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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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許祐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6

OLEV-113-員小-452-2024121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敦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黃鋒順 黃潮松 黃國華 黃仁種 黃明相 曹黃玉治 黃麗碧 黃麗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月梨 黃嵩荃 吳坤勝 陳薇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6

OLEV-113-員簡-326-20241216-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嘉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32,6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6

OLEV-113-員簡-69-20241216-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吳采融 被 告 蔣偉政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偉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340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之本票(票號:WG000000 0)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 萬8,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3月6日 113年10月21日 (230/365) 6% 1萬8,904.11元 小計 1萬8,904.11元 合計 51萬8,904元

2024-12-12

CHEV-113-彰補-1129-202412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黃○○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0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張0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 名、年籍資料,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11年度員司調 字第507號全卷(含彰化縣政府府社保護字0000000000A號相 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 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 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2

CHEV-113-彰補-1116-20241212-2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何進益 相 對 人 林廖幸子 林志榮 林志銘 林玉鈴 林傳富 居:臺中市○○路000號(憲兵第二○ 三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而本 件被告係因拍賣,而於113年5月21日,以新臺幣共計223,00 0元,拍定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及座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0),而取得前述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參本院卷附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權利移轉證書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3,000元(計算式:土地拍定 價格192,000元+建物拍定價格31,000元=223,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880元外,尚應 補繳5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2

CHEV-113-彰簡調-495-20241212-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李維宸即詠聖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駿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由訴外人林月雲代理向原告定作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 至4樓電梯口磁磚貼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入上 址施作,復於111年12月5日完工並出示請款單請款,惟後續 被告即以各種理由砍價,拒不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本件大理石材的成本價僅13.2萬,就可明見系爭契約總價 的32萬是包含設計在內,磁磚貼磚工程正常流程該是選料、 現場討論細節、丈量打樣、報價、校對圖樣、確認施工時間 、正式安裝黏貼、驗收。否則,單以石材購買價格、黏貼石 材的人力,總價再如何也不可能有近20萬元的落差。是本件 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係被告選購呈「網狀、線條狀」的特殊 大理石材(下稱系爭磁磚),且交由原告設計、裁切、黏貼 施工,本件系爭契約自該是買賣加承攬(含繪製設計)之混 合性質契約,如同裝潢設計的概念。故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自 然要包含繪製設計圖、修改設計圖,以及提供電腦模擬圖在 內。  ㈡然本件原告的作法卻是,不曾提供過裝潢繪製設計圖,以及 電腦模擬圖,更不曾與被告有過討論,也未達成共識,亦未 約定施工時間。原告在沒有雙方合意共識的繪製設計圖內容 及電腦模擬圖,就擅作主張胡亂拼貼,才產生今日的紛爭。 而林月雲才會在接到原告通知已施工完畢的情況下,立刻反 應先前應該要有校圖的對花程序,而不是直橫隨意貼,且有 強烈的截斷感。倘當初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沒有包含要事先提 供繪製設計圖、修改設計圖,以及電腦模擬圖,並經討論取 得共識協議方據此施作,那林月雲看到現場施工結果的現狀 後,怎可能會向原告強烈表達如上提到的不滿。  ㈢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進場施工,且更是在雙方沒有就 繪製設計圖內容、電腦模擬圖達成任何共識的情況下,原告 就任憑已意而為胡亂拼貼,更看不出有任何「對花」的質感 ,原告自以為是且出於恣意片面的所作所為,自不符是合於 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故依民法第 23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施工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 絕受領。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月雲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32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表示請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月雲與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楊竣凱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磁磚選購目錄為證(本 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由被告提出之林月雲與楊竣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27、265-267、271、293-295頁):111年11月2 日9時41分,楊竣凱傳送系爭磁磚選購目錄截圖2張(含系爭 磁磚簡介、系爭磁磚經拼貼後展示照片);復於111年11月1 1日13時47分傳送:「320000含稅,請朱太太確認」予林月 雲;林月雲即於同日15時41分傳送:「確定」等語予楊竣凱 。嗣林月雲於112年2月10日12時54分、58分,先傳送系爭磁 磚經拼貼後展示照片截圖2張(如附圖,下稱系爭展示照片 )予楊竣凱,復傳送:「楊先生,就是要如此像你賴給我的 圖片,花紋均勻配置 目前的電梯是臨場地切割沒擺圖,直 橫隨意貼」,及原告亦自承:系爭磁磚共有6種不同花紋等 語(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爭磁磚磚面呈不規則線條狀 ,且共有6種不同花紋,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所應交付之 工作物,應符合附圖所示呈現「使用不同花紋且磚面呈不規 則線條狀之系爭磁磚」拼貼成花紋均紋之磚面樣式。  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3-281頁),自 林月雲傳送予楊竣凱之原告主張完工之系爭電梯照片可知, 經對照系爭展示照片,顯示貼於系爭電梯之系爭磁磚花紋均 未對齊,與系爭展示照片差異甚鉅,尚難認原告提出系爭工 程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況由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 1-301頁),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9日止林月雲持續 向楊竣凱表示,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與被告之需求不符,原告 亦配合提出重新排列系爭磁磚花紋後之照片,兩造並約定時 間就此部分討論處理方式,可徵被告辯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 不符債之本旨等情,並非無據。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492條、第235條前段、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磁磚施工既不符系爭契約之本旨,自難認 原告已完成工作,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施工 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是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3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

2024-12-11

CHEV-113-彰簡-391-20241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林春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 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彰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僅論及損害 賠償部分,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本判決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8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85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遭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80號 假扣押程序為假扣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迄今已 逾16年。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命被告一定期間內起訴,被告置之不理,未提起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應依職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債權已於95年間移轉給兆豐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原告應該要先跟兆豐公司處理債務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8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 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379號裁定債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34,000元為債務人即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 本院管轄區內之財產,在1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被告遂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85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25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文。若本案已繫 屬法院,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自無就繫屬 之案件,再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告另主張被告逾期 均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 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2年5月18日112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 裁定駁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之請求已取得確定判 決在案,無命再行起訴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無未依 限期起訴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應依職 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1

CHEV-112-彰簡-324-20241211-3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游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雲林縣土庫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件在卷可憑,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合意管 轄或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審理。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0

CHEV-113-彰小-725-20241210-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施耀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稚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 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 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馬稚新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 馬稚新等」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 ,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 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 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9

CHEV-113-彰小調-7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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