元,有勞保投保證明可憑(士簡卷第75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應屬有據 。   ⑶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手腕輔具費用1,395 元、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 交易明細為憑(士簡卷第77至79頁),因原告傷勢包含 「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則 原告主張其有購買手腕輔具、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之必 要,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手腕輔具費用1,395元、繃 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合計1,904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為使骨頭快速修復,另支出營養保健品( 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22元,固據提出交易明細為佐( 士簡卷第77頁),然原告已接受醫師治療,醫囑未見醫 師有建議原告另外補充鈣片及維生素D以加速傷勢復原 ,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服用鈣片及維生素D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營養保健品(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22元,應無 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損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之過失,已說明如 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門市 店員,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3頁),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未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93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數次回診接受治療,且於該期間有休養6個 月之必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體病痛 折磨,其精神所受痛苦應屬非輕;併參以被告前於本件 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其有過失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99,919元【 計算式: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 用2,6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醫療用品費用1,904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199,919元】。因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99,919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 份可證(士簡卷第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簡-1468-20250214-1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紘銘即古今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五號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 七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兩年,自一一四年 一月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 方案,惟因母親於111年1月25日因000000,生活無法自理, 迄今狀況仍需人照護,醫藥及看護照護費用龐大,故恐短期 內收入無法支應更生方案條件,致有不能正常履行更生方案 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兩年,請求准予自114年1月至11 5年12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看護及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 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5-02-14

TYDV-114-司消債聲-2-202502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瓊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許○揚 葉○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瓊以被告 許○揚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揚 、葉○珍涉有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968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 准予自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許○興至遲於105年間即因陳舊 性腦中風失能致生活無法自理,更於106年5月間經評估已達 「嚴重失智」程度,顯見其失智進程已持續一段期間,距於 106年1月間僅相隔4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失智症進程資料 ,即便106年1月16日許○興尚未達「嚴重失智」程度,至少 有「中度失智」程度,許○興認知及語言表達能力即有障礙 ,然檢察官未詢問專業醫學意見,未慮及許○興於106年5月 嚴重失智之診斷,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處。另檢察官未審 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 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539號函意旨(詳後述),許○ 郭生病後款項之提領,當無可能基於其意思決定,憑依證人 所述已可證明許○郭得正常對話並具有意思決定能力,其認 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偵 查相關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採證 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補 充如下:   (一)參以敏盛綜合醫院105年5月24日病患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 以許○興之病名為「陳舊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照顧」、「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而檢附 之巴氏量表係評估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 地走動、大小便控制等項目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他7525卷第9-11頁),足見許○興於105年5月24日時, 係因腦中風而影響行動能力,尚無法證明其已欠缺辨明事理 之能力;又依同院於106年5月24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許○興 患有「血管性失智症」、「因上述診斷,於本院門診接受失 智評估,MMSE8分」等病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 他7525卷第13頁),可見許○興於106年5月24日,方經醫院診 斷患有失智症,亦未經醫師明確切載明許○興於106年5月間 已達「嚴重失智」或「中度失智」之程度。審酌老年失智症 屬漸進發展之疾病,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病患罹患失智症退化程度,涉及個案之身體結構、器官退 化程度、疾病史等因素,仰賴專業醫師經驗判斷,僅以時間 間隔反推病患之失智症病程,恐流於缺乏醫學根據,故本案 實難以僅憑敏盛綜合醫院於106年5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1紙,逕自往前推論許○興於行為時(即106年1月16日所辦 理印鑑證明)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之確信。況醫師能否於案 發後5年(即告訴人提告時之111年)判斷許○興於106年1月16 日之意識情形,已屬有疑,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屬不 能調查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長庚醫院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88號函(下稱 甲函文)載以「許○郭於109年9月7日後持續有肢體無力、意 識狀態不清之情形,恐難理解他人語言意思、亦無法依自主 意思表達意見」一節;於113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 539號函(下稱乙函文)載以「因許○郭左側腦部中風,有右 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許○郭雖本人意識清楚,惟無法自我 表達意見,且應無法完全理解他人所提問題」等情,有前開 函文附卷可憑(見高檢卷第13頁),關於許○郭本人意識是 否清楚,已有不同之診斷認定,尚需依憑其他事證予以判斷 。 (三)參以證人許○越、許○女、劉○妹均於偵查中證述:許○郭出院 後意識清醒並會點頭等語,且就許○郭要求被告許○揚、葉○ 珍提領款項乙節大致相符,可見許○郭於出院後仍可為意思 表示之情形。另被告許○揚、葉○珍均辯稱如附表編號10匯款 之款項係許○郭親自赴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約而來,而許○ 郭曾於109年10月16日親自赴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辦理定存解 約新臺幣120萬元,有桃園市大園區農會111年5月31日桃大 農信字第1111000597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他8067卷第137-1 40頁);另參證人即大園區農會員工李○慈於偵查中證稱:許 ○郭於109年10月16日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依農會規定中 途解約必須要問本人解除原因,基本上要當事人有回答清楚 ,我們才會按照流程繼續幫他辦後續手續等語(見偵續27卷 第63-64頁),可知許○郭既已經親自到場辦理解款,且經證 人李○慈親自向許○郭確認具解款之真意。是依現有事證實無 法排除被告許○揚、葉○珍確係得許○郭之同意而提領、轉匯 附表所示款項,並受贈於許○郭之情形,縱檢察官漏未審酌 乙函文內容,然此部分未能使本院認被告許○揚、葉○珍涉犯 上開犯罪嫌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許○揚、葉○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帳戶 提領或轉匯 1 109年9月8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2 109年9月9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4 109年9月11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5 109年9月14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6 109年9月16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2萬9000元 7 110年6月17日 桃園漁會帳戶 提領5600元 8 109年9月8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7000元 9 109年9月22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26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1 109年10月1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3萬元 12 109年10月2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8萬元 13 109年10月29日 大園農會帳戶 匯款100萬元予葉○珍 14 110年2月26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6萬元 15 110年6月17日 大園農會帳戶 提領9萬7900元

