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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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2號 再 抗告 人 游于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5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 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 間內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 合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游于田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再抗告人不服該第 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以其上訴逾期 裁定駁回後,復向原審提出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正 本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達至再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看守所,並由其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 起算20日,計至112年9月24日(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 期間之末日遞延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屆滿。再抗告人本 次遲至113年7月4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 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以其有新事 證,上訴期間並未逾期,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核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2-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 上 訴 人 駱逸瞬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7、10188、107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駱逸瞬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 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一般洗錢、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芩、房宥葳 、江瑜娟、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宇、陳俞廷之證述,及卷附 李姿芩、房宥葳、江瑜娟遭詐騙之相關訊息與交易紀錄等, 為其依據。並敘明周志宇、陳俞廷所述係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交予上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一事,與卷存周志宇、陳俞 廷與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帳戶協議書相符,酌以周志宇、陳俞 廷並無嫁禍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可見周志宇、陳俞廷確係 將金融帳戶及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辯早已 離開該詐欺集團,當時是預簽20份空白租賃帳戶協議書予周 志宇,本件係遭周志宇、陳俞廷栽贓等否認犯行如何不可採 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審已依補強證 據佐證同案被告周志宇、陳俞廷所述屬實,既係綜合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 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 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原判決僅以周志宇、陳俞廷所述為證 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未說明推論過程,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 ,並不受其他機關認定之拘束,且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 援引。上訴意旨執其所涉其他案件,主張曾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法院認定其已脫離組織或經判決無罪,指摘原判決 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 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 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 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 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 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 刑加重事由;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犯罪後有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 為說明,然於判決本旨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12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03號 抗 告 人 賴忻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賴忻妮(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 方沒有製作警詢筆錄,亦未告知涉犯何罪就直接移送檢察官 ,已使其喪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機 會;證人楊介元證稱其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 確定判決卻認定其有該犯行,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經調閱相關案卷,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 以楊介元所述內容,其辯以並無販賣毒品予楊介元而未自白 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此不因 警方有無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而生影響。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楊 介元、曾益國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後,據 以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楊介元之行為,並說明抗告人 否認及楊介元於第一審否認前開販賣毒品之情,均不足採信 等情,並無違誤。因認抗告人就㈠之部分所指,並未釋明「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就㈡之部分,乃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 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 反評價或質疑而已。故認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執 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主張原確定判決已侵害其基本權,任意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0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游世一 代 理 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更審裁定(111年度 聲再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 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 二、本件抗告人游世一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8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 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趙建銘 、蔡清文、蘇德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明煌(蔡清文之友人 )、李秀鑾、鄭貴芳、簡水綿、呂桔誠、時任彰化銀行總經 理之陳辰昭、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陳允進、國際營運資金處 投資專員曾斐敏等人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台灣土 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16 5億元聯合貸款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涉及該公司之財 務、業務,在台開公司完成民國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程事 項及附件資料時,已有關於前開2案之洽談對象、融資條件 、進度掌握與及時撥款可能性等內容,屬影響台開公司股票 價格及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且已具體明確。