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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峰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熊柏禹及其妻莊小潁與Foodpanda外送員 發生口角爭執,遂持行動電話在旁錄影蒐證,熊柏禹見狀, 上前阻止林義峰錄影,詎林義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擊熊柏禹胸部,致熊柏禹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熊柏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峰經合法傳 喚、拘提後,於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30日之審理期日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5205號 函、拘票暨拘提報告、113年8月26日及113年9月30日審判筆 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9至102頁、第121至132頁、第1 35至14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由於告訴人熊 柏禹情緒激動,且逼近我不到5公分,我被他驚嚇到,我基 於正當防衛推他上半身,確切部位我不記得,我推了告訴人 之後,他站在原地但上半身有往後仰;我推告訴人之前,他 有出言辱罵我,說我連我爸是誰都不知道,導致我的名譽有 受損;我對告訴人是否受有前述傷勢有疑問,因為通常不會 造成這麼嚴重的傷,且我當場有請告訴人去驗傷,告訴人有 表示當天他身體不適,所以請他老婆下來取餐,我不清楚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是否是告訴人原本受的傷,加上告訴人在被 我推擠後,他的精神狀態、說話方式及情緒不像受傷的人, 反而像在挑釁我,並大聲對我說:「你推我我受傷了,我現 在胸悶了,我要告你傷害。」,依照經驗法則,我認為有碰 瓷之嫌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過程中徒手 推擊告訴人之上半身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莊小穎於警詢即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28556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第76至80頁、第106至10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始出手推擊告訴人之上 半身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 係因認告訴人情緒激動,又不斷逼近其,其擔心遭攻擊,且 因疫情期間,為保持安全距離,始出手推開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2至23頁、第33頁、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莊小穎復均陳稱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或碰觸被告身體之行為 (見偵卷第11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26頁)。又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事官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 皆未見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見偵卷第94至 100頁,本院卷第77頁)。由上足認,被告於動手推告訴人 之際,客觀上並未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從而 ,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 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是被告主張係出於正當 防衛而動手推擊告訴人云云,核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為,然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指稱係因被告以右手推其左邊胸口一 下導致其胸口挫傷等語(見偵卷第8至12頁、第78頁)。證 人莊小穎於檢事官詢問時亦陳稱當時告訴人靠被告比較近, 被告就動手推告訴人,被告是單手很用力地推告訴人的胸口 ,造成告訴人胸口受傷(見偵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述: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推告訴人的胸口,告訴人有往後 退幾步,事後告訴人有說胸悶,所以隔天早上告訴人有去看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 承其確有動手推告訴人上半身,告訴人因此上半身有往後仰 ,且告訴人當下有表示因被告推伊,致伊胸悶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再參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20時50分許與 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警方於同日21時許獲報到場,告 訴人於該日23時4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翌日8時10分 許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瘀青之傷害等節,有告訴人及被告110年12月26日之 警詢筆錄、警員徐崇恩111年1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 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112年12月15日 板中醫行字第112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病歷聯 、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放射科報告單等資料(112年度易字第9 80號卷)各1份可考(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9頁、第34頁、 第92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 ,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推擊胸部所造 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推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以平和溝 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身心情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卷 第37頁)、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PCDM-112-易-980-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湘龍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湘龍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8樓之3之僑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僑雅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其明知僑雅公司於109年7月間與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陳耀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罪刑)並無實際交 易,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僑雅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 品名:運輸設備,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 稱本案發票】,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會計人員,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後,於1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僑雅公司109年7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扣抵僑雅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僑雅公司逃漏109年7-8月營業稅額40,0 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胡湘 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本案發票是由陳耀得開立的,怎麼開的我不知道,當時我 有承攬九善公司跟家樂公司的工程,我也不知道陳耀得為何 開立這張發票給我,承攬項目為土木修繕工程(室內裝潢的 拆除清運),地點在高雄六合夜市等市場;那時我沒有跟九 善公司、家樂公司購買過運輸設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之 本案發票1紙,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於1 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 月之銷項稅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耀 得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 號卷一第283至287頁、第344至345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 0號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且有本案發票影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12 2961758號函各1紙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 第53頁、第129頁),是上情已可採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本案發票 之記載,買受人為僑雅公司,出賣人係家樂公司,品名則為 「運輸設備」(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91頁),顯與 被告所稱其承攬九善或家樂公司之土木修繕工程項目不符, 且其既為承攬人,家樂公司為定作人,何以係由家樂公司開 立本案發票?