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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提存所就112年度存字第 1701號清償提存事件,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收受112年度存 字第1701號通知書後即提出異議。又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價格未經 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價而係相對人自訂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 )800萬元,相對人提存金額不足,與法不合應予撤銷。此 外,異議人在原審提出異議時已就提存金額異議及聲請確認 系爭房地價格,原審並未就異議事項確認,顯偏袒相對人, 損及異議人權益,爰請求撤銷113年10月22日中院平(112)存 字第17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提存所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存字第1701號提存書准 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並 於112年9月11日將上開提存書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 113年10月2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0月 22日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 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 異議,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4日收受異議狀後認其異議無 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本件112年度存字第1701號法償提存卷宗查對無 訛,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院提存所以第一次處分准相對人提存,前開處分業 於同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並於同年9月13日 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乃於同年9月14 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聲明異議無 理由,以112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因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113年3 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8號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在案,有前 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㈢、詎異議人竟就本院提存所為第一次處分再於113年10月20日向 本院提存所提出異議,惟前開異議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原 處分以異議逾期駁回異議人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 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原處分所為異議,依法並無理由,爰依 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聲-32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黃雪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胞兄,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 」及出手阻止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因而涉犯妨害 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536號刑事案件偵查在案(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遵守及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條 款,原告即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上開刑 事責任而達成和解。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明知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在父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不得未經「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繕,另詳 后述)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 乙方應即時離開上開住所。」等語。又原告於109年間因父 親骨折,每日均會於下午5時許返家照顧父親,直到6時30分 倒完垃圾後會離開。然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點40分許 ,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仍逕行進入並不斷向父母爭討財 產(下稱被告第1次進屋),當時原告正在廚房洗碗,惟由 客廳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在客廳與父親爭吵中提及 原告時,曾數次出手指向原告所在廚房表示做人不可太貪心 ,且原告之背包、眼鏡及手機均放置在客廳,原告駕駛的車 輛也停放在父母住所門口,當原告手機鈴聲響起時,原告亦 從被告身旁拿走手機,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 嗣原告到母親房內打電話報警,轄區員警於6時20分許到場 排解衝突,原告也在客廳當場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竟先假意 離開並等員警離去後,再於同日6點58分許偕同女友,未經 原告同意即再次進入父母住所(下稱被告第2次進屋),原 告當時與弟弟在房間,剩母親在客廳,原告包包仍放置在客 廳,被告進入屋內直至7點1分許見原告自父母住所內走出後 ,才與其女友一同離開,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4條之約定。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構成權利濫用,惟該約定係 在被告探視父母權利與保護原告不受被告侵擾權利折衝及權 衡下所立之合理約定,非在故意損害被告權利,並未構成權 利濫用;而被告再辯稱其為經濟弱勢,惟被告曾於112年6月 16日以LINE對話向訴外人即黃順權陳稱有200萬元定存,更 於另案自述經營房仲、擔任保全公司辦事員、自營小吃攤及 擺攤販賣衣服等工作收入,況父親分別於108年間贈與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1年5月28日贈與被告468,000元 ,足見被告並非經濟弱勢。被告無視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和解 書約定,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内容,致原告長期受有精 神上損害甚鉅,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該違約金之請求亦無過苛 而不需酌減。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2行所約定之「乙方」確為「甲方」之誤 載,但被告並未違反該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9年10 月9日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並無意見,然觀 諸前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當時係專注與父、母聊天 ,自始至終均維持面對父、母說話之姿勢,過程中為使父、 母理解而有諸多手勢及動作,全無往右後方房門處轉頭或注 視之情形,自無可能知悉原告躲藏在右後房門内。此外,該 錄影畫面2:35秒時,原告自右後房門躡腳走出拿取手機, 隨即於2:39秒快步返回房門內,過程僅短短不到4秒,未跟 被告及父母發生交集,被告也未發現原告在內。原告所提供 不同影片之翻拍內容,係於同日發生之事,而被告前往父母 住所探望父母,待原告報警而警察到來時,原告始從後方走 出,被告發現原告後隨即攜同女友離去,被告確實不知原告 當時在屋內。當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入屋內時,被告與女友 在客廳與母親談話,而該屋內格局為客廳、臥室、廚房,都 有一定距離,故當時被告並不知原告還在屋內,且當黃順權 向被告女友示意離開,被告也未與原告對眼或交談,即與女 友先後離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且被 告對原告是否每天都會回父母住所,所駕駛車輛顏色、廠牌 為何均不知悉,亦未察覺客廳有放置原告包包及手機等物品 。 ㈡、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需係被告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時,不得未 經原告同意進入,惟被告為家族長子,時常返家探視、陪伴 年邁父母以盡天倫,實屬人之常情,原告利用系爭偵查案件 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該約定剝奪被告與父母親之親 情聯繫,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向黃順權稱有至少200萬元定存乙事,惟該200萬元定存 為被告女友所有,被告僅有臺中銀行及郵局兩本存摺,存款 餘額合計僅有10,383元,且無其他存款或有價證券,被告為 更生人,平日在市場販賣二手衣打零工維生,故原告上開所 述不足為採。 ㈢、縱認被告進入父母住所前需經在內原告同意,若有違反,原 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否 認),惟考量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在防免兩造同時 處在父母住所時有相互往來之情形,然原告提出之影片僅見 被告與父母對話聊天,並無兩造同處一處、對話、互動或造 成原告傷害之舉措,況若有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間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情事,原告豈會時隔4年後方提起本件 訴訟,顯不符常情,縱鈞院仍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則違約 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於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 和解,原告並同意撤回對被告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又兩造 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明知甲方在父 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不得未經乙方同意 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乙方應即時 離開上開住所。」、「乙方如有違反上開條款(除第3條以 外),願意賠償甲方100萬元」等語;其中第4條約定第2行 所載之「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見本院卷第257頁) 等情,除有系爭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時間及行為雖 多有變動,惟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其 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 午5時40分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則 本院所有審酌者為:1、系爭第4條之約定是否屬權利濫用?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有無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若有,第6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茲分述如下: 1、本院認定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並非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 雙方因被告於108年間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及出手阻止 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 嫌,經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在案,兩造遂於108年7月22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和解,原告因此同意撤回前開刑事告訴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見證人施雨呈於本院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具結之證詞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固有限制 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望父母之權利,惟尚非全面性之限制, 而僅被告明知原告在場時不得前往,或原告嗣後到場時即應 離開等限制,且違反該條約定係處罰違約金,而兩造因上開 原因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亦係在 律師事務所內並經律師在場見證之情況下依自由意識簽訂, 原告更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爭 執及否認,且前開對被告權利之行使限制尚非屬重大,也難 認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和解之書約定而請求違約金,即無被告所辯屬權利濫用之情 形,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2、承上,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雖未違反公序良俗,惟確實限 制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視父母之權利,故解釋該條款時,除 應依兩造約定時之真意外,更應於符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加 以解釋,以免不當侵害被告權利。觀諸乎系爭和解書第4條 已約定,被告須「明知」母親在父母住所內始不得前往父母 住處,則依前揭契約解釋原則,「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故 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始為恰當 ,且所謂知悉,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 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無法直接從某人心 理狀態確定某人是否已知悉,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 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不否認確曾於109年10月9日第1次及第2次進屋行為, 仍一再否認有「明知」原告在內而仍進入致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4條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 責。原告固提出父母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內容可看出,被 告於109年10月9日確實二度進入父母住所並進入屋內,且與 父母談話,然被告第1次進屋時客廳畫面僅有父母與被告3人 ,原告並未出現在客廳監視器畫面中,難因此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當時確在父母住處內,原告雖一再主張原告有手指 廚房處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被告確有將手指向廚房 處,然上開手勢或因被告說話時所為之輔助手勢,或因被告 說話時之慣性動作所為,均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明知」原 告在父母住所內;參以,當原告一出現在監視畫面後被告也 隨即離去,更未與原告發生任何對話或爭執,益徵被告答辯 表示並未「明知」原告當時在父母屋內乙情非虛,難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 4、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屋時,依雙方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畫面及 譯文內容亦可知,當時被告及其女友係在客廳與母親談話, 當被告發現原告自後方走出時,也立即與女友離開父母住所 ,被告該次進入父母住所期間前後不到5分鐘;佐以,原告 亦自承通常會於每日下午6時30分許即離開父母住處,則依 原告前開所述之通常情況,被告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時, 原告應已離去父母住處,故也難以因此推認被告於當日第2 次進入父母住處探視母親時,亦「明知」原告仍在父母住處 內而未離去。至原告固另主張其所有物品仍放置在父母客廳 內,且其車輛亦仍停放在父母住處門口云云,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看見前開物品並也 可因此辨認而明知原告當時仍在父母屋內,而原告復未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時,確實明知 原告仍在父母住所內,而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情 事存在,本院自難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舉證尚 屬不足,無從採信。 