抗 告人經由台開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蘇德建在三井宴席中告 知上開重大消息之確切內容及最新進度等具體內容,知悉前 開重大消息後,於台開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開該重大消息前,違法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因認抗告 人有違反內線交易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辯稱前開消息早已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公開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亦詳加剖析 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可稽。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如聲請意旨所示證 據,主張蘇德建於95年7月14日告知之消息,除經台開公司 以93年年報揭露,並已將年報於94年5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 訊觀測站外,更屢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已屬公開之消息云 云。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①其中93年年報(聲證2)僅概略 記載讓售交割之預定計畫及因應與各債權銀行洽商借款條件 等資金需求之可能風險,並無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 的具體內容,而聲證3至9所示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復未揭露 相關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進度及撥款可能性,難 認已屬公開之消息。抗告人所提新聞媒體之相關報導或公司 經營階層之個人接受媒體採訪,並未經台開公司以自己之名 義,就報導或採訪內容對外公布、證實。囿於讀者難以確認 新聞報導之真偽,對其內容之完整性及可信度尚非無疑,且 無從排除因報導者立場、觀點不同所造成之偏失,或受訪者 一時口誤甚至刻意隱瞞所生之謬誤,此由台開公司實際授權 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聯貸案,蘇德建接受媒體採訪時,卻 表示係聯貸150億元等語,可見一斑;自無法僅憑媒體之報 導認為該重大消息因此而公開。原確定判決對此均已論述綦 詳,就相關供證者之說詞,亦說明其取捨之依憑,並無抗告 人所指割裂證人陳述意旨、未審酌所呈資料內容之情形。抗 告人主張上開事證,係徒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②另聲證10之新 聞報導內容,縱有提及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然僅粗略敘述台開公司讓售後之 未來願景,並無相關融資貸款之具體內容,而聲證11至17所 示新聞報導資料,亦僅敘及台開公司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對台開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之展望、台開公司內部股權 分配狀況,或公司經營權公、民股角力之報導,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重大消息無涉。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③抗告人提出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 提案議程文書作業明細表(附件一),主張聯貸案及融資案 之議程資料,係94年7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始發放,蘇德建 在前日趕赴三井宴前,雖有批示公文但未確實閱讀資料內容 ,對本案相關消息尚不知情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蘇 德建在前往三井宴之前,已在檢附翌日召開董事會所需文件 之公文批示「提會」之事證,判斷蘇德建已知悉相關資料內 容,縱令該資料內容係在董事會召開時發給與會者,亦僅係 發放蘇德建批示之議程資料,附件一之作業明細表,尚不足 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再審 事由及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主張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係其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案應無 該管理辦法之適用云云,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經比較 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應一併適用該管理辦法,且前揭 管理辦法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進一步引用判決先例及 外國法例,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法律 適用問題,乃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①原裁定僅以不具新規性,而駁回聲證2至9 等證據之聲請,並未與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有無確實性,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聲證10至17所示媒體報導內容,已具體 指出聯貸案已通過、不良債權融資亦開始洽商處理,暨信託 部門切割給日盛銀行,可產生15億元利得等情,原裁定認為 該等報導均不具確實性,顯未斟酌各報導之內容,亦與證據 資料不符。況上開報導內容,係來自董事長蘇德建、總經理 鍾智文所述,其2人均足以代表台開公司,原裁定以該消息 並非台開公司正式對外發布為由,認為消息尚未因此而公開 ,亦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係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始購買該 公司股票,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原裁定對此未予說明,同 有不當。②法律適用錯誤致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者,亦得以再 審程序加以救濟。原確定判決援引之管理辦法,係於95年5 月30日制定公布,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公布,本案對於蘇德建 所告知之重大消息是否屬於已公開之消息,並無適用該管理 辦法為判斷之餘地。因此依相開新聞報導內容,抗告人自蘇 德建處得知之消息,應屬已公開之消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 用前開法律,因同時涉及認定事實錯誤,自應准予再審救濟 ,原裁定認為此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適法云云。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於理由欄四已敘 明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法院產生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指 對聲證2至9等證據未與其他證據綜合論斷之情形。又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實際知悉」有重大 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之沈澱期間內」在證券市場購買該上市公司股票者, 即構成內線交易罪,不因購買之動機而影響其犯罪之認定, 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及說明。抗告意旨主張其購買台開股 票係為擔任董事,辯稱並無內線交易犯意云云,亦屬無據。 抗告意旨另主張聲證10至17所示新聞報導係來自得代表公司 之人所述,而援引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認為該消息 已經公開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新聞報導因大眾對其完整 性及真實性均屬存疑,難以判斷其真偽而作成投資決定,尚 難謂消息已經由各該報導揭露而公開,況且,縱報導內容係 來自公司董事、經理接受採訪,僅係媒體對經營階層之個人 所為之專訪,亦非足以代表公司之人代表公司對外正式發布 ,自不能認為重大消息已因此而公開等旨,並無抗告意旨所 指違反前揭判決關於重大消息,若經發行公司以自己名義發 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 「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等見 解之情形。故本件對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 無論適用管理辦法或依法院先前判決意旨,均不影響該重大 消息並未因抗告人所舉前揭新開報導而公開之判斷結果。此 外,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不影響於 確認之事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其法律錯誤,倘若因審 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非不 得依再審程序加以救濟。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 決判斷本案重大消息是否已公開,不應適用其行為後始公布 之管理辦法云云,逕以此屬非常上訴之問題,疏未注意此亦 涉及事實認定,固有微瑕,惟既不影響原裁定之結論,尚難 謂原裁定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或不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 意旨,無非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陳詞,對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 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及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126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 抗 告 人 游于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 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 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游于田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原審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駁回其抗告之刑事裁定(經本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具狀聲請再審,惟該 裁定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 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就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0 號駁回其抗告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1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林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12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志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查: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適合,始屬適法,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 。