2025-02-14

TYDM-113-聲自-106-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樂志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樂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樂志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樂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劉昱君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亦可預見告訴人 將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即逕自離 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賠償等情,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63號   被   告 羅樂志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樂志珍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林 口方向,行駛至楓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適劉昱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楓樹路口待轉區起駛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昱君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樂志珍明 知劉昱君倒地,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 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樂志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未留下查看即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劉昱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審交訴-223-202502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念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23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 0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為少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見桃簡卷第4頁),本 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A男表 示。又若揭露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 推知原告之身分,爰亦以A男之父、A男之母代之,而不揭露 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7時1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下同)文昌一街47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16分許,駛至文昌一街47巷9號旁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其行駛之道路未劃設分向線及分向限 制線,汽車應盡量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車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偏左行駛,且駛至系爭路口時逕行右轉,適有訴外人A男 之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伊,沿文昌一街47巷同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 膝部挫傷、左踝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此伊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醫療用品費99元、交通費4 ,910元,另A男為特殊生,需請假復健而損失上課時間,致 伊精神不安、焦慮,受有精神慰撫金59,02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 4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 執,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勢, 並於111年1月10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0元及搭乘計程車之 交通費用250元之事實。惟原告另主張之左踝挫傷、腰椎椎 間盤突出等傷勢,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故其餘醫療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交通費部分, 除前述不爭執部分外,原告並未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本院依法審酌。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A男之母就系爭交通事故亦具有過失,原告應承擔A男之母之 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 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設分 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因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 勢等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72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 63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就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雖另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 實負舉證之責。查林口長庚醫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3日 即111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左膝部挫 傷,未記載其他傷勢(見附民卷第9頁);直至同年月28日 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原告有左踝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10 頁);至111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方記載原告有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勢(見桃簡卷第20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距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日分別已有20餘日及數月之久,尚難逕認原告 左踝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於111年1月10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桃簡卷第13至14頁)為 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 求,應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於111年1月10日所 支出,無從認定係因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就醫,不能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25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左膝部挫傷,於111年1月10日前往林口長 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於111年1 月10日所支出,無從認定係因左膝部挫傷之傷勢就醫,無從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50 元【計算式:100+250+10,000】。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母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原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為關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規定,並 於88年間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 之過失,新增第3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求其衡平。復按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係在 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原因,除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具有違法性、可非難性、損害迴 避可能性、屬其危險領域範圍等類此情形,例外可準用民法 第217條第1、2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 與有過失責任;否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應 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未成年之原告應無須承擔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 5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小-1081-202502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賴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賴育志(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被告生活無法 自理為法務部○○○○○○○○拒絕入所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被 告因上述原因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 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 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 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 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 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 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 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 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次 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 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 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 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 職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 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惟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高空工作意外摔傷致第12胸 椎、第1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另於104年間,因右側臗關節 感染置換人工臗關節,且因嚴重神經損傷導致大小便失禁, 生活無法自理,日常需置放導尿管及尿布,且因下肢癱瘓無 力,長期臥床由他人從旁照顧,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為法 務部○○○○○○○○拒絕入所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法務 部○○○○○○○○拒絕入所評估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及被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毒偵3240卷第69至75、111至113 、147、155、162、173頁)。