5、末按原告雖曾表示被告也曾於109年7月24日進入父母住處部 分,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已在本件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行為係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 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則本院難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 約定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100萬元,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98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高靖容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黃彥彰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 3-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795建號建物(下稱第795建 號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第7-5地號土地,與第3-38地號土地及第795建號建物則合稱 為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普通抵 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惟原告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 告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予原 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亦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另被告持鈞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 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拍賣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有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依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兩造本一起開小吃店,後來被告將小吃店股 份以100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該100萬元,被告 將該小吃店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因沒有現金,而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卻又於同日另稱:原告說 需要週轉,需要買店裡東西、買裝潢還是設備。我還有給原 告100萬元現金,然後小吃店轉給原告,這兩件事情是同時 一起談等語,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前 後矛盾,且閃爍其詞。系爭借款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現 金之事實,自難僅憑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暨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即遽採信兩造間有借款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4、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起訴並未特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又 未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泛稱被告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彰(以下簡稱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甲方借給乙方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手印,原告亦不爭執系 爭借款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按捺手印為真正,且勾稽比對系 爭借款契約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原告之簽 名均一致,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真正,以 及簽名、印文真正,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兩造親自至臺 中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由上均足堪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拍賣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有該 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附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卷(下稱強制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上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否有爭執,原告是否應負債務 人及抵押義務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不動產既經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中並執行拍賣(尚未拍定),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 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 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又被告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2、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⑴、依強制執行卷宗所附111年3月7日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 因債務人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 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一、甲方借給乙 方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 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及預告登 記。...三、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等語明確;參以,原告 就其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且在該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手印等 情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復審酌原告係有智識能 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在系爭借款契約係作為向被告借款10 0萬元,並已收取100萬元現金之憑據,若原告未收足額100 萬元之現金,當不會輕率簽名其上,足認被告確已就借款並 交付原告100萬元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若欲加以否 認即應舉反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徒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事實之陳述前後存有矛盾云云,卻迄未能 舉出明確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空言指摘,本院無從遽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債務清償 日期:111年3月30日、權利人:黃彥彰、義務人兼債務人: 高靖容」等語,復徵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 「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亦均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黃彥彰、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11年3月3 0日、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高靖容,債權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高靖容」等語,亦有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10 0萬元借款無訛。且系爭借款契約之1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2、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前開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持系爭拍賣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在100萬元之範 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兩造間確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實行系爭抵押權 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均屬有據。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 證明本件10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 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訴請本院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 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物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考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被告 原告 全部 10000分之351 10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0000分之35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2-31