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其僅與 暱稱「SANDY」之人聯絡,不知尚有其他成員之辯詞,雖以 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知參與本 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判斷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 記載:上訴人先依「SANDY」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 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SAND Y」…,再依指示於詐得款項轉帳及購買泰達幣轉匯至「SAND Y」所指示之帳戶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僅因「SAN DY」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謀面之 「SANDY」之指示,從事本案轉帳等行為後,隨即推論依上 訴人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SANDY」、「SANDY」指 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帳戶所有人、「SANDY」指示購買泰 達幣轉帳之帳戶所有人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2、8至9頁), 似並未說明其依據。且依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LINE認 識「SANDY」,叫我幫他買泰達幣、我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給「SANDY」,對方說做200單會給我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但都沒有。是「SANDY」慫恿我投資,我被詐騙2萬元, 沒有共同詐欺、被害人錢轉入我的帳戶內,我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轉給對方提供之虛擬帳戶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幫網友「SANDY」購買泰達幣,對方有說幫他做200單, 會給我10萬元佣金,但我什麼都沒拿到、在網路認識「SAND Y」,他說會我給我10萬元佣金,我就被他騙了、申請約定 轉帳時,「SANDY」要我向郵局人員說是要買車貸款等語; 於第一審供稱:「只是幫『SANDY』購買泰達幣,辦約定轉帳 給『SANDY』…沒有想過會違法」等語;於原審陳稱:「從頭到 尾只有我跟『SANDY』二人而已,我不知道有三個人以上參與 」、「(辦理約定轉帳的帳戶是誰知道嗎?)不知道,我也 不知道他的名字」、「(你轉帳匯出去的錢匯給誰?)我也 不曉得」、「(你沒有問她嗎)我說這錢到底乾不乾淨,她 就說是貸款的錢」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 3至5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 第10877號卷第66至67頁、第一審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如果無訛,於本案歷程中,上訴人似未曾與「S ANDY」以外之人有過接觸,亦不知其依指示匯入之帳戶係何 人所有,並表示係遭「SANDY」所騙,則上訴人對本件除其 與「SANDY」之人外,是否尚有其他正犯、能否有所認知或 預見,難謂無疑。上開疑點攸關上訴人所為詐騙行為究應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亦有與卷 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63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 抗 告 人 陳昀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昀宇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 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就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應注意刑罰 功能之邊際效應、其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整體責任非難重 複性高,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核 其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050-2024112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44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 款資料及證券商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 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 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係屬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2

ULDV-113-司執-46441-20241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3號 聲 明 人 蕭富升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至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者,係 指在主文實際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因此,當事人不服 科刑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者,該上級法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蕭富升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聲明人 提起抗告,因逾法定期間,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又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有上開裁定及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定法院,聲明 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審法院前揭裁定向本院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聲-243-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4號 再 抗告 人 高珮悅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高珮悅(下稱再抗告人)因販賣毒品 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偽造文書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 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定所示 各罪,應另擇對其較有利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刑基準,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竟否准其之請求,乃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 且前揭裁定所示各罪並未有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產生變動情形 。A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皆在民國104年間,均在A、B裁 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即B裁定編號1確定日期後所犯, 尚無從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前揭各罪亦無 再抗告人所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被拆分為不 同群組定刑致刑罰過苛之情形,自無任由再抗告人另擇非最 早判決確定日期作為拆解分組之基準以更定執行刑,而混淆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且破壞法秩序之安定 性與裁判之終局性。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 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泛謂檢察官應另擇判決確定日作為定 刑基準,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執行刑云云,洵無可採,本件 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11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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