核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訊時 陳稱:陳耀得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 程;本案發票是因為當時工程我跟陳耀得購買馬桶設備及建 材等物品,地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陳耀 得開給我的;我跟家樂公司之前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 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我也不記得開票的是家樂公司或九 善公司,我認為家樂公司跟九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兩家公 司都是由陳耀得跟我接洽(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卷第9 至11頁);於112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由於僑雅公 司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磁磚之類,所以家樂公司開立 本案發票給僑雅公司,發票上是大致的品項,是運輸設備, 可能是寫錯字,實際上要問我會計師,發票是家樂公司開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運輸設備;我承包家樂公司廁所拆除 跟新建工程,家樂公司說磁磚一定要跟他們買,所以我才向 家樂公司購買磁磚及衛浴設備;家樂公司實際與我接洽的人 是陳耀得;僑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契 約,我也沒保留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3 1至32頁);於112年7月11日偵訊時提出家樂公司107年度之 財產目錄,聲稱本案發票上記載之運輸設備即為該財產目錄 所列之運輸設備,包括車牌0000-00號客貨車、車牌0000-00 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物,但上開物品均非僑雅公司 與家樂公司交易之標的,其係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本 案發票係陳耀得所開立,其根本不會特別注意去看發票上記 載的品項為何(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45至51頁); 於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又稱:當時機具都是跟其他包商共 用的,實際上有無向家樂公司買成上述運輸設備機具我已經 沒印象了(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3頁);於1 13年7月4日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是僑雅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是我 往來廠商,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木、泥作、裝潢等;本 案發票是陳耀得給我的,品名為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 什麼設備,因為有時是一次性買磁磚之類的;運輸設備可能 是車輛,就是做工程時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只記得是工作 上的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 運輸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 發票,那時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 扣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8 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票開立之原因,係僑雅公司承攬家樂 公司發包之土木修繕工程所獲得之報酬?或僑雅公司向家樂 公司購買商品?交易之標的為馬桶、磁磚等衛浴設備或(客 )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運輸設備?等節,先後供述 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復衡以本案發票之金額高達80萬元, 並非一般小額交易,被告卻無法說明交易之具體品項,且為 何金額剛好係整數,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 資佐證,顯然乖於一般交易常情。從而,實難認僑雅公司與 家樂公司間確實存在真實交易。  ㈢再者,證人陳耀得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票是 家樂公司為了要讓渡公司的機具、財產、設備給有其他有意 願購買的人而開立;僑雅公司、九善公司、家樂公司在工作 上都會有上下包的關係,本案發票是因為我有要下高雄做工 程,我跟僑雅公司也在那邊做,我回臺北我就順便去拿,幫 家樂公司拿給僑雅公司;家樂公司107年度之財產目錄是家 樂公司給我的,上面有家樂公司的章,記載家樂公司讓渡的 財產,目錄上記載的1450運輸設備、客貨兩用車、電動自行 車、搬運機是家樂公司要讓渡給僑雅公司的;對胡湘龍稱本 案發票他購買的是衛浴設備而非運輸設備一節,我覺得是他 搞混,衛浴設備我都是用九善公司的名義開發票開給他;家 樂公司後來就倒了,我不知道運輸設備是否確實有成交(見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81至83頁);於112年10月19日 偵訊時證述:家樂公司財產目錄是家樂司委任的會計事務所 提供的,當時是要把這些機具賣給下包,看誰有意願,所以 我才去家樂公司開本案發票,我之所以交給胡湘龍,是因為 九善跟僑雅有一起承包家樂公司在竹北的清運工程及寶藏巖 、錦和公園的工程,這些工程的尾款不清不楚,因此我跟家 樂公司林三棋討論,才會決定變賣家樂公司的一些機具設備 ,開立本案發票是要變賣給我,我還有付大約一成的定金等 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2頁)。故依證人 陳耀得前揭證詞,本案發票係因家樂公司欲出售運輸設備予 僑雅公司而由其開立,家樂公司並未販售衛浴設備予僑雅公 司。復參以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惠於偵查中證稱 :家樂公司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業於101年6月間出售他人 ,且電動自行車早已報廢等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 卷第101至104頁),並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112年11月21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378148號函為證(見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109頁),顯然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根 本無財產目錄上所列之運輸設備可供販賣他人。是被告前開 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僑雅公司並未向家樂公司實際進貨,竟 仍自陳耀得處取得本案發票,作為僑雅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月間之銷項稅 額,以逃漏僑雅公司稅捐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 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 被告較有利。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 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 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 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 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僑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本案 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僑雅公司之負責人,未 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用以扣抵僑雅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僑雅公司之營 業稅,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 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 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為擔任負責人之僑 雅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 敘明。  ㈡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 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 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 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 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 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 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 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 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 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 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 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 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之補繳營 業稅額,已由僑雅公司切結繳還扣抵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 顯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 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仍 待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 認毋須裁定命僑雅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0-30

PCDM-113-訴-403-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6號 原 告 陳伃靜 被 告 張絲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後改分1 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1626-2024103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潘俊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舒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7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潘俊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成、潘 俊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 ,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他人 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 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93號卷第51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 訴人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均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 罰。至被告潘俊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潘俊憲緩刑之宣 告等語,然被告潘俊憲既未能獲得告訴人陳奕成之諒解,本 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 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潘俊憲持以傷害告訴人陳 奕成身體之治安全帽1頂,固未經扣案,然係被告潘俊憲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陳奕成           潘俊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潘俊憲係同棟建物住戶。詎陳奕成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樓梯間 ,先與潘俊憲之母賴春花等人發生口角,而潘俊憲認陳奕成 對賴春花出言不遜,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潘俊憲持安全帽朝 陳奕成攻擊、丟擲;陳奕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還擊潘 俊憲,上述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致陳奕成受有顏面撕裂傷、 右手與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潘俊憲則受有頭皮裂傷、雙前臂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成、潘俊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奕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佐證被告陳奕成有與被告潘俊憲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潘俊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佐證被告潘俊憲有傷害被告陳奕成,被告陳奕成亦有還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潘俊憲之母賴春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奕成之女友陳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 4 被告潘俊憲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奕成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佐證被告2人對彼此造成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0-30

PCDM-113-原簡-190-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 原 告 游俊豪 被 告 伊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後改分 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交附民-153-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曉民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曉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支票壹 紙(票據號碼BA0000000號)及「洪鼎輝」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陸曉民於民國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號BA0000000號、付款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戶名為洪鼎 輝之空白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嗣陸曉民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6年2月中旬前某 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1枚 ,再在不詳地點,擅自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86年 2月28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五百元」 、受款人「楊宗林」,並蓋用偽造之洪鼎輝之印文1枚於前 開支票上,以完成該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本案支票), 並於86年2月中旬,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 與楊宗林以清償購車款項而行使之。嗣因楊宗林於86年2月2 8日將本案支票存入合作金庫永和分行提示,經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訴權時效:  ㈠被告陸曉民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 正,分別為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 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 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 (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 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 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 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 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 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 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 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 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又為保障被告利益,避 免檢察官於起訴後,遲未將案卷移送並繫屬於法院,應認檢 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屬追訴權實 質未行使而應予扣除。  ㈣查被告於86年2月中旬前某日交付本案支票與楊宗林,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犯行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6年2月15日為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 月13日開始偵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 月21日通緝到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 月29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12月18日 發布通緝,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前同 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 間,共計為25年。另自檢察官86年11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迄 本院90年12月18日發布通緝時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 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行為終了日(86年2月15日)至檢 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1月13日)之期間8月26日,及 本案提起公訴日(89年10月21日)至繫屬本院之日(89年11 月29日)前之期間39日,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 訴權時效,應於113年12月22日始行完成(詳如附件之追訴 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然其係於113年1月5日經警通緝到 案,是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顯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依同日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規定,除第117條之1、第118條、第121   條、第175 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98條、第200條、第201條、第205條、第229條、   第236條之1、第258條之1、第271條之1、第303條、第307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他條文自92年9月1日施行;復增訂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   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問題   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   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   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   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   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   程序。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 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 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之筆錄作成雖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 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 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洪鼎輝、證人曾柏勳、楊宗林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 人洪鼎輝、曾柏勳、楊宗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 票是一位曾姓男子拿給我的,該男子的姓名我不記得,我也 忘記他為何交付本案支票給我,我最後將該支票交給楊宗林 ,是因為該曾姓男子委託我向楊宗林購車,支票是用來支付 買車的價款;印象中我拿到該支票時不是空白的,上面已經 有寫金額、發票日,且已有洪鼎輝的簽名云云。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洪鼎輝所有,於85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遺失,當時該支票上並未蓋有洪鼎輝之印文乙節,業據證 人洪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15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89年7月29日之回函暨檢附之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本案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6年10月15日北票字 第7547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 至8頁,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41至42頁),足信本案支 票確為洪鼎輝所遺失並遭他人偽造無訛。又被告有於86年2 月中旬前某日,在臺北縣○○市○○街00號,將本案支票交與楊 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一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86年3月1 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30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支票係曾柏勳所交付作為委託其代購機車之 款項,其取得本案支票時金額及日期均已填妥云云,惟曾柏 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交付本案支票與陸曉民,當時 陸曉民擔任汽機車業務員,他說他當月的業績不好,要向我 借駕照買一部車,隔月再沖掉,過1個禮拜我向他要駕照, 他說他丟掉了;我沒有委託陸曉民買車,我那時是家電業務 員,公司就有配車給我,我也不曾與陸曉民一起去楊宗林那 邊買車,我沒看過楊宗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至證人陸玉敏於偵查中 固證述其曾看到本案支票與曾柏勳的駕照放在一起,故其猜 想本案支票是曾柏勳交與其男友陸曉民購買機車之用云云( 見89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如何取得曾 柏勳之證件本有多種可能性,尚難僅憑被告持有曾柏勳之駕 照,逕認曾柏勳確曾委託被告購車,更不足以證明本案支票 係曾柏勳所簽發。又證人楊宗林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中 和市○○街00號開機車行,陸曉民因為是匯豐汽車公司的業務 員,我向他買1部小貨車而認識,在85年間,陸曉民說他客 戶委託他買1部機車,並交給我曾俊泉(後更名為曾柏勳) 的汽車駕照正本,我即持該駕照去辦理領牌及過戶登記,但 經過好幾個月陸曉民都沒來牽車,我打電話催他,他說他客 戶很忙,又過很久,約在86年1月底,陸曉民拿1張39,500元 的支票給我,我說等支票領到後再牽車,到期經提示,該票 是空白掛失之支票;陸曉民並未向我表明委託他購車的客戶 是誰,買車時及陸曉民交付本案支票時曾俊泉均未到場,我 也沒見過曾俊泉,我不認識此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 頁),則若如被告所辯,曾柏勳確曾於86年1月31日在其任 職之電器行門口,向被告表示其車子壞掉,委託被告購買1 部機車,並當場交付駕照正本及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隨即 向楊宗林購車(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則曾柏勳既有用 車之急迫需求,何以會在交付本案支票及駕照後對於取車時 間漠不關心,反須經由楊宗林之催促,被告方前往取車?