TCDV-113-訴-890-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佑倫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佑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冠明、蔡旻豈、康家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 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 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洗錢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 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共4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又告訴人蔡旻豈、康家豪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乃 詐欺集團各基於詐騙前開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前開告訴人部分自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於告訴 人4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各分數次將該詐欺贓 款以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 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瑀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相 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款項匯入之用,嗣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 緝及告訴人等4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旻豈、陳冠明、康家豪達 成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告訴人蔡旻豈、陳冠明、康家豪 亦均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 事案件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52頁、第56頁、第59-62頁;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 林士傑達成調解,惟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林士 傑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47頁)可按;暨斟酌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轉匯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該款項顯未經查 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衡量本案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上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至7,000元(詳本院審金訴 卷第32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分別賠償並給付告訴人蔡旻豈、陳冠明、 康家豪5萬元、2萬元、5萬元,並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中乙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數額遠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 6,000至7,000元,已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未免 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尤佑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號   被   告 尤佑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佑倫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自稱「劉瑀歆」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陳冠明、林士傑、 蔡旻豈、康家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尤佑倫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尤佑倫則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瑀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尤佑倫再 依「劉瑀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網路轉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 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佑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瑀歆」,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劉瑀歆」指示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3764號函附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4張 告訴人陳冠明、林士傑、蔡旻豈、康家豪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劉瑀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自上開帳戶網路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劉瑀歆」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劉瑀歆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時,已然知悉該行為涉及不法,然因劉瑀歆告知可從中抽成獲利,仍依其指示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協助收款,復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劉瑀歆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瑀歆」等真實姓名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台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 1 陳冠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 「王璇」,以手機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7日15時5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萬9,900元。 2 林士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不詳時點,假冒為 「王璇」,以手機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6月20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於 111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萬3,600元。 3 蔡旻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假冒為 「花花」,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7月7日20時48分 5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7日20時50分許、同年月11日7時32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4萬9,700元、2萬9,800元。 