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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偵 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告)與少年黃O 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 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 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 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求不知情之郭O 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於同日23時5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郭O靖見面時,甲 ○○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有臉部挫瘀傷、 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 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113年度易字第599號卷第59頁,下稱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黃O祐、吳O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斯時黃O祐、吳O 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警卷第151頁、第155頁),被告與黃O祐、吳O怡共同為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本應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僅因他人之糾紛即夥同案少 年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進而持棒棍毆打告訴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 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嚴重之傷害 ,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並已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73頁)及告訴人信函1紙(易字卷第83 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並非完全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棒棍,雖被告自述為其所有,然既 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O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 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發生口 角糾紛而心生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 求不知情之郭O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 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 郭O靖見面時,甲○○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 有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 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富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黃O祐、吳O怡、郭O靖、顏御閔、 李群淯、陳立宏、吳梓豪、黃冠哲、王禹傑、陳貞儀、黃詩 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警方現場勘察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光碟、法院少年訊問筆錄、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黃O祐、吳O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簡-344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0221號【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3年度偵字第21 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附件三】)   主 文 張貴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貴評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 ,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法定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對附表所示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至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認罪,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0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獲得報酬5500元(原金訴卷第71頁)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吳維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蔚涵晴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蔚涵晴云云 112年5月28日12時59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怡璇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陳怡璇云云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謝睿紳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謝睿紳云云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蘇媺瑜 (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9,8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9,2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樂芸丞 (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楊子萱(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鄭雅心(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許家宜(提告)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9 蕭惠汝(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 黃詩婷(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楊凱鈞(提告)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 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4月等多項刑期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112年5、6月間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暐暐」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致尉涵晴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12年5月28日12時59 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尉涵晴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日1、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暐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暐暐」只有見面時給我1、200元云云。 2 ⑴被害人尉涵晴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被害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被害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 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 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 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 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 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 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 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 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甚易領會者。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訊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我提供帳戶及身分證資料給他人,作為他人匯款之用,1 天可賺1、2萬元,並不合理,我心裡知道這是撈偏門的等語明 確,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報酬,即隨意交付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而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貴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怡璇、謝睿紳2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張貴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怡璇、謝睿紳2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怡璇、謝睿紳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貴評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璇、謝睿紳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怡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各1份。  ㈣證人謝睿紳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  ㈤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暐暐」之人於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㈥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0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85號(餘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 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 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怡璇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陳怡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5時26分許 2,000元 2 謝睿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謝睿紳聯繫,並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誆騙謝睿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許 4,000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張貴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9分前某時,以提供帳戶資 料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媺瑜、樂芸丞、楊子萱、楊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鄭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家 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蕭惠汝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黃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以每日可獲利1至2萬元不等之對價,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提供個人證件資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該門號收受驗證碼訊息告知對方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4 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代收驗證碼簡訊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再以被告名義申辦一卡通帳戶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義所申辦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承 因上開犯行而所獲之報酬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 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蘇媺瑜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蘇媺瑜云云 112年5月28日14時9分 112年5月28日19時51分 112年5月29日8時35分 9800元 9200元 1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樂芸丞 佯稱出租套房予樂芸丞云云 112年6月15日14時 22000元 一卡通帳戶 3 楊子萱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4日13時50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鄭雅心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鄭雅心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5分 1310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許家宜 佯稱出租套房予許家宜云云 112年6月14日23時9分 30000元 一卡通帳戶 6 蕭惠汝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蕭惠汝云云 112年6月6日10時24分 5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黃詩婷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子萱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2分 16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楊凱鈞 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予楊凱鈞云云 112年5月27日10時35分 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497-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怡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6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餘重0.8058公克、7. 7117公克、2.15公克、0.2594公克,含包裝袋4只)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怡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第1 32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共計查獲甲基 安非他命4包(檢驗後餘重0.8058公克、7.7117公克、2.15公 克、0.2594公克)均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卷第47頁)、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第70-71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顯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禁沒-24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俊逸、葉孟達(後二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駕車路過而由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上搭載未滿18歲之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警卷第29頁)及丁○○2人,對共犯羅孝謙挑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案件審理中),共犯羅孝謙、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4人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共犯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車,被告乙○○及共犯江俊逸2人基於共同下手實施及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由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丙○○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造成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毀損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被告乙○○則持球棒毆打車內少年池○○、告訴人丁○○,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丁○○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共犯葉孟達則另持球棒在場助勢,而未下手傷人。其後共犯羅孝謙即駕車搭載共犯江俊逸、葉孟達及被告乙○○離開現場。告訴人丙○○、池○○、丁○○3人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丙○○、丁○○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乙○○具狀自白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17號第5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要屬公共場所,雖事發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難免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乙○○及其餘3名共犯共4人等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乙○○及共犯葉孟達、江俊逸實施犯行時所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準此,被告乙○○與共犯間相互利用手持兇器以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乙○○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與共犯羅孝謙、江俊逸、葉孟達等3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共犯江俊逸部分另就下手實施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構成共同正犯。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乙○○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不 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本案被告乙○○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犯行,然因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乙○○並未另外採取任何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乙○○仍構成為保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㈥另查本案係偶發之事故引起之犯行,案發前被告乙○○與被害 人池○○並不認識,業據少年池○○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3 1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被告乙○○就池○○屬未滿18 歲之少年或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即與其餘共犯 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持球棒毆打、毀損他人之身體及車 輛,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可稽,念及被告乙○○已坦 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 與及分工情形,暨考量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被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及共犯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 隨處可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江俊逸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訴書漏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持球 棒由共犯江俊逸毆打告訴人丙○○,被告則持球棒毆打丁○○及 甲○○,致其3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經查告訴人3人業已具狀對共犯江俊逸撤回本案傷害 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對共 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3人撤回告 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之被告,是此部分原應依法諭知不受 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3號   被   告 江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孟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俊逸、葉孟達、乙○○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丙○○ 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甲○○、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羅孝謙(另發布通緝)挑釁,羅孝謙、江 俊逸、葉孟達、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乙○○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乙○○, 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攔下,江俊逸、葉孟達、乙○○均手持球棒下車,江俊逸持球 棒毆打車內之丙○○,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丙 ○○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 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 ,駕駛座雨遮損壞;乙○○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丁○○,導 致甲○○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丁○○受有 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孟達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丙○○ 、甲○○、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三人全部犯罪事實。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丁○○、被害人甲○○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三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葉孟達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下 手實施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2281-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仁 吳萬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順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萬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二位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順仁駕駛輕型機 車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告吳萬福右 腳踝挫傷之傷勢,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 吳萬福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致被告徐順仁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原因,亦即被告徐 順仁為肇事主因,然造成被告吳萬福之傷勢較輕;被告吳萬 福雖為肇事次因,卻造成被告徐順仁較重之傷勢等情,並考 量被告二人已經多次調解,未有結果,佐以被告二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號                         第1088號   被   告 徐順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萬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順仁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二街18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西賢二街187巷與西賢二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萬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賢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吳萬福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後,徐順仁因之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 挫傷等傷害;吳萬福則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順仁、吳萬福訴由本署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14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47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徐順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萬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0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542-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4號 附民原告 秦巧媃 附民被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陳順發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1424-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 附民原告 劉光耀 附民被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郭天銘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簡附民-20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 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 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受刑人犯詐欺或洗錢 防制法等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屬相同,依附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 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經 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是本院已依法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2024-11-28