況 被告聲稱曾柏勳委託其購車之時間為86年1月31日,顯與楊 宗林所述被告係於85年間向其表示受客戶之託購車之時點不 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㈢再者,被害人洪鼎輝於前述時地,除遺失本案支票外,另遺 失票號BA0000000號空白支票1紙,該支票於86年間即遭人偽 造,並由證人龔明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86年1月間向台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提示等節,有 洪鼎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 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6至7頁),而被告於該案雖供稱 該支票係其與曾柏勳至龔明秋上班之酒店消費,結帳時曾柏 勳稱伊喝醉要上廁所,從皮包中拿出1張支票要其幫忙填寫 ,其不疑有他,幫曾柏勳填寫後將支票交給龔明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然此情為曾柏勳所否認(見本院卷 一第73至74頁),且龔明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與曾柏 勳至其任職之酒店消費時,係由被告自皮夾內取出支票交與 其付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再參諸本件並無事證顯 示證人龔明秋與被告或曾柏勳之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 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或偏袒曾柏勳之動機或 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 所為證言應值採信,堪認被告確持有洪鼎輝遺失之另紙空白 支票,並持以交付龔明秋作為支付酒店消費款項之用,而上 開支票既係與本案支票一併遺失,又均由被告交與他人用以 清償債務,被告復皆無法合理說明其持有該等支票之原因, 足徵本案支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無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支票影本送相關單位鑑定其上所填文 字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語,然經本院於90年3月29日、90年4 月17日、90年4月20日、90年7月24日檢附本案支票影本及被 告、曾柏勳之筆跡資料,先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支票上之筆跡究竟為被告或曾柏勳 之筆跡(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0頁、第112頁),經法務 部調查局回以:「本案待鑑支票為複印件,模糊不清,無法 確認其運筆用力情形,及連筆特徵,就現有資料,無法進行 比對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頁),刑事警察局則覆以:「 本案因支票係影本欠清晰,且無陸曉民、曾柏勳二人平日類 同之筆跡可資比對,歉難認定」、「本案因影本資料部分字 跡紋線欠清晰,請在蒐集清晰之待鑑支票籍設閒人平日所寫 與待鑑支票上金額等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筆跡多件,連同原 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 43頁),而卷內並無本案支票之正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是在難以取得本案支票正本之狀況下,自無從囑託鑑定人 進行筆跡鑑定,且被告確有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實 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⒉又該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等情,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3,000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 ,為銀元3萬元,復配合斯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 元3,000元即9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1元即3元。而就罰金 刑方面,固然經過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 訂公布,與108年12月25日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 以下罰金。」之修訂公布,使該罪之罰金刑在前揭二條例 廢止後,仍屬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變動(是可逕行 適用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 年2月2日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綜合刑法第2 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33條第5款之前 後修正,目前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最高可併科罰 金9萬元,最低為1,000元;但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最低併 科罰金金額為3元。仍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併科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  ㈡罪名、間接正犯與罪數:   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 並蓋用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本案支票後,交付證人楊宗林 充作支付購車款項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洪鼎輝」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蓋用在本案支票上,為偽造本案支票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本案支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本案支票此一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其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 ,竟恣意冒用洪鼎輝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供作支付 購車款項支用,損及名義發票人及相關持票人之權益,並擾 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偽 造支票之數量與面額,及本案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流通情形受限,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已將向被 害人楊宗林購買之機車交由被害人楊宗林轉售,並賠償被害 人楊宗林5,000元,然迄未與被害人洪鼎輝達成和解,或取 得被害人洪鼎輝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㈣被告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查 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6年2月中旬,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經本院宣告其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逾1 年6月之刑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 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將本案支票交付楊宗林作為支付購車款項之用,然 楊宗林要求須待該支票兌現後被告方能取車,而上開支票經 退票後,該車已由楊宗林另行轉賣他人,被告並支付楊宗林 5,000元作為賠償等情,業經證人楊宗林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41至44頁,86年度偵字第23045號卷第28至29頁), 且有被告於86年3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1紙為憑(見86年度偵 字第23045號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此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支票及被告偽造之「洪鼎輝」之印章1 枚,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偽造「洪鼎輝」之印文1枚,雖屬偽造之 印文,然該印文所附麗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就該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曉民於85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文化路拾得被害人洪鼎輝所有之本案支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支票予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 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參照本判決前述關於 追訴權時效部分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依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初某日 ,因其犯行具體終了日期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85年11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13日開始偵 查,於87年3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於88年5月21日通緝到 案,並於89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後於89年11月29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3月11日板檢金玄緝字第666號通緝書、同署89年11月29 日板檢吉玄89偵緝字第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3045 號卷第1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4頁)。