111年7月11日15時57分 10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11日16時3分許、18時18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3萬9,000元、1萬9,900元。 111年7月11日15時58分 4萬元 111年7月19日16時31分 10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19日16時33分許、16時48分許,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8萬9,000元、985元。 111年7月19日16時31分 9萬元 4 康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不詳時點,假冒為 「花花」,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NFT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6月24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被告於 111年6月24日20時5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2萬9,700元。 111年6月30日1時54分許 3萬元 被告於 111年6月30日1時5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3萬元。 111年7月1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於 111年7月6日1時37分許、同年月1時4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2萬9,900元、1萬元。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49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4號 原 告 古德蹦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淩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璽營造有限公司、施育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02,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0

TCDV-113-補-3054-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17號、第5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7、518號,下 稱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先後於:㈠民國1 12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35室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㈡112年8月30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07室查獲,並扣得 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又被告因另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案犯行即為該案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卷宗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是依 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鑑定報告頁碼) 1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案件 (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第4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43公克,驗餘淨重0.1793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案件 (附於112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卷第41頁) 3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94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8號 原 告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寰聚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7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2,064元,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後,尚應 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27

TCDV-113-補-3118-20241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桂竹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騎樓,拾獲粉紅色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29,240元,係吳師傅東北大餅松山店委請送貨司機欲 送回總公司之營收款項,司機不慎遺失於上址騎樓),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理林士傑察覺遺 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桂竹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桂竹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拾起內有錢之錢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動錢袋裡面的錢 ,其把錢袋丟在回收的紙箱裡面,有人問其說有沒有撿到紅 色包包,其說有,然後其就把錢袋還給他們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鍾維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 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 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粉紅色錢袋1個,內含現金 29,240元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除20,900元外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 5087卷第2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0,9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審易-2520-20241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桂珍 林冠汝 被 告 蔡竹茂 訴訟代理人 吳阿快 蔡蔚雯 蔡蔚青 被 告 蔡玉華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聲明三「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等,若查無 當事人或為共有物,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三為「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 等,若查無當事人或為共有物,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齊 聲明並非明確(所謂「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等 」具體內容、數額為何?