又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 號裁定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檢察官及被告,迄今尚未執行 本案觀察、勒戒乙節,亦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16號裁 定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抗1416卷第31 至33頁、本院卷第7至8頁),是本件觀察、勒戒自110年12月 16日送達被告後即應執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之事實,業 據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 ,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3年未見再涉犯施 用毒品之罪經懲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至14頁),卷內並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 依賴,則本件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 分,已非無疑。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 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已逾 3年未見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懲處,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 明令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聲請人並未提 出被告已適於執行觀察、勒戒或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 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聲保-18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6號 原 告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梁思媮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詠婕 訴訟代理人 梁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 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9,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7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2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32萬2,226元本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語祺原與訴外人陳凱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梁思媮(原名陳思媮)、陳詠婕,後2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離婚,並於102年3月19日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惟陳凱因資力有限,自103年起即不時委由離婚後之同居人即原告為其代墊被告之扶養費共16萬元;此外,原告又為陳凱墊付其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醫藥費共11萬9,542元;嗣陳凱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前開代墊費用均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璇(000年0月出生)繼承,原告並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21萬2,660元。爰㈠就上開扶養費及醫藥費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規定,㈡就前開喪葬費用依同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萬2,22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墊付之扶養費及醫藥費,支付者及收款對象、來源 與用途、數額均不明確,喪葬費用之繳款人亦並非原告,無 從認定該等費用係由原告支出。縱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亦係 陳凱經法院判決後所負扶養義務,且原告稱係基於與陳凱間 之委任關係而為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二)又陳凱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璇,就本件繼承 以外之費用應非由被告全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及陳○璇3人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前擅自將系爭房屋以租金每月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潘蘭芳居住,迄112年11月止共獲租金19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於陳凱過世後亦未經同意提領陳凱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內之現金共7萬3,030元,就被告應繼分所屬範圍內亦應付返還責任,故依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陳凱與梁語祺前為夫妻,2人育有被告,後於91年8月16日離 婚,並協議由陳凱負擔被告之扶養費;嗣陳凱於110年10月2 6日死亡。 (二)陳凱生前曾與原告同居,2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陳○璇 。陳凱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及陳○璇共3人。 (三)陳凱生前曾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為陳凱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另支出之 喪葬費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責任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2,22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支出陳凱之喪葬費用?此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㈢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 告就系爭房屋租金及領取陳凱帳戶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扶養費及醫藥費用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與陳凱同居,基於為陳凱代 墊扶養費、醫藥費之目的,而有意識地給付該等費用,故其 主張陳凱因其代墊該等費用而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75頁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按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該等費用均係由陳凱「委託」原告代墊(本院 卷第13、375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敘述本件主張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由為何、原告與陳凱間是否有何法律關係存在等節 ,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請求返還之費用均係被告繼承自陳凱 應返還予原告之代墊款,原告與陳凱間為「委任關係」,原 告仍主張受有該等利益為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394頁) ;則縱使原告所主張此揭原因事實為真,陳凱即係基於與原 告間之委任關係而受有在原告代墊款項後消滅債務之利益, 其取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間即欠缺一貫性。原告既未就其對陳凱就扶養費 、醫藥費之支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乙節為主張及舉證,尚難 認被告因繼承陳凱該等債務,而需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 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喪葬費用所為請 求,均無理由:  ⒈陳凱死亡後,喪葬費用包含⑴冷凍室冷凍費、化妝室使用費、大體火化費共3,900元、⑵治喪費用共15萬6,760元、⑶納骨堂塔位使用許可規費2萬5,000元、蘆竹生命紀念園區場地設施使用規費3萬元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下稱繳納收據)、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暨銷貨明細、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下稱許可證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可憑(本院卷第45至53頁)。  ⒉然原告主張上述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乙事,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其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為舉證。觀以前引繳 納收據記載使用規費係由陳凱胞弟即訴外人陳騰以信用卡繳 費,許可證書之申請人及繳款書之繳款人均載明為陳凱之父 即訴外人陳海燕,而治喪費用發票則未記載由何人付款,已 難認原告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喪葬費用;甚且,陳凱死亡後 ,係由陳騰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該津貼係 匯入陳騰之郵局帳戶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 日保職命字第1131302562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93頁),足 認陳凱之喪葬事宜應係由陳騰及陳海燕辦理,陳騰並持相關 單據申請喪葬津貼。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礙難證明相關 喪葬費用係由其所支出,則其主張因支出前述費用而對被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等語,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及陳凱 之喪葬費用等情,皆屬無據。而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1項、第17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2萬2,22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13

TPDV-112-訴-462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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