準此,依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 。又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 ,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偵查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3個月期間,共計為1年3個月,並加 計檢察官自86年11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至87年3月11日發 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月又28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87年6 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訴緝-5-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4號 原 告 林協宏 被 告 張絲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後改分1 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1634-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79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伊喬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伊喬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伊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9416號卷第50頁),合於自首 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 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 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 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 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39號卷第35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16號   被   告 伊喬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喬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內側車 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游俊豪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俊豪人車倒地,受有 雙手掌、雙膝、右肘磨損或擦傷、左膝股骨外側線性骨裂之 傷害。 二、案經游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伊喬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上揭過失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95-2024103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 原 告 蔡玉美 被 告 張絲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後改分1 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附民-1635-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成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成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保全,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接駁站前),因見唐宗海撥弄設置在 停車場內之指示牌使之傾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唐宗海,致唐宗海受有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宗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劉永 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唐宗海之事實,惟 辯稱:我是雙和醫院的保全,當天告訴人先莫名其妙過來破 壞我工作區域的指示牌、橫桿及三角錐,我問告訴人幹什麼 ,他完全不理會,繼續我行我素,在他下手又要破壞前,我 便握拳毆打他後腦杓;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下稱偵卷】 第6至7頁、第20至2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至9頁 、第12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 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 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結果,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13時16分16秒許,行經路旁設置之三角錐旁之指示牌 時,伸手撥弄將指示牌弄倒,被告旋於同日時(下同)16分 20秒許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朝告訴人跑去,於16分21秒許, 被告從告訴人後方以左手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右手朝告訴人 頭部打下去,告訴人遭攻擊後,先往後退了幾步,被告則走 向路邊三角錐指示牌處;其後告訴人走向被告,兩人之身影 被路上往來之車輛所遮擋;於16分31秒許,畫面中可見告訴 人坐在路邊機車停車場旁三角錐指示牌處,被告則站在告訴 人後方並隨即跨過三角錐走到告訴人右方站立,接著又轉身 走到路旁伸手自長褲口袋拿取某物,此時路上最靠近網狀線 側之兩個三角錐已傾倒;之後截至17分12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為止,告訴人均坐在馬路上(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 見被告發現告訴人弄倒指示牌後,立刻衝向告訴人,且未給 予告訴人任何反應時間或先口頭勸阻告訴人之行為,即直接 動手自告訴人後方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核與被告所辯其有先 言語制止告訴人,然告訴人仍不聽勸告,繼續破壞其管領之 物品,其為避免雙和醫院之財產法益遭告訴人不法侵害,始 出手阻止告訴人等節不符。又告訴人縱有弄倒指示牌之舉, 惟並無證據可證該指示牌當下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尚難認告訴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有何「不法」之侵 害,且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指示牌既傾倒在地,被告 所稱之「侵害」業已過去,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繼續破壞 雙和醫院所有財物之情事,則被告所為顯非為排除告訴人「 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 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告 訴人云云,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既非屬防衛行為,自無防衛 過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更無怨隙可言,僅因告訴人移動其工作場所內之 交通設施,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痛 、頭枕部瘀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於犯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是認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 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且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罪,並 未主張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於上訴後卻聲稱其行為合於 正當防衛之要件,足見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正視己過,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構 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認告訴人隨意移動其管領 之停車場內之指示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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