所謂「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是 負擔何物何事,均語意不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 訴聲明三之請求,經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已言 詞裁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回稱「不能更正」等詞(見本院 卷二第105頁),是上開聲明三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後 仍未補正,依前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簡-807-2024122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桂珍 林冠汝 被 告 蔡竹茂 訴訟代理人 吳阿快 蔡蔚雯 蔡蔚青 被 告 蔡玉華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149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萬4,0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7,75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或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號(該屋為4層樓建築 ,下逕稱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 許美智分別為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57號頂樓平 台防水年久老化,導致57號4樓房屋內漏水,原告與被告多 次協調未果,已延宕3個多月有餘,為避免損害擴大、57號4 樓內家具損壞及影響房屋結構,因原告擁有專業建築技術士 執照,曾設立工程公司,多年進行大小工程無數及保證,故 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進行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除其中附表一編號7部分尚未施 作、編號6部分有請廠商清運外,其餘項目均由原告自己, 或由原告、原告之兄弟協助施作,並未找外面廠商,原告已 提出多張廠商估價單,被告蔡竹茂也有找廠商來估價,原告 主張其施作之項目要價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合計237,000 元);另57號4樓原告出租他人,因漏水問題提前解約,原 告已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萬6,800元,請求被告給付19萬7,85 0元(計算式:【237,000+26,800】×3/4=197,850),依不 當得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竹茂答辯:57號頂樓除年久老化,尚因廢棄物長年施 放重壓,原告在頂樓放置大量廢棄物,又曾表示早年欲加蓋 建物,故刨除頂樓地板,上述推放廢棄物及刨除,均導致防 水層被破壞致排水不良,增晉公司估價單亦載明「頂樓地坪 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屬可歸責原告,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又原告 未請土地技師鑑定責任歸屬,即要求被告負擔,顯屬無據, 且原告施作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原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如何 保證施工之品質及保固期?原告雖稱保固3年,但原告自行 施作如何保固?應由廠商來寫切決書;毅興估價單另載女兒 牆沒有施作防水,亦即女兒牆無施作防水需要,請原告說明 為何要修繕女兒牆?原告調解時曾自認廢棄物為原告堆放、 願意負擔所有清運費,但原告從未看到有吊車駛入,故否認 清運方式及價格之真正,附表一編號8的洩水孔,是原告早 年施作,不能算是增設項目,排水管與排氣閥於98年就已存 在,亦非新增,樓梯為55號(按:指臺北市○○區○○路00號, 下稱55號)、57號8戶共有,頂樓也屬公共空間,55號、57 號住戶都可上去,並非頂樓所有情況發生均與被告有關,修 繕費請法官裁決應有哪幾戶分擔,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 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玉華答辯:原告自行施工、自行填寫估價單,事前未 告知被告,球員兼裁判,應予駁回,頂樓廢棄物原告未舉證 廢棄物來源,卻要被告支付清運費,油漆費未比價、未施工 ,應予駁回,頂樓2個排水管早已存在,請駁回此部分請求 ,另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 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許美智答辯:原告並非大樓管理員,也非受所有住戶委 託之人,未經所有住戶,同意擅自於公共空間刨土施作、安 裝管理及冷氣之管線,嚴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現在索取費 用不符正當流程,不合情也不合理,先前57號頂樓堆積的廢 棄物,據悉是原告4樓住戶本來想在頂樓加蓋,但遭3樓住戶 告上法院才作罷,但材料已備齊,故該等雜物為4樓住戶所 有,依原告起訴狀所稱頂樓雜物是55號4樓住戶搬過來的, 但原告於協商時則自承為其所有,並同意自行搬運,事後又 反悔要大家共同負擔,更將雜物隨意往1樓丟棄,影響住戶 及路人安全,57號4樓房屋內漏水龜裂釐清責任歸責前,油 漆費不應轉嫁他人,4樓住戶明顯違法在先,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其訴不可採納,否認原告施作符合民法第820條 第5項簡易修繕之規定等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5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蔡竹茂、蔡玉華、許美智 57號1、2、3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該屋未設有管理委員會,均為兩 造所不爭。又55號、57號房屋為左右雙拼之集合式公寓,共 4層樓(共計8戶,本件原、被告即為57號側之4戶),有本 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建物申 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385 -397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提出附表一之施作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 勘驗,並就各項目逐一拍照,拍照結果可見除附表一編號7 之油漆尚未施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另57號4樓於勘驗 室內時未見滴水、滲水,但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及 勘驗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1-299頁),應堪認定 。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等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及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之責。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施作項目(即附表一編號7以外項目 ),均未經住戶同意或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08頁),是 原告本應無自行修繕之權利,然原告主張該等修繕屬民法第 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而所謂簡易修繕 及保存行為,僅係在維持共有物現狀而為防止共有物功能喪 失之情形,始例外准予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如公同共有房屋 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更換、老舊 之燈泡更換、廢棄物之清理等修屬之,亦即不使原共有物之 材質改變之前提下所為之修繕,始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簡易 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經核原告所進行附表編號1至6、編號 8,其施作內容詳見附表一施作內容欄位所示,其中編號5部 分係原先排水孔遭不明棒狀物堵住,該工程僅係將棒狀物清 除以便排水(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施工前後照片),應 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易修繕,編號6則係單純清運廢 棄物,則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原告單獨 為之外,其餘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4、8部分), 或包含刨除地板牆面、或包含加設防水層、底漆、水泥等, 均已變更原先共有物之材質,非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簡 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先予說明。  ㈤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3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 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 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 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 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55號、57號房屋並未登記共用部分,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依55號、57 號房屋申辦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建造執照、 完成照片、平面圖等,見本院卷一第385-397頁),可知該 等建物建築時55號、57號即為完整、同一之建築,均共用使 用同一樓梯上下樓,雖1樓住戶有獨立出入口,不須進入樓 梯,然頂樓平台仍可供1樓住戶使用(如休憩、曬衣曬棉被 、運動等),遇災害(如淹水)時亦可至頂樓避難,而1樓 住戶進出頂樓仍需行走樓梯,應認57號房屋上方之頂樓及樓 梯,並非僅有57住戶共有,而係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人 (共8戶)共有,原告現僅起訴57號房屋所有權人,顯係主 張57號頂樓平台僅有兩造共有,顯有誤會,至55號頂樓現遭 訴外人搭設違建而排除他人使用,則屬事實上占用問題,不 能因此推論57號頂樓僅有57號4戶所有權人共有。