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4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
款資料及證券商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
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
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ULDV-113-司執-4644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