TNDM-113-聲-2052-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劉道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250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道信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依附件二和解書 內容履行給付鄭清榮所餘賠償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道信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 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因不諳法律程序,致延誤期日,無法回復原狀。再上訴人即 被告前數年因經營運輸業,遭巨大虧損,致經濟拮據困頓, 年屆七旬,仍奮力工作,以維生活之需。經此事件,深覺為 人處事態度顯尚有檢討空間,今後必將深自惕厲嚴以律己。 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無非係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不諳法律未及於原審 提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予緩刑宣告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 3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傷害等犯行,然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尚未履畢和解金,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給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 內,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2萬元,藉 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道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因催討債務未果,即持 質地堅硬之甩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 不足取,迄今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 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劉道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信與鄭清榮為前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鄭清榮住家前,因金錢問題 而生口角爭執,劉道信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甩棍 毆打鄭清榮之肩膀、腿部等處,再以甩棍擊打上址之鋁門及 木門,並推倒屋內之監視器螢幕,致令該等物品喪失美觀或 功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清榮;復於毀損上開物品後,接 續持甩棍毆打鄭清榮大腿等處,致鄭清榮受有右腿、腰部、 左肩疼痛及大腿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毀損物 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和解書

2024-11-22

TNDM-113-簡上-313-20241122-1

軍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軍簡字第6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文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脫免職役逾假未歸,罔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於役期中逃兵,虛耗國家資源、影響部隊士氣、紀律、管理及軍方對於人員安全控管,甚至於離營期間從事詐騙工作,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之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法治 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 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 尚屬妥適。再本院依司法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 本院自104年起至本案前審判決止,總計20年間之相同意圖 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名案件之前案紀錄,發現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113年度軍簡字 第4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1號、105年 度軍簡字第4號、104年度軍簡字第7號、108年度軍簡字第7 號),故原審判決刑度並無較其他相同案件有所偏離而有輕 重失衡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以被告離營後,另涉犯詐欺及 毒品案件,與前述案件案情不同故應論以較重之刑云云。惟 查違反職役職責罪,其保護法益應為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 故其不假離營時,犯罪已然成立,且該罪刑之輕重應首重於 離營時間之長短,至於被告離營後再涉犯其他犯行,應不得 為量刑之依據,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而查本件被告不假離 營之時間尚不及一月,時間非長,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認 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 件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000號           居臺南官田○○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離去職役 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 役而離去職役,法治觀念淡薄,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 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暨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4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潘文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係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入伍,為陸軍一般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2230梯次之現役軍人,役期1年,擔任陸軍步兵第203旅步兵第五營火力連二等兵。其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離營休假,原應於同年月27日21時許收假歸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將部隊長官之手機來電一律封鎖,脫離部隊掌握,無故離去職役,棄役潛逃在外。嗣於113年6月17日14時16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鄉○○○000號住處拘獲。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斌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陸軍步兵第203旅違紀離營通報、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 料、被告與單位中士班長謝權熬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IG 限時動態、軍旅手扎、點名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4-11-21

TNDM-113-軍簡上-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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