然原告所 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屬可分金錢之債,原告仍可 單就57號住戶提出訴訟,本院亦不因原告未起訴55號、57號 全體所有權人,即可駁回原告之訴,僅就金額方面,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照55號、57號房屋專有 部分面積比例分擔。查57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9.01平方 公尺(即32.97553坪);55號各樓層登記面積均為107.8平 方公尺(即32.6095坪),是55號、57號全體住戶合計面積 為867.24平方公尺(計算式:109.01×4+107.8×4=867.24) ,則57號房屋所有權人如應分擔相關費用,應負擔比例應為 109.01/867.24,上情應堪認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5、6之工程,原 告有權單獨為之,已如前述,則原告支出修繕保存費用,自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雖係自行施作, 然所花費之材料、勞力、時間成本,亦屬受有損失,被告則 獲有利益,以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者均同),且①57 號頂樓遭推放具相當重量雜物,亦為57號4樓漏水之原因( 詳後),而清運前57號頂樓前確實遭推放大量雜物(見本院 卷一第339-341頁),然原告於本院自承:本院卷一第15頁 右上角用帆布包起來的C型鋼20多支、部分沙土是原告推放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1頁),至於其餘物品,兩造 均稱不知為何人所放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原告 自己推放物品衍生之清運費,自不能要求全體部分負擔,就 此原告已提出富龍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上載頂樓 雜物清運淨空需費5萬5,000元,本院考量上開照片顯示廢棄 物確為甚多,且重量非微,則原告主張扣除原告自己推放物 品之費用後需費2萬元,對照富龍報價單之報價,應無浮報 灌水之情,至於被告辯稱該等雜物並非被告推放等詞,然縱 係第三人堆放,不代表原告不能本於共有人身分進行保存行 為,若將來得知為何人推放,應係房屋所有權人可否再依侵 權行為向該人求償之問題。又②將堵住排水口之不明棒狀物 清除,依外觀應有助於排水,可徵上開施作確有必要,原告 雖係有自行施作,雖未提出廠商估價單,但僅主張需費2,00 0元,金額不高,應無灌水浮報疑慮。則就上開項目,原告 得向被告各請求2,765元(計算式:【20,000+2,000】×109. 01/867.24=2,765,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1至4、8不符簡易修繕部分:按所謂強迫得利,乃 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 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 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 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 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 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 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 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本院認所謂主觀 上之經濟計劃,尚包含依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費用或賠償, 如現實中共有物已造成他共有人屋內漏水,倘遭他共有人提 起訴訟,其餘共有人將敗訴而須負擔給付責任,對其餘共有 人而言,亦應屬主觀上經濟計劃所欲支出者,至於修繕無法 證明與漏水有關,僅能認屬外觀美化或材質更新,或可以較 便宜簡便方法修復漏水,卻以較昂貴之方法修復因而多支出 之費用,則屬強施於他人之強迫得利,則不准許共有人之一 單獨施作後要求他人返還。而:  1.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⑴57號4樓房屋經本院勘驗確有漏水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蔡 竹茂就此委託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前來勘查、估價,並做成增 晉估價單,上載「頂樓地坪廢棄物推放重壓建議清運」、「 排水不良建議排水管重新配置」、「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 建議更新或修復」、「頂樓防水建議重新施作」、「頂樓地 坪清洗含裂縫修補施作美國陶氏防水一底三塗共計四道,以 上每坪3,800元保固1年」、「垃圾清運管路配至另計」、「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有該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 第31、35頁),依增晉估價單所載,①排水不良(應重新施 作管線)、②防水層失效(應重新施作防水)及③廢棄物重壓 (應清運廢棄物)均為造成漏水之原因,至於被告蔡竹茂稱 原告自行刨除57號頂樓云云,則原告所否認,又無證據證明 ,原告雖主張增晉估價單僅為單純勘查,未表明漏水主要原 因,然增晉估價單上載其已以儀器偵測,並收取費用4,000 元,顯非單純勘查,而係民間自行委託鑑定,已於估價單上 逐一說明漏水之解決方式,則以現有資料,應可認定上開① 至③確為漏水之原因。有關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排水管修 繕費,雖非被告曾承諾施作或將來計畫施作之內容,然原告 為57號4樓屋主,而該屋內天花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 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若原告此頂樓維護不佳,而 訴請其他共有人修復至不漏水,被告本將受法院敗訴判決, 亦即於法規上,被告本應負擔此債務,依前說明,此部分雖 未經被告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仍應認屬被告主觀 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而無「強迫得利」可言,是原 告自行進行修繕,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⑵附表一編號1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8萬元部分:則原告自己既 在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衡情該等物品重量非微,應可認 定為造成頂樓漏水原因之一,原告就此則未能提出反證以實 其說,則就頂樓推放C型鋼及沙土造成漏水所需維修費,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然廢棄物重壓僅為3個漏水原因之一, 又無證據證明全部廢棄物均為原告推放,而兩造又未提出單 獨認定原告應負責比例之估價單或鑑定報告,本院僅能依照 片判斷原告應負責之比例(本院勘驗時廢棄物已清運完畢, 防水又已施作完畢,已即舊有狀況已不復存在,衡情亦難以 再為鑑定,況兩造均未聲請鑑定,故本院僅能以照片為大略 之判斷),則廢棄物重壓為漏水之3個原因之一,而以本院 卷一第15頁之照片C型鋼及沙土,依照片外觀約占廢棄物之3 分之1,則就附表一編號1補做防水層工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費用(計算 式:1/3×1/3=1/9),全體區權人則應負擔9分之8之費用, 該等防水層施作業經原告施作完成,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 提出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26 9、309-317頁),又就防水層重作,增晉估價單記載為每坪 3,800元(詳前),另毅興估價則報價每坪4,500元(見本院 卷一第33頁),原告則主張每坪2,500元(均以32坪計算) ,則原告主張之金額顯較為低廉,而增晉估價單、毅興估價 單均係與原告處於對立面之被告蔡竹茂委託廠商估算,該等 廠商應無偏袒原告之理,應認原告提出每坪2,500元(以32 坪計算合計8萬元)之費用,並無浮報,則就該等8萬元之費 用,應由全體所有權人承擔7萬1,111元(計算式:80,000×8 /9=71,111,小數點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自行承擔。  ⑶附表一編號8新增排水管修繕費2萬元部分:增晉估價單既亦 記載排水管應重新配置,則57號頂樓排水管確有修繕必要, 就此原告亦已修繕完畢,有本院勘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 前、中、後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299、347-349 頁),原告亦已提出造市估價單、大正報價單,上載排水幹 管重作報價2萬2,800元、頂樓排水管疏通6,000元、修繕4,0 00元,有該等報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 則大正報價單就排水管修繕報價1萬元(計算式:6,000+4,0 00=10,000),較原告主張之2萬元為低廉,且大正報價單為 原告所提出,應無刻意低報偏袒被告之理,原告亦未提出證 明其排水管修繕之作工較較大正報價單繁複、材質耐久性較 佳之證明,則應認此部分排水管疏通僅需費1萬元,由全體 所有權人承擔。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自行施作不知品質如何、保固如何計算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8之工程確有施作完成,亦如前述 ,現被告主張其中可能存在瑕疵,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就此被告僅提出颱風過後57號頂樓疑似出現不明白色液 體、積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83頁),然其顏色外觀此 可能與防水漆材質有關,難以證明於防水之功能上存在瑕疵 ;地面剩餘少量積水則與洩水坡有無發揮作用有關(此部分 本院駁回,詳後),與地板防水、管線排水能力無關,被告 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至於保固部分,僅能於將來又出現滲漏 水時,得證明原告施作工程存在瑕疵,不能作為現在即拒絕 給付之理由,至於被告辯稱管線多年前即已存在,惟縱然如 此,依增晉估價單所載,可知舊有管線應重新施作,而本院 勘驗所見管線甚新,應非多年前製作,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被告所稱管線多年前即存在 縱然為真,然原告確有將舊管線更換為新管,即可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⑸上述8萬1,111元(計算式:71,111+10,000=81,111),各被 告應負擔109.01/867.24,已如前述,則就此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1萬195元(計算式:81,111×109.01/867.24=10, 19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一編號2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地球估價單記載「分二種施作方案如下:方案一:將地面高 壓水槍清洗乾淨、防水底漆刷第一道後(包晴天)防水膜( 六合一)塗刷兩造、保固2年。方案二:為方案一的一樣防 水工序,後續則是在最後工序上在其表面上用水泥沙、水泥 加上厘石,再加上防水劑攪拌後,粉光其地面上,全面找洩 水坡度,增加表面積硬度和流水流暢,不易積水,保固10年 」,有該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告則於 本院自承:(問:地球公司提出兩個方案,一個包含洩水坡 一個沒有,似乎代表沒做洩水坡也可以處理防水問題?)可 以,但是我認為沒有做洩水坡不耐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可徵未施作洩水坡亦可處理漏水問題,考量未經他 人同意或決議,又不符簡易修繕,即對共有物為修繕,本身 即為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是否得要求共有人返還施作費, 應予嚴格解釋以維護法秩序,則57號頂樓雖有漏水情形,惟 既可藉防水層施作達成目的,則不應允許再挑選較高價格之 維修方式,依地球估價單及原告所述,縱使不做洩水波度亦 可達防水效果,應認洩水波度施工4萬元部分非屬在其他共 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3.附表一編號3頂樓樓梯外牆修繕1萬5.000元、女兒牆修繕3萬 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雖亦稱係與漏水修補有關,然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蔡竹茂委請廠商勘查製作之增晉公 司估價單僅稱「樓梯間頂水塔長期漏水建議更新或修復」、 「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如 何謂「樓梯間頂水塔」?何謂「沒有排水系統及女兒牆」? 均語意不明,尚待與做成估價單之人確認,本院審理時已通 知填寫增晉估價單之訴外人林翎宗到庭作證,然該人並未到 庭(原告後捨棄此證據調查),無法證明施作此部分工程亦 與漏水有關,雖經原告施作後,其外觀確有美化,有本院勘 驗照片、原告提出之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查,然此部分既無 證據證明與漏水有關,被告又無計畫施作之事實,應認此部 分均非屬在其他共有人所計劃之範圍內,而屬「強迫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費用,不應准許。  ㈧附表一編號7之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3萬元部分: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屋經本院勘驗,天 花板、牆面確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而此部 分顯與57號頂樓漏水有關,原告復提出造市估價單上載57號 4樓全室天花板批土粉刷3萬5,000元、全室牆壁批土粉刷7萬 5,000元,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至於 原告提出之大正保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所載室內油 漆數量為「112」,單位不明,尚不足作為認定依據,依本 院勘驗照片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9-293頁),實僅部分牆 面、天花板需重新粉刷,並無如造市估價單所稱「全室粉刷 」之需要,依其面積範圍以肉眼觀察,至多僅占全室3分之1 ,是原告請求之3萬元,本院認僅能准許1萬元,然該等漏水 部分,亦肇因於57號4樓屋主在頂樓推放C型鋼、沙土所致, 本院認應由原告負擔9分之1之責任、全體所有權人負擔9分 之8(即8,889元,計算式:10,000×8/9=8,889,小數點四捨 五入),57號頂樓之保養維護既應由55號、57號全體所有權 人負責,且各被告應負擔109.01/867.24(原告並未請求連 帶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漆費各1,117 元(計算式:8,889×109.01/867.24=1,117元,小數點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提前解約、原告賠償房客漏水損失2 萬6,800元部分:就此原告僅提出租賃終止協議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上載因防水問題原告願賠償2萬6,80 0元,原告陳稱:因為房屋漏水,我答應減少房租,後來承 租人說用3萬元減1個月房租,經過討價還價變成2萬6,8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是此2萬6,800元僅為原告與 承租人間就漏水補償之約定,然所謂漏水有輕重之別,倘僅 有使牆面、天花板油漆少量龜裂、產生少量黑漬,應認尚不 影響居住,惟倘已有大量龜裂、黑漬甚至滴水而下損壞家具 ,則應認不適居住,而本件勘驗僅見57號4樓房屋僅係天花 板、牆面可見因滲水產生之水痕、油漆層脫落,已如前述, 本院無法得知先前漏水狀況,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僅有水痕、 油漆層脫落外觀(見本院卷一第19、343頁),如果所謂漏 水情形僅只於此,則可認情況輕微而不影響居住,於此情形 原告自願與租客終止租約並賠償,自不能用以拘束、將損害 轉嫁包含被告在內之第三人,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㈩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被告「各」1萬4,077元 (計算式:2,765+10,195+1,117=14,077,3名被告合計4萬2 ,231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併請求自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一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1萬4,077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各負擔14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狀態 施作內容 是否屬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1 頂樓防水層保養維護 80,000(每坪2,500元) 已施作 塗刷防水膠、打底、塗黑膠、上漆面 否 2 積水處洩水波度施工 40,000 已施作 水泥、沙填補凹陷積水處 (地面墊高、填補凹洞) 否 3 頂樓樓梯外牆修繕 15,000 已施作 防水層刨除、填補裂縫、防水打底、塗刷黑漆、面漆 否 4 女兒牆修繕 30,000 已施作 水泥修補、施作防水層 否 5 原先被封堵之排水口清除 2,000 已施作 清除堵水管及物品 是 6 頂樓雜物清運費 20,000 已施作 清運(搬運工人、清運裝車) 是 7 57號4樓室內油漆重刷費 30,000 尚未施作 室內整修防水、油漆 非共有物 8 新增排水管修繕費 20,000 已施作 施作排水落水頭、管線、疏通 否 合計 237,000 附表二 估價單名稱 本判決簡稱 委託估價者 出處 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增晉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1、35頁 毅興工程行估價單 毅興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3頁 地球工程有限公司裝修估價單 地球估價單 被告蔡竹茂 本院卷一第37頁 富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富龍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9頁 造市建設內設計工程估價單 造市估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41-43、305頁 大正統包工程報價單 大正報價單 原告 本院卷一第307頁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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